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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呂玉安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借款期限1年,期間被告雖有按時繳納貸款利息,但貸款債務屆期後,被告卻拒不清償本金。原告遂於104年2月4日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德成、李宗貴、黃忠雄、余秋雄、王獻璋等人,向臺灣銀行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其中原告代償金額為1,000萬元,事後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代償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償還上開代償款,且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及一般委任法則,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代理被告董事長期間,曾於關廟郵局以訴外人王世宏名義設立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宏帳戶),將被告之營業收入存入上開帳戶內;於104年3月10日有一筆自王世宏帳戶匯款500萬元之紀錄,該筆金額是用以清償原告本件債權中之500萬元;又原告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及104年7月6日分別自王世宏的帳戶提領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其中260萬元是用來清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上開事實均經記載於公司帳冊內,原告應提出被告之帳冊於法院,如原告拒絕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月28日邀同原告、訴外人王獻璋、吳得成、李

宗貴、黃忠雄、余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

㈡被告於103年3月20日邀同原告、訴外人王獻璋、吳得成、李

宗貴、黃忠雄、余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臺灣銀行簽訂增補約據,變更不爭執事項㈠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之約定如後:「本借款之借用期限訂為1年,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乙方(即臺灣銀行)一次撥貸,甲方(即本件被告)不得循環動用,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償清。」㈢原告於104年2月4日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000萬元,臺灣

銀行並於104年9月21日書立「代為清償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載明原告代為清償1,000萬元,符合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規定,債權應隨同移轉予受讓人等語。

㈣於104年3月10日有一筆自王世宏帳戶匯款500萬元之紀錄,

該筆金額是用以償還原告代被告清償臺灣銀行1,000萬元債務中之5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於104年3月10日有一筆自王世宏帳戶匯款500萬元之紀錄,該筆金額是用以償還原告代被告清償臺灣銀行1,000萬元債務中之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業經被告清償500萬元,堪以認定。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王世宏帳戶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提領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其中260萬元,是否用來清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前段及一般委任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以下就此分敘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分別自王世宏的帳戶提領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其中260萬元是用來清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代理被告董事長期間,曾於關廟郵局以王

世宏名義設立帳戶等語,並提出鼎律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函文為證。然觀諸該分函文,係王世宏委託律師所發,內容係載有「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公司)前董事長黃忠雄於民國103年10月間突然辭職,導致八德公司原先帳戶,因缺少前董事長黃忠雄之印章無法使用,也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工程款等其他一切公務支出而停擺,為了促使八德公司再次正常運作,不得已由本人另申請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號)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使用在公務上,先行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該份函文內容所載,僅能認定王世宏有申請上開帳戶,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工程款等公務支出使用,尚難認該王世宏帳戶係原告以王世宏之名義所設立。

⒉又王世宏帳戶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

有分別提領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之紀錄乙節,固有王世宏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原告否認其曾自王世宏帳戶內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被告亦具狀表示王世宏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王世宏自行保管,於104年3月10日提領1,500萬元,係由王世宏前往關廟郵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自王世宏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是亦難認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提領。

⒊至任職於被告處之人員方品清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雖證稱:我

於103年11月至104年7月3日係擔任被告之會計及人事,我知道被告有向臺灣銀行貸款6,000萬元,後來於104年2月4日由原告、余秋雄、李宗貴、黃忠雄、黃獻璋及吳得成等6位股東按比例清償,原告、李宗貴、余秋雄是各出1,000萬元,就原告之部分,後來被告於104年3月11日、104年6月30日有分別出一筆500萬元、260萬元之費用,用來償還原告,目前還剩下240萬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方品清亦證稱:於104年3月10日王世宏帳戶有提領1,500萬元,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自王世宏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於104年3月11日時,是主管李宗貴交代我做帳及製作還款證明,我製作完還款證明後有交給原告、李宗貴及余秋雄簽名,他們當場簽名完後再交給我;另於104年6月30日王世宏帳戶有經提領780萬元,用來償還原告、李宗貴及余秋雄等3人各260萬元,但我不清楚是何人提領,也不清楚是否真的有提領這筆錢,我會知道此事,是因在104年6月30日時,在場之主管李宗貴、余東鑫及王世宏等3人之其中一人要我製作這筆還款帳目,因為當時已是104年6月30日下午,我已經結帳,故我將這筆款項之帳目做在104年7月1日,我於104年6月30日下午就製作轉帳傳票及簽收單,並將李宗貴之簽收單交給李宗貴簽立後再交給我,原告之簽收單我則交給余東鑫,由余東鑫代原告簽完名後交還給我,至於余秋雄之簽收單我是交給何人簽立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授權余東鑫代原告簽收260萬元之簽收單,也不清楚余東鑫簽署簽收單後,有無將260萬元交給原告,以及原告是否有真的收取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40頁)。足見證人方品清之所以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有支出260萬元以償還原告等語,係因104年6月30日下午,李宗貴、余東鑫及王世宏等3人之其中一人指示其製作此筆款項之帳目及簽收單之故,然方品清本身並不知悉是否確有人自王世宏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亦不清楚余東鑫代原告簽署簽收單後,原告是否確有取得該簽收單所載之260萬元;復觀卷附王世宏帳戶之對帳單,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僅有分別提領450萬元、100萬元之紀錄,並無提領780萬元之紀錄,與方品清上開證述王世宏帳戶有於104年6月30日經提領780萬元,用來償還原告、李宗貴及余秋雄等3人各260萬元等語,顯有出入,至該帳戶雖於104年7月6日另有提領350萬元之紀錄,然該提款之日期與方品清所述其受指示製作還款帳目之日期已相隔將近一週,是上開提領之款項是否係用於清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實屬有疑;再者,經本院就王世宏帳戶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分別提領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之提領紀錄,是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內乙節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該局回函以:上開3筆各以提款單提領,全屬「領取現金」,經辦局查無前述提領金額相關匯出紙本資料等語,有該局105年5月1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此與前述於104年3月10日,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代償款500萬元時,係自王世宏帳戶分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及其配偶余采璇之帳戶內之清償方式,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所提領之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其中260萬元確係用於清償原告本件債權之其他積極證據資料,是尚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分別自王世宏的帳戶提領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其中260萬元是用來清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為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清償事實均經記載於公司帳冊內,原告應

提出被告之帳冊於法院,如原告拒絕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然原告否認其保有被告之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另證人方品清證稱:104年6月30日我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簽收單我夾在會計憑證中,被告於104年有選出新董事長,但未辦理交接業務,故轉帳傳票及簽收單於104年7月3日前仍放在辦公室置放會計憑證之盒子中,該辦公室有很多人同時使用,但於104年7月3日後我就不清楚上開轉帳傳票及簽收單在何處了(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之會計人員亦不知悉於104年7月3日後被告之轉帳傳票、簽收單等帳冊資料現在何處,而被告亦未就其主張原告保有其帳冊資料乙事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難憑採。

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其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之限度內(即1,000萬元),承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被告已於104年3月10日清償原告本件債權中之5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分別自王世宏的帳戶提領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其中260萬元係用來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等節,依被告所舉事證,尚難採認,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原告剩餘之500萬元債權部分業已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所清償之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則難認有理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款項,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04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算。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向臺灣銀行之借款並非原告所使用,如被告未委任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無義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兩造與臺灣銀行所簽訂之增補約據,其上有記載「…甲方特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各條同)簽訂本增補約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及一般委任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受任人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然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固謂:「㈠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㈡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保證之發生,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緣據之法律關係,或為委任,或為無因管理,或基於贈與,非僅委任一端,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擔任本件向臺灣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02頁),又原告所舉上開增補約據之條款雖記載「…甲方特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各條同)簽訂本增補約據…」等語,然觀諸該增補約據內容可知,該增補約據僅係身為主債務人之被告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與李宗貴、王獻璋、吳得成、黃忠雄、余秋雄等人與身為債權人之臺灣銀行間,就原有之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限進行合意變更而已,其他事項則仍適用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而原有之借款契約並未載明原告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之原因以及兩造間內部關係為何,此有放款借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上開增補約款中所載「…甲方特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各條同)簽訂本增補約據…」等語,僅係敘明原告及李宗貴、王獻璋、吳得成、黃忠雄、余秋雄等人仍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非係特別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故尚難以增補約款上該等文字記載,即認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為保證。此外,原告就其所述與被告間有成立(保證)委任關係乙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其代償數額外,尚應償還自其支出該款時即104年2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之限度內(即1,000萬元),承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被告已於104年3月10日清償原告本件債權中之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6日分別自王世宏的帳戶提領45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其中260萬元係用來清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等語,依被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原告剩餘之500萬元債權部分已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所清償之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