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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安哲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3,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