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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原 告 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原 告 精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婕瀅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間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936,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72 元;原告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6,310,9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68元;原告精瀅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170,5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原告之前各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依序尚應補繳116,572 元、63,068元、2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給付教育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