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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沈榮祥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沈昇輝

沈秀雲沈明宏沈巖雄沈月娥沈仲雄沈月鈴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劉太山

王文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沈昇輝、沈秀雲、沈明宏、沈巖雄、沈月娥、沈仲雄、沈月鈴(下稱被告沈昇輝等7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7.5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134.2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314.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沈昇輝等7人後,原告另追加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沈昇輝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後,被告臺糖公司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被繼承人沈金宗於民國53年間支付被告臺糖公司價金後,占有使用被告沈昇輝等7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沈主張、沈萬居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均係自原臺南市○○區○○段○○○○○號分割而來,

原為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所共有,後因沈主張、沈萬居死亡,沈主張部分由沈昇輝、沈秀雲、沈明宏繼承;沈萬居部分則由沈巖雄、沈月娥、沈仲雄、沈月鈴繼承。

㈡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為建設散鹽轉運台之需要,曾向沈主

張、沈萬居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內0.1882公頃(即現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7.5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13

4.2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314.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1地號土地,臺糖公司業已支付買賣價金給沈主張、沈萬居,其中新營段1085-1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給臺糖公司,而系爭土地則一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臺糖公司乃要求沈主張及沈萬居買回土地,然因土地業經臺糖公司開挖取土而成為沼池,沈主張及沈萬居不願買回,經臺糖公司洽商後同意讓耕地承租人即伊父沈金宗以原買賣價款承買該部分土地,沈金宗已於53年8月5日向臺糖公司繳納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7,760元,臺糖公司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伊父占有使用,伊因繼承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占有買受之土地,是為有權占有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

㈢又因被告臺糖公司迄今仍未依其與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

承人沈主義、沈萬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其債權,自可代位被告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沈昇輝等7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糖公司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沈昇輝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後,被告臺糖公司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沈昇輝等7人則以: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沈金宗係向被告臺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臺糖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⒈伊曾就系爭土地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無權占有,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土地,歷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臺彎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駁回伊之前揭訴訟。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第9頁)認定:「沈金宗向臺糖公司買受0.1882公頃土地位置,確實是在重測後新榮段815、815-1、816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特定位置。」等語。可知訴外人沈金宗係向被告臺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臺糖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㈡伊對被告臺糖公司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經查: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5日公布施行以前,相關法令並無

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向沈萬居、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之法令規定,並無不能請求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因此,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對出賣人即訴外人沈萬居、沈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43年間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以行使,則因43年間日期不明確,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使自44年1月1日起算,則至遲於58年12月31日止亦已時效完成,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⒉從而,被告臺糖公司迄未向沈萬居、沈主張請求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至遲於58年12月31日止,業已時效完成,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臺糖公司已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㈢訴外人沈金宗依法已不得向被告臺糖公司請求給付。經查:

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5日公布施行,其第22條規定農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基於此項新增法律之限制,系爭土地自62年9月5日起,依法已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⒉查系爭土地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丁部分、面積314.33

平方公尺土地,即為新榮段815-1地號土地整筆;丙部分、面積1,134.29平方公尺土地,即為新榮段815地號土地整筆;惟甲部分、面積407.50平方公尺土地,則係新榮段816地號土地內之一部,並非該筆地號全部。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前揭816地號土地內一部之特定位置(甲部分)、面積407.5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必須先分割出該特定位置,但此已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法律限制,依法不得分割,無從分割出該特定之甲部分、面積407.5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⒊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5日公布施行,致訴外人沈金宗與

被告臺糖公司事後客觀給付不能,係因事後法律增加之限制,屬於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62年9月5日起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免為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訴外人沈金宗亦已不得再向被告臺糖公司主張其買受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㈣被告臺糖公司主張:「台糖公司與原地主沒有買賣契約,..

.。縱使買賣契約有成立,但當初約定應由地主直接移轉所有權予沈金宗,...。」云云,為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臺糖公司與訴外人沈萬居、沈主張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

除。之後臺糖公司將土地轉賣給沈金宗,沈萬居、沈主張並未同意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沈金宗。臺糖公司之函文雖記載由沈金宗向原地主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此僅是臺糖公司單方面之意思,不能據此證明表示當初有經過三方之協議。

⒉臺糖公司主張已經與沈萬居、沈主張解除契約,惟衡諸常理

,如果是解除契約,為何要求沈萬居、沈主張要將土地用原價買回?如果是要解除契約,退還價款,當初為何在57年2月3日公文中原本是要求原地主以超過原售價每甲4萬元之每甲48400元之價格買回,其意是否是要求另行成立買賣契約?殊有可疑。

⒊就上開疑義,被告臺糖公司雖辯稱:「我們意思就是要解除

契約,退還價款。」、「已經遲延,所以我們要求比較高的價格是合理的,但是意思還是解除契約。」云云。惟買賣當事人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買受人必須將買賣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出賣人,而出賣人則將收取之價金返還買受人。本件臺糖公司雖辯稱係解除契約,惟臺糖公司非但未將挖走大量土方之大洞填補回復原狀,甚至竟要求沈萬居、沈主張必須支付較原先買賣價金更高之金額,顯然並非解除契約,而係以較高金額要求沈萬居、沈主張買回,但沈萬居、沈主張不同意買回,臺糖公司才轉而出賣給沈金宗。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糖公司則以:㈠伊公司為建設散鹽轉運台需要,於43年間收購訴外人沈主張

、沈萬居所有系爭土地,惟因該地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沈金宗不同意租約註銷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另因業務已無需使用,本公司於53年同意原地主照原價買回請求。

嗣原地主以買回後使用上不便而願意讓由承租人沈金宗於53年8月5日退還伊公司地價款後承買,並直接向原地主辦理產權取得手續。綜上,伊公司與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並由訴外人沈金宗代原地主退還地價款予伊公司,故伊公司與原地主已無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亦無買賣契約關係,因此無代位請求之問題。

㈡另倘認為本公司與原地主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且本公司與

訴外人沈金宗間有買賣契約,亦因當初三方已協議於沈金宗退還地價款後由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直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沈金宗,故亦無代位請求之必要。

㈢退一步,若認為伊公司與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或與訴外

人沈金宗間均存在買賣契約,惟查系爭土地於56年即已劃設新榮路西側工業區,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土地,並無分割及移轉之限制。承租人沈金宗至少自56年起即可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請求,迄今已逾15年,故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公司可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係自臺南市○○區○○段○○○○○號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所共有,後因沈主張、沈萬居死亡,該土地所有權就沈主張部分由沈昇輝、沈秀雲、沈明宏繼承;沈萬居部分則由沈巖雄、沈月娥、沈仲雄、沈月鈴繼承。而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為建設散鹽轉運台之需要,曾向沈主張、沈萬居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內0.1882公頃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1地號土地,並已支付價金予沈主張、沈萬居,其中新營段1085-1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給臺糖公司,而系爭土地則一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臺糖公司乃要求沈主張及沈萬居買回,然因土地業經臺糖公司開挖取土而成為沼池,沈主張及沈萬居不願買回,經臺糖公司洽商後同意讓其父即訴外人沈金宗以原買賣價款7,760元承買該部分土地,沈金宗已於53年8月5日向臺糖公司繳納買賣價款,臺糖公司亦將系爭土地交付其父使用,伊因繼承而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糖公司新營總廠收據、臺糖公司臺南區處98年6月4日南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糖公司公司新營總廠48年8月5日()新總資土113-3-53號函、53年2月17日新資字第111026號文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事件全卷後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沈主張、沈萬居

前於43年間與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沈主張、沈萬居將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臺糖公司所有,臺糖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予沈主張及沈萬居,但沈主張及沈萬居至今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糖公司新營總廠收據、臺糖公司臺南區處98年6月4日南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糖公司公司新營總廠48年8月5日()新總資土113-3-53號函、53年2月17日新資字第111026號文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屬實在。

㈡被告臺糖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沈

主張、沈萬居所成立之前揭買賣契約,已於53年8月5日合意解除;縱未解除,然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沈金宗、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沈主張、沈萬居於沈金宗交付價金予其之時,即已三方約定可由沈金宗直接向沈主張、沈萬居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金宗所有,是原告並無代位其請求被告沈昇輝等7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權利等語。惟本件姑不論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與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該買賣契約是否於53年8月5日是否已解除,臺糖公司是否已將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訴外人沈金宗,而認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契約於53年8月5日並未解除,原告係於53年8月5日向被告臺糖公司購得系爭土地等情屬實。經查:

⒈被告臺糖公司於43年間向被告沈昇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沈主

張、沈萬居購得系爭土地後,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已於62年9月3日制訂公布施行,是依該條規定,耕地除因繼承而移轉,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外,均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本件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田、田,若屬於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為分割。而被告臺糖公司向沈主張、沈萬居所購得系爭土地中之816地號部分,僅係該地號土地之一部,是被告臺糖公司若要請求沈主張、沈萬居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昇輝等7人移轉前揭81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中編號甲所示土地,自須先經分割始可為之,是可知被告臺糖公司與沈主張、沈萬居就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於62年9月間因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公布施行,事後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效。至於前揭買賣契約所約定沈主張、沈萬居應將系爭土地中815、8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部分,雖未因前揭法律規定而無效,但被告臺糖公司於前揭買賣契約在43年成立時,即可請求沈主張、沈萬居將其二人所共有之前揭815、81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前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58年底即已完成,沈主張及沈萬居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昇輝等7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就被告臺糖公司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則自無將前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之義務。原告以其與被告臺糖公司間,已於53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對臺糖公司有債權為由,欲代位臺糖公司就臺糖公司已因契約無效而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就因時效消滅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沈昇輝等7人為請求,自屬無據,而無足採。而原告代位被告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沈昇輝等7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一節,即屬無據,則原告再請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臺糖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若系爭土地如被告臺糖公司所辯,已於56年間即已劃設為

新榮路西側工業區,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土地,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之限制。則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沈主張、沈萬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於58年底即已完成,且業經其二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昇輝等7人為時效抗辯,而無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沈昇輝等7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並請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臺糖公司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縱如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沈金宗於53年8月5日係自被告臺糖公司處購得系爭土地,而與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真。然被告臺糖公司對於被告沈昇輝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於62年9月間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而無效,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代位被告臺糖公司行使前揭已不存在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沈昇輝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糖公司,並請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臺糖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