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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馮輝仁被 告 蔡湯訓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黃曜毅許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中午約12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471巷口,綠燈直行,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中山南路由西向東,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但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直接撞倒原告及機車,致原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害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診車資、看護費等共1,800,000元:

(1)醫療費用:①成大醫院:18,013元。

②康健復健科診所:400元。

③健宏中醫聯合診所:3,980元。

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4,990元。

⑤購買龜鹿二仙丹之費用:416,760元。

(2)就診車資:至健宏中醫聯合診所之車資215元、搭乘佑康復健專車車資500元、從弘安護理中心至成大醫院車資300元、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複診之車資14,393元。

(3)看護費用:120,450元。因系爭傷勢傷口面積太大沒有皮膚,避免感染所以入住弘安護理之家,時間102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9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20,450元。

(4)日後原告還須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車資費用,以坐統聯計算,來回一趟998元,市公車30元;吃飯費用80元;門診費用550元,這些每個月都要8次;之後去游泳池復健,門票每月6,000元,所以上開費用每月是19,264元,一年共231,168元,到原告70歲為止,一共還有32年,所以這部分的損失是7,397,376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199,999元。

(二)工作損失96,000,000元:

(1)原告於菘誼有限公司(下稱菘誼公司)原擔任維修及業務等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升任副總經理,薪資調至每月90,0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又降為每月40,000元,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菘誼公司每月支付薪資40,000元予原告,原告每月受有薪資50,000元之損害。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38歲,退休年齡以70歲計算,尚有32年之工作年限,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薪資損失為19,200,000元【計算式:(90,000-40,000)×12×32=19,200,000】。

(2)原告在102年7月因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合作,成立豪威企業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豪威企業社每月淨賺200,000元,惟因系爭傷勢,原告無法提供技術予帝寶公司而遭解約,亦以有32年工作能力計算,受有損失76,800,000元【計算式:200,000×12×32=76,800,000】。

(3)綜上,原告工作損失共計96,000,000元【計算式:19,200,000+76,800,000=96,000,000】。

(三)其他支出:

(1)原告因系爭傷勢支付購買病床費用7,0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訴訟支付律師費用40,000元,被告應負責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7,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行動不便,且系爭傷勢無法復原,將來工作能力勢必會受到影響,身體之疼痛已對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又原告育有3個孩子,均為就學階段,且須扶養年事已高之雙親二人,卻因行動不便,諸多事情無法親為,顯見原告在生理與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甚鉅,而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每次只說願意賠給原告60,000元,加上保險公司說的150,000元,共210,000元,毫無和解誠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500,000元之精神賠償。

(五)就上開損害,原告於本案僅請求被告給付30,789,358元(原告於本案係請求被告給付31,231,558元,就財產損失442,20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已萬分注意並減速慢行,此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總計1,80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雖經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惟依據其所提出之就診收據內容所示,被告同意原告於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5,433元係屬其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其餘原告所主張者,除原告未能提出收據之部分自應不予以採認外,於原告雖有提出收據之部分,是否屬原告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有所疑問。

(二)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應以其所提出10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內容所示之薪資金額227,763元為基準計算其工作損失,且其全部之工作損失金額仍應以醫院所開立診斷書所示原告須休養日期為斷。

(2)原告主張其為豪威企業社之負責人,豪威企業社每月淨賺200,000元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巷旁「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由北往南起駛左轉,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南路471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工專畢業,任職菘誼公司,原擔任維修及業務等工作,並擔任豪威企業社之負責人,名下有價值4,336,620元之不動產6筆。被告高職畢業,目前開玻璃店,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價值805,600元之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7,383元(計算式:18,013+400+3,980+24,990=47,383)。

四、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車資1,015元(計算式:215+800=1,015)。如本院認原告因骨折未癒合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必要,原告因骨折未癒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車資14,393元(計算式:215+800+13,378=14,393)。

五、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購買病床費用7,000元。

六、原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入住弘安護理之家接受照顧,9月份支出8,000元,10月份支出36,800元,11月份支出37,800元,12月份支出37,050元(被告認原告僅須請人看護1個月)。

七、原告因系爭傷勢尚未領取強制險之理賠。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多少?原告有無購買龜鹿二仙丹支出416,760元?如有,龜鹿二仙丹是否係診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須請人看護之期間多久?原告得求之看護費用損失若干?原告因系爭傷勢每月工作損失若干?原告主張其經營之豪威企業社每月可以淨賺20萬元,因系爭傷勢致其有32年無法獲得該利益,總共損失76,8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因骨折未癒合有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4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巷旁「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由北往南起駛左轉,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南路471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車資:

(1)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車資1,015元(計算式:215+800=1,015),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骨折未癒合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必要,其因骨折未癒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車資14,393元,被告對原告因骨折未癒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車資14,393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無因骨折未癒合而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必要云云。經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合格之醫療院所,且原告係因經成大醫院治療後,經過1年骨折仍未癒合,始於103年9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骨折未癒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非不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因骨折未癒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既非不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因骨折未癒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已支出之必要車資14,393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5,408元(計算式:1,015+14,393=15,408),為有理由。

(二)購買病床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購買病床費用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律師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必須依法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0,000元,被告應賠償該費用云云。按我國偵查程序及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並不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尚屬無據。

(四)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需請人看護,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因系爭傷勢僅需請人看護1個月。經查,本院向成大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需請人看護?如是,期間多久?成大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因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來本院住院治療(10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與出院1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有該院104年8月5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本院求診,主訴右脛骨一年前骨折在其他醫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治療,手術後無法正常行走,持續疼痛,經X光片檢查顯示右脛骨骨折仍未癒合,診斷為右脛骨骨折經鋼釘內固定併發不癒合,於是接受藥物治療,持續使用藥物治療10個月後骨折癒合。原告並未在本院手術治療。由於原告手術後一年骨折仍未癒合,行走困難,須使用枴杖助行,回推受傷手術時應需專人照顧約3個月之久,無法正常工作期間大約為6個月之久,有該院104年1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2份函文之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需請人看護;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勢僅需請人看護1個月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入住弘安護理之家接受照顧,9月份支出8,000元,10月份支出36,800元,11月份支出37,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82,600元(計算式:8,000+36,800+37,800=82,600),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醫療費用:

(1)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7,383元(計算式:18,013+400+3,980+24,990=47,383),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購買龜鹿二仙丹支出416,76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購買龜鹿二仙丹支出416,760元,並辯稱:縱原告有購買龜鹿二仙丹支出416,760元,購買龜鹿二仙丹之費用亦非診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購買龜鹿二仙丹支出416,76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龜鹿二仙丹之費用416,760元,自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其日後還須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每個月8次,每次須支出統聯客運車資998元、市公車車資30元、吃飯費用80元、門診費用550元;之後須至游泳池復健,門票每月6,000元,到原告70歲為止,一共還有32年,此部分的損失是7,397,376元等語,經查:

①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未來繼

續治療之方式為何?未來繼續治療之醫療費用共多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表示:因原告之骨折已癒合,未來之治療以復健治療為主,若原告要求拔除內固定金屬,仍需手術費用,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約20,000元,有該院105年1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日後尚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20,000元,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20,000元之日後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②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回函可知,原告之骨折已

癒合,未來之治療以復健治療為主。單就復健而言,本院認原告應可就近至臺南地區之醫院進行復健,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臺南地區之醫院復健效果不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效果,則原告請求日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之車資、吃飯費用,自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游泳池復健之必要,則其請求日後至游泳池復健所須支出之游泳池門票費用,亦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383元(計算式:47,383+20,000=67,3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工專畢業,任職菘誼公司,原擔任維修及業務等工作,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工專畢業,任職菘誼公司,原擔任維修及業務等工作等情,認原告具有受領月薪40,000元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每月有受領90,000元之工作能力,被告主張原告每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7,763元,均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調升任菘誼公司副總經理,薪資從每月40,000元調至90,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工作能力受損,薪資又降為每月40,000元,其每月工作損失為5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薪資從每月40,000元調至90,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其在菘誼公司之薪資調至90,000元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已如前述,則退步言之,縱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原告在菘誼公司之薪資調至90,000元,亦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90,000元。

(3)原告工專畢業,任職菘誼公司,原擔任維修及業務等工作,具有受領月薪40,000元之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原告又自承菘誼公司在原告受傷請假期間,每月仍給付原告薪資40,000元(本院卷195頁正面、204頁背面),原告受傷請假期間既仍有領取每月40,000元之薪資,即無該部分損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0,000元,而菘誼公司在原告受傷請假期間,每月仍給付原告薪資40,000元,原告並無該部分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調升任菘誼公司副總經理,薪資從每月40,000元調至90,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工作能力受損,薪資又降為每月4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菘誼公司之薪資差額損失19,200,000元,尚屬無據。

(七)營業利益之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經營之豪威企業社每月營業淨利20萬元,因系爭傷勢致其每月受有營業淨利20萬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勢致每月受有營業淨利20萬元之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經營之豪威企業社每月營業淨利20萬元,因系爭傷勢致其每月受有營業淨利20萬元之損失乙情,固據提出薪資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工合約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豪威企業社有在營業並繳稅,並無法證明豪威企業社每月營業淨利20萬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豪威企業社每月營業淨利2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每月受有營業淨利20萬元之損失,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失76,800,000元,實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係工專畢業,任職菘誼公司,原擔任維修及業務等工作,並擔任豪威企業社之負責人,名下有價值4,336,620元之不動產6筆。被告高職畢業,目前開玻璃店,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價值805,600元之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手術後1年骨折仍未癒合,行走困難,須使用枴杖助行,自受傷時起,經約1年10個月骨折始癒合(參見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2,391元(67,383+15,408+7,000+82,600+800,000=972,39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注意左側(車前)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674元(972,391×0.7=680,6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