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憨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被 告 陳世忠
陳世文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松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一六O地號及同段一六八地號如附圖編號D2、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所占面積、地上物詳如附圖),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王金源為原告之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水成,納稅代理人為訴外人陳吸,系爭建物為陳吸所有,訴外人陳吸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遂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被告陳松佐續為系爭建物之戶長,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尚有無門牌號碼之鴿舍與鐵厝,用以居住及使用。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鴿舍與鐵厝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2及E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共為142.55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前已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惟遭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前於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時,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並希望能獲得價額補償,惟雙方就補償金之數額未能達成共識。㈡被告雖表示系爭168地號土地使用權已於62年間,由王金源
讓渡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吸,並由王金源出具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云云。惟上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係於103年6月15日所簽立,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明知原協議之當事人陳吸已於98年間死亡,何以就讓渡土地使用權一事簽立自據,若有同意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應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非以已死亡而之權利義務能力之陳吸為當事人。此讓渡書實乃被告所涉另案訴訟(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資料,當時王金源代為收受其鄰地之讓渡金,被告誤認王金源為鄰地之共有地主之一,請求其為被告立書為據,以利於另案抗辯,惟誤寫系爭168地號土地之地號,是王金源就陳吸使用鄰地之土地所為承認之意思表思,並非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縱使上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真實有效,為其所記載者僅永大段168地號土地,故僅係就永大段168地號土地部分為讓渡,被告占用之其餘部分一樣要返還。此外,原告係於日據時期由訴外人王祥設立,大正2年9月11日由王慶接任管理人,王金源於62年間並非原告之管理者,嗣王慶雖於43年4月12日歿,然仍以王慶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迄至104年3月5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王金源始依法申報並經合法程序選任管理人至今。故王金源於62年時並非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無代理處分原告財產之資格。又原告自設立迄今,尚未訂立規約,故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處分須全體派下員同意,而62年時被告之父親陳吸及其家屬據稱為原告之遠親,應知王金源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管理人,且當時未經原告全體派下成員同意處分公同共有物,62年間除訴外人王慶外,尚有派下成員即訴外人王金英,訴外人王金英係自00年00月0日出生就開始繼承,直至103年7月3日始拋棄派下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資為憑,是以,王金源於62年間讓渡系爭168地號土地使用權,有違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且物權行為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上開土地權利讓渡書無物權處分之效力。綜上,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鴿舍與鐵厝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68地號土地使用權業已於62年間以新台幣(下同)6萬
元由王金源讓渡給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吸,做為建造住屋使用,訴外人陳吸過世後,其繼承人雖有5人(含子女配偶共5人),惟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附圖編號D2、E)係由被告3個兄弟所繼承,被告就原告所提105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所檢附之資料、105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所檢附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金源,所以被告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當然還是跟王金源談。被告於另案執行時確實有向原告請求補償金,本來要求175萬元,60萬元是事後才提出,因為補償金無法談妥,所以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管理者為王金源,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吸所有,陳吸過世後,僅由被告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三人管領使用,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佐。
3.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及判決中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中編號D2、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三人所有且管領使用中,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詳如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本院卷第32頁)。
4.被告占有使用附圖中編號D2、E所示關於系爭159-1、160地號土地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合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D2、E)占有使用系爭159-1、160、168地號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提出之系爭168地號土地使用權讓渡書是否可採?效力如何?)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中編號D2、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裁判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9-1、160、1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鴿舍與鐵厝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2及E部分,面積合計共142.5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調解卷第9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父親即訴外人陳吸於62年間以6萬元為代價,自王金源處取得系爭16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住屋使用,非如原告所述為無權占用,有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憑云云,然查,訴外人王祥為原告之第一任管理人,嗣訴外人王慶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9月11日接任為管理人,直至訴外人王慶於43年4月12日辭世後,仍係以訴外人王慶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其後於103年4月18日始由王金源依法選任及登記備查為原告之管理人,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5年1月22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原告派下成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沿革、推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是以,被告雖稱王金源於62年間已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吸,惟於62年間,王金源並非係原告之管理人,王金源當時自無權利處分讓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亦即不可拘束原告。是以,被告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是被告上開所舉證據無法作為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2、E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E占有部分(面積合計142.55平方公尺)之鴿舍、鐵厝、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9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58,748元另由本院依法退還之,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