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鄭存妤訴訟代理人 鄭添昆
賴鴻嗚律師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被 告 劉啟名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峰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伯峰,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伯峰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原告,有該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3至179頁)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啟名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平日以駕駛運鈔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7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區○○路547之2號旁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之對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顎骨右側骨角及左側骨體開放性骨折、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錯位、右側臉部及肩膀挫傷、右臉、右膝及右手指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側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球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結膜出血、視網膜水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劉啟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劉啟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依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02年12月間至奇美醫院作心理衡鑑,當時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3版施測結果,原告總智商僅剩43。如依心理衡鑑報告所述,個案即原告之總智商、操作及語文智力均落在中度障礙範圍;因原告智力受損乃被告劉啟名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劉啟名自應就原告智力受損部分負擔賠償責任。
(三)原告既因被告劉啟名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行為、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劉啟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啟名係於上班期間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台灣保全公司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不慎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灣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啟名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及購買藥品支出費用合計3萬95元。
2.看護費用部分:現時一般國內家庭雇用看護之支出費用為每日2,000元,每月約5萬6,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少需要休養12個月,故請求看護費67萬2,000元【計算式:5萬6,000元/月×12月=67萬2,0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至少可領2萬7,452元,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至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自102年7月2日受傷時起迄103年7月,合計有12個月未能上班領取薪資之損失合計32萬9,424元【計算式:2萬7,452元/月×12月=32萬9,424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受有智力減損之傷害,目前為中度智力障礙,應屬勞
工保險失能標準之第7級失能,得請領440日殘廢給付,以全殘得請領1,200日之標準相較,原告應為百分之36.67之勞動能力喪失。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1歲,本
為手腳健全之成年人,因智力受損致終身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因前揭傷勢無法工作,自102年7月26日起算至65歲退休,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7,452元計算1次給付,1年工資即32萬9,424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280萬6,266元【計算式:32萬9,424元×23.00000000(45年之霍夫曼係數)×0.3667(喪失勞動能力比率)=280萬6,2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為正常人,現卻因受前揭傷害,導致毀容併終身智力受損及工作能力減損,精神與肉體飽受痛苦,且因遭毀容及智力受損,將來是否得正常婚配並育子,均有疑問。原告現年僅22歲,正值花樣年華,受前開傷害,今後無論婚姻及撫育子女均有問題,此對原告身心打擊甚鉅,且被告根本毫無悔意,原告內心鬱悶之情,非筆墨所得形容,為此請求800萬元精神賠償金。
6.車損部分: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撞毀送修,共支出維修費4萬8,89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88萬6,675元【計算式:3萬95元(醫療及藥品費用)+67萬2,000元(看護費用)+32萬9,42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280萬6,266元(減少勞動能力)+800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8,8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88萬6,675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2年7月2日受傷後,先由奇美醫院於102年8月出具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後奇美醫院於102年10月又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應休養2個月,且迄至104年4月仍無法正常工作,需專人看護,足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2個月之部分尚屬合理。
2.被告劉啟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是左轉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直行,但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片畫面可知,被告劉啟名係逕行左轉而未禮讓原告之機車,且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被告劉啟名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萬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於102年8月及12月間曾兩度製做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原告於製作筆錄期間,並無家屬代為陳述,其精神智識狀況、反應均正常,且可針對員警之提問予以回答,可見原告之理解、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實難遽認原告車禍發生受有智力減損之傷害結果。退步言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能自主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卻於治療一段時日後始發生智力退化之症狀,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賠償共計280萬6,266元,實無理由。
2.刑事判決內容明確提及奇美醫院函覆臺南地檢署函文,其中雖記載:「個案(指原告)於102年12月至本院做心理衡鑑,當時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3版施測結果,總智商43,如心理衡鑑報告所述,個案的總智商、操作及語文智力均落在中度障礙範圍。建議如心理衡鑑報告所述,轉介醫學中心(成大)復健科作後續大腦認知功能的評估與復健,目前無法判定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等語,惟因原告後續未至醫學中心之復健科進行大腦認知功能的評估與復健,缺乏相關醫學中心之復健評估資料可供判斷原告傷後智力曾下降至達重傷之程度,亦即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所受傷害已達縱經治療亦無法痊癒之程度,進而使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百分之36.67之結果。從而,原告就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不應逕依奇美醫院之函文為判斷。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經治療後不能痊癒之重度傷害,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深感歉意,被告劉啟名亦未迴避刑事責任,並勇於接受刑事制裁,於原告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卸責之意,俟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及賠償比例後,自應予賠償,絕無原告指稱之堅持不肯和解之情事。然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確實過高,應將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予以酌減,以符公平。
(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奇美醫院於102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需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另於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需休養2個月,則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形式上原告似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另需休養期間為2個月。又陽明醫院前於102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醫生當時實係建議原告需門診追蹤復健約6至12個月;另於104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關節僵硬無力,活動受限」,並無需專人看護之記載。是以,參照上開資料,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時間,就超過2個月之部分,實無所據,自應舉證證明之。
2.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於本院103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案件中,經函詢原告後續進行復健之陽明醫院,則謂:「(一)病患鄭存妤(即原告)於門診復健治療。尚無法正常行走。需使用枴杖。(二)使用枴杖約需3至6個月。可經復健治療逐步回復其功能。
」等語,亦僅提及使用枴杖約需3至6個月,實無需專人看護之建議。是原告實未提出其需專人照顧12個月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四)減少工作收入之部分:依奇美醫院102年9月26日、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另需休養2個月,實非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亦未提出12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故其請求工作收入減少金額長達12個月,應無可採。
(五)觀諸被告劉啟名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事發當時被告劉啟名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中皆保持正常速限行駛,俟經過中正路547之2號旁之未命名道路,欲左轉時確實已放緩車速,並注意對向來車,且對向道路之右側至前方之十字路口前皆已無車輛,該十字路口亦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始越過道路中線左轉,並於車頭已進入未命名道路時,兩造始發生碰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極有可能係為趕在紅燈號誌亮起前迅速通過前方之十字路口,以致時速過快而煞車不及。被告劉啟名固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道路規則而肇事,惟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由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亦可見原告行車速度甚快,事故發生同時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超越同向駛於前方之機車,顯已有超出速限行駛之情形,原告應負共同過失之情甚明。是以,倘非原告之車速過快,本件意外發生之機率自應降低不少,故令原告負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應較屬合理之範疇。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啟名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平日以駕駛運鈔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7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區○○路547之2號旁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系爭機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之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2年7月2日急診送往奇美醫院治療至同年月11日出院,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另因腦震盪及頷角閉鎖性骨折,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2個月。
(三)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102年12月至奇美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該醫院表示:「…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3版施測結果,總智商43,如心理衡鑑報告所述,個案的總智能、操作及語文智力均落在中度障礙範圍。…」等語。
(四)原告於101年8月5日起即自訴外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發生前揭車禍事故時,未在上開公司任職,係自營美容工作坊。
(五)被告劉啟名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0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劉啟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劉啟名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存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自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7萬4,88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啟名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其於102年7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區○○路547之2號旁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系爭機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之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15頁、第17至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劉啟名上開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被告劉啟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此復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3年度營調字第189號卷第7至1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劉啟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劉啟名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劉啟名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劉啟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劉啟名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平日以駕駛運鈔車為業,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有之運鈔車即系爭自小客貨車時,不慎發生系爭車禍等情,亦為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台灣保全公司應就被告劉啟名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爰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合計3萬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9至16頁),依原告傷害及醫療情形,此項支出尚屬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於102年7月2日因發生系爭車禍送往奇美醫院救治,
於局部麻醉下接受右側小腿撕裂傷清創及縫合,102年7月4日全身麻醉下接受右側下顎第3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下顎骨右側骨角及左側骨體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板固定,於102年7月11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又因腦震盪、頷角閉鎖性骨折,宜休養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分別於102年9月26日、同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0、131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個月」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雖另提出陽明醫院於104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6個月」一語,可見其需專人看護至少12個月云云。惟查,需「專人照顧」係指病患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需第三人予以照料之情形而言,此與「休養」乃藉由適當之休息以調養身體之目的有所不同,自不得將「專人看護」與「休養」同為解釋,且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需專人看護6個月」一語(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函詢陽明醫院有關原告就醫及復原情形,該醫院曾於103年9月15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謂:「…(一)病患鄭存妤於門診復健治療。尚無法正常行走,需使用拐杖。(二)使用拐杖約需3至6個月。可經復健治療逐步回復其功能。」等語,並無「需專人看護」之情形有所不符,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為何診斷證明書與上開函詢內容不同後,該醫院於104年11月2日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三、需專人看護6個月為『誤植』,診斷書本意為自受傷時間起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6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如果症狀沒有改善再考慮開刀,而不是自104年4月13日起還需專人照顧」等語,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查,足徵上開陽明醫院於104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指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後尚需專人照顧之情形甚明。又陽明醫院前揭104年11月2日函文,其中固敘明「…自受傷時間起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6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惟原告受傷後係至奇美醫院進行手術及後續追蹤治療,故原告手術治療後之復原情形,奇美醫院應當最為知悉,且奇美醫院於「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個月」,並未於醫師囑言欄內載明需「專人照顧」一語,可見原告此時應已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然陽明醫院卻於原告受傷後已相隔逾1年10個月之「104年4月13日」,另行出具診斷證明書並以受傷時間行動不便為由推認原告需人照顧6個月,顯與常情相悖,則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及時間而論,顯然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較可採。從而,原告援引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需專人照顧至少12個月云云,容有誤會,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原告雖自承上開看護期間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憑。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上開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原告固以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至少需休養12個月云云,惟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有誤,且以奇美醫院之診斷結果較為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援引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提出其於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9頁),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上開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7,452元,並以此金額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雖曾於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經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惟原告於「101年8月5日」業經該公司申請退保,且於102年度並無受領上開公司給付之薪資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之主張,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基此,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具有工作能力,並自承車禍發生前擔任美容師一職(本院卷第77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薪資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102年7月1日施行(102年5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應較客觀可採。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141元【計算式:1萬9,047元/月×3月=5萬7,141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固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曾於102年12月間至奇美醫院作心理衡鑑,施測結果總智商僅剩43,受有智力減損之結果,屬中度智力障礙,應為勞工保險失能標準失能項目第7級失能,得請領440日殘廢給付,以全殘得請領1,200日標準相較,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6.67,並以事故發生時為21歲,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工作期間,依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7,452元計算1次給付,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280萬6,266元,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云云。惟查,刑事案件偵查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奇美醫院有關本件原告上開心理衡鑑之結果,經該醫院函覆謂:「個案於102年12月至本院作心理衡鑑,當時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3版施測結果,總智商43,如心理衡鑑報告所述,個案的總智商、操作及語文智力均落在中度障礙範圍。建議如心理衡鑑報告所述,轉介醫學中心(成大)復健科作後續大腦認知功能的評估與復建。目前無法判定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等語,有奇美醫院103年4月23日(103)奇柳醫字第581號函可佐(參刑事案件103年度核交字第274號卷第23、24頁);嗣經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法官函請本件原告提出依上開函文建議進行復健評估之資料,因原告未進行復健評估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參酌等情,亦有函文1紙足參(參刑事卷第29頁、第3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爭執上開心理衡鑑結果而聲請鑑定,復遭原告以「對醫院十分排斥,不願再次鑑定」一語(本院卷第148頁)拒絕至醫院鑑定目前之心智狀況。因之,原告係於102年12月至奇美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迄至本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逾2年有餘,其心智狀況回復結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且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建議至醫學中心復健科進行後續大腦認知功能之評估與復健,可見原告之心智狀況,並非發生不可逆之結果而仍維持衡鑑報告所稱之中度障礙範圍。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應就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依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推論其目前之心智狀況,並參酌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曾於102年8月、12月間兩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經刑事庭法官命書記官電詢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郭豐榮、潘興同有關原告製作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及陳述情形後,2人均陳稱:「是對鄭存妤本人製作筆錄,並無家屬代為陳述,其精神智識狀況、反應均正常,可清楚我的問題並針對回答。」等語(參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案件卷第17、18頁),足徵本件原告於受傷後之理解、陳述能力尚與常人無異,是原告以奇美醫院於102年12月所為心理衡鑑報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云云,因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即難可採,其進而以勞動減損程度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280萬6,266元,亦屬無憑。
5.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維修支出費用合計4萬8,8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上開附民卷第21頁),雖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鄭詣蒼所有(參本院卷第10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惟鄭詣蒼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渡書1紙可證(本院卷第150頁),該債權讓與亦經原告提出繕本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果,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上開費用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與維修之項目,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多處骨折、臼齒錯位、十字韌帶斷裂、擦挫傷及右眼眼球挫傷、損傷、結膜出血等傷害,並因此進行手術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美容師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無負債,名下無財產;另被告劉啟名為嘉義高工機修科畢業,現仍在被告台灣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與母親、配偶及女兒同住,102年度薪資所得40萬1,842元,名下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數筆股票投資等情,業經原、被告劉啟名自承及具狀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70至72)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台灣保全公司資本額、經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萬2,126元【計算式:醫療及藥品費用3萬9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5萬7,14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8,8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67萬2,126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揭。本件原告、被告劉啟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之情形,經本院勘驗被告劉啟名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為:「一、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自2013.07.0217:12:54開始,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直行在道路上,前方有1輛銀色自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217:13:32時,前方銀色自小客車車尾亮紅燈,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行駛速度漸緩,前方號誌為紅燈,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217:13:44停止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013.07.
02.17:13:55時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起步開始行駛,繼續直行於道路上。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2.17:14:29時,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開始往左轉,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217:14:
30時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頭已跨過分向線(黃色虛線)進入對向車道,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往左轉時,其車前、對向車道未有任何車輛,在畫面右側即對向車道之遠處可見有汽車之車燈及機車,此時前方號誌為黃燈。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2.17:14:31時,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欲轉進岔路,在畫面右側即對向車道可見有2輛機車行駛而來,前方機車車體為紅色,後方機車車體為藍色,距離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越來越靠近。畫面顯示時間2013.0
7.0217:14:32時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車頭靠近欲轉彎之岔路路口,車體為紅色之機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靠近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0
7.02.17:14:33時被告劉啟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及撞擊聲,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217:14:33時車輛往前滑行後隨即停止,至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217:14:53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因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至明,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乃肇因被告劉啟名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對向車輛即貿然左轉,原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所致,足認被告劉啟名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謂「一、劉啟名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存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一致,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刑事案件103年度核交字第274號卷第17、18頁)可參。從而,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劉啟名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劉啟名賠償責任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47萬488元【計算式:67萬2,126元×70%=47萬488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基此,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883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104)新產法發字第57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39萬5,605元【計算式:47萬488元-7萬4,883元=39萬5,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6日起(參上開交簡附民卷第2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啟名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後,原告請求被告劉啟名、台灣保全公司連帶給付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883元後,合計39萬5,605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