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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黃兆萱訴訟代理人 徐正樺

王韻茹律師王建強律師被 告 陳高立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複代理人 汪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於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臨時停車,在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之際,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造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機車與被告小貨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而使原告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合併右側腦水腫、聽覺異常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嗅覺喪失,聽力受損,須終身配戴助聽器,並有頭痛、暈眩、顏面身經麻痺之後遺症,不得駕車、騎車,不宜勞動。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4,535 元。

2、財損35,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7,690元、損壞全身衣物即102 年4 月台南市購入之泰欣服飾行外套、98年暑假桃園縣龍潭鄉購入之EDEE連身衣、100 年暑假台南市購入之黛安芬魔術胸罩、98年底日本愛知縣日進市購入之女用內褲各1 件及99年暑假台南市購入之女用拖鞋1 雙,共7,

310 元。又原告機車係在被告同意之前提下開始維修,被告抗辯原告機車折舊應剩百分之10價值,實不知計算基準為何。

3、額外支出費用994,630 元:原告因聽覺受損,經醫院判斷已無法恢復,需長年佩戴助聽器,每副助聽器費用約78,000元,預估每副助聽器使用年限為3 年到5 年,倘以中間值4 年使用年限計算,原告現年36歲,輔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尚有餘命48.02 年,故原告需額外支出助聽器費用為936,390 元,另助聽器所需使用之無汞環保電池,每排6 顆售價280 元,助聽器每次需使用1 顆電池,平均使用期限為2 週,故電池費用為58,240元,總計994,63

0 元。又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所謂未必需要配戴助聽器,係指單耳輕度聽損可以選擇不配戴助聽器而未必會影響生活,但此一選擇權利應在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失去聽覺之原告,被告尚難據此拒絕賠償。況原告之工作為翻譯,為求增加語言辨識能力,而選擇配戴助聽器,便於擔任翻譯工作,以減輕家庭負擔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選擇低階助聽器之可能。另政府補助助聽器限於雙耳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告資格不符,又補助規定係3 年1 次,更可證原告請求4 年1 次之金額合理。

4、工作損失480,192 元:原告就讀世界百大名校,有留日高學歷,因生育及需短暫在家照顧小孩而未工作,待小孩上幼兒園後即可外出正常工作,詎因被告一時莽撞,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工作,倘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自103 年

6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80,192 元。

5、勞動力減損1,601,440 元:原告本從事即時翻譯之工作,然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聽力受損併耳鳴、短程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等種種不利從事即時翻譯工作之因素,且依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職能損失鑑定)鑑定原告之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達百分之23,故倘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其勞動力減損之部分為1,601,440 元。

6、交通費21,500元:原告回診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40次、和家安復健科診所就診6 次,每次計程車資250 元,計11,500元,另來往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4 次,每次交通費2,500 元,計10,000元,總共21,500元。

7、未來可預期之支出費用86,000元:原告目前尚需持續接受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聽力受損部分之長期追蹤治療,均以半年回診1 次、每次交通費用為250 元、掛號費等醫療費用約為1,000 元計算,未來4 年尚需回診8 次,各科每次支出約1,250 元,故尚需支付30,000元。另嗅覺喪失部分,因全國僅有台中榮總為治療嗅覺喪失之權威,目前每

3 個月需回診1 次,每次交通費用2,500 元,掛號費等醫療費用約1,000 元,未來4 年尚需回診16次(原告誤載為

8 次,但其請求金額乃以16次計算),每次支出約3,500元,尚需支付56,000元,總計86,000元。另原告係經訴外人奇美醫院神經外科洪翊傑醫師介紹至國內嗅覺權威即訴外人台中榮總江榮山醫師就診,原告所採取者確為合理之醫療行為,1 年就診4 次之頻率及費用均未過高。

8、精神慰撫金部分100 萬元:原告為日本名古屋大學碩士,並通過日文最高的一級檢定及英文多益達830 分,婚後育有2 女,本應幸福美滿之生活,竟因被告一時莽撞,致使原告因此喪失嗅覺,連對於從事翻譯及口譯工作至為仰賴之聽力、記憶力及專注力亦因此受損,且無法回復,致使原告再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翻譯及口譯工作,又原告之兩個女兒經評估皆為發展遲緩兒,自需母親更多關懷與照顧,然原告自顧不暇,面對自身之身體狀況及嗷嗷待哺之兩位稚女,原告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原本美滿之家庭如今進面臨如此之困境,原告內心實難掩痛苦,爰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7,690元應自出廠日期起算折舊率,而非請求原告機車性能維修至全新狀能下之價值賠償,是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應以百分之10之價值計算。另原告全身衣物約7,310 元之財產損失,應就財產價值提出證明,並予以折舊,要不得無任何證明即徒以新品價值,而逕對被告漫天開價,且原告就損害之範圍、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均須一併舉證。再依系爭病情鑑定,可知原告未必需要配戴助聽器,且目前市面上普遍使用的數位式助聽器,價格的高低取決於頻道數(數位聲音壓縮處理功能)、降噪系統、聲音定位、消除雜音及是否防水等功能多寡。另助聽器的音質處理能達到柔和自然、原音重現、聲音定位準確,在放大語音同時也不會將背景噪音放大,凡此亦為助聽器等級價位的主要條件,又助聽器之市價自經濟型至高階型相差10萬以上,原告使用價值78,000元之助聽器,已屬偏高之價額,參以一般助聽器使用年限為3 年至5 年觀之,原告所使用之助聽器年限應拉長為5 年,則以原告平均餘命48.02 年計算,原告所增加之助聽器費用應為749,112 元。又我國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均有提供聽障社會福利補助金,以原告之經濟狀況而言,單耳應可申請2,000 元至7,500 元之補助,扣除補助、加上電池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35,322 元為適當。另原告因需照顧幼女至就讀幼兒園而未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再依系爭職能損失鑑定,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減損統整個人失能百分之23,以原告事發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則以月薪20,800元及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012,06

4 元。至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附上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相關車資之事實,自應以舉證不足予以駁回。而未來可預期之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要求原告至少須經4 年之療程,且自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觀之,原告每次就診之掛號費不曾高達1,000 元,至多僅120 元至500 元左右,且成大醫院亦有治療嗅覺喪失之專業與技術,故被告至多僅負擔原告前往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則以每半年回診1 次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及嗅覺治療等4 科,療程均以2 年為計算,每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各以500 元、250 元計算,被告應僅給付12,000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8號、101 年度訴字第767 號民事判決,可知)另被告僅初中畢業,兩造教育程度顯有差異,且被告自營鐵工廠,僅有兒子一同幫忙,要客戶有需求才有工作,被告並須扶養妻子,及幫忙扶養兩名孫子,被告名下僅自小客車1 輛,兩年所得僅10餘萬元,家境勉持,系爭車禍發生以來,被告內心亦深感愧疚,無時無刻以各種形式表達對原告及其家人之歉意,希望能彌補並降低原告之傷痛,惟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顯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逾200萬元之部分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駕駛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1時12分許,將被告小貨車停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路面外側之路面邊線(白色實線)外,因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逢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經過,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血腫、右側腦水腫、雙側顴骨缺損、聽覺減損、嗅覺部分喪失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無肇責原因,即無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4,535 元。

(五)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5日給付原告8 萬元。

(六)原告業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840 元。

(七)原告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平均每月薪資20,800元。(按

103 年基本工資雖為每月20,008元,惟被告自承: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0,800元等語,經兩造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故仍以每月薪資20,800元列為不爭執事實,惟原告既仍以每月薪資20,008元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仍依原告之請求數額而為後續之判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致的後遺症,喪失約百分之23的工作能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禍無肇責原因,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禍又致原告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共134,535 元、財損35,000元、額外支出費用994,630 元、工作損失480,192 元、勞動力減損1,601,440 元、交通費21,500元、未來可預期支出費用86,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血腫、右側腦水腫、雙側顴骨缺損、聽覺嚴重減損、嗅覺部分喪失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手術、門診治療,嗣又至台中榮總、和家安復健科診所、成大醫院接受後續檢查、治療,共支出醫藥費134,53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份、醫療費用收據60紙、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2 份、醫療費用收據12紙、成大醫院醫療收據4 紙、和家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8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81 頁),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治療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4,535 元,應為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或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或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

1、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機車毀損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對所有權人負賠償原告機車毀損之責任。而原告機車為原告之配偶甲○○所有,出廠年月為101 年6 月,甲○○已將其就原告機車毀損對於被告之修復費用27,69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原告機器行車執照、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18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機車,對於原告受讓甲○○因修復原告機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讓支出原告機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又原告機車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6 月9 日已2 年又9 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原告機車是在被告同意之前提下開始維修云云,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之全額,要屬無稽。再者原告機車毀損共支出機車零件費用27,6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啟成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順典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原告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3,26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690÷(3 +1 )=6,92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27,690-6,923 )÷3 ×(2 +1/12)年=14,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27,690-14,422=13,268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機車折舊應剩百分之10價值云云,同無可採。

2、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全身衣物即泰欣服飾行外套、EDEE連身衣、黛安芬魔術胸罩、女用內褲各1 件、拖鞋1 雙之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物品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

2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害之程度非輕,堪認原告於事發當時身上之上開物品,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毀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又查原告雖僅於其提出之照片上註明上開物品購入價格各約2,000 元、1,000 元、1,500 元、373 元、500 元,卻無法提出購買證明,然原告實際既受有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衡諸社會常情,亦鮮有保留日常生活所用衣、物之購買憑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僅就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上開衣物即泰欣服飾行外套於102 年4 月在台南市、EDEE連身衣於98年暑假在桃園縣龍潭鄉、黛安芬魔術胸罩於100 年暑假在台南市、女用內褲於98年底在日本愛知縣日進市及女用拖鞋於99年暑假在台南市,分別購入等語(見原告民事減縮聲明㈡狀,本院卷第235 頁、第236 頁),及上開物品並非全新品,亦應扣除折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剩餘價值3,500 元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超過此數額之上開物品價值請求,則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聽覺受損,需長年配戴助聽器,以每副助聽器費用78,000元、使用年限4 年、原告尚有餘命48.02 年計算,原告需額外支出助聽器費用936,390 元,另助聽器需用之無汞環保電池,每排6 顆售價280 元,每次需使用1 顆電池,平均使用期限為2 週,電池費用共58,240元,總計994,630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對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害之後遺症進行鑑定,於105 年2 月2 日完成聽覺鑑定檢查,認定:聽覺損失部分,左耳聽力為正常。右耳純音聽力檢查閾值為33分貝,但在部分低頻與高頻有50分貝左右的聽力損失;右耳語音接收閾值檢查為30分貝之聽力損失;聽性腦幹反應的檢查也與以上結果相符合。依據臨床常規,單耳輕度聽損之病患,未必需要配戴助聽器。然而若病患從事翻譯工作,配戴助聽器確有可能幫助改善聽損狀態以增加語言辨識能力。又助聽器配戴因選購廠牌及款式不同,有不同的使用年限,一般使用的狀況下3 至5 年應屬合理。

惟聽力損失若進一步加重,則可能需要重新選配等情,有成大醫院105 年3 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系爭病情鑑定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右耳確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有輕度聽損之情形,日常活動雖未必需要配戴助聽器,但以原告之右耳聽損情形,若其從事翻譯工作,確有配戴助聽器以幫助改善聽損狀態以增加語言辨識能力之必要性。又查原告自陳其工作為翻譯,且其為00年

0 月00日生,係日本國立名古屋大學碩士,且通過日語一級檢定,多益830 分,旅日10年,並於90年12月至91年5月、94年5 月至同年9 月、95年8 月至100 年11月在日本之企業任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證書及認定書共10紙、存摺3 份、戶口名簿及名片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曾因其中文母語及所具有高級日語程度之能力,而從事中、日語之翻譯工作。而原告主張其自日本返台後,即因生育需短暫在家照顧小孩而未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回台後已數年沒有工作,加以原告現年36餘歲,再次就業亦屬中年就業,除了公司、行號聘雇中年就業者之意願不高外,亦涉及原告的工作技能是否符合公司、行號之就業需求,因此原告再次就業自僅能靠其最優勢之日語能力繼續從事翻譯工作。而翻譯有時需要即時口譯或討論內容,自需要原告維持正常或趨近正常之聽力來從事此工作,因此其配戴之助聽器應有相當之品質,始能對原告之翻譯工作有所助益,原告主張其因從事日語翻譯工作,而需長年佩戴助聽器以補足其聽覺減損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持系爭病情鑑定,辯稱原告未必需要配戴助聽器云云,顯係刻意迴避原告之工作性質,自無可採。再查助聽器之一般使用年限既為3 年至5 年,則原告主張以中間值4 年計算其助聽器之使用年限,尚屬合理,自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使用價值78,000元之助聽器,已屬偏高之價額,原告所使用之助聽器年限應拉長為5 年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經濟型與高階型之助聽器市價相差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原告使用價值78,000元之助聽器,應屬中等品質,並非最高階型之助聽器,則被告竟要求中等品質之助聽器有最長5 年之使用年限,顯然過於苛刻,並無可採。又原告使用之助聽器價值78,000元,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尚有48.02 年,另助聽器所需使用之無汞環保電池,每排6 顆售價280 元,助聽器每次需使用1 顆電池,平均使用期限為2 週,故原告使用助聽器期間之電池費用共58,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助聽器訂單、統一發票、電池標準定價表、全國簡易生命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每

4 年需更換1 次助聽器計算,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造成右耳聽損之後遺症,需額外支出之助聽器費用為936,39

0 元(78,000×48.02 ÷4 =936,390 元)、電池費用為58,240元,共994,630 元。復查申請助聽器補助資格限制為1.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2.聽力損失介於55分貝-110分貝之間。3.由醫生鑑定為無法以醫學治療改善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如何申請助聽器補助文章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5 頁),而原告之左耳聽力為正常,右耳純音聽力檢查閾值為33分貝,但在部分低頻與高頻有50分貝左右的聽力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並不符合申請助聽器補助之資格。是原告雖未舉證政府補助目前係以雙耳聽障之身心障礙者為限之事實,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確可認原告不符合申請助聽器補助之資格,則被告辯稱原告單耳應可申請2,00

0 元至7,500 元之助聽器補助,扣除補助、加上電池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35,322 元為適當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4,630 元之使用助聽器及電池之額外支出費用,亦屬有據。

(四)原告再主張其因生育及需短暫在家照顧小孩而未工作,待小孩上幼兒園後即可外出正常工作,詎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迄今無法工作,倘以每月薪資20,008元,自103 年6 月起計算至105 年5 月,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80,192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長女係00年0 月生、次女為

000 年0 月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甲○○陳稱:(問:103 年6 月9 日當時原告有無在工作?)原告沒有工作,原告於102 年3 月回國,當時長女3 歲2個月,同年5 月發現懷孕,在103 年的0 月生下次女。(問:原告的長女,有何特殊情況需要原告照顧?)因為那時剛回國,之前在日本都是使用日語,所以回國後我們的長女語言及生活上有些問題。(問:原告不工作原因為何?)因為剛回國,我長女從小在日本長大,除了父母親以外的人,我的小孩都沒有辦法信任,所以只能我或原告來照顧,後來沒多久又發現懷孕,所以才沒有工作。(問:目前原告的兩個小孩給誰照顧?)基本上由我的父母親,及原告的母親照顧。(問:原告預計何時回職場?)105年9 月。(問:原告小孩目前幾歲?幾個小孩有發展遲緩?)6 歲及2 歲,2 個都有等語(分別見本院104 年9 月22日、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209 頁),可知原告係因其2 個女兒之照顧、懷孕及發展問題,而選擇不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堪認原告在105 年9 月之前,並非因系爭車禍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本有工作能力,嗣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於103 年12月5 日經醫生診斷:原告於同月6 月9 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於同年6 月9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另於同年6 月10日行右側顱骨移除及減壓手術,於同年6 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27日出院,於同年7 月26日行雙側顱骨成形手術。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追蹤之電腦斷層發現右側腦部仍有少量之硬腦膜下出血。同年10月17日,10月28日及12月5 日門診追蹤仍有頭痛及暈眩之症狀,頭痛發作時有礙勞動,建議修養及持續門診追蹤至少1 個月。嗣於104 年2 月11日再次經醫生診斷,除與上開診斷內容相同外,另認為:103年10月17日,10月28日,12月5 日,104 年1 月9 日及2月11日門診追蹤仍有暈眩之症狀,暈眩發作時有礙勞動,建議長期追蹤治療觀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14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自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即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原告仍經醫生診斷因系爭車禍傷害造成之頭痛、暈眩後遺症而無法勞動,其自難以獨自照護其2 個女兒,而有請他人幫忙照顧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其後遺症,認原告因此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依原定計畫自己照護2 個小孩、亦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9 個月為合理。而原告於上開期間須委由原告之公婆及母親代為照顧2 個女兒,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照護其2個女兒之托育費用,然其親屬因此付出代為照護勞務,自無加惠於被告之理,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乙節,要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其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及被告辯稱:原告因需照顧幼女至就讀幼兒園,而未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無理由云云,均無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害以20,008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180,072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工作能力喪失(即工作損失)之請求,則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本從事即時翻譯之工作,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聽力受損併耳鳴、短程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等種種不利從事即時翻譯工作之因素,系爭職能損失鑑定原告之統整個人失能達百分之23,倘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原告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因此勞動力減損1,601,440 元等情,被告則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012,064 元等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大醫院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23乙節,有成大醫院105 年3 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系爭職能損失鑑定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造成聽力受損併耳鳴、短程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無法恢復,而受有統整個人失能達百分之23乙節,應為可採。惟查原告因生育及在家照顧小孩而選擇不工作,預計於105 年9 月回職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5 年9 月前可以工作而自願放棄工作之期間,自無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自105 年9 月1 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3 年8 月29日法定強制退休為止,原告受有28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又按法院如命為1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請求被告1 次給付28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以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辯稱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乙節,自為可採。是以原告每月薪資20,008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3及28年數計算,扣除其中間利息,原告1 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應為968,248 元【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008×210.00000000(此為28年即336 月之霍夫曼係數)] ×23% =968,24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8,

248 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則無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1,500元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支出之證明。惟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前往奇美醫院、和家安復健科診所、台中榮總就診,以原告之傷勢及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原告住家之距離,原告應有搭乘車輛往返治療之必要,此搭車之支出可認為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又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或支出油資之相關收據為證,則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與奇美醫院、和家安復健科診所、台中榮總之距離、汽油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其自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和家安復健科診所、台中榮總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往返1 次分別以150 元、250 元、1,500 元為適當。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應分別以每次250 元、250 元、2,500 元計算云云,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附上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相關車資之事實,應以舉證不足予以駁回云云,均無可採。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及其後遺症,分別於103 年7 月1、2 、4 、7 、14、16、18、21日、同年8 月8 、18、22、25、29日、同年9 月9 、12、18、29日、同年10月7 、

17、22、27、28、31日、同年11月10、13日、同年12月2、5 、12日、104 年1 月8 、9 日、同年2 月11、14日、同年3 月7 、19、26日、同年4 月2 、15、24、28日至奇美醫院回診40次;103 年11月19、26日至和家安復健科診所就診2 次;103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1 、29日、104年2 月6 日至台中榮總就醫4 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收據55紙、和家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2 紙、台中榮總醫療收據9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22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81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及其後遺症,自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往返40次、和家安復健科診所往返2 次、台中榮總往返4 次之就診次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應為12,500元(計算式:150 ×40+250 ×2 +1,500 ×4=12,5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七)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未來是否需再進行治療等事項,經奇美醫院以104 年10月

8 日之醫師意見回覆稱:原告因車禍至本院開刀及住院治療,根據最近1 次腦部掃描(104 年9 月22日),腦部損傷應已穩定。腦部問題每3 個月至門診追蹤即可。但原告腦傷後主訴有耳鳴及眩暈等問題,可能需每月至耳鼻喉科追蹤治療等語;有奇美醫院104 年10月12日(104 )奇醫字第4602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6 頁、第117 頁)。參以台中榮總於104 年11月4 日診斷:原告嗅覺閾值試驗結果顯示左側嗅覺完全喪失、右側嗅覺喪失約百分之50;屬外傷性嗅覺喪失。原告於105 年

1 月29日經成大醫院神經科會診認定:原告肢體肌力正常,意識清楚但表達能力不佳,腦部治療部分已達術後穩定狀態。耳鼻喉科會診認定:原告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右側聽力損傷達33分貝。另台中榮總為目前全台唯一具有可測試嗅覺實驗室之醫療機構等情,亦有系爭職能損失鑑定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之嗅覺喪失、腦部損傷致表達能力不佳、聽力損傷、暈眩等後遺症,雖難復原,但仍有持續接受相關科別追蹤治療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病情,及考量原告嗅覺喪失情形及台中榮總為臺灣唯一可測試嗅覺之醫療機構,認原告於未來4 年內,仍有每3 個月至台南之神經外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就診,並另至台中榮總耳鼻喉頭頸部接受嗅覺治療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要求原告至少須經4 年之療程,且成大醫院亦有治療嗅覺喪失之專業與技術,故被告至多僅負擔原告前往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每半年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耳鼻喉科各就診1 次,4 年每科共8 次、每3 個月至台中榮總耳鼻喉頭頸部就診1 次,4 年共計16次等情,應為可採。又按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20,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5 。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30、百分之40及百分之50。第1 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1 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1 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重大傷病。分娩。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另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西醫門診基本部分負擔費用與急診部分負擔費用如下:西醫門診基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轉診就醫」或「逕赴醫院就醫」二類方式計收:未經轉診逕赴醫學中心為360 元、區域醫院為

240 元、地區醫院為80元,基層醫療單位為50元;經轉診就醫者,至醫學中心為210 元、區域醫院為140 元、地區醫院及基層醫療單位均為50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符合重大創傷指數16分,已申請重大傷病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第8頁),又奇美醫院、台中榮總均為醫學中心級醫院,看診另有掛號費及門診藥品部分負擔費用,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就重大傷病證明所載傷病之相關治療,始得免自行負擔費用乙節,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因認原告每次至奇美醫院、台中榮總就診之醫療費用以510 元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每次就診之掛號費不曾高達1,000 元,至多僅120 元至500 元左右云云,尚非無稽,原告主張其預估每次醫療費用約1,000 元云云,則無可採。另原告至奇美醫院、台中榮總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往返1 次分別以

150 元、1,500 元為適當,業如前述,則原告至奇美醫院、台中榮總就診,每次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各為

660 元、2,01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來可預期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應為48,000元(計算式:660 ×8×3 +2,010 ×16=48,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未來可預期之支出費用請求,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其為日本名古屋大學碩士,並通過日文最高的一級檢定及英文多益達830 分,婚後育有2 女,本應幸福美滿之生活,竟因被告一時莽撞,致使原告因此喪失嗅覺,連對於從事翻譯及口譯工作至為仰賴之聽力、記憶力及專注力亦因此受損,且無法回復。又原告之兩個女兒經評估皆為發展遲緩兒,自需母親更多關懷與照顧,然原告自顧不暇,面對自身之身體狀況及嗷嗷待哺之兩位稚女,原告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被告應賠償其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則辯稱:伊僅初中畢業,自營鐵工廠,兩造教育程度顯有差異,且被告須扶養妻子,並幫忙扶養兩名孫子,名下僅自小客車1 輛,兩年所得僅10餘萬元,家境勉持,系爭車禍發生以來,被告內心亦深感愧疚,無時無刻以各種形式表達對原告及其家人之歉意,希望能彌補並降低原告之傷痛,惟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顯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血腫、右側腦水腫、雙側顴骨缺損之重大傷害外,並導致其聽覺減損、嗅覺部分喪失等傷害,且需配戴助聽器,始得從事翻譯工作,原告未來4 年仍須至台南之醫院或台中榮總繼續追蹤、治療系爭車禍傷害造成之後遺症等情,業如前述,而嗅覺是一種由感官感受的知覺,由嗅神經系統和鼻三叉神經系統參與作用,並和味覺整合互相作用,失去嗅覺的人無法分辨香味。聽覺則係指聲源的震動所引起的聲波,其基本功能是感受和辨別聲音,人類的語言和音樂,一定程度上是以聽覺為基礎,聽覺障礙指感測或理解聲音的能力降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原告目前表達能力不佳,左側嗅覺完全喪失、右側嗅覺喪失約百分之50,右耳純音聽力檢查閾值為33分貝,但在部分低頻與高頻有50分貝左右的聽力損失,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必產生相當重大程度之影響,足見系爭車禍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為日本國立名古屋大學碩士畢業,原在日本之企業工作,專長翻譯,月薪約6 萬元,系爭車禍前在家照護女兒,於102 及103 年度,利息所得各為83,447元、36,33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2,078,800 元;另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目前經營鐵工廠,102 年度營利所得為161,531 元、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高立鐵工廠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告104 年8 月19日陳報狀、被告104 年9 月2 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書及認定書共10紙、存摺3 份、戶口名簿及名片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59頁)、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附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及其後遺症、其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34,535 元、機車維修費用13,268元、全身衣物損失3,500元、額外支出費用994,630 元、工作損失180,072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8,248 元、交通費12,500元、未來可預期之支出費用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元,共3,004,753 元。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8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再扣除此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24,753 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84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20,913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財物損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僅部分勝訴,惟就其財物損害部分,縱只請求其勝訴之3,500 元,原告亦需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