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被 上訴人 蔡佳成
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蘇文龍許金水鍾永進蔡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規定,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5,33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54,907,403元+第2項1,756,893元+第3項至第11項(458,357元+276,572元+241,097元+410,950元+719,422元+406,363元+432,351元+162,718元+233,204元=3,341,034元)=60,005,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8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3,928元,尚不足6,160元;另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之規定,經核定為56,691,592元【計算式:
上訴聲明第2項54,907,403元+第3項1,756,893元+第4項(2,300元+4,059元+19,737元+1,200元=27,296元)=56,691,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6,440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分別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