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王浚騰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王冠霖律師被 告 王清輝
王益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耀明被 告 林致成訴訟代理人 王姿權上列王益仁、 林致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益仁、林致成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清輝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清輝係養殖臺灣鯛(吳郭魚)業者,原告係魚苗及魚飼料之供應商。因被告王清輝資力不足,無法支付向原告所購買魚苗及魚飼料之貨款,故自民國101 年年底起,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先支應被告王清輝所需之魚苗及魚飼料,被告王清輝暫不支付相關費用,但被告王清輝日後所養殖之成魚,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且被告王清輝應將全部之成魚交由原告銷售,銷售所得優先清償原告所支應之魚苗款及魚飼料款(下稱系爭貨款),若有剩餘金額,才歸被告王清輝所有。
㈡、自102 年年初至102 年11月止,被告王清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萬8309元;另於103 年3 月間,有一批成魚出售得款5,050,000 元,但扣除102 年12月、103 年1 月、2月之魚飼料款及網工錢後,尚剩下3,514,535 元,兩相扣抵後,被告王清輝尚積欠原告797 萬3744元,此有兩造簽立之對帳單及被告王清輝簽立之本票乙紙可證。另於103 年5 月間,有一批成魚出售得款1,220,079 元,但扣除103 年6 月之魚苗款815,733 元及103 年3 、4 、5 月之魚飼料款1,910,125 元之後,被告王清輝尚積欠原告150 萬5779元,此亦有兩造簽立之對帳單,及被告王清輝簽立之本票乙紙可稽。故被告王清輝明知其至103 年6 月1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94
7 萬9523元。
㈢、先位聲明部份:
①、詎被告王清輝竟於103 年7 月1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王益仁、林致成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名義過戶給渠2 人各1/2 。被告王清輝在出售系爭土地後,並無分文清償給原告,足證被告3 人間之買賣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達脫產之目的。且系爭土地早於98年2 月間由被告王清輝向南縣區漁會借款而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於103 年7 月1 日過戶登記後,卻一直沒有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被告王清輝仍係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足證被告3 人間之買賣行為確屬虛偽。況查,系爭土地在103 年
6 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 元,以保守估計市價為公告現值1.4 倍,每平方公尺最少值574 元,則系爭土地市價至少為1244萬6616元,被告王益仁、林致成2 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如此鉅額之土地價金給被告王清輝?已非無疑。
②、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
前段、第113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益仁、林致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備位聲明部份:
①、如前所述,被告王清輝明知其於103 年6 月19日之前,已積
欠原告至少947 萬9523元,亦知其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王益仁、林致成亦明知此事,竟於103 年6 月2日為買賣行為。因此,被告3 人若是以假買賣之名而行脫產之實,則仍是無償行為,既有害原告債權,自應依民法244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
②、退萬步言,若此買賣為有償行為,但有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且被告等人均明知,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3 人於103 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同時撤銷被告3 人於103 年7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被告王益仁雖提出花旗銀行桃園分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臺灣匯豐銀行帳號與被告王清輝土地銀行、北門農會帳戶間之被證一之1 至被證一之23共28筆之匯款紀錄,而謂被告王益仁總計借貸1201萬8010元予被告王清輝,雖被告王清輝亦有匯還一部分,但對被告王益仁之借貸債權總數仍有700 萬元以上云云,原告否認渠2 人間為借貸關係,被告自應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否則難憑互有匯款行為,即認定是借貸關係,蓋渠2 人相互匯款,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不符,亦有可能是投資之用。
①、被證一明細表編號7 、8 、9 、10、12、13、14、16、17、
21、22、23等12筆款項並非以萬為單位之整筆數字,甚至係拾位數、百位數等零頭,若真是魚塭事業欠債所需,理應會借貸以萬為單位之整數額度數目,不會連零頭之拾位、百位之金額都需借貸,故上開匯款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反倒可能是理財投資而了結後匯還之性質,因此更證明其餘匯款亦非屬借貸。
②、再者,被告王益仁名義之花旗銀行帳戶是理財專戶,此由被
證一之「花旗綜合月結單」內多有臺灣銀行、匯豐銀行轉入花旗銀行帳戶內再轉出,且月結單上亦列有申購國內外共同基金、富達星馬泰等外幣投資標的、購買外幣等投資及理財服務等記載,故花旗銀行帳戶乃屬理財帳戶無疑。而被告王清輝與王益仁主要係以該花旗銀行帳戶互相匯款,因此相關之匯款,自係投資、理財之款項。
③、由被證一之23被告王清輝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摺帳戶中可知
,被告王清輝於101 年3 月15日轉帳82萬、101 年5 月7 日轉帳80萬、101 年5 月16日轉帳30萬至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另被告王清輝於101 年5 月30日轉帳1,238,000 元,但未顯示轉至何帳戶,應由被告說明,惟被告王益仁並未將上開被告王清輝匯至被告王益仁之重要訊息列入明細表或予以說明,已有隱瞞。其餘如被證一之6 第3 頁,被告王清輝於8 月16日、8 月23日各匯20萬、30萬至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之記錄,亦未說明,甚至應可由未提出之帳戶中查出其他匯款事證,由此可見被告王清輝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內,自可能是委託被告王益仁投資或委託其餘事務,再由被告王益仁將損益所得匯還,然被告等卻隱瞞被告王清輝匯予被告王益仁之帳戶明細等事證,且未提出101 年3 月有被告王清輝匯入82萬元之月結單,未將10
1 年5 月7 日之匯款於被證一之17標註說明,卻只片面提出被告王益仁有匯給被告王清輝款項之個別月份之綜合月結單,顯不足說明是借貸關係及差額。何況另由被告王清輝土地銀行帳戶可查得101 年4 月4 日及101 年6 月5 日顯示被告王清輝帳戶內有2 筆由被告王益仁自匯豐銀行轉入之8,320元及7,400 元,然當時被告王清輝之帳戶內尚有42,811元及118,379 元,無需小額借貸,益證此2 筆8,320 元及7,400元,甚至其餘匯款均非借貸。故被告自應提出被告王益仁所有帳戶(至少花旗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匯豐銀行)、王清輝所有帳戶(至少北門農會、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月結單,並整理歷年二人間之匯款明細,特別是被告王清輝匯予被告王益仁之款項明細。
④、再由被證一之23被告王清輝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觀之,被告王
清輝先於101 年3 月15日轉帳82萬元至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被告王益仁隨即於101 年3 月29日自臺灣匯豐銀行轉50萬元(編號27,被證一之22)、101 年4 月4 日轉8,320元(詳被證一之23)、101 年4 月16日轉10萬元(編號28,被證一之23)予被告王清輝,被告王益仁其後又於101 年4月30日自花旗銀行轉70萬元給被告王清輝(編號18,證一之16),被告王清輝又於101 年5 月7 日轉80萬元至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被證一之23),被告王益仁又於101 年5月30日轉入90萬元至被告王凊輝帳戶,其後被告王清輝又轉出1,238,000 元,短短3 個月間,被告王清輝與王益仁間即有多筆大額匯款,且時間密集,然衡情,若被告王清輝因事業負債或需款週轉,則應無力馬上匯還,焉有匯大筆款項後,再陸續「借款」之理?可見不符合借貸之常情。
⑤、另由被告王益仁101 年5 月之花旗銀行月結單觀之,被告王
益仁5 月7 日帳戶為「負」417,057.07元,被告王清輝5 月
7 日匯入80萬元予被告王益仁,被告王益仁隨即於當日提出382,000 元,此時帳戶結餘為942.93元。又101 年5 月17日被告王清輝再匯入30萬元,被告王益仁亦是當日提出30萬元,帳戶餘款928.93元。而5 月30日被告王益仁匯90萬元予被告王清輝後,帳戶又為「負」376,999.07元,可見被告王清輝匯入之款項可能是投資金融商品之用途,否則被告王益仁怎可能在負債近40萬元時,仍「借貸」予被告王清輝?何以存入後又立即轉帳?而被告王清輝又何需大筆還款後又大筆借貸?故被告「借貸」之說詞,顯難成立。
⑥、除被證一之17之說明外,尚有諸多紀錄,如編號2 在96年1
月29日在匯120 萬元予被告王清輝後,花旗銀行帳戶呈現「負」1,110,167.20元之狀態,另編號3 於96年1 月30日匯50萬元後,帳戶為「負」1,425,181.20元,因此實難認被告王益仁願大額負債而連續二日向花旗銀行貸款來「借貸」予被告王清輝。
⑦、又被告王益仁自花旗銀行匯予被告王清輝之款項來源,有多
筆係自被告王益仁臺灣銀行、臺灣匯豐銀行轉入後再匯予被告王清輝(如被證一之13,9 月30日部份),若係「借貸」,何以如此轉折而不直接自臺灣銀行、臺灣匯豐銀行匯款即可?又被證一之23顯示被告王清輝於8 月16日、8 月23日各匯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後,被告王益仁隨即轉匯至被告王益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可見臺灣銀行、臺灣匯豐銀行亦應是有作理財等用途。
⑧、另查被證二第一紙匯款申請書乃是以訴外人「姚怡姍」為匯
款人,而於102 年1 月9 日匯30萬元予被告王清輝,訴外人王姿權只是匯款代理人而已。另第二紙匯款申請書乃是「致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利玟」)於102 年8 月
3 日匯予被告王清輝30萬元,訴外人王姿權亦是代理人而已,可見上開二筆均非訴外人王姿權借貸予被告王清輝之款項。另訴外人王姿權主張103 年5 月9 日存入90萬元至被告王清輝帳戶,然被證四文件乃署名為「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之單位片面出具並記載是訴外人王姿權存入90萬元至被告王清輝之帳戶,而蓋用橢圓形章及訴外人王淑貞之長方形小章及簽名,然此非正式公文書,難以辨認是否該機關之文書及人員。況且該文書形式亦非金融機關證明交易明細之證據手段,至少應提出存款單證明之。況該證明書是104 年8 月某日出具,出具人應非櫃台人員,訴外人王姿權又為高雄市路竹區之人,應與行員不熟識,則該行員何以能清楚記憶103年5 月9 日是何人存入90萬元?故被證四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訴外人王姿權若有資金,何以不以轉帳方式匯款,反而自高雄市路竹區攜帶90萬元現金,再前往北門農會以現金存入?與常情不符。另被證三訴外人王姿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亦只是呈現102 年10月31日、11月26日、12月26日、103 年2 月26日各轉帳10萬元之紀錄,且後三筆均為「26日」,有其週期性,而訴外人王姿權帳戶內曾有200 萬元以上之資金,何以不一次處理?原告否認訴外人王姿權與被告王清輝間有何借貸或買賣之關係,自應由被告證明。
㈥、被告王益仁、訴外人王姿權與被告王清輝為兄弟、姐弟,縱未住居一起,然現在電話或網路聯繫方式發達,不可能毫不知情,特別是被告王益仁顯然明知被告王清輝養殖營業上常需週轉資金,則所積欠主要為魚苗、魚飼料、工人薪資等費用,此亦極為普通之常識,一般人亦能知悉,而當被告王清輝果真需借貸時,依被證一之明細觀之,因次數多,且金額大,則被告王益仁基於關懷其事業並評估能否回收受償之立場,甚至會討論如何經營,衡情,被告王益仁必會詢問究又積欠何人債務或有何週轉之必要,實難想像會毫不詢問即不惜代價地長期借貸至少28次,甚至其中有金額高達120 萬、90萬、80萬之紀錄,故被告王益仁、林致成、訴外人王姿權對於被告王清輝有積欠他人債務之狀況,勢必知情。
㈦、況被告既有系爭土地,且曾向南縣區漁會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則若有需求,自可再向南縣區漁會增貸,何以需向被告王益仁、訴外人王姿權借貸?而系爭土地至遲於88年間即有抵押權之設定,被告王益仁、訴外人王姿權不可能不知被告王清輝的債務狀況。蓋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被告王益仁因繼承亦為該地共有人之一,且共同擔保被告王清輝之債務(原證六謄本亦可查出被告王益仁歷次取得八分之一後變為八分之三),故被告王益仁顯然知情。依被證五所示,則王益仁、王品魁、王郭屈等人既曾提供擔保品(由原證六謄本顯示應是系爭305-58號及另305 之59號土地),則亦知被告王清輝之債務狀況及使用土地借貸之方式籌措資金,且被告王清輝、王益仁應另有同段305 之2 、305 之12、305之36等號土地,退步言之,縱被告能證明是借貸,然被告王益仁、訴外人王姿權也顯然明知被告王清輝之債務情形。
㈧、原告否認被告間係於102 年9 月間即有以債務抵償而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云云。蓋若該時即已合意,實難想像遲至103 年4 、5 月才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書」。事實上,原告於103 年3 、4 月間即懷疑被告王清輝盜賣漁獲而侵占所得款項,並曾於當時向被告王清輝理論,兩造無共識後,原告不久即委任律師於103 年8 月間對被告王清輝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因此被告等人才密集地於103 年
4 、5 月間取得上開文件並過戶。至於答辯狀所載102 年9月已有合意云云,該日期只是為迴避原告主張王清輝103 年間會算及侵占行為之時間,並配合被證二第二紙匯款之102年8 月30日而已。況且被告等人若於102 年9 月即有合意,何以訴外人王姿權係遲至103 年5 月9 日才以現金90萬元存入被告王清輝帳戶?
㈨、從被告王益仁臺灣銀行帳號自95年11月起至104 年9 月間之交易明細可知下列情事:
①、該帳戶主要作為薪資入帳及股票、基金買賣及其他投資之帳
戶,且股票、基金等理財之買賣極為頻繁,股票種類亦多,故被告王益仁乃是習於理財投資之人,此另由被告王益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財產資料顯示仍有多筆之股票、股息收入,及其花旗銀行帳戶亦為理財帳戶可證。
②、另被告王益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亦經常匯款至自己名義之臺灣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帳戶。
③、原告準備書㈠狀已列出多筆被告王清輝匯款予被告王益仁之
花旗銀行帳戶後,被告王益仁則以花旗銀行或轉匯至臺灣銀行作為投資之用,故可說明相關匯款實係理財目的或其他委託事項之關係,並非借貸。
㈩、另就被告王清輝北門農會交易明細表說明如下:
①、被告王清輝96年2 月15日向該農會借貸200 萬元,而該帳戶
顯示被告王清輝於96年2 月15日即電匯190 萬元至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足見該筆金額係用為理財投資之用。而再由被告王益仁臺灣銀行帳戶亦經常有於97年2 月後各月中旬週期性的匯37,000餘元至38,000餘元不等,且非整數之款項至被告王清輝北門鄉農會之紀錄,更可證明是被告王益仁、王清輝二人為投資理財等目的而向北門鄉農會借貸後,再由被告王益仁運用,其後被告王益仁之臺灣銀行經常性匯款清償利息或本金,更可證明可能是被告王清輝、王益仁二人共同或王益仁使用該200 萬元作為理財或其他用途之用。
②、而被告王清輝北門鄉農會交易明細顯示除96年2 月15日放款
200 萬元外,尚有多次放款紀錄,較大額者如103 年9 月30日之3,290,000 元,但隨即又電匯3,328,279 元(第二卷宗72頁)、103 年2 月15日放款93,000元及837,000 元,但同日又以現金領取920,000 元(第二卷宗72頁),因此可證明被告王清輝本身可向北門鄉農會借貸,無需另向被告王益仁或訴外人王姿權借貸之事實。
、又被告林致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被證六)顯示在103年4 月29日領取現金88萬元前,經常與訴外人盧信瑜、陳美雲間有轉帳等情形,且亦有領取現金之行為,如103 年3 月28日之25萬,而103 年5 月12日又由陳美雲帳戶轉入758,10
0 元,被告林致成又於103 年5 月12日轉帳95萬元,103 年
6 月3 日盧信瑜轉入479,400 元,陳美雲轉入102,500 元,嗣被告林致成103 年6 月3 日又以現金領出55萬元,因此被告林致成之帳戶轉帳出入金額及領取現金之金額極大,無證據證明該88萬元係103 年4 月29日預領後交付予訴外人王姿權而放在家中數日,並於103 年5 月9 日才由訴外人王姿權添2 萬元至臺南縣漁會臨櫃存入90萬元,蓋此舉顯不符常情。另臺南縣漁會之存款資料亦非訴外人王姿權書寫,故亦無法證明是訴外人王姿權臨櫃存入,縱是其存入,亦未必是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稱訴外人王姿權只交付價款130 萬,其餘買賣款項170 萬元是由被告王清輝欠被告王益仁之債務中抵扣,然卻未見被告王益仁與訴外人王姿權間有何約定文件或償還差額行為,難認屬實。何況被告王清輝若真積欠被告王益仁較多的債務,被告王益仁何以不主張取得系爭土地較大比例之應有部分,反而與被告林致成各取得1/ 2?
、茲就被告王清輝土地銀行於95年11月間至103 年6 月間匯款至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之明細整理如附表明細(註:未整理匯入被告王清輝帳戶部分),已發現之筆數37筆(不列手續費部分),金額共11,098,432元,每筆金額介於數千元、數萬、數十萬,甚至96年4 月14日高達200 萬元,且亦有15筆非完整整數(金額共2,238,432 元),可見如同先前其他銀行帳戶整理部分,並無法說明為借貸行為。何況既然被告隱瞞被告王清輝至少匯予被告王益仁11,098,432元之事實,再加上被告王清輝北門鄉農會如96年2 月15日所匯190 萬元等金額,兩人間相互匯款之差額亦極少。何況被告王益仁等逕稱匯款即借貸及還款,但卻根本未曾掌握實際金額,此與一般人就借款金額應能清楚不同,可見並非借貸,更不可能另供訴外人王姿權、被告林致成部分抵扣等語。
、聲明:
甲、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6 月2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王益仁、林致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7 月
1 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清輝所有。
乙、備位聲明:
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王益仁、林致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7 月
1 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清輝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則為:
㈠、緣被告王益仁與被告王清輝為兄弟關係,被告林致成之母親王姿權與被告王清輝為姐弟關係。被告王清輝自90年間即因魚塭養殖經營上之需要,時常向被告王益仁週轉資金,被告王益仁基於手足之情,亦不便拒絕,又因魚塭養殖事業多年虧損,故借多還少,至102 年9 月底前,被告王清輝向被告王益仁所借貸未清償之餘額至少達700 萬元以上。又被告王清輝復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王姿權小額借款,至102 年9 月底止,亦已積欠訴外人王姿權60萬元。3 人遂於102 年9 月底達成協議,由被告王清輝將系爭土地以720 萬元出賣予被告王益仁及訴外人王姿權各1/2 ,其中被告王益仁所應付之
360 萬元價款由被告王清輝先前所積欠被告王益仁之欠款中扣抵,至訴外人王姿權部分則扣除先前被告王清輝之借款60萬元後,由訴外人王姿權再給付被告王清輝130 萬元,另餘款170 萬元則亦從被告王清輝向被告王益仁之前開欠款中扣抵。嗣訴外人王姿權即於102 年10月31日、11月26日、12月26日及103 年2 月26日各匯10萬元,共40萬元至被告王清輝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3 年5月9 日以現金90萬元臨櫃存入被告王清輝之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是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買賣合意並支付價金。
㈡、而因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稅額龐大,但如能申請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書」,則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就系爭土地上未經合法申請之工作物如飼料散裝桶及其基礎設施,須先向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區公所始能發給「農地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9 月底即達成買賣合意,惟因被告王益仁居住北部、訴外人王姿權住居高雄,而被告王清輝魚塭經營忙碌,致並未於達成買賣合意後即積極辦理,且因向區公所申請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因區公所要求須會文相關單位勘查,故系爭土地之工作物如飼料散裝桶及其基礎設施遲至103 年4 月底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至103 年5 月才取得北門區公所發給之「農業用地作農業地使用證明書」,是系爭土地雖至103 年7 月1 日始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益仁、林致成名下,惟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9 月底即達成買賣合意,而於102 年9 月底時,兩造間之系爭貨款尚未發生爭端,故被告3 人間不可能通謀虛偽假買賣。況查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約定720 萬元雖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惟與當地市價行情大致相當。
㈢、系爭土地上之南縣區漁會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王清輝無力一次還清,被告3 人遂同意被告王清輝不須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王清輝須負責清償該筆借款,故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塗銷並不違反常情。
㈣、債權人如認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及債權人之利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㈤、被告王益仁在桃園地區上班並居住在楊梅,每隔一段時日回南部省親才會與被告王清輝見面,故對於被告王清輝在外之財務狀況並不了解。被告林致成則係居住在臺南市東區,且與被告王清輝係甥舅之關係,不方便過問被告王清輝在外之財務狀況。而訴外人王姿權係居住在高雄市路竹區,亦不常回老家。被告王清輝係單純經營魚塭養殖業者,生活單純,會積欠如此多之貨款實超過一般人之想像,故被告王益仁、林致成及訴外人王姿權均不知道被告王清輝在外有無欠款情形。
㈥、被告王清輝對原告所提原證三、五本票,已於日前另案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
㈦、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帳戶雖確係理財帳戶,但被告王益仁理財投資總額不會超過10萬元,被證一所載被告王益仁藉由花旗銀行帳戶以透支方式匯款予被告王清輝之金額均係基於借貸關係。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下稱花旗帳戶)是支存理財帳戶,循環額度208 萬,可透支並可隨借隨還,而借款是以日計息,因而借款之利率高且帳戶內存款並不計息,故如被告王清輝有急用而向被告王益仁借款時,如被告王益仁本身當時無多餘之現金,被告王益仁即會藉由花旗銀行帳戶以透支方式匯款借予被告王清輝,又因花旗銀行帳戶透支之利息係以日計息且利率高,是以匯借金額均以被告王清輝實際所需金額,而非匯借整數,亦屬人情之常,又因花旗銀行帳戶透支之利息係以日計息且利率高,故被告王清輝魚塭如有收入,便立即匯還被告王益仁,以減少利息支出亦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而無違反常理之處。又觀之被告王益仁匯借予被告王清輝之金額均在10萬以上,多者甚達120 萬,如原告所言花旗銀行帳戶係專供被告王益仁與王清輝投資理財之款項為真,則以被告王益仁區區不到10萬元之投資額,卻可以獲利達120 萬元,被告王清輝豈會缺錢?因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是支存理財帳戶並存款不支利息,若此帳號有餘額就會匯到臺灣銀行或臺灣匯豐銀行;若此帳號有透支欠款,就會由臺灣銀行或臺灣匯豐銀行匯入減少利息支出。所以當資金匯入償還欠款後,餘款當然要匯出;而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匯出借款予被告王清輝後雖有時餘額為負數,惟此僅係因被告王益仁自己資金調度方便之考量,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王益仁無資力借貸予被告王清輝,被證1-2 被告王益仁雖於96年1 月29日及96年1 月30日分別匯借被告王清輝
120 萬元及50萬元而使帳戶餘額負0000000 元,惟從被證1-3被告王益仁分別於96年2 月7 日及2 月15日分別從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2萬及190 萬元而使花旗銀行帳戶之餘額為僅負53723 元,顯見被告王益仁並非無資力借貸予被告王清輝,而純係資金調度問題。另根據銀行規定超過3 萬匯款需有約定帳號才能網路轉帳,因被告王清輝土地銀行帳戶是被告王益仁花旗銀行的約定帳號;而被告王清輝北門農會帳戶是被告王益仁臺灣銀行的約定帳號,故若要匯到被告王清輝土地銀行帳戶的款項,都由花旗銀行的約定帳號匯出。99年9 月30日被告王清輝借款30萬,由被告王益仁臺灣銀行活存轉帳20萬,再由花旗銀行透支匯出30萬,這樣作只須跟花旗銀行透支10萬,減少利息支出;至於為何8 月16日、8 月23日被告王清輝還款轉入花旗銀行,為何被告王益仁又轉匯臺灣銀行,是因為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是支存理財帳戶,存款並不計息,要轉到有計息的臺灣銀行,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王益仁、王清輝間「因此相關匯款,自可能係投資、理財之款項。」,完全是原告主觀臆測。被告王益仁確曾於10
1 年4 月4 日及同年6 月5 日分別匯入8,320 及7,400 元入被告王清輝土地銀行帳戶內,惟此二筆係被告王益仁委託被告王清輝處理日常事務之瑣碎開銷,並非借款,被告王益仁也未將此二筆列入借款明細,原告以此二筆匯款質疑其餘匯款為借貸之真實性顯不足採。
㈧、訴外人王姿權固記載為匯款之代理人,然該二紙匯款之實際匯款人為訴外人王姿權,蓋姚怡姍為訴外人王姿權之子林致成之配偶,而致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王姿權熟識,親友間之資金週轉本為常情,又因銀行匯款手續費如係以帳戶名義匯款手續費只要30元,但如係非銀行客戶手續費則收100 元,是以為節省手續費直接以銀行存摺上之開戶名為匯款人而以實際匯款人為代理人之情況亦屬人情之常,不足為奇。至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平日出入往來人員並不多,且大多係小額存款,又被告王清輝平日與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即有往來,王淑貞對被告王清輝雖不熟識但知其人,是訴外人王姿權於103 年5 月9 日臨櫃存入90萬元予被告王清輝戶內,王淑貞確有印像,又訴外人王姿權是出生於北門,回家鄉一遊順便存款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㈨、系爭土地於75年間由被告王益仁、王清輝及訴外人王郭屈、王品魁共同繼承取得,且因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無法明確界定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故88年因被告王清輝有資金需求而向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時,土地銀行為確保抵押物之權利完整性,遂要求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持分共同擔保,但95年12月25日即清償塗銷,且系爭土地於97年由被告王清輝單獨取得後,其向南縣區漁會之貸款即未找被告王益仁作保。系爭土地於103 年移轉至被告王益仁、林致成名下時其上雖有被告王清輝向南縣區漁會之實際借款餘額約400 萬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擔保,惟訴外人王姿權及被告王益仁、林致成並不知道被告王清輝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於96年間,被告王清輝曾以時為被告王益仁、王清輝及訴外人王品魁、王郭屈共有○○○區○○○段○○○○○○○號土地向北門農會貸款,但該筆305-64地號土地後來由被告王益仁全部取得所有權,被告王益仁亦並未要求被告王清輝立即全部清償就該筆305-64地號土地向北門農會之抵押貸款,而仍是由被告王清輝按照還款時程分期向北門農會繳納,故系爭土地移轉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非無前例。
㈩、被告二人與被告王清輝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9 月間即有買賣合意,此從被告王益仁、林致成分別於102 年12月27日、12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被告王清輝於102 年11月27日、12月6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可以證明;再從北門區公所於103 年4 、5 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從申請至核發快則數星期,慢則數個月,顯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應早在103 年初即開始,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絕對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前,由此亦可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是於102 年
9 月間已達成買賣合意,僅是因移轉程序耗時較長,至103年6 月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所言,103 年4 、
5 月才密集辦理。況被告王清輝與原告之債務糾紛係於103年8 月才浮上檯面,而被告等人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早在102 年11、12月即申請,顯然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為協助被告王清輝脫產;又如原證二之資料為真(惟被告王益仁否認之),則依原證二之資料顯示被告王清輝自101 年9 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飼料款,且至102 年9 月間所累積之金額應也有上千萬,是被告王清輝如真欲脫產,則於102 年9 月間與訴外人王姿權及被告王益仁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後應即速速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豈會在102 年11月始申請戶籍謄本;又被告王清輝如真欲脫產,豈會在103 年仍清償5,050,000 元欠款予原告,顯然被告王清輝並無脫產之意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確係真意而非通謀虛偽。
、依被證7 、8 、9 所示,自95年11月至102 年5 月,從被告王益仁帳戶多匯給被告王清輝之金額至少有8,707,273 元,顯見被告王益仁主張被告王清輝至102 年9 月底前至少尚積欠借款700 多萬元之情節確係事實而非臨訟杜撰。再從被告王益仁匯款予被告王清輝之日期大多在月底,而一般市場交易習慣,付款亦多約定在月底,顯然被告王清輝確係為了支付貨款而向被告王益仁借款。
、被告王益仁之臺銀1048帳號之股票交易金額不高,大多買一張且係短線進出,所以投資總額並不多,顯然被告王清輝匯款予被告王益仁係清償借款而非投資款。再對照被告王清輝曾於96年2 月15日向北門農會貸款200 萬並予同日匯入190萬元至被告王益仁之臺銀1048帳號,惟觀諸被告王益仁之花旗5755帳號於96年1 月29日、96年1 月30日、96年2 月1 日分別匯入120 萬元、50萬元、80萬元共計250 萬元至被告王清輝之土銀6998帳號,顯然被告王清輝於96年2 月15日向北門農會貸款200 萬之目的即在清償被告王益仁之前揭借款。
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王益仁所匯給被告王清輝之前揭250 萬元金錢係借款,否則王清輝既已有250 萬元,何須要再向北門農會借款。
、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登載之買賣價格係依據買賣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填載,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每公頃約為360 萬元並未低於行情。縱使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習慣上仍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買賣價格與真正買賣價格不一致質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容有對土地登記作業有誤解之處。退步而言,系爭土地移轉時其上尚有被告王清輝向南縣區漁會之實際借款餘額約
300 多萬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擔保,縱使訴外人王姿權及被告王益仁與被告王清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720 萬低於行情,如加上訴外人王姿權及被告王益仁等同須承擔物上保證人之風險成本,則該買賣成交價720 萬元並無偏離行情。
、又訴外人王姿權就買受系爭土地之應付價金360 萬元,所約定由被告王益仁就被告王清輝之債權抵扣170 萬元,本係轉作訴外人王姿權向被告王益仁之借款,訴外人王姿權與被告王益仁就該170 萬元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訴外人王姿權於103 年間確有返還被告王益仁部分借款共約46萬8,000元,是原告所言「然未見王益仁與王姿權間有何約定文件或償還差額行為」,容有誤會之處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王清輝係養殖臺灣鯛(吳郭魚)業者,原告係魚苗及魚飼料之供應商;被告提供魚塭、養殖技術及勞力,原告提供魚苗及魚飼料;原告及被告王清輝有親簽如原證1 、
2 所示之對帳單;被告王清輝另於103 年3 月14日、103 年
6 月19日簽立本票號碼441722、441723號本票兩張(面額合計為9,479,479 元)交付予原告;被告王清輝於103 年7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益仁、林致成(權利範圍各1/2 );系爭土地上設有南縣區漁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並未塗銷;被告王益仁與被告王清輝為兄弟關係,被告林致成之母親王姿權與被告王清輝為姐弟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影本兩份、本票影本兩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清輝積欠系爭貨款共9,479,523 元未清償,詎被告王清輝於103 年6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益仁、林致成,被告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王清輝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辯稱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並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然此真實陳述之義務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易言之,原告就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其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王清輝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6 月19日簽發之本票號碼441722、441723號本票兩張(面額合計為9,479,479 元),嗣經被告王清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認定「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866 萬3229元之部分不存在」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
2 至197 頁),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清輝有該等債權存在乙節,洵堪認定。而被告雖以被告間於102 年9 月底間達成合意,由被告王清輝將系爭土地以720 萬元出賣予被告王益仁及訴外人王姿權(訴外人王姿權指定登記為被告林致成)各1/2 等語,然查,觀之被告等提出予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該次移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本次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89 萬0440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亦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計算式:面積21,6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0 元=8,890,44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與被告所辯之720 萬元不符,而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如申請登記之公契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不一致,通常係為避免繳納較多之稅金,故申請登記所提出之公契價格會記載較低價額,然本件被告等所辯稱之買賣價金卻反明顯低於渠等申報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顯與常情有違,加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買賣契約書足佐其說,基上,被告辯稱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係屬真實云云,自有可疑,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憑。
㈤、被告另辯以:被告王清輝向被告王益仁所借貸未清償之餘額至少達700 萬元以上,故就被告王益仁所應付之360 萬元價款即由被告王清輝先前所積欠被告王益仁之欠款中扣抵云云,固據提出被證7 、8 、9 為憑以證明自95年11月至102 年
5 月,從被告王益仁帳戶多匯給被告王清輝之金額至少有8,707,273 元乙情。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不爭執被告王清輝與王益仁相互間有多次匯款之情形,結算至102 年5 月,從被告王益仁帳戶多匯給被告王清輝之金額至少有8,707,273元等情,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而該等款項之交付亦僅能單純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不能證明交付之原因關係確為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存在,則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間對該等款項之交付有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提出其等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再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舉凡投資理財、贈與、處理委託事物、代購物品等等,所在多有,是自難僅憑被告王清輝與王益仁間相互有多筆匯款之事實即遽以推斷該等款項之交付原因關係確為被告間有借貸契約,況且,稽之被告王益仁匯款予被告王清輝之數額泰半並非整數,而係零散至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見本院卷三第183、186 頁),復無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之約定,亦不曾匯算具體借款金額,衡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再者,若為借貸契約,且係被告王清輝無資力故而向被告王益仁商借款項,則焉有先由被告王清輝匯款大筆金額190 萬元予被告王益仁,後再由被告王益仁按月匯款約近4 萬元之款項長達約30期予被告王清輝之理(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基上,實無從證明被告王清輝與王益仁間相互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抗辯被告王益仁購買系爭土地之1/2 之價款
360 萬元部分係以消費借貸款直接扣抵云云,即不足採。
㈥、又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姿權之360 萬元部分係扣除先前被告王清輝之借款60萬元後,由訴外人王姿權再給付被告王清輝
130 萬元(於102 年10月31日、11月26日、12月26日及103年2 月26日各匯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被告王清輝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3 年5 月9 日以現金90萬元臨櫃存入被告王清輝之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餘款170 萬元則亦從被告王清輝向被告王益仁借款之前開欠款中扣抵云云,承前所述,該等款項之交付僅能單純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不能證明交付之原因關係確為被告王清輝與訴外人王姿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舉凡投資理財、贈與、處理委託事物、代購物品等等,所在多有,是自難僅憑訴外人王姿權有上開匯款及臨櫃存款之事實即遽以推斷該等款項之交付原因關係為被告間有借貸契約。況且,被告雖辯稱被告林致成(訴外人王姿權)買受之1/2 部分餘款170 萬元亦從被告王清輝向被告王益仁借款之前開欠款中扣抵云云,然被告卻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王益仁與訴外人王姿權(或被告林致成)間就該部分如何抵扣、如何清償之約定證據,亦衡與常情事理有違。而訴外人王姿權雖提出其有匯款共46萬8 千元予被告王益仁之匯款單據3 張(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1頁),然亦陳稱:「匯了46萬8 千元後,王姿權就沒有再繼續匯款了,因為王姿權花了270 萬元左右買了被告王清輝被拍賣的土地,這270 萬元之中還有王姿權向銀行的貸款,可見王姿權資金不太夠,兄弟姊妹之間的借款不一定會催那麼緊。」(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筆錄),是則訴外人王姿權既已欠缺資金清償,當時又怎會同意買受系爭土地1/2 而增加自己之負債?再者,被告等辯稱其等係於102 年9 月間即達成合意以價金共72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王清輝於另案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28 號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中自稱:「異議人與第三人王益仁及林致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於102 年『年底』前即已成立」、「系爭土地面積21,684平方公尺,市價每平方公尺不到300 元,即系爭土地市值僅約『6,505,200 元』,惟移轉時尚積欠南縣區漁會50
0 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異議人(被告王清輝)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實際利益『僅有15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互核勾稽,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稱: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尚積欠南縣區漁會500 萬元云云,亦與南縣區漁會之回函所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於103 年6 月1 日時積欠㈠180 萬元㈡91萬元兩筆,共
271 萬元。」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一第58頁),益徵被告等所辯,並非屬實,無足採取。
㈦、此外,被告王清輝如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王益仁及林致成,則依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買受人應會要求塗銷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然本件被告王益仁及林致成買受系爭土地後,竟未塗銷系爭土地上由被告王清輝設定予南縣區漁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舉亦徵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既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清輝積欠原告債務,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名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清輝已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亦堪憑信。而被告王益仁、林致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無效,則被告王清輝對被告王益仁、林致成享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自該權利發生迄今,被告王清輝尚未請求塗銷,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之清償,依前述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王清輝上開權利,故其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益仁、林致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編│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應有部分 ││ │ │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北門區 │渡子頭 │0305- │ 21,684 │全部 ││ │ │ │ │005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