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林崇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被 告 劉澄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登記等事由,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補卷第5頁)。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系爭土地另經第三人王進展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為由,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200萬元本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04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好友,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由土地代書李佳錚仲介,以總價金4,200萬元向第三人侯盛雄、侯傑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前因恐地主抬高售價,故與被告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再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臺南市新市區農會(下稱新市農會)抵押借款,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又系爭土地購入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賦,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其於103年間要求被告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多方推諉,拒不辦理,並於104年4月間要求給付伊擔任人頭回饋金2,000萬元,但為原告所拒,其因與被告協商返還土地無果,業以104年6月4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原告前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後,被告債權人王進展再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倘因此致被告移轉給付不能,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本息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保管權狀等事實,原告應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01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因資力不足,邀約時任奇美醫院整型外科醫師之被告合作購買,因被告當時有自行開業計畫,遂應允之,兩造約定由被告出面簽約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再以被告名義及信用向金融機構貸款作為出資,原告則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及稅款,雙方並約定日後原告如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可分配一間供成立整型診所之用,如未興建房屋,雙方則共享土地增值之利益。被告因醫務繁忙,僅出面辦理對保簽名,系爭土地過戶及貸款事宜均交由原告處理,並將被告新市農會貸款帳戶及台灣銀行澄玥美容館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代為處理,不料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新市農會核撥之貸款4,300萬,先自被告新市農會帳戶轉至台灣銀行澄玥美容館帳戶,再匯入原告台灣銀行個人帳戶,之後再轉匯予賣方支付尾款及費用。然被告貸款當時年收入300萬元以上,信用良好,原告經營機車行,資力有限,系爭土地價金係以被告信用貸款支出,單憑原告並無資力購買,兩造係基於合作關係購得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述為避免地主抬高價錢而借名登記所購。又系爭土地過戶後,即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並進行參與臺南市政府於101年度召開土地既有巷道廢止會議等管理之實,原告所舉之土地代書李佳錚聲明書、過戶後證件簽收單、在土地上搭建車棚及除草照片等證據,暨證人李佳錚、林紹欣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並未以人頭自居,乃基於兩造合作關係要求原告履行共享土地增值利益之約定,亦可證明兩造係基於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借名關係。此外,原告係以被告貸款餘額100萬元繳納利息,貸款於104年4月9日屆期時,亦由被告向友人借貸14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再向新市農會貸款2900萬元所清償,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兩造絕非借名關係。末查,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王進展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原告先位之請求,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備位請求42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㈠被告(買方)與第三人侯盛雄、侯傑智(賣方)於101年3月
16日簽訂系爭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0000000地號(後二筆分割自36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4,200萬元,賣方於同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6日以系爭土地向新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300萬元,貸款期間至104年4月9日止,並由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如下:
⒈訂金500萬元:原告於101年3月16日自六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六德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侯傑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號帳戶。
⒉土地增值稅482萬4750元: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自六德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
⒊賣方雜支費用2萬1230元:原告於101年4月9日自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付。
⒋賣方侯盛雄尾款價金2469萬2507元:原告於101年4月9日
自其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侯盛雄合作金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是由被告向新市農會貸款轉入原告上開帳戶再轉帳支付】。⒌賣方侯傑智尾款價金746萬1513元:原告於101年4月9日自
其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侯傑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是由被告向新市農會貸款轉入原告上開帳戶再轉帳支付】。
㈢被告向新市農會貸款流向、利息繳納及本金清償如下:
⒈貸款4300萬元流向:新市農會於101年4月9日撥款至被告
新市農會00000000000000貸款帳戶,再全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澄玥美容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全額轉匯入原告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利息繳納:由原告自101年5月3日起按月轉帳匯款至被告新市農會00000000000000貸款帳戶扣繳。
⒊本金清償:被告向友人借貸,於104年4月30日清償新市農
會1400萬元,餘款再以系爭土地向新市農會抵押借新還舊,於104年5月8日清償完畢。
㈣系爭土地先經原告對被告聲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20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地政機關於104年5月19日辦理限制登記),再經第三人王進展聲請假扣押(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執行事件辦理)。現由第三人王進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8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㈤原告於104年6月4日以大業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116頁背面):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間如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已屬給付不能?㈢兩造間如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已屬給付不能,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簽約及
登記之情,固提出原告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六德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被告澄玥美容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新市農會00000000000000貸款帳戶交易明等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22頁及第27至30頁)。然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賣方於101年4月3日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旋由被告於同年4月6日以系爭土地向新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300萬元;而支付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4,20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中訂金5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82萬4750元、賣方雜支費用2萬1230元等款項,雖來自於原告經營之六德公司及其個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惟賣方侯盛雄及侯傑智之尾款價金2469萬2507元及746萬1513元,則係由被告向新市農會貸款支付至明。足證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除由原告支付外,亦由被告貸款支付之事實,洵甚明確。原告陳稱其單獨出資購買云云,與尾款價金係由被告貸款支付之事實,顯有不合。
⑵又被告向新市農會貸款之利息,雖由原告自101年5月3日
起按月轉帳匯款至被告新市農會貸款帳戶扣繳,然原貸款所得4300萬元,新市農會於101年4月9日撥入被告貸款帳戶後,旋即全額轉匯入原告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事實,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向新市農會貸款流向及利息繳納之情可明。故以貸款所得4300萬元扣除土地買賣總價金4,200萬元後,尚有餘額100萬元可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之情,堪認原告繳納利息款項,亦由被告向新市農會貸款支付。而被告擔任貸款之借款人,應負主要清償責任,洵屬無疑,原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究非主債務人,倘原告果真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單純借用被告名義簽約登記,衡情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當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物上保證人,較合乎情理,然兩造並未以此方式為之,反以被告為借款人承擔主債務人清償責任之情,足見兩造推由被告出名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亦與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
⑶參查系爭土地當時購入總價為4200萬元,而新市農會核准
被告貸款之額度4300萬元,除參考系爭抵押物土地市值及保證人原告之經濟狀況外,乃併審酌被告時任奇美醫院醫師收入及經營澄玥醫美機構等信用資力等情,亦有新市農會105年3月22日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於101年4月6日申請貸款案件相關文件(含借戶及連帶保證人申貸時所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資力、財產證明文件及新市農會內部審核資料等足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48-202頁)。可見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除有原告之出資外,乃併以被告之信用資力貸款支付,兩造均有出資之情益明。況且,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亦由被告向友人借貸,於104年4月30日清償新市農會1400萬元,餘款再以系爭土地向新市農會抵押借新還舊,於104年5月8日清償完畢之情,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綜此,足認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之情詞,洵屬非真,應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乙節,雖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
居間及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代書李佳錚聲明書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內容記載:當時因考量地主可能會抬高價錢及土地貸款條件等因素,林崇德借用多年好友劉澄名義代為出面簽約及辦理土地貸款,願證明該筆土地確實完全屬林崇德一人所購買,劉澄僅為林崇德之借名登記人等情。然查,依證人李佳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窗口都是對原告」、「當初原告告訴我劉醫師只是借名登記人而已。」、「(為什麼認為劉醫師只是借名登記人?)因為跟我處理的都是原告,包括交付定金支票、增值稅代墊款、簽收過戶及分割後權狀正本等等,都是原告交代我處理的。」、「(你認為被告是原告的人頭是你的判斷?)因為原告是這樣告訴我的。」、「(是否聽過被告說他是原告人頭或借名?)被告只是說他是義務幫忙。沒有說是人頭或借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24頁至124之1頁筆錄),可知證人認知被告為原告借名登記人之事,乃出自原告之單方陳述,其既未向被告求證,亦未據被告肯認,所證自難採信。另證人林紹欣雖亦到庭為原告證稱:「差不多四、五年前,過年的時候,詳細日期不記得。地點在林董的車行二樓,林董要買這塊地,請劉醫師去做人頭。」、「劉醫師當時是說做朋友純幫忙他(林董)。」、「(劉醫師有再說明純幫忙是何意?)只有講純幫忙。這他講了很多遍,在泡茶,吃飯時都有講,我最後一次聽到是在一年多前的九月,他一直要林董把土地過戶回去,從買土地後這兩三年期間,我經常聽到他要林董要把土地過戶回去,一年多前的九月,我親眼看到林董、劉醫師及剛剛證人代書在寫契約書要把這塊土地過戶給林董,是在林董機車行的二樓。」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正面及背面筆錄)。然查,原告向本院陳報之證人林紹欣住所,乃原告經營之機車行地址,證人通知書亦為原告所簽收轉交,並事先告知欲為何事作證等情,亦據該證人陳明(見同上卷第
124 -1頁背面)。本院認以原告事先已與證人接觸告知待證事項,其證言之可信度,即屬可疑,且證人陳稱其親見兩造與代書寫書契約欲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乙節,嗣又改稱:伊不確定,未看見內容等語(同上卷第126頁),證詞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亦難採信。
⒋再查,原告陳稱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並於104年4月
間要求給付擔任人頭回饋金2,000萬元乙節,固提出兩造於104年4月25日、26日及同年5月2日、16日等通訊紀錄(見本院重訴卷第54至65頁),內容有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希望在土地轉移的同時,自己可以得到2千萬的回饋金,做為我這三年貢獻的報酬」、「要防止賣方抬高價錢,用我的信用借錢來買」、「不管是人頭、朋友、兄弟、現在都不重要了,也無助於問題的解決,紅包行情我問不到」、「當初我當你是兄弟大家幫忙」、「醫學中心主任級醫師,年薪300萬元左右,.....一年的費用是多少?如果您有人選,我願意以三年2000萬請他來當我的人頭」等語,可資證明被告要求原告給付2,000萬元報酬,作為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條件。
惟查,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價金及借款利息,乃併以被告信用貸款支付,且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亦由被告負責清償借款等事實,既如前述,則以被告信用出資及承擔貸款債務清償之實,其請求原告給付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對價,亦合乎情理,尚不能執此謂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⒌此外,原告雖復陳稱系爭土地購入後由其管理使用、保管權
狀及繳納稅賦等情,並提出原告在土地上搭建車棚、除草照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收據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地價稅土地清單等影本((見本院補字卷第31至36頁;重訴卷第79頁)。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已據被告提出權狀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0-22頁),並於本院104年7月6日審理當庭提出權狀正本核對無誤(同卷第32頁筆錄),原告陳稱土地權狀由其保管之情詞,顯然不實。又上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築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因未於6個月內開工而逾期失效,亦不能作為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至原告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說明其整理系爭土地及繳納稅賦之情,然由被告亦提出其於101年間參與臺南市政府召開系爭土地內現有巷道廢止會議紀錄及收受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等資料(同卷第23至26頁),堪以佐證被告同有參與系爭土地管理事宜之情,足見系爭土地非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之事實,亦臻明確。
⒍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
,伊僅借用被告名義簽約及登記等情事,然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僅原告個人所出資,被告亦有提供信用貸款支付尾款及借款利息,並承擔貸款清償責任,且系爭土地亦非僅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被告同有參與土地管理事宜等事實,既與借名登記關係不合,即無由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
第54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