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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宗仁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林瑞山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鈞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所送達分配表次序5債權種類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人林瑞山、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8,172,083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4,103,673元。二、鈞院103年12月10日所送達分配表次序5債權種類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人林瑞山、債權利息前未受償利息2,432,767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三、鈞院103年12月10日所送達分配表次序2債權種類地價稅、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債權原本37,287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四、鈞院103年12月10日所送達分配表次序4債權種類稅款、債權人臺南市稅務局、債權原本1,789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起訴,並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3、4項之聲明及將訴之聲明第1、2項有關「103年12月10日所送達分配表」之記載更正為「103年12月17日之試算表」。茲因前者屬於訴之撤回,而後者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416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42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7日所製作之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前未受償利息之金額,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系爭試算表次序5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8,172,083元,應更正為4,103,673元:

⑴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原告

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欣嫻之不動產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訟,被告於該起訴狀中自承:包含執行費在內,其已受償277萬元等語,嗣本院依被告上開陳述,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本金原為8,704,918元,於前次強制執行受償2,709,065元(執行所得金額277萬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60,935元=2,709,065元);則現存之債權本金應為5,995,853元(8,704,918元-2,709,065元=5,995,853 元)等語,並裁定該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995,853元為準,徵第一審裁判費在案。而兩造對上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俱無爭執,被告亦按上開裁定認定之各項金額繳納裁判費,足證被告對原告之現存債權應為本金5,995,853元。

⑵又被告持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原告之提存款1,892,180元,故兩造間現存之債權應僅為本金4,103,673元(5,995,853元-1,892,180元=4,103,673元)⑶從而,系爭試算表次序5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8,172,083元即有違誤,應予更正為4,103,673元。

⒉系爭試算表次序5所列前未受償債權利息2,432,767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遲延利息3,014,022元(共計6年11月3日),惟其中超越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不得請求,故被告主張其尚有3,014,022元利息未受償云云,於法無據。

⑵況被告於上開撤銷信託事件中已自承其與原告間現存之

債權僅有本金5,995,853元,根本未提及尚有未受償之利息,是系爭試算表次序5記載被告前未受償利息2,432,767 元,自有違誤,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即被告、訴外人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係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有不受參予分配時限及主動請求參與分配等要件限制之特殊資格,故系爭試算表既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⒈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於101年5月1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債務人林宗仁截至目前欠繳稅款計5,993元,…,請惠予依法列入債權參與分配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憑前開函文作成參與分配卷宗,足證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實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尚有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同為債權人。再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103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上批示「製作分配表」;103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行進行單上批示「…再更正分配表內稅款部分」;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批示:「製作分配表」,益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僅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尚有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同為債權人及其金額,更明知系爭執行事件因有多數債權人而須作成分配表。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有兩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試算表卻有違誤,則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屬有理。

⒉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其立法理由要係因稅捐主管機關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具有優先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而賦予稅捐主管機關不受參與分配程序所要求之時限以及主動聲請等要件之限制,而得隨時地聲請參與分配或係依法院職權為債權分配。詳言之,於實體法上,稅捐機關係執行債權人,於程序上,係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即因稅捐機關具有執行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始享有由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程序權利。若稅捐機關並非執行債權人,法院即無權利亦無義務代為扣繳稅款,稅捐機關豈可取得該稅捐數額之拍賣價金?準此,被告自不得倒果為因謂享有代為扣繳稅款程序上特權之稅捐機關並非執行債權人。

⒊究其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之定義要是

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人,則稅捐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法所賦予之稅務債權,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繳納稅捐,稅捐機關自為參與分配要件中所稱之債權人,僅係該稅捐債權人有不受分配程序限制之特權而已。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確實為多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究係以何身分受償?若非以債權人之身分受償,豈非構成不當得利?㈢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12月17日試算表次序5「債權種類:返還不當得

利」、「債權人:林瑞山」、「債權原本:8,172,083 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4,103,673元」。

⒉本院103年12月17日試算表次序5「債權種類:返還不當得

利」、「債權人:林瑞山」、「債權利息:前未受償利息2,432,767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僅被告一人為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須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經執行法院

作成分配表,始得由不同意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觀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之闡釋可知,「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與「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扣繳」為迥異之程序:前者須由債權人按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進度,於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循強制執行法第31條以下所定程序辦理之;後者則由執行法院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後,逕依職權代為扣繳,除不受法定聲明參與分配期限之拘束外,其順序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從而,二者所適用之程序規定及優先順序,既經立法者嚴予區別,自不應等同視之;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扣繳之稅捐與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因性質相異,而有適用不同程序及法律效果之必要,不容混為一談。

⒉再者,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執行法院知有前

項(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者,…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之規定,於此條情形,經列入分配之債權人,既未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經命預繳執行費,顯非該等執行費之債權人,自不待言,苟認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與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無異,則所扣繳之執行費,豈非應由管轄、辦理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身兼該等執行費之債權人地位,而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甚者,若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該分配表提出異議而異議程序未終結時,豈非應以執行法院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此一來,將致執行法院之角色混淆、權責衝突,顯非立法者另設職權扣繳程序之本意。更遑論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表示,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納稅義務人如認該行政命令有違法之處,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之,殊不得僅因該等稅捐係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即認等同於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而任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普通法院就該行政命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遽予爭執,故由此益徵執行法院經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而依職權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與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殊屬二事,甚為明確。

⒊又土地增值稅乃為實施上開憲法條文所定漲價歸公之基本

國策,就土地非因施以勞力資本之自然漲價所徵收之稅捐,具憲法位階,是就土地自然漲價(所應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範圍內而言,其利益應由全民共享而由國家徵收之,並非債務人以該土地換價所能取得之利益,故而土地增值稅非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甚至應優先於執行費用而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參照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所採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參與分配之理由意旨);核其性質,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74條所謂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之餘額或同法第31條所稱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之範疇,更非上兩法條所定應交付債權人或多數債權人(得)參與分配之標的。質言之,執行法院因辦理強制執行事件而拍賣債務人之土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點第4項規定代為扣繳拍定或承受時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認係就該土地漲價歸公之利益,預先扣除,所餘價金始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得享有之變價利益,殊不得遽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權充債權人,就拍定之價金全額進行參與分配,至為灼然。以上論點,並經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所採納。

⒋系爭試算表所載次序1、2之債權為土地增值稅(扣繳)、

地價稅,債權人均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部分業經原告自行繳清),其中前者即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執行法院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告即債務人所有3筆不動產,並經第三人即共有人優先承買後,將拍定之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依法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是該土地增值稅款即應由本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僅被告一人為債權人,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限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所定稅捐機關因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債權,始有政府機關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之餘地,其理至明;而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係因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該土地拍賣所生者,殊屬有間。從而,原告曲解本條法意,進而陳稱稅捐機關為應依聲請或法院依職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云云,顯屬誤導,殊難憑採。

⒍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既無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顯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不符,原告竟遽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未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嗣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12月24日南院崑101司執賢字第15420號函檢送更正試算表,予以作廢,此觀該更正試算表附註第二點所載「本次係更正分配表,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來函重新更正地價稅、稅款為0元,故重新分配,前分配表作廢」等語即明。是該更正後之試算表僅係試算性質,尚非強制執行法得作為異議標的之分配表,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另系爭試算表中次序5所載列被告之債權原本「8,172,083元」、前未受償利息「2,432,767元」之金額,均無違誤:

⒈按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及於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解釋、適用,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應以事實為客體,至個案事實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則屬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陳述,依調查證據之心證結果,認定案件事實後,應依職權解釋、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縱使當事人曾主張不利於己之法律上陳述,亦不因而卸免法院適用法律、依法裁判之權責。

⒉本件被告前於另案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僅係依鈞院93

年5月21日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25416號債權憑證,而於該撤銷信託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陳明:「被告林宗仁(即本件原告)前因不當得利而積欠原告(即本件被告)8,704,91

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於92年間向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416號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277萬元(其中包括60,935元執行費用),不足清償原告債權」等語,惟細繹該書狀全文,殊無任何有關「該執行結果277萬元應如何抵償執行費、債權本金或遲延利息」之陳述或主張,顯無任何自認行為可言,故原告辯稱被告就「執行所得抵充債權本金,並非抵充債權利息」已有訴訟外自認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憑採。

⒊況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受償金額277萬元(其中60,935元

為本件執行費用)等語,固表明被告前已受償2,709,096元之事實,惟被告受償上開金額之法律效果,即依法究應如何抵償債權本金或遲延利息,則屬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及說明,非屬當事人得為自認之客體,而係法院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並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縱曾依上開債權憑證內容而為前揭陳述,自仍應由鈞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依法裁判。至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53號裁定謂前次強制執行受償2,709,065元;則現存之債權本金應為5,995,853元等語,僅係針對該撤銷信託事件之裁判費計算,既無確定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且顯與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有違,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自不發生任何拘束效力,尤不待言。

⒋綜上,被告既無任何自認行為(無論訴訟上自認或訴訟外

自認),且法律之解釋適用殊非當事人得自認之客體,則原告以被告及原告對此裁定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俱無爭執,被告亦按前開裁定認定之各項金額繳交裁判費,遽指被告已自認其與原告間現存之債權應為本金5,995,853元云云,自無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416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

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42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以2,714,000元拍定,嗣本院乃製作系爭試算表,並定於103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然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次序5中有關系爭債權之原本、前未受償利息之數額有爭執,乃聲明異議,惟因被告為反對陳述,是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多數債權人」,係指2以上之債權人而言;如僅有一債權人,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有債權人即被告1人,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聲明異議自不得適用分配程序之相關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即被告、訴外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僅係不受參予分配時限及主動請求參與分配等要件之限制,乃屬債權人,其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查: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須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經執行法院

作成分配表,始得由不同意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是以,「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與「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扣繳」應為不同之程序,前者須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進度,於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循強制執行法第31條以下所定程序辦理之,後者則由執行法院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後,逕依職權代為扣繳,除不受法定聲明參與分配期限之拘束外,其順序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⒉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表示,核屬行

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認該行政命令有違法之處,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之,自不得僅因該等稅捐係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即認定等同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而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普通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爭執,是被告辯稱執行法院經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而依職權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之程序與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不同,應堪憑採。

⒊查系爭試算表上所載次序1之債權為土地增值稅,債權人

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而該土地增值稅係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告所有前開3筆土地後,本院執行處將拍定之價額通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而依法核課之稅額,是該土地增值稅款即應由本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自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四、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原本、未清償利息之數額等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等主張,核其性質本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然因系爭執行案件進行中,原告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本應將異議之原因事實一併主張,若未主張,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未一併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亦無變更訴訟標的以解決兩造糾紛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僅有被告1人,從而,原告主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3年12月17日試算表次序5「債權種類: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人:林瑞山」、「債權原本:8,172,083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4,103,673元」。㈡本院103年12月17日試算表次序5「債權種類: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人:林瑞山」、「債權利息:前未受償利息2,432,767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