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黃 薇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六四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三八號)就逾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違約金範圍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6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觀潤企業社、鉅財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部及股東紅利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雖經第三人觀潤企業社、鉅財企業有限公司於期限內以原告在第三人內無出資額及股東紅利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因而通知債權人即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嗣因被告未依法起訴,亦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同時報結該執行案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依同條第2項為起訴之證明者,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扣押命令,並非原核發之扣押命令當然失其效力,而本件並未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扣押命令,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仍然存在,則就上開對原告在第三人觀潤企業社、鉅財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部及股東紅利債權之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縱執行法院於將扣押命令撤銷前,即誤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並報結該案件,亦不能使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發生終結之效力,揆之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無不合,被告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扣押無結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告無阻止執行之實益,本件無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院85年度促字第18338號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執行後所換發,依照系爭債權憑證所核發日期為87年3月23日,至被告104年6月16日為本件強制執行聲明時,顯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抗辯已於92年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效中斷,經本院以92

年度執字第17091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其時效已中斷。然查,92年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債務人為訴外人王淑珍,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14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屬兩事,被告並無執行中斷時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6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黃薇(原名黃萍萍)於84年11月4日向原債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借款之擔保(下稱抵押標的物),設定7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人第一商銀業於91年10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合法債權人。

㈡抵押物經移轉為他人所有時,其聲請拍賣抵押物雖以聲請時

之所有人為相對人,然究非謂系爭相對人當然成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故原告雖於85年11月8日將抵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王淑珍,第一商銀以相對人王淑珍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許可拍賣抵押標的物之裁定,惟系爭抵押標的物之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仍為原告。第一商銀持上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適用,且抵押權實行所中斷者,乃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被告既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豈能以怠於行使權利相繩,原

告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在先,理應充分評估含中斷時效在內之抵押權實行效果,又豈能因抵押物之移轉與否,而異其效果,準此,被告既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標的物,並經拍定受償,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生時效中斷之重行起算效果,原告時效抗辯之主張,委實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黃薇(原名黃萍萍)邀訴外人蔡燿名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1月4日向第一商銀借款600萬元並以所有抵押標的物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85年11月8日將抵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王淑珍。

2.第一商銀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蔡燿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18338號,命原告及訴外人蔡燿名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85年10月2日確定在案。另又以訴外人王淑珍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拍賣抵押標的物裁定,經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9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86年5月9日確定在案。

3.第一商銀於85年間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1833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訴外人蔡燿名為強制執行,因執行後僅受償執行費42,529元,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87年3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第一商銀。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

4.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於92年5月9日具狀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091號執行拍賣,受償3,506,871元(其中51,104元為執行費用)。

5.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又將上開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觀潤企業社、鉅財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紅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9號受理執行,因第三人觀潤企業社、鉅財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日具狀聲明原告於第三人處並無出資額而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7月31日通知被告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與本件被告而報結執行程序。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為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當以核發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基準。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觀潤企業社、鉅財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紅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9號受理執行等情,有該案執行卷宗可憑,雖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以核發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640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因逾卷宗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然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其所憑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183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則是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對於原告及訴外人蔡燿名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600萬元,及自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本院85年度促字第183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8至49頁)可稽,是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即應以其原因事實即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時效計算之。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依此,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時間為5年,且利息債權(包含已屆期及未屆期)將因本金債權之時效完成而消滅。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准此,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前聲請本院於85年9月4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833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執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因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用42,529元,餘全未受償,經本院於87年3月2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時效重行起算,其後經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5日將其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又將上開債權移轉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其本金債權部分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隨同消滅,違約金債權則自104年6月16日回溯15年即89年6月16日以前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5年11月8日曾將抵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予訴外人王淑珍,第一商銀另以訴外人王淑珍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拍賣抵押標的物,經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9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86年5月9日確定在案。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則於92年5月9日持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結果,受償3,506,871元(其中51,104元為執行費用),此非不得為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以王淑珍為相對人,龍星昇公司執上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僅以王淑珍為債務人而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或債務人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86年度拍字第1495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09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7至60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執字第170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判例參照),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而同條第1項第3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參照),是不論以請求、承認或起訴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均係對債務人為起訴、請求或由債務人為承認之表示,至同條第2項所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發支付命令、調解、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自應為相同解釋,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執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對訴外人王淑珍為之,其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即原告,故被告抗辯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請求及執行行為,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可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所載之借款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及89年6月16日以前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時效後,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此部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逾15年期間(其中利息債權是因借款本金債權時效完成而同歸於消滅),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開已罹於時效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另訴外人龍星昇公司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091號強制執行結果,獲受償3,506,871元(其中51,104元為執行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分配價金結果,其先抵充執行費及部分利息(自85年6月5日至94年2月24日利息債權總計5,003,153元)後,其餘均未受償乙節,亦有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此雖與原告與第一商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八條前段約定,抵充之順序原則上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次序不符,但同條但書亦約定第一商銀得指定更有利於原告之抵充順序及方法,而上開本院執行案件分配表先抵充利息之方式較有利於原告,上開分配表製作完成通知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其亦未對抵充次序聲明異議,應認為龍星昇公司已同意上開之抵充順序,是本件違約金債權即未因受償而消滅,則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既未因時效而消滅,亦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亦已消滅,請求表彰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本金、利息債權暨自89年6月16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此部分核屬有據,至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亦未經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亦得拒絕給付,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就超過600萬元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債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個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本院考量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未徵收裁判費等情,命應由被告負擔。

七、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