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吳添正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朱晉億

朱昶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王維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晉億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二六四一之一、二六四四之一、二六四五之一、二六四五之二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一)、同段二六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朱昶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九)、同段二六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四九)、同段八六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朱晉億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2641之1、2644之1、2645之1、2645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朱昶欣所有之同段8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所共有之同段2640之3地號土地(被告朱昶欣、朱晉億應有部分分別為100分之8

9、100分之11)、同段2641地號土地(被告朱昶欣、朱晉億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949、1000分之51)等7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有區分必要,以地號、建號稱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00萬元、第二期備件款450萬元、3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350萬元,至於第四期尾款兩造約定於產權登記完成後,於104年8月31日前代償被告銀行貸款3,000萬元、稅單核下代繳被告稅款300萬元,故被告依約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104年5月4日向雙方共同授權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王婷容代書表示欲單方取回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並稱已向地政事務所阻止本件過戶登記,顯已明確拒絕協同辦理過戶。爰依民法第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固約定:「自簽約日起房貸及中租利息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於104年5月1日口頭向被告詢問有關房貸及中租利息之應繳數額及匯款帳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轉而向被告往來之臺南市新市區農會(下稱新市農會)查詢,新市農會以被告交代要自行繳納拒絕提供,且因上開房貸及中租利息被告已簽發支票交貸款銀行,每期屆至時由被告甲存帳戶兌現,原告為確保匯款能達代繳之目的,再於104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甲存帳戶,然被告均不告知或以乙存帳號搪塞,致原告無法繳納上開房貸及中租利息。原告復以律師函重申隨時準備提出給付予被告受領,並請被告於3日內提供帳號及應繳金額,以利原告提出給付,否則即為被告受領遲延。被告事後藉詞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而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均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雙方雖約定自簽約日起房貸及中租利息由原告負擔,惟其真意係指由原告代繳,至104年8月31日雙方結算時由價金扣除,否則即超出約定總價4,600萬元。再者,原告負擔上開房貸及中租利息之約定,應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至多僅能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已給付被告15,887,145元(含代繳增值稅),已達被告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度,即便未繳數十萬元之房貸及中租利息,而契約二者之內容可分,且非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縱認原告有此一部分之瑕疵,被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十條約定,原告應負擔自簽約日起之房貸及中租利息,倘有未按契約約定條件履行,經被告向原告催告通知期滿後仍不履行者,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款項。原告於簽約後,分文未付房貸及中租利息,被告乃於104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如數繳清所應繳納之房貸及中租利息,並請代書於前開爭執未解決前,先暫停辦理過戶及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卻仍置之不理。然被告顧及雙方履約之誠信,遂於104年6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第二次催告原告,並附上原告所應繳納之金額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新市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繳款帳號存摺影本,限原告於3日內將所積欠之房貸及中租利息如數繳清,詎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均未置理,被告乃於10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並沒入價款之表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與第二條約定之買賣總價4,600萬元,分屬不同條文,二者逕渭分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而將房貸及中租利息包括於買賣總價之內,況且,縱認房貸及中租利息僅係由原告代繳而非負擔為真實(被告仍否認),惟原告迄今亦未依約履行任何代繳房貸或中租利息之義務。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原告匯款金額與帳號,否則原告如何匯入第一、二、三期款項予被告?又若原告不知房貸及中租利息之金額,如何評估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應支付之總價?又上開條款既記載「房貸及中租利息」應由對告「負擔」,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曲解僅屬「代墊」性質。況遍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雙方就房貸及中租利息所應支付之帳號並未予以限定何一帳號繳款,從而不論被告是否有提供原告特定之匯款帳號,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應遵循該契約約定,負擔前開房貸及中租利息,與被告是否提供特定匯款帳號並不相干。是被告以原告未繳納房貸及中租利息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退步言,縱法院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然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所定之房貸及中租利息前,被告得拒絕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4月21日訂立本院補字卷第8至9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二人將其共有系爭2640之3地號土地(被告朱昶欣應有部分100分之89、被告朱晉億應有部分100分之11)、系爭2641地號土地(被告朱昶欣應有部分1000分之949、被告朱晉億應有部分1000分之51),被告朱晉億所有之系爭2641之1、2644之1、2645之1、264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及被告朱昶欣所有之系爭862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等7筆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2.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自簽約日起房貸及中租利息由乙方負擔,簽約前由甲方負擔」。上開「房貸及中租利息」係指訴外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謚公司)應按期給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款項(二位被告為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朱晉億向新市農會借款(被告朱昶欣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期應清償新市農會之款項(惟契約所定係指本金加利息或僅指利息兩造尚有爭議)。

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價額及付款表」所訂之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如下:

⑴買賣總價為4,600萬元。

⑵第一期簽約款:104年4月22日,200萬元。

⑶第二期備件款:104年4月23日,450萬元;104年4月25日,300萬元。

⑷第三期完稅款:稅單核發下三日內給付(104年4月27日)350萬元。

⑸第四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後(104年8月31日)給付3000萬元(代償甲方銀貸)。

4.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如下:⑴104年4月22日給付200萬元。

⑵104年4月23日給付410萬元。

⑶104年4月24日給付40萬元。

⑷104年4月27日給付460萬元。

⑸104年4月28日給付190萬元。

5.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均未將上開第2項不爭執事項所稱之貸款及利息給付予被告、新市農會或合迪公司。

6.被告於104年5月4日寄發本院卷第23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於104年5月5日收受;及於104年6月9日寄發本院卷第26至28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嗣於104年6月16日寄發本院卷第30、31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0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

7.原告於104年5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本院補字卷第12頁之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已於104年5月7日收受,及於104年6月12日寄發本院卷第63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於10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

(二)爭執要點:

1.被告以原告未繳納房貸及中租利息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2.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朱晉億將系爭264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系爭2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1)、系爭2641之1、2644之1、2645之

1、264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朱昶欣將系爭2640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9)、系爭2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49)及系爭86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此種債權人在履行上之協力義務,性質上為債權人之對己義務,若債權人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乃生失權效果,亦即構成債務人給付遲延之阻卻事由。是在債權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雖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惟此時債務人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惟上揭催告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所定期限不相當,或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固約定「自簽約日起房貸及中租利息由乙方(原告)負擔」,惟其上並未載明「房貸及中租利息」應給付之時期及金額;而此「房貸及中租利息」既係因訴外人群謚公司與合迪公司間之分期買賣契約(被告二人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朱晉億向新市農會借貸(被告朱昶欣為連帶保證人)而需按期給付、清償合迪公司、新市農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新市農會、合迪公司函覆之借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自需由身為上開款項債務人之被告將應給付之時期、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始有履行給付「房貸及中租利息」義務之可能。是被告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所負之「房貸及中租利息」給付義務,負有通知原告應給付時期、金額之協力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房貸及中租利息」之應繳金額,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力中到庭證稱:被告朱晉億是我遠親,他因財務上需求,要賣掉系爭不動產,原告是我為朱晉億找到的買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房貸及中租利息」中之「房貸」是指被告二人在新市農會的貸款,「中租利息」是被告向中租合迪借錢,兩造簽約時我在大陸,不在場,之前談條件協商時我在場,買方不知道中租利息、房貸多少,被告二人大概知道應該是多少,農會10幾萬,中租的部分被告要請中租攤算,中租的部分原告負擔的是利息,中租是把本金跟利息分期攤還,被告沒有攤算出來;「房貸及中租利息」是要從價金扣掉,等於價金的一部分,所以才約定總價額4,600萬元,此部分有與原告說清楚,但被告現在不承認;磋商時兩造沒有談論中租利息與房貸原告要如何繳,是被告二人要提供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證人王婷蓉則證稱:我是地政士,有經手兩造不動產交易,負責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我在場,契約第十條手寫條款中的中租利息與房貸係指賣方欠農會和中租合迪的錢,賣方房子有抵押給農會與中租合迪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中租利息」是指利息。本件因為雙方約定賣方要到8月31日才交屋,時間很長,簽約後中租利息、房貸要由買方來繳,簽約當下有說兩造雙方自己協調,契約只要大概記一下就好,因為個資法的關係,要繳多少錢要由賣方提供資料,買賣雙方說要自己聯絡,等到交屋那天再互相找補;雙方沒有提到第十條應由買方負擔的利息、房貸是否為原告除了4,600萬元要負擔的金錢,只說8月31日再互相找補,他們是用台語說「後面再來切算」;當下很多人七嘴八舌的,我也不知道聽誰的,我最後問他們說是不是寫這樣就可以了,他們說對;我不曉得第一期應繳納的貸款為何時,應該是賣方最清楚,當時有講說他們自己聯絡協調,應該是由賣方聯絡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於本件買賣之磋商過程中及締約當下,僅達成簽約後應由原告負擔「房貸及中租利息」之合意,然尚未論及「房貸及中租利息」具體應給付之時期、金額。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評估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部分,應已知悉「房貸及中租利息」之金額部分,乃以「房貸及中租利息未包括於4,600萬元買賣價金內」為其推論之前提,然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僅係先行代被告繳納「房貸及中租利息」,嗣後所代繳金額仍需於雙方結算時自價金餘款扣除,亦即此「房貸及中租利息」之金額即為約定總價4,600萬元之一部分。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項已明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4,600萬元,並約定「第四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後8/31日內給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代償甲方銀貸)」,該條款中之「8/31」為手寫文字,係因兩造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4年8月3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亦即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地上建物至104年8月31日,故於系爭契約第二項上為此加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既同意被告得自104年4月21日簽約時至同年8月31日止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依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在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應無再於支付價金義務外,另在被告無償使用期間為被告支付應付貸款之理。此外,依證人陳力中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於本件不動產交易磋商過程中,已有「房貸及中租利息」應包括於買賣總價4,600萬元內之共識;而證人王婷蓉則證稱兩造於簽約時,提及將於104年8月31日再互相找補、切算等語,此亦可推知兩造之真意應係將「房貸及中租利息」計入買賣總價4,600萬元內,始有於給付尾款時找補計算之必要。又系爭契約第十條「自簽約日起房貸及中租利息由乙方(原告)負擔,簽約前由甲方(被告)負擔」之文義,僅在表示簽約日前「房貸及中租利息」由被告支付,簽約日後則由原告支付,尚未能依其文義推斷原告負有於第二條所定買賣總價外另行支付「房貸及中租利息」之義務。是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兩造磋商過程及交易慣例觀之,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日後應負擔之「房貸及中租利息」,包括在4,600萬元買賣價金之內,即非無憑。職是,被告上開抗辯之推論前提既未能確立,其所辯自亦無從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於締約時即知悉「房貸及中租利息」之給付時期、金額,則其此一所辯,即無足採。

(四)被告雖於104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予原告,催告原告給付「房貸及中租利息」,惟此存證信函僅記載:「依合約規定,台端應負擔系爭房地自簽約日起之房貸及中租利息。詎台端迄未繳納分文……為此,爰以本函催告台端,於函到3日內如數繳清」等語,並未敘明應繳納之金額為何,自難認被告此時已履行協力義務。原告則於104年5月5日委託律師代其寄發內容為:「又雙方協議,自簽約日起房貸及中租利息由乙方(本人)負擔,本人口頭詢問有關房貸及中租利息數額及匯款帳號,以利本人匯款,台端均不告知,……本人重申隨時準備提出上開給付予台端受領,特函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提供上開帳號及應繳數額,以利本人提出給付」之律師函(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予被告收受。而被告於104年6月9日再行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中雖記載:「二、依合約規定,台端應負擔系爭房地自簽約日起之房貸及中租利息。詎台端迄未繳納分文……。三、為此,爰再次以本函催告台端,倘仍有履約誠意者,請於函到後3日內將所積欠之房貸與中租貸款之數額如數繳清,本人並在此重申台端可匯入之帳號有三(如附件之存摺封面)……,且尚需匯入之款項除有第四期款3000萬元外,尚有自104年4月起,房貸每月103,000元,及中租貸款4月份67萬元、5月份58萬元之金額。倘台端於文到後未全數匯入前開總計3,125萬元而有短缺或仍逾期不履行,即依約解除合約並沒入台端所繳價金,不再協調」等語。惟被告朱晉億向新市農會之借款係採「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之方式償還,其每月應攤還之本金為58,334元,104年4月份應付利息為18,462元(交易日為104年5月2日)、5月份應付利息為18,375元(交易日為104年6月2日)、6月份應付利息為18,287元(交易日為104年7月1日),嗣後每月應付利息隨本金餘額降低而逐月減少,此有新市農會函覆本院之借據及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至於群謚公司因與合迪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間,每月應繳付予合迪公司之金額為285,000元,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間每月應繳195,000元,上開金額並未區分本金、利息,此見合迪公司回函暨所附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01、105、106頁)。兩造就「房貸及中租利息」僅指利息或亦包括本金此節固有爭議,惟觀「房貸及中租利息」文字之文義,可區分為「房貸」、「中租利息」二部分,就「中租」部分固載明僅指利息部分,然就「房貸」部分並未具體為本金或利息之區分;復參證人陳力中上開證述之兩造磋商過程,亦僅強調原告應負擔「中租」之利息,被告應攤算「中租」利息、本金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應負擔者,為被告朱晉億按期應清償新市農會之貸款本金、利息,及訴外人群謚公司應按期給付合迪公司款項中之「利息」。合迪公司雖覆稱其與群謚公司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本金、利息之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現今民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慣例及合迪公司與群謚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第一條、㈡:「若標的物為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向供應商購買者,自備款由買受人自行向供應商或出賣人繳付,並視為買受人應付出賣人之頭期款,雙方互為抵銷不另支付,買受人應付出賣人之分期款以出賣人實際支付供應商之標的物買受價金加計利息及其他費用之總額為準」之約定可知,合迪公司與群謚公司間買賣契約,實乃由合迪公司代群謚公司購買所需之物品並支付價款,再將支付供應商之實際買賣價款加計利息、費用後之總額作為買賣總價,以分期付款買賣的方式銷售予群謚公司,使群謚公司無需如直接向供應商購買物品般一次付清價款,而得以向合迪公司分期清償之方式通融資金,故群謚公司按期給付予合迪公司之款項,實具有融資還款之分期款性質,且可藉由支付予供應商之實際價金數額與應支付合迪公司之總價款間之差額、分期期數及各期應繳金額等數據,計算出每期應繳款項中本金、利息之金額。而計算「中租利息」之金額,並將應繳納時期、金額通知原告,自亦屬被告協力義務之一部。然被告以上開104年6月9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之「房貸及中租利息」金額,顯高於被告朱晉億、訴外人群謚公司應按期給付予新市農會、合迪公司之房貸金額、分期款項利息,亦即高於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自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其附隨義務。原告既已以上開104年5月5日律師函,將準備給付「房貸及中租利息」之事情通知被告,則在被告履行其協力義務使原告得為現實給付之前,原告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被告對原告為催告之「房貸及中租利息」既高於實際應付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後8/31日內給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代償甲方銀貸)」,可知原告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始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責,然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卻一併催告原告應給付此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尾款,並載明如原告未一併給付尾款及「房貸及中租利息」共計3,125萬元,即行解除契約等語,顯然未依債務本旨為催告,依前開說明,尚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其負擔「房貸及中租利息」之義務,尚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亦未合法催告原告履行此一義務,則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房貸及中租利息」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甲乙雙方之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期滿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惟有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亦未為給付之提出,被請求之當事人始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以其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房貸及中租利息」前得拒絕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云云為辯,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始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責,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原告雖應自兩造簽約日後負擔「房貸及中租利息」,然此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而原告已以上開104年5月5日律師函將準備給付「房貸及中租利息」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應認原告已提出對待給付;況被告既有先履行協力行為之義務,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房貸及中租利息」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晉億將系爭2641之1、2644之1、2645之1、2645之2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2640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系爭2641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1),被告朱昶欣將系爭2640之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9)、系爭2641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49)、系爭86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