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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勝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智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容綺律師

參 加 人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蘇清水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元暨執行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本院在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在新臺幣(下同)1,716萬元範圍內存在;復於105年4月21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在1,716萬元暨執行費137,280元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在1,400萬元範圍內之和解金債權存在。」;末於105年5月26日以書狀撤回其追加之前揭備位聲明。則核原告所為,就其第1次訴之變更應僅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經由被告同意外,後者就先位聲明部分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參加人對被告尚有承攬報酬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於104年11月16日由鄭香珍變更為洪啟智,業經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與參加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由參加人承攬興建,參加人則又將前開工程之「外牆玻璃帷幕及烤漆鋁門工程」(下稱外牆金屬工程)以4,400萬元之價格交由伊承攬,伊業已依約完成99%工程,參加人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僅計價給付伊工程款25,838,750元,尚有工程款17,721,250元【計算式:(4,400萬元×99%)-25,838,750元=17,721,250元】尚未給付。後被告於104年4月9日與參加人協議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伊已依參加人要求撤離被告工地,並向參加人請求給付伊所積欠之工程款遭拒,伊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並向鈞院聲請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報酬債權1,716萬元為假扣押獲准,自經鈞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司執全字第2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執行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1,716萬元及執行費137,2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惟被告於104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卻於同年月10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所為解約協議上,約定被告至少應給付參加人3,000萬元(下稱第一次協議書),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不實,於104年7月17日收受鈞院執行處之通知函後,已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伊就參加人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一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雖辯稱伊對之無工程報酬債權,惟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依被告與參加人終止合約辦理結算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工作數量,與前揭鑑定結果之數量大致相符,又參加人給付之工程報酬顯未照伊完成之數量為給付,至於伊對參加人實體債權確切金額若干,有無逾期違約金及是否已為抵銷,雖經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參加人另行提起給付工程報酬之訴訟,惟其係該另案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判斷之問題。是以,參加人主張原告無本案債權存在,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被告與參加人間雖於104年8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次

協議書),載明被告所應給付參加人之2,900萬元為和解金,被告復抗辯稱該給付之性質非工程報酬。惟依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協議書所載,其二人就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9日合意終止,工程契約合意終止日與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相符,被告依前揭協議書願給付參加人3,000萬元,惟參加人認該金額過低而未簽名用印,又被告依參加人所完成工程數量計至契約終止日,尚應給付工程報酬53,219,702元,為被告所自認,是以,被告既對參加人有超過5,000萬元工程報酬未給付,則被告與參加人間2份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金額3,000萬元及2,900萬元均低於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報酬,協議書上雖載明該給付係和解金,仍應認為係被告與參加人間對工程報酬所為之折衝與讓步,性質上仍為工程報酬,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抗辯參加人依約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續造工程費用

及其他所受損失,計約1億8千餘萬元,倘被告確對參加人有鉅額之違約金及續造工程等債權,被告一經行使抵銷權後,非特不用給付未付之工程報酬,尚得向參加人請求高達逾億元之債權,被告係資本額73億之股票上市公司,104年度稅後盈餘6億餘元,被告除將高達年度盈餘約6分之1之債權拋棄外,反而額外給付參加人2,900萬元,整體損失利益高達逾2億元,顯不符經驗法則。退而言之,被告主張對參加人有1億8千餘萬元之債權足以抵銷參加人之工程報酬,惟始終未見被告曾就其主動債權向參加人為抵銷之表示,另參加人亦主張對被告尚有工程報酬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參加人之工程報酬業因抵銷而消滅,104年8月7日與參加人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係和解金而非工程報酬,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參加人對被告之金錢債

權聲請執行法院扣押,鈞院於104 年6 月29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4 年7 月10聲明異議,104 年8 月7 日始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參加人2,900 萬元,依前開所述,被告對參加人尚有逾5 千萬元之工程報酬未給付,亦未就其主張之主動債權向參加人為抵銷之表示,被告對參加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於扣押命令送達後,迄至104 年8 月7 日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日止,尚屬存在,則被告104 年7 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對參加人有金錢債務存在,自非事實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

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反面解釋可知,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明揭。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以伊對於鈞院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依前揭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原告就本件之確認標的,應僅限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當時(即104年7月1日)」,參加人對於被告有承攬報酬存在,而不及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至明。

㈡伊為國際知名製藥大廠,於101年間由董事會通過總投資金

額約11億元興建針劑廠之計劃。該針劑廠之興建工程經辦理招標後,由參加人得標並與伊陸續簽署契約如附表所示。惟參加人於履約過程中,屢屢發生施工品質不佳、工程重大延宕等違約情事,雖經伊要求而多次提出改善及趕工計畫,惟均未能確實執行而無具體成效,伊經確認參加人無意繼續履約後,雙方即於104年4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均合意終止,並同意就後續未結事項(包括已完成部分相關證明文件之提送及下包商議題之處理等)另行協商。伊雖於104年7月1日收受鈞院104年6月29日之系爭執行命令,於1,716萬元及執行費137,280元之範圍內扣押伊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惟伊與參加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早於同年4月9日即經雙方合意終止,依當時結算結果,參加人因需依約負擔違約金及賠償伊因其施工不良及遲延所受之鉅額損害,並無得向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自無任何工程款可以扣押。㈢伊與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工程終止合約關係後,委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之工程現況進行結算,該公會於104年8月24日作成中途清算鑑定報告,依該報告結論,參加人所完成本件工作進度依約計算之工程款為244,461,459元(含稅)。扣除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91,241,757元,尚餘53,219,702元未給付,謹列表說明被告付款期程如下:

┌───┬───────┬────────┬──────┐│項目 │發票日期 │付款日期 │金額(含稅)│├───┼───────┼────────┼──────┤│針劑廠│102年10月1日 │102 年10月14 日 │27,090,000 ││主體結├───────┼────────┼──────┤│構工程│103年1月24日 │103年3月28日 │27,090,000 ││ ├───────┼────────┼──────┤│ │103年3月24日 │103年4月30日 │33,862,500 ││ ├───────┼────────┼──────┤│ │103年5月23日 │103年7月24日 │20,317,500 │├───┼───────┼────────┼──────┤│針劑廠│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28日 │26,740,879 ││建築裝├───────┼────────┼──────┤│修工程│103年8月25日 │103年10月2日 │40,111,317 ││ ├───────┼────────┼──────┤│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31日 │13,370,440 │├───┼───────┼────────┼──────┤│三座停│102年11月29日 │103年1月28日 │2,659,121 ││車棚鋼│ │ │ ││構建築│ │ │ ││工程 │ │ │ │├───┼───────┼────────┼──────┤│ │ │合計 │191,241,757 │└───┴───────┴────────┴──────┘

㈣另因參加人違約(包括施工不良及遲延),對伊至少負有下列債務:

⒈逾期罰金:82,402,194元⑴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

①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逾期罰金規定:

「一、乙方如無法依第四條所定期限按時竣工時,或未依前條規定修復瑕疵時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工程造價千分之一(

0.1%)以為罰金,甲方並得自未領之工程款內予以抵扣。

二、前項逾期罰金之總額,以不超過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為限。」②針劑廠主體結構材料/設備採購契約書第15條逾期罰款規定

:「乙方如不能依照契約規定之期間內交貨驗收時,甲方得課以違約金,…。每逾一天按照總金額千分之一點五計算…」。

⑵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車棚鋼構工程①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車棚承攬合約書第9條逾期罰

金規定:「一、乙方如無法依第四條所定期限按時竣工時,或未依前條規定修復瑕疵時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工程造價千分之一(0.1%)以為罰金,甲方並得自未領之工程款內予以抵扣。二、前項逾期罰金之總額,以不超過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為限。」②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車棚儀器/設備採購契約書第1

5條逾期罰款規定:「乙方如不能依照契約規定之期間內交貨驗收時,甲方得課以違約金,…。每逾一天按照總金額千分之一點五計算…」。

⑶按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依合約約定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車棚鋼構工程則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迺參加人迄至雙方於104年4月9日終止合約之際仍未完成相關工作,遲延期間幾達1年之久,是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規定,伊對參加人之施工逾期罰金應以工程造價百分之10為限。

至於已逾材料/設備採購契約書及儀器/設備採購契約書交貨期限9個月者,則應按每日千分之1.5計算違約罰款。上述逾期罰金及逾期罰款共計8,240萬2,194元⒉續造工程所增費用及其他所受損失:68,140,363元⑴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

及三座停車棚承攬合約書之第11條均規定:「損害賠償:一、甲方依前條規定終止本合約時,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續造工程所增費用及所受一切損失,不受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二、乙方未能按第四條所定期限施工完畢時,應無條件賠償延誤甲方所致一切損失。」⑵續造工程所生費用:

①本件伊因參加人無法繼續履約而需另覓包商繼續施作系爭針

劑廠工程。參加人的未竟工程經重新發包後與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就此未竟工程之發包金額合計為70,792,041元。

②又伊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針劑廠工程與本件承攬契約工程款共計2億8,245萬0,000元,即:

┌──┬────────────────┬───────┐│項次│合約名稱 │金額 │├──┼────────────────┼───────┤│1 │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61,156,721 ││ │書 │ │├──┼────────────────┼───────┤│2 │針劑廠裝修工程及三座停車棚鋼構建│43,728,710 ││ │築工程承攬合約書 │ │├──┼────────────────┼───────┤│3 │針劑廠主體結構材料/ 設備採購契約│74,293,279 ││ │書 │ │├──┼────────────────┼───────┤│4 │針劑廠裝修工程及三座停車棚鋼構建│103,271,290 ││ │築工程儀器/設備採購契約書 │ │├──┼────────────────┼───────┤│ │合計 │282,450,000 │└──┴────────────────┴───────┘

③上開金額經扣除參加人終止合約時所完工之工程價值244,46

1,459元,亦即伊於原契約下應僅需再花費37,988,541元,即可完成全部工程。然參加人無法履約致伊不得不就未竟工程從新發包後所需給付之金額竟高達70,792,041元(蓋接續廠商必需重新動員、整理工地現場、修補參加人已施作部分之瑕疵及損壞,施作成本必然大幅增加),其差額32,803,500元即為伊因續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依前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由參加人賠償伊損害告。

⑶其他損失35,205,229元:伊至少另受有下表所列之各項損失:

┌──┬────────────────┬───────┐│項次│合約名稱 │金額 │├──┼────────────────┼───────┤│1 │廢棄物運棄(土石及生活垃圾) │504,000 │├──┼────────────────┼───────┤│2 │安委會罰單 │54,000 │├──┼────────────────┼───────┤│3 │清潔費 │51,832 │├──┼────────────────┼───────┤│4 │北區停車場植栽保活(茄苳) │48,300 │├──┼────────────────┼───────┤│5 │電梯電控盤更新 │1,701,000 │├──┼────────────────┼───────┤│6 │1 號及2 號電梯修改高度工程(1 樓│37,905 ││ │門檻) │ │├──┼────────────────┼───────┤│7 │技師報告費用 │895,500 │├──┼────────────────┼───────┤│8 │因工期延誤衍生之監造費/ 清安費用│3,673,452 ││ │(9個月) │ ││ │(註:監造費200,000*0.9*9+清安費│ ││ │2,053,452=3,673,452) │ │├──┼────────────────┼───────┤│9 │因工期延誤之設備倉儲費用 │1,123,805 │├──┼────────────────┼───────┤│10 │律師費 │1,285,435 │├──┼────────────────┼───────┤│11 │營業損失費用(針劑事業部2014年7 │25,830,000 ││ │月至2015年3月用人費用計算) │ │├──┼────────────────┼───────┤│ │合計 │35,205,229 │└──┴────────────────┴───────┘

㈤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竟有無理由,其爭點之一在於伊於10

4年7月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究竟有無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原告為證明伊當時至少應給付參加人3,000萬元,固提出第一次協議書為憑。然細繹該協議書僅為一草稿,因參加人嗣後拒絕而未簽署,豈能作為伊有義務給付參加人3,00 0萬元工程款之證明?究其實際,依伊與參加人104年4月9日終止如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時之情形而言,參加人當時所得向伊請求之工程款僅53,219,702元,尚不足以賠償參加人對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150,410,923元(即逾期罰金82,402,194元+續造工程所增費用32,803,500元+其他損失35,205,229元)。故伊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依法向鈞院陳報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實與本件事實相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㈥又伊為息訟止爭,基於參加人之要求,與參加人就如附表所

示工程契約協商後續事宜,並於104年8月7日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分3期給付和解金共2,900萬元,後伊於104年10月30日接獲鈞院另紙扣押命令,已依法提存和解金1,400萬元於法院,足見伊對於應給付之款項從未遲延給付,亦一向遵守法院執行命令,今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妄之災。加以原告向參加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於前開金額內實已獲得充分保障,應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㈦伊不否認於104年8月7日與參加人另訂有第二次協議書,並

有依該協議書分期給付參加人和解金2,900萬元之義務。惟上開債權係發生於伊在同年7月1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之「後」,不影響伊前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且參加人前開債權之發生乃基於伊與參加人所簽第二次協議書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於104年7月1日扣押命令送達當時尚不存在,並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㈧伊至遲於104年4月9日即已對參加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1

04年7月1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參加人對伊確實並無工程款債權:

⒈本件參加人依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至遲於

103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5日即應分別完成前揭工程,然其遲至104年3月底均未完成系爭工程,嚴重遲延工程進度。此期間雖經伊屢次催促,參加人仍未能就施工落後情形加以改善。因參加人遲延情形嚴重,伊得向參加人請求之逾期罰款金額早已逾越參加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故伊多次向參加人表示以工程款債權與逾期罰款債權抵銷之意思。為解決雙方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各項爭議,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至伊處開會協商。然參加人於當次會議中仍未能就本事件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伊遂於該會議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起訴狀所附第一次協議書乃伊於會議翌日即同年月10日所製作之協議書草稿,其中第1條即記載:「甲乙雙方業於104年4月9日合意終止本工程合約」。因伊於當日會議中亦重申前述以工程款債權與逾期罰款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參加人仍希望雙方再行協商,伊認為於此情形下所給付者亦非工程款,因此協議書草稿第4條記載:「經甲乙雙方清點本工程目前工進(未經驗收)、結算乙方應付之違約金、乙方應負保固責任未盡、及甲方為完成本工程續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雖乙方(按,此指參加人)對甲方(按,此指被告)應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惟甲方願意基於促進本工程順利完成之考量,給付乙方新台幣……」。該協議書雖為草稿,最後因雙方就包括給付金額在內之部分條款未能達成合意而並未簽署,然由其用語即可見伊至遲於104年4月9日已對參加人為抵銷之意思,並認為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抵銷而消滅,否則斷無於協議書草稿中記載本件應由參加人給付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之理。

⒉附帶說明者,伊與參加人協商系爭工程後續處理方式時,固

然認為參加人不但已無工程款領取,反應賠償伊因其未能如期完工所受之各項損失及所得請求之逾期罰金。然伊為上市公司,深知公司的最大利益在於儘速妥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保障股東及員工權益,而非取得高額賠償,因此伊之考量係如何取得參加人之配合以順利點交已完成之工項,俾便後續廠商完成施作、如何避免工人抗爭,此點由第一次協議書草稿第6條及之後經雙方正式用印之第二次協議書第5條均將工人不得抗爭列為付款條件之一即可清楚得見。又儘管伊當時可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仍須考量解決爭議所需支出的成本、逾期違約金是否可能經法院酌減、乃至於工人抗爭對伊造成的不便以及其他非經濟因素的負面影響等,此所以伊最終與參加人達成一個不滿意但可以接受的和解方案,同意給付參加人若干款項之故。惟給付款項之因素甚多,由兩造協商第一次協議書草稿之用語及嗣後雙方所簽第二次協議書內容即可見,該等款項確實非工程款之一部分。

㈨伊給付參加人之和解金性質與參加人之會計入帳科目無涉:

⒈查伊依第二次協議書給付參加人之2,900萬元和解款係分3期

給付,其中前2期均經參加人開立發票,發票上所載明之「品名」分別註記「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及「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伊內部請款流程亦係依照該等發票啟動,並依前開發票分別記載「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及「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第3筆款項則無參加人所開立之發票,而係依照法院執行命令撥款。

⒉如前所述,伊公司內部啟動付款流程時僅記載係因何工程,

未特別界定其性質,且實際上,無論係「工程款」或「和解款」均得用以減除伊營業所得,就會計目的言,並無任何實質差異。且該和解款之性質為何,仍應依雙方當時真意並綜合當時各項情事判斷,與公司內部入帳之會計科目名義無干。實務上,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領取之報酬均經保險公司以「薪資所得」之會計名目撥付,然其法律性質實乃承攬報酬即為「會計名目」與「付款性質」不當然相同最明顯之例。茲查,本件不論係由第一次協議書第4條抑或伊與參加人正式簽署之第二次協議書第3條均可見,該和解款給付確實係伊基於該第二次協議書新創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伊依約所為之工程款。倘若法院均將當事人為解決各方爭議所釋出之善意誤認為係承認確實有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僅會導致人民興訟、濫訟,且勢將無人願意息訟止爭成立和解,諒此亦非法院所樂見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所承包之外牆金屬工程已完成工程比例達

99.27%,扣除伊已支付59%工程款,對於伊尚有40.27%之工程款17,718,800元之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與伊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業主所訂關於本工程之工

程圖說、施工技術規範、施工說明書、工程品質計畫、自主檢查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規範、環境衛生規範及其他合約文件等(下稱工程圖說),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照辦理。」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按照第7條工程圖說之規定製作本工程之施工圖說(包含但不限於施工方法、步驟、材料、機具、設備、加工場地、試驗、檢驗等)、預定進度表、工程品質計畫書、自主檢查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計畫書道路安全設施計畫書、環境衛生設施計畫書及其他施工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書)送請甲方同意後,使得施工。」等語可知,原告依約施工前,應先依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被告出具之工程圖說,製作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待被告審核完畢後,始能施工。目的即在避免施工介面整合不易,導致施工品質下降,且由伊及被告詳細知悉原告施工範圍、規劃及相關工程進度,以利被告及伊掌握工程施工狀態。因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詳列帷幕牆工程進度表有關原告應提出相關之施工圖說期限,給予原告自103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止長達59日之期間,顯見被告與伊就系爭工程原告應提出施工圖說之重視,寧願將工期延長,待施工圖說完善後,使工程不至於因施工圖說不明,導致施作介面無法整合、工程草率施作、施工品質下降、工期亦因此延宕等情形發生。

⒉詎原告於系爭工程應開始施作之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預

定提交圖說之期限即103年4月10日止,均未完成施工圖說送審程序,直到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時,原告仍未提出完整施工圖說,此由原告104年3月20日104勝華鋁字第104032001號函說明三記載:「送審資料除施工圖說外,本公司皆已於103年4月25日完成審核,施工圖本公司亦於103年5月9日、103年7月25日提送二次,惟施工介面網部繁雜、欠缺整合,無法一次全部交代所有細部,故改採依現場施工介面,逐項提圖與設計單位溝通協調施工。矣施工完成再匯整成施工圖備查」等語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即違反上開合約約定,未提出施工圖說經被告審核確認無誤。也因此導致原告施作工程時,且戰且走,未就被告所需工項、品質進行施作,致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有瑕疵、延誤工期等重大瑕疵,也造成被告認為工程延誤重大而與伊要求解約。

⒊原告自始未依約完成施工前提即施工圖說之提出、送審,如

何說已完成系爭工程99.27%?況前揭施工圖說既未經原告完成並送審合格,原告所謂施作完成部分是否確已完成,顯有疑義,縱原告完成之部分工項亦須經工程圖說、施工圖說核對無誤且經業主驗收合格,方可謂為完成,姑不論原告施作品質具下述之重大瑕疵,原告未曾完成施工圖說送審合格,焉能主張其已施作之工項已然完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空言主張其已完成99.27%工程項目,且僅以其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工程標單、施工圖面計算說明,惟伊否認原告上開提出文件之真正,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施工圖說,且工程內容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竟聲稱已完成高達99.27%工程,顯與事實有悖。

㈡再者,系爭工程多有瑕疵,實無可能有原告主張完成施作比例為99.27%之情:

⒈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高達113項,惟依伊與兩造間多次會議紀

錄,原告負責之外牆金屬工程多有瑕疵或延宕之情形,而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8月21日要求原告提出外牆三明治板施工圖修正版、外牆石材、玻璃、鋁板帷幕施工圖第三版儘速提出審查,而其中最為嚴重之工項即為S01鋼梯光塔玻璃,被告原選定8光Low-E+12A+8光塔玻璃,然原告竟施作與被告所選定全然不同之玻璃而為施作,有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可佐,是單就該光塔玻璃工項費300餘萬元,約占契約總價1/10之工項,此工程項目因嚴重瑕疵需重新施作,如何完成99.27%?實則,原告施作之工項中多達23項或未施作完成,或施作顯有瑕疵,原告一再主張已完成高達

99.27%工程進度,顯與事實大相逕庭,要無可採。⒉原告雖另主張依合約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伊通知終止系爭

合約後,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已進入工地之合格材料,得請求按詳細價目表所定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之材料價格完成估驗計價及付款云云,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欲請求伊付款之前提應為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施工圖說,且工程項目亦未經被告及伊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進度,被告已依約按被告付款進度給付原告59%工程款,原告欲再向被告主張存在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屬無稽。況系爭工程實為被告興建大樓工程中相關建築工程,依伊與原告之合約內容可知,工程隨著被告建築大樓結構工程進行,系爭工程款項依被告付款進度付款,原告亦曾於103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伊依被告付款進度給付原告款項,足見兩造確有以被告付款進度作為伊付款予原告之依據,然因原告施作工程具重大瑕疵且逾期,導致被告要求伊解除契約,伊考量整體工程龐大,且已投入相當資金、心力完成大部分工程,就大樓結構工程業已完工,惟因原告承包之建築工程重大延宕,伊為免已完成之工程無法請款,忍痛與被告終止工程合約,是以被告之所以與伊終止合約,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亦因此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依伊與原告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伊當無從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合約終止後伊應給付其工程款,應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對於伊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伊否認之),原告未

曾提出完整施工圖說以供查核,導致工程進度紛亂、施工品質具重大瑕疵、工期嚴重延宕,依伊與原告合約,原告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原告當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款項。查:

⒈系爭工程因原告未提出施工圖說導致工程進度紛亂、施工品

質具重大瑕疵、工期嚴重延宕,業如前述,且多有瑕疵,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工之進度為何,伊雖依約按被告付款進度給付原告59%工程款,惟伊係依被告之付款進度而支付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已施工達59%,後續仍有可能因工程瑕疵、逾期等因素扣款,故不得以被告支付59%即認定原告施工完成已達59%,至實際完成施工進度究竟為何,仍有待原告加以舉證。

⒉況依伊與原告之合約第21條「乙方不能於第五條規定之完工

期限內完成本工程者,應支付甲方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按逾期日數及每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本件外牆金屬工程原應於103年1月20日開工、同年7月25日完工,有合約與施工計畫書可佐,然原告施工過程一再逾期,經原告多次自行更改施工進度,仍未於其所指日期按日完成部分工項,並經被告多次於會議上要求原告趕工,且伊亦曾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請求原告依其自行提出之工程進度應於103年9月30日完成,進度仍嚴重落後,應儘速完成。然原告始終無法依其自行提出之施工進度完工,甚於104年3月20日發函伊載明「本工程施工介面無法整合,致使本公司施工窒礙難行,預定104年4月10日完工時間,勢必無法完成」等語,是原告既自認遲至其預定完工之104年4月10日仍無法完工,非但可見原告不可能於104年4月9日已完成99.27%工程進度,且原告已逾約定完工時間長達258日(即103年7月25日預定完工之日時起至104年4月9日伊通知原告離場之日止),依上開規定,原告逾期每日應按合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總價為4,400萬元,有系爭合約可佐,故原告依約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13,520,000元(計算式:4,400萬元×1%×258日=113,520,000元),顯然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㈣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伊認該鑑定結果不足以作為原告與伊間就系爭工程完工數量之依據,蓋伊為施作廠商,卻從未參與該次鑑定,過程中亦未賦予伊說明之機會,而由被告單方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況且,有關原告承攬之工程,被告亦僅給付參加人59%之工程款,明顯與該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承攬部分完成率逾90%不符,倘原告所承攬工程之完成率確已達90%以上,則被告之付款進度亦應達90%以上,惟實際上卻只有59%,顯然被告所給付給伊之工程款,遠低於該鑑定結果之數量,適足以認定該鑑定結果與原告實際完工(指已施工且品質符合契約要求之部分)比例不一致,不得作為原告完工數量之判斷基準。

㈤原告於105年1月間民事陳報狀所附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數量、金額與原告主張數量、金額之對照表,伊亦否認之,蓋該對照表係依照上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製作而來,既然該鑑定報告已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施工數量及合格與否之依據,業如前述,自無法認作為給付之依據,否則業主即被告應依完成比例付款,豈會只給付59%,是對照表所載完工94.29%亦無可採。

㈥再誠如原告105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本件外牆金屬工

程原告逾期長達258日,依約原告另須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13,520,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對於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準此,原告就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應無確認之利益。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提出施工圖說,導致工程施工介面無

法整合、工項多有瑕疵、且工期嚴重落後,亦因此導致伊與被告終止合約,而原告完成外牆金屬工程之工作比例顯未達

99.27%,且施工多有瑕疵並逾期長達258日,依約原告另須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13,520,000元,是原告為伊施工所得請求之報酬,已因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消滅被告對於伊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既對於伊無債權得為主張,就伊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與參加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參加人則將所承攬前開工程之外牆金屬工程以4,400萬元之價格交由原告承攬,參加人至原告依參加人之要求在104年4月9日撤離被告工地且終止外牆金屬工程之日止,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5,838,750元,原告因認其已完成外牆金屬工程之百分之99,尚有工程款17,721,250元未獲給付,經向參加人催討遭拒,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並向本院聲請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報酬債權1,716萬元為假扣押獲准,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29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假扣押,禁止參加人於1,716萬元及執行費137,2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104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月10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之通知函後,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合意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為終止後,曾於104年4月10日就第一次協議書之內容為討論而未達成協議,後則於104年8月7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意於參加人在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以前交付所約定相關資料時給付參加人第一期款1,500萬元,並於104年8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各再給付參加人第二、三期款900萬元及500萬元,其中被告已依約給付參加人1,500萬元,後因本院執行處依據原告聲請再於104年10月27日以南院崑104司執全慎字第299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則將當時已到期之900萬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餘款500萬元部分則由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扣押後,經被告依本院執行處命令於104年12月2日將500萬元支付予本院後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參加人之工程合約書、第一次協議書,被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針劑廠鋼構工程投標說明、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契約書、善化郵局104年3月6日第35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參加人向被告所承攬如附表所示系爭

工程中之外牆金屬工程,對參加人有1,716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經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卻於104年7月10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存在,致其基於參加人之債權人身分得否對被告積欠之債務為假扣押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當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以提起。

⒉至參加人雖辯稱:原告承作外牆金屬工程時,未依約提出施

工圖說,導致工程施工介面無法整合,工項多有瑕疵,且工期嚴重落後,因此導致其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而原告承作之外牆金屬工程完工比例顯未達百分之99.27,且逾期達258日,依約原告另須給付其逾期違約金113,520,000元,是原告對其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就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參加人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就被告針劑廠外牆金屬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總工程款為4,400萬元,而參加人至今僅給付其工程款25,838,750元等情,為參加人所不爭,而原告所引用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在104年4月9日終止時清算已施作工程項目及金額之所為鑑定報告中,所列載已由原告施工項目甚多,則原告所述其施作工程比例已超過參加人給付工程款之金額,亦非無據。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遽認原告對參加人並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是參加人所辯:原告對其並無債權,是原告對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4月9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終止承攬契約時,參加人得向其請求之工程款僅有53,219,702元,尚不足以抵償參加人應給付其之逾期違約金82,402,194元、續造工程所增費用32,803,500元及其他損失35,205,229元,合計共150,410,923元,其已於終止契約當日即以前揭債權與參加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是其於104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確實並無債權可供扣押;而其與參加人於104年8月7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時,雖同意給付參加人2,900萬元,惟該債權係新創設之和解債權,亦不在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範圍內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協商時

之第一次協議書,其第4條第1款雖載有:「經甲(即被告)乙(即參加人)雙方清點本工程目前工進(未經驗收)、結算乙方應負之違約金、乙方應負保固責任未盡、及甲方未完成本工程續造工程所增加之費用,雖乙方對甲方應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甲方願意基於促進本工程順利完成之考量,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含稅,下稱「和解金」)。乙方應按下列期程開立發票給甲方」等語,但依其文意,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當時已有以其對參加人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參加人對其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之意。且抵銷係單方面意思表示,並無所謂合意抵銷之情形,是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被告於104年4月9日協議當時確有主張抵銷云云,但參加人既又稱當時係雙方磋商和解金時所提及,又因其認為對被告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當時雙方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及第39頁),可知被告於前揭協議當日所提及以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與參加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應屬雙方就和解金之金額計算方式提出討論,而無被告單方面表示抵銷之意。則被告所辯:依第一次協議書內容即知其於104年4月9日協議當日即以其對參加人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參加人對其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㈡且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

終止後,所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4年8月24日始出具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出參加人已施作可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244,461,459元(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因被告漏未扣除應扣款部分4,417,343元,參加人實際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240,044,116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191,241,757元,參加人尚可對其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53,219,702元(實際應為240,044,116元-191,241,757元=48,802,359元),有被告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參加人亦自承其就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另向他機關請求鑑定,則可知被告及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並不知悉參加人尚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且參加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確已超出其實際已取得之承攬報酬之進度。又被告已自承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時與其約定之總工程款為292,450,000元,其於終止契約前已給付參加人之承攬報酬為191,241,757元等情,則參加人於契約終止時,依約尚有101,208,243元承攬報酬可得依其工程進行之進度向被告請求。是縱如被告所述其與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已可依契約條款之約定計算出參加人應賠償其逾期違約金82,402,194元及其他損失35,205,229元,合計共117,607,423元為真(被告所稱續造工程所增費用32,803,500元部分因係於終止後始產生,應不包含在內),則參加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前之工程進度超過所領取承攬報酬數額,又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承攬報酬金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104年4月9日終止時並未確定,且被告所辯前揭逾期違約金非日後不可至法院爭執並要求酌減,故參加人於當時對被告恐非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於104年4月9日與參加人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參加人可對其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經其以對參加人之前揭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失抵銷完畢,參加人於雙方終止契約當時對其並無給付工程款及承攬報酬之債權云云,實無足採。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參加人認為對被告還有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一再答辯協議書上面記載說參加人應改給被告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但是從協議書上面記載可以清楚看到,都是寫說甲方即被告認為,並無參加人同意之字樣,當時合約用語雖然經過雙方磋商,在此部分還是有歧見,所以各自讓步狀況下,參加人才同意既然被告是這樣認為,就讓他這樣記載,但是參加人並不同意,也不認為參加人有積欠被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同時還對被告有工程承攬報酬。」等語,應屬有據。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紛爭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參加人於104年8月7日所成立之第二次協議書,係於其在104年4月9日將其對於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參加人對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完畢後,再另行與參加人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云云。然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於104年4月9日曾將其對參加人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參加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且縱有抵銷,亦不能證明參加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遭抵銷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另再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4年8月7日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第二次協議書第6.2條「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就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及與本工程相關之一切爭議,自甲方確認乙方(即參加人)確實履行本協議書完畢之日起,不得再對乙方(包含乙方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員工)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包含任何已知悉、尚未知悉或可得知悉之主張或請求、或任一方可能自第三人繼受或取得之權利)。」及第6.3條「甲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第6.1條立即失效;乙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第6.2條立即失效。」之約定,可知參加人如有任何違反第二次協議書之情事,該協議書第6.2條立即失效,亦即被告仍得對其就系爭工程及該工程相關之一切爭議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則被告仍得對參加人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他損害賠償及續造工程所增費用,是據此,亦可知本件第二次協議書顯係基於被告與參加人前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是被告辯稱:其於104年8月7日雖與參加人另訂第二次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有分期給付參加人和解金2,900萬元之義務,然該協議書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已以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是其前開和解金債務係發生在同年7月1日其接獲系爭扣押命令之後,並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亦不足採。

㈣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原告假扣押之聲請,於104年6月29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1,716萬元及執行費137,2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而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4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一情,前已敘明,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扣押命令之效力,應係及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參加人於1,716萬元及執行費137,280元範圍內可對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而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於104年4月9日已單方面以其對參加人之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權與參加人可得向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亦不能證明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對其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於104年8月7日與參加人另簽訂第二次協議書,但該協議書因係基於被告與參加人前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則被告於前揭協議書內同意分期給付參加人2,900萬元之和解金,自係承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務而來,應為其雙方對於系爭工程終止後,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之認定,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當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辯稱:系爭扣押命令不及於參加人依據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可得對其請求之和解金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㈤末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主張、抗辯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與參加人於104年8月7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後,雖已依該協議書第3.1條之約定,於104年8月21日將第一期款1,500萬元給付予參加人,並將當時已到期之900萬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餘款500萬元部分則由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0月27日發函扣押後,經被告依本院執行處命令於104年12月2日將500萬元支付予本院後提存。

然被告依據第二次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予參加人之2,900萬元和解金債務,係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前已明敘,則被告於104年8月21日給付參加人和解金1,500萬元之清償行為,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自不生已清償參加人債務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第二次協議書非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係延續如附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來,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又被告雖已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104年8月21日將第1期款1,500萬元給付予參加人,但該清償行為不得對抗原告,再以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第2期款900萬元及第3期款500萬元,均已經被告依法提存及交付執行法院而未清償予參加人,可知對原告而言,參加人對於被告確有前揭第二次協議書所約定應分3期給付之2,900萬元和解金債權存在。另因原告係以參加人積欠其承攬報酬1,716萬元未清償,而取得本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扣押命令中禁止被告於1,716萬元及執行費137,280元之範圍內對參加人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在1,716萬元及執行費137,280元之範圍內,就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參加人與被告簽約││ │ │時間 │├──┼───────────────────────┼────────┤│ 1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材料/設 │民國102年8月30日││ │備採購合約 │ │├──┼───────────────────────┼────────┤│ 2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承攬合約│民國102年9月3日 │├──┼───────────────────────┼────────┤│ 3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民國102年10月16 ││ │車棚鋼構建築工程承攬合約 │日 │├──┼───────────────────────┼────────┤│ 4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民國102年10月16 ││ │車棚鋼構建築工程之儀器/設備採購合約 │日 │├──┼───────────────────────┼────────┤│ 5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民國103年3月5日 ││ │車棚鋼構建築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 │ │├──┼───────────────────────┼────────┤│ 6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材料/設 │民國103年3月5日 ││ │備採購合約補充協議書 │ │├──┼───────────────────────┼────────┤│ 7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民國103年3月5日 ││ │車棚鋼構建築工程儀器/設備採購合約補充協議書 │ │└──┴───────────────────────┴────────┘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