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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鹿雅淳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嘉榮即富爺餐廳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蔡憲鋐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嘉榮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嘉榮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李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11月11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李嘉榮應給付原告6,51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被告李嘉榮應給付原告1,584,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蔡憲鋐為被告,於106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0,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李嘉榮應給付原告1,584,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憲鈜應給付原告1,584,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被告蔡憲鈜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嘉榮係臺南市○○區○○○街○○○號「春天時尚會館」(商業登記為「富爺餐廳」)之登記負責人,平日在春天時尚會館內擔任現場總務,綜理該會館大小事務,而被告蔡憲鉉則為春天時尚會館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平日亦會至春天時尚會館巡視,接受被告李嘉榮對於會館內經營狀況之回報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且均負有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即渠等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因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危害,均屬從事勞工職業災害預防業務之人。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李嘉榮、蔡憲鋐,在春天時尚會館擔任職稱為少爺之服務生,負責環境清潔、整理佈置與燃點芳香精油以去除菸味等工作。

(二)被告李嘉榮、蔡憲鋐明知「LAMDE BERGER醇化植物薰香精油」(下稱系爭精油)之包裝標示內含有90 %異丙醇成分及本品溶劑(異丙醇)屬易燃性醇類,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所稱之易燃液體,亦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規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後段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註明必要之安全事項、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之1第1項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等義務,僅請訴外人林坤輝對原告作點燃系爭精油之簡易操作示範,未對原告實施點燃系爭精油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至少6小時),亦未對屬危險物及有害物之系爭精油及容器予以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且未訂定危害通識計畫、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及危害物質安全資料表,致原告對於系爭精油之認識、經驗與防護均屬不足,嗣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春天時尚會館」庫房內,原告獨自添加系爭精油及點燃精油瓶時,發生閃燃現象,致火焰引燃系爭精油補充瓶而熔裂、爆炸,補充瓶內之精油四濺至原告全身,致系爭精油沾黏原告臉部、頸部、軀幹、四肢等全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臉部、軀幹、四肢等占體表面積50%之二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臉部、軀幹與四肢疤痕孿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9,344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024元,但因其中出院5,680元是由被告李嘉榮支付,故應請求的醫藥費用是9,344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101,474元原告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4月止,在財團法人陽光社會服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陽光之家,接受針對燒燙傷患者的護理照顧,含住宿費、清潔用品費、生活照顧費,共計支出39,784元。另原告支出壓力衣及服務管理費共61,690元,二者合計支出101,474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99,195元原告受此職業災害而致臉、軀幹與四肢2、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0%,臉部、軀幹與四肢疤痕孿縮。依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4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十一至五十者」,為失能等級第五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的640日給付,及9-1項「女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為失能等級第八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的360日給付。因同時符合兩項,則按兩者最高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參照),因此,應核

定為失能等級第四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的740日給付,原告先預估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以月薪35,000元為平均月薪計算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03年2月9日事發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共計37年1月23日,共計445月,一次請求,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減少勞動力的損失金額為35,000元×1/2×251.3826≒4,399,195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原告正值青奉年華,年輕貌美,有大好前途,逢此鉅變,在事發之初,生命垂危,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因燒燙傷與植皮的疤痕將永難抹滅,不但無法享受正常人生之滋味,無法建構自己的幸福家庭、成就自己的事業,而且反倒成為家人之終身負擔,原告每日只能以淚洗面,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絕非一般人可想像,因此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四)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9,344元:同上。

2、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280,000元原告自103年2月9日至104年4月8日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平均工資35,000元,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490,000元,其中,被告有先支付6個月共210,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個月薪資280,000元。

3、殘廢補償:1,295,000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10日之失能補償,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1,295,000元【(35,000元/30)×1110日=1,295,000元】。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0,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李嘉榮應給付原告1,584,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憲鈜應給付原告1,584,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嘉榮則以:

1、訴外人即系爭精油之供應廠商負責人廖中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72號(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曾證述正確點燃精油之步驟,據原告於偵查案件表示,其操作程序大致如此。又林坤輝於偵查案件中亦證述確實有教導原告如何點燃精油,足證被告李嘉榮確實對原告施以點燃精油工作所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添加精油補充液不慎造成精油溢出於精油瓶身,且未遵精油補充瓶瓶身之警語及同事之教導,在精油補充瓶尚未放回定位,精油已溢出於精油瓶身之情況下,仍然強行點火造成閃燃,致精油補充瓶熔毀、爆炸,補充瓶內精油四射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李嘉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縱使認被告李嘉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之過失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李嘉榮之賠償金額。

3、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無據:

(1)增加生活上需要:101,474元原告未說明其用途為何?是否屬醫療所必要?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99,195元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記載原告終身喪失51%之工作能力,然該鑑定報告又稱該鑑定結果可能在未來一年內仍有變化,尚難僅憑此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標準。再者,被告自事發時起曾給付原告6個月之工資,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3)本件事故之發生,縱使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因,衡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歷、資力,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4、有關原告備位請求:

(1)原告固有受僱於被告李嘉榮擔任外場服務生,惟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非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在進行開店前之前置準備工作,且亦非其先前所稱之芳香精油瓶爆炸而係精油補充瓶爆炸,而之所以發生精油補充瓶爆炸,係因原告自身添加精油補充液不慎造成精油溢出於精油瓶身,且未遵精油補充瓶瓶身之警語及同事之教導,在精油補充瓶尚未放回定位,精油已溢出於精油瓶身之情況下,仍然強行點火造成閃燃,致精油補充瓶熔毀、爆炸,則本件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實非被告李嘉榮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故本件應難單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李嘉榮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原告並未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書證明其有失能情形,其為主張自屬無據。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憲鈜則以:被告蔡憲鈜非現場管理人員,僅是出資投資富爺餐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出於自身疏失所造成,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認被告蔡憲鈜並不負損害賠償之債。況且,原告對被告蔡憲鈜追加起訴時,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嘉榮係富爺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號、店面招牌為春天時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憲鋐則係股東。

(二)原告自102年10月起,經被告李嘉榮僱用而擔任富爺餐廳之職稱為少爺之外場服務生,負責清潔KTV包廂、環境整理及送餐點給客人等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

(三)被告李嘉榮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富爺餐廳之密閉倉庫內,拿取櫃子上之2、3個薰香玻璃瓶、精油補充塑膠瓶後,將該薰香玻璃瓶、精油補充塑膠瓶放置在紙製啤酒箱上,打開薰香玻璃瓶之瓶蓋,取出蕊心,將精油補充塑膠瓶內之精油倒入各個薰香玻璃瓶內,再將蕊心放入薰香玻璃瓶,蕊頭附近之瓶身有溢出些許精油,原告將精油補充塑膠瓶放置在薰香玻璃瓶旁約10至20公分之處後,以打火機點燃薰香玻璃瓶,一開始並未順利點燃,但有發生閃燃之情況,其持續以打火機點燃時,突然精油補充塑膠瓶發生爆炸,精油補充塑膠瓶內之精油濺灑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臉部、軀幹及四肢之體表面積50%受有深2度至3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及臉部、軀幹、四肢疤痕孿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五)精油補充塑膠瓶之品名為LAMDE BERGER醇化植物薰香精油,成分為純植物精油(essential oil)5-7%、異丙醇(isopropyl alcohol)90%、蒸餾水2-3%。

(六)被告李嘉榮、蔡憲鋐因系爭事故,經偵查案件以渠等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七)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5,024元,其中9,344元係由原告支付,其餘5,680元係由被告李嘉榮支付。

(八)被告李嘉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給付6個月工資即21萬元給原告。原告每個月薪資為3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蔡憲鋐是否為富爺餐廳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3、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9,344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01,47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99,195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4、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合理?

5、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蔡憲鋐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2、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嘉榮、追加被告蔡憲鋐給付醫療補償費用9,344元、工資補償28萬元及殘廢補償1,295,000元,合計1,584,34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蔡憲鋐是否為富爺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有關被告蔡憲鈜是否為富爺餐廳等情,業據其於107年4年26日本院106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準備程序期日中稱:我是現場實際的負責人等語(見106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第185頁),參以原告於偵查案件指稱:我只知道人家都叫我們老闆蔡憲鈜「一元」,員工看到他都是叫他元哥等語,並有被告蔡憲鈜財團法人安南國際青年商會2012年顧問之名片及春天時尚會館一元之名片可佐,堪認被告蔡憲鈜為富爺餐廳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即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對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應增列3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項。

(2)查系爭精油之包裝標示內含異丙醇90%,足見系爭精油屬易燃性之物質,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說明,自應對新進員工之原告施以6個小時之教育訓練,並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被告於偵查案件僅稱:對勞工有講解基本操作,並要求他們要小心等語,參以證人林坤輝於偵查案件中證稱:少爺需要會點精油,我示範如何點精油給少爺看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提供對原告施以6個小時之教育訓練,使原告瞭解異丙醇90%之危險性、高揮發性、燃點低、爆炸界線低等性質,且被告將系爭精油放置於密閉之倉庫中,導致原告在分裝系爭精油之際,使系爭精油揮發之空氣中,形成容易發生爆炸之環境,顯見被告亦未提供防止危險發生之設備及措施,堪認被告有上開不作為之過失行為。此外,倘被告確實對原告施以充分之安全教育訓練,於原告以打火機點燃發生閃燃時,其得警戒恐有爆炸之虞,而不再進行第二次點火,可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又倘系爭精油放置於通風之處,亦不容易達成爆炸條件,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9,344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01,47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99,195元,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15,024元,但因被告業已給付其中5,68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344元。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成大醫院醫療後,術後原告在財團法人陽光社會服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陽光之家,接受針對燒燙傷患者的護理照顧,合計支出101,474元。

就上開支出是否為屬必要支出,業經成大醫院函覆「原告診斷為全身百分之五十,貳至參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受傷範圍包括臉、前胸、四肢及會陰部。雖經手術治療後傷口已完全康復,但日後仍需面臨疤痕攣縮情形,此情形常需 1至2年長時間的復健,在專業的復健機構如陽光基金會復健實屬必要。」有成大醫院106年8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13874號函可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①兩造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有所爭執,

是本院指定成大醫院擔任鑑定人,而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定:「1、二度至三度燙傷疤痕,佔體表面積42%%,包括臉部2%及四肢及軀幹部位40%%; 2、右手小指及頸部活動受限,自述臉部、肩膀、上臂及大腿等厚疤部位容易癢,無法排汗;張口及頸部旋轉往右活動受限,目前定期接受台大醫院頸部厚疤水球擴張術治療中,未來可能進行右手小指疤痕鬆解及口部鬆解手術。評估結果顯示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49%。」被告雖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均記載在未來一年內可能仍有變化,認為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然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業經成大醫院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及107年5月14日進行鑑定,兩次間隔2年以上,第一次鑑定工作能力減損51%、第二次鑑定工作能力減損49%,足見原告工作能力之回復有限,而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業已就各方面綜合考量加以推估工作能力減損為49%,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日後個人失能百分比

為49%,此有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喪失其工作能力49%,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則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事故發生時所得薪資相等之收入即每月35,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請求自103年2月9日起至140年4月1日滿65歲退休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26,812元【計算方式為:17,150×252.0000000+(17,15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4,326,812.000000000。其中

25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因被告李嘉榮已給付6個月工資210,000元,此部分應已清償,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16,8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合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年僅28歲之青春年華,正當人生之美麗歲月,卻於服勞務之過程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蔡憲鈜106年薪資所得為241,017元、財產為1,000,000元、被告李嘉榮106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情,亦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菲輕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稱允適。

5、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自身添加精油補充液不慎造成精油溢出於精油瓶身,且未遵精油補充瓶瓶身之警語及同事之教導,在精油補充瓶尚未放回定位,精油已溢出於精油瓶身之情況下,仍然強行點火造成閃燃,致精油補充瓶熔毀、爆炸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過失使精油溢出精油瓶身,其點火造成閃燃導致精油補充瓶爆裂,且原告所稱係發生閃燃後,其再度點火持續燃燒才爆炸,亦非如被告所辯稱發生閃燃後導致精油補充瓶熔毀、爆炸,況精油補充瓶係發生氣爆,而氣爆須達爆炸條件始可,即(1)易燃物要在密閉的容器內。(2)要有相當濃度的氧氣在該密閉容器內。氧氣的來源通常是空氣。(3)要有火苗(或引信)點燃,讓易燃物整體產生連鎖反應,急速燃燒(氧化)。(4)密閉的容器承受不了燃燒後的氣體膨脹的壓力而爆裂,是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6、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憲鈜抗辯原告起訴時,已逾請求權時效兩年等語,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稱:就我所知該店實際負責人係綽號「一元」男子、蔡憲鈜先生,我要對蔡憲鈜及李嘉榮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附蔡憲鈜名片影本),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103年8月31日起時已知悉被告蔡憲鈜為實際負責人,卻於106年5月18日始起訴,顯然已逾2年時效,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蔡憲鈜依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原告原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7,630元(9,344元+101,474元+4,116,812元+800,000元=5,027,630元),然因被告蔡憲鈜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於命被告李嘉榮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被告蔡憲鈜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是原告僅得向被告李嘉榮請求2,513,8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於10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嘉榮,於104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嘉榮給付2,51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嘉榮給付2,618,815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