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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胡謝金寶

胡欣妤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香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林俊良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謝金寶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胡謝金寶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香婷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欣妤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胡謝金寶、王香婷、胡欣妤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及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57,939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精神慰撫金為350萬元及原告甲○○關於扶養費之請求金額,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乙○○因與王進福有債務糾紛,遂於103年7月21日,在台南市○○區○○路翁仁鴻(已歿)租屋處,向翁仁鴻商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槍枝型式不明)以及供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未扣案,子彈型式不明),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乙○○於10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槍、彈取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王進福租屋處,欲找王進福討債未果,又不滿在場之胡來旺出言不遜,明知人體胸腹部包含多處重要臟器,而可預見若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他人胸腹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因此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朝王進福開2槍、再朝胡來旺開1槍,子彈貫穿胡來旺、王進福之胸腹部,造成胡來旺受有遠距離、單一、胸腔槍傷之傷害,導致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於103年7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王進福則受有上胸部中央及左上腹部(貫穿性)2處槍傷,貫穿右肺、橫隔膜及腸道、肝臟、降結腸及左腎,併血胸、氣胸及腹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治療,又併發肺炎、肝細胞壞死及黃疸,急性腎小管壞死,及腹膜炎,於103年10月11日2時28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起訴在案。

㈡原告三人為胡來旺之母親、配偶及女兒,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丁○○○為胡來旺之母,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原告丁○○○現年80歲,已接近平均餘命,以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16,479元計算,及其育有四名子女,應分擔扶養義務,每月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616元,請求期間則自殺人事件發生之日起迄至104年8月止,已13個月,此部分扶養費6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請求被告於按月15日賠償上開金額。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現年已80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

,致愛子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身為母親之痛苦、沮喪、悲憤及激動心情,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賠償150萬元之賠償。

㈣原告甲○○為胡來旺之妻,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原告甲○○現年47歲,以女性平均餘命82.7歲,及

自65歲退休,有17年需受扶養,原告原以上開消費支出標準,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及有一女可分擔撫養養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239,523元。嗣後同意改以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10,869元為計算基礎,其餘計算方式不變。〔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及扣除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賠償金額為817548元(計算式:10869×12×12.00000000÷2=817548〕。

⒉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248,000元,此有相關支出單據可證。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年47歲,中年喪偶,往後無所依靠,如

今天人永隔,哀傷、悲痛、思念及憤恨之情,永難撫平,且需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女兒,爰請求100萬元之賠償。

㈤原告丙○○為胡來旺之女,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原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計至成年尚有

13年可受被害人扶養。以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16,469元計算,及父母均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010,008元(計算式:16479×12×00000000÷0000000÷2=0000000)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聞父遭被告傷害致死,未及反哺,所受精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100萬元之賠償。

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因犯槍炮及殺人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未確定,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經行遠距訊問,其答辯如下: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胡來旺死亡是過失所造成,伊沒有意見,但對於伊槍殺王進福的部分,認為法院判決過重。

㈡伊對於原告很抱歉,伊不是要故意槍殺胡來旺的,希望原告

能夠原諒伊。於胡來旺的家屬即原告三人請求賠償,伊同意賠償,但是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夠減少一點。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父親年事已大,也沒有錢協助伊賠償對方,伊同意讓原告扣押伊在監所工作期間的薪資。

㈢對於原告三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50萬元,其他喪葬費及扶養費等請求,伊沒有意見,同意如數賠償等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同意以下列之不爭執事實,為本件言詞辯論之基礎:

㈠被告為替友人林聰敏向訴外人王忠泰催討債務,於103年7月

20日夜間持槍前往王忠泰之堂弟王進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欲尋找王忠泰,當時屋內屋內有王進福、被害人胡來旺及其他人等在場。嗣因被告與王進福二人言談間起口角爭執,被告竟持槍朝王進福胸口及腹部共計射擊三槍,其中一槍因王進福見狀以手壓住槍管,槍管朝左偏離,致子彈擊發後,射入坐於王進福右側之胡來旺右肩膀肩胛,造成胡來旺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7月23日凌晨1時5分因低血容休克死亡。其餘二槍擊發之子彈則射入王進福胸部及左上腹部,造成體內器官多處損傷,經送醫治療,於103年10月11日2時28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上開槍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以殺人罪等起訴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判處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有期徒刑4年、殺人罪之犯行有期徒刑1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㈢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胡來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原告甲○○為辦理胡來旺之後事,共計支出喪葬費248,400元,被告同意如數賠償。

㈤被告同意賠償三人精神慰撫金共350萬元,及對於原告三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均同意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及第194條所明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來旺遭被告槍擊致死,其等為胡來

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殺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明細及金額部分,除據原告

於起訴狀詳載外,復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金星堂禮儀社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琬笙工作室收據、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估價單、天心岩素食餐廳訂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均不爭執,均表示同意如數賠償,是以,原告三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訂。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賠償之請求,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復無其餘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及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