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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志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朝成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臺南市第101期溪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第101期溪東重劃會)對訴外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銘營造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訴外人益銘營造公司給付遲延罰款,目前於鈞院104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以下簡稱另案)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本件原告具有協助訴外人益銘營造公司完成工程,因可歸責於訴外人益銘營造公司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抵費地登記,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訴外人益銘營造公司延滯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為免裁判歧異,爰聲請鈞院於104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事件係抗辯相對人必須對訴外人益銘營造公司施作之工程負「責成」義務,又訴外人益銘營造公司延滯工程致聲請人無法如期完成抵費地登記,則聲請人未完成契約義務係可歸責相對人未完成「責成」義務,自無庸負違約金等語。而聲請人於另案係以反訴主張因可歸責訴外人益銘營造公司之事由致工程延滯並請求其給付遲延罰款。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責成」之定義及法律效果雖有爭議,惟無論「責成」之定義及法律效果如何,另案就訴外人益銘營造公司是否就工程延滯應否歸責之判斷,仍足影響本事件聲請人是否應負違約責任,自應認另案判決結果,係本事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