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簽定之「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契約書,請求確認該契約所生之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以並無保證條款、依約履行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使法律關係消滅,且契約已合法終止為防禦方法,原告因而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226條,及第347條準用第360條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前開追加,既係因被告為上開抗辯所生,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集中上開爭點為調查與辯論,則兩造原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可援用,應不甚防礙被告之抗辯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7日簽定之前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且被告尚未給付完畢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被告則抗辯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且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消滅,並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就此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或委任,及其是否尚存在顯有爭執,故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本件契約所生承攬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告抗辯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不通過,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客觀不能之狀態,被告已無法履行,且兩造爭執契約是否存續之爭議乃契約解釋問題,非可經由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判決得以除去之云云,惟依其所辯實乃原告訴有無理由問題,非有無訴之利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更名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請工業區擴大編
定計畫(下稱系爭開發案),於90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欲變更系爭開發案之內容應依法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審查,乃於100年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承攬,簽訂「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撰寫審核作業」,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2萬元。旋因故於101年9月17日再將系爭開發案另委由被告承攬並簽定「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635萬元。系爭開發案經臺南市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3年1月13日以「一、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為由作成不通過之結論,被告並於103年3月28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除於103年4月l日亦發函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外,同時於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欲再送件審查,請被告著手環差報告送審相關事宜,惟幾經聯繫,被告均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置之不理。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服務範圍及內容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本案作業實際需求,辦理環差報告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並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且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額外增加服務費用。」此已明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原告環差報告至審查通過為止,而非僅至環評會作成審查結論,足徵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非側重於被告事務之處理,被告自不得以契約內其他文字以文害義,擅加曲解。是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2.原告自認系爭開發案之相關環保設施確係友善環境之投資,在專業上應可通過環差報告審查,並持續加強與官田區里民說明與溝通,原與展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惟在環評會上原告頻遭非專業之刁難,嗣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介入,向原告表示可以擺平抗爭民眾及議員,讓系爭開發案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旋原告接獲通知,前臺南市環保局長指定須將系爭開發案交由被告承作,原告乃與展立公司解約,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曾向原告透露確係前臺南市環保局長介紹,被告簽約時曾保證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審查一定可以通過,會提供服務並協助原告至通過環差報告,此乃原告願按被告開出高於展立公司逾10倍之635萬元報酬而與之簽約。
3.再證人陳介仁證稱與被告商討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之人員羅家康協理及蔣俊彥技術總監有保證會讓系爭開發案的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即為保證條款,雖該條款文字是用「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未記明保證審查報告通過,然係因當時簽約時間很短,兩造口頭約定後就簽約,系爭契約由被告製作,原告僅修改管轄法院部分,因口頭上有保證會通過環差報告之審查,故簽約時就該條約定之理解為保證條款。由證人陳介仁之證言可知,被告參與締約前協商之羅家康及蔣俊彥均曾保證環差報告審查會通過,至於系爭契約雖無明確載明「保證」字句,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載明「且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不得藉故托延或額外要求增加服務費用」,而環評會結論僅通過(包含附條件通過)與不通過二種,倘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時自無爭議,環差報告審查不通過時,依該條文之文意,被告要再提供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即變更設備後再送件審查),且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服務費用,原告認此約定係被告公司履行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保證。雖證人羅家康及蔣俊彥就「服務到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之真義抗辯僅係指希望幫原告走完整個程序,能夠讓環差報告審查得以通過取得許可云云,惟若如上開2位證人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係環差報告審查程序走完即可而不管通過與否,則原告自不必與展立公司終止合約,而接受臺南市環保局長透過臺南市副議長指定由被告接手,且需忍受被告要求635萬元高額報酬,即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而接受635萬元之報酬約定,乃被告保證通過環差報告審查係其中重要因素之一,故證人羅家康、蔣俊彥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又證人羅家康證稱系爭開發案技術難度高所以要求高額報酬,惟證人蔣俊彥證稱以其經驗系爭開發案在技術上不是很大的問題,2位證人所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所提出環差報告與展立公司所提出之環差報告參互以觀,內容大同小異,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不可替代性及獨特性之專業,再參以證人蔣俊彥為專業技術人員,關於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難度應以證人蔣俊彥證述為可採,被告對於技術層次不高之環差報告要求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報酬係因保證服務至審查通過,尚不違常情。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故應服務至通過為止,是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工作完成為契約目的,法律上即應定性為承攬關係無疑,而系爭環差報告經審查不通過,其工作尚未完成,兩造間承攬關係仍存在。
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
依前述系爭開發案環差審查不通過之理由,參以證人羅家康及陳介仁之證述,兩造議約時曾談及專業部分及主管機關部分由被告負責,民意抗爭部分由原告公司負責。環差審查未通過第1點理由係屬被告所提供之專業服務範疇,縱無當地居民抗爭,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審查結果依第1點理由之記載亦不會通過,從而,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㈣末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7條所明定。被告保證系爭開發案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惟結果因係可歸責被告而未通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內容,又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之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則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亦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508萬元,參酌展立公司承攬報酬為52萬元,原告同意按展立公司報酬標準給付被告報酬,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56萬元。
㈤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所簽定「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契約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先位聲明)。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3.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且被告並無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應服務至環差報告通過為止: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及52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承攬契約之標的在於「一定工作完成」,勞務供給僅為手段或過程;委任契約之標的在於「事務之處理」,勞務供給本身即為目的。查系爭契約前言開宗明義載:「茲因甲方(即原告)為申請…,同意委任乙方(即被告)提供本契約及…之專業服務(以下簡稱,『本案服務』);且乙方亦具備執行本案服務所須之知識、技術及經驗…,而願意接受委任提供本案服務…」依前言所載,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被告「提供專業服務」,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性質,已臻明確。再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期限及雙方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次日起不超過三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初稿),經甲方確認後提送環保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第3項約定:「乙方須於本契約生效起六個月內,協助本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案執行期間,均將盡最大努力儘速完成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作業」、第7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及提供良好專業與經驗之方式執行本案」。從系爭契約內容綜合觀之,顯見被告之義務在於「事務之處理」,即提供專業知識為原告製作環差報告,而非環差報告一定要通過審查工作之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其立約真意係在指被告本次所製環差報告經提送環評會後,在該次環差報告之審查期間內,被告須提供所需之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等,並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以努力取得該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言。並非指經審查已決定不通過後,原告再次送件,被告仍須提供上揭服務,否則原告一再循回送件,被告豈非要一再負擔相關人力及物力,殊不符誠信原則,亦不合交易習慣,此殆為契約當然之解釋。原告摘取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部分約定,進而主張被告有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應服務至通過為止,即無所據。
㈡系爭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履約:
被告所製作環差報告,經送環評會審查,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開會後被告均依相關意見修正環差報告,環評會第三次於103年1月13日最終決議不通過,依不通過之理由,除非系爭開發案不再緊鄰農業區且與當地居民溝通達成共識,否則審查會斷無再審查並准通過之可能。然此一條件在目前情況而論,實屬客觀不能,蓋若遷至他地開發,則屬新的開發案與系爭契約無關,當地居民之溝通亦屬不能,此二情況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已經無法履約。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縱仍存在,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若非因甲方(即原告)工安所致之民意抗爭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因素,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繼續審查作業,或…時,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甲方無庸負擔第三期款給付義務」。換言之,在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下,若致環審會無法繼續審查作業而未取得審查通過時,原告即當然免為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被告亦無再提供服務之義務,於該審查期間內之人力、物力花費則由被告自行承擔風險,以了結、消滅兩造法律關係。又所謂「環保主管機關無法繼續審查作業」,其實質上之真意亦應解為在指進入審查期間而終未獲取通過之情形而言,蓋就事理上而言,一經送件,究其結果或為通過或不予通過,主管機關並無所謂無法繼續審查可言。查系爭開發案未能取得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結果為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被告已無從再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以獲取通過,而原告也無庸負擔第三期款給付義務,於此情形類於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狀況,當事人法律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否則在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下未取得審查通過,原告既免為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不僅負擔前次履行之人力、物力之花費,仍須再次為對待給付,亦難符事理之平。
2.縱系爭契約於環差審查不予通過時未消滅,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載「本案非甲方故意、重大過失,或中華民國政府單位之法令等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時,雙方應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等語,其中所謂「雙方應合意終止」之真意係指有本條所指之情形時,即視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蓋所謂「合意終止」乃當事人雙方本得任意自由為之,契約文字上既無載明之必要,更無須附有相關要件之必要,且按之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解釋上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雙方當事人當無續存無益法律關係之真意,乃為常態,故上開「雙方應合意終止」云云之文字,並非在指兩造再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所謂「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無法繼續執行」,其射程範圍當然亦包括送審之環差報告未通過之理由係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在內。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於103年3月28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亦應視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系爭開發案與被告於101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635萬元,惟被告尚有百分之20之價金未請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卷㈠第13至17頁)可憑。
2.原告公司之開發案,歷經臺南市環評會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及103年1月13日開會審議,最終以:「一、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等理由作成不通過之結論,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7日府環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4月29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102年8月6日府環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7月29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103年1月20日府環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13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卷㈠第59至171頁)。
3.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8日以艾奕康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年4月1日函覆被告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兩份函文為憑(見卷㈠第19至21頁)。
4.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準備再申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被告有收到該通知,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卷㈠第22至23頁)。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服務至環差審查報告通過為止?
2.系爭契約是否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3.被告得否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委託服務案,其開宗明義即說明係因原告申請系爭開發案內容部分變更,擬依法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編撰及送審作業,而「委任」被告提供專業服務,依契約第3條關於服務範圍內容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被告必須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法令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編撰及送審作業,同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又必須依送審作業之實際需求,辦理環差報告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等相關會議,並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復於第4條第2、3項分別約定於契約生效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契約生效起6個月內協助原告完成本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前者重在環差報告之完成,後者提供一定之服務,以協助原告通過審查作業,再依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費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契約生效時即給付20%,於被告完成環差報告經原告送環保主管機關後時再給付第二期款即服務費用總額60%,俟環差報告審通過,環差報告定稿經環保主管機關發函同意備查後再給付尾款即總額之20%,若因非原告工安所致之民意抗爭或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繼續審查作業,或造成原告撤件、中止或終止時,原告免除尾款給付義務,此與委任契約通常為無償,若受任人應受報酬,原則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不同,反偏向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又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參照),此為委任契約所無,而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再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允許於契約生效後因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於六個月以上未能開始執行,被告得行使解除權,及同條第3項第2款,於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服務工作累計期間逾六個月者,允許被告有終止及解除權,復同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無法繼續執行本契約時雙方均得終止本契約,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本契約時,原告得終止契約,則約定允許雙方均有解除權與終止權。
3.準此,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解除權、終止權與報酬之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堪認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純粹之承攬關係,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事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告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在卷,雖原告舉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即是兩造約定之保證條款,然徵之該條項之約定內容前後文句,於「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等文字前,係約定被告負有依作業實際需求,辦理環差報告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等相關會議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之義務,而於「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等文字之後則載有「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額外增加服務費用」等語,參酌同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之工作期間即三個月完成環差報告,六個月協助通過審查作業,及於第5條第1項約定本案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總計635萬元等之約定相互以觀,則前開所謂「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無非係在強調被告應於期限前盡力協助被告使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並所提供之行政與技術等支援乃被告之契約義務,並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計服務費用內,以防被告藉故推延及要求增加服務費用,是以單依上開條項約定「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等文字,實難解為被告有與原告為保證讓環差報告經環評會通過之約定。
2.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陳介仁固證稱,系爭開發案其為主要負責人並全程參與,由其與被告公司協理羅家康、技術總監蔣俊彥接洽,他們二位在商討系爭契約內容過程中,有保證說被告公司一定會讓系爭開發案的環差報告案子通過等語(見卷㈠第190至191頁、卷㈡第7頁),然此已經被告否認在卷,並經證人羅家康證稱:於契約書約定「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的意思是表示會服務至案子審完為止,在商討契約過程中,伊認為若原告公司能排除民眾抗爭,有信心讓案子通過,並未向原告公司保證會讓案子通過(見卷㈡第5、6頁),證人蔣俊彥亦證稱:因為依伊經驗判斷通常案子都會有條件通過,除非自己撤件,所以才在契約上寫「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簽約時當然希望案子可以通過,並未向原告承諾保證讓案子審查通過(見卷㈡第8頁反面),亦均否認於協商簽約過程中有承諾被告公司會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又以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汪振澤、證人陳介仁與被告公司技術總監蔣俊彥分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26日會面溝通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所示(見卷㈡第13至25頁),核其對話內容,前者重在審查會作出結論前原告此方商請蔣俊彥與環評會審查委員溝通,後者則是於環評會作出不通過之結論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振澤與蔣俊彥溝通何以不通過之過程,均未見證人蔣俊彥有承認曾承諾或保證會讓系爭環差案件審查通過之表示,況證人陳介仁亦證稱契約是由被告公司用印後由其拿回給原告公司董事長用印,且被告公司董事長亦全程參與契約之協商,其等並曾修改契約中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等語(見卷㈠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則其等既全程參與契約之協商,若被告公司羅家康、蔣俊彥確曾為前開保證,此為對原告公司利益攸關之事項,豈有不要求被告公司於契約加註表明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理,更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其中第2項第5款已約明若因非原告所致之民意抗爭或其他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繼續審查作業,或造成原告提出撤件、中止或終止本案時,原告無庸負擔第三期款給付義務,更可見契約雙方於訂約時實已預見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審查,可能因民眾抗爭等因素而無法繼續進行,甚可能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原告撤件、中止或終止本案之申請,進而於契約約明原告可因此免除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若被告確曾承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系爭契約豈能為如此約定,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使系爭開發案通過云云,應非事實。
3.又原告一再主張系爭開發案之所以由原與第三人展立公司訂定契約而改換與被告簽約,且報酬由與展立公司約定之52萬元願提高至635萬元,係因系爭開發案初期受地方民眾與民意代表之反對,經臺南市議會副議長介入,表示有能力擺平,並由臺南市環保局局長透過臺南市副議長指定本案要由被告接手所致等語,並舉證人陳介仁證稱:因系爭開發案一直無法獲環評會通過,臺南市環保局長建議我們找一家比較知名的公司,之後郭信良副議長就向原告說局長要把案子撤回,並找被告公司,在送審作業過程,原告公司董事長對被告公司蔣俊彥總監說環保局長指定要你們來承接系爭開發案,他也說對等語(見卷㈠第193頁),及提出前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汪振澤、陳介仁與蔣俊彥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憑,似意指本案有黑箱作業之情,然此已經被告否認有任何不法情事,且證人羅家康、蔣俊彥固不否認於協商、送審過程得知本案原告與被告簽約是由臺南市環保局長之推薦,然否認事先知悉本案是因環保局長之指定,原告始與被告公司簽約之情(見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9頁反面),是縱認原告主張本案會與被告公司簽約是經由臺南市副議長之介入與臺南市環保局長之指定所致,然原告並未能主張並舉證其間有何不法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被告與其等有何共謀之情事,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系爭契約有保證必讓審查案通過,是原告一再為前開主張,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原告雖主張其原與第三人展立公司簽約之報酬僅52萬元,被告索取之報酬為635萬元,高於行情近10倍,且比對展立公司提出之環差報告與被告提出之環差報告參互以觀,兩者大同小異,被告之環差報告大部分將展立公司之環差報告內容原文照抄,足見被告是以要求高額報酬允以保證審查通過等情,並提出與展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卷㈠第8至12頁),及展立公司與被告公司提出之環差報告書兩本(外放,未附卷),及對照表(見卷㈡第47至66頁)為憑。然比對兩份契約書之約定,展立公司負責系爭開發案申請與送補件、協同原告參與審查會議,及與環保機關之溝通協調(參見契約第6條),被告公司則負責提出環差報告及協助審查期間各項行政與技術支援,及與政府單位或學者專家之溝通協調工作(參見契約第4條),契約義務內容並非完全相同,而既係就同一開發案之項目提出環差報告,兩家公司之報告內容部分相似或相同,並無悖情理,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乃由當事人基於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既基於雙方自由意思而為之,原告事後自不能以被告收取之報酬過高,據此反推被告有保證讓環差報告通過之故,況依原告所述,本案尚有因臺南市副議長與臺南市環保局長之介入,若原告本此而有其他契約約定以外之考量,於未舉證被告亦涉及與臺南市副議長或環保局長間有共謀前,僅能認屬原告單方面之主觀認知,依憑前述,並不足據此認被告確實曾對原告表示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案通過。
5.綜此,原告前開所舉之主張與證據,並未能就被告於系爭契約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案通過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被告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依契約提供協助審查作業之服務:
1.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系爭開發案申請開發內容變更項目詳如契約附件一(即如附表)所示,同契約第4條則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生效即101年9月17日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於生效起六個月內協助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作業,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可延長至九個月等約定,依此兩條款約定相互參照,被告係負有依附表所示之變更項目分於三個月內提出環差報告並送審作業,及至長於九個月內協助原告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而至此原告並無主張被告有未為給付或給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雖系爭環差報告送審後仍因「一、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等理由,經環保主管機關審察未能通過之情,經本院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4年3月30日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9次、第11次、第16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卷㈠第202至2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通過之理由第一點,著眼於原告公司開發案對當地農業區可能造成之污染,被告公司依約固負有提供專業以協助原告公司說服審查委員之義務,然被告既未保證必然使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原告對被告究如何未盡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亦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自不能因其後未獲致審查通過之結果,即謂此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況縱無第一點理由,不通過之第二點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亦已約定地方民意之溝通協調工作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被告則是負責提供審查期間包括申請程序、公函擬稿、審查意見等之各項行政及技術支援,以及與政府單位或學者專家之溝通協調工作,證人陳介仁亦證稱:契約協商過程有提到政府機關官員及專業部分由被告公司負責,外面的部分例如民眾抗爭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等語(見卷㈠第191頁反面),是以因「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致審查未能通過,顯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系爭開發案經被告公司編撰環差報告並協助送審作業後未能經環保機關審查通過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2.又系爭開發案辦理環差分析報告經送審後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次審議後,已決議不通過等情,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等只要排除不通過之因素重新送審,即可依原定計畫擴廠,並已通知被告準備再申請環差報告審查等語,復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卷㈠第22至23頁),然證人陳介仁亦自承原告公司並無辦法就環境審查獲得民眾認同及審查小組之同意使報告通過,僅能持續努力(見卷㈠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若本案原告公司再提出申請,而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仍為反對時,該局有無審核通過可能時,亦經該局函覆稱原告公司再提出報告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臺南市政府,由臺南市政府環評會考量可能環境衝擊、環境保護措施、當地居民及民意代意見等因素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是否通過等語,有該局104年4月23日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㈡第35頁)可稽,換言之,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抗爭之存在,仍將是該案考量是否審查通過與否不可避免之因素,而原告並無使原案送審能得民眾認同之辦法,是以原案即原來之環差報告再送審,顯已無通過之可能,而被告既已依約提出環差報告送審查作業,並依約提供行政及技術等支援,仍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使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使被告無法依約繼續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等契約義務,此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揆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規定意旨,被告應免其繼續給付之義務。
3.再證人陳介仁復證稱:環評方面,如果原案送了三次就不能再送,但是如果開發案裡面設備與設施部分變更,就可以再送(見卷㈠第193頁),原告亦自承本案已經環評會審查不通過,如果要再提案,須要再變更開發案之內容,被告亦須重新編撰環差報告送審等語屬實(見卷㈡第10頁反面),然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案申請開發內容變更項目如附表所示,則若原告須再次變更系爭開發案之內容送審,致被告須重新為環差報告之編撰及送審作業,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並無此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既欲再次變更開發案項目送審,被告即有提供後續送審作業之協助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終止契約」第一項約定:「本案非因甲方(即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中華民國政府單位之政令等其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致無法繼續執行時,『雙方應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雖約「合意終止」,似賦予當事人雙方得任意決定終止或同意終止與否之權,然徵之同條「契約解除」係約定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未能執行本案服務工作時,被告得請求解除契約,為關於被告之約定解除權,而同條「終止契約」第2項則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無法繼續執行本契約時,原告得終止契約,則為關於原告之契約終止權,而前開第8條「終止契約」第1項約定置於約定被告之解除契約權與原告之終止契約權之間,且其係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法令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情形下致契約無法繼續,雙方當事人當無續存無益法律關係之必要,若一方提出終止契約時,他方仍得任意決定同意終止與否,實有違契約精神,亦有違誠信原則,況若既賦予一方仍得決定同意終止與否,則條文文字亦無使用「應」同意終止等強制字句之理,是其所謂「雙方應合意終止」之真意應解為當有本條所指之情形,一方據以請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他方既有同意之義務,無待他方同意終止之表示,應視為雙方已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依此約定,被告終止契約應仍得原告之同意始可,且其並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3.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其無法繼續提供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已如前述,被告並因此以103年3月28日艾奕康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開函文可憑(見卷㈠第19至20頁),被告復於104年3月16日寄發存證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亦有台北光華郵局00009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憑(見卷㈠第196至199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不因原告曾以103年4月1日103(官)字第0402號函(見卷㈠第21頁)表示不同意終止而受影響。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依此規定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而依前述本案環差報告不通過之兩點理由,其中第一點理由,原告就被告對此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況縱無第一點理由,不通過之第二點理由即「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依系爭契約,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是以系爭開發案經被告編撰環差報告並協助送審作業後未能經環評會審查通過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已給付被告508萬元,參酌與展立公司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2萬元,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差額456萬元,即屬無據。
2.又民法第3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關於買賣法律關係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依同法第347條固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民法第492條就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未通過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其保證之品質、內容,因而援用上開規定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引據已有失當,況本件兩造並無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約定,環差審查未通過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負前述456萬元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且被告並無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依臺南市環評會審查未通過之理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始終未舉出被告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依約履行後審查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通過,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嗣並經被告依約終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然存在,且應負給付不能或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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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表┌──┬────────────────────┐│編號│開發內容之變更項目 │├──┼────────────────────┤│1 │負責人變更 │├──┼────────────────────┤│2 │增設太陽能發電設備 │├──┼────────────────────┤│3 │變更熱(退火)處理爐之設備及熱源 │├──┼────────────────────┤│4 │變更鍋爐燃料系統 │├──┼────────────────────┤│5 │浸鋅爐 │├──┼────────────────────┤│6 │變更藥浴爐燃料 │├──┼────────────────────┤│7 │增加酸用量 │├──┼────────────────────┤│8 │減少酸氣排放量 │├──┼────────────────────┤│9 │增設廢酸回收系 │├──┼────────────────────┤│10 │增加用水量 │├──┼────────────────────┤│11 │增加污泥量 │├──┼────────────────────┤│12 │調整廢水處理系統,增設廢水回收系統 │├──┼────────────────────┤│13 │調整套裝污水處理系統位置為配合建築物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