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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原 告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實經過:㈠原告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綠邦公司、欽成公司、名匠公司)聯合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該館一、二、四樓展場展示物之製作及空間裝設,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綠邦公司為代表廠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十四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

(二)完工期限:工程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本完工期限計算基準係以甲方於96年11月1日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內完成)。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綠邦公司遂以書面申報96年3月19日開工,並經被告函覆准予備查。嗣被告因建築工程延宕,未能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於96年11月1日交付施工場所予原告,被告遂於96年10月16日發函同意展延展示工程之工期,並以97年5月1日為提供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時間。

㈡被告為因應建築工程之進度,於系爭工程第3次督導會議中

作成結論(三).2.點,將系爭工程調整(延後)為97年10月1日進場,並於97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作第一次展示工程變更;嗣被告因建築工程問題,於97年7月29日召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及建築工程協調會」,會中作成會議決議「i…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完整展場供展示工程施作…ii1樓展示空間…暫定於98年2月1日交付…。iii 2樓常設展區…4樓…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並於9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將原訂交付施工場所日期為96年11月1日時間暫定展延至98年4月1日;復因被告之建築工程辦理終止契約,被告於98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交付施工場所日期展延至98年5月15日;被告於98年4月17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2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會議結論:「1.因遭逢本館建築工程於98年3月16日與營造廠辦理終止契約,目前刻正進行終止契約前工程結算工作,並預定6月辦理第一次結構安全工程發包作業,與本展示工程最直接相關之建築及機電工程發包案為第二次發包作業,預定99年10月15日建築工程交付展示工程進場施作。2.因受上開因素影響,本館考量無法進場施作,承商目前雖進行場外施作,可不受建築影響繼續施作,惟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之置放空間需求,影響層面及衍生問題重大,故今日宣布自98年4月23日起本展示工程先停工施作」,並於98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停工及暫估之建築工程交付進場時間,及於98年6月24日被告發函予原告,要求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及預付款連帶保證書之展期。

㈢於98年8月5日被告發函予原告,系爭工程訂98年8月1日辦理

全面復工,又於99年8月27日發函予原告,以建築主體工程進度之影響,同意原告展延至99年11月15日進場;嗣於99年10月5日召開99年度第28次工進整合會議,會議決議「…十

三、展示工程原訂本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一事,因建築重型支撐架未拆架及現況無法全面交付進場等影響,同意展示工程展延至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嗣有關二樓及四樓展場工程原告於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一樓展場則於100年3月1日進場施作;為配合被告二期裝修暨後續機電工程完工時間等工程界面因素,被告同意將整體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至100年9月15日。又100年8月10日(決標日)被告作展示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基於展示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性能式消防及建築主體介面之影響,被告於100年9月14日發函同意展延工期25個日曆天,不受上開因素影響之軟硬體項目,仍依原定之工期於100年9月15日前申報完工,原告並於100年9月15日申報部分完工。另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期議定會議,議定工期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並辦理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嗣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1日全案驗收通過,且被告同意原告將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展期至101年10月31日。

㈣綜上,原告在無違約之情形下,因工程之延後,致原定於97

年2月28日完工之工程,延宕4年之久始完成,原告在此期間仍陸續於物價、租金、保險、薪給等方面之必要費用予以鉅額支應,使上開工程之成本,遠遠高於投標當時之估算;上開工程延宕期間無法安排接案,人力無法作其他安排等情形,致原告受重大損失且使員工精神士氣低落,在現今未見轉好之經營環境下,已使原告經營陷入困境。

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豈料因前述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宕4年之多。被告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變更等因素,交付施工場所供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一延再延,使原告無法執行契約,致原告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物價、租金、保險、薪給等鉅額之必要費用,依上開約定,被告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1款約定,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終止契約後,始能獲得有限項目、數量之補償,對原告實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增加給付,其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共同支出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679,714元,由代表廠商即原告綠邦公司請求補償或給付:

⑴聯合辦公室、工務所租金費用1,412,000元(原證24號第17-96頁)。

⑵保險及保全費用1,492,954元(原證24號第97-167頁)。

⑶倉庫火險保險費用99,377元。

⑷被告教育大樓保全費用675,383元。

⑸以上原告等共同支出之部分計為3,679,714元(1,412,000+1,492,954+99,377+675,383=3,679,714)。

⒉原告綠邦公司多支出費用51,901,174元:

⑴物價調整10,303,463元:

上開4年間營造工程相關物料價格漲跌互見,然經原告綠邦公司匯算,原告於98年至101年間,仍因物價之變動而多支出10,303,463元之必要成本費用(參原證24: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請求補償案-請求明細暨相關憑證-物價調整明細、聯合辦公室維持費用-第1-16頁)。

⑵人員薪資25,374,554元(參原證25: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請求補償案-請求明細暨相關憑證-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

⑶勞健保費、退休金2,834,801元(原證25號第2頁)。

⑷工廠租金費用7,412,080元(參原證26:綠邦實業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請求補償案-請求明細暨相關憑證-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第1-54頁)。

⑸辦公室、工務所、宿舍租金費用858,000元(原證26號第55-107頁)。

⑹履約保證手續費1,550,858元(原證26號第108-155頁)。

⑺預付款保證手續費3,567,418元(原證26號第108-155頁)。

⑻以上原告綠邦公司支出費用計為51,901,174元(10,303,4

63+25,374,554+2,834,801+7,412,080+858,000+1,550,858+3,567,418=51,901,174)。

⑼上開原告等共同支出者,由代表廠商即原告綠邦公司請求

,故原告綠邦公司請求補償或給付之金額為55,580,888元(3,679,714+51,901,174=55,580,888)。

⒊原告欽成公司多支出費用20,054,237元:

⑴物價調整7,927,373元(原證24號第1-16頁)。

⑵房租154,000元(原證26號第157頁)。

⑶預付款保證金費用2,156,420元(原證26號第158-162頁)。

⑷履約保證金費用2,719,047元(原證26號第163頁)。

⑸員工薪資6,158,870元:

因原告欽成公司係將工程轉包予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證26號第164-170頁,下稱墨田公司),故墨田公司將因前述情事變更而多支出之費用(員工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向原告欽成公司請求。墨田公司在員工薪資上多支出6,158,870元(參原證26號第171-187頁),原告欽成公司自得請求補償或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⑹勞健保費、退休金938,527元:

墨田公司將多支出之勞健保費、退休金費用938,527元向原告欽成公司請求(參原證26號第188-208頁),原告欽成公司自得請求補償或增加此部分之給付。

⑺以上原告欽成公司支出費用計為20,054,237元(7,927,37

3+154,000+2,719,047+2,156,420+6,158,870+938,527=20,054,237)。

⒋原告名匠公司多支出費用10,264,890元:

⑴物價調整4,772,820元(參原證24號第1-16頁)。

⑵員工薪資4,827,737元(原證26號第210、212-221頁)。

⑶勞健保、退休金545,683元(原證26號第211頁)。

⑷損壞賠償118,650元(原證26號第222-227頁)。

⑸以上原告名匠公司多支出之費用計為10,264,890元(4,772,820+4,827,737+545,683+118,650=10,264,89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場外施工階段既屬施工

期程之範圍內,場外施工階段亦屬施工期間之範疇。而自原告以書面申報96年3月19日開工後,被告即進行變更設計,至96年10月16日發函同意展延展示工程工期時,並隨函「檢附展示變更設計目前暫停或取消契約工項之最新工項表資料光碟乙份,請轉知承商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可進場時間及資料調整「展示工程預定進度表」」,可見被告當時連展示工程之內容都未確定,原告又何能在96年11月1日前完成展示品之製作,又何能短時間密集完成所有場外施作項目。又被告並非開工之初即提供倉儲,而是在98年3月間才開始檢討進場前倉儲問題、館方接收部分完工工項之倉儲空間及雙方應分配之工作,至98年4月間才提出「承商若考慮繼續施作必須在館方目前提供倉儲空間(1間約200坪,高度7米;1間約30坪)的前提下,為繼續施作的停工點。」,98年7月底才提出「本館提供新信路庫房及機電中心木工房2處現有空間,但廠商需依使用比例負擔保全及電費等費用…」,98年10月間被告同意原告修正之「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場外製作之成品、半成品倉儲空間計畫」,原告才於98年10月30日送物件一批入庫,故被告稱原告可在96年11月1日前密集完成所有場外施作項目展示品並入被告提供之倉儲,均無事實上之可能性,實不足採。況原告製作之成品、半成品因未能直接進入施工場所安裝,會有增加組裝工續、增加運輸里程次數、受倉儲空間限制進度及增加管理上複雜度等問題,縱被告有提供倉儲,仍遠不若如期提供施作場所來的理想,被告以施作場所可以倉儲代之答辯,實不足取。

㈡被告來函稱「二、旨揭展示工程案受本館交付施工場所時間

展延影響…三、所提有關每月新進度比例已於96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重新調整,案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新工程進度表,本館准予備查,請貴公司依新進度執行本工程…」(參原證7),會議記錄亦明載「1.因遭逢本館建築工程於98年3月16日與營造廠辦理終止契約,目前刻正進行終止契約前工程結算工作…2.因受上開因素影響,本館考量無法進場施作,承商目前雖進行場外施作,可不受建築影響繼續施作,惟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之置放空間需求,影響層面及衍生問題重大…」等語(參原證9第2頁),顯然被告對原告廠外施作之進度,仍維持高度之控管,不是原告刻意拖慢;且被告亦知縱可進行場外施作,但在施工場所未能如期交付之情形下,就會有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置放之問題,影響層面及衍生問題重大,且部分工項會受工作程序不同及進場時間展延所影響,原告又何能埋頭苦幹在96年11月1日前密集完成所有場外施作項目展示品,場外施作部分又怎可能不受場內施作之影響。是以,被告稱原告可依合約規定於96年11月1日前密集完成所有場外施作項目展示品,第三人廠商惡性倒閉亦無影響原告場外施作進度,絕非事實,亦與被告之公文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㈢兩造未於98年7月30日討論會中達成「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之合意:

⒈浮時不過為工進規畫管制、工程遲延判斷之用,原告並未請

求展延工期,亦未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原告工程遲延之爭議,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又98年7月30日被告召開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中,所稱「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係被告自己洽詢工程會及律師,並參考設計監造單位意見(即訴外人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解釋」所得之單方結論,並非與原告「合意」之結論。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其他(一)全部約定:本契約凡未載明於文件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所派之監造單位依其職權另有指示外,乙方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需負責。…」。原告既未於上述討論會中同意或承諾「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並經載明於會議紀錄中,或有其他之書面表示,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亦不需負責,當然不能認為有被告所謂之合意。

⒉原告綠邦公司98年6月16日函僅謂場外施作之進度愈高,場

內管控越容易,與其他工程協調介面也較具彈性等語,未稱場外施作項目完全不受場地交付之影響,亦無法證明之。原告之場外施作皆因被告未能交付施作場所而受影響,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原告可場外施作之工項,均非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所以不會有違約金之問題,與被告所謂之「浮時」並無相關,被告主張原告因有浮時利益而免違約受罰,並非實情。又揆諸被告96年10月16日函文(原證3)之文義,僅要監造單位轉知被告重新調整「展示工程預定進度表」,再由監造單位審查後,送被告核備,毫無催促施工之意,被告辯稱上開函文係為使原告能就未取消之項目儘快施工,實為無據。

⒊倉儲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因原告陸續有依約請款,被告

為免負擔責任及風險,要求先接收部分待安裝之成品、半成品入被告之倉儲(參原證27第一.2點),才有被告提供倉儲,要求原告入倉之舉。否則,原告存放自己之倉庫即可,何須多此一舉,還要負擔被告之倉儲電費。再者,依被證18第4頁可知,被告提供之倉儲非全部由原告使用,尚有館方自己閒置之預留空間,誠不宜以被證19號不知何時拍攝之相片,評斷原告場外施作之情形。另原告承攬之展示工程,需要美術工藝技術,而上開技術人員難求,聘僱非易,專案人員從招標時即開始參與,對工程熟悉度亦無可替代性,被告尚要管控原告場外施作之進度,而且對施作場所交付之時間長期未能確定,就實際工作面及法律面(如勞動基準法)上更不可能將人員隨請隨辭,則被告所稱原告可以分散人力延長工時或集中人力短期密集施作,是完全無視本件工程之本質需求及實情,誠不足採。況對原告最有利益,最符合訂約當時之合理期待者,就是被告依招標文件、契約上所示之工程期程交付施作場所,讓原告儘如投標訂約時之規劃,順利進行工程完工,惟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卻因被告之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長4年之多,則此隨時間發生之成本大量增加,何來予原告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浮時利益,絕非事實,並不可採。

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有言:「按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現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該項規定係參考民事訴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所增訂。而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核心問題,則在於何謂情事變更?茲分述如下:⑴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於57年2月1日增訂公布:『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參考34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增訂;而考其立法沿革,又可溯及30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而依30年7月1日以後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我國情事變更原則,係沿襲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等非常時期立法例而來,所謂變更,僅指絕對事變,且僅限於戰爭、通貨膨脹所引起物價上漲、幣值轉換、能源危機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其性質為立法者在一定前提下,授與法官的裁量權、以及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內容變更權,功能為處理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值時期之金錢請求權人,請求增額評價或增加給付的法律問題。與我國民法學說繼受德國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基礎制度』,而基於意思表示之理論所闡述之情事變更原則,相去甚遠。⑵惟嗣後實務見解對於所謂情事變更問題範圍之認定,有逐漸從寬之勢,且民法第227條之2業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27條之2本質上已非法律授權法官代表公權力干涉私法關係的授權法,而為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則。從而依現行法規定,本院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而應採取學者通說之見解,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頁以下)。⑶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而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並不當然全由他方承擔,法院應依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分配。…又依合約第6條第1、2項規定如遇障礙因素、天災、意外事故無法全面施工,得延長履約期限,無法工作之日,得申請免計日數(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合約影本)。此一約定僅作展延工期之處理,未有其他法律效果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6頁筆錄)。顯見雙方未就如有情事變更時,應如何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有所約定。又依合約第14條,僅就關連承包商相互間就各自承包工程進行應相互協調,使能辦理其工作,有合約條文影本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本條項並未就關連承包商倒閉退場之不可預料情事有所有約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關連承包商內裝工程一再延誤之影響,自91年10月7日起已完全無法施作,不得不申報停工,至92年9月9日始復工,停工期長達11個月之久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云云,自屬可採。」(參被證5號);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謂:「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亦謂:「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增訂,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三款所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同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應有與其他乙方相互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以使該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可知原告所能預料之範圍,在於其他乙方工程均有在進行中,彼此應相互配合,至於其他乙方倒閉停工等等問題,當然非原告所得預料者。兩造間亦未再就其他乙方倒閉停工等等問題,約定如何處理,其他乙方倒閉停工當然非原告所得預料者。另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故原告接受無物價調整約款之承攬案,參與投標。豈料因被告之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宕4年之多,工程施作期間材料之物價變化,亦屬原告於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況被告一直延後交付施作場所之日期,此為原告無法預料及改變之事實狀態,並無所謂「原告選擇利用工程浮時減緩場外工作之進度」,更無所謂對費用增加之風險了然於胸之情,被告之主張均非事實,誠不足採。

㈤原告所請求增加支出之費用均係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費用:

⒈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故原告參與投標

,所有之人力物力成本均係以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之標準去計算,決定投標金額。豈料因被告之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宕4年之多,而原告之上開人員薪資、勞健保、退休金、租金都是會因工期時間之增加而增加者,被告當然應增加給付。

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需要高度之美術工藝技術,而上開技

術之人員難求,聘僱非易,被告尚要管控原告場外施作之進度,而且對施作場所交付之時間長期未能確定,原告亦只得將人員備齊等待,就實際工作面及法律面(如勞動基準法)而言,原告更不可能將人員隨請隨辭,而勞健保、退休金均係依法支付,故人員薪資、勞健保、退休金均屬必要費用。況原告給付之薪資係月薪,並非以工項件數計酬,勞健保、退休金亦為每月支出,當然會因為整體工期施作時間而增加支出。又縱係為場外施作,被告仍要求原告要聘任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人員之變換亦均須被告同意備查始可為之,且係由被告定生效日期,顯然人員費用是必要費用。

⒊再原告所請求之人員薪資等必要費用,該等人員均係曾經被

告同意備查之系爭工程工作人員(參原證32:工地組織架構表影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薪資勞健退休等費用之全部,並無不合理之處:①原告綠邦公司部分,其專門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即專案人員)有⒈蔡清賢2.簡溪川5.謝宗儒6.林久景7.施燕芳8.何前雄9.曾智陽10.蕭詩慧11.賴建良13.林彥如15.潘保源16.陳易新等人,原告僅請求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退休等費用3分之2,專門負責系爭工程之美術人員有

14.邱朝裕17.莊清泰18.謝春木19.盧威任20.孫瑜宏21.邱煌輝等,原告綠邦公司亦僅請求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退休等費用3分之2,至於一般行政人員有3.田麗娟(會計)4.高玉婷

12.楊憶吟等,原告綠邦公司亦僅請求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退休等費用3分之1(參原證25第1-4頁);②原告欽成公司之部分則只請求墨田公司對其請求之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退休金費用數額;③原告名匠公司之部分,其中設計部主任周明訓、資深美編人員葉其欣等人皆參與公司承攬之所有案件,針對施工品質及進度控管,屬於工程重點管理人員,並不因參與他案而影響本案之工程進度及品質;被證20「臺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加聘邱裕勝、江易芳、徐志鈞、徐芳樺等人工作;被證20「澎湖生活博物館」加聘王子琦、劉昌明、何郁嫻、陳冠華等人,並非由系爭展示工程人員施作;於標案之初皆需評估該案之利潤是否足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差旅管銷等費用。本案由二年延長至六年,期間施工圖繪製、資料送審、場外模型施作等等作業皆持續進行,本公司全程安排適當人選投入其中,以使各階段順利進行。譬如進場施作期間,朱晉鋒、李育修即視情況需要住在台南。在總工程款不變的原則下,各個工程階段皆需在合約預訂的時間完成估驗計價,才有足夠的資金發放薪水、支付勞健保費。系爭工程延期四年之人事管銷成本為兩年之兩倍,名匠公司僅請求實際支付之薪資勞健退休金費用2分之1(參原證26第210、211頁),實屬合理。

⒋原告欽成公司係將工程「分包」予墨田公司,並非將工程全

部「轉包」,此觀原證2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欽成營造之結算總價為127,185,025元,而與墨田公司之合約金額僅為31,088,585元(參原證26第165頁),且非主要工項即知。況墨田公司亦列入原告向被告函報備查之工地組織架構表中(被證32第2頁),其存在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欽成公司並無違約轉包。

⒌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須俟正式驗收合格後;

預付款保證必須待預付款完全扣回後,始能解除保證責任。然因被告多次提出交付施作場所之時間,又多次延後,使原告綠邦公司支出較簽約時之預期為多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預付款保證手續費,當然應補償或增加給付給原告。又被告曾依規定及契約之增修,核予原告等97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斯時,原告早已申請預付款之撥付,由此可知,縱有預付款之申請,不論其如何運用,均不影響物價指數調整之增加給付,被告稱已申請預付款就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增加給付,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原告衡量預付款保證費用僅需繳至上開期日等等因素及成本,而申請預付款。然因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導致原告要多支出高額之保證費用,此部分當然應增加給付給原告。再者,預付款之請領,係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用,原告持續於場外施作,當然有相當之支出,何來可將上開款項生息牟利之說,被告辯稱原告可以退回預付款,實無任何法令及約定可據,均不足採。

㈥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訂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明定「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三)已依本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兩造即依上開原則將系爭契約第五條予以增修,增加第(六)項物價指數調整(參原證34: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97.08.11台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以增修之第(六)項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參原證35:97年2-12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檢算表影本)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上開約定將97年2-12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4,396,991元予原告(參原證22最下方「B物價指數調整款」欄、原證36: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總表影本),然於98年1月1日起又恢復為無物價調整約定。惟自98年起營建材料物價仍有相當程度之上揚,系爭工程既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原告仍因物價變動而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成本費用,就物價變動之部分仍應增加給付,以符公平原則。

㈦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一為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係契約上之請求,非屬上開之損害賠償請求;二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應以訴訟主張之形成權,亦非損害賠償請求,當然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依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之請求,既係契約上之請求,又非承攬報酬之請求,當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僅認為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效為一年,惟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請求補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增加給付請求,均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似認為必要費用之補償不適用二年時效之規定。依約補償請求既非損害賠償,又不適用二年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時效15年之原則性規定。

⒉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並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⒊按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第

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二年資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若有除斥期間之適用,應依上開見解為依據,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末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算2年,其末日應為105年10月11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起訴,並未罹於該條之除斥期間。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對民法第227條之2所設除斥期間之見解,有逾越其職權之疑慮,與上開見解不符,且在總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告施行之民法未設任何行使限制之情形下,如此嚴格限制人民訴權之行使,亦有違背人民之對法之信賴,恐不足取。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未敘明其不遵循上開判決見解之理由,且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就法律見解不同之情形下,從審級之上下、審級性質(法律審、事實審)之觀點來看,亦斷無採取高等法院法律見解之理。

㈧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源自於採購契約要項第69點「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而採購契約要項第69點之「得補償」係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各級適用採購法之機關所為之訂約指示,應解為「可以補償」。復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之「得補償」係「應補償」,始符合契約之客觀真意。退萬步言,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約定之「得補償」,使被告有決定是否要予原告補償之權利,惟因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2月28日前即可完工,豈料因前述被告之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投標、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使系爭工程遲至101年2月28日始全部完工,101年10月11日始驗收完成,延宕4年之多,若被告仍可決定不予原告補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仍應增加給付予原告,始合乎公平原則。

㈨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也承攬數十件相同性質之展示、造景工程部分:

⒈原告綠邦公司部分:

附表九項次11之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目前尚未完工,已執行之金額目前無法計算。又原告綠邦公司除系爭工程是屬於工程類外,其他的都是勞務類、財務類之採購案,其內容或有設計、計晝,或展場之布置、卸除,或單純之採買,性質並不相同,所需之人力資源與系爭工程也不同,且原告綠邦工司之員工,也不只附表七所列人員,此觀原證47即明,各標案之施工人員都不同;況且其他標案之決標金額從十餘萬到數百萬不等,最高額者係附表九項次11之設計監造案,除與系爭工程之類型不同外,更與系爭工程(附表九項次1)之金額相去甚遠,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確為原告綠邦公司主要施作之工程,不會有人力挪移至其他標案之情形。另系爭工程施工場所之交付,是一而再的延期,若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會延期如此之久,自然會有其他的考量。再者,原告有很多的員工,在系爭工程遲遲不能交付施工場所之情形下,薪水仍要照發,只得再去承接其他案件,維持公司運作。被告以此指原告都把人力移轉到其他標案,並非事實。

⒉原告名匠公司部分:

附表九項次26下營鄉農會休閒農業展示中心裝琪設計施工工程招標之履約期間,不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內,合先敘明。又系爭工程是屬於工程類,而名匠公司大部分之其他標案都是勞務類、財務類之採購案,其內容或有設計、計晝,或展場之佈卸,或單純之採買,性質並不相同,所需之人力資源與系爭工程也不同,原告名匠公司之員工亦非只有原證44號所示之人等;況且其他標案之決標金額從數十萬到數百萬不等,與系爭工程(附表九項次1)之金額相去甚遠,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亦為原告名匠公司主要施作之工程,不會有全部人力挪移至其他標案之情形。另原告名匠公司設計部主任周明訓、資深美編人員葉其欣等人所參與公司承攬之案件,係針對施工品質及進度控管,屬於工程重點管理人員,並不因參與他案而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及品質。被證20之「臺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亦加聘邱裕勝、江易芳、徐志鈞、徐芳樺等人工作;「澎湖生活博物館」亦加聘王子琦、劉昌明、何郁嫻、陳冠華等人,各標案之施工人員都不同,並未抽調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再原告於標案之初皆需評估該案之利潤是否足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差旅管銷等費用。本案由二年延長至六年,期間施工圖繪製、資料送審、場外模型施作等等作業皆持續進行,原告全程安排適當人選投入其中,以使各階段順利進行,譬如進場施作期間,朱晉鋒、李育修即視情況需要住在台南。在總工程款不變的原則下,各個工程階段皆需在合約預訂的時間完成估驗計價,才有足夠的資金發放薪水、支付勞健保費。本案延期四年之人事管銷成本為兩年之兩倍,原告名匠公司僅申請主要工作人員6名薪資之半數,並未過度。

⒊原告欽成(墨田)公司部分:

附表九項次40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五樓會址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不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內,合先敘明。又系爭工程是屬於工程類,而墨田公司大部分之其他標案都是勞務類、財務類之採購案,其內容或有設計、計晝,或展場之佈卸,或單純之採買,性質並不相同,所需之人力資源與系爭工程也不同,墨田公司之員工亦非只有附表五所示之人等,各標案之施工人員都不同;況且其他標案之決標金額從數十萬到數百萬不等,與系爭工程(附表九項次1)之金額相去甚遠,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亦為墨田公司主要施作之工程,不會有全部人力挪移至其他標案之情形。

⒋原告在工廠內都會擺設、懸掛一些已完成之大小模型,供各

界或客戶參觀工廠時有樣品可看,被告所指照片內非系爭工程之模型,均為供參觀之樣品。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55,580,888元,

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0,054,237元,及自

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264,890元,

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係於96年間開始籌建,目的係為建構臺灣人共同的歷史記憶場所,無論是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或被告,乃至於臺南市民,均抱持著樂觀欣喜之心情期待臺灣歷史博物館完工落成。然工程發包施作後,在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承攬下,履約過程風波不斷,包括出工人數不足、施工技術能力缺乏等,致被告須持續協調設計監造單位協助處理。更有甚者,自97年8月21日起亦慶公司開始面臨財務問題,被告陸續接獲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亦慶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協力廠商也在無法收取施作款項的情形下紛紛退場,除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外,也影響後續其他標案工程之進場施作時間與衍生工期等爭議。最後因亦慶公司外部財務問題無法妥適解決,被告被迫於98年3月16日終止契約,並於98年3月17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會議討論後續因應對策並會勘現場,會後整合委員意見,著手釐清及依輕重緩急推動各項後續工作,包含確定已施作部分之工程結構安全性、現地材料清查、現況施作及瑕疵內容存證、瑕疵及數量鑑定、接管工區設置管理設施、協調其他標案工程延後進場及展示物件倉庫租用問題,以及辦理結算、重新設計發包範圍等作業。上開終止契約及續建期間所增加的龐大人力、時間、工作量乃至於經費可想而知,而重新啟動續建過程中,被告所屬人員也必須承受續建工作期程的壓力,專案報告、檢討、糾正、管控及上級機關的各項會議。又因亦慶公司之諸多履約問題,被告被迫終止契約,造成原本三年多(94年4月9日至97年10月12日,含准予展延之工期)之履約工期拖延至六年多(100年10月29日)始開館,並造成被告至少3,700多萬元之瑕疵修繕及重新發包損失,目前正透過訴訟程序維護被告權益。

二、因應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設立,為使博物館內各項展覽更加豐富,兩造乃簽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內容約定之工作項目多為常設型展覽之製作,例如為展示台灣近海生態之紅樹林模型造景、民俗信仰媽祖、舞獅造景、八仙洞生態遺址造景、各類人物蠟像模型製作或視聽軟體影片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完成並不會因主體建物是否交付而有影響,原告可於場外完成半成品或成品,待場地交付後再運至現場安裝。換言之,在主體建築物交付之前,原告可自行調配其人力、設備或廠房,選擇在短時間內密集完成所有場外施作項目,並把成品堆置於被告所提供之倉儲空間,如此即無原告所稱增加預期以外之人力、物價、租金等費用。又系爭工程係於96年3月19日開工,且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工程應於97年2月28日前完工(本完工期限計算基準係以甲方於96年11月1日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內完成)」可知,施工期程可區分為「場外施工階段」與「場內施工階段」,並以施工場所交付為劃分時間點,施工場所交付之時點原本係約定為96年11月1日,嗣後縱因第三人廠商惡性倒閉之變故而延後施工場所交付,亦無影響原告可於場外將所有展示品完成之工作進度。原告既為專業之承攬廠商,無論施工場所是否如期交付,均應依據合約規定在96年11月1日前完成展示品之製作並暫時貯放在被告提供之倉儲空間,倘若原告未積極於相當期間內完成所有展示品之製作,刻意配合被告場所交付時點而緩慢其展示品製作進度,縱因此而受有人力、物價、租金等費用之損害(被告否認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所致。

三、按所謂「浮時」是指在不影響整體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故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自應就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總)浮時予以辨識(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101年度建字第218號判決)。是工程之工期若有浮時,此段期間為承攬人得自由調配之時間,在浮時耗盡以前,並不會有工程遲延應扣罰違約金或工期延長增加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98年3月16日因主體建築工程與亦慶公司終止合約影響,為能順利解決系爭契約工期計算及進場時間爭議,兩造同意於98年4月23日起停工,同時召開多次會議討論解決方案。俟於98年7月30日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其中會議總結論第2點記載:「洽詢工程會及律師等,並參考設計監造單位意見,此工程依合約規定,是限期完工概念。依合約解釋,就是自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後因辦理變更,依核定為167個日曆天,因此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隨即於98年8月1日復工。是以,雙方已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原告可自由調配其作業期程,選擇分散人力延長工作時間或集中人力密集於短時間內完成全部場外工作,故在原告享有工程浮時之期限利益時,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浮時期間之人力、物價、租金等費用。

四、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要件: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雖有明文,然其適用仍須符合下列要件: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⒉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⒊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⒋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認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8建上69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配合施工規定:「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乙方承包時,乙方應有與其他乙方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以使該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即清楚告知原告必須與主體建築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而原告依其承攬眾多工程之專業經驗及能力,於投標時應可預知工程內容、當時工作環境及未來需與主體建築廠商協調配合,就多數廠商相互配合所衍生之相關風險,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且無法預見之事由,致增加人事、租金費用等,洵無足採。況兩造於98年7月30日「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會議結論係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由原告自由安排人員配置及工作進度,在原告選擇利用工程浮時減緩場外工作之進度時,對於因此將增加人力、保險或手續費用之風險,本應了然於胸,自不構成所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

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除主給付義務及從

給付義務之違反外,固包括附屬義務之違反。所謂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此種義務之發生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始有之。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參照)。本件爭議係因訴外人亦慶公司主體建築延宕所衍生,原告縱使因此而受有損害,應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以書面儘速通知被告,由被告邀集雙方共同協調解決,揆諸上開判決理由,系爭契約內關於工程相互配合所造成之損害既有明文規定協調程序,原告即應依契約約定方式行使權利,惟原告不但未於當時以書面通知其受有損害,更利用場地交付前之工程浮時,將人力調派於其他政府採購工程,如容任其在事後又得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賠償,將與契約嚴守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所違背。

㈢再者,原告不否認其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同時承攬被證8所

載政府採購工程、私人承攬工程、甚至外國博物館工程,亦不否認其相同人員有調配置其他工程使用。換言之,有關訴外人亦慶公司倒閉造成主體建築無法如期完工之狀況,雙方業於98年7月30日會議結論「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原告因工程浮時得將人力、機器、廠房、倉庫調配至其他工程使用,獲取工程款,自不得再主張依原定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又98年7月30日「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之會議,原告均有派人與會,雙方針對工期問題作成會議結論,被告於會議結束後再以98年8月5日臺史博展字00000000000號函將會議紀錄送達於原告,經過將近六年之時間,原告均未表達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見,卻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否認該會議結論之效力,其所辯顯不可採,更讓人質疑其履約之誠信何在。

㈣雙方達成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

算,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原告可自由調配其作業期程,選擇分散人力延長工作時間或集中人力密集於短時間內完成全部場外工作。因此98年7月30日之會議紀錄同時記載「(一)6.工期疑義已釐清,故自98年8月1日起全面復工,請廠商詳細評估進場前施作之項目及進度…。7.復工後包含工程網圖、督導會、查核及管理等工程管理仍須維持辦理。請廠商於復工後考量進場時間,排定施作進度…。」、「(二)2.…請廠商依照本館可提供進場施作之時間,自行評估工項製作之時間先後順序」。再從原告綠邦公司98年6月16日98綠博字第0616號函建議被告續辦展示製作之審查,其中說明欄第二、(二)「有利於場內工程進度掌握:由於場外完程度愈高,現場施工的進度愈容易掌握,現場除了展示工程,可能會有其他工程同時進行。如場外進度愈高,本工程場內的控管將較為容易,與其他工程可預期將有介面協調,在本工程現場施作僅167個日曆天的前提下,場外進度愈高,與其他工程協調介面也比較有一些彈性」,益證原告亦知悉場外施作工程與場地是否交付無涉,場外施作進度不受場地交付之影響。原告等於開工後雖未積極完成展示品之製作,於96年3月19日開工至同年12月3日累計進度為3.79%,至99年12月視聽軟體影片製作為19.31%,模型製作為54.88%,複製品為62.65%(此均為場地交付前之工作進度),但至少也可證明場外施作項目完全不受場地交付之影響,原告等仍可於工廠完成展示品製作,再儲放於被告提供之倉儲,只是原告自己預期主體建築工程因訴外人亦慶公司倒閉影響,故未積極趲趕模型、造景、彩繪或視聽軟體之工程進度。是以,被告在展示工程督導會議中,多次告知原告場外施作進度嚴重落後,有許多項目迄未送審,然因雙方已於98年7月30日會議結論「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被告並未以此限期原告改善或以此扣罰逾期罰款。故原告確實享有工程浮時之期限利益,可自由調配其作業期程,選擇分散人力至其他政府採購工程或集中人力密集於短時間內完成全部場外工作,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浮時期間之人力、物價、租金等費用。

㈤原告引用被告96年10月16日函文主張當時連展示工程之內容都未確定,原告無法在96年11月1日完成展示品場外施作。

惟原證3之函文目的是為了讓原告能就其他未取消項目儘快施作,所以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請監造單位轉知原告綠邦公司就確定施作項目提送「展示工程預定進度表」。再依監造單位於96年5月30日函文,內容說明被告預計變更設計取消之項目,亦即在原告開工後二個月就已確知變更取消之項目,原告實可先就未變更項目進行施作,並無其所述無法於場外施作之情形,原告之陳述顯係刻意扭曲被告96年10月16日函文。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是在98年3月間才開始檢討進場前倉儲問題,渠等無法在沒有倉儲空間之情形下於場外完成展示品製作。惟被告最遲於展示工程第10及第11次督導會議(97年12月間)即請原告提供後續工項所需空間與環境規格,俾評估倉儲所需空間(參被證16第11次督導會議紀錄第4點),但因原告並未積極進行場外施作項目,故無倉儲需求,遲遲不提出其倉儲計畫。原告綠邦公司拖延至98年10月6日才以98綠備0000-000號備忘單提出完整之「倉儲空間計畫」,逐漸將成品移送至倉儲內,不過直至100年1月3日進場前,原告從未曾達到原本提出之需求量,倉儲內仍有大量閒置空間。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亦有諸多不合理或與事實不合之處:㈠有關人員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非屬一般工程,例如模型、複製品、造景等工項之

製作費用,並非以一般工程點工點料之計算方式,各該工項製作費用已內含製作人員費用,原告既得自行安排施作期程,不應再就其人事費用重複求償。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項第2款所稱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須增加之費用,確係因被告通知停工而增加,且屬必要者為限,則原告陳稱因施工場所遲未交付,使原告無法執行契約,致增加預期以外之保險、薪資等鉅額必要費用,顯非因停工或施工場所未交付產生之必要費用,而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本應給付之薪酬。

⒉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尚同時承攬多件政府採購案件或

一般私人之展示工程或模型製作,原告自無可能浪擲人力於雙方合意進場前施工時期為工程浮時之系爭工程,益見原告所稱因此產生人力支出費用,顯非實在。況原告名匠公司周明訓、朱晉鋒;原告欽成公司郭正林(實為墨田公司人員),除於同時期掛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或作業人員外,也同時擔任其他工程之施工或作業人員,而原告綠邦公司莊清泰、謝春木、盧威任等人,更為原告綠邦公司造景、模型美術之高階主管,亦均掛名為其他展示工程標案之工程人員。更有甚者,原告綠邦公司員工田麗娟係負責總理綠邦公司所有工程案件之會計人員,非專屬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原告綠邦公司竟將其本應支付之薪資、保險,轉嫁由被告負擔,實屬荒謬。另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五)項第1款係規定:「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原告欽成公司卻將工程轉包予墨田公司,顯違反契約規定在先,而其事後竟再請求被告應支付墨田公司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於法於約都不應准許。(另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㈡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物價調整款相關給付之規定,且系爭工程

大部分為場外施作工程,兩造並約定進場前之工時為工程浮時,原告可自行安排其工作期程,倘原告於開工後立即施作完成所有場外工作,自無可能因物價上漲而受損害。原告既然自行決定利用工程浮時,減緩場外施作進度,對於物價上漲所生損害,應不得再主張此係不可預見之損害,乃屬當然之理。又原告雖引用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文及兩造合約增修條款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惟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文實有其原因背景,97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當時若契約未定物價調整規定,或雖有訂定但依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予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行政院乃制訂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填補廠商於97年間因物價急速上漲之損失。但補貼原則第一條第(三)項明定:「已依本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故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合約增修」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亦有同樣規定,是行政院所制訂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僅適用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物價調整,屬個案性質,原告已依該補貼原則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4,396,991元,此為其所自認,而自98年1月1日起即應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物價調整規定,若原契約無約定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⒉原告如於工程開工後即持續場外施作,代表原告早已將製作

模型之材料購買完成,何以會再受到物價上漲影響而增加成本支出。倘若原告綠邦公司於開工後未積極完成場外施作項目,而原告綠邦公司同時間承攬多項政府採購工程及民間工程,並領取被告支付之預付款,原告綠邦公司是否以被告支付預付款項採購材料而使用於其他工程使用,此有待原告綠邦公司具體提出當初採購之相關單據供被告檢視,俾以釐清爭議。又原告所引用之物價指數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多指涉「鋼筋、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等營造材料,本件原告綠邦公司所承攬者為展示工程,何以得直接援用營造工程之物價總指數,而不是適用系爭工程事實上占成本支出最多之勞務指數。

㈢有關房屋、辦公室、工廠租金部分:

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當時,即告知原告可使用被告提供之倉儲空間,則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費用。又原告於同時期亦有承攬多項政府採購或私人之展示工程,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所主張之房屋、辦公室、工廠租賃,顯然亦同時提供其他標案使用。況被告於98年2月間到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鄉工廠廠驗時,即發現工廠內製作及堆放之物品不只系爭工程之展示品,尚包含原告承攬其他標案之展示品及模型,是原告如欲請求被告支付此一費用,自應就承租該房屋、辦公室、工廠等係專供系爭工程使用負舉證之責。

㈣有關預付款保證手續費部分:

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被告以決標金額百分之三十為上限預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審核後同意預付1億2400萬元之工程款,並請原告提出同額擔保,原告乃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工程預付款保證而支出預付款保證手續費。換言之,原告工程開工初期即領取高達1億2400萬元之預付款,可自由運用該筆資金或賺取銀行利息,倘若原告不欲繳納預付款保證手續費,自可將預付款退還被告,而非一方面賺取銀行利息,一方面又要求被告代為支付預付款保證手續費。

六、縱使原告確實因被告未交付施作場地而造成人力、租金等成本費用損害(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須在原因發生後一年內請求之,惟無論係以原契約約定場地交付時間(96年11月1日)或被告實際交付場地時間(100年1月3日)作為時效之起算點,原告在104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謹此主張時效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7號、100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

七、按「雖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法律關係之本質,如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變動法律關係之狀態,顯非所宜,是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形成權行使,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當屬立法之疏漏,惟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就上訴人形成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應於上訴人權利保障及避免系爭契約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間,為衡平之考量,以達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謀求契約當事人間公平之立法意旨。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契約實際完工時起,已得計算而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又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之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趕工費用,該形成權之行使,縱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亦應自系爭契約完工時起算2年,始符立法意旨,並兼顧兩造之衡平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屬形成訴權,民法對於此形成訴權漏未規定除斥期間,參諸誠信原則及情事變原則之立法目的,應區別當事人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抑或係不可歸責之補償費用而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除斥期間或民法第514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為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

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其說明係因履約過程中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見,如仍依原訂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故聲請鈞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是原告雖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核其性質,皆屬請求鈞院判斷是否符合情事變更並酌予增加給付之形成訴權,故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有關承攬報酬給付係規定於契約第五條,而有關終

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係規定於契約第二十三條,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性質上非屬承攬報酬,而具有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性質,故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2月28日,其請求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形成訴權顯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又原告陳稱曾向立法委員林滄敏陳情,經林滄敏委員於103

年10月8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並將原證24至原證26之證據資料一併送交被告,惟原告於103年10月8日當天並未提出任何請求之相關資料及金額,僅空言向原告要求補償其損失,是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提出之請求為空泛而不具體,未告知請求之項目、內容或金額,自不能認其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

八、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二款之文字規定為機關「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應」補償,可知此一約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係賦予招標機關履約時之裁量決定權,得評估是否予以補償。蓋條文文字使用「得」之用語,通常有二種涵義,其一是「授予行政機關得採取特定行政作為之權限,且行政機關對於是否作成特定行政作為有裁量決定權」;其二是「賦予請求權人得向他方請求作成特定行為、給付一定數額金錢…等之權利」,至於實際條文或契約約定歸屬哪一類型,則應視條文或契約文字用語而定。以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項為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通說即認為,本條是授予行政機關「得」針對個案判斷發給之證書或物品有無收回必要之裁量權限,亦即行政機關有權決定收回或不收回。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15號判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又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遊藝場負責人主張縣政府得依該條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該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縣政府裁量權限,縣政府審酌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處,遊藝場負責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亦有相同之意旨。相較於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機關即無裁量決定權限,對於因信賴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之相對人,應給予合理補償。兩相比較下,益加證明條文文字使用「得」之用語,行政機關得享有裁量決定權限。反觀前述第二類型「賦予請求權人得向他方請求作成特定行為、給付一定數額金錢…等之權利」,例如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均係賦予承攬人或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二款要賦予原告請求之權利,其條文文字即應約定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請求甲方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綜上,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項第二款之文字規定為機關「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明顯係賦予被告「得」審酌原告是否可歸責、是否受有損害、於簽約前是否知悉此一風險、雙方是否曾於會議中決議不予補償或曾以其它方式解決…等因素,於個案中審酌決定是否補償。而兩造間於98年7月30日「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達成「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之會議結論,原告可自由調配其作業期程,選擇分散人力延長工作時間或集中人力密集於短時間內完成全部場外工作,故被告評估後即認為,原告享有工程浮時之期限利益時,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浮時期間之人力、物價、租金等費用。

九、有關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民法多係以「意思表示作成時」或「發現時」起算,於承攬契約類型,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可類推適用。原告主張應自驗收完成時起加算二年,二年期滿後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云云,實無任何法理依據,殊無足採:

㈠按民法有關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規定,如民法第90條:「前

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均係自意思表示作成後起算除斥期間。另參照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權,或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離婚請求權,依照同法第1054條規定,亦係自知悉後一年起算。換言之,有關形成權除斥期間之起算,無論係自意思表示作成後或是知悉後,本質上都寓有該時點為形成權得行使之時間點之涵義,故自意思表示作成後或是知悉後起算除斥期間,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㈡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依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此一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亦係自瑕疵發現後起算,通說及實務見解即認此一瑕疵發現應係自完工時或驗收時所發現瑕疵起算。是以,有關承攬契約中形成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已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承攬人之損失補償,應優先類推適用該條文規定,自完工驗收後起算除斥期間。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雖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法律關係之本質,如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處於長久可能遭法院判令變動法律關係之狀態,顯非所宜,是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形成權行使,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當屬立法之疏漏…。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契約實際完工時起,已得計算而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又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之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趕工費用,該形成權之行使,縱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亦應自系爭契約完工時起算2年,始符立法意旨,並兼顧兩造之衡平利益」,此一判決係於103年作成,並未採納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之見解。

㈢細繹最高法院台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理由,該案再審

原告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服務費,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於96年6月30日罹2年時效期間,故遭民事法院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遂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期間改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為形成訴權,再審法院乃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資為除斥期間。換言之,姑不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之見解並無任何法理依據,但其個案狀況係該案再審原告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因該承攬報酬(原來給付)已罹於時效,再審法院才退一步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之時點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但最終仍係駁回該再審原告之請求。

㈣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所謂「原來給付」之請求,其自始即係以

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補償其損失,與最高法院台102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之個案事實顯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若參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見解,系爭工程係於101年2月28日完工,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補償其必要費用,於完工之日起即可請求,然其遲至104年4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形成訴權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當屬無疑。

十、並聲明:㈠原告等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聯合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該館一、二、四樓展場展示物製作及空間裝設),二造並於民國96年3月5日簽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工程」採購契約。

系爭合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訂約後十四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二)完工期限:工程應於民國97年2月28日前完工(本完工期限計算基準係以甲方於民國96年11月1日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122個日曆天完成)。如欲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綠邦公司於96年3月19日以書面申報開工,經被告函覆准予備查。

二、展示工程因建築工程延宕未能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第(二)項交付施工場所,被告於96年10月16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展示工程之工期,並以97年5月1日為提供系爭展示工程進場施作時間。

三、二造於97年1月21日召開督導會議,會議記錄第(三)2.規定:「進場時間按建築工程最新進度來看,展示工程應調整為97年10月1日進場...」。

四、97年2月20日被告以臺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通知原告辦理第一次變更案議價程序。

五、被告因建築工程問題於97年7月29日召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及建築工程協調會」,會中作成會議決議:「i…暫訂於98年4月1日交付完成展場供展示工程施作…。ii 1樓展示空間…占定於98年2月1日交付…。iii 2樓常設展區…4樓…暫定於98年4月1日交付…。」

六、被告於97年8月28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訂交付施工場所日期為96年11月1日暫定展延至98年4月1日。

七、因被告建築工程辦理終止契約,被告於98年3月18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交付施工場所日期展延至98年5月15日。

八、98年4月17日雙方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2次契約及工程討論會」,會議結論略為;「1.因本館建築工程於98年3月16日與營造廠辦理終止契約,目前刻正進行終止契約前工程結算工作,並預定6月辦理第一次結構安全工程發包工作…。2.因受上開因素影響,本館考量無法進場施作,承商目前雖進行場外施作,可不受建築影響繼續施作,惟大量人力成本及完成品之置放空間需求,影響層面及衍生問題重大,故今日宣布自98年4月23日本展示工程先行停工施作。

九、98年6月24日被告以臺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金及預付款連帶保證書之展期。

十、98年7月30日雙方召開「展示工程因應建築工程契約終止之第5次契約及工期討論會」,會議總結論第2點記載;「洽詢工程會及律師等,並參考設計監造單位意見,此工程依合約規定,是限期完工概念。依合約解釋,就是自交付乙方施工場所後233個日曆天,後因辦理變更,依核定為167個日曆天,因此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的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

十一、98年8月5日被告以臺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展示工程定於98年8月1日辦理全面復工。

十二、因受建築主體工程進度之影響,被告於98年8月27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原告等公司之請求,展延至99年11月15日進場。

十三、99年10月5日雙方召開99年度第28次工進整合會議,會議決議:「十三、展示工程原訂本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一事,因建築重行支撐架未拆架及現況無法全面交付進場等影響,同意展延工程至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

十四、99年12月31日雙方召開第29次督導會議,會議決議:「三、本工程二、四樓展場自100年1月3日正式進場施作,一樓兒童廳以一樓展場可交付時間另起算進場工期,…考量原工程為全場同時施作,一樓僅為原工程其中一部分工作,故一樓工期應以少於原合約進場時程167天為原則。」

十五、一樓展場原告於100年3月1日進場施作。

十六、為配合場館二期裝修暨後續機電工程完工時間等其他工程介面因素申請展延,被告同意整體工期展延至100年9月15日。

十七、被告於100年8月17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採購案決標公告。

十八、因配合展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性能式消防及建築主體介面之影響,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以臺史博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5個日曆天,不受上開因素影響之軟硬體項目,仍依原訂之工期於100年9月15日前申報完工。

十九、原告於100年9月15日申報部分完工。

二十、雙方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第三次變更設計工期議定會議,議定工程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28日,並辦理系爭展示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

二一、101年2月28日原告申報全部完工(含第三次變更設計部分)。

二二、101年10月11日展示工程全案驗收通過。

二三、被告同意原告將展示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展期至101年10月31日。

二四、立法委員林滄敏於103年10月8日邀集二造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請陳情人一周內將相關文件造冊送件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二五、原告於104年4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有無罹於時效?請求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逾除斥期間?請求有無理由?

三、若上開請求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則原告等因情事變更,無法如期執行契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被告應予補償或增加給付原告等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有無罹於時效?請求有無理由?㈠按我國民法立法體例凡賦予當事人享受權利者,不論為請求

權或形成權,多用「得」字表現之,前者如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後者如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賦予權利者,自可斟酌決定是否行使該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反之,倘係課予當事人一定義務,包括作為或不作為,則以「應」字表現,如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法律課予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既受拘束,自無從隨意變更或自行免除。而契約乃當事人間訂立之法律,契約條文亦應同此理解。

㈡復按「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

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依上開約定條文結構分析,其中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屬約定之構成要件,於該項要件滿足時,發生下列之法律效果,即「(甲方-被告)『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依據前述說明,該約定之文意乃明白表示賦予被告可斟酌決定是否補償原告因而增加必要費用,暨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之權利。然為兼顧及平衡契約雙方之利益,該條文但書並規定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之情形下,「原告-乙方『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亦賦予原告方可斟酌決定是否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利(形成權)。倘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意賦予原告請求之權利,其條文文字自可約定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請求甲方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之文意已明白表示係賦予被告可斟酌決定是否補償原告因而增加必要費用之權利,並無模糊或模稜兩可之疑義,被告抗辯上開契約約定乃係被告方面得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約定之「得補償」係「應補償」,始符合契約之客觀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㈢依據前述,系爭合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約定,並非賦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補償人力、物價、租金及費用等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依據系爭合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自無權利罹於時效之問題可言。

二、原告等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逾除斥期間?請求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屬形成權之行使,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形成訴權,惟民法

對於此形成訴權漏未規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究為若干始屬適當,經審酌原告所主張者,乃因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情事變更,致增加有關租金、保險、保全、物價調整、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保費支出等各項費用,性質上均非原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而較近於損害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性質上非屬承攬報酬,而具有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性質,其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為一年,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

自系爭工程原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末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算二年,其末日應為105年10月11日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又民法有關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規定,如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均係自意思表示作成後起算除斥期間。另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權,或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均係自知悉後一年起算(民法第245條、第1054條參照)。換言之,有關形成權除斥期間之起算,無論係自意思表示作成後或是知悉後,抑或自瑕疵發現後,本質上都寓有該時點為形成權得行使之時間點,故自意思表示作成後或是知悉後,抑或自瑕疵發現後,即行起算除斥期間。系爭工程原訂97年2月28日前完工,嗣於100年1月3日始正式進場施作,並於101年2月28日完工、101年10月11日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縱因建築工程延宕、停工、工程界面問題、三次變更設計等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給付情事,然就有關施工期間內因上開各情事變更延長工期致增加有關租金、保險、保全、物價調整、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費等各項費用,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可確定因此所增加之費用金額,於斯時起原告即得向法院訴請增加給付,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8日完工時為始點。再者,細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內容,該案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服務費,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於96年6月30日罹二年時效期間,故遭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第1項所定情勢變更原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關於變更設計前原已設計及協助完成發包訂約而未施作部分之之服務費,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訟爭請求應為形成判決(指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判命給付部分)確定時起算。原第二審法院卻誤認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6月30日起算二年期間,自屬違誤等語,再審判決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二年資為除斥期間,然該再審原告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因該承攬報酬(原定給付)已罹於時效,再審法院退而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之時點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而本件原告乃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補償損失,並非請求原契約約定之報酬,相關事實顯然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執此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系於101年2月28日完工,原告依據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於完工之日起即可請求,然其遲至104年4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縱得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然其權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款之約定並未賦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綠邦公司55,580,888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欽成公司20,054,237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名匠公司10,264,890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