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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原 告 馮孝芬訴訟代理人 郭泰麟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瓏鈦科技股份有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孝芬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原告馮孝芬

係被告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股東,持有被告協禾公司民國104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及被告協禾公司於同年4月8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上面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瓏鈦公司股利新臺幣(下同)17,679,814元及原告馮孝芬股利1,178,604元(兩筆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又根據被告委託石敏惠會計師所編制被告103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中103年股東借款明細有記載被告應清償原告瓏鈦公司借款4,257,979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皆尚未清償及給付上開股利及款項。

㈡被告對原告等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本案之債務,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對原告等人主張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125,000元部分:

⑴參諸最高法院第97年度台上字2688號判決,倘當事人在後訴

訟時已就前訴訟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爭點效。本件原告等人發現被告協禾公司於94年才在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開立活期存摺帳戶,此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中據以使被告協禾公司獲勝訴判決之關鍵事實矛盾,永康市○○段○○○○○○○○○○○○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皆原告瓏鈦公司於92年8月15日獨自支付75,000,000元購買,被告未曾就系爭3筆土地支付過價金給前地主或原告等人,並有買賣契約書與付款證明可佐,由此可推被告協禾公司偽造向銀行借款和支付購買系爭3筆土地的土地資金流向之證據。就系爭3筆土地被告與原告間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等人與被告協禾公司間並不存在有任何委任關係。

⑵又原告等人自92年10月開始就授權被告協禾公司自由開發土

地,因此被告雖然沒有取得所有權但是有取得使用權,故被告向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理。且所謂借名登記係指借名人出資購買土地,卻登記在被借名人名下,但是該土地之持續占有、使用、管理必須由借名人掌控,否則借名關係不成立,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卻又稱原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自相矛盾。

⑶再者,被告協禾公司係主張其已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等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仍占用系爭3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125,000元云云,既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4年4月19日終止,縱原告等人於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仍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原因亦非基於被告協禾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等人給付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因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125,000元,自屬無據。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被告協禾公司起訴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人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3筆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協禾公司受有損害,然縱原告等人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3筆土地而受有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告協禾公司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且自97年10月23日即應起算,詎被告協禾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此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在案)。參諸最高法院第72年度台上字1659號判決,適於抵銷的狀態,如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告發生者,其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抵銷。依上,可見本件被告協禾公司主張行使抵銷權,於法有違。

⒉關於被告對郭泰麟本人請求8,496,151元部分:

律師費的部分係訴外人黃金安、蔡幸玲聘請律師辯護之律師費,與被告協禾公司無關,故被告協禾公司請求原告等人賠償,當屬無據。又由被告協禾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對於這些由原告瓏鈦公司代墊開辦費用皆已經被告協禾公司承認並且向國稅局申報在案(此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在案),非郭泰麟虛報或浮報這些費用。況且,被告對郭泰麟有關8,496,151元之主張,應針對郭泰麟本本人,被告此部分主張與原告等人無關,故與本案無關,不得主張抵銷。

⒊依上,被告主張欲與本案抵銷之抗辯,均屬無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瓏鈦公司21,937,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孝芬1,178,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等人主張之股利債權及借款債權均不爭執:

被告於104年4月8日協禾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原告等人系爭股利及系爭借款債權;惟該次股東會亦經股東全體出席及過半數通過決議對原告、郭泰麟等人,就其拒絕返還占用系爭3筆土地及虛報或浮報公款提起訴訟,並為避免日後求償無門、利於行使抵銷權,系爭股利與系爭借款,暫時不發還或給付給原告等人。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件股利及借款債權,爰以下列項目及金額請求抵銷之,說明如下:

⒈原告拒絕將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系爭45

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造成被告協禾公司之損害,原告等人應給付被告13,1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此金額為本件抵銷之抗辯:

⑴被告協禾公司93年4月26日第二次股東會、同年4月29日股東

會、同年8月3日股東會、94年4月19日股東會,及94年4月19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人應將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此經97年10月23日宣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在案)。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原告等人仍保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等人繼續占有系爭3筆土地,係侵害被告協禾公司對系爭3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被告協禾公司得請求原告等人就系爭3筆土地自94年4月19日即被告協禾公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起至法院判決命原告返還移轉登記確定即97年10月23日時止,共3年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13,125,000元【計算式:75,000,000(被告協禾公司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費用)×5%(利息之法定利率)×3.5(年)】。

⑵縱認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瓏鈦公司為被告協禾公

司之股東,為被告協禾公司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務,借名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屬於委任契約,原告等人負有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義務。又參諸最高法院第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借名登記雖非委任契約,但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契約內容及目的與委任相同,故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的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為15年。

⑶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協禾公司亦有

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但是抵銷抗辯是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起訴,故不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抵銷抗辯必須經法院審理並經判決確定,始生既判力。再者,原告等人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如在消滅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7條所明定,故本件被告協禾公司對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但是在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前,適於抵銷,故被告協禾公司尚有債權可對原告為本件抵銷之抗辯。

⒉郭泰麟本人擔任被告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浮報或虛報下列

款項以侵占公款,故郭泰麟就以下項目對被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責任,共8,496,151元,並依此金額為本件抵銷之抗辯:

⑴興榮公司之保證金3,740,000元(被告協禾公司成立前支出)。

⑵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2,950,836元(被告協禾公司成立前支出)。

⑶以被告協禾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0元,被告協禾公司負擔借款利息136,127元。

⑷郭泰麟虛報支領薪資264,000元。

⑸與訴外人成光公司租賃之租金71,430元。

⑹虛報價籬笆工程費用361,610元。

⑺因侵占被告系爭3筆土地,致使被告必須支出相關必要訴訟

費用,包括律師費及檢查人費用935,000元、法院評鑑費用32,550元、法院執行費用4,59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協禾公司對於原告瓏鈦公司有本件請求的股利17,679,8

14元及借款債權4,257,979元,以及原告馮孝芬有本件請求的股利金額1,178,604元的債權存在不爭執。

⒉原告瓏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泰麟與原告馮孝芬係夫妻,訴

外人郭黃金玉為郭泰麟之母親,郭泰麟設立瓏鈦公司,以其母郭黃金玉為負責人,及其配偶馮孝芬為董事。訴外人黃金安為執業會計師,被告協禾公司係訴外人蔡幸玲、郭泰麟與訴外人林常弘等人發起設立,設立時由郭泰麟擔任董事長。⒊被告協禾公司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係被告協禾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原告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被告協禾公司終止與原告瓏鈦公司、原告馮孝芬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原告瓏鈦公司應將系爭410地號所有權全部、系爭454、系爭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原告馮孝芬將系爭454、系爭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被告協禾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⒋被告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於臺南市○區○○路○○○○○號處召集股東會,由黃金安擔任主席。

⒌郭泰麟擔任被告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國稅局申報被告協禾公司支出下列款項,而訴外人黃金安係申報代理人:

⑴興榮公司之保證金3,740,000元(被告協禾公司成立前支出)

⑵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2,950,836元(被告協禾公司成立前支出)。

⑶以被告協禾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0元,被告協禾公司負擔借款利息136,127元。

⑷郭泰麟支領薪資264,000元。

⑸與訴外人成光公司租賃之租金71,430元。

⑹籬笆工程費用361,610元。

⒍系爭410地號土地面積194.50平方公尺,系爭454地號土地面積54.78平方公尺,系爭455地號土地面積46.49平方公尺。

⒎系爭410、45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95年每平方公尺1,

920元,96、97年每平方公尺2,080元。系爭45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95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96、97年每平方公尺1,760元。

⒏系爭3筆土地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係空地。系

爭土地之西南側臨28米寬○○○區○○路陸橋,距奇美醫約30公尺,奇美醫院四周商店林立,系爭土地之北側臨約4米寬道路,該4米寬道路北邊有棟20層樓高之大樓。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瓏鈦公司、原告馮孝芬依公司法第235條及民法第47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禾公司應給付原告瓏鈦公司21,937,793元及原告馮孝芬1,178,604元,有無理由?⒉被告協禾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

定,郭泰麟應給付被告8,496,151元,並依此金額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⒊被告協禾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之規

定,針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共約三年六個月期間,原告二人應給付被告13,125,000元,並依此金額為本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協禾公司對於原告瓏鈦公司有本件股利17,6

79,814元及借款債權4,257,979元未給付,以及被告協禾公司對原告馮孝芬有本件股利金額1,178,604元未給付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會議紀錄、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被告103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被告對於本案提出兩項抵銷抗辯,主張:⒈郭泰麟本人擔

任被告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浮報或虛報下列款項以侵占公款,故郭泰麟就以下項目對被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責任,共8,496,151元,並依此金額為本件抵銷之抗辯;⒉原告拒絕將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54、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造成被告協禾公司之損害,原告等人應給付被告13,1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此金額為本件抵銷抗辯一節,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郭泰麟應負賠償之8,496,151元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馮孝芬及瓏鈦公司,被告係協禾公司,而郭泰麟僅係原告瓏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本案之原告,本件乃係原告馮孝芬及瓏鈦公司向被告協禾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及借款債權,與郭泰麟本人無關,故被告協禾公司在本件請求以其對於郭泰麟本人之損害賠償債權8,496,151元抵銷本件對於原告馮孝芬及瓏鈦公司之股利及借款債權,實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有違,於法不符,難以准許。

⒉系爭410、454、455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協禾公司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協禾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原告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被告協禾公司終止與原告瓏鈦公司、原告馮孝芬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原告瓏鈦公司應將系爭410地號所有權全部、系爭454、系爭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原告馮孝芬將系爭454、系爭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被告協禾公司勝訴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審理時自承94年4月19日該次股東會確實有提到要把系爭3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協禾公司之情,足認被告主張自股東會決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時即94年4月19日起至上開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之日即97年10月23日止,原告對於其等名下登記及占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屬實可採。

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基此,訴訟標的經終局判決而確定者,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至為明確。則被告協禾公司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協禾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原告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被告協禾公司終止與原告瓏鈦公司、原告馮孝芬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瓏鈦公司應將系爭410地號所有權全部、系爭454、系爭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原告馮孝芬將系爭454、系爭4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一節,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被告協禾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則原告馮孝芬、瓏鈦公司及被告協禾公司均應受此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兩造對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實無法推翻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範圍,應對系爭3

筆土地之全部範圍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410地號土地全部原本登記在原告瓏鈦公司名下,系爭454地號土地10分之4及455地號土地10分之4登記在原告瓏鈦公司名下,系爭454地號土地10分之1及455地號土地10分之1登記在原告馮孝芬名下之外,系爭454、455地號土地分別其餘10分之5的應有部分則係分別登記在訴外人信業公司名下10分之1與訴外人蔡幸玲名下10分之4等情,為兩造於105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協禾公司對於系爭454、45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僅有各2分之1,故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454、455地號土地須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應僅限於原告2人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須各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協禾公司之權利範圍,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再者,被告協禾公司雖主張計算此不當得利之依據,應以被告協禾公司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費用75,000,000元來計算3年6個月之法定利息5%,總計13,125,000元云云,然被告協禾公司因原告遲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之損害,應係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如相當租金之損害),而非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孳息,是被告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④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斟酌系爭3筆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臨28米寬○○○區○○路陸橋,距奇美醫約30公尺,奇美醫院四周商店林立,系爭土地之北側臨約4米寬道路,該4米寬道路北邊有棟20層樓高之大樓,居住及商業使用功能均佳,地理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等情,經兩造不予爭執在卷,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⑤而查,系爭410地號土地面積194.50平方公尺,系爭454地號

土地面積54.78平方公尺,系爭455地號土地面積46.49平方公尺;系爭410地號土地全部原本登記在原告瓏鈦公司名下,系爭454地號土地10分之4及455地號10分之4登記在原告瓏鈦公司名下;系爭454地號土地10分之1及地號455土地10分之1登記在原告馮孝芬名下;且系爭410、45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4、95年每平方公尺1,920元,96、97年每平方公尺2,080元;系爭45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4、95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96、97年每平方公尺1,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說明之計算標準,原告等人占用系爭3筆土地自94年4月19日至97年10月23日止,可獲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瓏鈦公司部分:

系爭410地號:

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774元【計算式:194.5(平方公尺)×1,920(元)×8%×(20/12) +194.5(平方公尺)×1,920(元)×8%×(12/365)=50,77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677元【計算式:194.5(平方公尺)×2,080(元)×8%×(21/12) +19

4.5(平方公尺)×2,080(元)×8%×(23/365)=58,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9,451元,應屬適當。

系爭454地號:

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67元【計算式:54.78(平方公尺)×(4/10)×1,600(元)×8%×(20/12) +54.78(平方公尺)×(4/10)×1,600(元)×8%×(12/365)=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93元【計算式:54.78(平方公尺)×(4/10)×1,760(元)×8%×(21/12) +54.78(平方公尺)×(4/10)×1,760(元)×8%×(23/365)=5,593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360元,應屬適當。

系爭455地號:

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55元【計算式:46.49(平方公尺)×(4/10)×1,920(元)×8%×(20/12) +46.49(平方公尺)×( 4/10)×1,920(元)×8%×(12/365)=4,8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10元【計算式:46.49(平方公尺)×(4/10)×2,080(元)×8%×(21/12) + 46.49(平方公尺)×(4/10)×2,080(元)×8%×(23/36 5)=5,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465元,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請

求原告瓏鈦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30,276元【計算式:109,451元+10,360元+10,465元=130,276元】,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被告馮孝芬部分:

系爭454地號:

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2元【計算式:54.78(平方公尺)×(1/10)×1,600(元)×8%×(20/12) +54.78(平方公尺)×(1/10)×1,600(元)×8%×(12/365)=1,192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9元【計算式:54.78(平方公尺)×(1/10)×1,760(元)×8%×(21/12) + 54.78(平方公尺)×(1/10)×1,760(元)×8%×(23/365 )=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91元,應屬適當。

系爭455地號:

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13元【計算式:46.49(平方公尺)×(1/10)×1,920(元)×8%×(20/12) +46.49(平方公尺)×(1/10)×1,920(元)×8%×(12/356)=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3元【計算式:46.49(平方公尺)×(1/10)×2,080(元)×8%×(21/12) +46.49(平方公尺)×(1/10)×2,080(元)×8%×(23/365)=1,403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616元,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請

求原告馮孝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5,207元【計算式:2,591元+2,616元=5,207元】,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馮孝芬得向被告協禾公司請求之股利金額為1,178,604元,原告瓏鈦公司得向被告協禾公司請求之股利及借款債權金額合計為21,937,793元(股利17,679,814元及借款債權4,257,979元);而被告得向原告馮孝芬、瓏鈦公司分別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則各為5,207元、130,276元,業如前述,前開兩造互負之上述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雖前開原告應負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該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仍可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前開應負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洵屬有據。基此,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相互抵銷後,被告協禾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馮孝芬1,173,397元、原告瓏鈦公司21,807,517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公司法股東股利請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禾公司應給付原告馮孝芬1,173,397元、原告瓏鈦公司21,807,51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故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