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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歐陽進恒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被 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被 告 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被 告 黃筱筑訴訟代理人 林姿儀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訴訟代理人 何旭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0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7,750元,應更正為27,1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及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2條、175條及176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財政部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嗣於訴訟中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改由許虞哲接任,並據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誤。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12日具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參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財政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被告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麗公司)、黃筱筑法依同法第385條前段之聲請,及由本院依該條後段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就本院104年7月20日對債務人即被告巴福公司所有動

產船舶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參見本案卷第16頁本院函。原告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即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重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另「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卷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為國庫法第2條所明定。是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9及債權人分配匯總表所稱之「國庫」,程序上即應以其主管財政部為本件被告。

㈡原告否認債務人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被告黃筱筑及被告黃筱筑之債權讓與人林姿儀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三、租賃權。」及「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分別為海商法第36條、船舶登記法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次按「船舶登記簿,每頁分為登記號數欄及船舶標示、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等四部,除船舶標示部外,其餘各部,應分為事項欄及權利先後欄,並依左列規定記載之:一、登記號數欄,記載該船登記次序。二、船舶標示部,記載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船舶之標示及其變更事項。三、所有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所有權之事項。四、抵押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抵押權之事項。五、租賃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租賃權之事項。六、各部之權利先後欄,記載事項欄內所登記事項之先後。」亦為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是船舶抵押權之設定必須依照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規定登記於船舶登記簿中,始能對抗第三人;若未依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規定登記於船舶登記簿中,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又船舶抵押權有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端視有無於船舶登記簿登記抵押權為憑!⒊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有關於執行標的船舶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部之事項欄內容(本案卷20至21頁)觀之,本件執行標的船舶登記簿謄本現並無任何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

⑴權利人光麗公司曾登記設定抵押權2次(權利先後皆記載為1

-0):第1次為103年4月18日登記(字號:103年4月18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第2次為103年4月29日登記(字號:

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

⑵上揭光麗公司2次抵押權設定,均已註銷。此由抵押權部之

事項欄1-1記載:「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抵押權註銷」、「103年4月18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文本船抵押借款,已於103年4月28日經雙方同意後撤銷,經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內容可證。

⑶船舶抵押權除海商法規定外,其不盡不足之處,仍非類推適

用民法有關不動產抵押權規定不可,以其性質相類故也。從而民法有關「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優先性」、「追及性」及「公示性」等之規定,自在類推適用之列。是船舶登記簿有公示效力!依上,本件執行標的船舶登記簿謄本現並無任何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

⒋縱被告光麗公司與被告巴福公司間就本件執行標的有抵押之

事實(原告否認之),然抵押權既經登記於船舶登記簿,依海商法第36條及船舶登記法第4條規定,即不得對抗原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5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製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經最高法院決議刪除,惟此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此觀諸該次債編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被告黃筱筑及被告黃筱筑之債權讓與人林姿儀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光麗公司及被告黃筱筑自應依法舉證渠等與被告巴福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金錢如何支付予被告巴福公司。

⒍被告黃筱筑與被告黃筱筑之債權讓與人林姿儀係母女關係,

訴外人林姿儀因觸犯銀行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參見本案卷22至31頁起訴書、法院刑事卷宗卷面),且因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現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參見本案卷32頁追加起訴書),附此陳明。

㈢又按我國民事事件採有償主義,亦即起訴須繳裁判費,申請

強制執行須繳納執行費用,如無繳納相關費用,即應駁回其聲請!然執行費用因非屬訴訟費用,而可為訴訟救助之標的,是有何法令依據,國庫可代被告債權人黃筱筑墊付強制執行費用?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分配表次序編號9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財政部受償墊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4,000元應子剔除!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分配表次序編號33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黃筱筑(債權讓與人:林姿儀)分配金額合計300萬元,因未繳納執行費用應予剔除。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

,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債權存否之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現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等,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且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據以聲明異議及以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85年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基礎事實概要:

⑴被告巴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富、原股東兼董事陳和錦於99

年間以巴福公司為買方,用1000萬歐元向法國SNCM公司購買「台閩之星」船舶(即系爭拍賣標的),於支付賣方第1期定金57萬歐元,後來又支付100多萬元,因無力支付後續龐大尾款,渠等為恐已支付之上開款項遭賣方沒收,經人介紹認識當時任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姿儀,渠等向林姿儀稱只要能支付購船尾款且船到台灣之後,就可將被告巴福公司的股份用3倍價格出售給大陸地區人士,獲利可期。林姿儀見獵心喜,遂與渠等二人一拍即合,於100年10月間,與被告巴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增富公證,由林姿儀擔任被告巴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際被告巴福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一億一千萬元。

⑵林姿儀前已用購買預售屋名義,以家興公司對外非法吸金,

於擔任被告巴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再以上開「只要能支付購船尾款且船到台灣之後,就可將被告巴福公司的股份用3倍的價格出售給大陸地區人士,獲利可期。」等語,對外用被告巴福公司的股份非法吸金二億九千萬元,此時林姿儀、陳和錦為謀日後暴利,虛設資本將被告巴福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違法登記為六億四千萬元。

⑶101年10月間家興公司退票,林姿儀見家興公司對外非法吸

金東窗事發,於101年10月11日將被告巴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麗雯(為林姿儀胞姊),惟仍由林姿儀實際掌理被告巴福公司所有業務;102年10月9日,原股東兼董事陳和錦因與周人蔘發生糾紛,財務狀況發生危機,遂將伊擔任之被告巴福公司董事一職,轉由伊女朋友周姵妏(當時亦為被告光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擔任。

⑷林姿儀對外用被告巴福公司的股份非法吸金,均要求原告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家興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林姿儀自101年4月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用上開帳戶原告等被害人匯入款項支付賣方購船尾款美金8,342,877元,賣方並於同年11月間將「台閩之星」船舶開抵基隆港交付被告巴福公司。

⑸林姿儀明知被告巴福公司所有「台閩之星」船舶之船舶登記

證書(船舶號數:015203號,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057號)正本,於民國101年間,藉由請求亦為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富美撤銷對該船舶查封之協議,業已交付陳富美,並於102年l月8日轉交由王中平律師保管,竟於103年4月7日,持上開船舶證書之護貝彩色影本,向航港局辦理賣方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不知情之航港局承辦人員誤以前開船舶登記證書彩色影本係屬正本,而利用承辦人員無法於該登記證書背面註記文字之機會,填寫表格,違法申請換發新證,再以該違法取得之新證(船舶號數:015203號,證書字號:北輪字第000187號)辦理賣方抵押權塗銷登記。

⑹嗣林姿儀面對眾多被告巴福公司被害人為追討款項,將對被

告巴福公司所有「台閩之星」船舶進行查封、拍賣,與陳和錦謀議,先由被告巴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雯與被告光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姵妏,於103年2月1日簽訂無效之抵押契約書,復於103年4月22日簽訂無效之抵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並由林姿儀為雙方代理人,持上開違法取得無效之新證,分別於103年4月18日(字號:103年4月18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9日(字號: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被告光麗公司為船舶抵押權人(皆為無效抵押權登記)。

⑺陳和錦見林姿儀以被告巴福公司之股份而違法吸收之資金,

業已支付賣方尾款,且完成伊所操控之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司所有「台閩之星」船舶之抵押權設定手續,林姿儀已無利用價值,意圖「黑吃黑」且「乾洗」眾多被告巴福公司被害人,於103年5月2日將被告巴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增富,而冀圖由林姿儀來扛下所有罪責!⑻被告光麗公司先於103年7月間將法定代理人由周姵妏變更為

陳慶儀,再於103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報抵押權參與分配,復於103年8月26日陳報更正本票,又於104年6月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

⑼上揭事實有執行標的船舶登記簿謄本(本案卷20至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524號、10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面(本案卷22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追加起訴書(本案卷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卷169至184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卷185至190頁)、王中平律師保管收據(本案卷191頁)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可稽!⑽有關曾增富、陳和錦及周姵妏所犯公司法、刑法、證券交易

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犯行,原告將另案告訴(或告發),附此陳明。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4所列抵押債權,其原因關係即被告巴

福公司所擔保之光麗公司對其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故該抵押債權亦不存在,此項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⑴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為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性,則無二致。」。

⑵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4所列被告光麗公司抵押權,依被告光

麗公司103年7月31日民事聲報抵押權狀、104年6月3日民事聲請狀(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被告光麗公司參與分配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被告光麗公司拍賣抵押物卷宗),係為擔保被告巴福公司103年2月1日及103年4月22日向被告光麗公司所借款項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光麗公司所持有之本票(票據號碼:TSNo783054,票載發票人為被告巴福公司,發票日為103年4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億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21日),係表彰借款之憑證(原告否認之)。

⑶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巴福

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於103年2月1日簽訂之抵押契約書、4月22日簽訂之抵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均係無效之文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公司法第22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於103年2月1日簽訂之抵押契約書(本案卷192至193頁)、4月22日簽訂之抵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本案卷194頁)時,係由被告巴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雯與被告光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姵妏分別代表公司簽訂,然周姵妏當時亦為被告巴福公司之董事,竟代表他人與公司為借貸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需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巴福公司所有「台閩之星」船舶(即系爭拍賣標的)為該公司主要之財產,甚至可說是唯一之財產,邇後更須視該船舶為公司主要之營業行為。被告巴福公司未踐行上揭公司法之規定,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依前引公司法及法院判決見解,係屬無效之行為。依上,被告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於103年2月1日簽訂之抵押契約書、4月22日簽訂之抵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均係無效之文書!被告巴福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8日(字號:103年4月18日收

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9日(字號: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被告光麗公司為船舶抵押權人,上開2次抵押權登記,皆為無效之登記。被告巴福公司上開2次抵押權登記,係由林姿儀為雙方代理人,持違法取得無效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辦理登記,而依船舶登記法第27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為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之必備文件,則被告巴福公司上開2次抵押權登記,皆為無效之登記!有關被告巴福公司上開2次抵押權登記,原告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附此陳明。

⑷被告巴福公司10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見本案卷115之1、

137頁被告巴福公司、光麗公司所提同一張本票影本),原告除否認該本票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外,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從而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依被告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於103年2月1日簽訂之抵押

契約書(本案卷192至193頁)第二條:「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肆億元整之本票一張,乙方並提供臺閩之星輪向主管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擔保抵押金額新台幣肆億元整。」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應為103年2月l日,怎會為103年4月22日?縱退一萬步而言,該本票係於被告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103年4月22日簽訂抵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本案卷194頁)時所簽發,該本票上被告巴福公司之公司大章,怎會與抵押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本案卷192至194頁)中被告巴福公司之公司大章不同!足證,該本票係被告光麗公司事後所偽製。

按發票人以外之人,仍得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巴福公司10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即為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因該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上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依上,因被告巴福公司10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其原因關

係(即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而此項抵押權所擔保之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項抵押權即難認成立,亦不存在。

⑸按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得以抵押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即明。如前所述,茲因此項抵押債權不存在,此項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光麗公司無從行使此項抵押債權,此項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⑹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

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被告光麗公司先於103年7月間將法定代理人由周姵妏變更為陳慶儀,再於l03年7月31日以民事聲報抵押權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報抵押權參與分配(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被告光麗公司參與分配卷宗),復於104年6月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被告光麗公司拍賣抵押物卷宗)。是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又被告光麗公司稱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民事裁定,顯與執行卷證不符!又果如其所言(原告否認之),該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如何變成優先債權?復參諸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4之被告光麗公司之優先債權為「抵押債權」,並非「本票債權」。足證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民事裁定,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民事裁定!⒋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2所列併案執行費,因被告光麗公司抵

押權不存在,此項併案執行費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且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3所列保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並無見被告光麗公司提出任何單據正本足以證明此項費用存在,且所列費用項目,均非保管必要費用,原告否認此項費用存在並否認被告光麗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請被告光麗公司依法舉證!又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4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原告否認此項費用存在,請被告光麗公司依法舉證。另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12所列保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黃筱筑僅提出本案卷98至99頁之附表,無從證明此項費用存在,原告否認此項費用存在,並否認被告黃筱筑所提出之該附表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請被告黃筱筑依法舉證!⒌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此項代償船員薪資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⑴依前所述,債權讓與人林姿儀於101年10月11日至103年5月2

日止為被告巴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理被告巴福公司所有業務,合先敘明。

⑵依被告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於103年2月1日簽訂之抵押

契約書(本案卷192至193頁)第一條:「甲方(即光麗公司)借給乙方(即巴福公司)新台幣肆億元整,當場以匯款至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乙方收訖無誤。」、4月22日簽訂之抵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本案卷194頁)「今因乙方營運資金周轉需求,於本契約借款期限內,向甲方增加借款金額新台幣貳億元整,合計前期總借款金額為新台幣肆億元整」等語所示(原告均否認之),設若為真,被告巴福公司於103年4月間,帳戶內至少有新台幣(下同)四億元現金存在!怎會於當月間沒現金發放薪水?而要由林姿儀再向他人借款來發放薪水!況發放員工薪水本為公司義務,公司縱使無現金向他人借款來發放員工薪水,公司已履行發放員工薪水之義務,與該他人之普通借款債權,不會變成優先債權。再者,所有匯款單影本日期均在103年5月2日以後,林姿儀已非實際負責人,發放員工薪水已與林姿儀無關,該筆款項僅為林姿儀巧立名目意圖分配款項之技倆!否則,林姿儀如那麼好心,就不會發生日後員工在本院提出之多起薪資訴訟!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本項債權之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被告巴福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不生效力。是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此項代償船員薪資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⑷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並無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

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海商法第2、24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船長或海員所提供之勞務,若無「船上性」及「繼續性」,即非海商法上之船長或海員,即令船長或海員與海上企業主體(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簽訂僱傭契約,若與「特定之船舶v.無關連,不過是預備之船長或海員而已,並無海商法之適用。又如其所提供之勞務並非在「特定之船舶」上提供勞務,欠缺「繼續性」,僅偶一為之,亦非海商法上之船長及海員。

依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表三「臺閩之星客

輪出港紀錄」所示,103年4月間臺閩之星客輪並無任何出港紀錄,足證當時海員所提供之勞務,並無「船上性」及「繼續性」,即非海商法上之船長或海員。是並無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又該判決沒有對世效力,僅存在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筱筑之間,無法對抗。

本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中所有海員(被告黃筱筑除外)所分

配之金額皆未聲明異議,且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辭設若為真(原告否認之),海員早已領回103年4月份之薪資,對原本受雇於被告巴福公司之海員權益,並無影響,附此陳明。

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發函予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即製作系爭

分配表發函予各債權人。是被告光麗公司及被告黃筱筑於本件中,應依法舉證證明渠等之債權憑證正本及費用單據正本,在系爭執行卷宗之何卷及何處,而非泛指債權憑證之正本及費用單據之正本在系爭執行卷宗內!又原告所參加之自救會,成員係由家興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巴福公司之債權人及同時對家興公司與被告巴福公司皆有債權之債權人所組成。原告對家興公司之債權為2280萬元,對被告巴福公司之債權為2250萬元。本件原告僅以對被告巴福公司之債權22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另對家興公司之債權2280萬元無涉!被告巴福公司於答辯(二)狀稱:「參被證3之會議紀錄…」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巴福公司之被證3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非自救會會議紀錄。縱有此自救會會議紀錄,係針對自救會成員中家興公司之債權人而言,再參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陳富美及原告以對被告巴福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家興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證上揭被告巴福公司於答辯(二)狀所稱等語,與事實不符!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對於無實體性的執行名義如拍

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均容許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並可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供參考。原告並非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被告光麗公司所提最高法院之無因性實務見解,應存在於執票人與發票人之間,與原告無關。

⒏並請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被告巴福公司全案卷宗,以證

上揭所述有關被告巴福公司資本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變更之事實為真;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光麗公司全案卷宗,以證上揭所述有關被告光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變更之事實為真;請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調取「台閩之星」登記案件全案卷宗,以證「台閩之星」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無註銷之事實。另林姿儀、林麗雯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林姿儀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麗雯無罪(本案卷265至269頁)。由該判決理由觀之,及因上開抵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是由周佩妏、林麗雯所簽署,是以周佩妏、林麗雯均適宜作證。

㈤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2、13

、43、44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光麗公司分配金額合計398,549,86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10、

12、25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黃筱筑分配金額合計2,608,52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33及

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黃筱筑(債權讓與人:林姿儀)分配金額合計300萬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⒋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9及債

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財政部分配墊付金額合計24,00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巴福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⒈被告巴福公司因業務資金週轉,需要對外借款,曾提供巴福

公司所有「臺閩之星」船舶號數:015203乙艘,設定船舶抵押權予被告光麗公司以供擔保,被告巴福公司並於103年4月22日簽發103年7月21日到期日,票號TS783054,金額4億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光麗公司收執,嗣因被告巴福公司無力清償,被告光麗公司因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3年度拍字第34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臺閩之星」船舶裁定、確定證明書(參見本案卷111至112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參見本案卷第113至114頁)可稽,被告巴福公司確曾積欠被告光麗公司4億元債務,因此簽發4億元本票予被告光麗公司收執,此項債務既係真正,被告巴福公司因此對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提出異議。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巴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船舶,被告光

麗公司原設定之船舶抵押權業經註銷,被告光麗公司對『臺閩之星』船舶已無抵押權存在。」云云。惟依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登記簿謄本所示,該船舶103年4月29日所辦理之抵押權註銷,應係註銷103年4月18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設定之抵押權。至於船舶登記簿於103年4月29日則有以收字第0000000000號重新辦理抵押權登記,此觀之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登記簿自明。此外,交通部航港局103年7月11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光麗公司:「有關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屬船舶『臺閩之星』上駛下高速客貨船(船舶號數:015203)作為抵押擔保品,與貴公司於103年4月29日所設定之新臺幣4億元整第一順位抵押權,確經本局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在案,並未註銷,請查照。」(本案卷115頁),從而,原告主張「光麗公司就系爭船舶之抵押權業已註銷,已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被告光麗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參與分配,係於法有據,原拍賣程序亦無違法之處。

⒊綜上,被告巴福公司確實簽發本票4億元予被告光麗公司,

此有被告巴福公司簽發之本票(本案卷115之1頁)足憑,此項本票債務既屬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巴福公司負有依本票文義給付被告光麗公司本票債款4億元之義務,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空言主張被告光麗公司與被告巴福公司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光麗公司與被告巴福公司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⒋原告指摘均係其片面臆測之詞,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則,原告與林姿儀才為意圖掏空被告巴福公司之共犯。

⑴原告既係為投資「臺閩之星」船舶,正常管道應係以入股成

為被告巴福公司股東方式投資,惟原告與林姿儀竟不思此途,逕以開立3倍金額本票作為擔保,無非係讓原告等人於事後得持該本票對被告巴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資金未曾匯入被告巴福公司之帳戶,卻以被告巴福公司名義開立3倍金額之擔保本票,原告與林姿儀等人意圖掏空被告公司資產灼然甚明。

⑵原告雖稱林姿儀係為籌措購買「臺閩之星」船舶之資金而向

其吸金云云。然而,林姿儀時任被告巴福公司負責人,且係為籌措被告巴福公司購買「臺閩之星」船舶之資金,為何要求原告等人將資金匯入由其另設立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時,原告竟未有一絲懷疑?如此一來,被告巴福公司未有資金匯入之金流記錄,豈非徒增會計作帳之困擾?原告等人避人耳目之意圖甚明。

⑶被告巴福公司代表人曾增富絕未向林姿儀說過只要投資購買

「臺閩之星」船舶尾款,將來船舶到台灣後,即可將巴福公司股份以3倍價格出售予大陸地區人士等語,蓋若「臺閩之星」船舶確實有3倍的利潤,被告巴福公司代表人曾增富當初豈會面臨籌措購船資金困難而將巴福公司經營權交給林姿儀?⑷由101年11月12日家興不動產投資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清

楚載明:「巴福跟家興的事不相關。巴福實業沒有欠大家任何的錢,請不要再向巴福或以巴福的債權人或股東向外為不實的陳述。」等語,更經過原告簽名確認無訛,適足證明原告確知系爭本票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為家興公司,被告巴福公司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甚明。

⑸基此,被告巴福公司業已對原告與林姿儀共涉背信罪而提起

告訴,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68號律股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份不僅有諸多違誤,且對於許多事證恝置不論,被告巴福公司業已於105年1月11日提出再議(本案卷203頁),併此敘明。

⒌原告指摘周姵妏當時身兼被告巴福公司董事竟代表被告光麗

公司與被告巴福公司代表人林麗雯簽訂抵押契約書與增補協議書,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云云。然:

⑴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巴福公司當時因遭原告及林姿儀等人掏空公司資產,且

遭林姿儀以被告巴福公司代表人身份對外積欠許多債務,被告巴福公司為籌措資金僅得四處借款,周姵妏身為巴福公司董事,乃介紹被告巴福公司向被告光麗公司借款,兩造乃簽訂抵押契約書與增補協議書,雖當時係由周姵妏擔任光麗公司代表人與被告巴福公司簽約,然事後光麗公司監察人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顯見光麗公司亦已承認上開抵押契約與增補協議書之效力。

⒍原告指摘「臺閩之星」船舶為被告巴福公司主要財產,卻未

經過被告巴福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設定抵押予被告光麗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云云。然: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鼎盛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足以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原審未予說明,遽依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疏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巴福公司僅有將系爭「臺閩之星」船舶設定抵押後向被

告光麗公司借款,並未將系爭「臺閩之星」船舶讓與被告光麗公司。再者,由被告巴福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表所示,船舶運送業僅係被告巴福公司所營事業其中之一,系爭「臺閩之星」船舶尚難認為係屬被告巴福公司主要財產,不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情形。

⒎原告指摘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33所列代償船員薪資不應列入

優先債權云云。然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基此,船員薪資本為海事優先權項目之一,且其受償順序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原告稱員工薪資僅係普通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⒏茲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通知(

本案卷206頁),由該通知所示,告訴人公司前以原告與林姿儀涉嫌共同掏空告訴人巴福公司而對渠等提起背信罪告訴,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68號律股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該不起訴處份不僅有諸多違誤,且對於許多事證恝置不論,原告其相關主張,均與本案需要查證的事項無關係,其目的只是在拖延本案,被告巴福公司業已提出再議(本案卷203頁),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業已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足證渠等犯罪嫌疑重大。

⒐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光麗公司方面:

⒈被告光麗公司就查封拍賣被告巴福公司「台閩之星」船舶,所設定之船舶抵押權是否存在?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巴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船舶,被告光麗公司

原設定之船舶抵押權業經註銷,被告光麗公司對「臺閩之星」船舶已無抵押權存在云云。

⑵依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登記簿謄本所示(本案卷第135頁),

該「臺閩之星」船舶103年4月29日所辦理之抵押權註銷,應係註銷光麗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設定之抵押權。至於船舶登記簿於103年4月29日則另有以收字第0000000000號重新辦理光麗公司債權4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之上開船舶登記簿登記自明。

⑶另據交通部航港局103年7月11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被告光麗公司:「有關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屬船舶『臺閩之星』上駛下高速客貨船(船舶號數:015203)作為抵押擔保品,與貴公司於103年4月29日所設定之新臺幣4億元整第一順位抵押權,確經本局103年4月29日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在案,並未註銷,請查照。」(本案卷第136頁)。

⑷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參照),此項依法登記具有公信力法理,在船舶抵押權設定時亦應適用。本件巴福公司所屬船舶「臺閩之星」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光麗公司,依法具有絕對效力,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塗銷云云,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洵無可採。

⒉被告光麗公司與被告巴福公司間有無4億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說明如下:

⑴被告巴福公司曾於103年4月22日簽發103年7月21日到期日,

票號TS783054,面額4億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光麗公司,此有被告光麗公司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乙紙在卷足憑(本案卷第137頁),依本票文義記載「憑票准於103年7月2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肆億元整,出票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依上開本票票據文義記載為形式審查,發票人巴福公司發票時即承諾對執票人即被告光麗公司給付本票票款4億元,應無任何疑義。

⑵另本票發票人即同案被告巴福公司簽發之上開4億元本票,

於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暨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債權4億元)裁定(本案卷130至134頁)後,均無抗告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中(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聲明異議,顯見被告巴福公司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系爭本票之真正。

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依上,被告巴福公司對於103年4月22日簽發4億元本票予光麗公司之事實既無爭執,且系爭本票(本案卷137頁)係在被告光麗公司持有中,被告光麗公司依票據文義請求發票人被告巴福公司給付票款4億元,核與相符,被告巴福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有給付被告光麗公司票款4億元之義務。

⒊被告光麗公司應否舉證證明與被告巴福公司間有4億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光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並非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應先敘明。

⑵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可稽。

⑶本件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強制執行名義,係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如上述。而在確認票據(票款)債權時,基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業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闡述明確,被告光麗公司已舉證證明巴福公司簽發本票之真正,依法被告光麗公司對原始本票債權債務原因並不負舉證之責。

⑷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的基礎事

實是一般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此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本票債權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不同,依法不得比附援引。

⒋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審理對象係以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示「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為範圍,原告於準備程序所主張林姿儀對外用巴福公司的股份非法吸金、「台閩之星」船舶登記證書係承辦人誤發無效、系爭船舶抵押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係無效文書,所為抵押權設定具有無效原因、巴福公司處分公司資產違反公司法第223條及185條規定無效等事實,皆非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審究之事項。茲被告既已舉證明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之真正,原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⒌另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船舶保管必要費用、代償船員薪

津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均有正式收據足憑,且經民事執行處審核認定在案,原告空言主張剔除,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另舉證、訊問證人及調查其他證據(巴福、光麗公司登記卷宗、船舶登記卷宗)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其目的顯在於延滯訴訟,應無調查必要。

⒍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巴福公司強制執行之債權2250萬元,被

告光麗公司已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承諾書,願意向執行法院提存2250萬元為原告擔保,或補足其他不足款,此有被告光麗公司105年3月3日承諾書(本案卷第225頁)足按,併請本院審酌。

⒎綜上所述,被告巴福公司既簽發4億元本票予被告光麗公司

收執,被告巴福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給付被告光麗公司本票票款之義務。而被告光麗公司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法對原始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並毋庸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光麗公司對被告巴福公司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抵押權設定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⒏本件執行標的物係船舶,現由被告光麗公司保管中,該船舶

現停靠安平港,每日需支付保管費、港埠費(海商法)、船員薪津、勞保費及維修等費用甚鉅(強制執行法第29條)。

按船舶具有高度移動性,且具有生產力,查封後如長期停止航行,不能為正常之經營,而仍應負擔管理及維護費用,增加當事人損失,因此其執行程序,應屬求簡易及迅速終結(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619頁),據此本案有迅速審理之需要。另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筱筑債權(債權讓與人林姿儀)暨財政部受償墊付金額不存在之訴部分,業經庭上調查審認在案,亦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請本院為全部訴訟標的判決,以免債權人任意起訴(無任何證據提起訴訟)以延滯訴訟,故意造成被告光麗公司重大之損害。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範圍僅能針對應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為限,除了此二項外,均不在分配表異議之範圍,原告所舉證、調查之事項,被告巴福公司股東之間之爭議,與本案無關。被告光麗公司方面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抵押權登記及其他文件,均為公家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原告對於政府機關所出具之文件要求重新審查,認為超過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且調查事項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關,主張沒有調查之必要。

⒐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筱筑方面: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l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本件原告雖曾就系爭執行案件被查封船舶104年7月20日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程序並非法律所規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是原告之異議並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依法製作分配表,程序上並無違誤。

⒉被告黃筱筑及黃筱筑之債權讓與人林姿儀對巴福公司之債權:

⑴黃筱筑於分配表次序編號25之「船員薪資」債權本息共120,

275元。黃筱筑實為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標的「臺閩之星」號船舶之船員,受雇於巴福公司。巴福公司積欠黃筱筑及其他船員薪資,經黃筱筑等船員訴請巴福公司給付,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揚股)判決命巴福公司應給付黃筱筑115,133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判決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均已呈送予系爭執行案件)。嗣利息部分算至船舶拍賣日(即104年7月20日)止為5,142元,本息合計即120,275元(115,133+5,142=120,275)。是分配表編號次序25黃筱筑對巴福公司之薪資債權本息120,275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⑵分配表編號10之「併案執行費」債權27,750元。編號10執行

費為黃筱筑等18名船員(即分配表次序編號14至31號債權人)對巴福公司聲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時所繳納之執行費(行使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船員薪資債權海事優先權),聲請執行時原共繳納執行費77,832元,嗣因黃筱筑等船員於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給付船員薪資案件請求之金額有部分敗訴,故勝訴部分執行費僅為27,750元。又分配表次序編號14至31號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業經編號14至31號債權人於104年8月6日向系爭執行案件具狀聲明同意均由黃筱筑受領(見本案卷56至57頁),是分配表編號25黃筱筑對巴福公司之執行費債權27,750元亦屬存在,原告否認該債權,並無理由。

⑶編號12「保管所支出必要費用」債權2,460,500元:

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標的「臺閩之星」號船舶,原由訴外人(

原執行債權人)黃麗娟擔任保管人,詎104年1月間,黃麗娟不知何故突然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58至5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因接續執行之債權人需負責保管「臺閩之星」號船舶,保管費耗費甚鉅且責任甚重,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包括原告歐陽進恒)均不願擔任保管人,紛紛表示要撤回執行,僅黃筱筑等船員因巴福公司欠薪,如不繼續執行恐求償無門,因此才由訴外人曲佳龍(即分配表編號14債權人,原「臺閩之星」號船舶之大副)聲明願擔任保管人請求繼續執行。

惟系爭執行案件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會同原保管人黃

麗娟(由代理人到場)與新保管人曲佳龍至安平港第29號碼頭行更換「臺閩之星」號船舶保管人程序時(見本案卷6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發現「臺閩之星」號船舶不僅沒水沒電,且繫固纜繩亦有多條斷裂、磨損,且因無動力啟動船舶,故亦無法開啟船舶艙門及登船梯,執行法院及新保管人曲佳龍均無法登船勘驗船舶現況。據曲佳龍向航港局及港務公司探聽,始得知原保管人黃麗娟自103年6月26日查封後,根本未雇請人員留守保管船舶,也未替該船舶加油、供水及進行基本的維護,致船舶沒水沒電,內部狀況不明。

因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眾多,債務人巴福公司股東間亦有派

系,各方利害關係複雜,更換曲佳龍為保管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執行法院人員離開安平港第29號碼頭後,隨即有一群人至第29號碼頭「臺閩之星」船舶旁尋找曲佳龍談判,對曲佳龍施壓要求曲佳龍不要擔任保管人。事後曲佳龍雖已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安平港中隊報案(參見本案卷61頁受理案件登記表),惟曲佳龍已因此心生恐懼,不願再擔任保管人,並即於104年1月28日辭任,故其他船員才推派被告黃筱筑104年1月29日出面接任保管人,並於同日至安平港第29號碼頭進行更換保管人程序。被告黃筱筑於當日雇請吊車協助其與法院執行人員登船勘驗船舶狀況,發現船舶內多項重要設備已遭人拔除,根本無法啟動,繫固纜繩磨損、斷裂,影響船隻及港埠安全。

黃筱筑接任保管人後,執行法院及港務公司即通知黃筱筑應

盡保管人之義務,就繫固纜繩加強防護措施及配置足額留船人員(參見本案卷第62、6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港務公司函)。依航港局及港務公司之規定,至少要配置5名以上船員。是黃筱筑依航港局之規定雇請2名甲級、3名乙級船員留守「臺閩之星」船舶,因該船沒水沒電,為使船員能順利登船,及維護船舶及港灣之安全,故訂做登船梯,並更換繫固纜繩、抽除船舶各船艙艙底積水、租用發電機、檢查線路及設備、加強防颱設備等,共計支出留守船員薪資、檢修設備、抽水、發電機、登船梯、吊車、纜繩及工人等費用2,460,500元(明細如本案卷98至99頁之附表,各項收據已呈送執行法院)。

上開金額均為保管執行標的之船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支出,原告亦為此而獲得利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該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巴福公司負擔,原告否認被告黃筱筑上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被告黃筱筑保管執行船舶之期間長達6個月(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由承受人光麗公司接管時止),執行船舶於查封後,原保管人黃麗娟並未善盡保管人責任,黃筱筑接管船舶之初,船舶狀況甚差,黃筱筑接管後,一一維修,使船舶維持基本的安全狀態,此期間所支出之費用2,460,500元,相較光麗公司接管後僅2個月,其因保管船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高達3,392,544元,可見被告黃筱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應屬合理。

⑷編號33受讓自訴外人林姿儀之「代償船員薪資」債權300萬元:

系爭執行案件債務人巴福公司自103年4月起即積欠船員薪資

資,事後由當時擔任巴福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林姿儀代巴福公司出面給付予船員,有船員簽立之切結書及匯款單可證(本案卷64至95頁)。

就林姿儀代為清償積欠船員薪資之金額共約300萬元,巴福

公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林姿儀以擔保付款,有本票2紙可證(本案卷96至97頁),該2紙本票亦經林姿儀於債權讓與時交付予黃筱筑。

另原告起訴狀所提出林姿儀因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被起

訴之案件,不知與本案有何相關?綜上,林姿儀對巴福公司確實有代償船員薪資債權存在,林

姿儀已將該債權讓與予被告黃筱筑,並經黃筱筑於系爭執行案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列為債權表編號33號之債權,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應徵收之執行費,得於執行所得扣繳之。本件被告黃筱筑受讓林姿儀代償巴福公司積欠「臺閩之星」號船舶船員之薪資債權,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些船員之薪資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對「臺閩之星」號船舶有優先受償權。林姿儀代償該些船員薪資,亦取得該優先權,事後林姿儀將該薪資債權及海事優先權均讓與予被告黃筱筑(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呈送執行法院),是黃筱筑所受讓之船員薪資債權對「臺閩之星」號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依上開規定,該債權參與分配應徵收之執行費,得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是分配表編號9國庫(代「黃筱筑」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24,000元),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黃筱筑於分配表編號33之債權未繳納執行費,請求剔除,亦無理由。

⒊並請求本院儘速判決,船員遭到積欠的薪資達到一年以上,

且法院判准給付的薪資也只有請求薪資的三分之一,船員希望法院可以儘速判決可以領回薪資。被告黃筱筑方面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屬於法院判決文件,主張沒有調查之必要。於105年5月16日開庭之刑事案件與本案無關,是關於家興公司的問題。被告巴福公司對於訴外人林姿儀讓與員工薪資債權的部分雖然有提出異議,但均已被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財政部方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次按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又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⒉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訴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9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國庫墊付執行費受分配金額24,000元應予剔除部分,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系爭款項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審認應予免收外,依法應由該民事執行處就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於辦理分配時扣還。是以原告主張剔除系爭款項,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所收取之執行費,其歲入

預算編列於本院司法規費收入項下之民事訴訟費(參見本案卷106頁本院104年度歲入來源別預算表節錄)。本院為系爭款項之收入機關,有關系爭執行費用應否剔除,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審認,且原告主張依國庫法第2條規定:「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就國庫受分配金額24,000元(墊付黃筱筑參與分配執行費)部分,將財政部列為被告,惟上開財政部主管法規,就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主要係規範金融機構代理國庫作業,及明定財政部為代理國庫業務之主管機關,原告援引上開法規條文內容,而將財政部列為被告,顯係對上開法規有所誤解,原告將財政部列為被告,殆無理由。另本件若開庭多次的話,需要支出的公差費用恐怕都超過原告請求之執行費用二萬四千元,於105年2月23日出庭後擬不再到庭陳述意見(參見本案卷212頁國庫署簽)。

⒋綜上所述,有關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收取之執

行費2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登記為被告巴福公司所有之「台閩之星號船舶」(下稱系

爭船舶),前經債權人黃麗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嗣因系爭船舶之價值經鑑定,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債權人黃麗娟乃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系爭船舶之拍賣最低價額為750,000,000元續行拍賣程序,經103年11月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依法公告自103年11月6日起進入3個月公告應買程序,復因併案債權人即海事優先權人韓子雄、林鈞凱、吳釗銘、曹瑋婷等人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減價拍賣程序,本院執行處乃於同年2月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條件內容變更停止拍賣程序)、104年5月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104年5月2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公告自104年5月28日起進入3個月公告應買程序,抵押權人即本案被告光麗公司於104年6月2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執行處再定於104年7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光麗公司到場聲明承受。

㈡本院執行處原定於104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

期日前之104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船舶現由拍定人即本案被告光麗公司保管中。

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原告對於抵押權人即被告光麗

公司於系爭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本院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重抗字第1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審理,均已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及抗告。

㈣本院103年度勞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告黃筱筑

對於被告巴福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即分配表次序25)。及被告巴福公司之18名船員已於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由本案被告黃筱筑代為受領其等之薪資債權(即分配表次序14-2

4、26-31)。㈤系爭船舶於執行程序期間,原由執行法院指定執行債權人黃

麗娟為保管人,嗣後更換由曲佳龍擔任為保管人,再於104年1月29日由本案被告黃筱筑擔任保管人。

㈥訴外人林姿儀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代償船員薪資3,000,000元

之證明,併案參與執行,嗣於執行程序中已將該代償薪資債權讓與被告黃筱筑(即分配表次序9、33)。

㈦訴外人林姿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㈧被告巴福公司於103年4月22日,簽發到期日:103年7月21日

、票面金額:四億元、票號:TS783054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光麗公司收執。嗣因上開本票到期不獲承兌,被告光麗公司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被告黃筱筑、被告黃筱筑之債權讓與人林姿儀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光麗公司對於系爭船舶有無抵押權之設定存在?如有,

該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無效之事由?㈡被告光麗公司對於被告巴福公司間是否有四億元之金錢借貸

債權存在?被告光麗公司對此金錢借貸之事實是否應負舉證之責?如是,其舉證責任是否完備?㈢被告光麗公司為保管系爭船舶,是否已支出3,392,544元?

如有,上開支出費用是否均為必要支出?㈣被告光麗公司是否有為被告巴福公司代償員工3,745,500元

之薪資?如有,該薪資債權是否屬於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㈤被告黃筱筑對於被告巴福公司有無薪資債權存在?如有,該

薪資債權是否屬於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㈥訴外人林姿儀是否有為被告巴福公司代償員工3,000,000元

之薪資,對於該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如有,該薪資債權是否屬於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㈦被告黃筱筑為保管系爭船舶,是否有支出2,460,500元?如

有,支出之費用是否均為必要支出?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為合法,及於系爭船舶所為之抵押權權登記有本票債權存在。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光麗公司雖登記為系爭船舶抵押權人,然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原抵押權登記係遭訴外人林姿儀以非法方式塗銷,再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是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船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效事由,並非合法,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號判決供參,及聲請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調閱系爭船舶登記案件全部卷宗,復聲請傳訊證人周佩妏、林麗雯作證云云。惟查: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船舶完成之抵押權登記是否合法乙節,前經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復提出抗告程序,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受理,均已駁回其抗告在案(裁定字號依序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104重抗字第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是本件顯無再向交通部航港局調閱系爭船舶登記卷宗之必要,合先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原抵押權登記係遭訴外人林姿儀以不

法手段塗銷,再由被告光麗公司完成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有無效事由云云。然查:訴外人林姿儀有無上述之不法犯行,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非業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且縱若第三人林姿儀有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原抵押權登記遭不法手段塗銷,該不法行為亦與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船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無關,影響所及,僅係原抵押權人於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此無法優先受償,而受有債權損害,此為原抵押權人與第三人林姿儀間之損害賠償糾紛,無足影響被告光麗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以此不相干之事由,爭執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有無效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可信,本院自無傳訊二名證人調查之必要。

⒊至原告質疑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並無任

何擔保債權存在乙節,則據被告光麗公司說明,該抵押權登記係擔保其對於被告巴福公司之四億元本票債權,並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巴福公司亦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說明簽發該紙面額四億元之本票予被告光麗公司之原因及經過,及說明將系爭船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光麗公司即為擔保上開本票債權等情,復說明其對於被告光麗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提出異議等情。顯見,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船舶所設定之抵押權,確係擔保其對於被告巴福公司之四億元本票債權,原告空言否認該抵押權並無任何從屬之擔保債權存在,並非可信。

⒋雖原告再以被告巴福公司與被告光麗公司間之本票債權關係

,為金錢借貸關係,要求被告光麗公司應對此本票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檢視被告光麗公司對於被告巴福公司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票債權關係,而非借款債權關係。再詳閱被告巴福公司上開書狀之說明,僅表示簽立本票係為對外借款,並未明確表示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光麗公司之間,蓋實務上常見資金需求者,透過第三人向外借款,貸與人不願身份曝光,仍由第三人設定為抵押權人及持有債權證明文件之情狀,原告片面以上開內容認定被告光麗公司及被告巴福公司間為金錢借貸關係,實屬率斷。再者,基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無庸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光麗公司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巴福公司簽發本票之真正,被告巴福公司復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被告光麗公司已自無再對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⒌承上說明,被告光麗公司於系爭船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係

擔保對於被告巴福公司之四億元本票債權,此本票債權自屬優先債權。及其於本件執行事件具狀參與分配,並依法繳付執行費3,200,000元,亦得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優先受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列載於分配表次序編號2之併案執行費用(執行費用3,201,200元。3,200,000元,為參與分配執行費;1,200元,係被告光麗公司於本件執行事件104年5月28日公告應買之拍賣程序所繳刊登新聞紙費用)及編號44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均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光麗公司之抵押權登記無效,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要求剔除上開執行費用及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並無可採。

㈡被告光麗公司為保管系爭船舶,業已支出費用3,392,544元,且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

⒈系爭船舶於執行程序期間,原由執行法院指定執行債權人黃

麗娟為保管人,嗣後更換由曲佳龍擔任保管人,再於104年1月29日改由本案被告黃筱筑擔任保管人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見不爭執事項五所載)。嗣後,系爭船舶於104年7月20日之拍賣程序由債權人即被告光麗公司聲明承受,復具狀聲請更換保管人,本院執行處乃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船舶改由被告光麗公司保管迄今,尚未踐行點交程序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參見執行案卷第5宗),是系爭船舶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均由被告光麗公司保管之事實,應足認定。

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系爭船舶為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依其性質,需聘僱具有船舶操作及維護經驗之專業人員予以保管,及需由專業資格廠商進行維修,否則即有減損其價值之虞。因此保管人於保管期間為,為保管系爭船舶因而支出之費用,即屬上開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得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優先受償。

⒊查被告光麗公司於上開保管期間,共計支付保管費5,492,54

4元乙節,有其於104年8月26日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宗第6宗)可參。本院審閱該陳報狀所載支出項目及費用,可分為船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二部分,其中修繕費用部分,除船舶用油費用2,100,000元,為預估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不應分配,其餘修繕、用油及更換零件而支出之費用2,424,544元,均已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供核,自屬可信。另船員薪資方面,則列保管人數5人,該5人之職位,均對於船舶操作有相當實務經驗,已符合商港法第18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4條「停泊船舶均應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並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負責」之要求,核屬必要。至5人之薪資數額,本院比對系爭船舶拍賣前受雇於被告巴福公司,於系爭船舶服務之同職務人員(即保管人、船長、輪機長、大管輪水手養電機師)之薪資(參見103年度司執字第103562號卷附薪資結構),雖有略高之情(以船長薪資為例,被告巴福公司給付船長薪資為12萬元,被告光麗公司支付船長薪資為16萬元),但該薪資結構為101年5月間之薪資,被告光麗公司支付期日為104年8月間,間隔3年,考量3年間薪資結構之合理調整,則被告光麗公司給付薪資應屬合理。是以,本件被告光麗公司於保管期間,合計支付保管必要費用3,392,544元,依上開說明,均可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優先受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相同之認定,列載於分配表次序編號13,並無不當,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光麗公司有上開費用支出,及質疑支出費用並非必要,請求剔除該次序之費用並非可採。

㈢被告光麗公司已為被告巴福公司代償員工薪資3,745,500元

,代償薪資後取得之薪資債權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於本件執行事件得予優先受償。

⒈按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

之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且此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光麗公司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104年8月

26日具狀陳報,其業與服務於系爭船舶之船員和解,代被告巴福公司支付船員薪資合計3,745,500元,此支付之薪資數額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為優先債權,應納入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優先受償乙節,已據提出協議書、分期金額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和解協議書為據(均為影本,附於本件執行事件第6宗卷,嗣於104年9月14日提出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正本附於第6宗卷內)。復有船長韓子雄及船員楊玄等共計16人,於104年9月10日具狀陳報業已受領被告光麗公司代被告巴福公司支付薪資債權無誤(同上第6宗卷)。及於104年9月17日具狀,陳明被告光麗公司實際支付金額為附件一(總計16名船員之薪資數額合計為3,745,500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並已全數領受完畢等情(同上第6宗卷),應可信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光麗公司代被告巴福公司支付船員上開薪資,亦非可信。

⒊雖原告另主張依海商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船長或

海員提供之勞務需有「船上性」及「繼續性」。而依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所載,系爭船舶自103年4月即無出港記錄,足見船長或海員提供之勞務,並無上開「船上性」及「繼續性」之要件,不得優先受償云云。惟原告所述,為其個人對於條文之片面解讀,自行增加海商法第24條第1款所無之要件,與該條僅規定「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即屬海事優先權之要件不符。蓋以船舶無法出港航行原因眾多,例如定期檢修期間、發生事故需修復或是有債權爭議船舶遭扣押,不一而足,上開事由均非可歸屬於船長或海員之事由,如依原告之主張,則船舶未出港即不具有海上性,此時船長或海員之薪資債權即非海事優先權,不得優先受償,顯然有害船長或海員之權利,而與現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並非可信。

⒋準此,本件被告光麗公司代被告巴福公司支付予船長及15名

船員積欠之薪資為3,745,500元,該薪資債權為船長及船員與被告巴福公司間本於僱傭關係而生之債權,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薪資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應優先受償。上開船長及船員因執行程序冗長,已於執行程序期間將具有海事優先權之薪資債權合法讓與被告光麗公司,自應由被告光麗公司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中優先受償,本院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因此列載於分配表次序43自無不當。㈣被告黃筱筑對於被告巴福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該薪資債

權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債權。及此部分薪資債權連同其餘17名船員之薪資債權,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繳納之併案執行費均得優先受償。

⒈查被告黃筱筑原受僱於被告巴福公司,擔任船員一職,嗣因

被告巴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積欠船員薪資,被告黃筱筑及其餘17名船員乃向本院訴請被告巴福公司給付薪資,經本院勞工法庭以103年度勞重訴字第3號審理,已為被告黃筱筑等18人勝訴判決確定。本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5即為該案判決所命被告巴福公司給付予被告黃筱筑之薪資債權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見不爭執事項四前段所載。原告再為空言否認被告黃筱筑對於被告巴福公司有該筆薪資債權存在,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25優先受償之薪資,自非可信。

⒉雖原告對於被告黃筱筑上開薪資債權,主張不符合「船上性

」及「繼續性」之要件,並無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不得優先受償云云。惟本院勞工法庭103年度勞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筆薪資債權,為被告黃筱筑與被告巴福公司間本於僱傭關係而生之債權,自符合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應予優先受償,原告所述,同有上述謬誤之處,不予採信。

⒊又除被告黃筱筑外,尚有17名船員亦因上開確定判決,於本

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427號受理(按上開判決未確定前,原有27名船員針對薪資債權具狀參與分配,及繳納併案執行費135,192元,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3559號受理,併入本件執行事件。嗣103年度勞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中18名船員再持勝訴之確定判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暨補正狀,並載明已繳納執行費,故本次聲請應係補正103年度司執字第103559號之執行名義,惟本院執行處另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427號),及併入本件執行事件。嗣於執行程序中該17名船員均已出具同意書,由本案被告黃筱筑代為受領其等之薪資債權等情,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見不爭執事項四後段所載)。則被告黃筱筑及其餘17名船員已就各自對於被告巴福公司獲得勝訴判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之債權金額,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03559號繳付在案,並同意由被告黃筱筑代為受領,被告黃筱筑就此薪資債權所繳納之執行費,自有優先受償權利,原告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10之併案執行費,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另本院執行處於分配表次序10列載併案執行費為27,750元,

惟被告黃筱筑及其餘17平船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387,533元,應繳執行費為27,100元,是分配表列載金額為27,750元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黃筱筑自訴外人林姿儀受讓對於被告巴福公司之薪資債

權,亦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海事優先債權,此部分薪資債權,及應予繳付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均得優先受償。

⒈本件被告黃筱筑主張被告巴福公司自103年4月間即已積欠船

員薪資,事後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姿儀代被告巴福公司給付薪資予船員,船員則於受領薪資後,書立切結書同意配合林姿儀請求海事員工薪資優先權,總計代付薪資約300萬元,被告巴福公司於林姿儀受讓船員之薪資債權後,已開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擔保付款乙節,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存款憑證、薪資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憑(本案卷第64頁至97頁)。雖被告巴福公司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中,曾於104年10月29日之書狀聲明異議,否認有該筆薪資債權及請求自分配表中剔除,惟嗣後業已具狀撤回聲明異議。且於本件審理時,對於被告黃筱筑主張已自林姿儀受讓300萬元船員薪資債權乙節,亦未出庭答辯,而提出之書狀,對此事實則無任何反對或否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可認對於上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以被告巴福公司如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光麗公司借款四億,當有現金,豈會無法發放員工薪資,需由林姿儀向外借款發放薪水。及發放薪水後已履行給付薪資義務,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云云。然被告巴福公司是否取得鉅額借款,為原告個人之推論,並無事證可參。縱若被告巴福公司已取得借款,與是否支付船員薪資,二者間亦無必然關係,原告片面推論林姿儀並無借錢支付船員薪資之必要,並非可信。至原告主張林姿儀取得之債權為普通債權,為其個人之認定,蓋由船員出具之切結書,已載明林姿儀係代墊薪資,及同意將其對於被告巴福公司之薪資海事優先權配合林姿儀處理,可認林姿儀代為墊付之款項確係船員對於被告巴福公司之薪資債權無誤。

⒉又被告黃筱筑主張林姿儀嗣後已將上開薪資債權讓與被告黃

筱筑,並通知被告巴福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則有被告黃筱筑於本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時,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供核(參見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卷宗)。經本院核對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本票原本,其上關於被告巴福公司之大、小印文,與被告黃筱筑參與分配時提出之本票影本上之巴福公司大小印、文之大小字體均相符,可信被告黃筱筑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原告空言主張林姿儀未行通知程序,不生讓與效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執上開薪資債權不具有「船上性」及「繼續性」之要

件,並無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黃筱筑自林姿儀受讓之債權,既係船員對於被告巴福公司間之薪資債權,經林姿儀墊付薪資後,由船員切結同意由林姿儀處理之債權,此薪資債權自屬船員與被告巴福公司間本於僱傭關係而生之債權,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有海事優先權之性質,應優先受償。原告上開之主張,同有前述謬誤之處,不予採信。

⒋按被告黃筱筑自訴外人林姿儀受讓上開薪資債權後,雖已具

狀參與分配,惟未據繳付參與分配之執行費,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分配表次序9,列載參與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於次序33列載代償船員薪資3,000,000元,所為之分配程序均屬正當,原告請求剔除此二項優先受償費用,均非可採。

㈥被告黃筱筑保管系爭船舶,業已支出費用2,460,500元,且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

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五所載,被告黃筱筑係自104年1月29日起

擔任系爭船舶之保管人,至於保管期間之末日,依上開之說明,系爭船舶已因被告光麗公司聲明承受,而自104年7月31日改由被告光麗公司保管,是系爭船舶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均由被告黃筱筑保管之事實,應足認定。

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所明定。系爭船舶為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依其性質,需聘僱具有船舶操作及維護經驗之專業人員予以保管,及需由專業資格廠商進行維修,否則即有減損其價值之虞。因此保管人於保管期間為,為保管系爭船舶因而支出之費用,即屬上開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得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優先受償。

⒊查被告黃筱筑於上開保管期間,共計支付保管費2,460,500

元乙節,有其於104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提出之陳報⑹、⑺狀(附於執行卷宗第5宗)可參。本院審閱該陳報⑹狀所載支出項目及費用,同為船員薪資及修繕費用(即吊車費、纜繩費、製作登船鋁梯費、更換固纜繩之工人費)二部分,其中修繕費用部分,除已提出相符之收據、發貨單、證明(英文)、維修證明單、統一發票共計8紙供核外,另對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年1月13日發函與本院之函文亦載有:「本公司104年1月12日巡查安平港29號碼頭「台閩之星」輪,發現該船繫固纜繩有磨損、斷裂、鬆脫等現象,恐影響船舶停泊及港埠安全‧…」之內容,是被告黃筱筑接手保管後,立即進行登船、購買纜繩費及更換固纜繩等維護行為,因此支出費用自屬必要。至於船員薪資方面,所列保管人數5人,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合計支出薪資880,000元,雖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對照被告光麗公司保管期間,一個月支出之薪資數額為668,800元,被告黃筱筑於上開保管期間即支出880,000元,已屬節約支出,應可採信。

⒋另陳報⑺狀已增提保管期間船員之薪資簽收表供核,另增列

其他支出項目及費用,則為10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船員薪資8萬元,及勘驗系爭船舶艙底積水及抽除積水之費用,為抽水而支付租用發電機及為防颱準備而加裝鋼纜等費用。其中薪資費用,較其他保管人支付薪資為低,並已增提保管期間船員之薪資簽收表供核,亦可採信。另抽除積水之相關費用,則提出報價單及收據供核。本院檢視被告黃筱筑接手保管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重要之控制電腦等已遭拔除,立即陳報執行法院知悉,經執行法院囑託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檢修系爭船舶,該公司出具之報告書,載有「…,機艙控制室經目視少量污油水存留於甲板底部,…」,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亦載有上開內容,是系爭船舶顯有積水之情,被告黃筱筑為此支付抽除積水之相關費用,核屬必要。

⒌依上開調查,被告黃筱筑於保管期間共計支付2,460,500元

,且支付之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屬合理,及此部分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自得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優先受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列載於分配表次序編號12,自屬妥適。原告空言否認被告黃筱筑有上開費用支出,並質疑支出費用並非必要,應予剔除,不予採信。

六、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光麗公司及被告黃筱筑對於被告巴福公司均無任何優先受償債權存在乙節,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原告所述均非可採。是以,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13、43、44列載被告光麗公司優先受償之債權;次序12、25、33列載被告黃筱筑可優先受償之債權,及因上開次序33之代償船員薪資,列載次序9參與分配執行費等之分配程序,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僅次序10之併案執行費有誤,應更正為27,100元。從而,原告訴請剔除上開次序之優先債權,改由原告分配受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