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理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媜原 告 陳文章
陳香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被 告 陳士華即陳志成
邱陳玲霞訴訟受告知 許妗瑄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六五九之一六六、一六五九之三二五、一六五九之三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持分如附圖取得持分所示)。(二)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持分如附圖取得持分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肆拾捌元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表」所示費用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士華即陳志成、邱陳玲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面積33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台南市○○區○○段○○○○○○○○○○號,面積965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此三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故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多次與被告協商,但被告始終不予置理,也拒絕與原告協議分割土地,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可憑。原告依民法第823號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連接忠孝路與南太路,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僅連接至忠孝路,又系爭0000-000地號之土地臨忠孝路一側有由原告陳文章興建所有之鐵皮屋一棟○○○區○○段建號第02040號,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號、面積61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目前借給附近小吃攤擺設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陳文章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外,其餘部分皆為空地。
(三)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系爭鐵皮建物分割後仍係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此有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6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業已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使用情形及兩造之最大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59之166、1659之325、1659之335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持分如附圖取得持分所示)。(二)編號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持分如附圖取得持分所示)。
2、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邱陳玲霞於105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另被告陳士華即陳志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分割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且相鄰之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87號卷第11、16-21頁、本院卷第76-77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被告等均未爭執,且除被告陳士華即陳志成於本件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外,另一被告邱陳玲霞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復查無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合併分割之三筆土地相互比鄰,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南太路,北側臨忠孝路,系爭土地內僅有原告陳文章興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一棟,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10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7-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1-35頁),足資參認。再者,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陳文章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乃均在分歸原告取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內,不僅保障原告陳文章所有之地上物現況,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據此,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即附圖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3月16日)所示:(一)編號A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持分如附圖取得持分所示)。(二)編號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持分如附圖取得持分所示),應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等人就判決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登記,依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之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陳文章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許妗瑄,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許妗瑄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告知訴訟後,其除未為任何聲明外,且未參加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歷次開庭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許妗瑄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即許妗瑄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原告陳文章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地政測量規費2,400元、2,400元,合計共100,048元,而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表」所示費用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訴訟費用分擔附表: │├───┬─────┬───────┬──────────┤│編 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 │訴訟費用分擔之│(元以下原則上四捨五││ │ │比例 │ 入,惟編號5調整進 ││ │ │ │ 位) │├───┼─────┼───────┼──────────┤│ 01 │理來發實業│434/1303 │33,324元 ││ │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02 │陳文章 │335/1303 │25,722元 │├───┼─────┼───────┼──────────┤│ 03 │陳香蘭 │100/1303 │7,678元 │├───┼─────┼───────┼──────────┤│ 04 │陳志成即陳│335/1303 │25,722元 ││ │士華 │ │ │├───┼─────┼───────┼──────────┤│ 05 │邱陳玲霞 │99/1303 │7,6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