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賴慧芳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楊聖文 律師被 告 黃民賢
黃蔡寶玉黃正勝黃平和黃平山黃平良黃則勝黃雅鈴黃木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黃郁婷 律師被 告 黃金松
黃金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潭被 告 黃和源即黃水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民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二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蔡寶玉、黃正勝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蔡寶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正勝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金潭、黃金松、黃金科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平和、黃平山、黃平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五三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五八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則勝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四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和源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三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雅鈴、黃木鐘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銘源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雅鈴應將原告及訴外人李富明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0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T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李富明。嗣因被告黃雅鈴於105年1月20日具狀陳稱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與黃木鐘所共有(見訴卷㈠第66頁),原告乃當庭追加黃木鐘為被告(見訴卷㈠第265頁),並將此部分聲明更正為:被告黃雅鈴與黃木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磚造平房拆除(面積160.6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訴卷㈠第269頁)。另被告黃平良抗辯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非其所有(見訴卷㈠第78頁),原告乃於同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黃銘源為被告,並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黃銘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訴卷㈡第48頁)。經核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及J部分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係在原起訴主張之拆除標的範圍內,其基礎事實相同,復經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鴻祺為共同被告,並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黃銘祥為被告,其中被告林鴻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05年2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鴻祺所為之請求,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書狀送達被告林鴻祺(見訴卷㈠第171頁),被告林鴻祺於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被告黃銘祥部分,原告則於同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銘祥之起訴,因其未經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林鴻祺、黃銘祥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併予指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告黃水基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7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原有蔡黃命、黃和源、黃燕美、黃春源、黃文源、黃慶源、黃燕秋、許麗香、許亮眞、許淑娟、許景程等11人,嗣因蔡黃命、黃燕美、黃春源、黃文源、黃慶源、黃燕秋、許麗香、許亮眞、許淑娟、許景程等10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卷宗查證屬實,原告並具狀聲明請求其繼承人黃和源承受訴訟(見訴卷㈠第239至240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金潭、黃金松、黃金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金潭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富明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F、G、H、I、J、L、M、
R、S、T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C部分之車棚、K部分之廁所、Q部分之磚造石棉瓦、ab部分之鐵捲門有處分權(其各分別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下列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黃姓祖墳地」係歸黃姓子孫所有,然
始終未具體指明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另由被告所提供之日籍謄本,顯見黃有道等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並非管理人,被告陳稱是登記機關「陰錯陽差」登記予黃有道,與事實完全不符。且由被告提供之91年「土庫黃氏宗親大房後裔宗族會議」可得知黃氏宗親所有之公地並登記在他人名下者,並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登記歷程與上開黃姓宗親共業產地之歷程相異,且當時買受人僅支付價金之五成,則買賣交易是否完成,亦有疑義,再由自35年至64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均為黃有道等三人,被告大可向黃有道等三人主張履行協議卻不為之,顯見該會議紀錄並無效力。是以,被告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其先祖自始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或「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要件不符。況且,縱認被告提出之證物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前開買賣契約對抗,進而向第三人之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而來的占有權源。
㈢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容,除第二項、第四
項為被告黃民賢之權利外,尚有規定被告黃民賢應支付金錢予訴外人吳金港、黃天和、黃金枝後,始得分割並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無被告所言「共有人確已再次成立使被告黃民賢有權占有之分管契約」,又被告倘認訴外人吳金港係惡意阻饒過戶,亦屬其與訴外人吳金港間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合法自訴外人黃天和處買受,前開事項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所提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僅得證明訴外人陳秀方表達立場。退步言,上開調解筆錄之性質應屬被告黃民賢與訴外人吳金港及其他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若被告黃民賢因訴外人吳金港之因素而無法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過戶,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向訴外人吳金港等人請求履行協議或損害賠償,原告係合法善意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被告黃民賢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或權利濫用。
㈣原告經由訴外人黃天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依法本有權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惟系爭土地目前幾乎被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原告顯已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乃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縱因本件訴訟導致被告等人之房屋遭拆除部分,然此乃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亦非專以損害被告等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即非屬權利濫用。又被告等人未舉證原告之前為何行為,使之信原告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原告為保障其所有權之整體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對於該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當無絕
對必然之負面影響,亦不至於影響居住,被告必要時亦得自行修復至完整之建物,對被告所生之不利益,未達無以彌補之程度,況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意願,使用支配程度亦弱。再觀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又多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年限甚短,益證拆除建物對於被告等人而言,權利縱有受損,亦非甚鉅。倘從被告所言,以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為由,而須受有較高度之保障,則無異鼓勵他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置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具文。
被告等人既無從證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其房屋受損較鉅,兩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而難以開發利用之理。
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第4號一般性意見之「適足居住權」縱已引進國內,「適足居住權」之範圍尚未受內國法判決、判例形塑其內容,目前於國內適足居住權適用之範圍在於土地徵收、國有土地迫遷、土地徵收補償、容積獎勵、二次施工費、都市計晝變更、實價登錄與實價課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保護等等,集中於「有所有權」之居民生活與整體社會經濟脈動之相互調解、折衝,就其內容是否具體包含「無所有權」之無權占有人向所有權人主張之內容,實屬有疑。被告將「適足住居權」此種模糊不清的概念披上「居住正義」之外衣,是否即真正滿足所謂的「居住正義」?或僅為偏利於單方之華美託詞爾爾?更遑論,民法設計之所有權法制以要式登記方式保障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為亙古以來,調節所有權之權能與社會公益後之結果,今豈得引用兩公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得倒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成「適足住居權之實現」,若將概念不清之「適足住居權」作為原則適用於民事案件中,民法所有權之法制則成具文。
㈦被告提出之證物內容瑕疵屢屢看見,已如前述,其所為抗辯
與其所提證據更是互相矛盾、無從佐證,顯見被告係無從對本件事實舉證,而非屬證明後「證明度減低」之問題,應不適用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或民法第277條規定。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黃民賢、黃蔡寶玉、黃正勝、黃平山、黃平良、黃平和、黃則勝、黃雅鈴、黃木鐘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黃姓親族祖墳地,被告等人身為「黃姓子孫」自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因被告祖先當年將系爭土地委託予已歿之黃墻、黃有道、黃慦等人管理,卻遭地政機關誤載為所有權人,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權利應係「管理權」,而非「實質所有權」。又「黃姓親族」於46年3月16日在「(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土庫村村長黃大補家中」召開親族會議,由被告之祖先即訴外人黃託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出賣人,其等再依各自給付之價金比例做成分管約定暨各自應繳納之地價稅分配約定,故各被告就系爭建物,均係依據當時之分管約定而占用,更以被告之祖先,自46年間起便以「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而有權占用,迄今已達58年之久,各共有人間對於被告等人就各自占有之土地使用收益,而未予干涉之狀況,至少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是縱系爭土地迄未過戶登記,被告之祖先既係本於買賣之關係及其後之分管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有,被告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亦承擔該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
2.「黃姓親族」僅存之大家長於91年10月18日就其他未出售之土地召開「土庫黃氏宗親大房後裔宗族會議」,該會議紀錄明載黃清標、黃任、黃石珠、黃慦等四人為管理人,可能地政機關作業變更,逕自將管理權人變更為所有權人,故當年之管理人即黃墻、黃有道、黃慦,在經地政機關誤載為形式所有權人後陸續死亡,渠等繼承人明知被告係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於長達近20年之登記期間,甚至其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長達60年之期間,均未曾有人干涉或主張所請之權利,自得認定當時亦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詎於103年間,有惡意建商明知被告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竟仍買受土地,再以形式名義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為惡意繼受人。原告僅係基於債之關係而繼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自不得請求本於合法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拆屋還地。
3.被告祖先縱於46年3月30日僅給付五成價金,縱被告祖先未就剩餘之五成價金為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而不影響被告祖先本於買賣契約而生之有權占有。至原告質疑被告答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考量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子孫證明有權占有之舉證責任「應該」予以減輕。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黃姓親族祖墳地,傳承至被告等人至少已經歷三代以上,依上說明,被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亦即,被告答辯若已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以此反論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4.訴外人吳金港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曾對被告黃民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調解後,雙方與包含原告之前手黃天和在內之共有人調解成立,訴外人吳金港、黃金枝、黃天和願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45、1/45、27/1 00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民賢,並將系爭土地中被告黃民賢所有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座落範圍分割予被告黃民賢單獨所有,足見各共有人間已同意將被告黃民賢所有建物坐落之特定土地分割予被告黃民賢使用。其後雖因訴外人吳金港偽造訴外人沈世鴻印鑑用印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然不影響訴外人黃天和等人已經同意使被告黃民賢「有權占有」之分管契約。詎訴外人黃天和等共有人竟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賣予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民賢所有房屋座落之建商,致被告黃民賢無法單獨取得建物坐落處之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天和等人並隨即對被告黃民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後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之人頭即本件原告。上開各情既均為原告幕後操手之建商所明知,原告應係惡意之繼受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建商以形式上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要屬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手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更以,被告黃民賢本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縱使原告以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手段取得系爭土地,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上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民賢)相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民賢於其房屋得使用期間,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自為有權占有。
5.被告黃正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建物同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576地號土地上,並與被告黃蔡寶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相連,本件若准予將坐落系爭土地之H、G建物拆除,被告黃正勝所有之房屋會「缺一角」而無支撐,「沒有牆壁」而無完整遮蔽,進而成為不能使用的廢墟。同理,被告黃則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大廳、入口係坐落在同段585地號土地上,其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將R部分拆除,被告黃則勝所有之房屋會因此而後門大開、沒有牆壁,進而成為不能使用的廢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全然惡意未慮及拆屋還地「損人」之結果,也不顧民法物權編「物盡其用」之立法意旨,致被告等人顛沛流離,徒增社會紛擾,罔顧公共利益,自應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
6.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在我國皆具有內國法效力而可為判決之基礎。依據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足居住權」應為凌駕民法規定之所有權的基本權利,縱居住人未合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保障其居住權不受他人侵害。本件被告自46年起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居住其內長達50餘年,經濟上、精神上、情感上皆與系爭房屋有充分且持續之關聯,而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家」即住居所,被告當然應受上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將使被告無家可歸,進而嚴重違反經社文公約之規定,因此可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駁回起訴。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金潭、黃金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
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黃金潭所有之房屋本來就是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黃金潭有看過其父親寫說用多少錢買系爭土地,不知為何土地後來會被賣掉。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磚造平房是被告黃金潭與被告黃金松、黃金科共有的,以前是三兄弟住在那邊,但因老舊,故已搬離。原告應該要追溯到當初的代理人,當時登記發生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黃和源部分:系爭土地之前就有買賣讓渡書,那是我們
姓黃的宗族代表簽的約,現在我住的地方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納。這個房子是我的父親黃水基在1973年所蓋的,我們已經住了百年之久。若是侵占,怎麼可能讓我們侵占四、五代之久。是因為我們不知道土地法,故沒有將土地辦理登記完成。各房有委託一個管理人,但是沒有善意提醒我們辦理登記,還私下去辦理登記,待十幾年後才告我們侵占土地,要我們去拆除房屋。若我們要去追討,也已經罹於時效,無法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銘源部分: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何人,大家心
知肚明,黃家的土地都登記在某幾個人名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金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富明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均有處分權,其占用系爭土地現狀如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如下述:
⑴被告黃民賢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C部分之車棚、D部分之2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Q部分之磚造石棉瓦、ab部分之鐵捲門,合計面積共322.97平方公尺。
⑵被告黃蔡寶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2樓
建物,面積63.92平方公尺;被告黃正勝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2樓建物,面積8.88平方公尺。上開編號G、H部分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但各有獨立出入口,其中G部分為「北棟」建物、H部分為「南棟」建物。
⑶被告黃蔡寶玉、黃正勝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磚造平房、F部分之木造房,其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兩棟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為個別單獨建物,合計面積共140.45平方公尺。
⑷被告黃金潭、黃金松、黃金科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18.64平方公尺。
⑸被告黃平和、黃平山、黃平良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M部分之1樓建物、L部分之磚造平房、K部分之廁所,其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為個別單獨建物,合計面積共
114.51平方公尺。⑹被告黃則勝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2樓建
物,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面積45.91平方公尺。
⑺被繼承人黃水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之3
樓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面積
35.31平方公尺。⑻被告黃雅鈴及訴外人黃木鐘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T部分之磚造平房,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面積160.68平方公尺。
⑼被告黃銘源占用系爭土地所示編號J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
1.14平方公尺。
3.訴外人吳金港前於100年8月間對被告黃民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94號),經本院以101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略為:⑴黃民賢願於101年5月28日前給付吳金港68萬元、給付黃天和、黃金枝各50萬元。
⑵吳金港及黃金枝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1/45、及黃天和願將同段5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民賢。⑶...。⑷吳金港及黃天和、黃金枝、黃廣義、許明月、黃明達、黃再傳、黃輝男、黃川舫、黃瑞珠、黃賜珠、沈世鴻、吳良傑、吳信志、吳英祥、吳麗芳同意將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之範圍(即本件附圖所示D部分)分割予相對人,由黃民賢單獨所有,嗣因其中訴外人沈世鴻於調解成立前已死亡,致本件附圖所示D部分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黃民賢。
4.被告黃水基於起訴後之105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黃命、黃和源、黃燕美、黃春源、黃文源、黃慶源、黃燕秋、許麗香、許亮眞、許淑娟、許景程等人,其中除黃和源外,其他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原告聲請被告黃和源承受訴訟在案。
㈡爭執事項:
1.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李富明所共有,其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而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J、K、L、M、R、S、T、Q、ab(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訴卷㈠第50至51頁),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繪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第208至214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40060083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第271至272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而為塗銷登記前,即應以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既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對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及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被告抗辯其等祖先於46年3月16日在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土庫村村長黃大補家中召開親族會議,由黃屋、黃金勸、黃江溪、黃文理、黃榮惠、黃清豹、黃招等人共同決議價購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由黃屋、黃金勸、黃江溪、黃文理、黃榮惠、黃清豹、黃招、黃耀明等人交付買賣價金五成予陳滿、黃曉、黃番埤等人收受,故被告等之祖先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乙情,固據被告提出親族會議會議紀錄影本暨譯本及「黃姓親族」收據影本暨譯本各1份為證(見訴卷㈠第90至102頁),然觀之上開親族會紀錄及收據,其上記載討論之買賣標的為「主席黃番埤本黃姓祖墳地」、「土庫社黃姓墓地」,既無記載地號明確,無從得知討論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再觀之該收據上僅記載:「茲為土庫社黃姓墓地賣渡佐證之買受人對於買受人繳五成之金額確實收入無訛。」等字,並由代表大房陳滿、貳房黃曉、參房黃番埤收受價金定出具上開收據,然就是由何人出賣之重要事項卻付之闕如,而大房陳滿、貳房黃曉、參房黃番埤是否有權代表出賣人收受價金,亦有疑問,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祖先係就系爭土地支付買賣價金,更以由被告提出後述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所登記字第104003306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至今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見,系爭土地自35年7月起即已登記為黃有道、黃墻、黃慦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若被告所提出前開46年3月16日親族會紀錄所載黃姓祖墓地即是指系爭土地,且已出賣於黃屋等人,其等並已於同年月30日交付五成價金,餘五成價金待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繳清,何以未見其等或黃姓親族要求黃有道等人移轉所有權之情,是被告欲據上開親族會議紀錄與收據,主張其等本此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權源,實難憑採。
2.被告又辯稱其等祖先早年將系爭土地委託予已歿之黃墻、黃有道、黃慦等3人管理,卻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陰錯陽差誤載為形式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資料影本1份、91年10月18日召開之土庫黃氏宗親大房後裔宗族會議紀錄影本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所登記字第104003306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至今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憑(見訴卷㈠第137至162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土地調查局資料所示,雖於「摘要」欄曾載有「管理」二字(原記載有刪除之紀錄),然所謂「管理」之記載是否即為被告所辯原登記之人僅為管理人,已有疑義,且由該謄本之記載形式觀察,似黃墻、黃有道、黃慦等人係因所有權移轉或繼承而記載該事故,而與被告辯稱原係委託黃墻、黃有道、黃慦等人管理而遭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有齟齬,且細繹前揭土庫黃氏宗親大房後裔宗族會議紀錄上所列黃氏公地為長興段135、139、142、143、144、372、373、374、377、378等10筆,並未提及系爭土地,又該會議紀錄是記載黃榮東先生報告黃家公地委由大房四支系代表人黃清標、黃任、黃石珠、黃慦等四人為管理人,更於該會議紀錄備註一載稱所謂「黃姓宗親共業產地,依土地謄本最早記載:昭和六年(民國二十年)十月三十日業主屬於『黃水』(第四代老祖),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業主更改為「數人管理」,昭和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業主更改為『共有』,光復後,三十六年,註記代表人:黃清標、黃任、黃石珠、黃慦,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黃清標,民國五十年六月曾有收件變更登記記載」等情,均與被告依其所提出土地調查局資料所示載有「管理」之黃墻、黃有道、黃慦之人,與登載日期大正12年1月1日之時間不一致,更與被告所提出前開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至今登記簿謄本所見系爭土地自35年7月18日起即已登記為黃有道、黃墻、黃慦三人共有、所有權狀保管人為黃有道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據上開證據資料辯稱黃墻、黃有道、黃慦等3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等語,自非有據。至被告抗辯黃墻、黃有道、黃慦等3人相繼逝世後,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其所繼承之權利僅有「管理權」,而非「實質所有權」,故於長達20年之登記期間,甚至前開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長達60年之期間,均未干涉或主張權利云云,估不論被告無從依上開資料證明黃墻、黃有道、黃慦等人之繼承人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長期以來並未本諸系爭土地所有權向被告祖先主張權利,亦僅係單純沈默,未可因此遽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3.被告雖又提出分管協議書面文件及其譯本各2張、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附圖編號M、L、K建物76至7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12月22日台南字第1031301490號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棟」房屋稅籍證明書、同號「南棟」房屋稅繳款書、同巷18弄2號房屋稅繳款書、同巷14號「裝表供電書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區○○路○○巷○號房屋稅繳款書(見訴卷㈠第100至139頁)欲證明被告之祖先間有分管約定,更以其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主張至少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自應限於共有物之共有人間始得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被告並未證明其等祖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自無權利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上開資料以證明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或原土地所有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原土地所有人欲與被告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成立分管契約,自不得以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4.至被告等雖猶以系爭土地傳承至被告至少已經歷三代,所涉證據多為遠年舊物,難以查考,實難就相關資料為周全之保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等舉證責任,俾免生不公平結果云云。惟查:
⑴按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
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傳統之拆屋還地事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
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特殊類型事件,且依證據接近度原則,被告既主張其占有權源來自其等祖先之買賣契約,其等祖先間又按給付價金比例而有分管約定,佐以被告能提出前開46年間召開之親族會議紀錄,則被告等提出其等祖先有買受系爭土地,並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土地之證明,其舉證並無明顯不易之情,復參酌前開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自光復初期至今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堪見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就其地籍之登載尚稱完備,若確有被告等所稱地政機關作業變更,誤將管理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則依歷次土地登載過程,亦非不可查考,故本件依原則規定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以時間久遠而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尚非可取。
5.綜前各節,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買賣關係或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所辯即為本院不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除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外,原告尚未為任何之占有使用,此業經本院前於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時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拆除系爭建物雖將損及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甚或使原建物其餘部分有未能完整利用之情發生,然被告於部分建物遭拆除後,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以回復建物原有功能,況此乃被告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必須承擔之當然結果,且就原告而言,被告等本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原告始能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規畫使用,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H、G建物,將使相連之被告黃正勝所有建物欠缺支撐且沒有牆壁而無完整遮蔽,及將附圖編號R部分拆除,被告黃則勝所有之房屋會因此而後門大開、沒有牆壁,均成為不能使用的廢墟,據此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亦難憑採。
㈤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並因此抗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有數十年,且係現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卻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是縱原告之前手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祖先等人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而認被告之祖先有合法占用權源,然原告既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即就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另被告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筆錄(見訴卷㈠第165頁)為憑,主張前案訴外人即建商代表陳秀方曾到庭表示希望原告出來與被告商談之事實,並認原告為建商之人頭據以推認為惡意之繼受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原告為建商之人頭,亦未證明建商已承認其等為合法之占有人,更遑論其於本院始終未能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前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有惡意受讓之情,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並基於誠信原則,應繼受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㈥訴外人黃金港固曾於另案對被告黃民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
,與之成立調解,於被告黃民賢給付一定價金後,由黃金港、第三人黃金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分之1、第三人黃天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民賢,訴外人黃金港及黃天和、黃金枝、黃廣義、許明月、黃明達、黃再傳、黃輝男、黃穿舫、黃瑞珠、黃賜珠、沈世鴻、吳良傑、吳信志、吳英群、吳麗芳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上被告黃民賢所有建物占用部分面積110.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黃民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卷㈠第163至164頁)。然因調解第三人沈世鴻於調解前已死亡,致無從辦理分割登記乙節,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7日登記補正乙字第00035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稽(見訴卷㈠第178頁),足見其中聲請人吳金港代理第三人沈世鴻所成立之調解對之不生效力,是以被告黃民賢已無從再依上開調解錄請求將其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割登記為其所有,且上開調解是於訴外人黃金港訴請被告黃民賢拆屋還地訴訟中,黃金港為定息止爭,互相讓步而與黃民賢達成上開之調解,彼此互負權利義務,依上開調解整體內容觀之,實無從推知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黃金港或其他第三人於黃民賢給付價金,並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民賢以前,黃金港或其他第三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黃民賢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是被告黃民賢實無從依上開調解筆錄據以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憑據。又被告黃民賢既未曾取得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共有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是其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民賢於其房屋得使用期間,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㈦又被告固引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
化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主張「適足居住權(adequatehousing)」應凌駕民法規定之所有權之基本權利,本件被告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依上開公約享有「適足居住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使被告無家可歸,而嚴重違反上開公約,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按「適足居住權」相關內涵主要見於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等語,上開公約並經總統公布,而具有國內法之地位。然上開公約僅揭示原則,就該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範圍或適用要件等並未明確規定,且由條文內容觀之,其規範目的,應重在保障人之居住權,更佐以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及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均已明示有關於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保障,然同時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596號、第454號解釋參照),足見「適足居住權」並非當然凌駕於所有權之上,更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況本件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因此使被告變得無家可歸,或因此受影響而無法自給,是否符合前揭經社文公約所揭櫫之保護對象,並未見被告舉出相關資料說明,自難僅以其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居住於其上即獲得「適足居住權」,逕認原告不得對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其拆屋還地。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之「適足居住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又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H、I、J、K、L、M、R、S、T、ab之地上物(面積各如附圖所示)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了解附圖編號E、F、R等建物施工方法及施工材料等節,以證明與附圖編號G、H建物之建造時期相當乙節(見訴卷㈠第83、84頁),然縱認上開建物之建造時期距今久遠,亦無法認定其等是基於分管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