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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林仲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趙若傑律師魏妁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參仟玖佰零柒元,儲存至原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83,665 元(年終獎金)第三項請求90,000元(紅利)、第五項請求964,037元(車輛使用支出費用)、第八項請求1,000,000 元(保證人津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最後請求即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093,849元(年終獎金)、第三項請求為362,936元(員工紅利)、第五項請求為1,209,828 元(車輛使用支出費用)、第八項請求1,464,834元(保證人津貼)及自105年8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當庭送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戮力以赴,未曾去職而有職務中斷,惟竟遭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間片面否認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等判決認定原告和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惟實應為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已確定在案。

(二)詎被告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公然對抗前案判決而僅按月給付原告每月97,665元,而拒絕原告復職提供勞務給付,且未依照兩造契約、工作規則提供或給付「主管津貼」、「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公務車乙輛」、「公務車使用相關費用」、「筆記型電腦兩部」並「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存至原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專戶」;且被告公司為其債務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依照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所定之保證人津貼發放標準,被告公司應負有給付原告「保證人津貼」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發放「保證人津貼」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請求給付主管津貼每月3萬元【時間:99年6月1 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部分:

被告公司董事會雖於95年11月4 日決議裁撤研企中心,惟該次會議並未對外公告組織變更及人事異動,且研企中心之所有部門及編制人員仍然存在並繼續正常運作,甚至擴充員額。原告嗣後亦繼續以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身分執行職務,被告公司從未表達反對意見,足認該次董事會議決議並未發生裁撤研企中心之效力。依被告公司制定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規定,執行副總經理之主管津貼為3萬元,而95年11月4 日之後原告仍繼續以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之身分執行公司職務,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第32條及「員工薪資待遇辦法」第5.5.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 萬元之主管津貼,自屬有據。縱鈞院認定研企中心既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5年11月4 日決議廢止,然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前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第5.5.1項規定,副總經理之主管津貼為2萬4 千元,則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萬4千元之職務加給。

(四)請求給付99年至104年年終獎金1,093,849元部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 章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另依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4 點亦分別規定「2、發放日期:原則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布之。3 、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 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4、 發放金額: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一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加發之」【補卷第102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各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基數如下:99年度為1.25個基數,100年度為1.5個基數,101年度為1.1個基數,102年度為2個基數,103年度為3個基數,104年度為2.5個基數,再依照前案認定,以97,665元為原告薪資基準,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度至 104年度「年終獎金」共1,093,849元【97,665×1.25+97,665×1.35+97, 665×1.1+97,665×2+97,665×3+97,665×2.5】

(五)請求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362,936元部分: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第3 款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剩餘得併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本院補卷第105頁反面】。另依被告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

4、5、7 點亦分別明定「三、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 、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一年以上。2 、發放日仍在職。四、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五、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七、發放計算標準:按發放日之職階分配,各職階分配以下例公式訂之(亦即紅利總額×員工個人權數÷公司總權數=個人得分配紅利數額)」【本院補卷第107 頁】。被告不爭執其99年度發放之員工紅利之總金額為1,367,041元,100年度為1,640,450元,101年度為8,694,384元,102年度未發放,103年度為2,485,530元,104年度為5,033,779元,且其自認99年度員工總權數為387權,100年度為402.5權,101年度為411.2 權,另依被告公司員工王關淳其職階為六,權數為3,依103 、104年度其所領之員工紅利分別為18,122及34,344元,還原該103及104年度之總權數為411.4及

439.7權,於還原加列原告權數8後,計算每一權數可領得之紅利金額,原告應領之員工紅利為362,936 元【計算式:3,461*8+3,996*8+20,740*8+5,926*8+11,244*8 】,是原告現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被告公司之章程、被告公司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為此部分之請求。

(六)請求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之車輛型號RX350乙輛或同等級汽車乙輛予原告使用部分:

按被告公司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定「一、本辦法決議階層:董監事會議。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理級(含)以上主管得配予公務車,各級主管配屬公務車等級及費用報支如下……總經理、副總經理:車輛最高金額:84萬、相關費用:實報實銷」,該辦法既係對於公司員工之公務車之配置及使用所設之規範,即屬被告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無疑,其內容即為與其員工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原告自75年10月24日任職時即已分別獲配各廠牌之之汽車,惟被告公司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卻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亦未再提供新的公務汽車予原告使用。倘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舉上開汽車廠牌型號及時間有所爭執,則請被告公司提出其歷年「財產目錄」以求正確。

(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公務汽車支出之油費、維修費、檢驗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用1,209,828元部分:

依上開被告公司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定原告使用公務汽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得提出單據憑證向被告公司報支請款。以本件訴訟請求至104年1月19日為止因公務汽車所支出之加油費用共567,972 元、高速公路過路費用共34,000元、維修或檢驗費共362,065元,合計為964,037元,嗣於104年1月20日至105年6 月止,復支出油費155,691元,車輛維修及保養費90,100元,合計總支出金額為1,209,828元。

(八)請求依照被告公司配發予其他執行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筆記型電腦型號及規格,交付兩台相同型號規格或同等級之筆記型電腦予原告使用部分:

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兩台筆記型電腦(即存證信函所提及之筆記型電腦ASUS-W5FE 、倫飛牌筆記型電腦)早已無法使用,且被告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未再提供筆記型電腦予原告使用。故原告現爰依照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提供兩台筆記型電腦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九)請求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3,907元至原告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按被告公司為安定勞工退休(職)後之生活而訂定勞工退職退休辦法,該辦法第3 條載明:「凡參加本辦法之勞工(以下簡稱參加勞工)皆有履行本辦法所訂各條款之義務,並享有本辦法所訂之權利。」、第6 條明定:「參加勞工應按其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 提存『個人儲存金』,由本公司按月就其薪資代為扣除,本公司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公司提撥金』與勞工提存『個人儲存金』共同成立勞工『退職準備金』」,經查,原告為參加該勞工退職金制度之勞工,依照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6 條,公司應依照原告薪資百分之4 之金額提列「公司提撥金」並存入原告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帳戶。被告公司自99年9 月迄今,均未依照上開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6條及兩造約定,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被告所應自99年9月1日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之金額為3,907元【計算式:97,665元×0.04 =3,90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十)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於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開會日期:93年3月27日、4月17日、5月8日)曾決議修訂90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所定之保證人資格及保證人津貼標準、修訂後標準所明定,而被告公司亦依照修訂後標準於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日期:95年3 月25日)決議發放第八屆之保證人津貼,且被告公司亦再於九十八年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開會日期:98年2月8日)決議第九屆(即95年至97年)之保證人津貼比照第八屆之保證人津貼發放標準發放,足見系爭標準之內容業為被告公司與其保證人所合意,被告公司有依約發放保證人津貼之義務。又,原告不惟係被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且為被告公司第八屆及第九屆之董事,且因有一定信用而受銀行信賴而為被告公司保證,於董事職位卸任後亦為被告公司保證,是被告公司本即應依約定及系爭標準,發放予原告保證人津貼作為原告承擔風險之對價。詎料98年1月1日以後之保證人津貼均未發放,至104年度應發放之保證人津貼為1,464,834元。

(十一)並聲明

1.被告應自99年06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849 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36元,及自10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之車輛型號為RX350乙輛或同等級汽車乙輛予原告使用。

5.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828元,及自10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交付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交付予其他副總經理或執行副總經理相同型號規格或同等級)兩台予原告使用。

7.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儲存至原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8.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34元,及自10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二、三、五、八項部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請求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被告復職日止主管津貼部分,經查:

1.原告於前案曾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自96年1 月至其復職之日止之執行副總主管津貼,並經本院認以被告公司係依據原告本人之提案,於95年11月4 日決議裁撤研企中心,及原告未於被告公司裁撤研企中心後,以董事身分要求給付職務加給等理由,認定原告同意減少每月3 萬元之職務加給,駁回其請求確定,是原告於本案重行起訴,再請求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執行副總經理之主管津貼,其中除95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部分外(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毋庸給付)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應予裁定駁回。

2.「原告同意95年11月4 日後無主管津貼」之事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本案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於前案已明示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第陸、二、(二)、(1)點即(1)被告公司裁撤研企中心中心後,97年2月21日之員工基本資料清冊明確記載其職稱為副總經理,無主管津貼(2)被告公司自96年1月起即未發放職務加給予原告,且鈞院亦認定:(1 )林仲義同意因廢止研企中心而減少每月3萬元之職務加給(詳被證9:前案確定判決第陸、四、(二)點),及(2 )林仲義之薪資結構僅包含本薪及伙食津貼(詳被證 9:前案確定判決第陸、五點)之判斷。

3.是「兩造於前案就95年11月4 日後原告林仲義之薪資結構僅包含本薪及伙食津貼而無職務加給」之事實,闕為前案主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鈞院亦已詳明理由並為實質之判斷,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4.實則,被告公司歷來均按前案確定判決,確實履行依原告之薪資結構按月給付其97,665元高額薪資之義務。相對之下,原告竟無視其未實際工作即可全額領取高額薪資之事實,及鈞院前案消耗大量司法資源作成之判決主文、理由,反覆以無中生有之名目起訴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鉅額金錢,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二)原告援引之「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顯非與工作場所、內容、方式及勞工之差勤、退休、撫卹、資遣等工作條件有關,非屬工作規則。另原告所提出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均非為被告公司經台南市政府核備並公告之工作規則之內容,自非屬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不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實則,上開辦法與被告公司內部其他諸多辦法相同,都是被告公司為達成獎勵表現或照顧員工等管理目的,而採取之手段,其性質實屬恩惠性給予,乃福利措施,並非工作條件,是原告援引之上開辦法難為請求之依據。

(三)又原告並未提供勞務給付,自無受領年終獎金之資格,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而原告自99年9月7日起即未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即未全年工作,被告公司依法自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四)次按「是勞基法第29條雖應解為強制規定,惟究係給付獎金或給付紅利,則雇主有選擇權,雇主如已給付獎金或紅利,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1 條所訂之最低標準,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勞工自不得再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另一給付」(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參照)。以上可知,雇主僅須擇一給付獎金或紅利,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亦得擇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擇金額較低者為給付,依上開計算式而言,99年度較低者為員工紅利,即19,949元;100年度以後則均不得請求。

(五)被告公司並未以僱傭契約與原告約定應提供車輛予其使用;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所援引之公務車配置及使用辦法並非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亦已將車號「C7-622

5 」之汽車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請求另行交付公務汽車予其使用,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援引之公務車配置及使用辦法並非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原告所提單據亦不足以證明確實係用於公務車支出,其中原證25、原證41提出之單據不惟部分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亦無從證明系爭收據所載金額確實係用於公務車之支出,顯然未盡原告之舉證責任。又被告公司縱使採實報實銷方式給予油費及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亦屬恩惠性給予,原告無權請求,況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其支出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等,顯然均係為其個人行程而非公務所支出,根本與被告公司配發公務車輛及提供相關費用補助等恩惠性給予之目的不符,被告公司本得基於裁量不予補助,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被告公司並未以僱傭契約與原告約定應提供筆記型電腦予其使用,而原告所舉99年9月16日新化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係被告公司促其歸還公司物品,無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內容為何,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筆記型電腦,亦屬無理由。

(七)關於保證人津貼部分,被告亦無發放之義務,經查:

1.被告公司就各屆保證人,公司是否發放保證津貼及其發放標準,係由董監事會議按屆決議是否發放及其發放標準後,被告公司始負發放義務,各保證人亦始有權利得以請求,是就98年1月1日後之屆次(即第十屆以後之部分),被告公司董監事會未曾作出發放決議,原告自無請求之權利。關於91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保證人津貼(即第八屆部分),係由93年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確定發放標準,復由董監事會議於95年決議通過發放;關於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保證人津貼(即第九屆部分),則係由98年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無異議通過保證津貼第九屆比照第八屆發放,另98年後保證津貼須改變的部分列入下次議題」,透過一次決議確立公司應予發放保證津貼及其發放標準,是被告公司保證人津貼均係先經董監事會議作成發放之決議後,各保證人始得據以請求之情甚明。

2.參照蔡清煌董事於98年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之發言:「保證津貼於93年修正90年11月10日的津貼標準為第八屆的發放標準,並於95年決議,發放了91年~94年度的保證津貼…」等語得以證之,倘如原告所稱保證津貼係必須發放,僅發放標準為何得以修正云云,第八屆保證人津貼部分,既經董監事會議於93年就發放標準作成決議,又何須於95年再一次作成發放決議,堪信被告公司保證人津貼之核決及發放流程,確實應由董監事會議按屆決議是否發放及其發放標準為何後,被告公司始得據以發放保證人津貼。即第八屆及第九屆之保證人津貼發放標準,均僅適用於各該屆之董監事,自無從逕適用於第十屆以後之保證人津貼。

3.至於被告公司第七屆保證人津貼,其發放標準係依90年11月1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將董監事酬勞提高為公司盈餘20%,由擔任保證人之董監事及總經理先平分董監事酬勞50%之方式辦理,該次決議固未表示僅得適用於第七屆保證人津貼。惟該標準業經93年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取消,且被告公司章程已將董監事酬勞修正為僅占公司盈餘之10% 後,該標準已牴觸章程規定,而無法適用。是以,被告公司既未就98年1月1日後(第十屆以後之部分)之保證人津貼決議是否發放,亦尚未決議發放之標準,原告本無請求之權利。且第七屆、第八屆及第九屆董監事之保證人津貼發放標準均無法適用於第十屆及其後之屆次,業已說明如上,更益徵原告辯稱98年1月1日後之屆次(即第十屆以後之部分),仍應依先前之標準發放保證津貼云云,不足採信。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因遭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間解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等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和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9年9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2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表示終止後,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於101年6月14日作成決議:「同意公司與林仲義君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後該決議經原告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該決議有效確定,是原告迄今未再替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

3.原告自95年11月起均未領有主管津貼。

4.被告公司各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為99年度1.25個基數,100年度1.35個基數、101年度1.1個基數、102年度2 個基數、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共計11.2個基數,如原告請求99年度至104 年度年終獎金有理由,兩造同意應給付之金額為1,093,849元。

5.被告公司99年度發放時之員工紅利總額為1,367,041 元、員工總權數為387權,100年度發放時員工紅利為1,640,450元,員工總權數為402.5權,101 年度發放時之員工紅利總額為8,694,384元、員工總權數為411.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103年度發放時的員工紅利總額為2,485,530元、員工總權數為411.4權、104 年度發放時的員工紅利總額為5,033,779元、員工總權數為439.7權。

6.被告公司有於75年間配置原告廠牌為「三陽喜美」公務車0部,嗣於83年間配置原告廠牌為「Chrysler(克萊斯勒)」公務車一部,嗣於88年間復配置原告廠牌為「Chrysler(克萊斯勒)」、型號為「Voyagersport」、排氣量為「3301立方公升」公務車1輛。

7.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訂定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被告公司亦依上開辦法執行。

8.於99年9 月間即原告遭解僱前,被告均按勞工退職退休辦法,按月提撥原告薪資百分之4 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9.如原告請求98至104 年度保證人津貼有理由,兩造同意應給付之金額為1,464,834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是否為工作規則?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主管津貼為30,000元抑或24,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年度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 年度員工紅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5.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廠牌「Lexus(凌志)」、型號「RX350」或同等級之汽車1部,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公務車而支出之油費、維修保養費、檢測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7.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筆記型電腦2 台予原告使用,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907 元「公司提撥金」至原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至104 年度之保證人津貼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是否為工作規則?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起訴狀所附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為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等情,並據其提出上開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

90、102、107、112、244頁),被告對上開辦法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因未經公開揭示及主管機關核備,非為工作規則,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非與工作條件相關,不具工作規則之性質云云。

2.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其上已記載「發行日期6 .17.2005」,且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於「制定」「承認」欄位簽章【見本院補字卷第90頁及本院卷二第100 頁】,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則記載「本辦法由總經理公布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等語,並記載94年6月30日【見本院補字卷第102頁】,「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則記載「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07 頁】,「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則規定「本辦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得視物價水準,報請董事會調整後實施」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12 頁】,「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2 條則規定「凡本公司勞工經正式任用者,均適用本辦法」,並記載「97.12.8 日修訂」等語【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44 頁】,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均依上開辦法運作施行,未有公司員工對上開辦法提出異議等語,顯見上開各該辦法均有經被告公布後生效實施,被告辯稱上開各辦法均未揭示,對其無拘束力云云,亦有違誠信,而無可採。

3.再按「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惟若違反,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抗辯上開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屬實,依前開說明亦難以此主張上開辦法無效,並對公司無拘束力,綜上,被告抗辯上開辦法對其無拘束力,原告不得執此對被告主張云云,尚無可採。

4.又「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係與員工差勤相關,自具有與工作條件相關之性質,被告否認為工作規則云云,同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主管津貼30,000元抑或24,000元,有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於99年9 月間解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等裁判確定認定「原告和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9年9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665元」,其中97,665元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之薪資,且最後事實審判決亦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4日董事會決議(或96年1月)裁撤研企中心後,97年2 月21日之員工基本資料清冊明確記載其職稱為副總經理,無主管津貼」「被告公司自96年1 月起即未發放職務加給予原告」、「原告同意因廢止研企中心而減少每月3 萬元之職務加給」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44頁起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第14頁及18頁),亦即前案中有關原告之職位為執行副總或副總經理、是否有主管津貼即職務加給,金額若干一事已列為前案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法院亦為實質之判斷並於理由中詳為載明,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執行副總30,000元或副總經理之24,000元之主管津貼。

3.再原告固提出被告製作之85年7月24日員工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明其確領有24,000元之主管津貼等情,惟按原告自85年以後職位即有更迭,其中87年3月1日擔任被告企研中心之執行副總經理,95年11月4 日(或96年1 月)研企中心裁撤,原告又回任副總經理,參以原告提出之製表日期97年2 月21日被告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其上所載原告任職總經理室,職稱副總經理,本薪95,865元,主管津貼欄則為空白,有上開清冊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72頁),則若非原告同意不支領主管津貼,何以被告自95年11月即未給付原告任何之主管津貼,原告於任職期間甚於前案訴訟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或僅於訴訟中主張執行副總3萬元主管津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主管津貼30,000元或24,000 元,即無所據,而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年度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1.按「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終,因酬勞在職員工一年來之辛勤工作所為之給與,本質上類似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事業單位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員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可稽。

2.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8 章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4 點有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及被告公司自99年度至104 年度均有發放在職員工年終獎金等情,又上開規定對被告有拘束力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工作規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一事,應屬有據。

3.被告對未發放原告99年度至104 年度年終獎金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辯以:原告並未提供勞務,即未在職,自無受領年終獎金之資格云云,惟按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即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等判決確定,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既已非法解僱原告,並於法院判決後,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於101年6月14日作成決議:「拒絕接受原告進入公司提供勞務」,則被告於預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原告於99年9 月22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致其於99年9月23日起至104年度無法出勤,並受核發年終獎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並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未領取上開年度年終獎金之不利益,對在勞雇關係居於弱勢一方之勞方(即本件原告),始為公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9年度至104 年度其年終獎金基數為99年度1.25個基數,100年度1.35個基數、101 年度1.1個基數、102年度2個基數、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再原告每月之薪資為97,665元,則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 2、3、4點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093,849元【計算式:97,665*1.25+97,665*1.35+97,665*1.1+97,665*2 +97,665*3+97,665*2.5】,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4 年度員工紅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1.按被告亦不否認其公司章程第34條第3 款明定被告公司發放紅利其資金之來源,另「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3、4、

5、7點則分別規定發放對象、發放標的、發放日期、發放計算標準等,被告對上開規定及已發放各年度之員工紅利不爭執,惟否認有發放予原告之義務,其中辯稱原告未在職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2.至被告雖辯以:按勞基法第29條雖應解為強制規定,惟究係給付獎金或給付紅利,則雇主有選擇權,雇主如已給付獎金或紅利,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1 條所訂之最低標準,且該員工紅利之發放屬恩惠性給與,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之法,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條件者,自屬有效。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雖應解為雇主僅須給付獎金或紅利二者之一,即符合法定最低標準,惟勞雇雙方如另有優於該條規定之約定,自應從其約定。被告既以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歷年來均以此對員工發放年終獎金及紅利,且該二發放辦法為對兩造間具拘束力之工作規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該二發放辦法,請求被告併予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再被告公司已將紅利發放標準予以明文規定如上,並按年度度發放予所有在職員,顯已予以制度化,是應非屬被告於每年年度終了時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又被告亦不否認員工紅利之發放係:「按發放日之職階分配,各職階分配以下例公式訂之(亦即紅利總額×員工個人權數÷公司總權數=個人得分配紅利數額)」【補卷第107頁】。又被告99年度發放之員工紅利總額為1,367,041元、員工總權數為387權,100年度發放之員工紅利為1,640,450元、員工總權數為402.5權,101 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額為8,694,384元、員工總權數為411.2權,102 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103年度的員工紅利總額為2,485,530元、員工總權數為411.4權,104年度則為5,033,779 元、員工總權數為439.7權,再還原加列原告之8權數,則原告可得請求之99年度員工紅利為27,688元【計算式:

1,367,041/ 395*8】,100年度之員工紅利為31,968元【計算式:1,640,450/410.5*8】。101 年度之員工紅利為165,920元【計算式:8,694,384/419.2*8】,102 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103年度之員工紅利為47,408 元【計算式:2,485,530/419.4*8】,104年度之員工紅利為89,952元【計算式:5,033,779/447.7*8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員工紅利為362,936 元,被告雖辯稱因另有員工亦起訴請求員工紅利,亦應加計其等之權數云云,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廠牌「Lexus(凌志)」、型號「RX350」或同等級之汽車1部,有無理由?按被告所制定之「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定」固規定「一、本辦法決議階層:董監事會議。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理級(含)上主管得配予公務車,各級主管配屬公務車等級及費用報支如下……總經理、副總經理:車輛最高金額:84萬、相關費用:實報實銷」等語,該辦法既係對於公司員工之公務車之配置及使用所設之規範,即屬被告公司訂立之工作規則,已如前述,惟被告公司亦已將車號「C7-622 5」之汽車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請求另行交付公務汽車予其使用,已屬無據。況原告經被告於99年9 月22日非法解僱,並以股東會決議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亦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即無使用公務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務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公務車而支出之油費、維修保養費、檢測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規定,原告使用公務汽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得提出單據憑證向被告支領,又原告雖未提供勞務,但公務車相關維修保養費、檢測費,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被告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情置辯。

2.經查,原告經被告於99年9 月22日非法解僱,迄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即無使用公務車之必要,其支出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等,顯然均係為其個人事務及行程使用而非公務所支出,與被告公司配發公務車輛及提供相關費用補助等之目的不符,此可參諸該使用辦法第5 條所規定,在經理人「因故」無法行使其權利時,視同放棄其權利,公司亦不給予任何之津貼或補助,是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等,自屬無據。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9年9月16日催告原告交回系爭C7-6225號車輛,有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40 頁),顯見被告已明示不同意續由原告管領該車輛,則原告基於自己使用車輛之意思,支出上開費用,核與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筆記型電腦2 台予原告使用,有無理由?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筆記型電腦2 台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99年9月16日新化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0至241 頁),惟觀之該信函係被告公司催告原告歸還包括筆記型電腦2 台等公司物品,尚難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曾約定原告須提供上開物品供原告使用,此外原告現既未實際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即無使用公物之需求,所請被告公司應交付筆記型電腦,亦無從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公司提撥金」至原告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53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又勞工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固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惟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如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退休辦法既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公司為安定勞工退休(職)後之生活而訂定勞工退職退休辦法,該辦法第3 條載明:「凡參加本辦法之勞工(以下簡稱參加勞工)皆有履行本辦法所訂各條款之義務,並享有本辦法所訂之權利。」、第6 條明定:「參加勞工應按其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 提存『個人儲存金』,由本公司按月就其薪資代為扣除,本公司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公司提撥金』與勞工提存『個人儲存金』共同成立勞工『退職準備金』」等語,有勞工退職退休辦法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244至245頁),經查,原告為得參加該勞工退職金制度之勞工,且於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被告公司亦依該辦法按其個人每月薪資百分之4 提存至『退職準備金』專戶,嗣因解僱原告始結清該專戶,顯見原告在未經被告非法解僱前,雙方即合意由被告按月就其薪資代為扣除,被告公司並按月提撥相對金額至原告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帳戶,並存入原告之退職準備金個人帳戶。被告公司自99年9 月迄今,均未依照上開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6 條及兩造約定,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之金額為3,907元【計算式:97,665元×0.04=3,90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未請求代為於薪資中扣除其應自行提撥,顯已放棄相對提撥之權利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拒絕被告自其應付薪資扣除提撥部分,且原告在被解僱前均由被告按月扣繳,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九)98年至104年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開會日期依序為93年3月27日、4月17日、5月8日)決議修訂90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所定之保證人資格及保證人津貼標準,而被告亦依照修訂後標準於95年3 月25日即95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發放第八屆之保證人津貼,且被告公司亦再於98年2月8日98年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第九屆(即95年至97年)之保證人津貼比照第八屆之保證人津貼發放標準發放,且上開二屆保證人津貼亦已如數發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47至251頁),被告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及已發放第八及九屆保證人津貼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發放98年至

104 年保證人津貼之義務,並辯稱:公司是否發放保證津貼及其發放標準,係由董監事會議按屆決議是否發放及其發放標準後始負發放義務,惟98年1月1日後之屆次,被告公司董監事會未曾作出發放決議,原告自無請求之權利云云,惟被告董監事會議既已作成上開決議,並發放二屆保證人津貼,由包括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保證人受領,足見系爭發放標準之內容業為被告公司與其保證人所合意,且按被告公司98年2月8日第十屆董監事會議已決議:「無異議通過保證津貼第九屆比照第八屆發放,另98年後保證津貼【須改變】的部分列入下次議題」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舉證嗣後曾修改保證津貼發放之內容,則其拒絕給付,已屬無據,又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被告公司第八屆及第九屆之董事,因有一定信用而受銀行信賴得為被告公司保證,則以保證人津貼作為原告承擔風險之對價,無悖常情,且本件原告於董事職位卸任後,被告公司亦未至銀行解除其保證人責任,顯有繼續以原告任其公司保證人之意思,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人津貼,顯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8年1月1日以後得領取之保證人津貼為1,464,834 元,迄未發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保證人津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21,619元【計算式:1,093,849+362,936+1,464,834】,及自105年8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當庭送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907元,儲存至原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聲明其中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紅利、保證人津貼項目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7,646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