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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何慎權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嘉勇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蔡嘉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嘉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嘉勇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蔡嘉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蔡嘉勇自民國102年間即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2.5個

月、2個月或1.5個月不等,並均會交付第三人或被告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仟羽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債務之還款擔保,原告交付借款時均會預扣支票到期日(發票日)前以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雙方並約定以支票所載發票日及金額,作為清償期日及金額,被告先前交付原告之支票均有兌現(如原告104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所附之附表五),惟附表一編號4、5之票據是被告蔡嘉勇前於103年9月間就先前所欠借款債務要求分期還款而交付之13張分期還款支票之最後2張,其餘11張分期還款支票均已兌現。

嗣被告蔡嘉勇於104年4月至5月間再向原告借款,被告蔡嘉勇並交付原告由被告仟羽公司所簽發以擔保還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2、3、6至9所示之支票,原告與被告仟羽公司並無業務或金錢往來,被告蔡嘉勇所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仟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仟羽公司為擔保被告蔡嘉勇向原告之借款,由被告仟羽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蔡嘉勇後,再由被告蔡嘉勇交付原告,故原告與被告仟羽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9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仟羽公司不得以原告與被告蔡嘉勇個人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爭執來對抗原告以拒絕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責任。

㈡附表一所示之9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4,00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不獲付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嗣後原告與被告蔡嘉勇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第一期還款20萬元,不再計算利息,其餘700萬4,000元,原告同意以700萬元計算利息並分20期攤還,於每月20日還款,每期應清償借款本金35萬元(700萬元÷20),並加計未還本金餘額以月息2分(2%)計算之利息,亦即第二期應償還之本息為49萬元(以剩餘本金700萬元計算月息2%為每月利息14萬元,加計每月清償本金35萬元,共計49萬元);第三期應還本息為48萬元3,000元(以剩餘本金665萬元計算月息為13萬3,000元,加計每月應償還之本金35萬元,共計48萬3,000元);以此類推第4期應償還之本息則為47萬6,000元,至第21期則為35萬7,000元,被告蔡嘉勇並於104年8月2日依各期應還款之上述金額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1紙本票作為分期償還之擔保,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詎料,被告蔡嘉勇迄今仍未依上開分期之約定清償。又被告蔡嘉勇曾於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以供兌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之支票),被告蔡嘉勇先以電話聯絡借款事宜,經雙方確定後,被告蔡嘉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仟羽公司於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予原告之子何孟謙,原告隨即委託原告之姪子何尹鏘從三信商業銀行匯款至被告蔡嘉勇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何孟謙於104年6月30日當日下午3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傳送給被告蔡嘉勇,通知已經匯款,之後被告蔡嘉勇始補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交付原告,有訴外人何孟謙之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可憑,是以,原告匯款後並於下午3點半前將已經匯款之訊息回覆給被告蔡嘉勇,被告蔡嘉勇時任被告仟羽公司之負責人,自是非常關心其公司支存帳戶之資金是否足夠應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104年6月30日當日到期支票,以及是否會發生退票情事,豈可能如被告於105年1月6日審理時所述不知係何人基於何原因匯入50萬元,又如果該次匯款不是被告蔡嘉勇指示要匯入被告仟羽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號的話,原告也不會知道要匯50萬元到哪個帳戶,而且因為要趕3點半,才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蔡嘉勇已經匯款進去。

㈢又被告雖稱被告蔡嘉勇固有向原告借款,然未曾自原告處取

得借款款項,故原告與被告蔡嘉勇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即不成立云云。惟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原告雖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蔡嘉勇,且未要求被告蔡嘉勇開立收據,而無法提供交付借款之直接證據以供鈞院審酌,惟交付借款之證據,亦可由各項客觀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蔡嘉勇於104年6月30日交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倘原告一直沒有交付被告蔡嘉勇借款款項,何以被告蔡嘉勇嗣後仍會持續交付其餘支票,前後共計交付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720萬4,000元之支票給原告,被告僅空言爭執被告蔡嘉勇未曾收到借款款項,卻未就為何未收到借款卻一再交付原告多張支票此一不合常理之事加以說明,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告就上開不合常理之情事倘未舉證說明,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附表一所示9紙支票上記載之付款人可知系爭9紙支票係來自2個銀行帳戶,其中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之支票,依其票號所示,應係來自3本支票本,足證被告蔡嘉勇係分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非一次交付,是以,衡諸常理,倘被告蔡嘉勇交付附表一所示任一支票後,原告未曾交付借款,則之後被告仟羽公司領取新的支票本,又豈會一再簽發附表一所示其餘支票交由被告蔡嘉勇,並由被告蔡嘉勇交付予原告。

㈣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提示

遭退票後,若被告蔡嘉勇交付上開支票而原告未交付借款,在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將造成被告仟羽公司遭銀行註記退票紀錄之情形下,被告蔡嘉勇豈有可能不向原告要求返還上開支票,惟被告蔡嘉勇未向原告要求返還上開支票,亦未要求交還附表一所示其餘8紙支票,之後原告復於104年7月9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此為被告仟羽公司第二次退票紀錄,被告蔡嘉勇仍未向原告要求返還該支票。自104年7月9日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退票後,被告蔡嘉勇即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暫時不要再提示附表一之支票,雙方於104年8月2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原告同意被告蔡嘉勇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1紙本票擔保還款,惟被告蔡嘉勇仍未依約如期清償。嗣原告始於104年9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3至9之7紙支票提示,均發生退票。是以,倘若被告蔡嘉勇交付原告附表一支票而未取得借款,則被告蔡嘉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生退票後,何以還會同意於104年8月2日簽發21紙本票作為分期償還借款之擔保。被告固於歷次答辯狀均稱因原告認其擔保不足不願交付借款,被告蔡嘉勇遂簽發附表三之本票21張作為借款擔保,強化還款意願希冀原告儘速交付借款,原告口頭答應會儘速交付借款,孰料原告竟未交付借款云云,然倘被告既主張原告收取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即從未交付借款,則被告蔡嘉勇於104年8月2日簽發如附表三之21張本票其票面金額係根據何種基準而記載,又何以要簽發該21張本票,被告均未提出合理說明。

㈤綜上,原告確實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蔡嘉勇並收受其所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嗣因被告仟羽公司發生退票情事,被告蔡嘉勇才於104年8月2日另行簽發21張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分期償還借款之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仟羽公司部分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蔡嘉勇部分主張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蔡嘉勇雖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

票並另行簽發附表三之21張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蔡嘉勇未曾自原告處取得借款,亦即原告自始未移轉金錢予被告蔡嘉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蔡嘉勇之所以向原告借款,實因無法向銀行借貸,也因借款金額非小數,無從向親戚朋友借貸,方轉向以放貸為業之私人即原告借貸,故於交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未取得借款便試著轉向他人借款,無奈被告蔡嘉勇向他人借貸亦不順利,只能期待原告交付借款,一而再再而三交付票據,甚至原告認其擔保不足不願交付借款,被告蔡嘉勇遂再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2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強化還款意願希冀原告儘速交付借款。雖然原告未交付先前借款,但因原告稱如果還要另外再借,需要再交付其他票據,到時借款會一併給付,被告蔡嘉勇因信任原告說法,才會在從未取得任何一筆借款之情形下,依然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多張支票,原告雖口頭答應會儘速交付借款,孰料仍未交付。被告固於104年12月7日答辯狀陳述其未向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之支票,然此係指遭原告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且遭退票前,基於相信原告未交付借款當無請求返還借款之理,而未請求原告返還票據,惟原告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遭退票後,使被告仟羽公司面臨跳票危機,被告便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但原告拒絕,不能因為被告未曾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票據,便認被告從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票據。原告雖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附表三所示21張本票,惟尚難作為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蔡嘉勇之直接證據,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且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仟羽公司係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開立無記名支票委由被告蔡嘉勇拿給原告作為借款擔保,故被告仟羽公司與原告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與被告蔡嘉勇間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被告仟羽公司即得主張此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仟羽公司即對原告不負附表一所示票據之責任。

㈡又原告雖主張出借被告蔡嘉勇之資金來源係自原告及其配偶

蔡秀美之三信銀行台南分行提領現金再交付被告蔡嘉勇云云。惟查,依原告及其配偶之三信銀行台南分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可知,原告及其配偶之三信銀行台南分行有頻繁之大筆資金在進出,豈可挑選其中幾筆現金支出便稱係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其次,原告配偶蔡秀美之帳戶於104年4月23日有放款存入及提領250萬元,可見原告配偶蔡秀美早有資金缺口而向銀行貸款,怎可因放款金額高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所示之金額便稱係該筆支票擔保之借款資金來源。退步言,倘如原告所述係以現金交付借款,衡諸常理,住家會放置大筆現金,原告倘非以經營借貸為業,實難想像何人會囤放大筆現金在家,原告既係專業放貸,對於如何保障自己權利應知之甚詳,豈有未簽立借據或收訖借款單據之可能。故原告稱以現金交付借款而無交付金錢之證明,顯然與常理有違。㈢另原告主張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50萬元予被告蔡嘉勇云

云,並提出訴外人何尹鏘匯款50萬元之匯款回條及Line截圖為憑。惟查,於104年6月間雖有1筆由訴外人何尹鏘匯入被告仟羽公司之款項50萬元,但被告蔡嘉勇不知訴外人何尹鏘係應何人之要求而匯款,被告仟羽公司亦不清楚為何訴外人何尹鏘要匯款50萬元給被告仟羽公司,被告仟羽公司當時有多筆資金流入,有些客戶會拿客票或請家人或朋友匯款,所以款項也常常對不上來。又被告蔡嘉勇當時為被告仟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仟羽公司帳戶餘額非常清楚,公司當時帳戶餘額加上50萬元亦無助避免退票之發生,故原告所述被告蔡嘉勇係為避免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遭退票而向原告借款該筆50萬元,顯於常情不符。是以原告所提出何尹鏘匯款50萬元之匯款回條,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該筆50萬元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僅提出部分Line截圖,而未能提出訊息全文,難認原告所提Line截圖中之熊大顯圖為被告蔡嘉勇,原告稱係應被告蔡嘉勇之要求而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仟羽公司上開帳戶,顯不可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以,被告2人均對原告不負有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仟羽公司為擔保被告蔡嘉勇個人向原告借款,而分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720萬4,000元,交給被告蔡嘉勇,再由被告蔡嘉勇分次交付原告。

2.被告蔡嘉勇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

3.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已退票。其中被告仟羽公司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7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4.被告仟羽公司和被告蔡嘉勇於原告提示第一張支票之前,未曾向原告要求返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至原告提示第一張支票之後,被告有無向原告要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兩造則有爭執)

5.被告蔡嘉勇於104年8月2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1張本票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合計867萬元。

6.訴外人何尹鏘於104年6月30日將50萬元匯至被告仟羽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7.被告蔡嘉勇曾因向原告借款,而將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五所示之31張支票交付原告,均已兌現。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就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原告有無將借款交付被告蔡嘉勇?

2.就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被告蔡嘉勇是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3.就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被告仟羽公司是否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4.就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原告有無將借款交付被告蔡嘉勇?

5.就附表二所示2張支票,被告蔡嘉勇是否應負給付借款及票款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嘉勇前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

被告仟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9紙,及被告蔡嘉勇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2紙,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紙(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收到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各筆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並不爭執,而被告已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針對系爭11紙支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消費借貸款項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針對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仟羽公司為擔保被告蔡嘉勇個人向原告之借款,而分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交給被告蔡嘉勇,再由被告蔡嘉勇分次交付原告一情,參以附表一所示9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非小數,其中附表一編號1、2、3、6至8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更高達100萬元或150萬元之情,倘若被告蔡嘉勇未曾收受其向原告借貸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款項,被告蔡嘉勇何以會陸續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高達720萬4,000元之支票9紙,此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因原告認為擔保不足不交付借款,被告蔡嘉勇希望原告儘速交付借款才會在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前即一再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云云,然被告蔡嘉勇當時身為被告仟羽公司之負責人,乃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活智識,其理應知悉支票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有價、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予原告本即有讓原告屆期兌領之意,倘在未取得任何借款前即一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多張支票給原告,無異使被告蔡嘉勇或被告仟羽公司陷入更為更複雜之債務糾葛及負債風險,殊難想像被告蔡嘉勇會為如此違反常理之事。況被告自承其係無法向銀行或親戚朋友借貸,才不得已轉向原告借款一情,顯見被告蔡嘉勇與原告間並無特殊深厚之信賴關係,則何以被告蔡嘉勇竟會在未取得借貸款項分文之情形下,猶不顧票據責任之風險而一再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給原告,被告關於此點之上開辯解,亦難認係合理之解釋,故無法憑採。

2.次者,在兩造間並無特殊深厚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假若被告蔡嘉勇未曾收到附表一所示票據之任一借款,則被告理應會要求原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然查被告對此問題初於104年12月7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收受上開票據後,遲遲未給付款項,被告公司便轉向他人借款,被告公司因相信原告未交付借款當無請求返還借款之理,而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不能謂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即謂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下方),嗣於104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亦為相同之表述(本院卷第118頁下方),此二次之陳述均係表示被告公司因相信原告而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而未曾提及被告蔡嘉勇曾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一節,然被告於105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及105年2月1日民事答辯狀中始稱原告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遭退票後,使被告仟羽公司面臨跳票危機,被告蔡嘉勇便有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但原告拒絕,不能因為被告蔡嘉勇未曾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票據,便認被告蔡嘉勇從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票據云云(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39頁),本院認被告對此問題之前後陳述已有相左啟疑之處,且上開105年1月審理時陳述及105年2月1日民事答辯狀之說詞堪認有對原本陳述強作解釋之用意,況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存證信函或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蔡嘉勇有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乙情,是被告辯稱被告蔡嘉勇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云云,仍非可採。

3.再者,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認其擔保不足不願交付借款,被告蔡嘉勇遂再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21張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希冀原告儘速交付借款,且雖然原告未交付先前借款,但因原告稱如果還要另外再借,需要再交付其他票據,到時借款會一併給付,被告蔡嘉勇因信任原告說法,才會在從未取得任何一筆借款之情形下,依然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多張支票云云。惟查,被告蔡嘉勇係於104年8月2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1張本票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合計高達86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21紙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蔡嘉勇係於原告提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並遭退票後,才又於104年8月2日簽發系爭21紙本票交給原告,倘如被告蔡嘉勇所言其未曾取得借貸款項,其何以竟會在原告已為提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如此不利被告、極為傷害被告信任之行為後,復為另行簽發附表三所示系爭本票21紙給原告之如此悖於常情之行為,被告對此亦無提出合情合理之說明,被告蔡嘉勇此等行為在在顯示其辯稱未取得借款云云,並非事實。再參以系爭本票21紙之票面金額如何計算而來一事,原告已於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陳述系爭本票21紙係用來擔保及清償附表一所示9紙支票之借款債務720萬4,000元,其與被告蔡嘉勇約定分期還款,第一期還款20萬元,不再計算利息,其餘700萬4,000元,原告同意以700萬元計算利息並分20期攤還本金,每期應清償借款本金35萬元(700萬元÷20),並加計未還本金餘額以月息2分(2%)計算之利息,亦即第二期應償還之本息為49萬元(以剩餘本金700萬元計算月息2%為每月利息14萬元,加計每月清償本金35萬元,共計49萬元);第三期應還本息為48萬元3,000元(以剩餘本金665萬元計算月息為13萬3,000元,加計每月應償還之本金35萬元,共計48萬3,000元);以此類推第4期應償還之本息則為47萬6,000元,至第21期則為35萬7,000元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足認原告此等主張信而有據。

4.基上說明,本院互核被告蔡嘉勇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多張高額支票,甚至在原告已提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遭退票時,被告蔡嘉勇猶繼續交付附表一其餘支票以及另行簽發附表三所示系爭本票21紙,系爭本票21紙之票面金額與原告所述之前開分期清償金額相符,且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返還系爭票據等各情綜合以觀,實難認定被告辯稱被告蔡嘉勇未曾取得附表一支票所示各筆借款云云真實可信。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已交付被告蔡嘉勇一情,屬實無訛,足堪認定。

5.另針對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部分,被告蔡嘉勇雖陳稱有開立該2紙支票給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惟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該筆5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就此筆借款乃係主張其係依被告蔡嘉勇之指示匯款,被告蔡嘉勇以通訊軟體Line將指定匯款帳號資料(即被告仟羽公司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傳送給原告之子何孟謙,原告始委託其姪兒何尹鏘從三信商業銀行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並由原告之子何孟謙於下午3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傳送給被告蔡嘉勇以通知其已匯款等情,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原告之子何孟謙之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為證。本件雖因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上開Line對話全文為由否認該Line截圖之真實性,而無法以之作為認定之證據,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姪子何尹鏘有於104年6月30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仟羽公司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一情並未爭執,且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已有提出此筆借款交付之相當證明,倘被告猶否認係借貸款項之交付,本院認自應由被告對此筆款項之收受理由作一解釋說明及舉證,但被告對此僅僅表示不知訴外人何尹鏘是應誰的要求而匯款,且被告仟羽公司當時有多筆資金流入,有些客戶會拿客票或請家人或朋友匯款,所以款項也常常對不上來云云,惟參以被告仟羽公司自承被告蔡嘉勇當時為被告仟羽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仟羽公司帳戶餘額非常清楚之情,以及被告仟羽公司既係從事商業活動之法人,對其公司營運之財務往來理應有相當詳細之會計作業及對帳必要程序,以確保資金往來之正確性,被告仟羽公司及蔡嘉勇對於被告仟羽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收到此筆50萬元款項之來源及理由,顯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對於收到該筆50萬元之款項既然無法提出其他合理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此筆50萬元之匯款即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借款交付證明一情,堪以採信。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對其與被告蔡嘉勇間針對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及其已將借款交付被告蔡嘉勇等情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蔡嘉勇針對附表一自應負消費借貸之返還責任、針對附表二則應負消費借貸返還及票據發票人責任。又被告仟羽公司既對其有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一情不爭執,僅以被告蔡嘉勇未收受借貸款項為由置辯,而此等辯解業經本院認定說明無法採信如上所述,是被告仟羽公司自應負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之票據債務給付之責。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蔡嘉勇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原告就此消費借貸利息約定部分,表示願意以較低利率即票據之法定利率計算);被告仟羽公司則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發票人給付責任,被告蔡嘉勇與被告仟羽公司間,乃以清償被告蔡嘉勇積欠原告之借款之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蔡嘉勇為給付時,被告仟羽公司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反之亦然,故被告蔡嘉勇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仟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據此,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實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對被告蔡嘉勇)、票據(對被告仟羽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嘉勇或被告仟羽公司給付原告720萬4,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0萬元自104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70萬4,000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嘉勇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25萬元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3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付款日 ││ │ │(新臺幣) │ │ │ │(即利息起算日)│├──┼─────┼──────┼───────┼─────┼────┼───────┤│ 1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6月30日 │K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6月30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公司 │ │ │ │分行 │ │├──┼─────┼──────┼───────┼─────┼────┼───────┤│ 2 │仟羽系統科│150萬元 │104年7月8日 │K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7月9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公司 │ │ │ │分行 │ │├──┼─────┼──────┼───────┼─────┼────┼───────┤│ 3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8月5日 │L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9月21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公司 │ │ │ │分行 │ │├──┼─────┼──────┼───────┼─────┼────┼───────┤│ 4 │仟羽系統科│30萬4,000元 │104年8月11日 │K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9月21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公司 │ │ │ │分行 │ │├──┼─────┼──────┼───────┼─────┼────┼───────┤│ 5 │仟羽系統科│20萬元 │104年9月11日 │KN0000000 │彰化商業│104年9月21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路竹│ ││ │公司 │ │ │ │分行 │ │├──┼─────┼──────┼───────┼─────┼────┼───────┤│ 6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8月22日 │ED0000000 │華南商業│104年9月21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台南│ ││ │公司 │ │ │ │分行 │ │├──┼─────┼──────┼───────┼─────┼────┼───────┤│ 7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8月29日 │ED0000000 │華南商業│104年9月21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台南│ ││ │公司 │ │ │ │分行 │ │├──┼─────┼──────┼───────┼─────┼────┼───────┤│ 8 │仟羽系統科│100萬元 │104年9月9日 │ED0000000 │華南商業│104年9月21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台南│ ││ │公司 │ │ │ │分行 │ │├──┼─────┼──────┼───────┼─────┼────┼───────┤│ 9 │仟羽系統科│20萬元 │104年9月9日 │ED0000000 │華南商業│104年9月21日 ││ │技股份有限│ │ │ │銀行台南│ ││ │公司 │ │ │ │分行 │ │├──┼─────┼──────┼───────┼─────┼────┼───────┤│ │合計 │720萬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金 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付款日 ││ │ │(新臺幣) │ │ │ │(即利息起算日)│├──┼─────┼──────┼───────┼─────┼────┼───────┤│ 1 │蔡嘉勇 │25萬元 │104年10月1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104年10月1日 ││ │ │ │ │ │東寧簡易│ ││ │ │ │ │ │型分行 │ │├──┼─────┼──────┼───────┼─────┼────┼───────┤│ 2 │蔡嘉勇 │25萬元 │104年10月16日 │AE0000000 │陽信銀行│104年10月16日 ││ │ │ │ │ │東寧簡易│ ││ │ │ │ │ │型分行 │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本票票號 │到期日 │├──┼───┼───────┼────────┼──────┼───────┤│ 1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20萬元 │483669 │104年9月11日 │├──┼───┼───────┼────────┼──────┼───────┤│ 2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9萬元 │483670 │104年9月20日 │├──┼───┼───────┼────────┼──────┼───────┤│ 3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8萬3,000元 │483671 │104年10月20日 │├──┼───┼───────┼────────┼──────┼───────┤│ 4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7萬6,000元 │483672 │104年11月20日 │├──┼───┼───────┼────────┼──────┼───────┤│ 5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6萬9,000元 │483673 │104年12月20日 │├──┼───┼───────┼────────┼──────┼───────┤│ 6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6萬2,000元 │483674 │105年1月20日 │├──┼───┼───────┼────────┼──────┼───────┤│ 7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5萬5,000元 │483675 │105年2月20日 │├──┼───┼───────┼────────┼──────┼───────┤│ 8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4萬8,000元 │483676 │105年3月20日 │├──┼───┼───────┼────────┼──────┼───────┤│ 9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4萬1,000元 │483677 │105年4月20日 │├──┼───┼───────┼────────┼──────┼───────┤│ 10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3萬4,000元 │483678 │105年5月20日 │├──┼───┼───────┼────────┼──────┼───────┤│ 11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2萬7,000元 │483679 │105年6月20日 │├──┼───┼───────┼────────┼──────┼───────┤│ 12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2萬元 │483680 │105年7月20日 │├──┼───┼───────┼────────┼──────┼───────┤│ 13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1萬3,000元 │483681 │105年8月20日 │├──┼───┼───────┼────────┼──────┼───────┤│ 14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40萬6,000元 │483682 │105年9月20日 │├──┼───┼───────┼────────┼──────┼───────┤│ 15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9萬9,000元 │483683 │105年10月20日 │├──┼───┼───────┼────────┼──────┼───────┤│ 16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9萬2,000元 │483684 │105年11月20日 │├──┼───┼───────┼────────┼──────┼───────┤│ 17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8萬5,000元 │483686 │105年12月20日 │├──┼───┼───────┼────────┼──────┼───────┤│ 18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7萬8,000元 │483687 │106年1月20日 │├──┼───┼───────┼────────┼──────┼───────┤│ 19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7萬1,000元 │483688 │106年2月20日 │├──┼───┼───────┼────────┼──────┼───────┤│ 20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6萬4,000元 │483689 │106年3月20日 │├──┼───┼───────┼────────┼──────┼───────┤│ 21 │蔡嘉勇│104年8月2日 │35萬7,000元 │483690 │106年4月20日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