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被 告 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被 告 高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橋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明珠及被告高玉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後,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4年6月2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及600萬元,依約前揭2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為6個月,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日計算,並依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3按月計息,被告昱橋公司若發生無清償能力,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或遭聲請和解或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遭聲請重整)、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解散、清算或依公司法經指定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者,伊有權立即終止對被告昱橋公司提供任何形式授信之義務,且主張一切債務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立即全部到期,伊並得請求被告昱橋公司立即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得自被告昱橋公司帳戶內扣除有關前述事項應支付之款項及費用,被告何明珠、高玉輝並同意如被告昱橋公司未如期清償全部或一部之保證債務時(包括債務到期日屆至、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經伊通知或請求時,立即依照被告昱橋公司於保證債務下所規定之清償方式、貨幣種類及清償地點清償保證債務。詎經伊實地查訪被告昱橋公司之營運狀況,發現被告已停止營業且因票據帳戶存款不足致退票之事由,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至今尚未解除,伊依與被告昱橋公司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昱橋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伊於行使抵銷被告等之存款後,被告尚欠伊上開2筆借款本金各1,798,998元、5,396,993元,合計共7,195,991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200萬元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678;600萬元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1),暨自同年8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今被告何明珠、高玉輝既為被告昱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兩造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借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8,998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6,993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