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勝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香珍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容綺律師
參 加 人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又該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有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4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供參考。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伊為原告起訴確認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債務之關係人,被告與伊間就系爭工程曾訂立承攬契約,而原告為參加人施工所得請求之報酬,已因參加人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消滅,是原告既對伊無債權得為主張,就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再者,因原告之起訴恐有動搖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信賴基礎而致生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無法本於互信互諒之基礎繼續履行之虞。又伊認伊與被告間確仍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然原告就其該部分之債權主張假扣押並無理由,足認伊對於兩造間就本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人即被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被告於伊假扣押參加人對其工程款報酬債權時,否認參加人對其債權存在,則伊於本案敗訴時,參加人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伊本案勝訴時,參加人則可免受不利益,是以參加人對伊本案勝敗始有利害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其參加訴訟應以輔助伊方始符參加訴訟要件,參加人以其已向伊給付工程報酬為由而欲輔助被告,並無理由;至參加人所主張已向伊給付工程報酬,該項爭執參加人與伊之間另案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伊與參加人間給付工程報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核屬另一問題,終非本件參加訴訟理由,從而參加人本件參加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主張原告為參加人施工所得請求之報酬,已因參加人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消滅,是原告就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無確認利益與否,非本案所要解決之問題,與本件訴訟間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已有參加人與原告間另案訴訟以資解決,與本案無關;又參加人與原告起訴是否會動搖伊與參加人間之信賴基礎,而產生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亦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參加,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承攬參加人自聲請人即被告處所承攬台灣神龍針劑廠新建工程中之外牆金屬工程,其已依約完成該工程百分之99之工程,參加人至今僅給付其百分之59之工程款,尚餘百分之40,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16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04年4月9日與參加人協議解除工程合約,其遂依參加人要求撤離工地,並向參加人請求所積欠之工程款1716萬元遭拒,其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報酬債權,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9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惟被告卻於104年7月10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認為不實,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716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716萬元之範圍內是否存在,自以其對參加人之債權存在與否,為其先決要件,而原告就其對參加人之債權存在與否,雖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對參加人提起給付工程報酬之訴,惟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本件並不受該案判決認定結果之限制,仍有自行認定之必要,是參加人對於本院就該部分認定之結果,自因其所輔助之被告受敗訴之判決與否,恐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既主張其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1716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遭被告聲明異議而得否向被告聲請確認有無前揭債權與否,自亦牽涉參加人事後是否可向被告收取該債權之全部權利,當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則參加人既屬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是其為輔助聲請人即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