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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枝然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被 告 陳坤德

陳金水陳坤興陳周玉麗兼上一人之 陳玉柱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四筆,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土地、面積

470. 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周玉麗;編號B 土地、面積

470.5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C 土地、面積470.5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坤德;編號D 土地、面積470.5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水、陳坤興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土地、面積395.8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玉柱;編號F 土地、面積395.8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G 土地、面積395.8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坤德;編號H 土地、面積395.8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金水。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僅列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為被告,嗣再追加共有人陳坤興、陳周玉麗為共同被告,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400、1400-3、1400-4及1400-5地號土地,及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號),為兩造共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又,伊於80年間向原共有人陳明仁購入持分時,即與當時之共有人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共同訂立協議書,約定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並各依該分配位置分管使用。嗣陳玉柱於102 年7 月10日將鹽行段1400、1400-3、1400-4及1400-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陳周玉麗(即陳玉柱之妻) ,另陳金水亦於同年9 月5 日將1400及1400-3地號持分,移轉予陳坤興(即陳金水之子) ,其等均應受協議書之拘束。惟伊請求依協議書分割,遭被告拒絕,聲請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等人亦未到場,顯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00、1400-3、1400-4、1400-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土地分割圖第二案(按照現況) 表一之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156 頁)。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如同上分割圖表二之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㈢共有人間另依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60-61 頁),相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玉柱及陳周玉麗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坤德、陳金水、陳坤興則以:協議書僅係就共有人分

配位置達成協議,面積則仍應依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或短少各自應有部分,並不合理。又,鹽行段1400、1400-3、1400-4及

14 00-5 地號四筆土地,屬都市計畫「物轉專」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價值較高;另蔦松南段331 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保護區」,價值較低。原告及被告陳玉柱明知其等持分為4 分之1 ,仍使用超過其持分面積,並依此主張多分配價值較高之土地,亦不公平。再者,上開四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公告進行重劃程序,現均屬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運轉專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並已完成地上物補償公告通知程序,自105 年10月起發放補償費,業經伊等領取。兩造之建築物、水利設施、農林作物、機械設備及營業設備等地上物,既經臺南市政府徵收,日後將被拆除或清理,原告主張依共有人地上物現況分割之理由,已不存在。且,上開物流及轉運區四筆土地,重劃後作為交通運輸使用,兩造將被分配其他區域建地,如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其與被告陳周玉麗將取得超過持分之面積,伊等則取得少於持分之面積,必導致兩造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符,有失公允。況重劃後兩造可受分配之土地位於何處,目前尚無從得知,無法正確估算金錢補償數額,故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亦不可採。為免本件分割結果,致生兩造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不公及金錢補償關係複雜,應以協議書分配位置,按兩造持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00、1400-3、1400 -4 及1400-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四筆,總面積合計為1,882 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號(即105年地籍圖重測前之鹽

行段1400-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583.35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部分屬「物轉專」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在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運轉專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現經臺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補償公告及通知程序,並自105年10月起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見本院卷第51頁、第224-238頁)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

「保護區」。(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51頁)㈤原共有人林枝然、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等四人,曾簽立

協議書,約定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示,本件分割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中鹽行段1400、1400-3、1400-4及1400-5地號四筆土地,屬都市計畫之「物轉專」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另蔦松南段33

1 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保護區」。是依法令或土地之使用目的,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分法,則有不同意見,無法協議分割,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照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之意見,將使兩

造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分割圖第二案(按照現況)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為被告陳坤德、陳金水、陳坤興反對。又,其中鹽行段1400、1400-3、1400-4、1400-5地號土地,均在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運轉專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現經臺南市政府進行重劃,已完成地上物補償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費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兩造之建築物、水利設施、農林作物、機械設備及營業設備等地上物,既經臺南市政府依重劃程序補償,日後必將拆除或清理,原告主張依共有人地上物現況分割之理由,已不存在,亦堪認定。故就上開四筆重劃土地,應無庸考量兩造地上物所在位置進行分割之實益,且此部分既屬都市計畫之「物轉專」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公共設施保留地」,重劃後作為公共運輸及設施使用,兩造自不可能受分配此區域,故亦無須考量與相鄰之蔦松南段331地號合併使用之必要。參酌兩造分割取得土地之面積,攸關其等日後重劃受分配土地之權益,且避免因分配面積不符應有部分比例,滋生共有人間金錢補償關係之複雜,並尊重原共有人林枝然、陳坤德、陳玉柱、陳金水等四人,之前協議合併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見本院卷第16頁協議書)等情事,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以被告陳坤德、陳金水、陳坤興主張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之方案,較為適當。爰就本件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地位本可互換,本件雖採行被告陳坤德、陳金水、陳坤興之方案分割,然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共有人 │1400地號│1400-3地號│1400-4地號│1400-5地號│├────┼────┼─────┼─────┼─────┤│林枝然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陳坤德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陳金水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陳坤興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陳周玉麗│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共有人 │1400-2地號 │├──────┼──────┤│林枝然 │4分之1 │├──────┼──────┤│陳坤德 │4分之1 │├──────┼──────┤│陳金水 │4分之1 │├──────┼──────┤│陳玉柱 │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