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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鄭志道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周舒萍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乾臨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郭鍾鳳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黃乾臨佔百分之65,被告佔百分之35,即黃乾臨應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3,被告應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7。然黃乾臨因對外積欠債務,為免其債權人執行追償,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登記於被告名下,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嗣黃乾臨已於104年9月10日簽訂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依法黃乾臨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代位黃乾臨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黃乾臨另曾於101年11月下旬,分別向兩造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400萬元,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共計10筆土地(下稱另案土地),黃乾臨為擔保兩造債權,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其中部分土地逕以兩造名義為買受人簽訂契約,分別登記兩造名下,此種交易方式與購買本件系爭土地完全相同,均係以借款方式墊付價金,而為擔保貸與人債權,逕以貸與人名義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貸與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僅空言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足取。又黃乾臨事後已出售前開10筆土地中8筆土地,所得5,480萬元,扣除應償還被告2,400萬元本息,尚餘近3,000萬元,是被告為黃乾臨墊付本件系爭土地1,200萬元交易價金,應認亦已清償完畢,黃乾臨即得主張終止本件之借名登記原因關係,被告依法負有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出資向訴外人郭鍾鳳嬌購買,訴外人黃乾臨既非實際出資者,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更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任何權利,無論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皆然,訴外人黃乾臨無從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迭無可能為借名者,被告與黃乾臨間復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顯屬無據。至原告所提承諾書,係原告前以黃乾臨積欠債務未還,對黃乾臨提出詐欺告訴之際,由黃乾臨配合原告出具以供其提出本件訴訟之用,黃乾臨顯係為脫免己身之刑事與民事責任,而特意配合原告從被告之財產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郭鍾鳳嬌授權訴外人鍾永盛對外出售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5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至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鍾永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黃乾臨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郭鍾鳳嬌購買,由黃乾臨向被告借款買地,而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簽訂契約,黃乾臨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僅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系爭土地乃被告出資向訴外人郭鍾鳳嬌購買,黃乾臨既非實際出資者,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更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任何權利,黃乾臨無從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鍾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郭鍾鳳嬌係其胞姊,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約於101年底被告曾偕同黃乾臨2次至其辦公室表達購買意願,但其均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要求先購買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後再行洽商;嗣後均僅由被告與其接洽買賣事宜,未再見過黃乾臨,被告雖始終未購得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但因其他共有人已明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賣予被告;系爭土地買賣之洽談、簽約、付錢均由被告與其接洽,故僅知道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並未聽聞被告或黃乾臨提及黃乾臨亦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一,另其由簽約日至嗣後付款僅見被告,且簽約完成後被告曾來電詢問黃乾臨要求仲介費應否給予乙事,覺得黃乾臨應係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但不清楚黃乾臨與被告間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黃乾臨雖曾與被告到證人鍾永盛辦公室表達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但嗣後多次接洽、簽約、付款均由被告自行負責,且細繹上揭證人鍾永盛之證詞,亦難證明黃乾臨有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難據上揭證詞認黃乾臨係實際上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至證人黃乾臨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主,被告僅係金主、代墊價金1,200萬元,僅為保障被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給予其所有權,僅其可自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價格及對象云云,然就證詞稱其係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已與原告主張係由黃乾臨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二者分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5、百分之35等情有所矛盾,況衡之常情,若被告確僅係金主,理應由黃乾臨對外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始為合理,然據上揭證人鍾永盛所證陳均可知係由被告出面洽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顯與常情上金主僅及於提供金錢資助有所不符,則上揭黃乾臨證詞實是啟人疑竇,自難僅憑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49號黃乾臨涉犯詐欺罪嫌偵查中雖證謂:系爭土地係與黃乾臨共同投資,而由其支出所有款項,其比例為35%,黃乾臨為65%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26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謂共同投資方式係由被告出錢購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黃乾臨擔任開發及銷售工作,若土地出售有獲利,就獲利部分黃乾臨可分65%、被告可分35%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上揭陳詞之真意亦與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交易方式亦為黃乾臨向被告借款買地乙情不盡相符,要難僅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據上,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均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則原告主張:黃乾臨與被告間內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黃乾臨係以向被告借款墊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乙節為真實,然原告已自承:為擔保被告債權,乃以被告名義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復參酌證人黃乾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僅為保障被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知黃乾臨係為擔保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黃乾臨與被告間已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應係實務向來承認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揆之上揭說明,黃乾臨在未清償債務前,尚不得片面終止之。又原告雖另主張:因另案土地中8筆土地出售所得5,480萬餘元,扣除應返還被告之2,400萬元本息後,尚餘近3,000萬元,已足清償本件系爭土地借款1,20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揭主張業與證人黃乾臨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未取得上揭3,000萬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9頁),至證人黃乾臨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買地、賣地的錢都是被告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縱採信該黃乾臨之證詞,被告究係取走多少金額?為何取走該金額?取走之金額與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是否有關?均仍屬曖昧不明,尚難據此遽認黃乾臨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黃乾臨確已清償其所稱向被告之借款,自難逕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是黃乾臨仍無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則原告以其與黃乾臨所簽署之黃乾臨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諾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8頁)主張:其代位黃乾臨終止黃乾臨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自黃乾臨處取得之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證人黃乾臨與被告間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黃乾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然既難認黃乾臨業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無代位黃乾臨片面終止該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1 │臺南市○○區○○○段 │584-2 │田 │1,161 │├───┼───────────┼────┼───┼────────┤│2 │臺南市○○區○○○段 │584-5 │田 │2,753 │├───┼───────────┼────┼───┼────────┤│3 │臺南市○○區○○○段 │584-6 │田 │3,772 │├───┼───────────┼────┼───┼────────┤│4 │臺南市○○區○○○段 │584-14 │田 │1,141 │├───┼───────────┼────┼───┼────────┤│5 │臺南市○○區○○○段 │584-19 │田 │130 │├───┼───────────┼────┼───┼────────┤│6 │臺南市○○區○○○段 │584-20 │田 │81 │├───┼───────────┼────┼───┼────────┤│7 │臺南市○○區○○○段 │584-21 │田 │60 │├───┼───────────┼────┼───┼────────┤│8 │臺南市○○區○○○段 │584-22 │田 │23 │├───┼───────────┼────┼───┼────────┤│9 │臺南市○○區○○○段 │584-24 │田 │142 │└───┴───────────┴────┴───┴────────┘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