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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349.72 平方公尺、同段719 地號土地、面積4043.48 平方公尺及同段720 地號土地、面積41

45.8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60 元。嗣因系爭土地連同其上臺南市○○區○○段○○○ ○○○○○○ ○○○○○○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辦公室、守衛室(下稱系爭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合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8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點交與原告,原告已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必要,惟原告主張因發現系爭廠房之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遭被告破壞,且原告另代被告墊付系爭建物104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7日之電費48,741元,爰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如後述,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源於系爭執行事件,且均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有關,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104 年6 月17日拍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該拍賣公告載明「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而被告與經濟部原租賃契約每月地租為1,202,392 元,自拍定後之104 年6 月18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104 年10月10日止共計114 天,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應向經濟部支付地租4,569,090 元(計算式:1,202,392 ÷30×114=4,569,090元),惟依上開拍賣公告原告需代為繳納,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雖尚未向經濟部繳納,惟因被告顯已無清償能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又原告另代被告繳納系爭建物104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電費48,741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系爭廠房,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至現場勘查時,廠房內尚有完整之線槽、電纜線、電氣箱,被告在查封後破壞系爭廠房設備,原告因此受有電力管線工程損失6,166,625 元、消防安全設備維修改善工程之損失3,128,947 元,合計9,808,078 元之損失,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3,403元,及其中13,864,66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其中48,741元自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該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第7 點註明:

「拍賣建物座落基地係屬臺南科技工業區規劃生產事業用地,其容許引進行業類別應參照『臺南科技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始得進駐設廠,且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足認原告拍定系爭地上權,除須符合相關規定方得進駐設廠,且須於拍定後繳交土地使用對價及完成簽訂租賃契約,經濟部方同意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故原告於拍定後繳交系爭土地使用對價,目的係為了與經濟部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合法取得地上權權利,與被告無關,原告縱於事後給付地租與經濟部,目的係為自己取得系爭地上權,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給付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何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告拍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後至法院點交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然被告係基於出賣人身分,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並非無權占有,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無可採,何況本件被告若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使用土地範圍應僅及於建物所在位置,且非營利商業使用,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使用土地範圍之利益,方為公允。另被告交付之系爭廠房為查封時之現狀,被告並未破壞,原告提出之電路、消防設備費用係其個人需求所為之裝修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於104 年6 月17日拍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7 月13日南院崑

103 司執明字第6489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點交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建物104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電費48,74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於系爭廠房查封後破壞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侵害原告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拍定後之10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 104年10月1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4,569,090元?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建物104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之電費48,741元?㈢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工程費用 6,166,625元及消防安全設備維修改善工程費用3,128,947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拍定後之104 年6 月18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104年10月1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569,09

0 元?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104 年6 月18日拍定系爭地上權及系

爭建物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04 年10月10日方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此段期間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又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原告就此雖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所

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惟被告與經濟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3 年

4 月28日即已終止,觀諸系爭執行程序經濟部參與分配之

103 年度司執字第88993 號卷甚明,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10月10日並無依約給付地租與經濟部之義務,故原告縱依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需給付上開金額與經濟部,惟由該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據經濟部工業局(即經濟部出租系爭土地之代理機關)104 年5 月

4 日函稱:拍定人需符合本工業區容許引進行業並經本局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始得進駐設廠,並取得本局使用同意及繳交土地使用對價後,本局方同意將地上權移轉與新承租廠商…」等語,及「備註」欄第7 點記載:「拍賣建物座落基地係屬臺南科技工業區規劃生產事業用地,其容許引進行業類別應參照『臺南科技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始得進駐設廠,且拍定人於拍定後至土地租賃契約簽定前,仍須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等語,可知係為取得系爭地上權,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建物104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電費48,741元?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繳納系爭建物104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7 日

之電費48,741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建物至104年10月1日,有本院執行點交筆錄1 份為證(見執行卷二),則系爭建物上開電費期間大部分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至104年10月1日甫經本院點交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量體龐大,尚有許多後續工程需進行方能使用,衡諸常情,短短6 日間應尚未開始使用,亦尚不及為工程進駐,應認上開期間之用電均屬被告所使用,原告並無用電竟需繳納電費,自有損害,而被告亦受有無償用電之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工程費用6,166,625 元及消防安全設備維修改善工程費用3,128,947 元?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廠房查封時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完好

,係遭被告破壞方損壞,惟就其主張系爭廠房查封時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狀態為良好部分僅提出照片10張及被告96年向臺南市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之 96年2月15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建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工業用電之送審圖面,經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南區營業處105 年1 月21日檢送被告96年3 月14日檢驗送電圖面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66至91、95至99、122至126 頁),惟:

⑴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距離所謂電力管線甚遠,外觀上

無從得悉是否已損壞,且該照片亦未攝得系爭廠房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故根據該照片無從得悉系爭廠房查封時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狀態為良好。

⑵而被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及申請工業用電之時間均

在96年間,觀諸上開臺南市消防局及台電公司函文甚明,然系爭廠房遭查封時已係102 年11月25日,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49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時隔6 年,即便系爭廠房之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於96年間送審檢驗時為完好,然系爭廠房至為本院假扣押時已經過6 年,其於此6 年間其內之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因自然折舊耗損及疏於維護導致與96年間完好之狀態有間,實屬合理,自難據此證明系爭廠房之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有於為本院查封後遭被告破壞乙情。

⒊原告雖另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鑑價之漢牧建築師事

務所鑑價報告載明系爭建物內裝水電良好(見執行卷一),欲證明系爭廠房查封後有遭被告破壞之情形,惟經負責撰寫該鑑價報告之證人蘇經州到庭具結證稱:鑑價報告所稱內裝水電良好,係因系爭警衛室廁所有水有電,而因消防設備並非鑑價之重點,故伊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可知上開鑑價報告及證人蘇經州之證言均無法佐證系爭廠房查封時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完好,係嗣後遭被告破壞而損壞,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查封後破壞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原告雖另聲請為其估算電力管線工程費用6,166,625 元之大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賢及為其估算消防安全設備維修改善工程費用3,128,947 元之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消防設備士吳全義到庭作證,惟原告自承渠等均係系爭廠房點交後方估定上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無從證明系爭廠房查封時之狀態,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查封後破壞系爭廠房電力管線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行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償用電之利益48,7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償用電之不當得利48,74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上開書狀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之日期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償用電之利益48,741元,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41元,及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