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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胡智翔

楊雅竹劉惠利律師被 告 蔡承益兼訴訟代理 蔡和城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95,706.76平方公尺,及同段38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塊部分,合計96,0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該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僅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次按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依前揭規定,國有林既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林區管理經營,為事權統一,則該林區所轄內之土地,自亦由該林區管理單位管理之甚明。而系爭土地係在原告依前揭規定管理經營之國有林區,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範圍,係位於其管理範圍內,則依前揭說明,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起訴,是本件之當事人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8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7公頃土地上地上物騰空、果樹剷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33元。嗣於民國105年1月6日當庭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8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5,706.76平方公尺,及系爭38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塊部分,合計96,0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25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88元。復於105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蔡和城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8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5,706.76平方公尺,及系爭38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塊部分,合計96,0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12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與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27元。再於105年2月19日當庭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7,112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27元。末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953,556元,及自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214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中,應拆除地上物及面積之變更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應給付金額及起息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系爭土地內擅自設置工寮多處,現場道路亦遭被告設

置柵欄並上鎖,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有截斷嫁接情形。經原告查知被告擅設之工寮及濫墾作物已逾十年,而被告蔡承益係承被告即其父蔡和城接續占用,被告蔡承益並非原濫墾人,是其不符濫墾地清理之規定,無法辦理承租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03年4月29日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於該土地現場公告,被告迄今仍不予置理。而原告轄下之玉井工作站依原告103年12月17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訪談被告蔡承益,其表示不願配合救助金計畫,亦有玉井工作站103年11月25日訪視記錄可憑。原告再催告限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自行移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未果。系爭土地屬國有林地,因國土保安之特殊性質,依實務見解,被告不得逕以其無權占有種植果樹之事實為由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亦曾於103年7月9日函知被告不符承租系爭土地之規定,請被告自動履行返還該土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放棄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1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2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6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者為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前三年申報地價依上開99年1月之價格,後二年申報地價依上開102年1月之價格計算,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907,112元【計算式:{96076.17(平方公尺)×71(元)×5%×3(年)}+{96076.17(平方公尺)×92(元)×5%×2(年)}=1,907,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被告二人之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則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之金額為953,556元【計算式:1,907,112(元)÷2(人)=953,556(元)】。被告另應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元,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214元【計算式:96076.17(平方公尺)×86(元)×5%÷12(月)÷2(人)=1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953,556元,及自民事陳報(更正筆

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21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381地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八林班地)係楠濃林區管

理處玉井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整編後之地號,而楠濃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最早由訴外人葉金次、鄭玉川、劉傳能、周智隆及葉正慧等五人共同占有開墾,嗣因申請承租發生糾紛,經協調後訴外人鄭玉川、劉傳能、周智隆及葉正慧等四人退出,全歸訴外人葉金次占有。其於77年3月1日移轉占有與訴外人林介豐即林介峰,訴外人林介豐即林介峰又於78年4月10日移轉占有與蔡乾文即被告蔡和城,被告蔡和城係被告蔡承益之父親。被告蔡承益自國中畢業後不再升學,跟隨被告蔡和城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樹、建工寮、種蘭花,故系爭土地自78年4月10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父子占有墾殖,已逾二十六年。民法第767條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惟占有人係指現在占有之人,所謂現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且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是占有輔助人不得為請求之對象。被告雖均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然系爭土地之真正占有人為被告蔡和城,被告蔡承益僅係幫忙種植及採收龍眼,係依被告蔡和城指示而占有,自屬占有輔助人,不得為請求之對象,原告以蔡承益為被告,並無理由。至被告於系爭土地道路設置柵欄並上鎖,係為防範竊賊竊取被告種植之龍眼,且被告於柵欄旁電線桿亦留有電話號碼供原告可隨時聯絡。

㈡被告蔡和城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處,82年間因與他人合買位

於臺東鹿野之土地,政策規定購買人不得離開該土地10公里,被告蔡和城因此將戶籍遷往臺東鹿野,處理好該土地後再於86年間將戶籍遷回系爭土地。今原告卻以被告蔡和城之戶籍曾遷出系爭土地為由拒絕出租系爭土地,無視被告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與訴外人羅寶榮、李再抨、田建恒係同時間取得原告所管領之土地,何以該三人得向原告承租,被告卻不能承租?顯無理由。

㈢按行政院於94年1月19日第2924次院會審議核定「國土復育

策略暨行動計畫」分行各機關辦理。依該行動計畫,山坡地之違法濫墾、濫建應限期廢耕、拆除,對於願意積極配合廢耕、拆除者給予適當之救助。案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分別以96年4月2日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4月26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土保育範圍內現有超限利用、濫墾、濫建限期拆除、廢耕執行計畫」及「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就其經管位於山區等國有土地遭違法濫墾、濫建部分執行限期廢耕拆除作業,收回極須保育造林之土地,以達國土保育目的。故「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係行政機關所訂之行政規範,在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授權明確性和法律保留原則下,允許行政機關就其專業性和資源獨占性,對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作成決定,在發放救助金部份,因涉及給付行政,則基於依法行政、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自應遵守該行政規範,若該行政規範已制定處理程序,行政機關即應遵循該規範所定之處理程序。惟本件原告並未遵守該行政規範,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規定,占有十年以上、自願配合拆除、廢耕者將發給救助金,救助標準為每公頃核發20萬元,超過1公頃者,每公頃核發5萬元,不足面積依比例核發,每戶最高發給救助金30萬元,低收入戶每戶最高發給40萬元;未自願配合拆除、廢耕者,經公告,占有人若不主動提出廢耕、拆除申請,林管處將委託律師寄出存證信函,占有人收到存證信函四十天內仍不提出申請,將移送司法審理,遭移送司法審理之占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領救助金。故縱被告未主動提出廢耕申請,被告仍可於收到原告委寄之律師函後四十天內提出救助金之申請。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公告占有人得依上開標準提出救助金之申請,被告自無從提出廢耕申請救助金,且原告亦未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自可於收受存證信函四十天內提出救助金之申請,本件原告未遵守上開行政規範而逕行起訴,自無理由。且上開行政規範之執行機關即為原告,是原告所稱其無義務接收被告所植林木,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等語,亦無理由。

㈣林務局曾以103年10月3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考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十年,為和緩處理,原告近期將派員輔導被告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提出申請核發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並請被告配合自動返還系爭土地後,再據以辦理後續系爭土地收回事宜,被告亦同意以該函所示之方式每公頃受領補償20萬元後返還系爭土地。詎料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在玉井工作站進行訪談時,該站主任鄭鈞謄竟告知僅能補償30萬元,而非每公頃20萬元,因與上開函示內容差距過大,被告自無法接受,故雙方達成請該工作站研議是否有其他配合措施以保留被告耕作土地之協議。惟本件原告不僅未依上開函示之每公頃20萬元補償被告,亦未有任何研議即對被告起訴,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且原告既以上開函示通知由被告提出核發救助金之申請,而被告亦願依該函所示之標準提出申請,實足認定原告已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且願依每公頃20萬元補償被告,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上開執行計畫係經林務局審慎規劃始決定同時實行救助金「

重賞」和司法訴訟「嚴罰」之措拖,盼能以和平方式,達成收回占用地、復育國土之目標,並無包含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今原告竟向被告請求五年租金之損失及每月租金,製造官民間之紛爭,顯不足採。且原告於96年12日26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取得訴訟主體之地位,卻放任被告繼續使用而無異議,時隔近八年再向被告請求五年之租金損失,毫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舉實有違誠信原則。㈥再者,玉井工作站主任鄭鈞謄既告知全部僅能補償30萬元,

顯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並非如原告所稱於98年間即已廢止,且該日之訪視記錄結論係載:「由本站主任向蔡承益先生說明『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蔡君明瞭相關規定。蔡君表示不願配合辦理救助金計畫,並請工作站研議是否有其它配合措施以保留耕作土地。」若該執行計畫己廢止,何來「蔡君表示不願配合辦理救助金計畫」之情?況據103年10月3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得申請核發救助金之內容,亦見該計劃並未廢止。

㈦雖土地法第110條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然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林地,大部份為原始林,被告未做任何利用,除少部份種植龍眼樹外,並無其他高度利用,近二年甚未再種植,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種植龍眼樹亦屬造林,符合水土保持之目標,原告逕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作為基礎,並主張以百分之5作為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非社會通常之觀念,蓋作為一般農業使用與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之租金,實不可類比。原告逕以土地法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次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係土地法之特別規定,亦係行政院公布之行政規則,有提及種植農作物占用之處理原則,並非僅涉及不動產,行政機關自應遵守,依該處理原則第4條就國有公用地被占用以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之使用補償金另有規定:「㈡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其正產物收穫總量依下列標準計算:…⒉為原、養、林、池等地目,且該縣市亦有公布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者,按照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原告自應依上開標準作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而因被告係種植龍眼樹,係造林樹種之一,種類屬於薪木,依上開處理原則計算,年租額應為4,144公斤【計算式:9.570676(公頃)×1,732(公斤)×0.25=4,144(公斤)】,因無臺南縣資料,是再暫以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26日高市府四維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薪木之實物折徵代金每公斤3元換算,年租金應為12,432元【計算式:4,144(公斤)×3(元)=12,432(元)】。被告所提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及上開公告所示資料均由林務局所管理,應適用於本件。

㈧林務局所覆105年6月27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為勝

訴之考量,內容答非所問、避重就輕,與原告於訴訟中所稱國土復育策略暨行動計畫已失效等語,均係為求勝訴之不實辯詞。上開林務局函固載明:「嘉義處依據救助金計畫執行方法之作業程序規定,於103年11月25日採與占用人面對面訪問進行通知並做作書面紀錄,實已完備踐行公告通知之程序及效果,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占用人非必要手段」等語,惟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第參大點執行策略及方法、第三點執行方法㈠作業程序第3小點各林管處辦理收回程序之⑹、B:「查有行為人由林管處以『雙掛號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占用人」、C:「查有行為人由林管處派員面對面訪問占用人進行通知並做成書面紀錄」,可知二者併列,為不同程序而不可代替,且以「雙掛號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占用人者,並涉及到D之規定:「占用人收到存證信函起算40日曆天內提出申請…」,亦即依上開規定,縱占用人於面對面訪問時不同意,仍可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四十天內考慮是否同意,上開函所稱原告已採面對面訪問進行通知,即無庸再進行存證信函通知等語,顯不符上開各林管處辦理收回程序之規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⒉被告父子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已經超過十年,使用範圍為如

附圖所示黃色區塊位於381地號土地、面積95706.76平方公尺與位於385地號土地、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9平方公尺

之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392.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部分、面積1048.56平方公尺之網架,編號D部分、面積49.24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之網架,編號F部分、面積223.31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工寮,為被告蔡和城搭建、設置。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48.5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92.53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048.56平方公尺之網架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49.2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之網架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223.3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位於381地號土地、面積95706.76平方公尺與位於385地號土地、面積

369.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953,556元,及自原告民事

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21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位於381地號土地、面積957

06.76平方公尺與位於385地號土地、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塊部分,合計96,0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381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八林班地)係

楠濃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整編後之地號,而楠濃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最早由訴外人葉金次、鄭玉川、劉傳能、周智隆及葉正慧等五人共同占有開墾,嗣全歸訴外人葉金次占有。被告蔡承益自國中畢業後不再升學,跟隨被告蔡和城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樹、建工寮、種蘭花,故系爭土地自78年4月10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父子占有墾殖,已逾26年。今原告卻以被告蔡和城之戶籍曾遷出系爭土地為由拒絕出租系爭土地,無視原告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與訴外人羅寶榮、李再抨、田建恒係同時間取得原告所管領之土地,何以該三人得向原告承租,被告卻不能承租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辯詞,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6年,惟單純占有並不能資為有正當權源之依據;另被告雖提出拋棄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拋棄同意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之歷屆前手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等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確切證明,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二人雖均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然系爭土

地之真正占有人為被告蔡和城,被告蔡承益僅係幫忙種植及採收龍眼,其係依被告蔡和城指示而占有,自屬占有輔助人,不得為請求之對象,原告以蔡承益為被告,並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蔡承益於104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即自承其自82年起就已在系爭林地種植龍眼樹、建工寮、種蘭花,迄今已達22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4年7月9日民事答辯暨傳喚證人狀亦稱:系爭林地自78年4月10日起至今已逾26年,均由被告父子占有墾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均堪認被告蔡承益並非僅係占有輔助人,而與被告蔡和城係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共同占有支配之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位於381地號土地、面積95706.76平方公尺與位於385地號土地、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塊部分,合計96,0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回溯五年之

不當得利953,556元,及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在1,6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回溯五年

之不當得利953,556元,及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父子在系爭

土地上墾殖已經超過十年,使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即位於381地號土地、面積95706.76平方公尺與位於385地號土地、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正、背面),又被告父子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亦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原本固可請求被告父子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

⑵惟按行政院於94年1月19日第2924次院會審議核定「國土

復育策略暨行動計畫」分行各機關辦理。依該行動計畫,山坡地之違法濫墾、濫建應限期廢耕、拆除,對於願意積極配合廢耕、拆除者給予適當之救助。案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分別以96年4月2日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4月26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國土保育範圍內現有超限利用、濫墾、濫建限期拆除、廢耕執行計畫」及「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就其經管位於山區等國有土地遭違法濫墾、濫建部分執行限期廢耕拆除作業,收回極須保育造林之土地,以達國土保育目的。此有原告提出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165頁),以及國家發展委員會105年3月30日發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2頁)。依據「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之規定,占有十年以上、自願配合拆除、廢耕者將發給救助金,救助標準為每公頃核發20萬元,超過1公頃者,每公頃核發5萬元,不足面積依比例核發,每戶最高發給救助金30萬元,低收戶每戶最高發給40萬元;未自願配合拆除、廢耕者,經公告,占有人若不主動提出廢耕、拆除申請,林管處將委託律師寄出存證信函,占有人收到存證信函四十天內仍不提出申請,將移送司法審理,遭移送司法審理之占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領救助金,亦即占有人若接受上開救助標準而自願配合拆除、廢耕,不僅可依上開標準受領救助金,且可獲得林管處不請求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之利益。

⑶本件原告雖於103年4月29日發函予玉井工作站,請玉井工

作站限期被告蔡承益於103年6月30日前自行排除地上物或切結放棄地上物,將林地交回本處營管,逾期則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2頁);惟嗣後原告之上級機關林務局以103年10月3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考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十年,為和緩處理,原告近期將派員輔導被告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提出申請核發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並請被告配合自動返還系爭土地後,再據以辦理後續系爭土地收回事宜,被告亦已同意以該函所示之方式每公頃受領補償20萬元後返還系爭土地,亦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69頁),其後,於103年11月25日在玉井工作站由該站主任鄭鈞謄向被告蔡承益說明「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有該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玉井工作站主任向被告說明的執行計畫在98年間已經廢止,並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且玉井工作站也沒有這部分的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參酌原告及其執行單位即玉井工作站對被告蔡承益歷次之說明,足認原告對於「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是否仍繼續執行均不清楚,亦即若原告能明確告知被告相關規定,並依上開計畫所定之程序進行,被告應有選擇自願配合拆除、廢耕之機會,則被告不僅可依上開標準受領救助金,且可獲得林管處不請求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之利益,然原告不僅不清楚計畫存廢,亦未依相關規定執行,致被告喪失自動配合拆除、廢耕之機會,因此,本院認「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雖僅係對林地占用人的獎勵措施,然既係因原告造成被告無法依上開標準自願返還土地受領救助金,則不應再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回

溯五年之不當得利953,556元,及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原告請求被告另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86元,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214元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為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明定。再按「㈡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其正產物收穫總量依下列標準計算:…⒉為原、養、林、池等地目,且該縣市亦有公布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者,按照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二人雖因原告不清楚計畫存廢,亦未依相關規

定執行,致被告喪失自動配合拆除、廢耕之機會而無庸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既已認被告已不符「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之規定,且被告於本訴訟中亦表示不同意依該規定自動配合拆除、廢耕,則原告依法請求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合計2,276.45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坐落之土地應可依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來定不當得利之數額,惟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外之土地93,799.72平方公尺【計算式:96076.17(平方公尺)-2,276.45(平方公尺)=93,799.72(平方公尺)】,既為林地,應僅能依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之規定定之。⑶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合計2,276.45

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區內,地勢高,交通不便,爰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合理,而為可採;又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元,則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8元【計算式:2276.45(平方公尺)×86(元)×5%÷12(月)÷2(人)=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其餘93,799.72平方公尺之林地部分:依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之規定,原、養、林、池等地目,應以臺南市公布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者,按照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依上開處理原則計算,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28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議定價格及正產物收穫量及租額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山林正產物每年為12,681.5公斤【計算式:(24,744+619)÷2=12681.5】,則被告占用之林地部分年租額應為29,738公斤【計算式:9.379972(公頃)×12,681.5(公斤)×0.25=29,738(公斤,公斤以下四捨五入)】,又雜材之實物折徵代金每公斤1元換算,則每人月租金應為1 ,239元【計算式:29,738(公斤)×1(元)12÷2(人)=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每月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H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他林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為1,647元【計算式:408(元)+1,239(元)=1,64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位於381地號土地、面積95706.76平方公尺與位於385地號土地、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塊部分,合計96,0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自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在1,6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係因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係全部勝訴,爰認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6,405,0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9,215,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0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區塊│面積(平│地上物││編號│方公尺)│種類 │├──┼────┼───┤│A │ 148.59│工寮 │├──┼────┼───┤│B │ 392.53│工寮 │├──┼────┼───┤│C │1,048.56│網架 │├──┼────┼───┤│D │ 49.24│工寮 │├──┼────┼───┤│E │ 381.25│網架 │├──┼────┼───┤│F │ 223.31│工寮 │├──┼────┼───┤│G │ 4.97│工寮 │├──┼────┼───┤│H │ 28.00│工寮 │├──┴────┴───┤│圖示黃色填滿區塊為被告││使用範圍,占系爭381地 ││號土地95,706.76平方公 ││尺,占系爭385地號土地 ││369.41平方公尺,合計 ││96,076.17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