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原 告 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原 告 精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婕瀅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林祐任律師被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即原財團法人
私立興國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精瀅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宥公司)、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薘公司)、精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瀅公司)與被告為平衡城鄉居民教育水平,提升偏遠地區教育文化內涵,兩造合作辦理各項進修及推廣教育業務,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同年10月12日、101 年2 月分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甲方(即被告,下同)監督下協助甲方招收進修學士班及進修時一般事務性工作,乙方主要工作為招生廣告、文宣發佈、學生名冊製作、教材內容之提供及學生現場用書訂購、場地之提供、教學環境維護及安全措施維護、學生現場電話答詢、報名作業、教學現場教育服務、班務處理、課程建議與安排等工作;而甲方主要工作為招生簡章審核、課程內容規劃師資資格審核及聘用、經費核銷與撥款、學生學籍管理、學生資格審定或考試對乙方負有監督與輔導責任以符合法令規定。兩造同時約定在甲方場地授課之學分費收入一律歸甲方(2 學分),在乙方授課之學分費收入之百分之18歸甲方,其餘百分之82歸乙方所有(原告精瀅公司約定百分之20歸甲方,百分之80歸精瀅公司),供乙方支出教師鐘點費及勞保費、場地租金、教學場地營運成及乙方利潤等。原告於101 、102 學年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
7 月31日間,依系爭合約在被告監督與輔導下,協助被告在台東關山、台東市、屏東縣來義、山地門等4 地招收進修學士班,原告並隨即展開進修學士班成立及後續相關各項事務性工作,諸如學生名冊彙整製作、場地之確定與安全維護、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等業務,101 、102 學年度間經被告審定通過之進修學士班學生,共就學1,396人(次),2 年來總共收入學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5,205,563元,但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只支付原告共5,173,11
2 元,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學分費收入之分配計算結果,尚積欠原告薪宥公司8,122,511 元、精薘公司4,278,23
2 元、精瀅公司1,866,396 元。
(二)所謂公平就是法律上平等原則,每個立於相同地位的人皆受到平等的對待;而不偏頗、不藏私亦即不得對任何人為差別待遇即是公平原則;一切程序及資訊透明、杜絕私相授受即是公開原則,被告因近年來學生數銳減,為減少開支,101 及102 學年度之進修學士班及2 年制在職專班招生簡章皆掛置於網路上,任何人皆可上網下載,並未印刷成冊對外發行,是其招生是公開,並無為特定人量身製作之招生簡章,故只要符合一定學歷,經被告相關人員審查合格,即為錄取,錄取名單經招生委員會決議後公布於網站及學校公布欄,即符公正、公平原則,顯見系爭合約內容實質上並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況近幾年來,少子化社會現象日趨嚴重,包括被告在內之少部分大學早已呈現招不滿額之窘境,年年減招早是多年眾人皆知之事實,否則何須規定專任教師每人皆須分配7 至10名之招生名額,並輔以高額招生獎金以激勵招生績效,只要資格審查合格即予以錄取,故101 、102 學年度並無學生因參加被告2 年制在職專班或進修學士班甄審落榜未受錄取,既然沒有任何人受到未錄取之不利益,實質上無所謂違反公平、公開、公正問題。又大學法第24條所謂招生應是指完整招生工作,如被告招生主要工作職責為招生委員會、招生中心、教務處等3 個單位,而招生中心擬定招生簡章,招生簡章內容主要規定招生之系所、科別、錄取人數、招生對象基本資格及方法,教務處則為應試資格審查及甄審,招生簡章及最後各系所錄取名單應送交招生委員會決議並公布錄取名單,新生報到後教務處建置新生學籍之相關資料等,諸如此類為招生工作,而該等決策性權力性招生業務並非系爭合約內容第2 條所謂之招生,相反的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主要皆為一般性事務性、雜務性工作,原告協助被告並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招生事務性工作,故系爭合約與大學法第24條之規定不相同,並無直接關係,即使違反亦為被告內部違反,與原告並無直接關聯。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除陳榮華曾於101 學年度擔任被告之行政職務外,其餘2 人未曾擔任過行政職務,如何或指使他人偽造登記,學籍建置完全為教務處職掌範圍,更非招生中心主任職掌範圍,況學生錄取名單皆經招生會議決議並報到後,始由教務處建置學籍資料,且該等身分皆正確無訛,並無虛報問題,本院103 年度訴字72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陳榮華與其他人因系爭合約涉及共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目前審理中,實不宜比附援引。又被告因招生不足額年年擴大,為了學校永續發展及學生受教權益,同時一秉辦理教育初衷,為提升較偏遠地區居民教育水平,遂至偏遠地區招收進修學士班及進修學分班,提高被告新生報到率及財務健全,現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亦收取大部分學費入帳,然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後,現卻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企圖卸責,顯然欠缺履約之誠信。被告是大學院校辦學單位,對於相關教育法令應相當了解,故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被告應比原告知之甚捻,被告豈可於契約均履行完畢,事後因教育部稽查認為有違大學法第24條之疑,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拒絕給付,實有違契約誠信履行原則。至教育部106 年3 月
9 日臺教高(一)字第1060022407號函雖認為:兩造契約上課地點不合法、有8 份合約且有開班(學分班、進修學士班)之事實違反不得將招生、教學業務委外辦理之相關規定,然上課地點不合相關規定顯係行政疏失,惟未認定系爭合約無效,又間接確認符合入學資格及減免資格後方能進行後續減免撥款作業,亦即大部分所招收之學生皆是具學籍之學生,而教育部103 年5 月2 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56214號函及其附件皆以入學資格不符樣態作不同處理,函文中第3 點並表示101 、102 學年度有2,030 位進修學士班學生,又依教育部103 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86808號函示101 學年度不符合只有75人,教育部103 年10月23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73573號函示
102 年第1 學期不符合資格有39人及9 人待清查,教育部
103 年12月27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88532號函示102年第1 學期不符合資格有22人,教育部清查結果145 人資格不符合,9 人待清查,益見資格不符合屬少數,其餘近1,900 名學生入學資格並無瑕疵,故教育部間接認定系爭合約所招收之學生仍採得合法入學資格並無疑義。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分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應自該法律之目的觀之,效力規定重在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必以違法行為為無效,方能達其立法目的;取締規定則重在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目的僅在防止該法律上之事實行為發生。又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就形式而言大學法並無違反大學法第24條規定之任何罰則,故大學法第24條應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而主管機關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對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視其情節輕重為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等行政措施已足以遏止該等行為,況系爭合約內容即使認為係違法行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也無須達到無效地步,如前述教育部得為扣減補助款或減招停招停辦等手段亦可有效達到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立法目的。而教育部103 年5 月2 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56214號函示: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停止被告103 學年度進修學士班招生名額及百分之20獎勵經費,顯可達預期行政疏失之改善目標,故大學法第24條第
1 項應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另原告於系爭合約皆為不具決策權之招生輔助性工作,並非關於主要招生行為本身之內容或目的,而係針對目的行為之外部相關聯情狀者,應屬取締規定。例如法律禁止在特定時間、地點為特定營業,然業者若違反該規定擅自營業,其所締結之交易契約並不因而當然無效。例如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1 項規定,僅禁止在特定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法律誡命,涉及法律行為外部發生地點之地理區位環境,並非針對其交易行為之目的或內容本身,違反本規定營業之電子遊戲場,其交易行為在私法上即不因之而陷於無效。原告粗略計算101 、102 學年度學雜費總收入約3,500 餘萬元,被告獲取約960 萬元(含特殊生教育部補助款),原告各項費用約需支付2,350 餘萬元,原告純益約只200多萬元,一切雜務性事務性工作皆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已代墊所有一切開銷(含教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部分教師人事費、代課費),背負龐大債務壓力,被告企圖卸責,實有失公平。
(三)再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100 學年度招收學生經被告審定入學資格通過,係被告之專屬權責,原告並無審定學生入學資格之權限,否則被告如何維持學校之管理,且教育部102 年3 月、4 月始發函糾正,而100 學年度勞務內容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教育服務費,原告依約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給付,被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且被告就該不利行政處分書並未請求行政救濟,該等不利益卻歸原告負擔,顯對原告不公平。況抵銷前提要件須被動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須返還100學年度依約收取款項,其法律上主張為何?其訴訟標的係主張侵權行為?或契約無效?為何無效?被告一方面抗辯系爭合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拒絕依約應履行之責任,但一方面卻又主張100 學年原告依約收取之費用應返還被告,顯與法令不符。另被告雖於102 年4 月2 日終止系爭合約,然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被告仍不得以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又被告主張扣減訴外人葉義章、陳榮華擔任被告助理教授期間之薪資,被告並未提出其薪資(被動債權)存在理由,亦無證明,顯見其主要目的意圖拖延訴訟、卸責。況陳榮華、葉義章係該上述期間受聘擔任被告專任助理教授,在該期間付出勞務,取得被告給付之薪資,完全合法、合理,被告恣意主張扣減該期間全部薪資,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原告為3 家公司,並非葉義章、陳榮華,當事人並不相同,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主張抵銷亦顯無理由。另原告係請求101 、102 學年度學生註冊就讀期間之教育服務費,與系爭刑事案件不相關,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7號起訴書(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偵查案件或系爭起訴書)第7 頁第12行,可知100 學年度轉學係發生於000 年8 、9 月間,故簽系爭合約當下,並未論及轉學問題,更非因該批轉學生才簽訂契約,被告一再以系爭刑事案件指摘雙方共謀犯意而簽訂系爭合約,實昧於事實,倒果為因。又依系爭起訴書附表2 學生名冊,共83名扣減3 名重複學生,共計80名學生,經臺南地檢署以程序違法招收轉學生起訴多人,其中包括葉義章、陳榮華、訴外人楊建民等人已經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程序違法招收轉學生係100 學年度之轉學生,而本案係請求101 、10
2 學年度依約請領之教育服務費,與100 學年度程序違法招收轉學生無涉。再依據系爭刑事案件於105 年8 月18日之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企業管理學系系主任劉峰銘之證述,可見被告不論日間部或進修部並未按照簡章行事,簡章僅供參考之招生狀態,乃為普遍性存在被告及其他後段班獨立招生大專院校內之慣例多年。故100 學年度轉學生由台灣首府大學轉學至被告並未舉辦轉學考試,並非只有100學年度未舉辦轉學考而已,事實上多年來,只要入學資格符合便予以錄取,不論日夜間部皆是如此辦理招生工作,雖有發行招生簡章,即便未參加考試,仍予以錄取,而錄取與否是被告權責,非原告所能置喙,而臺南地檢署認為未經考試即錄取,即鍵入學生學籍資料,如具特殊補助生身分更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鍵入學籍資料則為偽造學生學籍資料,特殊生補助生向教育申請補助,則為詐欺取財,而予以起訴,惟被告歷年來招生困難,無人未被錄取,並無實質違反公平、公開之問題,具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之學生當然得依法申請學雜費減免,並無提供偽造證件資料申請,亦無向教育部詐欺取財問題,況原告收集特殊補助生如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資格證件等申請資料,送交被告審查再據以向教育部申請。
(四)再者系爭合約第2 條、第8 條約定,原告招生工作只在被告指揮監督下發放招生廣告文宣,且原告如有違反,被告尚得終止契約,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條文「招生」顯然非單純指招生廣告文宣之發布,教育部認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
2 項之規定,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企圖免除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其心可議。況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可知原告最多只有建議權限,自非教學委外,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學生學籍完全依被告之學籍規則管理,第5 條師資來源由合格教師擔任並由被告核發聘書,故師資、課程為被告職掌範圍,教學部分並無委外情況,被告指摘教學委外顯然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精薘公司、薪宥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並無第2 項之條文,直到100 年1 月11日方增列該條第2項之條文,雙方簽約時並無適法性問題,但原告從未被告知系爭合約適法性問題,故即使認為適法性有問題,無論被告因不知法令變更或疏忽未知會原告,皆是不可歸責於原告,自無由原告承擔契約無效之責任。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顯然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況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1條第2 項或私立學校法第55條即能達到要求改善之目的,無須認定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 項為效力規定之必要性。再依據大學學生「跨部修課辦法」之精神,大學生除了可以跨越學校修課,更容許在自己學校的不同學制跨部修課,故被告之學生在校方同意許可之狀況下,跨部選修自己學校的推廣教育中心所開之學分課程,該等抵免學分,既由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抵免,並無違反校內任何學則相關規定,且大學各校之抵免學分相關規定屬大學自治範疇,故抵免學分乃是各校各個系所之權責範圍,並無所謂2 分之1 的學分抵免限制。
(五)另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之規定,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核其規定意旨使學校行政單位統一事權方便管理,並使學生免於四處奔波上課之勞苦,通時便於學校行政單位或主管機關的管理與監督,但因課程相同、師資亦相同,與教學品質較無直接關聯性,故無使認定私法行為連同無效之強大理由,況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告直到改善為止,能有效強制達到被告遵守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之規定,故該款亦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且依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對嘉義市之大同技術學院招收校外班之刑事判決,其判決書第32頁第7 行引用教育部106 年2 月9 日台教技(四)第0000000000號函,未經教育部核定同意在校外上課僅認行政疏失,且教學場地雖由原告提供,實質上係指場地租金應由原告給付,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場地不但須經被告同意,且場地租約亦由被告與出租機關簽訂租借契約,如當時被告已依法報教育部核備,則場地既已核備無不合法問題,如被告疏忽未能報教育部核備,造成場地不合法,亦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於10
0 學年度之前後若干學年,於南英工商學校即有承租教室,以便利被告進修部學生夜間就近上課之教學活動情形,被告各學制未在校本部上課之慣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行政決策。且台東、屏東班級學生之上課地點國立關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關山高工)、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職)、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下稱來義高中),均為被告發文承租,絕非台灣首府大學承租之教室。又依民法第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原告協助被告招收2 年制在職專班或進修學士班之學生,如前所述上課地點不合法僅屬行政違規事項,勞務給付中如學生到場上課、教師到場上課、場地安全及清潔維護給付、各種班務活動之種種勞務服務內容,並非買賣毒品、槍枝、賭債等違法行為,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六)又被告抗辯四狀附表1 第3 頁、附表2 第3 、4 、7 、8、11、15頁,附表3 第4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等頁中最末欄位標註「不符」欄,被告未舉證證明何時發現該等學生入學資格有不符合情形?是各學期原告招生送件給被告立即發覺立即予以退件,或學期已結束後發現,或學生已畢業後、轉學後始發現,或教育部糾正後始發現,教育部何時行文請被告糾正改善?教育部公文及其不符之學生名冊之附件何在?是否要求如入學資料不合格請學生予以補件問題,被告曾否請學生補件?該公文是否提到如何處理學生相關須繳回補助款事宜或學生信賴保護適用問題,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該等學生到底如何不符情形?故其主張直接於被告抗辯四狀附表1 至3 中第1 頁減免未獲補助欄位含混籠統含糊予以扣減糾正,顯未盡舉證責任,且如前述,資格認定非原告權責,原告勞務給付亦終結,被告主張予以扣減,顯無理由。又教育部102 年3 月29日台教高(一)字第0000000000B 函請被告100 學年度請領學雜費38
7 人次,合計金額782 萬餘元,然依教育部102 年5 月30日台教高(一)字第0000000000A 函第2 項(二)立即繳回98至100 學年度違法請領各類學雜費減免款項,兩則公文顯然不同,第二則係指98至100 學年度,該公文二、(一)已括弧表示被告已繳回98至100 學年度違法請領各類學雜費減免款項,但繳回金額為多少?被追繳回學生名冊中那些是原告所招收之學生?因98至100 學年度被告所招收之學生並不只屏東、台東之學生,又100 學年度原告所招收之學生未必全部遭教育部認定違法招生,被告應提出教育部認定違法所招生之學生名冊之公文,以釐清責任,且學生入學資格審查及請領補助款項係被告依權責認定。又抵銷前提要件須被動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須返還10
0 學年度依約收取款項,其法律上主張為何?其訴訟標的係主張侵權行為?或契約無效?如何無效?被告一方面抗辯系爭合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拒絕依約應履行之責任,但一方面卻又主張100 學年原告依約收取之費用應返還被告,顯與法令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只有發布廣告文宣及課程說明,並未實質從事招生行為,且系爭合約內容亦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
1 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即使認為有所違反該等規定,因該等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且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告直到改善為止,故上開規定亦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將私法契約視為無效之強烈理由,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無效,拒絕給付,實有違反契約誠信履行原則,為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薪宥公司8,122,511 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精薘公司4,278,232 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瀅公司1,866,396 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原告係由葉義章、訴外人李金來、陳榮華即原告精薘公司之股東)、楊建民即原告精薘公司之股東、原告精瀅公司負責人陳捷瀅之配偶,為原告精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使用公司帳戶、訴外人鄧博維即原告精薘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訴外人胡金山即原告薪宥公司之原負責人、訴外人陳秋伶即原告薪宥公司之班主任、胡金山之配偶共同設立。原告薪宥公司、精薘公司於98年7 、8 月間,原負責台灣首府大學在學校以外之地區即台東、屏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等業務。嗣原告精薘公司、薪宥公司於100 年間因故將所招攬學生轉至被告,然轉學之學員未經過被告學校該年度之轉學考試。故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維、陳秋伶及胡金山共同將所招攬未具學生資格之學員,利用台灣首府大學、被告校內登錄系統而變更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觸犯刑法第215 條、220 條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系爭合約核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約定以犯罪所得財物作為契約給付內容,依民法第72條規定,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當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於法無據。另原告薪宥公司、精薘公司原係與台灣首府大學合作,將所招攬之「學員」登錄改為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據以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並與台灣首府大學就補助款、學員個人繳納學費進行拆帳,嗣因台灣首府大學新任校長欲改變合作方式,原告因擔憂已偽造登錄為正式學籍之台灣首府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無法順利畢業取得學位,與被告接洽締結系爭合約,俾將上開偽造學籍之學員轉至被告進修學士班,其締約動機、目的即係藉此延續其「販售學歷」、「詐領教育部補助款」之犯罪手法。又系爭合約雖僅記載雙方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招收進修教育學生,並分別約定學分費收入百分之82、百分之80歸於原告。雙方締約目的係在利用原告所招攬未具學籍學員之特殊身份即原住民、低收入戶,由被告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兩造並約定以「犯罪所得財物」作為契約給付內容。是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其目的、動機及內容即係以不合教育法令之方式招攬特殊身份學生後,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故系爭合約已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於法無據。
(二)原告薪宥公司以進修加推廣之模式,使招攬來之學員具有進修班之正式學籍,惟僅修習推廣教育班學分,並利用其中具有原住民等特殊身份學生資料,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此模式為葉義章、陳榮華所設計,有陳榮華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在案。依大學法第24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 點、第10點規定及教育部102 年3 月29日臺教高(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示,無學籍之推廣教育班學生,未經過公平、公開之考試而不具有學籍,故僅能取得學分證明,不能取得學位,大學招收正規學制班之學生不得委由校外機構辦理。另正規學制班之學生,尚須通過上開大學單獨或聯合他校以公開、公平之考試入學程序方能成為具有大學正式學籍之學生,並於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且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始能取得正式學位,易言之,正規學制班之學生,倘非經上開入學程序,縱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且經考核成績及格者,亦不能取得正式學位,如已授予正式學位者,應追回該學位,故上開規定,係屬強制之效力規定,要無疑義。再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約定,取得以被告名義招攬學生之權利,並於屏東、台東地區開班授課,顯然違反大學法第24條禁止委外招生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大學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其公益性質甚高,大學法第24條之規定既在維持大學入學學生之品質,自不容許私人間以契約破壞此制度,倘若大學法第24條規定僅係取締規定,豈不代表私人間得以私法契約之效力而使民間廠商將大學教育當成「學店」來販賣學歷,且若屬取締規定,則為何教育部於案發後以教育部102 年8 月13日臺教高(一)字第1020117268號函,要求學校撤銷所授予學位並註銷學分證明、學位證書,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又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雖係於100 年1 月11日方增列,然原告薪宥公司、精薘公司與被告正式履約時點為100年9 月,自受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項之拘束。況系爭合約自動續約日分別為100 年10月12日、同年12月31日,原告始能於下一學期依約招收新生,自有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適用,故招生顯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
2 項學校,自屬無效。
(三)原告招攬學生,係以正式學制班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方式在校外場地開課,藉以規避法令要求,屬不合法校外授課,又原告所招攬學生之上課場地,係以辦理推廣教育校外教學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備查,然教育部並未專案核准被告進修學制學士班於台東或屏東地區上課,原告招攬學生於台東或屏東地區上課違反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之禁止規定,核屬無效。又原告為達順利招生之目的,對外招生時宣稱:「修業完畢後即能取得學士學位證書」,復使所招攬之正規學制班學生於在學期間在校外同時修習推廣教育學分,進而申請抵免正規學制應修學分,違反禁止校外上課之強制規定,經教育部於102 年9 月3 日臺教高(二)字第1020126855號函禁止抵免學分。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依訴外人倪周華及楊順聰證述,認定所謂進修學士班,在新設之初,即應提出師資質量、評鑑成績、師資條件、學術條件、學校師生比、校舍建築面積、各學制班別招生名額調整,均有在校區上課之限制,縱使有在校區外上課需求,仍需要報請教育部核准,而上開限制之精神,均是以確保高等教育教學品質為目的,系爭刑事案件附表1 、2 所載之人,上課地點,均在校區之外,也無所謂學術條件,顯與進修學士班之目的、性質不符。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締約時即先以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生得於校外上課為根據,於台東、屏東地區設立推廣教育班,復使所招攬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修習推廣教育班之學分,進而申請抵免正規學制應修學分,其意在脫免教育部之審查核准,自始即無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陳報教育部進修學士班之授課地點為台東、屏東地區之真意。倘認系爭合約違反正規學制班不得於校外上課之規定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不啻允許大學教育得依私人契約約定,以混學分之方式取得學位,自與大學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被告針對101 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學生名單及學費金額,經與原告所提呈附件39、40、41比對後,僅原告薪宥公司
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減免(起訴)部分之金額,因4 捨5入之計算,為496,961 元,與原告主張496,962 元不同,其餘部分金額相符。然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第10條之約定,原告違法招攬學生、詐領教育局學雜費減免補助金等節,被告遭教育部以102 年3 月29日臺教高(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要求立即停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被告旋於102 年4 月2 日以興管慶教字第1020000124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是兩造之合作關係已於101 學年度(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結束時業告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102 學年度之教育費,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另因原告違法招生致被告遭教育部102 年3 月29日臺教高
(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追討100 學年度學雜費減免之補助款7,822,336 元,被告亦如數繳還,其中遭追討之
100 學年度補助款,為原告精薘公司違法招收學生者占1,747,627 元,為原告薪宥公司違法招收學生者占4,275,18
5 元,上開原告實際受領100 學年度補助款,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精薘公司、薪宥公司係於9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與被告之前身興國管理學院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精瀅公司係於101 年2 月始與興國管理學院簽訂系爭合約。
(二)原告104 年2 月13日發給私立興國管理學院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教育部102 年3 月29日臺教高(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102 年5 月30日臺教高(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3 年5 月2 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56214號函及其附件、103 年10月23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73573號函、103 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86808號函、103 年12月27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88532號函、104 年1 月5 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94989號函、
106 年3 月9 日臺教高(一)字第1060022407號函、101學年第1 學期訴外人杜思穎、柯靜宜、林志帆、董玉菁、戴曉環、達比烏蘭古勒勒等學生之繳費收據、關山高工學校場地使用協議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興國管理學院10
3 年12月29日興管華學字第103000091 號函、原告106 年
4 月13日附件39~41 之學生名冊及金額。
(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鄧博雅、陳秋伶及胡金山共同將所招攬未具學生資格之學員,利用台灣首府大學、興國管理學院校內登錄系統而變更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觸犯刑法第
215 條、第220 條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四)如系爭合約有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教育服務費,為原告薪宥公司8,122,511 元、原告精薘公司4,278,458 元、原告精瀅公司1,866,396 元,即分別如告106 年6 月6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所示(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第238 頁、第252 頁)。
四、被告抗辯:原告以進修加推廣之模式,使招攬來之學員具有進修班之正式學籍,惟僅修習推廣教育班學分,並利用其中具有原住民等特殊身份學生資料,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且於屏東、台東地區在校外場地開班授課,藉以規避法令要求,屬不合法校外授課,違反大學法第24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 點、第10點第11款之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教育服務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告只有發布廣告文宣及課程說明,並未實質從事招生行為,系爭合約內容亦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且因該等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告直到改善為止,故上開規定亦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將私法契約視為無效之強烈理由,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教育服務費予原告云云。是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二)如系爭合約有效,被告是否已經於102 年4 月2 日發函終止?亦即原告可否請求102 學年度的教育服務費?(三)如系爭合約有效,被告主張對原告薪宥公司抵銷4,275,185 元、原告精薘公司抵銷1,747,627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區分為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且法律行為違反效力規定者,始發生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無效之法律效果,至於法律行為違反取締規定者,則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該行為仍然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又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得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應依下列事項將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但所設班別切合地區特殊需求且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其所需相關教學資源設施齊備,經專案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教育部99年12月31日頒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亦有明文。可知大學招生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由大學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辦理,並擬訂招生程序應遵行之事項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僅得就招生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除符合特定條件外,大學招生之各學制班別原則上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教育部核准之分部上課。是大學不得將其除招生考試外之其他招生業務委由他人辦理,記載大學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招生簡章,亦應由大學擬訂,除大學招生所設班別切合地區特殊需求且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其所需相關教學資源設施齊備,經專案報教育部核准者外,大學招生之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教育部核准之分部上課。又基於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大學各系所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秉其專業,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但為避免大學以自治名義恣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因此訂定大學法及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以資規範,是上開相關規定均屬規範大學招生及學生教學、上課地點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形同將大學自治或教育事項委由不具有大學教育資格之人辦理,違反大學始得招生及培育大學人才之公益目的,故大學與他人訂定之私法契約,如係以迂迴方法由大學以外之他人進行招生及在未經教育部核准之校外地點上課者,既已實質上達成前開大學法相關規定禁止此行為之效果,自屬違反大學法強行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按學校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並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100 年1 月11日修正及新增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在100 年1 月11日之後,大學若將其推廣教育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者,自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始得辦理推廣教育招生及教學之公益目的,亦屬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再者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予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依法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1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大學若未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招生,又將進修學士班或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辦理,且各學制班別未經專案報教育部,即於各校校區外上課之行為,既為現行法令所禁止,並於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1條第2 項設有處罰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若有從事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系爭合約自屬違反強制禁止之效力規定而無效。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義招收進修教育學生,雙方依誠信及互惠原則,共謀進修教育之發展。第2 條約定:工作分工甲方1.課程內容規劃、師資資格審核及聘用。2.經費核銷及撥款(含教師鐘點費發放)。3.學分班課程授課教師須經甲方教評會審核通過始得聘任,並確認授課時間表,其中3 分之1 課程由甲方已有之合格教師授課,但乙方得提供選任上課教師之意見予甲方參酌選派。4.提供課程顧問、支援課程服務工作、證書製作及發給等。5.招生簡章之審核。6.對於乙方所有執行之業務與課程,負有監督與輔導責任以符合法令規定。乙方1.招生廣告文宣之發佈。2.學生名冊之彙整製作。3.上課教材內容之提供及用書之訂購。4.學生上課場地之提供、教學環境維護及場地安全措施。5.學生現場及電話之答詢、報名、作業。6.協助現場教務服務、班務處理。7.合袼教師之協尋及安排。8.課程規劃建議與安排。9.學生相關資料之保密。第3 條約定:學生學籍各班學生之成績考核悉按甲方之學籍規則辦理。學生依甲方規定註冊日期辦理註冊,並繳交學費(按學分費計算)。學生每學期在甲方至少修習1 門課程,其餘學分應至乙方修習。第4 條約定:學分審查事宜與轉入學籍:學生通過甲方入學資格審定或考試,依規定辦理抵免學分後,進入各學制就讀陳報教育部學籍,修滿各學系規定之最低畢業學分數課程後,核發畢業證書。第5 條約定:講師與授課地點師資來源:由合格教師擔任,並由甲方核發聘書。授課地點:需符合政府規定之合格場地(含建管、消防報告及場地借用證明文件),並由甲方陳報教育部。第6 條約定:學分費依部頒收費標準收受,並由甲方開立收據向學生收取,其學分費(不含其他費用,如平安保險費、新生體檢費、電腦使用費、住宿費……等)依雙方約定分配並辦理核銷後撥款乙方。第7 條約定:學分費收入之分配約定如下:在甲方場地授課之學分費收入一律歸甲方。在乙方場地授課之學分費收入之百分之18歸甲方,其餘百分之82(另被告與原告精瀅公司對此約定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歸乙方。乙方所分得之學分費收入供下述支出:㈠教師鐘點費及必要之勞保費。㈡場地之租金。㈢乙方教學場地之營運成本。㈣乙方利潤。本合約之學分費一律由甲方於銀行開立之專戶繳交,帳號如下:匯款使用「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興國管理學院」,帳號:「000-000-00000-0 」。須於學生繳清學分費後,乙方始得於每期期中、期末向甲方請領款項各百分之35,由甲方開立支票給或撥款給乙方。乙方於期末課程結束後,並完成學員成績登錄,始得向甲方請領尾款百分之12,至依合約所訂定分配之額度為止。請領款項時,由乙方編列支出明細表、提供合法及足額憑證送交甲方,依甲方學校規定之會計處理程序進行核鎖及撥款。第8 條約定:乙方舉辦之招生課程說明會不得誇大不實,且名片、廣告DM、刊載於各媒體等之文宣資料,應事前經雙方同意後始得對外發佈。如有違反前述情事,甲方應發函通知改善,如未改善,通知送達後,立即終止契約。第9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與終止合約效力本合約期間為自雙方簽訂日起算以1 年為1 期;契約到期前若雙方未表示不繼續合作之意願即自動續約1 期。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至依合約招入學生、學程完成前、學生畢業前之期間內皆為生效期間,並不受終止合約之拘束。雙方欲終止本合約須於年度學期開學前兩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合約之終止不得影響乙方已招收學生之權益。又兩造另簽訂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載明:兩造為履行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由甲方與第三方學校租賃(借貸)場地,供乙方協助甲方招收之進修教育班次學生於校外場地上課使用,為免徒生不必要之爭議,茲訂定本補充條款,以為雙方遵循。第1 條約定:租賃(借貸)場地所需之租金、保證金、清潔費、停車費或其他費用等,應由乙方支出。該項費用,應列入合作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2 款所稱之場地租金項下。第2 條約定:乙方因使用校外租賃(借貸)場地,與第三方學校所衍生之任何糾紛,概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第三方學校逕向甲方請求,甲方於賠償損害後,對乙方有求償權。第3 條約定:乙方以興國管理學院推廣教育中心名義使用校外租賃(借貸)場地,有損及甲方權益時,甲方得隨時終止雙方合作契約關係,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各3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約定原告以被告之推廣教育中心名義向第三方學校租借場地讓學生上課,原告並以被告之名義對外招收進修教育學生,但招生簡章製作、招生課程說明會、實際招生作業程序、學生名冊彙製、上課教材、師資、課程規劃安排、授課現場之教務及班務、學員成績登錄、各項支出憑證及其所有營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招收進來的學生在被告學校只需每學期至少修1 門課程及按教育部頒訂之收費標準繳納學分費,其餘學分均至原告租借之校外場地上課,被告審核招生簡章並配合將原告招收學生在原告租借校外場地上課之學分予以折抵為具有學籍之被告進修學士班學分及發給畢業證書,並按雙方約定成數給付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之學分費(即原告所稱之教育服務費)給原告,堪認系爭合約之內容均由原告進行招收學生及授課教學、學務事項之實質大學教育與營運內容,被告只是出名配合原告辦理以便形式上符合大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則系爭合約內容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再查系爭合約對於原告所招收之學生僅約定為進修教育學生,其是否具有學籍雖無明確表明,但系爭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告招收之學生如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生,亦與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規定不符,是被告在100 年1 月11日之後,將其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原告辦理,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三)又查: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原告招攬的學生上課地點都在台東、屏東、三地門,至少會有兩學分在被告學校上課等語(見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49 頁、第259 頁)、原告協助招收進修學士班是依照被告製作的招生簡章去辦理的。例如我們所要招收的系所,就是招生簡章第2 頁的系所,我們就幫忙收學歷證件,然後送到被告去審查,審查出來再核對名冊,就變成正式的學生,再來就是一般的上課程序,上課有兩學分,學生是在被告的校區上課,其他的是週六、日上課,每個學生不一樣,約從16-19 學分不等,這16-19 學分有包括在被告校區上課的兩學分,其餘學分有在台東關山、屏東來義、台東市3 個地點,至於這3 個地點是原告何人負責的再陳報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90 頁)、原告雖然是3 間公司,但是統一跟被告人員的對外單位都是陳榮華(見本院10
5 年6 月7 日、本院卷㈡第84頁)、99年時原告精薘公司、薪宥公司跟被告簽了約,1 個是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31日簽的,原告精瀅公司到101 年才簽約,簽約時葉義章、陳榮華有找當時興國校長林財源談說要到台東、屏東招生進修學士班,就是一般正常大學生,林財源說要回去召開相關會議討論評估可行性,評估完後,他們也有針對上課地點部分提出討論,當時簽約時按照當時的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所以沒有問題,當時簽約只針對進修學士班(包括2 技及4 技)的部分招生,不包括推廣學分班,簽約後,原告就開始到台東、屏東各個高中職去招生,原告主要招生完是收學生的畢業證書還有入學相關證件,然後送到被告學校,被告學校就會審查,就只有審查原告提供的入學相關資料,沒有考試,內部的作業如登記學籍、開註冊單都是被告學校依照內部程序處理,最後被告審核後的合格名冊會跟原告這邊名冊作核對,讓資料一致,再來是學生在屏東、台東上課的場地,及學生上課的班級事務的處理也是原告要負責,關於期中、期末考是由在台東、屏東教室授課的各科老師處理,成績原則是各科老師自己打,原告必須要彙整老師打出來的學生成績給被告,有時被告課表所排的台東、屏東教室授課老師沒有辦法去上課,原告也要負責去找代課老師,但是這個代課老師要經過被告同意,至少要有兼任老師的證書,在班級事務處理上有些教材要影印整理也是原告負責,學生的出缺勤也是由原告整理,原告是根據授課老師點名的資料來整理學生的出缺勤,原告主要的工作分為招生、班級事務的處理、協助代理師資等事宜,授課老師是由被告排定課程,應該被告排定後原告在上課前也會去聯絡授課老師,被告排定的授課專任老師應該都是被告學校的老師,有時被告的老師不願意從台南去台東上課,原告會找當地的老師代課,這些當地的老師也會由被告發給兼任教師的聘書,老師的鐘點費是由被告發放到鐘點費老師的帳戶,所以這些老師都是被告學校認可的,從台南到台東或屏東上課的老師,原告也要安排這些老師的來回交通及食宿。原告招收的學生,在這2 或4 年的技術學院期間,原則上有2學分要回校本部上課,就是一學期回到台南被告學校上課
1 或2 次,每次上8 小時。學生在台東、屏東的教室於每週六、日上課,約從早上8 點上到下午5 點。學生的學分是由被告的教務處去審核有無符合畢業資格,審核合格可以畢業就由原告通知學生,原告會包遊覽車帶學生回被告學校參加畢業典禮及領畢業證書。台東、屏東的教室是原告找的,被告有同意,且有報教育部審查。原告請求之本件教育服務費,都是原告幫忙被告招攬進修學士班的費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
106 頁背面、第107 頁)、101 、102 學年度所招收的學生全部都是上進修學士班的課,不是用推廣學分班的課來抵,所存在的爭議是是在上校外班的課。目前原告請求10
1 、102 學年度的學生都是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具有被告正式的學籍,只是上課的地點只有2 個學分在被告的學校上課,其他10幾個學分都是在本件所稱的台東或屏東的教室及師資上課,但在學校上課的學分會集中一個時間同時上完。目前原告請求101 、102 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的學生,有向教育部申請學分補助款,也有在台東或屏東外地上課的不合法問題,但向教育部申請學分補助款目前沒有被教育部追回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㈣第35頁背面、第36頁)。2、被告亦自承:原告前開所述為被告招攬的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在台東、屏東的教室上課,及目前原告請求101 、102 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分補助款沒有被教育部追回等情屬實(見本院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10
7 頁、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㈣第36頁)。3、對照原告自承為原告公司統一跟被告人員連絡的陳榮華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大專院校開設特定學科的進修學士班依規定要於1 年前陳報教育部,教育部會核准科系及招生名額,教育部會進行總量管制,招生時再依規定辦理公開招生及入學考試等程序。進修學士班不可以委託校外機構辦理。我與興國管理學院也是以跟台灣首府大學相同的方式操作,我與葉義章的規劃是要讓招生來的人同時具備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進修學士班學生的身分,由我與葉義章在校外以免試的方式招攬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招攬來的名單我再提供給興國管理學院教務處的賴柏如及董雅慧彙整,他們2 人會將名單內的學員登錄為進修學士班的學生,實際上都是以推廣教育學分班的方式在校外上課,而興國管理學院的推廣教育學分班有報教育部,且興國管理學院的學則辦法有明訂進修學士班每學期至少要修1 科目,而我與葉義章也會安排這些校外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每學期帶回到校本部1 到2 天,以調課名義集中上課,滿足修1 科目的條件。上課內容是帶去校外麻豆周邊等地參訪,起初1 學期有2 次,後來學生反應還要額外支付交通及住宿費,還會影響家庭生活,所以後來每學期只回來1 天,也沒有全數的學員都回來,是以自由參加的形式辦理。沒有返校的學員還是會給學分,但印象中部分沒返校的有1 、2 個被當掉沒有取得學分。我轉任興國管理學院招生中心主任後,操作的程序比較完整,我有要求興國管理學院將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報教育部,每學期也會開立學分證明予學生,並在校內每學期進行抵免程序,讓這些學生同時具備進修學士班及推廣教育學分班的資格,也是在註冊的同時要求學校讓全部學生在進修學士班只選修2 至3 個學分,由我提供名單,再由興國管理學院教務處課務組人員負責幫忙學生整批選這2 至3 學分的課,之後再直接將這些學生在推廣教育學分班註冊開班。我與葉義章當時經營這個模式覺得很有可行性,有試要與其他學校合作,後來因為台灣首府大學新任校長楊順聰上任後,要求要把校外上班的學員增加返校次數,也有請當時台灣首府大學的主任秘書謝世傑去臺東召開說明會,因為學生都不願意增加返校次數,所以我與謝義章就開始與興國管理學院的校長林財源、推廣中心主任陳湘陽及教務長郭宜雍洽談以相同模式合作,並將這些原屬台灣首府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員帶至興國管理學院繼續修課,以協助他們取得畢業證書。我與台灣首府大學的拆帳是二八分帳,與興國管理學院洽談的也大概是這個比例(詳細要看合約書才清楚),也有談到要興國管理學院需向教育部申請辦理推廣學分班等細節。據我暸解教育部只准台灣首府大學於澎湖開設進修學士班,所以後來我認為以前述的方式(按即根據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向教育部申請於台東及屏東地區開設校外進修學士班)辦理恐怕沒有辦法實行,我沒有建議興國管理學院向教育部申請在台東及屏東開設進修學士班。校外班人員一開始登錄進修學士班人員,只是事後將學分退選,而依據教育部以往多補助的學雜費,縱使退學分,教育部亦不會要求退還補助款。我與葉義章只負責招生,由學生直接匯款予學校帳戶繳交學費,課程安排及排定授課教師則由我與葉義章負責。因為我與葉義章有幫他們(即訴外人高偉倫、高培瑜,按其2 人從未上過任何課程,但也取得畢業證明)打分數,然後再將成績報給台灣首府大學與興國管理學院,我也曾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跟其他同學一起轉學至興國管理學院,因此最後他們取得興國管理學院之畢業證書。進修學士班在校本部或分部上課,是有學籍的,推廣教育可以在校內也可以在校外上課,但是他是沒有學籍的,僅有學員身分,沒有學生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0 頁、第221 頁、第
222 頁背面、第225 頁、第226 頁背面至第228 頁、),可見系爭合約實際上執行結果,雙方合意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在台東、屏東等地為其招生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但亦同時讓這些學員為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以規避進修學士班學生非經教育部核准不得在校外上課之規定,且每個學生均有10幾個學分是在台東、屏東等原告找的校外場地上課,並由原告辦理包括學生資料、打分數、整理分數、尋找師資、授課內容、書籍資料等實際教學事務,只有2 個學分是在被告校內上課,被告並以原告所招生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但上開在台東、屏東教室之上課地點並非合法可以進行進修學士班課程之校外分部,被告卻仍認同在台東、屏東教室上課之學生學分數,而發給正式的學籍及畢業證書。益證兩造系爭合約之實質內容,被告乃將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委託原告以其名義在台東、屏東等地辦理招生,而非由被告自行設立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事宜,並將原應由被告大學本身辦理教學事務即教育學生有關之學務事項委託原告處理,不論學生實際上有無去上課或考試,被告只是依照原告處理及呈報之學生資料,配合認證學生在外上課之學分數及發給畢業證書,但為了掩人耳目避免被教育部發現,被告配合陳榮華要求向教育部申報在台東、屏東等地設置推廣教育學分班,因此原告為被告招生同時即讓招來之人同時具備被告進修學士班學生及推廣學分班學員之身分,但對外以推廣學分班學員之身分在台東及屏東等地上課,再將其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由被告之人員換算折抵進修學士班之學分,以使學員取得進修學士班之學生畢業資格及學位,兩造顯係共謀以迂迴方法由原告進行招生及在未經教育部核准之校外地點上課,確已實質上達成大學法禁止此行為之效果,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伊只有發布廣告文宣及課程說明,並未實質從事招生行為,系爭合約內容亦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查本院依職權就兩造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依職權函詢教育部,教育部106 年3 月9 日臺教高㈠字第1060022407號函覆本院稱:…㈠說明二、三:1、所附興國100 年
1 月7 日臺高㈢字第10002674號函租借「關山高工」、10
0 年10月24日臺高㈢字第1000188387號函租借「關山高工」、「臺東高商」、「來義高中」及「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等場地,以辦理推廣教育校外教學名義向本部申請備查在案。2、經查核,該校(即被告,下同)係以正式學制班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方式在校外場地開課,以規避法令要求,屬不合法校外授課,違反「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但進修學制班別如符合地區特殊需求且當地無相關大學科系(所),經專案報本部核准者,得於校外上課。㈡有關說明四、五:1、依「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據此,各校於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時,向由各校依據選才自主權及系所發展特色,規劃招生考試項目,並明定於招生簡章中,爰興國於辦理進修學士班招生時,應依簡章規定之考試項目辦理公開招生。另各項招生考試之評分標準,為評分委員依其學術專業進行評分,為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宜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2、另大學招生及教學為學校核心業務,不得委由學校以外機構辦理,查該校與廠商訂有8 份合約且確有開班(學籍班及學分班)事實,確已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略以,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務,委由校外機構團體辦理。㈢另說明
六:興國於臺東或屏東地區租借場地上課,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各學制班別應於各校校區或經本部核准之分部上課…。惟查本部並未專案核准該校進修學制學士班於臺東或屏東地區上課。大學應提供合法師資,學校以專任師資掛名,由校外代課師資實際授課,恐影響教學品質。㈣至說明七:該校101 學年度學雜費減免核撥相關事宜,因該校進修學制學士班涉及違法招生及不當請領學雜費減免,須先針對其入學方式、入學年度及入學資格進行交叉比對,確認入學資格及減免資格後方能進行後續減免撥款作業。本部於103 年10月2日函復該校有關全面清查98至102 學年度該校進修學制學士班學生入學資格清查結果暨入學資格不符學生之處理原則後,依前揭查處結果並確認學生減免資格,於103 年12月26日函復學校辦理後續減免款項核撥作業乙節,亦有教育部106 年3 月9 日臺教高㈠字第1060022407號函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99頁至第101 頁),堪認兩造履行系爭合約之行為,即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其進修學士班學生之招生程序及教學事務,及以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分抵免進修學士班學分、進行校外授課、不當請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等行為,亦經教育部認定確屬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款強制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
(五)復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李金來及鄧博維等人均明知欲取得大學學籍者,需經過公開、合法、公正之考試程序,且進修學士班(即以前的大學夜間部)不得委外招生,需由大學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辦理公開招生後,錄取者為能取得學籍之「學生」,惟有「學生」身分者,方有資格取得教育部學雜費之補助;另推廣教育學分班則不用經公開、合法考試,即可就讀,雖得依一定程序能取得學分,惟仍屬不能取得學籍之「學員」,而推廣教育學分班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招生事宜者(惟嗣後依100 年1 月11日修正生效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推廣教育亦改為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未經教育部核准不得在學校以外地區上課等規定,竟謀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式,利用開設所謂「進修推廣班」(即就讀之人員報名、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或2 年制在學專班,同時具有學生、學員2 種身分)為名,招收學員,再將未經過合法、公開考試而錄取之學員,利用校內內部登錄系統,變易為有學籍的學生,一來收取註冊費、學分費,二來可詐得教育部學雜費補助款項,而成立原告精薘公司(陳榮泰為名義負責人,為陳榮華之兄弟;陳榮華、楊建民及鄧博維均為股東)、薪宥公司(負責人:胡金山),並於99年上半年間,與有招生困難之被告學校校長林財源、訴外人趙琍(董事長趙景霖之女,實際參與校內決策)、教育中心主任陳湘揚、教務長郭宜雍、楊曜榮,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原告精薘公司、薪宥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約,約定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2 所載之學員轉學至被告,上課場地照舊在關山高工、臺東高商、來義高中,故在未經轉學考試之情況下,一律認定通過轉學考試,直接安排就讀被告學校資管、企管及網路多媒體設計系等招生情況不佳、有缺額之3 系,自100 年9 月起至
101 年6 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校內人員,利用學校登錄系統,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2 所示學員身分均變異為該校有正式學籍之學生,再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
2 所示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分學員,填寫學雜費減免申請書,向教育部行使申請學雜費補助,致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補助被告3,412,
706 元,嗣被告再依系爭合約,將其中百分之82即2,798,
418 元匯至原告薪宥公司關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李金來、鄧博維、陳秋伶及胡金山,將未具學生資格之學員,利用校內登錄系統而變更為有學籍之學生,足以分別生損害於台灣首府大學及教育部對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2 所載之人,以被告學生身分,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以為行使,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6頁至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兩造依據系爭合約所為之招生、教學、抵免學分及申請教育部學雜費補助款等相關行為,確屬違法行為。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原告為被告招生者雖均為100 學年度之學生,惟兩造依系爭合約所招收之學生身分、教學、上課地點、抵免學分、申請學雜費補助款及核發畢業證書等內容,不論在哪一學年度實質上均屬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其差異性,自堪認原告本件請求101 、102 學年度學生之招生、身分、教學、上課地點、抵免學分、申請學雜費補助款及核發畢業證書等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亦均屬違反前述強制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尚不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未認定及教育部之後沒有查核到被告於101 、102 學年度由原告招收、教學之學生有涉及詐領學雜費補助款之行為,即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或教育部查核以外之其他學年度即屬合法之私法契約履約行為,原告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時點及教育部未查到其他學年度有何詐領教育部學雜費補助款之行為為由,主張:系爭刑事案件目前審理中,不宜比附援引,且與本件請求系爭教育服務費之學年度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兩造及陳榮華所陳系爭合約實際之履約內容與教育部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結果,堪認系爭合約確實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者原告請求系爭教育服務費發生之期間為101 、102 學年度,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
3 年7 月31日止,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2 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49 頁),可知101 、10
2 學年度當時,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已經增訂施行,此為強制禁止規定,專科以上之學校均應強制適用,自不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間早在100 年1 月11日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
3 條第2 項規定增訂之前,即謂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雖有以推廣教育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在台東、屏東等地設置推廣教育學分班,但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招生、教學等事務,亦不得委由原告等校外機構辦理,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為被告在台東、屏東等地以推廣教育學分班名義招收學員,並使其學員同時具有被告進修學士班學籍之學生身分,進而與被告共謀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補助款,及採百分之82比百分之18或百分之80比百分之20等分配學分費及學雜費補助款之模式,自亦同時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違反大學法第24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要屬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告直到改善為止,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將私法契約視為無效之強烈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履行結果,造成被告將其應自行實施之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之招生及教學事務委由不具有大學資格之原告私法人實行,讓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之目的被徹底破壞,且實際上未上課或考試之學員亦取得被告之進修學士學位,造成大學生素質低落,對國家社會影響甚巨,顯然違法大學法,兩造共謀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補助款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21條第2 項亦設有處罰規定,是系爭合約有關兩造各自之行為分擔,自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違法行為,並不因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告直到改善為止之規定,即認系爭合約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八)原告雖再主張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項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新增,系爭合約並無適法性問題,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法律變更,自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既屬繼續性契約,則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仍需因應法律之修正,適用最新之法律規定履行系爭合約,尚不得以系爭合約簽訂在前為由而拒絕遵守法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所舉臺南高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第32頁第7 行引用教育部106 年2 月9 日台教技㈣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大同技術學院101 年度學年度第1 學期二技進修部於台東校外上課,並未經教育部核定同意,列計學校行政疏失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背面),然查教育部上開函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與教育部106 年3 月
9 日臺教高㈠字第1060022407號函覆本院明確表示:被告係以正式學制班學生抵免學分為由,透過推廣教育方式在校外場地開課,以規避法令要求,屬不合法校外授課之內容不符,是教育部106 年2 月9 日台教技㈣第0000000000號函自無從據為系爭合約有效之認定,原告以前開教育部函,主張本件校外上課僅屬行政疏失,並非違法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依教育部106 年3 月9 日臺教高(一)字第1060022407號函、103 年5 月2 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56214號函、103 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86808號函、103 年10月23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073573號函、103 年12月27日臺教高(四)字第1030188532號函之內容,教育部間接認定系爭合約所招收之學生仍採得合法入學資格,且100 學年度原告所招收之學生,未必均遭教育部認定違法招生,況本案係請求101 、102 學年度依約請領之教育服務費部分,與100 學年度程序違法招收轉學生無涉,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教育服務費,被告拒絕給付,有違契約誠信履行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均係以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招生程序規定,並以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分抵免進修學士班學分、進行校外教學、詐領教育部學雜費補助款等違法方式為之,因此原告本件請求
101 、102 學年度之學生招生、身分、教學、上課地點、抵免學分、申請補助及核發畢業證書等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亦均屬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足見原告均係以上開違法行為履行系爭合約,藉此與被告分贓取得學生之學分費及學雜費補助款,則系爭合約自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無效。原告所舉上開教育部函之內容,仍無從為系爭合約乃屬有效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十)系爭合約之內容既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款、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教育服務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又系爭契約既為無效,本件爭執事項(二)、(三)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從而原告薪宥公司、精薘公司、精瀅公司依系爭合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教育服務費8,122,511 元、4,278,232 元、1,866,
396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1,696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依原告薪宥公司、精薘公司、精瀅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122,512 元、4,278,232 元、1,866,396 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百分之57(百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30、百分之13,分別為109,2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57,509元、24,92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