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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林瑞政

陳誼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正恩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姜宜潔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峯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複 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下稱安順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安順國小請求之,經被告安順國小以104 年2 月25日104 年順小字第1 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告以被告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下稱安順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4 年1 月8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安順國中請求之,經被告安順國中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順中字第1 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告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4 年2 月24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之,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4 年

3 月30日南市消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丁OO為00年0 月0 日生,102 年5 月間就讀被告安順國小六年級,其曾於100 年7 月26日發生嚴重溺水經送醫救治後脫離險境,此事為被告安順國小導師鄭文勝所知悉,丁OO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導師鄭文勝及被告安順國小聘任之游泳教練石建烈帶領下,與同學至被告安順國中之游泳池參與被告安順國小要求之游泳課程,因:

⒈被告安順國小之校長乙○○或相關行政人員有未監督其游

泳課程之進行應依師生比例15比1 之方式為之過失,使當時負責對丁OO游泳教學之教練石建烈負責教學之學生多達17人;而被告安順國小使用被告安順國中之游泳池為游泳教學,在使用時亦為該游泳池之管理機關,自應負責該游泳池之設置、管理,其未依上開師生比例進行游泳教學,亦屬就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設置、管理之欠缺。

⒉被告安順國小之導師鄭文勝有違反原告指示擅自讓丁OO

參與游泳課程,且並未事先告知游泳教練石建烈丁OO曾有溺水經驗之過失,使游泳教練石建烈未多加注意丁OO。

⒊被告安順國小之游泳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中聘任之游

泳池救生員劉森田未盡其身為游泳教練及救生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未及時察覺丁OO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許已開始溺水之過失,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劉森田更有擅離警戒區未照看游泳池內學員安全之過失,因而遲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丁OO在游泳池內傾倒時始發現丁OO溺水。

⒋被告安順國小之游泳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

劉森田、聘任之校內護士詹美香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丁OO經抬至岸邊至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到場前,均有未積極持續對丁OO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暢通呼吸道之急救措施之過失。

⒌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於

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到場後有僅依「非創傷通用流程」對丁OO施以急救,未依「溺水流程」對丁OO「建立輔助呼吸道及抽吸」之過失。

⒍被告安順國中就其游泳池有未配置足夠救生員、未放置氧

氣罩等急救用品之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使丁OO於救離水面後,無法進行急救措施。

(二)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就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上開設置、管理之欠缺,導致丁OO溺水後經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已失去生命跡象,急救後仍因生前溺水導致肺水腫而窒息死亡,原告為丁OO之父母,因丁OO死亡,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喪葬費用: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

醫療急診費新臺幣(下同)14,500元、塔位95,000元、喪葬費用169,090元、殯葬規費14,500元,合計280,465元。

⑵扶養費: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丁OO死亡

時為44歲,原告甲○○自65歲起無謀生能力,丁OO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原告甲○○65歲時尚有餘命約14年,依102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9,416元,計算14年扶養費之總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週年利率5%之中間利息後,合計扶養費為1,383,972元,而其連同丁OO有2名子女,故丁OO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691,986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⑷上開金額合計3,972,451元。

2.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生,於丁OO死亡

時為36歲,原告丙○○自65歲起無謀生能力,丁OO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原告丙○○65歲時尚有餘命約19年,依102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9,416元,計算19年扶養費之總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週年利率5%之中間利息後,合計扶養費為1,514,448 元,而其連同丁OO有2 名子女,故丁OO應負擔其中2分之1 即757,224 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3,757,224元。

(三)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972,451元、原告丙○○3,757,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順國小則以:丁OO雖有溺水經驗,但係於本件溺水事故發生前1 年之暑假,嗣後丁OO主動要求上課,本件溺水事故發生前數次游泳課亦表現正常,已稍具游泳基礎,顯然已克服對水之恐懼,縱然導師鄭文勝未告知游泳教練石建烈丁OO有溺水經驗,與丁OO之死亡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實施游泳教學之師生比,雖宜參照「游泳池管理規範」有關游泳教學學員與教練比例以15比

1 為原則,但仍得考量班級學生個別身心狀況及既有游泳能力調整之,本件溺水事故發生時,出席游泳課程之學生為29人,現場有導師鄭文勝及游泳教練石建烈,已符合15比1 之原則,且縱然游泳教練石建烈之教學分組有違反師生比15比1 之原則,亦僅是行政疏失,與丁OO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丁OO於本件溺水事故發生時身高171公分,站立時即可輕易高出水面,且丁OO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出現身體傾斜之前,並無任何溺水跡象,而教練石建烈於發現丁OO身體突然不穩傾斜時,立即抱住丁OO浮向岸邊,隨即對丁OO觀聲聽息,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教練石建烈及嗣後到場之被告安順國中校內護士詹美香開始輪流對丁OO施以心肺復甦術至回復呼吸心跳後停止,由詹美香為丁OO戴上氧氣面罩給氧,游泳教練石建烈就本件溺水事故發生時之教學及急救過程均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應以103 年臺南市市民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基準;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每人600,000 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安順國中則以:有關原告對被告安順國中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並未先行請求即逕行追加,起訴欠缺法律要件,且此部分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丁OO於本件溺水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46分前並無異常,且丁OO出現身體傾斜時即刻被攙扶起來,口鼻並未碰到水,因此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安順國中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救生員配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劉森田於本件溺水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場,並通知被告安順國中校內護士詹美香前來急救,並無擅離職守之過失;丁OO昏迷前尚有摀鼻、調整蛙鏡之動作,救生員劉森田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丁OO傾倒之前無法判定丁OO有溺水情形,自無未盡救生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救生員劉森田、校內護士詹美香於丁OO昏迷後抬至岸邊之急救過程,因丁OO嗣後有回復呼吸、心跳,未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並無過失,且與丁OO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應證明屆時須受扶養之必要,且應扣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部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則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

2 年5 月16日接獲報案後,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所屬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前往現場救護,報案人並未清楚說明丁OO受傷情形,最初訊息為「不清楚」,再次詢問時為「癲癇」,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到場時,現場人士亦未告知丁OO係溺水,故依非創傷通用流程對丁OO進行急救,並無過失;且丁OO呼吸道並無關閉及遭分泌物阻塞之情形,無須建立輔助呼吸道;又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已立即給予丁OO高濃度氧氣之面罩,並提供保暖、頭部固定,無論依非創傷通用流程或溺水流程檢視,救護均無違反急救流程,故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之急救過失並無過失;何況丁OO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之救護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丁OO為00年0 月0 日生,102 年5 月間12歲時為被告安順國小六年級學生,當時被告安順小之校長為乙○○;原告為丁OO之父母,育有2 子,丁OO為原告之次子。

(二)丁OO曾於100 年7 月26日發生嚴重溺水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及奇美醫院救治後脫離險境,此事為丁OO在被告安順國小之導師鄭文勝所知悉,但並未告知被告安順國小聘任從事游泳教學之游泳教練石建烈。

(三)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3點第3 款規定:「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㈢學員為10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15比1 」,經教育部99年9 月24日台體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級學校,基於安全及教學需要,實施游泳教學學員及教練比例以

15 比1為原則,並得考量班級學生個別身體狀況及既有游泳能力調整。

(四)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 點規定:「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㈠救生浮具。㈡救生繩。㈢救生竿。㈣浮水擔架。㈤人工呼吸器。㈥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五)被告安順國中之游泳池水池總面積為325 平方公尺,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至少配置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1 名,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之救生員劉森田於10 2年5 月12日當時領有效期為101 年10月12日至104 年10月12日之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為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授證,依該辦法第3 條第2 款得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之救生員。

(六)丁OO於102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鄭文勝、石建烈帶領至被告安順國中之游泳池參與游泳課程,當日參與課程人數為29人,分為2 組進行教學,丁OO所在之分組之人數為17人,由石建烈負責教學。丁OO下水參與游泳課程中,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在游泳池中面對石建烈時,突然站立不穩欲倒入水面,石建烈連同其餘同學將丁OO扶往游泳池旁,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救生員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26秒許有前來查看並跑離求援,當時其身穿長褲,石建烈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35秒許會同鄭文勝及其他同學將丁OO抬至游泳池右側岸邊坐躺,劉森田嗣後有返回提供毛巾覆蓋丁OO身體,同日上午10時50分34秒許石建烈及嗣後到場之被告安順國中校護詹美香開始輪流對丁OO施以心肺復甦術,至丁OO回復呼吸心跳後停止,詹美香為丁OO戴上氧氣面罩給氧。

(七)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嗣據報到場參與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測量丁OO生命徵象,其當時無意識,脈搏為每分鐘91次、呼吸每分鐘12次、血壓101/79mmHG、血氧濃度(SPO2% )77% 、昏迷指數為E :1 ,V :1 ,M :1 ,並對丁OO施以以手提式氧氣瓶、面罩給氧、頭頸固定器、長背板固定、保暖、心理支持等急救措施後由鄭文勝陪同以救護車送醫,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再次測量丁OO生命徵象,其當時無意識,脈搏為每分鐘91次,呼吸每分鐘14次、血壓90/52mmH

G 、血氧濃度(SPO2% )80% 、昏迷指數為E :1 ,V :

1 ,M :1 ,嗣丁OO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後已測無血壓、脈搏及呼吸。丁OO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因生前溺水致明顯肺水腫而窒息死亡。

(八)原告以被告安順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4 年1 月

8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安順國小請求之,經被告安順國小以

104 年2 月25日104 年順小字第1 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告以被告安順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4 年1 月8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安順國中請求之,經被告安順國中以104年2 月16日104 年順中字第1 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告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4 年2 月24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之,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4 年3 月30日南市消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拒絕賠償。

(九)原告上開對被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均未提及同時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對被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請求。

(十)原告甲○○因上開丁OO溺水死亡事件支出醫院急診費1,

875 元、塔位95,000元、喪葬費169,090 元、殯葬規費14,500元,合計280,465 元,屬必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丁OO溺水之時點究係於

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之前,抑或係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傾倒之時?若在該時點之前,丁OO已溺水,受過救生或游泳教練訓練之人是否能發覺?若在該時點之前,丁OO已溺水,被告安順國小之游泳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劉森田,當時是否應能察覺?㈡被告安順國小之班導師鄭文勝未告知石建烈丁OO有溺水之經驗,是否有過失而導致丁OO死亡?㈢被告安順國小從事游泳教學是否有以學員教練比例15比1 之方式從事游泳教學之義務?若有,被告安順國小之校長乙○○或相關行政人員有無監督之義務?若有,就本件未依上開學員教練比例從事游泳教學,被告安順國小之校長乙○○或相關行政人員是否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而導致丁OO死亡?㈣被告安順國小之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劉森田、校內護士詹美香、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對丁OO急救過程有無過失導致丁OO死亡?㈤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是否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 點規定設置救生器材?若否,是否因此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導致丁OO死亡?被告安順國小未依學員教練比例15比1 之方式從事游泳教學,是否屬就安順國中游泳池設置、管理之欠缺?若是,是否導致丁OO死亡?原告向被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要件?若否,其此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㈥若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丁OO溺水之時點究係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3秒許之前,抑或係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傾倒之時?若在該時點之前,丁OO已溺水,被告安順國民小學之游泳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民中學之救生員劉森田,當時是否應能察覺?⒈本件丁OO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係因生前溺水,明顯肺水腫,窒息死亡,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案)查明屬實,有該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考(見刑案相字卷第121 至128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安順國小之游泳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民中學之救生員劉森田有未及時察覺丁OO開始溺水過失之事實,為被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所否認,本院自應審酌丁OO溺水之時點究係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之前,抑或係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

3 秒許傾倒之時,蓋若丁OO溺水之時點為當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傾倒之時,因其馬上為被告安順國民小學之游泳教練石建烈扶住並抬至岸邊,自不能認被告安順國民小學之游泳教練石建烈及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劉森田有何未及時察覺丁OO溺水之過失。

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依丁OO肺水腫之

狀況,是否可能係突然嗆水導致肺水腫而窒息死亡?或係經過相當時間溺水而導致肺水腫而死亡?該所補充鑑定結果:「從法醫施解剖上無法區分死者在溺水窒息前有無嗆水之情形,因即使有嗆水引發呼吸痙攣達缺氧昏迷,呼吸道最後仍會鬆弛,當鼻子沒入水中時,會再大量吸入溺液造成肺水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可見造成丁OO窒息死亡之肺水腫,係因大量吸入溺液而導致,佐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丁OO於傾倒欲倒入水面之際,立即為被告安順國民小學之游泳教練石建烈所扶住,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刑案偵字卷第177 頁),足認丁OO該動作並未導致口鼻進入水中,可見丁OO並未因此吸入溺液,是丁OO溺水之時點係在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傾倒之前,堪以認定。

⒊由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丁OO於

當日上午10時32分57秒許起至10時43分38秒許止下水完成熱身,並進行3 次直泳練習,此間並無異狀,惟至當日上午10時43分27秒許起至10時46分3 秒許傾倒之前則開始有仰漂、身體保持於水下、站立不穩之動作,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甚明(見刑案偵字卷第174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佐以被告安順國小之游泳教練石建烈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知道丁OO還不太會游泳,會換氣,但還不太順,游自由式,最多可以游10公尺,伊沒有教過丁OO仰式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191 頁正面),可知丁OO為游泳初學者,並不會仰式,僅能以自由式短距離游泳,而仰式相較於自由式為進階之游泳方式,衡諸常情,丁OO竟然開始仰漂,自屬異常;再參以經證人即一起參與游泳課程之同學涂宏頲證稱:伊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8 秒時,看見丁OO臉色蒼白,全身好像軟趴趴的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21

8 頁);李漢鴻證稱:伊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8 秒許前幾秒看到丁OO載浮載沉,然站起來有點站不穩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218 頁);林翰辰證稱:伊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8 秒許問丁OO怎麼沒有按照隊伍排隊往前游,丁OO看起來有氣無力,沒有回答伊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218頁);足見丁OO開始仰漂、身體保持於水下、站立不穩等動作時,神智已陷於異常,與缺氧之症狀吻合,依此相互勾稽,丁OO至少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27秒許起已因溺水而陷於缺氧之狀態,堪以認定。

⒋依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結果:一般情況下

溺水缺氧約4 至6 分鐘即可能造成腦細胞缺氧死亡,因腦細胞缺氧死亡後不可能再生,當死者溺水窒息達腦細胞死亡程度,即使經心肺復甦術恢復呼吸心跳,或再對其「建立呼吸道及抽吸」,亦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丁OO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27秒許起已因溺水而陷於缺氧之狀態,已於前述,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3秒許丁OO經被告安順國民小學之游泳教練石建烈發覺身體狀況有異,已遲延約2 分30秒,扣除援救上岸及急救前觀察所需之必要時間,足認若能夠提早發覺、阻止丁OO繼續溺水吸入溺液擴大肺水腫之狀態,應能阻止丁OO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自應審酌被告安順國民小學之游泳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民中學之救生員劉森田,是否應能察覺丁OO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27秒許起已開始溺水,以認定渠2 人有無過失,以判斷被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

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客觀化係指以善良管理人社會生活上之注意義務,作為過失判斷之依據,在國家賠償法應以「忠於職務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情形下典型之注意程度來判斷,縱因個人主觀因素未達此客觀注意程度,仍應負責。查:

⑴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 點前段規定:「體育教

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故身為學校聘任之游泳教練,自應以可以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之方式進行游泳教學,方可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惟由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安順國民小學之游泳教練石建烈於丁OO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27秒許起至10時46分3 秒許傾倒之前有仰漂、身體保持於水下、站立不穩之動作時,因丁OO係在其身後為上開動作,且其當時均專注於其他練習之同學,而未發覺丁OO有上開動作,觀諸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刑案偵字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相字卷第33至50頁),可知石建烈並未以可以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之方式進行游泳教學;而丁OO為游泳初學者,並不會仰式,僅能以自由式短距離游泳之事實,復為石建烈所明知,已於前述,客觀上石建烈若站在可觀察其所負責教學分組全體同學之位置,因其知悉丁OO並不會仰泳,當能提前察覺丁OO狀況有異,是其無法提前察覺丁OO溺水,應認係因其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導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石建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被告安順國小辯稱石建烈並無過失云云,核屬無據。而石建烈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係因刑案上之過失判斷標準並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著重個人主觀因素,併此指明。

⑵就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劉森田而言,因其無法知悉丁

OO之游泳技巧嫻熟程度,且其需綜觀游泳池整體人員,應認其無法提前察覺丁OO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3秒許傾倒之前有溺水之情形,尚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無過失。被告雖另主張劉森田有擅離警戒區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參與游泳課程之同學李漢鴻、方曜霆、吳永承、林翰辰、鄭聖仁、邱宇辰、陳致嘉、涂宏頲、林顯眾、黃伯豪於刑案偵訊時均證稱:救生員當時坐在監視錄影畫面下方的地方看著泳道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219 頁),佐以丁OO經援救上岸後,劉森田有馬上前來查看,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甚明(見刑案偵字卷第177 頁正面),若其離開,當不能及時出現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原告主張劉森田有擅離警戒區之過失,核屬無據。

(二)被告安順國小之班導師鄭文勝未告知石建烈丁OO有溺水之經驗,及違反原告之指示讓丁OO參與游泳課程,是否有過失而導致丁OO死亡?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安順國小之班導師鄭文勝未告知石建烈丁

OO有溺水之經驗,使游泳教練石建烈未多加注意丁OO,有過失而導致丁OO死亡,然而石建烈本有以可以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之方式進行游泳教學之義務,且其若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能提早察覺丁OO溺水,已於前述,故應認鄭文勝未告知石建烈丁OO有溺水之經驗固有不當,然應與丁OO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另主張鄭文勝違反原告之指示讓丁OO參與游泳課

程,惟鄭文勝身為國民小學教師,有義務維護學子之受教權利,而體育課程亦屬學子受教權之一環,故縱其違反原告指示讓丁OO參與游泳課程,仍無何過失、不法可言。

(三)被告安順國小從事游泳教學是否有以學員教練比例15比1之方式從事游泳教學之義務?若有,被告安順國小之校長乙○○或相關行政人員有無監督之義務?若有,就本件未依上開學員教練比例從事游泳教學,被告安順國小之校長乙○○或相關行政人員是否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而導致丁OO死亡?按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3點第3 款規定:「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㈢學員為10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15比1 」,經教育部99年9 月24日台體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級學校,基於安全及教學需要,實施游泳教學學員及教練比例以15比1 為原則,並得考量班級學生個別身體狀況及既有游泳能力調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安順國小並無強制以學員教練比例15比1 之方式從事游泳教學之義務,而得考量班級學生個別身體狀況及既有游泳能力調整。故縱然丁OO參與游泳課程所在之分組人數有17人,惟因尚無偏離15比1 之學員教練比過遠,自難認被告安順國小之校長乙○○或相關行政人員是否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四)被告安順國小之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劉森田、校內護士詹美香、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對丁OO急救過程有無過失導致丁OO死亡?⒈依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結果:一般情況下

溺水缺氧約4 至6 分鐘即可能造成腦細胞缺氧死亡,因腦細胞缺氧死亡後不可能再生,當死者溺水窒息達腦細胞死亡程度,即使經心肺復甦術恢復呼吸心跳,或再對其「建立呼吸道及抽吸」,亦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而丁OO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27秒許起已因溺水而陷於缺氧之狀態,均於前述,由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丁OO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3 秒許傾倒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26秒許抬至岸邊,同日上午10時38分30秒許即開始急救前之觀察,觀諸勘驗筆錄甚明(見刑案偵字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安順國小之教練石建烈、被告安順國中之救生員劉森田、校內護士詹美香急救之過程並無耽擱,其急救無效係丁OO溺水窒息已達腦細胞死亡之不可逆程度,其急救行為不僅無過失,與丁OO死亡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到

場後雖未以溺水流程對丁OO建立呼吸道,惟因丁OO溺水窒息已達腦細胞死亡之不可逆程度,已如前述,其即便未依溺水流程對丁OO急救,亦無法阻止丁OO死亡之結果發生,自無從認其行為與丁OO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是否有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 點規定設置救生器材?若否,是否因此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導致丁OO死亡?被告安順國小未依學員教練比例15比1 之方式從事游泳教學,是否屬就安順國中游泳池設置、管理之欠缺?若是,是否導致丁OO死亡?原告向被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要件?若否,其此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安順國中就其游泳池有未配置足夠救生員

、未放置氧氣罩等急救用品之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使丁OO於救離水面後,無法進行急救措施云云,然:

⑴被告安順國中之游泳池水池總面積為325 平方公尺,依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至少配置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1 名,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之救生員劉森田於102 年5 月12日當時領有效期為101 年10月12日至104 年10月12日之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為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授證,依該辦法第3 條第2 款得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之救生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安順國中就此游泳池救生員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⑵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 點固規定:「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

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㈠救生浮具。㈡救生繩。㈢救生竿。㈣浮水擔架。㈤人工呼吸器。㈥其他經本署指定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未放置氧氣罩(即人工呼吸器)等急救用品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何況即便游泳池確未配置氧氣罩等急救用品,因丁OO經援救上岸經過合理時間開始急救時,已因溺水窒息達腦細胞死亡之不可逆程度,已如前述,該設置、管理之欠缺亦與丁OO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安順國小於使用被告安順國中之游泳池時

亦為游泳池之管理機關,其未依學員教練比例15比1 之方式從事游泳教學,屬就安順國中游泳池設置、管理之欠缺,並導致丁OO死亡云云,惟:

⑴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固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安順國小僅借用被告安順國中游泳池進行游泳教學,該游泳池事實上仍屬被告安順國中所管理,原告空言被告安順國小亦為該游泳池之管理機關,自不足採。

⑵何況被告安順國小未依學員教練比例15比1 之方式從事

游泳教學,亦難認與丁OO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⒊而因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對被告安順國小、

安順國中請求賠償,本院即無庸審究此部分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若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觀諸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再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石建烈為被告安順國小依法聘任之游泳教練,且其所從事之游泳教學,為國民義務教育之內容,自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應視同被告安順國小之公務員,其因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從事游泳教學,導致丁OO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安順國小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核屬有據。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安順國小之游泳教練石建烈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丁OO之生命,原告甲○○、甲○○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安順國小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醫療、喪葬費用280,465 元部分:

原告甲○○因上開丁OO溺水死亡事件支出醫院急診費1,875 元、塔位95,000元、喪葬費169,090 元、殯葬規費14,500元,合計280,465 元,屬必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甲○○請求被告安順國小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甲○○之扶養費691,986 元及原告丙○○之扶養費757,224 元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至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丁OO死亡,受有如前所述扶養費之

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證明其於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2 人皆居住於臺南市,其扶養數額應以103 年臺南市市民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基準,並應扣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③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

退休之年齡,可認彼時起原告甲○○、丙○○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而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渠等尚難獨立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需人扶養,是應認原告自其年滿65歲時起,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④又原告甲○○於122 年8 月16日年滿65歲起有受法定

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此時原告丙○○為56歲,尚有工作能力,至其於131 年1 月16日年滿65歲前之

8 年5 月期間,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以為

3 人計算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其後因原告丙○○已無工作能力,方能改以2 人計算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有據。

⑤被告另主張原告2 人扶養數額應以103 年臺南市市民

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金額每人每月10,869元,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4 條之1 所公布,作為認定低收入戶之標準,是被告主張之以落於貧窮線之金額計算原告得受之扶養數額,顯不合理,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統計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項目,含括食衣住行育樂,並針對居住區域劃分,應為較能正確反映國人生活水準之數據,故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方為合理。

⑥原告甲○○為丁OO之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

於丁OO死亡時為44歲,依103 年台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34.21 年之餘命,則原告甲○○自年滿65歲起之受扶養年限為13.21 年【計算式:34.21 -(65-44)=13.21 】。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甲○○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甲○○連同丁OO共有2 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得開始受扶養之前8.42年尚有原告丙○○亦應對原告林瑞政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即便依扶養義務人3 人核計原告甲○○此13.21 年得受丁OO扶養之扶養費仍尚有732,379 元【計算式:{18,023×121.00000000+ (18,023×0.52)×(122.00000000-000.00000000)}÷3 =732,379.0000000000。其中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21 ×12=15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仍高於原告甲○○請求之數額,原告甲○○僅請求扶養費691,986 元,自屬有據。

⑦原告丙○○為丁OO之母,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

於丁OO死亡時為36歲,依103 年台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47.25 年之餘命,則原告丙○○自年滿65歲起之受扶養年限為18.25 年【計算式:47.25 -(65-36)=18.25 】;又原告丙○○連同丁OO共有2 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丙○○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04,510 元【計算式:(18,023×155.0000000 )÷2 =1,404,

510.0000000 。其中155.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仍高於原告丙○○請求之數額,故原告陳誼臻僅請求扶養費757,224 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丙○○請求之慰撫金3,000,000 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丁OO死亡時年甫12歲,正於求學階段,人生正要開

展,原告2 人為其父母,未及見丁OO完成學業開展人生,即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南國小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本件溺水事故之事發突然,為在場人士均不及反應,故雖然被告安順國小之游泳教練石建烈負有欠缺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責任,其救治丁OO之過程仍屬盡心盡力,再衡酌原告2 人與丁OO之關係及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甲○○、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應以2,0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972,451

元【計算式:280,465 +691,986 +2,000,000 元=2,972,451 】;原告丙○○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757,224 元【計算式:757,224 +2,000,000 =2,757,22

4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安順國小給付國家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安順國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安順國小給付國家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5 月6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頁),則被告安順國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順國小給付原告甲○○2,972,451 元、原告丙○○2,7257,224元,及均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安順國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請求及對被告安順國小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安順國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