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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蘇哲富

蘇慧苹蘇崇銘蘇珮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思紐律師原 告 蘇秀燕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郭伊聆複 代理 人 陳思紐律師被 告 蘇坤禎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郎之子蘇崑松為原告5人之父親,被繼承人蘇郎死亡前,蘇崑松已死亡,原告5人雖已拋棄對蘇崑松之繼承權並經鈞院備查,惟原告5人仍為被繼承人蘇郎之適格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蘇郎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死亡,並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車輛及存款等遺產,另因訴外人即繼承人蘇秀雲、蘇秀珍已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郎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兩造。

(三)被繼承人蘇郎死亡前,於103年7月8日贈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31筆予被告,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其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是故,附表二所示之土地31筆亦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若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大量財產係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其他繼承人即得依民法第1173條主張歸扣。另因被繼承人之巨額贈與,致原告等之特留分被侵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以資救濟。

(四)據訴外人蘇秀雲、蘇秀珍告知,被繼承人蘇郎於101年初曾留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蘇郎願意將所有遺產由被告繼承。豈料,被告竟向原告5人表示被繼承人蘇郎並未留下遺產,拒絕分配遺產之特留分予原告5人。

(五)被告之應繼分應為2分之1,原告5人合計之應繼分亦為2分之1,原告5人合計之特留分應有4分之1,故被繼承人蘇郎對被告之贈與,顯然已侵害原告5人之特留分,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贈與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

(六)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物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等每人分得20分之1,合計為遺產4分之1(即特留分),被告則分得遺產4分之3。

(七)爰聲明:

1、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蘇郎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2、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郎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分得2分之1,原告5人各分得10分之1。

3、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

4、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蘇郎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分得持分4分之3,原告5人各分得20分之1。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5人因其父母感情不睦,其父母分居,原告5人因此與其父蘇崑松鮮少往來,連其父蘇崑松死亡前,生病期間之照料、醫療費用及死亡時辦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原告5人於95年間其父蘇崑松死亡後為拋棄繼承,原告等人亦因此與祖父即被繼承人蘇郎幾乎未有往來,形同陌路,被繼承人蘇郎平素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被繼承人蘇郎有鑑於此,乃秉於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生前即103年7月8日將系爭31筆土地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承擔系爭31筆土地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擔保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1,320,000元,及被繼承人蘇郎於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之貸款餘額1,200,000元。嗣被繼承人蘇郎不幸於103年11月11日亡故,其後事及喪葬費亦均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蘇郎死亡後,原告等人就遺產有所爭執,被告鑒於叔姪關係,為免糾葛,乃偕同妻子及友人陪同,在代書之見證下與原告等人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被告夫妻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77平方公尺及4126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等人,並包括現金14萬元。原告等人當下曾表示不再對被告有任何要求,雖同意書未予註記,但有見證代書及陪同在場之友人可資證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31筆土地視為遺產,非有理由:被繼承人蘇郎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其生前即已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31筆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登記完畢,自斯時起即屬被告所有,不屬被繼承人蘇郎遺產。又被告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因素受贈取得系爭31筆土地,自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告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系爭31筆土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系爭31筆土地係被繼承人蘇郎生前贈與被告,並於其生前辦理登記完竣,非屬遺贈,自無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適用: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參照)。則系爭31筆土地既係被繼承人蘇郎生前所為之贈與,自無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餘地。茲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於法未合。

(四)基上,系爭31筆土地既係被繼承人蘇郎生前贈與被告,非屬被繼承人蘇郎之遺產範圍,以及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225條所定特留分之扣減權,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1筆土地之贈與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及主張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予以分割,即屬無據。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郎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配偶蘇陳兔美早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其長女蘇秀絨、次女蘇秀珍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0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其長子蘇崑松因於繼承開始前(95年7月7日)死亡,由蘇崑松之子女即原告5人代位繼承,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次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蘇郎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被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司繼字第9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

(二)次查,被繼承人蘇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車輛、存款一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4年10月1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4年10月26日南市稅佳房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10月28日104忠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104年10月29日(104)京城業務字第2551號函、南縣區漁會104年10月27日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學甲區農會104年10月27日學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4年11月5日合金新營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4年11月11日合金北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另被繼承人蘇郎遺有之9B-4772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主張已報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不列入分割,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附此敘明。又被繼承人蘇郎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南縣區漁會之存款於103年11月1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尚有8,902元,應以該金額為分割之標的云云,惟依上開南縣區漁會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存款於104年2月26日僅餘42元,並經被告抗辯係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語,則上開已遭提領花用之款項,不論被告之使用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原告就超逾42元存款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郎於死亡前2年內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惟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原告得依民法第1173條主張歸扣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就上開爭執點審酌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核諸其立法理由已明載:「…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是縱被告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蘇郎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贈與,然在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應視為被繼承人蘇郎之遺產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蘇郎生前贈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既已主張被告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取得,則依前開說明,其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而為歸扣云云,亦無足採。

3、再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蘇郎生前所為之贈與,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援引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自無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蘇郎於101年9月28日曾立有代筆遺囑,將所有遺產由被告繼承,致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云云,惟被繼承人蘇郎於書立遺囑後,既已於生前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則於繼承開始時該部分之財產實已不屬於遺產,而與上開條文規定因遺贈致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225條、第830條第2項,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暨併予分割,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蘇郎死亡後,原告等人就遺產有所爭執,被告鑒於叔姪關係,為免糾葛,乃偕同妻子及友人陪同,在代書見證下與原告等人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被告夫妻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無償贈與原告等人,並包括現金14萬元,原告等人當下曾表示不再對被告有任何要求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上開同意書既未記載兩造已協議不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嗣後亦已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不爭執,則尚難認兩造有不分割或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約定。

2、是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部分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上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種 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 1 │房 屋│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新芳41-2│由兩造依附││ │ │號 │表三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 │ │ │有 │├──┼────┼─────────────┼─────┤│ 2 │車 輛│925-LWD機車 │應予變價分││ │ │ │割,所得價││ │ │ │金由兩造依││ │ │ │附表三所示││ │ │ │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3 │合作金庫│16,573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商業銀行│ │表三所示應││ │新營分行│ │繼分比例分││ │存款 │ │配 │├──┼────┼─────────────┼─────┤│ 4 │合作金庫│874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商業銀行│ │表三所示應││ │北新營分│ │繼分比例分││ │行存款 │ │配 │├──┼────┼─────────────┼─────┤│ 5 │臺灣中小│10,614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企業銀行│ │表三所示應││ │存款 │ │繼分比例分││ │ │ │配 │├──┼────┼─────────────┼─────┤│ 6 │京城商業│1,075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銀行存款│ │表三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 │ │ │配 │├──┼────┼─────────────┼─────┤│ 7 │南縣區漁│42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會存款 │ │表三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 │ │ │配 │├──┼────┼─────────────┼─────┤│ 8 │郵政儲金│1,125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帳戶存款│ │表三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 │ │ │配 │├──┼────┼─────────────┼─────┤│ 9 │學甲區農│10,396.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會存款 │ │表三所示應││ │ │ │繼分比例分││ │ │ │配 │└──┴────┴─────────────┴─────┘附表二: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權利範圍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108000分之3344│├──┼────┼───────────────┼───────┤│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108000分之344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46920分之2355 │├──┼────┼───────────────┼───────┤│ 4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46920分之2355 │├──┼────┼───────────────┼───────┤│ 5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46920分之2355 │├──┼────┼───────────────┼───────┤│ 6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3分之1 │├──┼────┼───────────────┼───────┤│ 7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81分之1 │├──┼────┼───────────────┼───────┤│ 8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81分之1 │├──┼────┼───────────────┼───────┤│ 9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336分之29 │├──┼────┼───────────────┼───────┤│10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336分之29 │├──┼────┼───────────────┼───────┤│11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336分之29 │├──┼────┼───────────────┼───────┤│12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336分之29 │├──┼────┼───────────────┼───────┤│13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36分之2 │├──┼────┼───────────────┼───────┤│14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108000分之344 │├──┼────┼───────────────┼───────┤│15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108000分之344 │├──┼────┼───────────────┼───────┤│16 │土 地│臺南市○○區○○○○段69-18地 │ 全部 ││ │ │號 │ │├──┼────┼───────────────┼───────┤│17 │土 地│臺南市○○區○○○○段69-19地 │ 全部 ││ │ │號 │ │├──┼────┼───────────────┼───────┤│18 │土 地│臺南市○○區○○○○段69-20地 │ 全部 ││ │ │號 │ │├──┼────┼───────────────┼───────┤│19 │土 地│臺南市○○區○○○○段69-38地 │ 全部 ││ │ │號 │ │├──┼────┼───────────────┼───────┤│20 │土 地│臺南市○○區○○○○段69-39地 │ 全部 ││ │ │號 │ │├──┼────┼───────────────┼───────┤│21 │土 地│臺南市○○區○○○○段69-50地 │ 全部 ││ │ │號 │ │├──┼────┼───────────────┼───────┤│22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 │├──┼────┼───────────────┼───────┤│23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 │├──┼────┼───────────────┼───────┤│24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 │├──┼────┼───────────────┼───────┤│25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 │├──┼────┼───────────────┼───────┤│26 │土 地│臺南市○○區○○○○段71-10地 │ 全部 ││ │ │號 │ │├──┼────┼───────────────┼───────┤│27 │土 地│臺南市○○區○○○○段71-11地 │ 全部 ││ │ │號 │ │├──┼────┼───────────────┼───────┤│28 │土 地│臺南市○○區○○○○段71-15地 │ 全部 ││ │ │號 │ │├──┼────┼───────────────┼───────┤│29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 │├──┼────┼───────────────┼───────┤│30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 │├──┼────┼───────────────┼───────┤│31 │土 地│臺南市○○區○○○○段68-17地 │ 全部 ││ │ │號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蘇哲富 │10分之1 │├──────┼─────┤│ 蘇慧苹 │10分之1 │├──────┼─────┤│ 蘇崇銘 │10分之1 │├──────┼─────┤│ 蘇秀燕 │10分之1 │├──────┼─────┤│ 蘇珮君 │10分之1 │├──────┼─────┤│ 蘇坤禎 │2分之1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