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雲豹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黃雲虎兼訴訟代理人 黃進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黃雲虎為兄弟,被告黃進淇為被告黃雲虎之子。伊
與被告黃雲虎前分別出資各半成立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記公司)及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伊於民國99年4月12日分別與被告黃雲虎、黃進淇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亨達)(下稱亨達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成記)(下稱成記協議書),約定伊應轉讓實際持有(含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亨達公司50%股份予被告黃雲虎、成記公司50%股份予被告黃進淇,被告黃雲虎、黃進淇應各給付伊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300萬元。惟兩造於簽約後均未依約履行,多次協商未果,伊曾詢問被告是否合意解除上開2份協議書,然遭被告拒絕。伊曾於101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2份協議書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訴外人即伊配偶黃吳麗鄉於103年間曾以成記公司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認定伊實際持有之亨達公司、成記公司各50%股份均已分別轉讓予被告。被告既已分別依約取得亨達公司及成記公司各50%股份,即應依約給付價金。爰分別依上開2份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黃雲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進淇應給付原告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向來主張其實際持有亨達公司50%股權,另50%為被告
黃雲虎實際持有,然原告於105年1月19日準備書(三)狀卻另主張其實際持有亨達公司股權100%,且至今無法提出亨達公司於99年4月12日即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日之股東名簿,顯見原告無法說明其實際持有亨達公司股份數量。且依原告提出之亨達公司、成記公司之股東名簿,原告均非股東,如何出賣上開2間公司之股份予被告,實有疑義。被告黃進淇原欲於簽訂成記協議書後7日內給付100萬元予原告。惟於99年4月20日上午,兩造至臺南市○區○○路○○號辦公室內,討論給付價金及擬至訴外人蔡雪苓律師辦公室辦理手續,當時被告黃進淇已備妥100萬元支票,欲與原告一同前往蔡雪苓律師辦公室交付支票及辦理履約後續動作,然原告竟另要求增加買賣價金,被告黃進淇予以拒絕,原告即以頭痛為藉口要求被告黃進淇離開,事後亦未前往蔡雪苓律師辦公室,迄今均未履約。倘原告確有履行前開2份協議書內容之意,自無可能於本院另案提起確認契約不存在訴訟,顯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被告黃進淇並另以本票債權、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㈡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雲虎為兄弟,被告黃進淇為被告黃雲虎之子,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
⒉原告與被告黃雲虎於99年4月12日就買賣亨達公司全部設備及股票事宜,訂定亨達協議書。
⒊原告與被告黃進淇於99年4月12日就買賣成記公司全部股票事宜,訂定成記協議書。
⒋原告曾於100年9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同意解除契約。
⒌被告黃進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其接洽,依合約進行履約事宜,提出依約應提供之物品及文件。
⒍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
⒎黃吳麗鄉曾另案聲請對成記公司選派檢查人(本院103年度
司字第9號),因黃吳麗鄉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成記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
⒏亨達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
000000號登記解散;成記公司現仍營業中,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黃進淇。
㈡爭執事項:
原告分別依前開2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黃雲虎為兄弟,被告黃進淇為被告黃雲虎之子
,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其與被告黃雲虎於99年4月12日就買賣亨達公司全部設備及股票事宜,訂定亨達協議書;其與被告黃進淇於同日就買賣成記公司全部股票事宜,訂定成記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2份協議書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其已轉讓實際持有之亨達公司50%股份予被告黃雲虎,被告黃雲虎應依約給付價金1,000萬元等語。惟查:
⒈依亨達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原告為乙方代表,被告黃
雲虎為甲方代表;乙方同意將所持有但登記在他人名下,且為乙方可自由轉讓或自由代理為轉讓處分之亨達公司50%股權,全部轉讓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轉讓後甲方對亨達公司之持股為100%等語,有前揭亨達協議書可參。
且依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上開2份協議書所載乙方為原告之家族即其配偶、子女等人等語(見重訴字一卷第248頁背面),是依原告前開所述,亨達協議書內容所謂乙方,係指原告借名登記股份之配偶、子女等人,乙方持有股份比例為50%,另50%股份則為被告黃雲虎實際持有。然原告前開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能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更且,原告嗣後復主張被告黃雲虎已於93年11月退出亨達公司,亨達公司於93年10月8日之股東為訴外人黃吳麗鄉、黃嘉菱、黃美華、吳麗惠、謝安子、吳俊在等人,於96年11月21日至解散前之股東為黃吳麗鄉、黃嘉菱、黃美華、吳麗蕙、謝安子、吳俊在、黃雅鈴及黃淑琪等人,其等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之人等語,並提出亨達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54頁、第262至263頁)。是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僅實際持有亨達公司50%股份,另50%股份由被告黃雲虎實際持有,另一方面主張所有股東均為其借名登記者,其實際持有股份為100%,足見其就實際持有亨達公司股份比例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說明其實際持有之50%股份係借名登記於何特定人名下,則原告如何依亨達協議書轉讓亨達公司50%股份予甲方,尚非無疑,更遑論其始終未提出已依約履行轉讓股份義務之證明,是其主張已依約轉讓股份,被告黃雲虎應依約給付價金等語,即非有據。
⒉又依亨達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上述亨達公司之
股權估價為1,00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上述亨達公司之全部設備轉讓價為50萬元。全部股票轉讓價為50萬元。甲方並協助承受該設備抵押所負之未清償之上海銀行機械貸款債務(最高以900萬元為上限)。付款方式如下:⑴簽約次日給付100萬元。同時乙方應事先交付公司大小章文件正本鑰匙等物品予甲方。⑵乙方應提供股權過戶所需正式文件及證件資料及授權甲方刻印送件,且對甲方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協助與配合,包括但不限於配合進行股東會議召開出席、人頭董事監事辭任、公司印鑑交付、公司文件資料、電子資料、往來銀行印鑑及存摺帳號交付、往來協力廠商聯繫會談告知、銀行協商會談或同意甲方代理乙方出席進行。備件交付後,甲方交付100萬元。⑶乙方應配合甲方進行甲方之銀行融資借款、財務報表簽證、金融信用徵信等相關業務工作,在股權過戶完成後甲方給付300萬元。⑷第4期款400萬元甲方將用以清償先前亨達公司之債務,包含(但不限於)五力公司機械未付款(280萬元)、削皮機機械未付款(198萬)、電聲公司未付款(3萬)及英威機電設備未付款(25萬,後塗改為15萬)、中租迪和貸款(29.6萬)、員工退休金未給付款(35萬)、亨達公司租賃房屋欠款、上海銀行機械貸款總額(917.6萬),房租欠款(8萬+323萬)及房租發票欠款(16.2萬),再將餘款支付乙方,乙方同意自行對亨達公司對黃雲豹所負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乙方不得再對甲方及亨達公司提出任何訴訟及債務請求。⑸餘款100萬元於簽約後2年後扣除亨達公司所應繳之稅金與利息滯納金等後給付乙方等語,有前揭亨達協議書可參。
⒊依前揭亨達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
00萬元,甲方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為乙方,是依約乙方始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就其前開所述,其與其登記為亨達公司股東之配偶、子女等親屬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能謂其為乙方之簽約代表,尚不得逕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請求甲方或甲方代表即被告黃雲虎給付全部價金。再原告固主張其獲得其配偶、子女等親屬即黃吳麗鄉、吳麗蕙、黃美華、黃嘉菱、黃雅鈴、黃淑琪等人授權處理亨達公司一切業務,並引用黃吳麗鄉、吳麗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另案之證述,及黃美華、黃嘉菱、黃淑琪、黃雅鈴於該案提出之授權書為證(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4頁、第26頁)。由上開原告主張其獲授權之事實,核與其前開所述其與配偶、子女等親屬間為借名關係之陳述,實有齟齬,蓋若其等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股份實際所有人,則其逕以股份所有人地位處理亨達公司業務即可,又何必獲得其他人之授權,益證原告前開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非事實。而依前揭證人黃吳麗鄉、吳麗惠於另案之證述,其等又均未證述有授權原告向甲方請求價金,更且前開授權書僅記載「本人授權黃雲豹先生全權處理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業務並代刻印章及用印」等語,亦無授權原告向甲方請求價金之意,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獲上開股東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可採。
⒋況依前揭亨達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第1項約定乙方應事先交
付公司大小章文件正本鑰匙予甲方,甲方始給付100萬元;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股權過戶所需正式文件及證件資料及授權甲方刻印送件,且對甲方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協助與配合後,甲方須給付100萬元,其餘項次亦有須由乙方先行履約,甲方再交付價金之約定。是以,依該條約定,須由乙方先行依序完成各階段之履約事宜後,甲方始須依序給付價金,換言之,甲方於乙方依約完成各階段事宜前,其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針對第1階段「交付亨達公司大小章正本鑰匙等物品予甲方」之事項,原告雖主張乙方已依約履行,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乙方已完成第1階段之履約事項,自無從請求第1階段及後續各階段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黃雲虎給付全部價金1,000萬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轉讓實際持有之成記公司50%股份予被告黃進淇,被告黃進淇應依約給付價金3,300萬元等語。惟查:
⒈依成記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原告為乙方代表,被告黃
進淇為甲方代表;乙方同意將所持有但登記在他人名下,且為乙方可自由轉讓或自由代理為轉讓處分之成記公司50%股權,全部轉讓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轉讓後甲方對成記公司之持股為100%。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上述成記公司之股權轉讓價為3,3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⑴簽約後7日甲方給付100萬元予乙方,同時乙方應依比例辦理股權過戶予甲方。⑵乙方應提供股權過戶正式文件及證件資料及授權甲方刻印送件,且對甲方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協助與配合,備件交付後甲方給付600萬元。⑶乙方應配合甲方進行甲方之銀行融資借款、財務報表簽證、金融信用徵信等相關財務工作,在股權過戶完成後甲方給付600萬元。⑷餘款2,000萬元甲方將用以清償先前成記公司及亨達公司之債務,包含(但不限於)五力公司機械未付款(280萬元)、削皮機機械未付款(198萬)、電聲公司未付款(3萬)及英威機電設備未付款(25萬)、中租迪和貸款(29.6萬)、員工退休金未給付款(35萬)、亨達公司租賃房屋欠款、上海銀行機械貸款總額(917.6萬),房租欠款(8萬+323萬)及房租發票欠款(16.2萬)等語,有前揭成記協議書可參。
⒉依前揭成記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3
00萬元,甲方應給付價金之對象為乙方,是依約乙方始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其實際持有之成記公司50%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子女即黃吳麗鄉、黃嘉菱、黃雅鈴、黃淑琪名下,並提出成記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2頁背面),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股東名簿所示,原告並非成記公司之股東,而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就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約既僅為乙方之簽約代表,自不得逕以其個人名義請求甲方或甲方代表即被告黃進淇給付全部價金。況原告自承前揭成記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稱「辦理股權過戶」,是指辦理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名義及股份數之變更登記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48頁背面),復依該條之內容,除第1項之履約事宜為雙方應同時履行外,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股權過戶所需正式文件及證件資料及授權甲方刻印送件,且對甲方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協助與配合,備件交付甲方後,甲方始須給付600萬元;第3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進行甲方之銀行融資借款、財務報表簽證、金融信用徵信等相關財務工作,在股權過戶完成後,甲方始須給付600萬元,其餘項次亦為須由乙方先行履約,甲方再交付價金之約定。是以,依該條約定,原告須能提出乙方已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已準備完成變更登記之狀態,且乙方已依序完成各階段之履約事宜後,甲方始須依序給付價金,甲方於乙方完成前揭事項前,尚得拒絕給付價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能依前揭成記協議書約定,轉讓成記公司之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已準備完成,復未證明乙方已完成各階段之履約事項。基此,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黃進淇給付全部價金3,300萬元,亦屬無據。
⒊至本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理由雖認定原告實際持有之成
記公司股份已於簽訂成記協議書時轉讓予被告黃進淇,然原告既非成記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亦未舉證證明其股份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自難認原告有何股份得轉讓予被告黃進淇,業如前述。前揭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而無既判力,其裁定理由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為上開2份協議書中乙方之簽約代表,而非乙方,不得逕以其個人名義請求甲方或甲方代表給付全部價金,且原告亦未證明乙方已依約完成各階段應履行之事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分別依上開2份協議書請求被告黃雲虎、被告黃進淇各給付1,000萬元、3,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