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馮輝仁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韋文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中午約12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綠燈直行,嗣訴外人蔡湯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中山南路由西向東,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但蔡湯訓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直接撞倒原告,致原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人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款、第12款有明文規定。查中山南路467巷及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座標是座北朝南,這些車輛見綠燈起駛左轉後,接上中山南路後方向變成由西向東,與中山南路471巷路口呈90度,這段空間地面上沒有任何道路管制標示及設施,所以無法可管制車流,而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此路口是有交通號誌管制,此路口有號誌及路口三方向(東方、北方、南方)均有人行斑馬線,惟獨西方路口地面沒有停等線,另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行駛進入中山南路並無任何交通號誌可遵循,可證被告於設置臺南市○○區○○○路○○○巷○○○○巷○○○號誌時,竟疏忽未考量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有車輛進出,違反交通號誌、標示與標線設置之法規,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於103年10月17日已依法先行向被告請求協議,但被告至今僅回覆函文一件,另查,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迄今未有任何改善,另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也未表示任何賠償之意,今原告以被告「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民身體受損害之情形,應可聲請國家賠償。」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219,085元:此含成大醫院診治費用16,317元、復健門診費用890元、健保中醫診所費用(含交通費)42,845元、入住弘安護理之家費用119,650元、至醫院就診之車資1,015元、回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複診之車資38,368元。
(二)工作損失6,000,000元:
(1)原告工作有兩項均是自行創業,其一從事貿易與兄長合資菘誼有限公司(下稱菘誼公司),原告主要從事業務、採購、幫客戶產線工具建議規劃、依客戶需求客製化工具因市面沒有的氣動或手動工具、設計開發自己的產品、參加每年3月臺北南港展覽館全球自行車展、下班後需要做客戶售後維修工作。另原告有乙級電匠證照所以客戶都會叫原告修理非菘誼公司公司售出的大型自動化工具,例如自動倉儲、輸送帶、自動鎖輪圈機等,或提出需求要原告製作屬於他們公司專用自動化機台。原告在菘誼的薪資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調整為90,000元,是經過公司各股東開會評估能力後決定,結果才領3個月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工作能力受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小腿腓骨永久無法復原,不宜採手術治療,不建議從事蹲姿跪姿及負重等工作,納入門診追蹤治療,所以股東再次開會結果因原告大部分喪失只適合內勤工作,所以薪資被調整只剩40,000元,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
(2)原告在102年7月與股票上市公司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合作成立豪威企業社,工作內容需提供原告機電整合能力協助開發專用工具或是該公司專用機台,並須簽訂所有保密協定不能跟同業透露所有相關內容等,因該公司急於簽訂合作契約所以允許豪威企業社先在小於公司規定廠房坪數下先運作,但要在6個月內找到並更換符合的廠房(公司規定廠房需等於或大於300坪),在事發前豪威企業社在100坪大的廠房員工只有5人,且只做加工部分月營收淨賺200,000元,若原告找到符合規定廠房勢必會擴大營業朝更多的員工營收勢必更多,結果在公司成立1個半月發生這件事故,在原告內人協助苦撐到103年5月,因原告內人學歷專長在化工和品保方面無法在技術方面滿足帝寶公司需求,最後原告被帝寶公司因長期無法立即提供技術而被解約。
(三)財產損害賠償489,200元:
(1)手機破裂無法修復,必須重新購買費用13,000元。
(2)瑞士梅花牌型號93963之手錶經詢價為39,200元。
(3)光陽勁豹150cc重機,因原告腳已無法負重請被告原價買回自行處理,光陽機車原廠價格為90,000元。
(4)病床費用7,000元。
(5)律師費用40,000元。
(6)結婚時父親給的金項鍊1條有2兩重玉珮1只具紀念價值30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3,291,71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的傷害,致現在走路多走幾步右小腿就會疼痛,不適或者天氣有變化特別是下雨天小腿內骨頭就像有萬蟲噬咬一般痠痛不已,只能靠熱敷緩解,又原告有年長之父母及尚未成年之3個小孩須照顧,然因原告之行動不便,工作能力勢必受到影響,並已影響日常生活,原告在生理與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91,715元之精神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03年10月17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推廣村里廉政平臺工作紀錄表之需求/反映等內容概述之欄位,該欄位記載「一、反映時間: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12時50分左右。二、民眾『馮輝仁』因車禍案件向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覆議,經該會議審議提出鑑定意見,仍認為馮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馮員堅稱對造人蔡○○係由中山南路467巷紅燈左轉,導致其中山南路471巷直行通過中山南路時被追撞,並向本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希望能夠協助提出號誌設置不當致衍生車禍之證明。」之文字,並經被告所屬交通局103年11月26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有關臺南市○○區○○○路○○○○路000巷○000巷○○路○號誌時相問題案,自難認原告已踐行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準此,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四、所載「....。被告為義務機構,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已依法向義務機構請求協議,但被告至今僅回覆函文一件,另查,....,今原告以被告『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等語,並非事實,而是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陳情如上所述,並未向被告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亦無從認定被告或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嗣原告於104年9月16日以被告為被請求協議機關,提出聲請書,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17日已依法先行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請求申訴協議,但相對人之交通局僅回覆函文一件,另查,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另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也未表示任何負擔賠償之表示,今聲請人為保權益,聲請人依法再向相對人請求協議,敬請被告儘速安排協議,以維原告之權益」,被告所屬交通局於104年10月9日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說明路口號誌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係由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及相關單位均建議維持現場號誌管制,並非不進行改善。另請求協議賠償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聯絡電話,無法向其說明及協議,並請原告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後,以書面向賠償機關(道路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或限制,因此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始有權為之,一般人民並無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所設置道路交通號誌,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人民縱因該處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亦屬反射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於設置本市○○區○○○路○○○○路000巷○000巷○○○號誌時,竟疏忽未考量『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有車輛進出,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行駛進入中山南路左轉與中山南路471巷行駛穿越中山南路之車輛為同路口,另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行駛進入中山南路並無任何交通號誌可遵循」云云,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訴外人蔡湯訓駕駛自小客車,於102年9月14日12時許,沿永康區法王講堂之地下停車場北往南方向行駛出來至系爭事故地點,見號誌為綠燈,打左轉方向燈左轉中山南路往東時,未注意左側車輛,適有原告駕駛重機車沿中山南路471巷北往南行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肇事,足見事故之發生係蔡湯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所致,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並非因系爭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兩者間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參照),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3年10月17日依法先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係向被告所屬交通局陳情希望能夠協助提出號誌設置不當致衍生車禍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踐行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7日已依法先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乙節,係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26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惟查,上開函文及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推廣村里廉政平臺工作紀錄表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係向被告陳情希望能夠協助提出號誌設置不當致衍生車禍之證明,並非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上開陳情並非以書面為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一開始沒有要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不願意把這件事情簡單化等語(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並未於103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26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非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之決定書。又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有向被告提出聲請書請求國家賠償,因原告未提供聯絡電話,被告無法向原告說明,被告因而回函要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向賠償機關(道路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原告雖依被告之要求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但係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該請求尚在審議中,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7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4年9月16日聲請書、104年10月1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起訴合法,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主○○○區○○○路○○○巷及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座標是坐北朝南,這些車輛見綠燈起駛左轉接上中山南路後,方向變成由西向東,與中山南路471巷路口呈90度,這段空間地面上沒有任何道路管制標示及設施,所以無法可管制車流,而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路口是有交通號誌管制,此路口有號誌及路口三方向(東方、北方、南方)均有人行斑馬線,惟獨西方路口地面沒有停等線,另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行駛進入中山南路並無任何交通號誌可遵循,可證被告於設○○○區○○○路○○○巷○○○○巷○○○號誌時,竟疏忽未考量「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有車輛進出,違反交通號誌、標示與標線設置之法規,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位置如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區○○○路係東西向道路○○○區○○○路○○○巷、471巷、二王路均係南北向道路,中山南路471巷路寬6公尺,二王路之路寬約10公尺,中山南路471巷雖與二王路南北相通,但由中山南路471巷通過中山南路後,須略為偏西行駛,始能通往二王路,若如原告所言,在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之西側路口(即中山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處)設置停等線,在該停等線停止之車輛將阻礙由二王路經過中山南路通往中山南路471巷或由中山南路471巷經過中山南路通往二王路之汽機車之通行,且更易造成交通事故,實為不妥。原告主張被告未在上開地點劃設停等線,其設置標線有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號誌,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查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僅係私人停車場,並無證據證明出入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多到必須在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口單獨設置交通號誌,是原告以被告未設立供從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行駛進入中山南路之車輛遵循之交通號誌,認被告設置交通號誌有疏失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在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口單獨設置交通號誌,亦未在原告主張之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之西側路口劃設停等線,然從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入中山南路之車輛,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在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之西側路口設置停等線及未在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口單獨設置交通號誌,致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在原告主張之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之西側路口設置停等線,難認允當;並無證據證明有在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口單獨設置交通號誌之必要,均已如前述,再者,從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入中山南路之車輛,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確保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蔡湯訓起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在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之西側路口設置停等線及未在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口單獨設置交通號誌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難遽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未在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之西側路口設置停等線及未在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口單獨設置交通號誌,並無不當,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係肇因於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蔡湯訓起駛未注意左側車輛所致,尚與被告未在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之西側路口設置停等線及未在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出口單獨設置交通號誌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