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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呂昆霖

陳仡祁林政賢江富季陳威鈞張照聖曾敬仁陳妍希潘其昌張隆勛許哲維張毓群蔡凱暄黃致穎劉卿姬余淑絹林晨薰陳月卿李文彬莊浩尉蘇冠誠方廷裕李婉鈴吳蕙凱張妤如蔡昀庭賴家豐陳計志林文凱鄭峻宇吳宗榮楊凱絢王淨怡徐淑芳林峰州陳詠欣上3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賴佩霞律師陳若軍律師郭峻誠律師被 告 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玉惠被 告 林明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洲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被 告 曾木盛

許維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被 告 柯貴雄即大統茶莊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A 欄所示金額(總計金額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被告陳玉惠、被告林明宏、被告洲界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曾木盛、被告許維書及被告大統茶莊即柯貴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B 欄所示金額(總計金額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前兩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編號D 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編號E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編號F 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編號G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洲界公司、大統茶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未設於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茶葉(直接或間接,詳如後述),約定送貨地點為原告之營業店面,其中部分原告營業所均在臺南市,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是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即有在本院轄區者,揆諸前開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 項係請求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金額予原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洲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柯貴雄即大統茶莊(下稱被告大統茶莊)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金額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部分金額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五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大統茶莊應連帶給付如附件六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㈦第92頁反面筆錄、第62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①、被告陳玉惠及被告林明宏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共同經營

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即市面上「英國藍」STORNAWAY 品牌飲品店),被告陳玉惠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招攬加盟商及經營公司;被告林明宏名稱雖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經理,惟其除負責管理出售各式茶飲之原物料、負責全國加盟商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洽商簽立加盟契約、加盟後教育訓練等業務外,亦得代表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對外進行決定,乃同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有對外加盟業務均係由被告林明宏決定,包括各加盟店所選擇之店面地理位置、加盟權利金及經銷方式等,此有被告林明宏與各加盟店之對話留言訊息可佐:1.雲林虎尾加盟店與被告林明宏報告申請設立店面資料、給付加盟金、人員訓練等事宜(見原證28)、2.臺北大安加盟店請求被告林明宏代尋店面及轉達與被告林明宏簽約之意思(見原證29)、3.被告林明宏簽收中和環球加盟店加盟金之親筆簽名與支票(見原證30)、4.臺北遼寧加盟店詢問被告林明宏促銷方案(見原證31),由此顯見被告林明宏絕非僅是員工而已,而係實際負責人。

②、原告等36名加盟商係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日期開始,在被告陳

玉惠及林明宏之招攬及接洽下,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簽訂「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190 萬元不等之加盟金(內含技術移轉費20萬元、保證金5 至20萬元不等)。

③、依加盟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乙方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

原物料或配方部分商品須向甲方購買(附件二),其餘商品由甲方指定特定供應商供應,乙方除有正當理由或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外,均須向甲方所指定供應商訂購。」。加盟契約附件二所示原物料為:「茶葉類:阿薩姆紅茶、綠茶、京都綠茶、青茶、烏龍茶、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大吉嶺紅茶」、「花草茶類:洋甘菊、薰衣草、桂花、黑森林、薄荷葉、玫瑰花」。故原告販售之玫瑰花茶類飲品之原料「玫瑰花」即均係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直接購買。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則係向被告洲界公司購入玫瑰花苞(瓣),再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行包裝、黏貼標籤,並出貨予原告,原告亦係將此部分原物料貨款直接匯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玉惠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洲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曾麗卿;被告曾木盛為實際負責人,亦為曾麗卿之胞兄;被告許維書為被告洲界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洲界公司主要從事茶葉、花茶、香精及風味茶(即將香精摻入茶葉中所調製出各種口味之茶飲)等原料之國內外貿易。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向被告洲界公司訂購之原料皆寄送至英國藍臺南市東寧店之地下室內,並由被告陳玉惠、林明宏指示臺南市東寧店員工將散裝茶葉秤重分裝,渠2 人自行製作並列印記載品名、產地、重量、有效日期、供應商等資訊之標籤(見原證19、20),要求員工在分裝茶葉外袋上貼上標籤,若標籤使用完畢,員工就會告知被告陳玉惠、林明宏,渠2 人再自行從電腦上列印標籤交給員工使用,有時被告陳玉惠、林明宏不在店內,被告陳玉惠甚至用電話指示員工自行開啟電腦列印標籤;原告懷疑被告洲界公司每批進貨並非均附有檢驗報告,且被告陳玉惠、林明宏並未因每批茶葉進貨時間不同而更改標籤內容,而是持續列印「相同內容」之標籤重複使用,故被告陳玉惠、林明宏製作不實標籤欺騙原告等各加盟商之事實甚為明確。

④、另,「綠茶、青茶、烏龍茶、阿薩姆紅茶」部份,則係依上

開加盟契約約定,經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指定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大統茶莊訂購及交貨。

⑤、嗣於104 年3 月初,因有民眾向附表編號23原告李婉鈴之苗

栗中正店購買玫瑰花茶,飲用後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經該民眾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投訴,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遂於104年3 月6 日及3 月11日至苗栗中正店抽查原料玫瑰花瓣並送交檢驗,詎料,於104 年4 月2 日竟檢驗出該玫瑰花瓣含有禁用農藥「殺蟲劑DDT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並將此檢驗結果通知原告李婉鈴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自此已明知其所販售予各加盟店之玫瑰花瓣含有禁藥DDT ,竟對所有加盟商隱瞞此事,而於104 年4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加盟商:「因玫瑰花瓣目前正在檢驗中,報告出來前,請各店店長先將玫瑰花冰茶下架,剩下沒煮的玫瑰,請退回臺南總部。」等語(見原證7 )。嗣因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見紙包不住火,遂於10

4 年4 月14日再度以電子郵件「玫瑰上新聞」為標題,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各加盟商:「玫瑰明日可能會上新聞,故通知各店如何回應:就說廠商給的檢驗報告當初是合格的,後來衛生局通知有驗到農藥,我們立馬緊急下架了,今後會依照衛生局的檢驗標準,公司也會自行送驗把關。」等語(見原證8 )。104 年4 月14日下午開始,各家新聞媒體陸續揭露英國藍玫瑰花茶含有禁藥DDT 之消息,引發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慌及對於英國藍產品之反彈,因此雖然玫瑰花茶並非英國藍之主力商品,但民眾對於英國藍之產品已不具信任感,故各加盟店之營業額立即迅速下滑五至七成,且每日均有大批消費者前來抗議及索賠。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面對此一重大食安風暴,竟於104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再度通知各加盟商:「目前的花茶請勿給衛生局帶走,我們盡量不要再有東西報出,所以請配合統一說法,剩下的花茶寄回公司。」等語(見原證10),再度要求各加盟商不要配合衛生局查驗作業,試圖掩蓋玫瑰花茶含有禁藥DDT 之事實。104 年4 月16日各加盟商見英國藍茶飲風暴越演越烈,乃自發性開會討論後續危機處理問題,會後各加盟商前往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5 之營業據點與被告陳玉惠、林明宏開會,因紅茶係英國藍茶品之主力販售商品,故加盟商特別向被告林明宏詢問紅茶有沒有問題,被告林明宏當場拍胸脯保證紅茶一定是合格的。104 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被告洲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木盛及業務人員許維書,渠等均坦承有竄改標籤、分裝及摻加香料等其他添加物之行為。104年4 月21日上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緊急通知全國各加盟商北上開會,各加盟商於4 月21日下午抵達臺北後,被告陳玉惠、林明宏始表示自行送驗之8 支茶葉中,阿薩姆紅茶、綠茶、烏龍茶(上游廠商皆為被告大統茶莊)、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大吉嶺紅茶(上游廠商皆為被告洲界公司),均檢出含有「殺蟲劑芬普尼」(見原證12),並已主動通報衛生局,於開會過程中,尚接獲通知全國之加盟店均遭強制無限期停業(見原證13),導致原告等人損失慘重。

⑥、因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及林明宏自知未能依加盟契約

約定妥善把關茶葉品質安全,已有違約情事,故自願將各加盟商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本票予以退還(見原證14)。

⑦、惟自104 年4 月21日至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

明宏仍拒絕賠償原告其餘損害,故原告等人遂於104 年4 月28日委請律師以104 年度詠律字第104042801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見原證15),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亦於104 年5 月1 日委請律師以華盛泉律字第104050

1 號律師函表示同意終止加盟契約(見原證16);另附表編號25原告張妤如則係於104 年5 月4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78

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見原證17)。

㈡、請求權基礎:

①、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部分:

⑴、加盟契約:

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提供土地、房屋等並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業授權商標、服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大商業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加盟契約第1 條「自合約生效日起,乙方授受單位得以使用甲方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加盟連鎖店的文字或圖形之商標及標章公開營業。」、第

4 條「1.為保護乙方經營權益,乙方所屬商圈範圍為連鎖權授受單位地址所在周圍600 公尺內。乙方所屬的商圈範圍區域內,在未經乙方同意下,甲方不得在乙方商圈內再授予他人同樣權利。2.甲方提供乙方的商品及營業相關設備及消耗品,其售價應合理且在市價範圍內。3.甲方應提供乙方店務標準操作及技術指引、說明、須知等資訊。」、第5 條「2.乙方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原物料或配方部分商品須向甲方購買(附件二),其餘商品由甲方指定特定供應商供應,乙方除有正當理由或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外,均須向甲方所指定供應商訂購。」,可見系爭加盟金之給付係加盟商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其內容包含「商標及標章授權」、「技術移轉」、「商圈評估及管制」、「代覓原料上游廠商與原料品質把關」及「原料買賣」等項目,故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應屬授權契約、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⑵、買賣契約:

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因違反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導致原告遭衛生局強制無限期停業,原告無法負荷連日虧損,不得不辦理歇業或停業,故受有加盟金之損失、營業損失、房租損失及人事費用(給付員工薪資)損失。

⑶、委任契約: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

加盟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需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購買原物料,或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指定特定廠商供應原物料,故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負有代原告覓得安全可靠之上游廠商,並對於原物料之品質把關之責任,然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不但任意調漲茶葉價格(見原證18),且簽約及受訓時均稱茶葉及花茶產地來自斯里蘭卡及德國,品質優良,實則卻係來自埃及、伊朗、斯里蘭卡、越南、土耳其等地(見原證19),甚至連原本的玫瑰花完整花苞都變成零散的花瓣(見原證20)。顯見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為了節省成本、提升獲利,而使用較為便宜、品質較差之茶葉及花茶。附表編號28原告陳計志曾於

102 年10月30日詢問被告陳玉惠:茶葉是否添加香精,遭被告陳玉惠否認(見原證21),直至104 年4 月15日被告陳玉惠方私下向附表編號27原告賴家豐坦承:「茶葉都會有香料…只是民眾很敏感,所以別回應。」等語(見原證22),足見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一再欺騙原告等加盟商,至為可惡。

、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亦負有將原物料自行或送交檢驗之責,且不得販售含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原物料予原告之義務,自受訓開始迄各店正式營運後,被告陳玉惠及被告林明宏均多次向原告表示,茶葉都有經過檢驗合格,倘若加盟商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不合格的茶葉,加盟商要自負其責等語,被告陳玉惠甚至於104 年3月7 日以標題為「衛福部稽核」為標題之電子郵件通知各加盟商:「關於現在所有的原物料使用包括蔗糖和檸檬汁,請各店家必須遵守總公司的規定使用…如有私自使用不合格的物料或未登錄衛福部的食品業者登錄網站者,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終止店家合約。」等語(見原證23),顯見被告陳玉惠言行不一。至本件毒茶事件爆發後,被告陳玉惠始當眾自承未曾將茶葉等原物料送交檢驗,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下販售含有殺蟲劑DDT 及芬普尼之飲品予消費大眾。

、另,加盟契約第4 條第1 項「為保護乙方經營權益,乙方所屬的商圈範圍為連鎖權授受單位地址所在周圍600 公尺內。

乙方所屬商圈範圍區域內,在未經乙方同意下,甲方不得在乙方商圈內再授予他人同樣權利。」,商圈評估涉及營業權益之保障,此應屬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受託任務範圍,惟查,原告潘其昌之遼寧店與原告黃致穎之復北店,僅相距491.52公尺,原告莊浩尉之新竹西大店與原告蘇冠誠之新竹北大店僅相距517.19公尺,均不符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潘其昌、黃致穎、莊浩尉及蘇冠誠自得請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賠償損失。

⑷、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加盟金:

原告既已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返還部分加盟金,自屬有理。

⑸、被告陳玉惠及被告林明宏應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陳玉惠及被告林明宏均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善盡加盟契約之妥善選擇原物料上游廠商及控管原物料品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將含有DDT 及芬普尼等劇毒之茶葉販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件五之損失,渠三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業以公告方式稱:「英國藍未來一定配合政府政策,自主送驗,做好嚴格把關。1.慎選上游業者,要求上游業者提供原告檢驗合格證書。2.所有茶葉商品,皆由總公司自主送SGS 檢驗或國家認證核可的檢驗機構檢驗,並進行食品登錄。3.配合相關衛生主管機關進行進貨逐批抽驗。」(見原證27),足見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承前於加盟契約期間確實有違失,亦未曾自主送驗及進行食品登錄手續,顯有違約情形。

②、被告柯貴雄即大統茶莊係直接出售茶葉予原告,故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外並有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354 條、第227 條及第216 條。

③、被告七人部分:

被告七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含有DDT 及芬普尼之茶葉販售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房租損失及人事費用損失等財產權之侵害,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等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許維書為被告洲界公司之職員,故被告洲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許維書竄改標籤、分裝及摻加香料等其他添加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①、原告36人因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違反加盟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件五所示。原告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簽立加盟契約,並依約支付加盟金,本可預期於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限內,得以利用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有之英國藍品牌,享有該品牌在市場上之識別度,進而獲得營業利潤。然現因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依加盟契約所供應之茶葉原料含有有毒物質,致原告被迫提前終止加盟契約,而無法依約享有預期之營業利潤。準此,原告遂綜合考量自身經營成本、加盟期間長短、營業據點所在商圈獲利情形等各項因素,自行評估後,此部分大約係請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返還原總繳加盟金額之1/2 或1/3 。又部分原告是首次簽約,部分原告是續約狀態,續約者泰半因首約已經被總公司收回契約文件,故無法提出首約之書面資料。另其餘請求項目則如下述。

②、原告呂昆霖: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52萬9,645 元,同年4

月之營業額為28萬5,412 元,營業額損失為24萬4,233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4 萬1,520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3 萬5,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加盟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 萬5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4 人,4 月份薪資共計13

萬8,058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8 日之薪資損失為3 萬8,417 元。

③、原告陳仡祁: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43萬7,379 元,104 年

4 月之營業額為18萬2,029 元,營業額損失為25萬5,350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4 萬3,410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7 萬5,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自104 年4 月28日原告陳仡祁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8 日之房租損失為2 萬元。又原告陳仡祁因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而受有1 個月之違約金損失7 萬5 千元,故房租損失共計9 萬5 千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3 人,4 月份薪資共計7

萬3,574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8 日之薪資損失為1 萬9,620 元。

④、原告林政賢:

⑴、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5 人,4 月份薪資共計16

3,008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48,902元,另有支付資遣費予蔡林秋英、戴怡真各26,000元。故薪資損失共計100,902 元。

⑤、原告江富季: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82萬7,307 元,同年4

月之營業額為40萬2,364 元,營業額損失為42萬4,943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7 萬2,240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8 萬5,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3日原告自行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3 日之房租損失為8,500 元。然原告江富季因提前終止租約,另賠付違約金17萬元,共計受有房租損失17萬8,5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3 人,4 月份薪資共計17

萬2,336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3日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3 日之薪資損失為2 萬680 元,另因支付資遣費2 萬6,337 元。故薪資損失共計4 萬7,017元。

⑥、原告陳威鈞: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40萬285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26萬700 元,營業額損失為13萬9,585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2 萬3,729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5 萬5,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 萬6,500 元。然原告陳威鈞因提前終止租約,另賠付違約金11萬元,共計受有房租損失12萬6,5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雖原告陳威鈞設立之中和環球店員工

均為計時員工,然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後,至同年

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原告陳威鈞仍請計時員工高于雯(ViVi)、劉鴻凱、許靖妮及梁維傑協助整理貨品事宜,而分別支出薪資6,720 元、4,320 元、4,560 元及5,340 元,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2 萬940 元。

⑦、原告張照聖: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57萬9,197 元,104 年

4 月之營業額為26萬4,481 元,營業額損失為31萬4,716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5 萬3,502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6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

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 萬8,000 元。

⑧、原告曾敬仁: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13萬7,000 元(含倉庫每月租金7,00

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4 萬1,100 元。另因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兩個月房租之違約金26萬元,共計房租損失為30萬1,100 元。

⑵、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6 人,4 月份薪資共計21

萬6,18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6 萬4,854 元。

⑨、原告陳妍希: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723,612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246,423 元,營業額損失為477,189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81,122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8 萬5,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2 萬5,5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1 人,4 月份薪資共計2

萬5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6,667 元。

⑩、原告潘其昌:

甲、臺北遼寧店: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43萬8,016 元,104 年

4 月之營業額為24萬2,090 元,營業額損失為19萬5,926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3 萬3,307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4 萬8,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8日原告潘其昌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8 日之房租損失為1 萬2,8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3 人,自104 年4 月21日

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8日原告潘其昌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8 日之薪資損失為2 萬3,800 元。

乙、臺北延吉店: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56萬9,007 元,104 年

4 月之營業額為31萬2,484 元,營業額損失為25萬,6523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4 萬3,609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6 萬8,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同年4 月28日原告潘其昌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8 日之房租損失為1 萬8,133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2 人,自104 年4 月21日

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8日原告潘其昌辦理歇業登記止,共計8 日之薪資損失為1 萬5,390 元。

⑪、原告張隆勛:

甲、臺北中山伊通店:

⑴、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4 人,4 月份薪資及僱主

應負擔之勞、健保暨提撥退休金金額共計8 萬7,636 元,自

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暨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負擔之損失金額為2 萬6,291 元。

乙、臺北公館店:

⑴、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2 人,4 月份薪資及僱主

應負擔之勞、健保暨提撥退休金金額共計6 萬3,744 元,自

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暨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負擔之損失金額為1 萬9,123 元。

⑫、原告許哲維:

⑴、營業損失:因原告許哲維之營業資料業已遺失,故無法提供

營收相關數據,爰依免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20萬元為基準,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3 萬4,000 元。

⑬、原告張毓群: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774,077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243,521 元,營業額損失為530,556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90,195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74,5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

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22,350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1 人,4 月份薪資共計24

,1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7,230 元。

⑭、原告蔡凱暄:

⑴、精神慰撫金:因毒茶事件爆發後,原告蔡凱暄之忠孝SOGO店

遭勒令停業,每日龐大成本開銷令原告蔡凱暄壓力甚鉅,因而罹患婦科相關疾病,為此,原告蔡凱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⑮、原告黃致穎:

甲、臺北南京東路店: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452,687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220,295 元,營業額損失為232,392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39,507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8 萬8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26,400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2 人,4 月份薪資共計50

,0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15,000元。

乙、臺北內湖文德店: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476,761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266,713 元,營業額損失為210,048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35,708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8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

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24,000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2 人,4 月份薪資共計51

,0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15,300元。

⑯、原告劉卿姬:

甲、新北淡江店: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616,932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193,382 元,營業額損失為423,550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72,004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3 萬5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0,500元。

乙、新北淡水中山店: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462,602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149,798 元,營業額損失為312,804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53,177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4 萬05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2,150元。又原告劉卿姬因無法繼續經營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遭房東沒收押租金8 萬元。故房租損失共計92,150元。

⑰、原告余淑絹: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673,517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353,625 元,營業額損失為319,892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54,382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4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

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2,000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2 人,4 月份薪資共計48

,8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14,640元,另有支付資遣費共計15,246元。故薪資損失共計29,886元。

⑱、原告林晨薰:

⑴、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5 人,4 月份薪資共計15

3,631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契約終止函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46,089元。

⑲、原告陳月卿: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2 萬55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7,650 元。

⑵、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3 人,4 月份薪資共計10

0,916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30,275元。

⑳、原告李文彬: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651,137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358,537 元,營業額損失為292,600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49,742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5 萬5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6,500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1 人,4 月份薪資共計3,

45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1,035 元。

㉑、原告莊浩尉: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5 萬3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5,900元。

⑵、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3 人,4 月份薪資共計92

,5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27,750元。另有支付資遣費共計86,250元。故薪資損失共計114,000 元。

㉒、原告方廷裕: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5 萬2,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5,600元。又原告因無法繼續經營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遭房東沒收押租金104,000元。故房租損失共計119,600 元。

⑵、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4 人,4 月份薪資共計11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33,000元。

㉓、原告李婉鈴:

甲、苗栗至公店: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730,039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427,633 元,營業額損失為302,406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51,409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3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

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9,0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1 人,4 月份薪資共計30

,0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9,000 元。

乙、苗栗中正店: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602,327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309,907 元,營業額損失為292,420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49,711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2 萬8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8,4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1 人,4 月份薪資共計30

,0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9,000 元。

㉔、原告吳蕙凱: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3 萬6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0,800元。

⑵、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4 人,4 月份薪資共計10

0,509 元(已扣除加班費),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30,153元。

㉕、原告張妤如: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346,768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192,995 元,營業額損失為153,773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26,141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5 萬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

業起至104 年4 月22日申請歇業登記止,共計2 日之房租損失為3,333 元。又原告張于如因無法繼續經營而辦理歇業並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遭房東沒收押租金5 萬元。故房租損失共計53,333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3 人,4 月份薪資共計59

,85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2日申請歇業登記止,共計2 日之薪資損失為3,990 元。另有支付資遣費共計17,035元。故薪資損失共計21,025元。

㉖、原告蔡昀庭:

⑴、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1 人,4 月份薪資共計24

,0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7,200 元。另有支付資遣費共計12,000元。故薪資損失共計192,000 元。

㉗、原告賴家豐: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845,536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297,190 元,營業額損失為548,346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93,219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3 萬2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9,600 元。

㉘、原告陳計志: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210,096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88,851元,營業額損失為121,245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20,216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2 萬6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7日申請歇業登記止,共計8 日之房租損失為6,933 元。又原告陳計志因將店面頂讓而受有5 月份之租金損失26,000元。故房租損失共計32,933元。

㉙、原告林文凱:

甲、雲林北港店: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2 萬5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7,500 元。

⑵、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3 人,4 月份薪資共計77

,45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23,235元。

乙、嘉義新港店: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1 萬8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5,400 元。

⑵、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3 人,4 月份薪資共計70

,200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21,060元。

㉚、原告鄭峻宇: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154,152 元,104 年4

月之營業額為103,308 元,營業額損失為50,844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8,643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1 萬5,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4,500 元。

㉛、原告吳宗榮:

甲、臺南新市店: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1 萬6,666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5,000 元。

乙、臺南麻豆店: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2 萬4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7,200 元。

丙、臺南善化店: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1 萬7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5,100 元。

㉜、原告楊凱絢: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1 萬5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4,500 元。又原告楊凱絢因無法繼續經營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遭房東沒收押租金3 萬元。故房租損失共計34,500元。

⑵、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2 人,4 月份薪資共計45

,575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13,672元。另有支付資遣費共計29,960元。故薪資損失共計43,632元。

㉝、原告王淨怡: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2 萬1 千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6,300 元。

㉞、原告徐淑芳:

⑴、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3 萬4,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1 萬200 元。

㉟、原告林峰州:

⑴、營業損失: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為26萬5,212 元,104 年

4 月之營業額為15萬1,564 元,營業額損失為11萬3,648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1 萬9,320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2 萬6,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7,8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2 人,自104 年4 月21日

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1 萬1,422 元。

㊱、原告陳詠欣:

⑴、營業損失: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41萬6,126 元,104 年

4 月之營業額為25萬3,992 元,營業額損失為16萬2,134 元,以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損失為2 萬7,563 元。

⑵、房租損失:租金為每月3 萬1,000 元,自104 年4 月21日遭

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房租損失為9,300 元。

⑶、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正職員工共2 人,自104 年4 月21日

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共計9 日之薪資損失為2 萬5,350 元。又原告陳詠欣另因支付資遣費6 萬6500元,故薪資損失共計9 萬1,

850 元。

㈣、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涉嫌違反食品衛生安全法等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9573號、第20985 號、第21272 號、第2147

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再議駁回確定在案,但並不表示渠等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人不得以此作為規避民事責任之依據。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販售予原告之玫瑰花原料(上游廠商即被告洲界公司),經檢驗確含「DDT 」及「協力精」,雖刑事偵查機關以含量累積需達一定數量始足以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為論據,因此認渠等並未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刑責,然行政罰範疇之責任則無從卸免,且並不影響渠等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係遭勒令停業,而非自主停業。

⑴、被告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辯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勒

令停業之對象僅限於臺南市之加盟店,其他加盟店均是自行停業,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⑵、依臺南市政府104 年4 月21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334134號函

稱「請貴公司(含全國門市)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有疑慮之產品…」等語(見原證49),已顯見臺南市政府確係針對包含原告等在內之全國英國藍加盟店下達勒令停業之通知,蓋臺南市政府稽查時本即知英國藍為全國性之連鎖茶品飲料店,已查獲不合格茶葉商品,當會一併要求全國各英國藍加盟店停業,所以上開函文方會特別註明「含全國門市」等文字。其次,上開函文第4 點特別註明「副本抄送各縣市衛生局,惠請協助查察轄下『英國藍』連鎖英式紅茶專門店暫停作業…」(見原證49),益證臺南市政府對於全國英國藍加盟店下達停業通知後,才會以副本抄送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並委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查察」是否當地仍有加盟店未停業之情況,而非稱惠知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勒令轄區英國藍加盟店停業等語。更何況當時全國之英國藍加盟店於104 年4 月21日即確實均已停業,媒體新聞亦即時報導披露,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各縣市政府衛生局亦當然無需再行取締或發函勒令停業,被告辯稱:臺南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加盟店係自主停業,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不足採取。

⑶、次查,104 年4 月21日下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官方網站

上公告「衛生局已通知各縣市衛生局監督96家『英國藍』門市停止作業,相關茶葉產品下架回收,並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其茶葉來源『洲界貿易公司』。另移請臺南地檢署協助調查貨源流向。衛生局呼籲消費者物購買英國藍相關產品。」等語明確(見原證50),並發稿予全國媒體,故同日新聞媒體也大幅報導「目前臺南市衛生局已通知各縣市衛生局勒令全台96家英國藍門市暫停營業」、「臺南市衛生局稍晚也勒令全台英國藍門市暫停營業,業者也表示全國所有分店下午起配合停業」(見原證51)、「衛生局也已通知各縣市衛生局監督96家『英國藍』門市停止作業,相關茶葉產品預防性下架,並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其茶葉來源『洲界貿易公司』,請臺南地檢署協助調查貨源流向。」(見原證52),該等報導內容與臺南市政府104 年4 月21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334134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網站公告內容幾乎一致;且104 年4 月22日行政院於官方網站上亦公告「衛生局已通知各縣市衛生局監督96家『英國藍』門市停止作業,相關茶葉產品預防性下架,並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其茶葉來源『洲界貿易公司』。另移請臺南地檢署協助調查貨源流向。衛生局呼籲消費者勿購買英國藍相關產品。」(見原證53),顯見臺南市政府104 年4 月21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334134號函文內容,於104 年4 月21日及4 月22日已透過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網站、行政院網站及各大新聞媒體傳播於大眾,原告等各加盟店係依據該等訊息得知政府下達勒令停業通知而被迫停業,絕非任意之自主停業。

⑷、包含原告在內之全國英國藍加盟商於104 年4 月21日遭勒令

停業後,被告陳玉惠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各加盟商,要求加盟商列印公告,張貼店門口,該公告內容:「未來營運會通知衛生局檢驗認可後再重新營業…」(見原證54),足見被告陳玉惠亦明知全國之英國藍加盟商均已遭勒令停業,否則若係原告任意地自主停業,則被告陳玉惠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當會稱由原告等人自行負責云云,豈可能會要求全國之英國藍加盟商對消費者統一公告上開內容?被告所辯顯然不符事實,毫無依據。

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販售之含農藥超量或含禁藥之茶葉原料及玫瑰花原料,所製成之飲品,佔全部58款飲料中之40個品項,並非被告所辯:僅4 種品項,影響不大云云。

⑴、被告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辯稱:臺南市政府認定涉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飲品僅玫瑰花冰茶、大吉嶺紅茶、伯爵冰茶、錫蘭冰茶4 項而已云云。

⑵、實則,英國藍飲品共58種,檢驗不合格之玫瑰花瓣、阿薩姆

紅茶、綠茶、烏龍茶、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大吉嶺紅茶,係大部分飲品之基底成分,均有使用到,故受影響之飲品項目多達40種(見原證55,劃除部分為未受影響之項目),且此40種飲品亦為主要銷售項目,故被告等人販售超逾農藥殘留容許量之茶葉予原告,導致原告遭勒令停業,消費者對英國藍品牌失去信心,不再購買,致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㈦、關於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稱目前至少有16名原告繼續於原址經營飲料店之實際情形如下:

①、原告江富季:是英國藍莊敬店之其他股東於原址自行開設布雷堤北醫店,布雷堤北醫店與原告江富季無關。

②、原告蔡凱暄: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4 年10月13日在原址開設布雷堤忠孝復興店。

③、原告張隆勛: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4 年10月6 日間在原址

開設布雷堤公館店。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7 月22日間在原址開設布雷堤伊通店。

④、原告張照聖: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5 年5 月間在原址開設布雷堤京華店。

⑤、原告林政賢: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4 年10月26日與許丞銘

共同在英國藍桃園中正店原址開設布雷堤桃園中正店。惟並未在英國藍大安店原址開設任何飲料店。

⑥、原告黃致穎: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4 年12月21日在英國藍內湖文德店原址開設布雷堤內湖店。

⑦、原告潘其昌:於104 年6 月6 日至104 年11月底在英國藍遼

寧店原址開設布雷堤遼寧店。布雷堤延吉店為其他股東後來在英國藍延吉店原址自行開設,與原告潘其昌無關。

⑧、原告李婉鈴:於104 年6 月底至104 年12月31日在英國藍苗

栗至公店原址開設提米可可苗栗至公店。於104 年6 月底至

104 年8 月31日在英國藍苗栗中正店原址開設提米可可苗栗中正店。

⑨、原告鄭峻宇:於104 年6 月19日至105 年2 月9 日在原址開設提米可可朴子店。

⑩、原告蔡昀庭:於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4 月間在原址開設提米可可清水店。

⑪、原告吳蕙凱:於104 年6 月20日至105 年8 月31日在原址開設提米可可臺中大甲店。

⑫、原告賴家豐:英國藍虎尾店之其他股東自行獨資在原址開設提米可可虎尾店,提米可可虎尾店與原告賴家豐無關。

⑬、原告楊凱絢:原址並無開設提米可可新化店,布雷紅茶亦非原告楊凱絢開設。

⑭、原告曾敬仁:原本因英國藍毒茶事件遭勒令停業且品牌名譽

受損而決定提前終止租約,故房東要求依約沒收2 個月之押租金,嗣原告曾敬仁為減少損失,而於104 年5 月份在原址開設馬克斯石牌店,然因受到毒茶事件衝擊過大,消費者不願至馬克斯石牌店消費,導致馬克斯石牌店於104 年7 月份即倒閉,原告曾敬仁仍因此遭房東沒收該2 個月押租金。

⑮、原告陳威鈞:馬克斯中和環球店並非原告陳威鈞開設。

⑯、綜上所述,即使部分原告在原址開設其他茶飲店,然本件原

告請求之房租損失均係在英國藍加盟店遭停業期間內,與渠等之後開設之其他茶飲店無關。又,原告江富季、陳威鈞、楊凱絢並未在原址經營其他事業,確有提前終止租約而負擔違約金之事實,原告曾敬仁則因受英國藍毒茶事件影響,導致後續事業亦無法經營下去故提前終止租約而負擔違約金,故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辯,均不可採。

㈧、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提供予各加盟店之裝潢及基本設備器具乃最基本者,其亦自承基礎單位為6 坪,超過6 坪,尚須另外計價,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提供者乃營業店面處之裝潢,店面後方之倉儲空間及廚房空間並無須裝潢,且店面以外之裝潢均需加盟店自行付費,器具設備如加大,亦另行計價,甚至上1111人力銀行徵人之廣告費用也是加盟店自行付費等語。

㈨、聲明:

①、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被告陳玉惠及被告林明宏應連帶給付如附件5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②、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被告陳玉惠、被告林明宏、被告洲

界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曾木盛、被告許維書及被告大統茶莊即柯貴雄應連帶給付如附件6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③、前2 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⑤、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之答辯略以:

㈠、有關事實經過部分:

①、被告林明宏並非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被告林明宏為「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最初之加盟者,且

加盟後運作良好,故後續有其他業者詢問加盟事宜時,被告陳玉惠均會委請被告林明宏出面講授加盟制度及加盟經驗,然加盟契約之簽訂,悉由被告陳玉惠決定及處理。況且,加盟店於契約期間與被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間之連繫,也都是直接向被告陳玉惠接洽,並非由被告林明宏負責。被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與原料廠商間之接觸,也是直接向被告陳玉惠接洽,由被告陳玉惠自行處理,非被告林明宏所得置喙。被告林明宏名片上雖寫是「經理」,但那是被告林明宏用來解釋加盟制度及傳承經驗時使用,實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編制精簡,除負責人陳玉惠及一名倉庫之倉管人員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林明宏並非員工;退步言,縱被告林明宏依該名片掛經理職稱,亦無該「經理」所應負責之職務,該「經理」轄下也無仍任何管理之員工。又,被告林明宏確有在澳洲申請註冊為「STORNAWAY TEAS」之商標權人,然此為被告林明宏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無關,被告陳玉惠事先也不知情。

②、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從未公開或私下主動邀集或招攬加盟者,

各加盟商均係主動探詢或詢問加盟事宜。又原告等各加盟商所使用之茶葉原料,均非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生產或進口,而係另找上游廠商提供。是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係信任被告洲界公司所稱其進口之茶葉及花草茶原物料均為檢驗合格商品而為同受其害,食安主管機關臺南市衛生局也對外表示「英國藍」即被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也是受害者,有104 年

4 月16日聯合報電子新聞(見被證1 )可佐。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於本事件爆發後,積極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產品回收,絕無對加盟商或衛生局隱瞞或欺騙之舉,事實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嗣於104 年4 月16日自行將系爭玫瑰花瓣原料送至食品實驗室複驗,以確定玫瑰花瓣是否與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相符(見被證2 ),並無隱瞞之舉,經衛生局通知含有農藥後,本公司也配合緊急下架。本事件見諸媒體報導後,公司係為避免各家媒體報導與事實出入太大,以及其餘縣市衛生局見到報導又啟動查核程序,與臺南市衛生局、苗栗縣衛生局不同步,故被告陳玉惠乃以原證10電子郵件,提醒各加盟商就媒體或所在地衛生局詢問系爭玫瑰花瓣後續處理之問題,原告一再惡意曲解電子郵件之內容,實不足採。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也從未對加盟商隱藏上游廠商為被告洲界公司。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所以先退還各加盟商保證金及本票,係因在找尋替代原物料廠商會產生空窗期,並非自認未能依合約規定妥善把關茶業品質安全,此觀原證14切結書記載:「為因應加盟主斯托那威公司暫時無法供應部分原物料(…),加盟主同意返還各加盟店先前所給付之保證金(現金加本票)。」等語可稽。

③、兩造於準備程序簽名確認不爭執事項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

仍有部分事實想再予說明及更正:⑴被告洲界公司出售「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大吉嶺紅茶」等3 項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係將原30公斤裝的大包裝自行包裝為3 公斤或5 公斤之小包裝,至於『玫瑰花』部分,則由被告洲界公司直接提供1 公斤之小包裝,無需再分裝、黏貼標籤。⑵本事件發生之原因是否因為有民眾飲用玫瑰花茶飲品後身體不適而投訴致使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至苗栗中正店抽查玫瑰花瓣,被告陳玉惠並不知情也無從確認。⑶104 年4 月21日是加盟商要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必須開會說明,且係由原告潘其昌找尋開會場地及確認時間。

㈡、有關請求權基礎部分:

①、加盟契約定性上應僅為授權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並

無包含委任契約之要素。蓋加盟契約第5 條約定,僅在限制加盟商購買原料之來源,性質上屬限制交易對象之買賣關係,並不涉及「一定事務之處理」,非委任關係甚明。加盟業之實務上,加盟總部除收取加盟金外,透過限制加盟商之原物料、設備、器材之進貨管道,而取得利益者實為常態,然此非可等同因此而為加盟商「處理事務」,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或指定之上游廠商如被告柯貴雄即大統茶莊須對原物料品質負責,此為產品出賣人給付應合於債之本旨或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所必然,非可憑此遽認加盟者係「委託」總公司代覓原料或把關產品品質,原告認為兩造之間之加盟契約含有委任契約之要素,容有誤會。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或所指定之上游廠商須對原物料品質負責,此為產品出賣人給付應合於債之本旨或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所必然,並非與委任契約有何關係,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②、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並未對出售之茶葉原物料保證品質,故原

告不得依物之瑕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關於綠茶、烏龍茶、阿薩姆紅茶之原物料,係原告直

接向被告大統茶莊訂購,故此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大統茶莊之間,原告不得對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其餘茶葉(包含京都綠茶、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及大吉嶺紅

茶)及花草茶原料(包含洋甘菊、薰衣草、桂花、黑森林、薄荷葉、玫瑰花)之買賣,雖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購買,但原告並未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有何關於品質之保證之事實予以舉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⑶、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依現行之食安法令,對於茶葉及花草茶原

料是否含有殘留農藥,依法並無強制檢驗之義務(詳如後述)。換言之,系爭玫瑰花瓣(含DDT )及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及大吉嶺紅茶之茶葉(含農藥芬普尼),係由被告洲界公司輸入,其檢驗應由被告洲界公司為之。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單就茶葉外觀,實無法知悉有無農藥殘留,只能信賴被告洲界公司提供之檢驗報告(見被證6 ),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⑷、加盟者(按:均為本案原告)以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

告陳玉惠、林明宏提出詐欺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陳玉惠、被告林明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被證19)。

③、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從未宣稱所販售茶品無添加香精

,另外,茶葉之產地來源不實,係被告洲界公司所為,故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並無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係善意信賴被告洲界公司而製作商品標籤,蓋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向被告洲界公司購買之茶葉(包含京都綠茶、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及大吉嶺紅茶)及花草茶原料(包含洋甘菊、薰衣草、桂花、黑森林、薄荷葉、玫瑰花)時,被告洲界公司之貨物上均會貼上產品資訊之標籤,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於分裝成小包裝時,均按照被告洲界公司所貼之標籤上之產品資訊製作標籤,是被告陳玉惠亦係誤信被告洲界公司,導致自行製作之標籤上所標示之產地不實。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揭產品標籤產地不實之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9573、20985 、21272 、214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陳玉惠、被告林明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被證19)。

④、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依現行食安法令並無強制檢驗之義務,不

得僅以事後原料遭驗出殘留農藥及殺蟲劑,即認為違反加盟契約。

⑴、按「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

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第2 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主旨:訂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

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公告事項:一、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一)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辦理工廠登記之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二)所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三)取得查驗登記許可之特殊營養食品業者。」,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21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025號公告可稽(見被證7 )。

⑶、經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並非原物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販

售予各加盟商的亦非水產、肉類及乳品加工業等類別,故依現行食安法令,非屬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並無強制檢驗之義務。尤有甚者,為因應各類食安案件層出不窮,主管機關於本事件發生後之104 年6 月8 日最新公布之「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見被證8 ),亦未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屬之食品業包含在內。

⑤、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並未違反加盟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潘其昌、黃致穎、莊浩尉及蘇冠誠於加盟契約之權益亦未受損。

⑴、經查,原告潘其昌之遼寧店與原告黃致穎之復北店、原告莊

浩尉之新竹西大店及原告蘇冠誠之新竹北大店相距均為650公尺,顯未違反加盟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定600 公尺之限制(見被證9 ),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

⑵、再者,原告潘其昌、黃致穎、莊浩尉及蘇冠誠復未就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予以說明及舉證,其等主張尚難憑採。

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並未違反加盟契約,故無庸因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契約而返還不當得利。

⑴、本件食安爭議爆發後,原告等部分加盟商選擇離開「英國藍

」,發函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亦不強求,故合意終止之。

⑵、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前依加盟契約向原告收取加盟金後,已依

加盟契約之規定,給予原告技術指導及移轉、商標授權使用以及提供開店必要之全部裝潢及各式機器設備,是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收受加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無非係因原告選擇終止加盟契約所導致,實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受有利益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理。

⑦、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林明宏否認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事實上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房租損失及人事費用損失」,核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之財產權受侵害,尚非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甚明。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為要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及舉證,僅泛稱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

⑧、原告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保護對象,原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保護對象,自不得援引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對被告請求。

⑴、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保護之對象為國民之健康。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須符合該法律所保護之人及保護之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諸如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交通參與者等情。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保護國民健康,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保護之對象顯然為全體國民,原告等加盟者所購買之原物料,並非用於食用,而是製作成產品再出售給一般消費者,顯然並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保護之對象,反倒亦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管制、約束之對象,方為正辦。次查,原告主張受有加盟金之損失、營業損失、房租損失、人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等,顯然也均非飲用玫瑰花瓣之飲品或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及大吉嶺紅茶之茶葉之健康受到損害,上揭損害既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保護之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項目及金額部分:

①、原告業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不得再以原加盟契約之內容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契約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或解除,乃以第二次合意終止或

解除第一次合意,與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為單方終止或解除者有間,故契約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或解除者,即不得再依原契約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另有約定外,亦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47 號、57年台上字第428 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於原證16之律師函

中否認須負任何賠償責任,自足徵兩造於合意終止加盟契約時,並未就損害賠償另為約定,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不得再依已終止之加盟契約請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加盟金損失、營業損失、房租損失以及精神損失之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②、原告請求之「違反加盟契約之損害賠償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項目,未據說明計算方式,原告率性主張應獲賠償之金額,於法無據。

③、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計算方式亦乏依據

。原告主張營業額下降,並逕依同業利潤率17%計算營業利潤之損失云云,惟查,手搖茶飲店之單月營業額高低,取決於眾多因素如產品品質、經營促銷策略、員工服務態度、周遭市場競爭甚至天候炎熱因素等等,縱使前後年同月份之營業額有所下降,也難以歸咎於單一之原因。況且,原告間或有以「前後年4 月份」為標準,或有以「104 年前後月份」,何以有兩種不同之計算方式,標準不一,顯見原告以此方式計算營業損失之不當。原告請求之房租損失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蓋原告僅提出租賃契約,實無從證明尚有給付違約金或押租金遭沒收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且不論有無本件加盟契約之糾紛,原告本就應該給付租金予房東,此部分難謂屬於損害,且原告既然對被告請求營業利潤之損失,則營業之成本如房租及員工薪水本就應自行吸收,若允許原告同時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及房租損失、人事薪資費用,顯然已重複請求,自屬無據。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首先,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薪資之事實、亦否認該等人員確為員工。其次,不論有無本件加盟契約之糾紛,原告本就應該給付薪資予員工,此難謂屬於損害。

④、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雖於104 年4 月21日遭臺南市政府「暫停

作業及停止販賣」,但絕非如原告所述「無限期停業」。相反的,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及陳玉惠於事發後,本於負責的態度,除立即將有問題的產品下架外,亦積極尋找安全可用的原料,並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聲請,迅於104 年5 月11日獲准回復作業及販賣(見被證14)。

⑤、按相關之研究報告(見被證20),DDT 事實上必需長期連續

大量服用,方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本次事件是在媒體誇大報導與渲染的情況下,才會造成原告選擇終止加盟契約。

⑥、原告所提出的營收資料均是可自行調整、變更、填載的數字

,被告否認真正。且影響營業收入的因素甚多,不同年份、不同月份,顯然均不得相提並論,更不能逕謂是受本次事件的影響。更何況,原告的比較方式不一(或與前年同月、或與同年前月),根本非客觀合理一致之方式。以所謂同業利潤率17%計算亦屬率斷,均不可採。

⑦、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中有部分是簽約人與加盟業

者並不相同,部分是租賃契約的地址與加盟契約上所載營業地址不同,部分是根本沒有提出租賃契約,部分是租約已過期,其請求顯然不可採。例如:原告陳仡祁所提出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陳仡祁,地址亦與加盟契約上所載營業地址不符。原告江富季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江富季。原告曾敬仁其中一份租約的地址與加盟契約上所載營業地址不符,且租約第四條第1 項載明供庫房倉儲之用,亦與加盟門市不符。

原告陳妍希所提出租約之承租人並非原告陳妍希。原告張毓群提出的租約承租人不是原告張毓群。原告黃致穎所提文德路租約之承租人不是原告黃致穎。原告劉卿姬所提出水源街租約之承租人不是原告劉卿姬。原告莊浩尉所提出租約之承租人不是原告莊浩尉。原告李婉鈴所提出中正路租約之承租人不是原告李婉鈴。原告吳惠凱沒有提出租約。原告張妤如所提出租約之承租人不是原告張妤如。原告賴家豐所提出租約之承租人不是原告賴家豐。原告林文凱沒有提出文化路之租約。原告吳宗榮所提出台南市○市區○○路租約及台南縣○○鎮○○路之租約均已過期。原告徐淑芳所提出租約之承租人不是原告徐淑芳。原告林峰州所提出租約之承租人不是原告林峰州。原告陳詠欣沒有提出租約。

⑧、經被告詳查,目前至少有16間店原告繼續在原址經營飲料店之生意,亦即:

⑴、原告江富季:原英國藍莊敬店,現在原址開立「布雷堤北醫店」。

⑵、原告蔡凱暄:原英國藍忠孝sogo店,現在原址開立「布雷堤忠孝復興店」。

⑶、原告張隆勛:原英國藍伊通店及公館店,現在原址開立「布雷堤松江南京店及公館店」。

⑷、原告張照聖:原英國藍八德光復店,現在原址開立「布雷堤京華店」。

⑸、原告林政賢:原英國藍大安店,與許丞銘為朋友關係共同開

立原英國藍桃園中正店,現在原址開立「布雷堤桃園中正店」。

⑹、原告黃致穎:原英國藍內湖文德店及復興北路店,現在原址開立「布雷堤內湖店」。

⑺、原告潘其昌:原英國藍遼寧店及延吉店,現在原址開立「布雷堤遼寧店及忠孝延吉店」。

⑻、原告李婉鈴:原英國藍苗栗至公店及苗栗中正店,現在原址開立「提米可可苗栗至公店及苗栗中正店」。

⑼、原告鄭峻宇:原英國藍朴子店,現在原址開立「提米可可朴子店」。

⑽、原告蔡昀庭:原英國藍清水店,現在原址開立「提米可可台中清水店」。

⑾、原告吳蕙凱:原英國藍台中大甲店,現在原址開立「提米可可台中大甲店」。

⑿、原告賴家豐:原英國藍虎尾店,現在原址開立「提米可可虎尾店」。

⒀、原告楊凱絢:原英國藍新化店,現在原址開立「提米可可新

化店」。原英國藍士林大北店,現在原址開立「馬克斯士林店」。

⒁、原告曾敬仁:原英國藍石牌店,現在原址開立「馬克斯石牌店」。

⒂、原告陳威鈞:原英國藍中和環球店,現在原址開立「馬克斯中和環球店」。

以上均有網路店家的資料可稽(見被證22)。渠等雖然不是以英國藍的招牌名義經營,但一樣是飲料店,足見並無損失。其中原告江富季、陳威鈞、曾敬仁、楊凱絢4 人既然都繼續在原址經營同樣性質的相同生意,卻仍主張有房租損失云云,顯有不實。

⑨、況查,原告陳妍希在本事件發生之前,早已於104 年1 月19

日與訴外人蔡明宏簽訂「英國藍南港店頂讓合約書」,收受

200 萬元頂讓金,已將英國藍南港店的店面、生財器具全部點交予訴外人蔡明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被證23),原告陳妍希竟隱瞞此一事實,不實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不足採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洲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被告曾木盛、許維書均非住居於鈞院轄區,鈞院應無管轄權;惟倘鈞院仍認有管轄權,則被告等人之答辯詳如後述。

㈡、原告所謂之損失,乃係由於原告自主停業所產生,與被告無關:

①、原告表示主管機關曾勒令其等停業,惟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佐

證(按原證13僅為新聞媒體報導,完全不具形式真正及證據價值),況全臺灣之英國藍連鎖茶飲加盟店為數甚多,各加盟店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不同,各主管機關之作業進度不同,絕無可能如原告所述即「渠等皆於104 年4 月21日受主管機關之停業處分(復業之部分,同理)」,可見原告係於10

4 年4 月間「自主停業」。況所謂「停業」處分,乃為國家行政高權作用之體現,即係國家行政機關對於本件基於「行政事實之調查與釐清」此一行政目的考量始作成勒令原告停業之處分,此一高權作用並非被告洲界公司所得左右,即國家行政調查高權之行使,與私法損害賠償爭議乃截然不同之二個領域,原告乃不得藉國家行政高權之行使,作為其欲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憑據,更況原告等人業已於停業後3 個星期內,合法復業,退步言,縱認係遭勒令停業,該行政處分亦有逾越裁量權限之虞。

②、且查,原告所販售之飲品品項,高達56種即「風味冰茶:大

吉嶺冰茶、伯爵冰茶、錫蘭冰茶、阿薩姆冰茶、京都綠茶、翡翠綠茶、文山青茶、烏龍綠」、「鮮果冰茶:檸檬紅茶、檸檬綠茶、檸檬青茶、檸檬梅子、鮮吉茶、金及檸檬、檸檬多多、檸檬蜜茶、夏威夷冰茶、京都檸檬綠茶、葡萄柚綠茶、蜂蜜柚香綠茶」、「特調冰茶:梅子綠、桂花綠凍、多多綠、玫瑰花冰茶、冰淇淋紅茶、冰淇淋綠茶、冰梅凍飲、蜜茶、梅果青茶、莓果冰鑽、QQ芒果綠茶、百香芒果青」、「冰鮮奶茶:伯爵鮮奶茶、錫蘭鮮奶茶、阿薩姆鮮奶茶、大吉嶺鮮奶茶、日式抹茶鮮奶、京都鮮奶綠、鮮奶青、烏龍鮮奶茶、杏仁牛奶」、「冰奶茶:奶茶(紅、綠、烏、青)、榛果奶茶、太妃奶茶、波霸奶茶、波霸紅豆奶茶、紅豆奶茶、椰果奶茶、日式抹茶紅豆、阿華田、提拉米蘇奶茶、提拉米蘇波霸奶茶」(見被證1 ),縱原料來自被告洲界公司之大吉嶺冰茶、伯爵冰茶、錫蘭冰茶、玫瑰花冰茶含有超量農藥,以上亦僅占原告所販售之飲品品項56分之4 ,所佔比率實為甚小部分,原告僅需將該小部分之茶飲下架即可,絕無必要、亦無理由選擇走向全面「自主停業」一途。

㈢、被告洲界公司係向迪化街廠商採購玫瑰花瓣,有合法之檢驗證明,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①、被告洲界公司並非系爭玫瑰花之進口商,被告洲界公司之主

要販賣及進口項目乃係紅茶,嗣因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需要販賣玫瑰花茶,乃請被告洲界公司協助採購,當時,採購量僅約6 萬元左右,實屬少量,於104 年1 月間,被告洲界公司向位於迪化街三信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信行公司)採購本件系爭玫瑰花苞,該玫瑰花苞係經過SGS 專業機構檢驗而領有合格檢驗報告者,故被告洲界公司「依照實際生活經驗,認為迪化街食品行所販售之食品應均為可食用性」,故認為該玫瑰花苞當屬可食用無虞,乃於104 年1 月間開始向三信行公司購入系爭玫瑰花苞,並為因應沖泡口感、沖泡速度之需求,遂由被告許維書以置放在公司內之破碎機將玫瑰花苞打成花片而販售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

②、承上,被告洲界公司自104 年1 月間向被告三信行公司所購

買系爭玫瑰花苞之每公斤價格,與在104 年1 月之前向其他廠商購買之玫瑰花苞每公斤單價並無差別,被告洲界公司實無從懷疑系爭玫瑰花苞之品質,況DDT 農藥號稱世紀劇毒殺蟲劑,早已在國內銷聲匿跡,世界禁用,被告洲界公司根本無從懷疑系爭玫瑰花苞是否殘留系爭DDT 農藥,復信任其SG

S 檢驗合格證明,故被告洲界公司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退步言,被告洲界公司販售給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主力品項是紅茶,玫瑰花僅是附屬服務品項,銷量甚低,總計銷售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金額僅區區6 萬餘元(即每公斤80

0 元,被告洲界公司總共僅進貨共80公斤,計算式:800 元×80公斤=64,000元)。依當時之相關法令,並無法令要求販售玫瑰花之食品業者必須自行或送交檢驗「有無殘留農藥

DDT 」之義務,故被告洲界公司應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

③、原告主張被告洲界公司因販售殘留有農藥DDT 之玫瑰花苞(

瓣),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保護他人的法律有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所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參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之開宗明義訂為:「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足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上開條文乃為保護國民健康,然原告所主張營收下降、房租損失、員工薪資費用等損害之內容,洵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無涉,並非「自身健康因使用殘留農藥DDT 之玫瑰花瓣所造成」,自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保護之範圍,則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

④、再者,無論「原告」或「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均屬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7 款所稱之「食品業者」,依據該法第7 條第2 項,原告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應依法將其所用以沖泡調製玫瑰花茶之玫瑰花瓣「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被告洲界公司是否送驗,均無卸於原告身為加盟商亦負有應主動將玫瑰花瓣送驗之法定義務,乃屬當然,原告與有過失。

⑤、被告洲界公司所有販售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錫蘭風味紅茶

、大吉嶺風味紅茶及伯爵風味紅茶(即佛手柑風味,下同)等茶葉(即系爭紅茶茶葉),於當初欲進口臺灣之前,被告洲界公司乃請求進口商提供該等紅茶茶葉樣品,以供被告洲界公司自行主動向SGS 專業檢驗機構進行送驗,被告洲界公司因而分別於2011年、2013年間自行送交檢驗,併查2013年送驗當時,全數檢驗項目之總數為「251 項」,被告洲界公司對於「251 項」項目均有送驗,且檢驗結果係「符合衛生福利部農藥殘留檢驗標準」(相關資料已提呈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所承辦之檢調單位),絕非明知爭爭紅茶茶葉殘留農藥芬普尼而仍加以販售之故意侵權行為,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侵權情形。

⑥、被告洲界公司販售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的伯爵紅茶或錫蘭紅

茶之所以殘留有農藥芬普尼之原因不明,有無可能係因該公司或原告之容器殘留,或其向他家茶葉廠商購買之茶葉所產生之混茶現象:

⑴、根據被告洲界公司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抽驗的「伯爵

風味之紅茶茶葉」、「大吉嶺風味之紅茶茶葉」、「錫蘭風味之紅茶茶葉」、「基底紅茶茶葉」4 種紅茶茶葉中,僅有唯一一支「伯爵風味之紅茶茶葉」驗出殘留有農藥芬普尼之結果(見被證2 ),但尚未申請複驗;而經臺南衛生局抽驗由原告宣稱來自被告洲界公司所販售之「伯爵風味之紅茶茶葉」、「錫蘭風味之紅茶茶葉」、「大吉嶺風味之紅茶茶葉」,除亦僅有「伯爵風味之紅茶茶葉」、「錫蘭風味之紅茶茶葉」驗出殘留有農藥芬普尼之結果(見被證3 )外,其餘大吉嶺風味紅茶、基底紅茶茶葉則經檢驗結果確認「無」任何農藥殘留,茲再比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之結果,何以就「錫蘭風味之紅茶茶葉」竟產生「相悖之結果」,由是以觀,原告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檢驗之上開「錫蘭風味紅茶」是否單純係來自被告洲界公司,抑或已摻雜到其他茶葉亦受驗出殘留農藥之供應商所提供之茶葉所污染,甚或原告因使用盛裝過其他殘留有農藥之茶葉之容器、該檢驗單位本身所使用之檢驗器材並未徹底消毒清潔致污染到原告宣稱來自被告洲界公司之受檢驗紅茶茶葉,著實啟人疑竇,原告單方面認定系爭錫蘭風味紅茶茶葉驗出殘留有農藥「芬普尼」,乃可歸責於被告洲界公司,顯屬無稽,其餘伯爵紅茶,其理亦同。

⑵、被告許維書並無原告所指「故意」竄改系爭原料產地標籤之

情形,蓋系爭茶葉產地標示縱屬有誤,亦非故意為之,且並非造成原告「自主停業」或受到行政機關「勒令停業」之主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失,既來自其自主停業,即與被告無涉。

㈣、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知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甚為不一」,更「毫無所據」,而不足憑採:

①、所稱以「月營業額」損失計算基準部分:

⑴、查原告所提出之營利月報表,均係原告片面自行製作者,且

其中有以「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作為「104 年4 月份」營業額之比較依據者(如:原告附證1-2 、附證4-2 、附證9-1-2 、附證9-2-2 、附證12-2、附證12-2-2),或有以「

104 年3 月份」之營業額作為「104 年4 月份」營業額之比較依據者(如:原告附證2-2 、附證5-2 、附證6-2 、附證14-2-2、附證25-2、附證28-2),標準甚為不一。而1 年共分四季,於1 年12個月份中,原告每個月份之營業額將會受到氣候之影響(即天候因素影響消費者之買氣),絕無可能在相鄰之兩個月份間出現相同之營業額;同理,比較各個年度之相同月份,原告之營業額亦將受到每年景氣不同與氣候狀況不同之影響,是即使在相同月份,亦幾無可能產生完全相同之營業額。況原告所提多份資料尚塗掉、隱蔽其他月份之所得數據,益徵其所指數額並非真實。

⑵、更有甚者,細查原告陳威鈞所提出之「附證5-4 」第3 頁銀

行存摺影本,最下方一列明示「營業稅:3,564 元」,則依此稅額計算原告陳威鈞104 年3 月及104 年4 月之平均營利事業所得應為「35,640」元【計算式:3,564 ÷0.05【即營業稅率】÷2 【按營業稅乃2 個月申報一次,且此乃為保守算法,蓋若免開統一發票之事業,則為3 個月申報一次】=35,640】,但原告陳威鈞主張其103 年4 月份之營業額為「40萬285 元」及104 年4 月分之營業額為「26萬700 元」,顯均無所據,若數據屬實,則顯有逃漏稅捐之情形。基此,原告實有提出各加盟店每月繳納營業稅之資料以證明其營業額之必要。

②、「租金」損失計算基準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損失之起始時間或為104 年4 月21日遭強

制停業至104 年4 月29日終止契約函文送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止(如:原告呂昆霖),或為主張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104 年4 月23日原告自行辦理歇業登記止(如:

原告江富季),或為主張自104 年4 月21日遭強制停業起至

104 年4 月28日原告自行辦理歇業登記止(如:原告潘其昌),然原告等人是否受有勒令停業,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⑵、更有甚者,經仔細比對原告所檢附之「加盟契約」及「租賃

契約」,赫然發現:A 「加盟契約所載之加盟店負責人竟與租賃契約承租人不同」,則租金既非由原告負擔,何來損害之有?例如:「附證2-3 」、「附證4-3 」、「附證8-3 」、「附證12-3」、「附證14-2-3」、「附證15-1-3」、「附證23-1-3」、「附證23-2-3」、「附證25-3」、「附證27-3」、「附證34-2」、「附證35-3」;B 「加盟契約書所載加盟店營業店址」及據以請求租金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地址及範圍」,赫然發現兩者竟出現「根本未載承租標的位址」或「不一致」之情形,前者例如:由原告莊浩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上「根本未載明承租標的位址」(附證20-2);後者例如:7-1 加盟地址與7-2 的租約地址不同處所,又由原告陳仡祈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所載加盟店營業店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且僅係一個樓層)」(附證2-1 ),惟其所提出據以請求租金之承租地址及範圍卻為「臺北市○○區○○街○○○ 號(且為二個樓層)」(附證2-3 );由原告黃致穎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所載復北店加盟店營業店址為「臺北市○○區○○○路○○○○號」(附證14-1-3),惟其所提出據以請求租金之承租地址及範圍卻為「臺北市○○區○○○路○○號(即1 樓全體部分)」(附證14-1-3),原告黃致穎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所載文德店加盟店營業店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僅係一層)」(附證14-2-1),惟其所提出據以請求租金之承租地址及範圍卻為「臺北市○○區○○路○○號及地下層(含1 樓及地下層)」(附證14-2-3),類似情形不勝枚舉,換言之,原告竟執非符合加盟店店址或範圍(按英國藍加盟店僅係以「一層」店面作為營業使用,可參各加盟契約書)之租賃契約書據為賠償之請求,顯已違背誠信原則至明。

③、「給付員工薪資」損失計算基準部分:

⑴、各員工支領薪資給付之具體金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報稅及

扣繳資料,自難採認。況查,原告所提出之所有附證(即附證1-1 至附證36-3,項目包含加盟約、加盟金給付證明、加盟店營業額數據資料、租賃契約、薪資給付),悉數均為原告自行片面製作而來(原告應提出相關報稅證明,始有加以斟酌之可能),復該等附證「完全無明確之計算式」可稽,是原告所提出計算索賠之依據,顯大有可議。再者,原告宣稱其於「104 年4 月21日」開始停業,惟渠等旋於「104 年

5 月7 日」申請復業,更於「104 年5 月12日」通過復業申請,可見原告乃於短短3 個星期(即不到一個月)的期間內,即迅速順利回復事業之營運,茲暫不論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此乃假設語氣,被告等人否認之),原告竟以「月」為單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無理由,要不可採。原告本即擁有得以「自由選擇是否進行復業」之權利,是如原告選擇不復業,自不得將渠等不為復業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

④、按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

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亦即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皆係來自其自主停業所產生之營業損失、房租損失、人事費用損失等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貴雄即大統茶莊答辯則以:

㈠、被告大統茶莊固不否認提供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予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之加盟商,惟被告大統茶莊主張係依加盟契約向加盟商代收款項,保留其中一部分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給付予被告大統茶莊之貨款,其餘款項均轉交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故被告大統茶莊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均與被告大統茶莊無涉。

㈡、被告大統茶莊提供之茶葉中,究竟何種茶葉及何批茶葉有農藥超標之情、原告等人是否有進貨該等農藥超標之茶葉等事項,原告均未舉證。且依中時電子報於104 年4 月22日之報導,英國藍加盟店遭勒令停業之原因,似係因被告洲界公司提供之茶葉有農藥殘留所致,則原告等人所受營業損失是否與被告大統茶莊有關,自有疑問,不得逕認被告大統茶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大統茶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

㈣、被告大統茶莊從事茶葉批發業,絕無故意販售或提供有農藥殘留之產品予客戶之情,於本案爭議發生後,被告大統茶莊已依各加盟商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要求而退費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內(參證物二、附表一)(退還茶葉貨款)。故原告等人仍另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玉惠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加盟商之洽談及簽約事宜及管理輔導協助加盟店。

㈡、原告等36人已分別於104 年4 月28日、104 年5 月4 日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等36人自99年1 月12日起分別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簽訂「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加盟契約書」,成為「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之加盟店,並均已分別給付120 萬元至190 萬元不等之加盟金完竣。

㈣、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原物料或配方部分商品須向甲方購買(附件二)。其餘商品由甲方指定特定供應商供應,乙方除有正當理由或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外,均須向甲方所指定供應商訂購。」,附件二之原物料則為「茶葉類:阿薩姆紅茶、綠茶、京都綠茶、青茶、烏龍茶、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大吉嶺紅茶」、「花草茶類:洋甘菊、薰衣草、桂花、黑森林、薄荷葉、玫瑰花」等。

㈤、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販售予原告等36人之茶葉及花草茶類原物料中之「綠茶、青茶、烏龍茶、阿薩姆紅茶」等4 項之上游廠商係被告大統茶莊,且此部分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約定,指定原告等36人需直接向被告大統茶莊訂購及由被告大統茶莊直接交貨。

㈥、至於「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大吉嶺紅茶、玫瑰花」等4 項原物料,係由被告洲界公司銷售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再由原告等36人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訂購;原物料會先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行包裝、黏貼標籤,再出貨予原告等36人。此部分貨款均由原告等36人直接匯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玉惠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104 年3 月初,係因有民眾向原告李婉鈴之苗栗中正店購買玫瑰花茶飲用後,發生身體不適,該名民眾遂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投訴,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旋於104 年3 月6 日、3 月11日至苗栗中正店抽查玫塊花瓣並送交檢驗,詛料,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竟於104 年4 月2 日檢驗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販售予各加盟商之玫瑰花瓣(上游廠商為被告洲界公司)含有殺蟲劑DDT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並將此檢驗結果通知原告李婉鈴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

㈧、以被告陳玉惠、斯托那威公司之名義有於104 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國各加盟店,表示:「因玫塊花瓣目前正在檢驗中,報告出來前,請各店店長先將玫瑰花冰茶先下架,剩下沒煮的玫塊請退回臺南總部。」等語。以被告陳玉惠、斯托那威公司之名義有於104 年4 月14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知全國各加盟店,以「玫塊上新闆」為標題,表示:

「玫瑰明日可能會上新聞,通知各店如何回應:就說廠商給的檢驗報告當初是合格的,後來衛生局通知有驗到農藥,我們立馬緊急下架了,今後會依照衛生局的檢驗標準,公司也會自行送驗把關。」等語。

㈨、104 年4 月14日下午開始,各家新聞媒體陸續披露英國藍玫塊花茶含有農藥DDT 之消息。

㈩、以被告陳玉惠、斯托那威公司有於104 年4 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全國各加盟店,表示:「目前的花茶請勿給衛生局帶走,我們盡量不要再有東西報出,所以請配合統一說法,說剩下的花茶已寄回公司。」等語。

、被告許維書有於104 年4 月17日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坦承:伊有貼標籤、標籤上沒有寫上正確的產地名稱、有分裝及摻加香料等其他添加物之行為等語。

、104 年4 月21日上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緊急通知全國各加盟商北上開會,各加盟商於該日下午抵達臺北後,被告陳玉惠及被告林明宏始表示渠自行送驗之8 支茶葉中,阿薩姆紅茶、綠茶、烏龍茶(上游廠商均為被告大統茶莊)、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大吉嶺紅茶(上游廠商均為被告洲界公司),均驗出含有殺蟲劑芬普尼,且已主動通報衛生局。

、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事發後有將各加盟店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及10萬元本票全數退還予原告等36人。

、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於104 年3 月之前未曾將產品原物料自主送驗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部分: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賴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能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3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或續約,而系爭加盟契約第第5 條第2 項明定:

「乙方(指各加盟商)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原物料或配方部分商品須向甲方(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購買(附件二),其餘商品由甲方指定特定供應商供應,乙方除有正當理由或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外,均須向甲方所指定供應商訂購。」;加盟契約所稱附件二所指原物料為:「茶葉類:阿薩姆紅茶、綠茶、京都綠茶、青茶、烏龍茶、錫蘭紅茶、伯爵紅茶、大吉嶺紅茶」、「花草茶類:洋甘菊、薰衣草、桂花、黑森林、薄荷葉、玫瑰花」(見本院附證1 至15卷第4 頁、第33頁,按:原告36人之加盟契約此部分約定均相同),且本件原告所販售之玫瑰花茶類飲品之原料「玫瑰花」均係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直接購買,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則係向被告洲界公司購入玫瑰花苞(瓣),再出貨予原告,原告亦係將此部分原物料貨款直接匯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玉惠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契約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間即成立加盟契約及茶葉買賣契約之關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應提供未違反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之物品及與契約預定效用相同之商標予原告使用,始謂合法且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甚明。

⑶、承上,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係自99年間成立,陸續在全國各地

成立加盟店,店數高達96家,並長期供應大量原物料予各加盟店,故每日銷售予終端消費者之飲料飲品數量眾多,影響層面廣大,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為控制飲品之口味統一、品質一致,兼為長期穩定賺取出售原物料之價差利潤,於簽約時即限制各加盟店僅能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按月購買原物料,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應肩負嚴格控管其所出售之原物料之食品安全衛生及不得危及廣大消費民眾之身體健康之責任。

⑷、然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玫瑰花瓣」原料(

上游廠商為被告洲界公司),竟非標示所載之德國進口,實際係自伊朗進口,且檢驗結果含有我國早於63年即公告禁用農藥「滴滴涕(下稱DDT )」及不得使用之農藥「協力精」(此部分詳後②所述),自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亦自承:本公司於104 年3 月之前未曾將產品之原物料自主送驗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筆錄),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就各批進貨原物料要求上游廠商出具合格檢驗報告、或為任何監督管制原物料品質之舉措,故堪認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係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經核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法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販賣予原告之玫瑰花瓣檢驗結果含有禁藥及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情事,詳如後述,故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亦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甚明。

⑹、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經理人係公司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陳玉惠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明宏則為該公司之經理,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名片附卷可稽(見原證1 至3 卷第4 頁),且查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前此為拓展海外事業,已至澳洲申請「STORNAWAY TEAS」商標註冊,商標所有權人登記為「MING-HUNG LIN 」(林明宏)(見本院卷㈡第30頁),此亦為被告林明宏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林明宏確為公司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依前開規定說明,渠等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無訛。被告林明宏空言辯稱:名片只是用來解釋加盟制度及傳承經驗時使用,公司成員僅有陳玉惠及1 名倉管人員而已,伊甚至連員工都不是,澳洲商標註冊之事被告陳玉惠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②、被告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部分:

⑴、經查,訴外人曾麗卿為被告洲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曾

木盛為被告洲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曾麗卿之胞兄,被告許維書為被告洲界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洲界公司主要從事茶葉、花茶、香精及風味茶(即將香精摻入茶葉中所調製出各種口味之茶飲)等原料之國內外貿易;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於104 年間向被告洲界公司採購之玫瑰花瓣(苞),係被告洲界公司輾轉透過訴外人三信行公司、中冬金元中藥行及原宜貿易有限公司自伊朗所進口,且含有我國於63年即公告禁用農藥「DDT 」(檢驗結果為0.14ppm 、0.23ppm 、0.81

ppm )及不得使用農藥「協力精」(檢驗結果為0.03ppm )之食品原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 份、SGS 食品實驗室報告2 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㈡第80頁、卷㈢第583、624 頁),自堪認定屬實。

⑵、次查,「DDT 」農藥於63年間即公告禁用,係不得檢出之農

藥,其性質雖對人類毒性較低,但不易降解,容易累積後對土壤、魚類、鳥類之生存繁殖不利,破壞生態平衡,因此在世界大部分地區已經停止使用DDT ,只有少數地區繼續使用以對抗瘧疾,我國禁用DDT 之原因之一亦係因其對環境之長效性污染等情,有歷年政府禁用之農藥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㈤第120 至128 頁),然DDT 以及其主要代謝產物

DDE ,具有較高的親脂性,因此容易在人體及動物脂肪中累積,造成長期毒性,此外,亦具潛在的基因毒性、內分泌干擾作用及致癌性,由此顯見,DDT 絕非對於人體健康無害甚明。又查,「依據聯合國糧農組織/ 世界衛生組織農藥殘留聯合專家會議(簡稱JMPR)對DDT 評估之每日容許攝入量(PTDI)為0.01mg/kg bw,如以60公斤成人體重計算,則長期、每日攝取DDT 超過0.6mg ,則有健康危害之風險。」,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20日FDA 食字第104001883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㈤第215 頁),益徵系爭玫瑰花檢出禁用之農藥DDT ,即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

⑶、另農藥「協力精」為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及美國

、澳洲與日本等先進國家核准之農藥,依據進口國核准使用農藥等科學性資料,衛福部食藥署已訂定該農藥在大麥、小麥及高粱之殘留容許量標準分別為15.0ppm 及8.0ppm,但對於玫瑰花部分,則並未訂定殘留容許量,據此,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規定,系爭玫瑰花應不得檢出該農藥。從而,系爭玫瑰花檢出殘留農藥協力精0.03ppm ,自亦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處辦,有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5 月28日FDA 食字第1040022298號函、CODEX 協力精殘留上限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㈢第639 、640 頁、卷㈤第50頁)。

⑷、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經核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法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洲界公司販賣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玫瑰花瓣檢驗結果含有禁藥DDT 及協力精,被告洲界公司自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曾木盛乃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足參。查系爭玫瑰花苞(瓣)驗出含有DDT 、協力精等農藥,究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而具有刑事責任或應適用同條項第5 款而係有行政處罰責任,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3、20985 、21272 、21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內容,核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審理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殊屬二事,被告洲界公司以其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即遽謂其無民事責任,自非有理。

⑹、又查,被告許維書明知被告洲界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2

月20日、3 月10日陸續向訴外人三信行公司以每公斤800 元之單價採購之玫瑰花苞80公斤,係訴外人原宜貿易有限公司自「伊朗」進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將前揭玫瑰花苞裁切打散為玫瑰花瓣,並分裝成小包裝後,虛偽在包裝袋上標記原產國為「德國」,並將之全數以每公斤800 元之單價於104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7日之期間內,陸續轉售並出貨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再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出售予其所屬之英國藍各加盟店,以製作玫瑰花茶系列販售之用。嗣因有消費者於英國藍苗栗中正加盟店購買玫瑰花瓣冰茶飲用後身體不適,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許維書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壹日等節,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被告許維書既明知系爭玫瑰花產地並非德國,而係伊朗,品質良莠有別,竟仍虛偽竄改產地標記,自係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洲界公司自應與被告許維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告洲界公司雖辯稱:原告之營業損失係源自原告自行停業

,並非遭強制勒令停業,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臺南市政府於104 年4 月21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040334134號函文通令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販售伯爵紅茶、錫蘭紅茶及大吉嶺紅茶等飲品檢出農藥殘留乙案,『請貴公司(含全國門市)』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有疑慮之產品,請查照。」、「說明:依貴公司自主通報書陳述內容『. . . 於104 年3 月23日、27日向臺北市洲界貿易有限公司進貨之伯爵紅茶330 公斤、錫蘭紅茶150 公斤及大吉嶺紅茶240 公斤,並進行旨揭產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農藥殘留』。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 . . 命貴公司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頁),是顯見臺南市政府係以前開函文命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轉令其全國門市均暫停作業及停止販售,原告主張遭勒令停業因此產生營業損失等語,係屬有理。又雖該函文之正本送達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及臺南英國藍各門市(見上開第4 頁反面),並無其他縣市之英國藍門市,然此乃行政機關本於管轄區域及權限所為之處置,復參以當時情勢,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英國藍茶飲之多種茶葉檢驗含有DDT 、芬普尼等等對於人體具有危害性之農藥,亟待衛生主管機關詳予逐項檢驗確認、司法機關深入調查,且為避免食品安全疑慮,基底茶葉係運用在多種飲品品項上,影響甚廣,故臺南市政府通令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轉令其全國各加盟店全面停業以待調查,乃屬必要之舉措,被告洲界公司辯稱:勒令停業之對象僅限於臺南市之加盟店,其他加盟店均是自行停業,且有疑慮之茶葉僅4 種,依比例原則無須停業,故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云云,難認有理。

③、被告柯貴雄即大統茶莊部分: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賴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各加盟商係依加盟契約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指定

而向被告大統茶莊購買翡翠綠茶、清茶、烏龍茶、英國藍紅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7 日FDA 食字第1059900984號函旨說明,為因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2日發布修正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就各農藥之殘留容許量標準,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端核可之農藥使用,後端訂定合理殘留容許量,以確保農民依規定用藥及保障民眾食的安全;另依據國外使用農藥情形,訂定適當殘留容許量,以確保進口農產品安全。其中農藥「芬普尼(Fipronil)」之含量,於其他(茶類)中之殘留容許量為0.002ppm乙節,有農業殘留容許量標準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10

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二第164 頁、第166 頁)。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統茶莊間既成立茶葉買賣契約之關係,則被告大統茶莊自應提供未違反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之物品予原告使用,始謂合法且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甚明。

⑶、然查,臺南市衛生局於104 年4 月21日抽驗之檢驗結果係「

特選清茶:亞滅培0.20ppm 、芬普尼0.015ppm、畢芬寧0.06

ppm ,判定結果與規定不符」、「包種清茶:加保扶0.28pp

m 、亞滅培0.24ppm 、加保利0.07pp m、貝芬替0.10ppm 、達特南0.22ppm 、氟芬隆0.22pp m、益達胺0.52ppm 、脫芬瑞0.45ppm 、芬普尼0.005p pm 、陶斯松0.06ppm 、芬普寧

0.21ppm ,判定結果與規定不符」、「烏龍茶:脫芬瑞0.08

ppm 、芬普尼0.07ppm 、畢芬寧0.06ppm ,判定結果與規定不符」、「特選紅茶:亞滅培0.54ppm 、布芬淨0.13ppm ,判定結果與規定不符」等語,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104 訴899 號卷一第145 至148 頁,即附表甲編號10)。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自行送檢部分,檢驗結果亦係:「烏龍茶、文山青茶、阿薩姆紅茶、翡翠綠茶中芬普尼均超標」,此有SGS 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新竹地院104 訴899 號卷一第72頁、第78頁、第85頁、第91頁,即附表甲編號9 )。是則,依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行送驗購自被告大統茶莊之翡翠綠茶、文山青茶、烏龍茶、阿薩姆紅茶,確實均有農藥殘留超標之情形甚明。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4 月24日抽驗結果,亦有特選清茶、特選紅茶均有農藥芬普尼超標之情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新竹地院104 訴899 號卷一第142 至144 頁,即附表甲編號11)。綜上可徵,被告大統茶莊販售之茶葉確實存在農藥殘留超標之情事,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大統茶莊無論係供貨予原告前,或供貨予原告之期間,其所販售之茶葉,均已有多次檢測農藥超標之情形存在,洵堪認定。而被告大統茶莊因販售之茶葉含有農藥殘留超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⑷、另本案被告柯貴雄即大統茶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而負責人柯貴雄除經營被告大統茶莊外,另以配偶即訴外人許秋梅名義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設立「大統茶莊」商號(下稱高雄大統)、在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貴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雄公司),被告柯貴雄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為貴雄公司、大統茶莊及高雄大統之實際負責人,此三商號、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貴雄公司自國外進口茶葉後,出貨予大統茶莊、高雄大統,再由大統茶莊、高雄大統販賣予茶飲商店等語(見南檢104 偵6965號卷第10頁、第12頁)。據此可知,不論係本件被告大統茶莊、高雄大統,其購入茶葉之貨源均來自貴雄公司,而貴雄公司、大統茶莊、高雄大統均係由被告柯貴雄所實際經營,先予敘明。

⑸、再查,被告柯貴雄業於刑事偵查期間自承:「我會將茶葉樣

品採樣送至SGS 檢驗,如附表甲所示之SGS 檢驗報告都是我貴雄公司進口茶葉的檢驗報告,進口芬普尼超標及含重金屬之茶葉已經販售,我只會給客戶看合格的檢驗報告;103 年11月有茶葉進關,我知悉不合格,仍出貨給大統茶莊,由其再出貨給英國藍,我承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語明確在卷(見南檢104 偵6965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12頁;即附表甲編號1 至9 )。被告大統茶莊之區經理即訴外人柯進成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柯貴雄是我堂哥,我是大統茶莊的經理,英國藍的阿薩姆紅茶、翡翠綠茶、烏龍茶、清茶都是大統茶莊提供的。」等語(見南檢104 他1907號卷第16頁)。參以被告陳玉惠具結證稱:「我是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我有在104 年4 月15日打電話請SGS 的人員到我們公司取樣,我就近請開封店的員工馬欣銘將茶業樣品帶來公司給我,紅、綠、青、烏各1 包(由本件被告大統茶莊提供,整包包裝,密封包裝);洲界公司之樣品則是伯爵、錫蘭、大吉嶺、京都(由洲界公司提供,斯托那威公司自行分裝,送驗時為夾鏈袋裝)。大統茶莊的茶是1 包1 包裝的,1 斤600 克(當庭經審判長提示前開扣案證物,證人陳玉惠表示其認知與證物樣態相符)。」等語。被告柯貴雄亦於同日陳稱:「這個證物包裝(即前開扣案證物)是我們大統茶莊特選綠茶的外包裝、後面標示有寫貴雄公司。」等語(見臺南地院104 訴448 號卷一,104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28至32頁、第36至40頁);另臺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朱俊穎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抽驗英國藍臺南東寧店之茶品,600 克包裝之特選綠茶。抽驗前包裝完整、未開封。」等語(見同日104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至8頁)。足見送驗樣品係與被告大統茶莊出品茶葉樣態相符之真空包裝茶葉(即被告大統茶莊出貨、貴雄公司之茶品),並已說明送驗品名等語明確,被告大統茶莊抗辯:究竟是何種、何批茶葉農業超標不明,原告並未舉證云云,尚難憑採。

⑹、況查,被告柯貴雄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若送驗發現超標

之情,我會叫員工加入茶葉(稀釋)讓茶葉沒有超標,但配完不會再送驗,依照我調的比例應該不會再超標,我還是會讓這些產品流到市場。」等語(見南檢104 偵6965號卷第11至12頁);貴雄公司前會計沈玉貞具結證稱:「英國藍向大統茶莊進貨的阿薩姆紅茶、炭培烏龍茶、翡翠綠茶中,綠茶是由大統茶莊出貨,茶的名稱是由英國藍自己取的。」等語(見南檢104 他1907號卷第43頁),則被告大統茶莊有出貨綠茶、青茶、烏龍茶、紅茶予英國藍各加盟商,而出貨之茶葉品名則係由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行命名,前開經檢驗後發現有農藥殘留超標情形之茶葉,被告柯貴雄仍會任意出售予英國藍各加盟商等情即堪認定。

⑺、基上,被告大統茶莊給付含有農業殘留超標之茶葉予原告,

自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具因果關係至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統茶莊間成立茶葉買賣契約,被告大統茶莊所出售予原告之茶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瑕疵,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固有利益受損害部分負擔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⑻、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統茶莊即柯貴雄已於刑事偵查期間自承:「我會將茶葉樣品採樣送至SGS 檢驗,如附表甲所示之SGS 檢驗報告都是我貴雄公司進口茶葉的檢驗報告,進口芬普尼超標及含重金屬之茶葉已經販售,我只會給客戶看合格的檢驗報告;103 年11月有茶葉進關,我知悉不合格,仍出貨給大統茶莊,由其再出貨給英國藍,我承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語明確在卷,有如前述,則被告柯貴雄所為自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①、加盟契約終止前之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104 年4 月間,因英國藍連鎖加盟店之茶葉原物料接連遭檢驗出含有禁藥或超標農藥殘留,並經新聞媒體大幅傳播揭露,致原告各加盟店當月份營業額大幅滑落乙情,洵堪認定。

⑵、次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

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上游廠商為被告洲界公司)、大統茶莊購買之茶葉有前揭瑕疵,被告等人係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伴隨衍生預期之營業收入減少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104 年4月份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⑶、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即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各店之營業損失金額如附件五營業損失欄所示云云,並以各加盟店自製表格或POS 機(按:點餐飲系統機器)資料為據,然被告均堅詞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各加盟店之POS 機公司育禎電腦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㈠本公司於98年間確曾受英國藍總部委託設定其加盟店之POS 機系統,但因相關作業係多年前之交易,故已逾本公司資料保存期限,現已無法查證及呈報當時之詳細交易紀錄。本公司接受英國藍總部委託期間,英國藍總部並未建構總部接收門市營銷系統,故每一分店皆為單店作業系統,無從設定經由POS 機回傳每日銷售數量之資訊至總部系統。㈡英國藍各加盟店均為單店作業系統,POS 機系統之銷售資料,不能經由本公司或英國藍總部修改,但各加盟店『可以』利用其設備及使用其自行設定之密碼進入POS 機系統進行銷售資料之維護功能,經其維護寫入之POS 機系統之銷售資料若未再調整或更正,應即表示該加盟店確有出售該等內容及數量之商品。」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 頁),由此足徵,育禎電腦有限公司或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並無留存資料可供核實比對,且各加盟店係得經由自行設定之密碼進入POS 機系統調整及更正銷售資料,易言之,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POS機數據或自製表格認定其實際營業損失。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第972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等出售含有禁藥及農業殘留超標之茶葉予原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無法明確證明其損害額為多少,則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如下:考量連鎖加盟飲料店商業經營之盈虧、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件、季節天候影響銷售量等因素,復參以本件多數原告申報自身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亦即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且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故均無報稅資料,及少部分原告雖有申報營業所得,亦未超過每月20萬元,且均未提出本件事發104 年4 月以前之申報資料,有各地國稅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 至58頁),併審酌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因認關於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終止前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如低於32,000元,則以該原告請求之數額准許之(按:另有未請求營業損失者);如高於32,000元,則均以32,000元計算之【計算式:小規模營利事業上限20萬元×財政部所頒104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茶類飲料製造業淨利率16%=3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②、加盟契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經查,原告等人(除原告張妤如外)業於104 年4 月28日委

請律師以104 年度詠律字第104042801 號律師函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15);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亦於104 年5 月1 日委請律師以華盛泉律字第1040501 號律師函表示同意終止加盟契約(見原證16);另附表編號25原告張妤如則係於104 年5 月4 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78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17),故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律師函、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36人已分別交付120 萬元至190 萬元不等之

加盟金(其中包含技術移轉費20萬元、保證金5 、10、15、20萬元不等)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故請求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應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加盟金如附件五所示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上僅記載原告有交付技術移轉費20萬元及不等之保證金(金額如附表所示),除此之外原告所為之給付金額為何?費用名稱為何?對價關係為何?等項則均付之闕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給付之費用名稱為何?對價關係為何?則原告此部分給付之性質及對價內容,即難遽認。

⑶、次查,原告固主張契約未記載部分之費用亦為加盟金,對價

除被告提供開店必要之裝潢及購置機器設備外,即為授權使用英國藍商標之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否認。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抗辯:原告給付之此部分費用全數用於購買機器設備、店面裝潢、招牌刊板等,並無商標授權使用之費用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門市設計裝潢購買器具項目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㈦第122 、123 頁),觀之該表格,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項目包含:木作櫃臺、門面裝潢、牆面裝潢、隔間牆、基本水電、製冰機、冰桶、冰杓、單門專業冷藏冰箱、雙門冷藏冰箱、半冷凍冰箱、工作檯、電磁爐、開飲機、蒸氣機、封口機、果糖機、POS 機、冰沙機、廣告招牌(包括橫式招牌、燈箱、側招、木作門面、吧台之廣告燈箱、大型刊板、時鐘等)、細項器材(包含調物瓶、密封罐、各式鍋壺、保鮮盒、搖杯、開罐器、磅秤、水果刀等等)等等,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確有將店面裝潢完竣、並購置相關必要機器設備後,點交予原告開店使用之情,且參以原告陳妍希提出之匯款憑證上自行記載「追加設備+56,100 元」(見附證1 至15卷第203 頁)、原告曾敬仁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記載「開水機加大30加侖+5,0 00 元、工作檯訂製加大+3,000元」(見附證1 至15卷第103 頁)、原告提出之中原實踐店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記載「開水機加大30加侖+7,500元、封口機加一台+16,000元、廣告加大+37,000 元」(見本院卷㈦第141 頁)等情,足見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辯稱:此部分費用均係用於裝潢店面、訂製裝設統一招牌及刊板、大型機器設備、販賣飲品基礎設備之費用,如果是基本規格以外,各加盟店尚需另行付費等語,尚非虛妄。

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所給付之契約記載以外

之費用當中有多少金額是授權使用商標之費用,故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迄加盟契約原訂期限之前,原告所給付之加盟費用乃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之對價,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該等費用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即乏依據。

⑸、承前所述,乃認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抗辯:上開契約記載以外

之費用係全數用於店面設計裝潢及訂製安裝具英國藍商標之招牌刊板、及購置機器設備乙節屬實,則加盟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所供應之茶葉原料有瑕疵,進而使其英國藍之商標、商業信譽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終止加盟契約後,原告即受有不能依加盟契約原預定期間使用收益英國藍商標、英國藍招牌、刊板、裝潢(按:不具商標性質之各種機器設備、鍋爐盒罐等除外,如後所述)等之損害,就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此部分係基於加盟契約關係所為請求,並非侵權行為,從而被告陳玉惠、林明宏就此即乏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⑹、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

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提供土地、房屋等並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業授權商標、服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大商業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第972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原告因終止加盟契約受有前揭損害,然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具體為多少,則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如下:考量本件原告36人除續約之情況者外,其餘簽訂首約之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均為2 年,有各該加盟契約附卷可稽,並詳如附表所示,審諸兩造真意,自係原告得使用收益具英國藍商標之招牌、刊板、裝潢2 年之意思,且衡諸社會通念及邏輯經驗法則,一般加盟商亦會於授權商標使用期間平均攤提所付出之加盟總費用及各項成本,蓋授權期間屆滿後,是否續約,具有眾多不確定因素,未必續約,加盟商當不至將成本費用認列至契約期限之後,另斟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並不爭執原告等人給付之總加盟費用分別為120 萬元至190 萬元不等,其中包含技術移轉費20萬元及保證金,予以扣除後,再扣除購置大型冰箱數台、開飲機、蒸氣機、電磁爐、封口機、製冰機等等機器設備之費用(蓋契約終止後,原告仍可自行使用收益或處分變價上開物品,故該部分價值自應予以扣除),復以2年期間平均攤提費用,綜上,本院因認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英國藍商標、英國藍招牌、刊板、裝潢之損害應以每月2 萬元估算方屬適當。又原告等人各加盟契約起迄時間不一,詳如附表所示,已享受契約利益之期間長短不一,乃分別核算渠等損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賠償之金額如附表編號B 欄所示。

⑺、以附表編號1 原告呂昆霖(臺北南京育達店)為例,其加盟

契約原訂至104 年10月27日止,則自104 年4 月28日契約終止後迄104 年10月27日止,共6 個月(按:15日以下以半個月計算、超過15日31日以下以1 個月計算),每月損害為2萬元,合計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

⑻、至首次加盟契約授權商標期限已屆滿,而屬於續約狀態之原

告,即編號4 、9 、10、14、15、18、28至36部分,因其所給付之加盟費用已於首次加盟契約授權期限內(有的是2 年、有的是4 年)攤提完竣,故渠等所受損害僅有續約權利金部分(無任何加盟費用之給付)。是故,渠等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按:依續約期間比例退還)則另計算如附表所示。

③、至加盟契約所載技術移轉費2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並未請求

返還,且觀之加盟契約第3 條約定:「本合約締結同時,乙方應交付給甲方技術轉移費用20萬元,簽約後一概不退還。

」;另原告前所繳納保證金部分,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已全數返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均不在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④、原告請求房租損失及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買受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賠償之利息、訴訟費用、規費、公證費、印花稅、代書費、契稅等及二次出售系爭國宅之利息損失等,然查被上訴人興建及出售系爭房屋並不當然即造成上訴人之上開損失,且渠等興建或出售之行為,通常亦不生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損害,是認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訴訟費用、規費、公證費、印花稅、代書費、契稅等損害與被上訴人興建或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71號判決可資佐參。

⑵、據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如附件五、六所示之房租損失、給

付員工薪資之損失云云,核與被告所販售之茶葉具有瑕疵之侵權行為相衡,客觀上並不當然造成上開損失(例如:加盟商並非必然承租房屋經營加盟事業,如以自有房屋經營加盟事業,即無房租費用之產生),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原告請求之房租損失、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與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⑤、附表編號13原告蔡凱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2

7 條之1 固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195 條及197 條之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為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債權人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時,自需係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始得為之,然本件原告乃財產權受侵害,顯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範疇,從而,附表編號13原告蔡凱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即與法不合,尚難准許。

⑥、附表編號8 原告陳妍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妍希臺北南港店之原加盟授權期限為2 年,即

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9 日止,然原告陳妍希前於

104 年1 月19日與訴外人蔡明宏簽署「英國藍南港店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合約書),訴外人蔡明宏已將頂讓金200萬元分次給付1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予原告陳妍希完畢;另觀諸該頂讓合約書第3 條載明:「雙方簽約後時,乙方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得與甲方進行經營承接,並於104 年3 月1 日與甲方就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進行實際清點及接收,甲方即退出經營。」、第5 條載明:「乙方清楚甲方與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英國藍總公司)之加盟合約中簽訂有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頂讓,甲乙雙方有義務保密,日後乙方亦不得因此原由主張合約無效。甲乙雙方以最大誠信、努力,進行乙方承接英國藍南港店之所有業務,若最終乙方無法順利承接,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頂讓金;乙方亦需歸還店面經營權。」等內容,原告陳妍希業將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點交予訴外人蔡明宏,訴外人蔡明宏已自104 年3月1 日正式從原告陳妍希處接手英國藍臺北南港店之營業而承接臺北南港店之全部經營權等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從而,本件附表編號8 原告陳妍希既已將臺北南港店頂讓予訴外人蔡明宏,則其仍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均應駁回。

⑦、附表編號9 、14、20、21店面距離未在600 公尺以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9 原告潘其昌之臺北遼寧店與附表編號

14原告黃致穎之臺北南京東路店店距僅491.52公尺;附表編號20原告莊浩尉之新竹遠百西大店與附表編號21原告蘇冠誠之新竹北大店店距僅517.19公尺,違反加盟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故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⑵、然查,加盟契約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為保護乙方(按:

指原告加盟店)經營權益,乙方所屬的商圈範圍為連鎖權授受單位地址所在周圍600 公尺內。乙方所屬的商圈範圍區域內,在未經乙方同意下,甲方(按: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不得在乙方商圈內再授予他人同樣的權利。」(見附證1 至15卷第128 頁,4 份契約相同),惟綜觀加盟契約全文,兩造並未就違反上開條項之法律效果為任何約定,是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基本規定。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固提出原證24、25之網路地圖主張上開店距分別為491.52公尺、517.19公尺(見原證5 至27卷第325 、326 頁),然觀之該網路地圖測量兩店店距之方式係點對點的直線距離,核與一般用路人通行之方式係必須藉由巷弄道路步行或車行不同(將產生直角、斜角、轉彎等增加距離之情形),實無穿牆而過之可能,是尚難憑此即逕認渠等店距不足600 公尺之情。況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原告4 人有何因店距是否不足600 公尺因此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再者,原告潘其昌之臺北遼寧店係於10

2 年3 月14日起加盟英國藍、原告黃致穎之臺北南京東路店係於102 年10月27日起加盟、原告莊浩尉之新竹遠百西大店係於103 年1 月27日起加盟、原告蘇冠誠係於102 年7 月16日起加盟,迄渠等於104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分別經營加盟店歷時1 年餘、2 年餘之久,卻未曾對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是否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渠原告4 人主張店距不足600 公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⑧、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7款、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原告身為連鎖飲品店之加盟商,從事食(飲)品之調

配、販賣,自為食品業者無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其除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外,並負有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之義務。然原告卻未曾將產品之原材料或成品、半成品送驗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從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簽約之際,顯然居於弱勢地位,購買茶葉原料之對象受契約限制,對於原物料之品質管控亦非居於源頭地位,若各批進貨均應送驗,檢驗費用成本頗高等一切情事,因認原告等人僅應負10%之過失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

A 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被告陳玉惠、被告林明宏、被告洲界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曾木盛、被告許維書及被告大統茶莊即柯貴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B 欄所示金額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兩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6 、7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編號│加盟店主│加盟店名│加盟契約期間 │契約記載給付內容 │A 欄: │B 欄: │D 欄: │E欄: │F 欄: │G欄: ││ │即原告 │ │ │ │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營業損失│第1 項假執│第1 項免假執│第2 項假執│第2 項免假執││ │ │ │ │ │分 │部分 │行擔保金額│行擔保金額 │行擔保金額│行擔保金額 │├──┼────┼────┼───────┼─────────────┼───────────┼────┼─────┼──────┼─────┼──────┤│1 │呂昆霖 │臺北 │102年10月28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6 月*2 萬元=12萬元 │32,000元│36,000元 │108,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南京育達│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4年10月27日 │ │108,000元 │28,800元│ │ │ │ │├──┼────┼────┼───────┼─────────────┼───────────┼────┼─────┼──────┼─────┼──────┤│2 │陳仡祁 │臺北通化│102年5月7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0.5月*2萬元=1萬元 │32,000元│3千元 │9千元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4年5月6日 │ │9,000元 │28,800元│ │ │ │ │├──┼────┼────┼───────┼─────────────┼───────────┼────┼─────┼──────┼─────┼──────┤│3 │林政賢 │臺北大安│102年5月16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月*2萬元=2萬元 │未請求 │6千元 │18,000元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4年5月15日 │ │18,000元 │ │ │ │ │ │├──┼────┼────┼───────┼─────────────┼───────────┼────┼─────┼──────┼─────┼──────┤│4 │江富季 │臺北莊敬│103年11月26日 │1.續約免權利金 │0 元 │32,000元│無 │無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因續約免權利金,下同│*0.9= │ │ │ │ ││ │ │ │104年11月25日 │3.保證金15萬元 │) │28,800元│ │ │ │ ││ │ │ │(續約1年) │ │ │ │ │ │ │ │├──┼────┼────┼───────┼─────────────┼───────────┼────┼─────┼──────┼─────┼──────┤│5 │陳威鈞 │新北 │103年1 月22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9月*2萬元=18萬元 │23,729元│54,000元 │162,000元 │8,000元 │21,356元 ││ │ │中和環球│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8= │ │ │ │ ││ │ │ │105年1 月21日 │ │162,000元 │21,356元│ │ │ │ │├──┼────┼────┼───────┼─────────────┼───────────┼────┼─────┼──────┼─────┼──────┤│6 │張照聖 │臺北 │102年6月17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2月*2萬元=4萬元 │32,000元│12,000元 │36,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八德光復│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4年6月16日 │ │36,000元 │28,800元│ │ │ │ │├──┼────┼────┼───────┼─────────────┼───────────┼────┼─────┼──────┼─────┼──────┤│7 │曾敬仁 │臺北 │103年2月24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0月*2萬元=20萬元 │32,000元│6萬元 │18萬元 │9,600元 │28,800元 ││ │ │北投石牌│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5年2月23日 │ │18萬元 │28,800元│ │ │ │ │├──┼────┼────┼───────┼─────────────┼───────────┼────┼─────┼──────┼─────┼──────┤│8 │陳妍希 │臺北南港│103年2月10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已頂讓,不得請求) │(已頂讓│無 │無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 │不得請求│ │ │ │ ││ │ │ │105年2月9日 │ │ │) │ │ │ │ │├──┼────┼────┼───────┼─────────────┼───────────┼────┼─────┼──────┼─────┼──────┤│9 │潘其昌 │臺北遼寧│104年3月13日 │1.續約權利金2萬元 │2 萬元÷24月*22.5 月=│32,000元│6,000元 │16,875元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18,750元 │*0.9= │ │ │ │ ││ │ │ │106年3月12日 │3.保證金2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28,800元│ │ │ │ ││ │ │ │(續約2年) │ │16,875元 │ │ │ │ │ ││ │ ├────┼───────┼─────────────┼───────────┼────┼─────┼──────┼─────┼──────┤│ │ │臺北延吉│102年8月30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4.5月*2萬元=9萬元 │32,000元│27,000元 │81,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4年8月29日 │ │81,000元 │28,800元│ │ │ │ │├──┼────┼────┼───────┼─────────────┼───────────┼────┼─────┼──────┼─────┼──────┤│10 │張隆勛 │臺北 │103年7月28日 │1.續約權利金2萬元 │2萬元÷24月*15月= │未請求 │4,000元 │11,250元 │無 │無 ││ │ │中山伊通│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12,500元 │ │ │ │ │ ││ │ │ │105年7月27日 │3.保證金2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續約2年) │ │11,250元 │ │ │ │ │ ││ │ ├────┼───────┼─────────────┼───────────┼────┼─────┼──────┼─────┼──────┤│ │ │臺北公館│103年1月3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8.5月*2萬元=17萬元 │未請求 │51,000元 │153,000元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5年1月2日 │ │153,000元 │ │ │ │ │ │├──┼────┼────┼───────┼─────────────┼───────────┼────┼─────┼──────┼─────┼──────┤│11 │許哲維 │臺北內湖│102年9月10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4.5月*2萬元=9萬元 │32,000元│27,000元 │81,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4年9月9日 │ │81,000元 │28,800元│ │ │ │ │├──┼────┼────┼───────┼─────────────┼───────────┼────┼─────┼──────┼─────┼──────┤│12 │張毓群 │臺北永吉│102年9月10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4.5月*2萬元=9萬元 │32,000元│27,000元 │81,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4年9月9日 │ │81,000元 │28,800元│ │ │ │ │├──┼────┼────┼───────┼─────────────┼───────────┼────┼─────┼──────┼─────┼──────┤│13 │蔡凱暄 │臺北 │102年12月14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7.5月*2萬元=15萬元 │未請求 │45,000元 │135,000元 │無 │無 ││ │ │忠孝SOGO│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4年12月13日 │ │135,000元 │ │ │ │ │ │├──┼────┼────┼───────┼─────────────┼───────────┼────┼─────┼──────┼─────┼──────┤│14 │黃致穎 │臺北 │102年10月27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6月*2萬元=12萬元 │32,000元│36,000元 │108,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南京東路│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4年10月26日 │ │108,000元 │28,800元│ │ │ │ ││ │ ├────┼───────┼─────────────┼───────────┼────┼─────┼──────┼─────┼──────┤│ │ │臺北 │103年7月9日 │1.續約權利金2萬元 │2萬元÷24月*14.5月= │32,000元│4,000元 │10,875元 │9,600元 │28,800元 ││ │ │內湖文德│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12,083元 │*0.9= │ │ │ │ ││ │ │ │105年7月8日 │3.保證金2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28,800元│ │ │ │ ││ │ │ │(續約2年) │ │10,875元 │ │ │ │ │ │├──┼────┼────┼───────┼─────────────┼───────────┼────┼─────┼──────┼─────┼──────┤│15 │劉卿姬 │新北淡江│103年8月6日 │1.續約權利金2萬元 │2 萬元÷24月*15.5 月=│32,000元│4,000元 │11,625元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12,917元 │*0.9= │ │ │ │ ││ │ │ │105年8月6日 │3.保證金2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28,800元│ │ │ │ ││ │ │ │(續約2年) │ │11,625元 │ │ │ │ │ ││ │ ├────┼───────┼─────────────┼───────────┼────┼─────┼──────┼─────┼──────┤│ │ │新北 │102年12月14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7.5月*2萬元=15萬元 │32,000元│45,000元 │135,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淡水中山│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4年12月13日 │ │135,000元 │28,800元│ │ │ │ │├──┼────┼────┼───────┼─────────────┼───────────┼────┼─────┼──────┼─────┼──────┤│16 │余淑絹 │桃園 │103年4月20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2月*2萬元=24萬元 │32,000元│72,000元 │216,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中原實踐│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5年4月19日 │ │216,000元 │28,800元│ │ │ │ │├──┼────┼────┼───────┼─────────────┼───────────┼────┼─────┼──────┼─────┼──────┤│17 │林晨薰 │桃園中正│103年5月14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2.5月*2萬元=25萬元 │未請求 │75,000元 │225,000元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5年5月13日 │ │225,000元 │ │ │ │ │ │├──┼────┼────┼───────┼─────────────┼───────────┼────┼─────┼──────┼─────┼──────┤│18 │陳月卿 │桃園奉化│103年10月20日 │1.續約權利金2萬元 │2 萬元÷24月*18 月= │14,693元│4,500元 │13,500元 │5,000元 │13,224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15,000元 │*0.9= │ │ │ │ ││ │ │ │105年10月19日 │3.保證金2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13,224元│ │ │ │ ││ │ │ │(續約2年) │ │13,500元 │ │ │ │ │ │├──┼────┼────┼───────┼─────────────┼───────────┼────┼─────┼──────┼─────┼──────┤│19 │李文彬 │桃園 │103年2月25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0月*2萬元=20萬元 │32,000元│6萬元 │18萬元 │9,600元 │28,800元 ││ │ │中壢中正│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5年2月24日 │ │18萬元 │28,800元│ │ │ │ │├──┼────┼────┼───────┼─────────────┼───────────┼────┼─────┼──────┼─────┼──────┤│20 │莊浩尉 │新竹遠百│103年1月27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9月*2萬元=18萬元 │未請求 │54,000元 │162,000元 │無 │無 ││ │ │西大 │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5年1月26日 │ │162,000元 │ │ │ │ │ │├──┼────┼────┼───────┼─────────────┼───────────┼────┼─────┼──────┼─────┼──────┤│21 │蘇冠誠 │新竹北大│102年7月16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3月*2萬元=6萬元 │未請求 │1 萬8千元 │5萬4千元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4年7月15日 │ │54,000元 │ │ │ │ │ │├──┼────┼────┼───────┼─────────────┼───────────┼────┼─────┼──────┼─────┼──────┤│22 │方廷裕 │新竹光復│102年5月29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月*2萬元=2萬元 │未請求 │6,000 元 │18,000元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4年5月28日 │ │18,000元 │ │ │ │ │ │├──┼────┼────┼───────┼─────────────┼───────────┼────┼─────┼──────┼─────┼──────┤│23 │李婉鈴 │苗栗至公│103年5月12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2.5月*2萬元=25萬元 │32,000元│75,000元 │225,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5年5月11日 │ │225,000元 │28,800元│ │ │ │ ││ │ ├────┼───────┼─────────────┼───────────┼────┼─────┼──────┼─────┼──────┤│ │ │苗栗中正│104年1月14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20.5月*2萬元=41萬元 │32,000元│123,000元 │369,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 │起至 │2.保證金2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6年1月13日 │ │369,000元 │28,800元│ │ │ │ │├──┼────┼────┼───────┼─────────────┼───────────┼────┼─────┼──────┼─────┼──────┤│24 │吳蕙凱 │臺中大甲│103年5月12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2.5月*2萬元=25萬元 │未請求 │75,000元 │225,000元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5年5月11日 │ │225,000元 │ │ │ │ │ │├──┼────┼────┼───────┼─────────────┼───────────┼────┼─────┼──────┼─────┼──────┤│25 │張妤如 │臺中西屯│102年7月23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3月*2萬元=6萬元 │26,141元│18,000元 │54,000元 │8,000元 │23,527元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5月4日終止) │*0.9= │ │ │ │ ││ │ │ │104年7月22日 │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23,527元│ │ │ │ ││ │ │ │ │ │54,000元 │ │ │ │ │ │├──┼────┼────┼───────┼─────────────┼───────────┼────┼─────┼──────┼─────┼──────┤│26 │蔡昀庭 │臺中清水│103年6月23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4月*2萬元=28萬元 │未請求 │84,000元 │252,000元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1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 │ │ │ │ ││ │ │ │105年6月22日 │ │252,000元 │ │ │ │ │ │├──┼────┼────┼───────┼─────────────┼───────────┼────┼─────┼──────┼─────┼──────┤│27 │賴家豐 │雲林 │103年12月5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9.5月*2萬元=39萬元 │32,000元│117,000元 │351,000元 │9,600元 │28,800元 ││ │ │虎尾林森│起至 │2.保證金2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5年12月4日 │ │351,000元 │28,800元│ │ │ │ │├──┼────┼────┼───────┼─────────────┼───────────┼────┼─────┼──────┼─────┼──────┤│28 │陳計志 │雲林斗六│104年3月4日 │1.續約權利金1萬元 │1萬元÷12月*10.5月= │20,612元│3,000元 │7,875元 │7,000元 │18,551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8,750元 │*0.9= │ │ │ │ ││ │ │ │105年3月3日 │3.保證金1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18,551元│ │ │ │ ││ │ │ │(續約1年) │ │7,875元 │ │ │ │ │ │├──┼────┼────┼───────┼─────────────┼───────────┼────┼─────┼──────┼─────┼──────┤│29 │ 林文凱 │雲林北港│103年10月12日 │1.技術轉移費20萬元 │17.5月*2萬元=35萬元 │19,734元│105,000元 │315,000 元 │6,000元 │17,761元 ││ │ │ │起至 │2.保證金20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0.9= │ │ │ │ ││ │ │ │105年10月11日 │ │315,000元 │17,761元│ │ │ │ ││ │ ├────┼───────┼─────────────┼───────────┼────┼─────┼──────┼─────┼──────┤│ │ │嘉義新港│103年8月22日 │1.續約免權利金 │0元 │16,286元│無 │無 │5,000元 │14,657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 │*0.9= │ │ │ │ ││ │ │ │105年8月21日 │3.保證金15萬元 │ │14,657元│ │ │ │ ││ │ │ │(續約2年) │ │ │ │ │ │ │ │├──┼────┼────┼───────┼─────────────┼───────────┼────┼─────┼──────┼─────┼──────┤│30 │鄭峻宇 │嘉義朴子│104年4月7日 │1.續約權利金1 萬元 │1萬元÷12月*11月= │8,643元 │3,000 元 │8,250元 │3,000元 │7,779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9,167元 │*0.9= │ │ │ │ ││ │ │ │105年4月21日 │3.保證金1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7,779元 │ │ │ │ ││ │ │ │(續約1年) │ │8,250元 │ │ │ │ │ │├──┼────┼────┼───────┼─────────────┼───────────┼────┼─────┼──────┼─────┼──────┤│31 │吳宗榮 │臺南新市│103年11月15日 │1.續約免權利金 │0元 │未請求 │無 │無 │無 │無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 │ │ │ │ │ ││ │ │ │104年11月14日 │3.保證金15萬元 │ │ │ │ │ │ ││ │ │ │(續約1年) │ │ │ │ │ │ │ ││ │ ├────┼───────┼─────────────┼───────────┼────┼─────┼──────┼─────┼──────┤│ │ │臺南麻豆│103 年11月15日│1.續約免權利金 │0元 │未請求 │無 │無 │無 │無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 │ │ │ │ │ ││ │ │ │104 年11月14日│3.保證金15萬元 │ │ │ │ │ │ ││ │ │ │(續約1年) │ │ │ │ │ │ │ ││ │ ├────┼───────┼─────────────┼───────────┼────┼─────┼──────┼─────┼──────┤│ │ │臺南善化│103年11月15日 │1.續約免權利金 │0元 │未請求 │無 │無 │無 │無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 │ │ │ │ │ ││ │ │ │104年11月14日 │3.保證金15萬元 │ │ │ │ │ │ ││ │ │ │(續約1年) │ │ │ │ │ │ │ │├──┼────┼────┼───────┼─────────────┼───────────┼────┼─────┼──────┼─────┼──────┤│32 │楊凱絢 │臺南新化│104年4月13日 │1.續約權利金1 萬元 │1萬元÷12月*11.5月= │22,707元│3,000元 │8,625元 │7,000元 │20,436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9,583元 │*0.9= │ │ │ │ ││ │ │ │105年4月25日 │3.保證金15萬元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20,436元│ │ │ │ ││ │ │ │(續約1年) │ │8,625元 │ │ │ │ │ │├──┼────┼────┼───────┼─────────────┼───────────┼────┼─────┼──────┼─────┼──────┤│33 │王淨怡 │臺南安和│103年12月10日 │1.續約免權利金 │0元 │未請求 │無 │無 │無 │無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 │ │ │ │ │ ││ │ │ │104年12月9日 │3.保證金15萬元 │ │ │ │ │ │ ││ │ │ │(續約1年) │ │ │ │ │ │ │ │├──┼────┼────┼───────┼─────────────┼───────────┼────┼─────┼──────┼─────┼──────┤│34 │徐淑芳 │高雄德賢│103年2月21日 │1.無任何加盟費用 │0元 │未請求 │無 │無 │無 │無 ││ │ │ │起至 │2.保證金5萬元 │ │ │ │ │ │ ││ │ │ │105年2月20日 │ │ │ │ │ │ │ ││ │ │ │(續約2年) │ │ │ │ │ │ │ │├──┼────┼────┼───────┼─────────────┼───────────┼────┼─────┼──────┼─────┼──────┤│35 │林峰州 │高雄陽明│103年10月15日 │1.續約免權利金 │0元 │19,320元│無 │無 │6,000元 │17,388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 │*0.9= │ │ │ │ ││ │ │ │104年10月14日 │3.保證金15萬元 │ │17,388元│ │ │ │ ││ │ │ │(續約1年) │ │ │ │ │ │ │ │├──┼────┼────┼───────┼─────────────┼───────────┼────┼─────┼──────┼─────┼──────┤│36 │陳詠欣 │高雄文藻│103年12月10日 │1.續約免權利金 │0元 │27,563元│無 │無 │8,500元 │24,807元 ││ │ │ │起至 │2.無任何加盟費用 │ │*0.9= │ │ │ │ ││ │ │ │104年12月9日 │3.保證金15萬元 │ │24,807元│ │ │ │ ││ │ │ │(續約1年) │ │ │ │ │ │ │ │├──┴────┴────┴───────┴─────────────┼───────────┼────┼─────┴──────┴─────┴──────┤│ │以上總計金額402 萬1875│以上總計│ ││ │元,均各自104 年6 月26│金額69萬│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6元,│ ││ │5%計算之利息。 │均各自10│ ││ │ │4 年6月2│ ││ │ │6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 ││ │ │,按年息│ ││ │ │5 %計算│ ││ │ │之利息。│ │└──────────────────────────────────┴───────────┴────┴─────────────────────────┘附表甲:

┌─┬──────┬───────┬───────┬──────────┬──────────────┐│ │報告日期 │檢測機關/單位 │茶葉品名 │檢測結果 │備註 │├─┼──────┼───────┼───────┼──────────┼──────────────┤│1 │101.12.17 │SGS 食品實驗室│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16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37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安殺番硫酸鹽 │ ││ │ │ │ │Endosulfan sulfate0 │ ││ │ │ │ │.08mg/kg(大於我國容│ ││ │ │ │ │許量0.05mg/kg )、因│ ││ │ │ │ │得克Indoxacarb0.17m │ ││ │ │ │ │g/kg(大於我國容許量│ ││ │ │ │ │0.05mg/kg)、益達胺 │ ││ │ │ │ │Imidacloprid0.10mg/k│ ││ │ │ │ │g(我國不得檢出) │ │├─┼──────┼───────┼───────┼──────────┼──────────────┤│2 │102.1.21 │SGS 食品實驗室│烏龍茶 │砷、鎘、鉻、銅、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鉛、鋅等重金屬 │6965號卷第39頁 ││ │ │ ├───────┼──────────┼──────────────┤│ │ │ │紅茶 │砷、鎘、鉻、銅、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鉛、鋅等重金屬 │6965號卷第40頁 ││ │ │ ├───────┼──────────┼──────────────┤│ │ │ │綠茶 │砷、鎘、鉻、銅、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鉛、鋅等重金屬 │6965號卷第41頁 │├─┼──────┼───────┼───────┼──────────┼──────────────┤│3 │102.8.28 │SGS 食品實驗室│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13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43頁 ││ │ │ │ │容許量0.002m/kg )、│ ││ │ │ │ │安殺番硫酸鹽 │ ││ │ │ │ │Endosulfan sulfate0 │ ││ │ │ │ │.06mg/kg(大於我國容│ ││ │ │ │ │許量0.05mg/kg ) │ │├─┼──────┼───────┼───────┼──────────┼──────────────┤│4 │103.4.9 │SGS 食品實驗室│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10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44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5 │103.6.10 │SGS 食品實驗室│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6mg/kg(大於我國 │6965號卷第47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6 │103.7.29 │SGS 食品實驗室│茉莉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32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48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7 │103.9.4 │SGS 食品實驗室│茉莉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36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49-50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8 │103.11.27 │SGS 食品實驗室│蘭花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05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53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0.007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54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9 │104.4.21 │SGS 食品實驗室│烏龍茶 │芬普尼Fipronil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測試報告 │ │0.009mg/kg(大於我國│號卷一第72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文山青茶 │芬普尼Fipronil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 │ │0.007mg/kg(大於我國│號卷一第78、79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阿薩姆紅茶 │芬普尼Fipronil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 │ │0.005mg/kg(大於我國│號卷一第85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翡翠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 │ │0.010mg/kg(大於我國│號卷一第91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10│104.4.21 │臺南市政府衛 │ 特選綠茶 │與規定不符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生局檢驗報告 │ │ │號卷一第145 頁 ││ │ │ ├───────┼──────────┼──────────────┤│ │ │ │ 包種清茶 │與規定不符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 │ │ │號卷一第146 頁 ││ │ │ ├───────┼──────────┼──────────────┤│ │ │ │ 烏龍茶 │與規定不符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 │ │ │號卷一第147 頁 ││ │ │ ├───────┼──────────┼──────────────┤│ │ │ │ 特選紅茶 │與規定不符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 │ │ │號卷一第148 頁 │├─┼──────┼───────┼───────┼──────────┼──────────────┤│11│104.4.24 │臺中市政府衛 │ 特選清茶 │ 芬普尼Fipronil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生局檢驗報告 │ │ 0.008mg/kg(於我國 │號卷一第142 頁 ││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特選紅茶 │芬普尼Fipronil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第899 ││ │ │ │ │0.005mg/kg(於我國容│號卷一第144 頁 ││ │ │ │ │許量0.002mg/kg ) │ │└─┴──────┴───────┴───────┴──────────┴──────────────┘原告附件五:(共五頁)。

原告附件六:(共四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