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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秀鳳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訴訟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棚)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清淵已歿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 7日,致被告公司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為免當事人久延受有損害,經本院於 104年10月12日裁定選任應秀鳳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應秀鳳為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嗣則被告公司已選任應秀鳳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永暉,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鹿潔身,依法由法定代理人鹿潔身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9年 8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元。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9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5月 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鈞院卷第18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33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 105年10月11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鈞院卷第18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

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因被告前向原告之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業於10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時,被告遲至同年10月 8日已返還標的物,被告已無任何合法權源,然被告所施設之廣告招牌、空調冷卻水塔、雨棚等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竟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判例,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渠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查,被告之廣告招牌早自 5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雨棚等地上物。

㈡關於廣告招牌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係經90年間兩造協調會決議云

云,並非事實。依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所示,雖由被告出資施作新規劃出入口通道及增設停車場圍籬,但並無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情形,足證證人李佳玫證述及被告辯解均不實在;另被告所提被證12之 3紙發票均為93年間所開立,與其所謂91年間原告要求更改出入口或90年間協議云云,相距甚遠,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證人李佳玫證述「變更設立招牌的位置,我有跟侯股長(侯甫聰)說,也有經過侯股長同意」云云,並非事實,蓋侯甫聰股長僅是承辦人員,並無決策(定)權,其當無權同意被告於未承租土地任意設置廣告牌,何況,依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所示,並無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決議,侯股長更不會違反常理同意被告於未承租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否則,其即有違法圖利私人之舉。

⒉被告辯稱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有容忍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義

務云云,並不足採,蓋被告原先是承租 2、25號倉庫,系爭廣告招牌並非坐落於被告原先承租的範圍,自難認原告有容忍被告設置廣告招牌於租賃範圍外土地之義務。

⑴被告原先是承租 2、25號倉庫,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廣

告招牌及雨棚)均非坐落於被告原先承租的範圍,故被告以其業已返還 2、25號倉庫,主張其無無權占用之事實,應不足採。此由鈞院104年11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可知被告所搭設之廣告招牌及雨棚確實存在,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當屬無權占用。

⑵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云云,並非事實,原

告僅是先前未予訴訟請求拆除,尚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同意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

⑶2號倉庫租約第23條第 ㈠項係約定「本出租標的僅容許懸置

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而本案系爭廣告招牌係搭建於土地上,且非坐落於被告之承租範圍,實與懸掛廣告招牌於 2號倉庫之約定使用方式不同,被告辯稱其依約取得設立權源云云,當無足採。

⑷25號倉庫租約第23條第㈠項係約定「現狀出租,乙不得搭建

廣告物及影響站區觀瞻。但容許於地面豎立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活動式),每面長×寬(2M×l.2M),最多不得超過兩面為限,其他地點或增加週邊廣告設置需另行向甲方申請租用…」,而本案系爭廣告招牌係搭建於土地上,並非豎立於地面的活動式廣告,且非坐落於被告之承租範圍,系爭廣告招牌面積為8.4平方公尺,遠逾2.4平方公尺之租約限制,被告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被告辯稱其依約取得設立權源云云,當無可採。

⑸上開2、25號倉庫租約第23條第 ㈠項約定業已明定被告承租

後設置廣告識別招牌之方式,被告違約使用在先,臨訟辯稱原告有容忍義務云云,顯無理由;何況,被告將系爭廣告招牌搭建於非其承租之範圍內,益證其無權占用之事實。

⑹綜上,被告辯稱「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係經兩造協議云云」

、「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有容忍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義務云云」,不論是否實在,現今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蓋:苟認「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係經兩造協議」,因原告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早已要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招牌,且原告亦已起訴請求拆除,可認原告及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均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苟鈞院認為就設置廣告招牌一事,兩造現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再次以本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苟認「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有容忍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義務」,因兩造間現無任何租賃關係,則原告已無容忍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義務,故原告當可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招牌。

㈢關於雨棚部分: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定有明文;系爭雨棚確係被告搭建,然被告並未租用雨棚下方的土地,則被告搭建系爭雨棚於其無權使用之土地上,原告當得請求拆除;查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並非原告之機關,其僅係向原告承租土地之承租人,除其建物坐落基地外,該運輸行並無使用其他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及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均未承租系爭雨棚下方之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雨棚既位於原告管理之育樂段6027-1地號土地上方,業已妨礙原告使用該土地之上方空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至被告抗辯原告求拆除雨棚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無理由,原告乃合法捍衛國有土地,不能指為違反誠信原則,否則,豈非任何人均可循此邏輯使用國有土地上方,例如在馬路上方蓋用雨棚,以讓用路人可免以日曬雨淋之理由置辯,而施設者於雨棚上方再為有利於己之使用,致使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之莫可奈何,被告此一抗辯,顯然漠視他人權利,應無足採。

㈣被告雖於起訴後拆除空調冷卻水塔,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如前所述,依民法第 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源及於土地之上方,空調冷卻水塔既係位於原告管理之育樂段6027-1地號土地上方,業已妨礙原告使用該土地上方空間,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當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因被告前向原告之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業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被告遲至103年10月8日始返還租賃標的物,被告早無任何合法權源,然被告所施設之廣告招牌、雨棚等地上物竟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區○○段6027-1、59地號土地之 103年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20,000元,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南火車站後方,臨遠東百貨公司及成功大學,附近商業繁榮,生活機能良好,租金率自應以10 %計算,則被告所有之雨棚面積為 402平方公尺、廣告招牌面積為0.6平方公尺,折算每月租金為43,633元【計算式:〔4

02.3(平方公尺)×13000(元)+0.3(平方公尺)×20000(元)〕×l0%÷12=436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訴外人侯甫聰股長僅是代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與被告辦理倉庫租賃契約之公證,並未代理原告,亦非由其全權代理決定租約內容,倉庫租賃契約內容絕非承辦人自行決定,而是依循內部規定,被告辯稱原告已授權侯甫聰股長處理兩造使用倉庫相關事宜云云,並非事實,故侯甫聰股長當不會同意被告之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再者,既已就更改出入口一事召開會議,苟有同意被告之廣告招牌使用系爭土地情事,當會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或作成契約或同意書,然本案並無任何同意文件,被告指稱侯甫聰股長同意云云,顯非事實。

㈥縱認被告有出資拆除矮房、舖設柏油,原告並無因被告此舉

而同意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且被告之出資係為便利其出入,不能認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此係有利被告之事項,被告應盡舉證責任。被告以證物 2、18之租約主張侯甫聰有權同意被告設立廣告招牌,惟上開租約分別是98年6月25日、92年7月 1日所簽訂,而依被告之陳述,或主張91年間原告要求其更改出入口,或主張兩造90年間有協議,惟因侯甫聰並無於90年或91年間代理簽訂契約,故不能認定侯甫聰於90年或91年間有權同意被告設立廣告招牌。

㈦原告主張被告之廣告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兩

造曾有協議同意被告設置廣告招牌,然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縱認有此協議,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又抗辯稱兩造協議非使用借貸云云,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謂兩造協議為其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認其抗辯可採,然因被告之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支付對價,當係使用借貸;且因被告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其已無設置廣告招牌之需要,原告當然可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辯稱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協議云云,應非有理。

㈧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承諾於其所承租之2、3、4、5、

25號倉庫租期屆滿後,拆除上開倉庫間通路上方所加蓋之雨棚,今被告卻以諸多理由拒絕拆除,當屬無理。另,被告自承系爭雨棚現為其關係企業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所利用,但被告及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均無繳納租金,顯然被告使用系爭雨棚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就系爭雨棚占用之土地面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㈨茲因坐落於育樂段59地號土地之廣告招牌業已傾倒,不再請

求被告拆除該廣告招牌,僅請求被告拆除雨棚,並以雨棚面積40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折算每月租金為43,550元【計算式:402(平方公尺)×13000(元)×l0%÷12=4355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廣告招牌於105年9月27日傾倒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9日至105年 9月27日之不當得利1,950元【計算式:〔0.3(平方公尺)×l3000(元)+0.3(平方公尺)×20000(元)〕×10%÷365天 ×719天)=19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鈞院卷

第18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4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關於廣告招牌部分:被告於90年之前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前鋒路143-2號及143號之倉庫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因無適宜之其他通道或空地可對外連接市區道路(即前鋒路)及上下貨物,故倉庫旁種植榕樹之空地及通道,無論為何人所有,均屬應提供被告人員進出聯絡市區道路、貨物運送、車立迴轉及停放車輛之必要空間。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原係以貨運出口及其周邊空地作為被告車輛進出通道及停車空間,且被告斯時即於上述處所設置立行招牌並懸掛小招牌。嗣因原告為將貨運出口及周邊空地出租他人,遂主動與被告及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協商,更改出入口及停車場地至目前種植榕樹之空地及通道,被告並將招牌設立於現今入口處,經被告、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鐵路局臺南站、高雄工務段及原告派員於臺南站貴賓室會商,並至現場勘查劃定以目前植榕樹之空地及通道為出入口及停車空間後,因原告預算有限,遂由被告出資協助清理系爭空地及通道,並鋪設柏油路面。是被告於入口處設立招牌,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從未反對並繼續與被告簽立相關建物及基地契約,即表示兩造間就上開入口處得設立招牌乙事,存有協議。退步言之,原告亦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曾建輔經營停車場業務,自91年起前後因租賃關係點交數次,則原告不可能不知被告於該地豎立招牌乙事,既然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於入口處設立招牌,惟原告十數年來均未表示異議,顯係同意系爭招牌之設立。

㈡雨棚及空調冷卻水塔部分:

⒈雨棚部分:在被告確定無法向原告承租後,即已將部分雨棚拆除,剩餘部分由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繼續使用。

⒉空調冷卻水塔部分:此係放置在由被告出資興建之衛浴設備

上方,且衛浴設備之興建係得原告同意,並已簽立切結書放棄該衛浴設備之產權,且被告已遷移空調冷卻水塔,原告復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

,業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被告遲至同年10月 8日已返還租賃標的物,被告已無任何合法權源,然被告所施設之廣告招牌、空調冷卻水塔、雨棚等地上物竟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依兩造間訂定之 2號倉庫租約第16條約,「租期屆滿或契約

終止之翌日,乙方應…將租賃標的物恢復…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另依兩造間訂定之25號倉庫租約第16條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 7日,乙方應…將租賃標的物恢復..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由上開約定可知,租約終止後,被告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原告時,原告應於「點交」時確認「無誤」,亦即原告於點交時應確認租賃標的物是否已恢復原狀,或恢復至原告同意之狀態。經查,被告已將 2號及25號倉庫點交予原告,且原告於點交時,均未於點交紀錄單上附加任何條件或但書,此表示原告已確認被告已依約將標的物恢復原狀,或恢復至原告同意之狀態。原告不得嗣後翻異其詞,要求被告再為任何拆遷。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廣告招牌部分:

⑴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立過程為:數十年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上倉庫時,原將懸掛式小招牌設立在舊通道外側圍牆上,並於懸掛式小招牌前 1公尺處,設立直立式之系爭廣告招牌。91年間,因原告打算將舊通道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遂主動與被告及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協商,要求被告等人更改出入口及停車場地至目前種植榕樹之空地及通道。被告因而約於93年間將系爭廣告招牌移至現今入口處,是難謂原告未同意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立。

⑵又依2號倉庫租約第23條第 ㈠項:「…本出租標的僅容許

懸掛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及25號倉庫租約第23條第㈠項:「…容許於地面豎立與本業有關之廣告識別招牌…」,可知兩造有約定被告得設置廣告招牌。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廣告招牌,亦因兩造簽訂上述租約而取得設立之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之廣告招牌早自 5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⑶再按,出租人具有所謂之「容忍義務」(Duldungspflich

t),需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營業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出租人應容忍承租人為營業之需要,而安裝電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不得為不合理之異議【參照吳秀明等多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出版,2004年10月,頁 303】。經查,被告既為營業目的而向原告承租上述倉庫,則原告自有容忍被告為營業之需要,而豎立系爭廣告招牌之義務,此乃上述租賃契約所生之原告的主給付義務。詎料,原告竟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系爭廣告招牌,依上述學說,原告之主張自屬不合理之異議。

⒊關於雨棚部分:經查,目前雨棚所在位置為訴外人南運鐵路

承攬運輸行所有之建物上,且為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所使用。倘若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得依法請求原告容忍系爭雨棚之設置,則原告自不宜透過本件訴訟主張拆除系爭雨棚。倘系爭雨棚果因本件訴訟而拆除,僅徒生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與原告間爭訟之可能性,無法徹底解決紛爭,有違民事訴訟法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

⒋關於空調冷卻水塔部分:

①經查,被告已於104年8月19日拆除系爭空調冷卻水塔,此

有被告承辦人員寄送予原告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為證。②次查,空調冷卻水塔於104年8月19日拆除前乃係放置在上

述第25號倉庫東南隅之衛浴設備(下稱衛浴設備)上,並非放置在原告之「土地」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自屬無據。又倘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衛浴設備,則原告亦應先舉證證明其為該衛浴設備之所有人。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云云,然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有所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廣告招牌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以「廣告之平面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非妥適

:依上開判例可知,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原告以其出租之戶外廣告費率作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容有未洽。又系爭廣告招牌乃直立於系爭土地上,而非搭建在原告之建物上,且原告係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故占用面積自應以「系爭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又「系爭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 0.36平方公尺(長寬各約為0.6公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以「廣告之平面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然系爭廣告招牌之平面面積非原告主張之8.4平方公尺,而係7.32平方公尺(長約4.88公尺,寬約為1.5公尺)。

⑶此外,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且衡之系爭廣告招牌所在之土

地上,並無設置建物、雜草叢生,其利用價值非高,故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0.1%計算為相當。

⒉空調冷卻水塔、雨棚部分部分:此外,參酌系爭土地位置,

且衡之系爭空調冷卻水塔於拆除前係設置在上述衛浴設備,其利用價值非高,系爭雨棚則係設置在倉庫間的通道上,該通道並未設置建物,僅係用來通行,其利用價值亦非高,故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0.1%計算為相當。

⒊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自 103年起至今年為止之各年度的「申

報地價」及相關證物資料,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然,縱使系爭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應不構成不當得利,縱系爭雨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系爭雨棚下方之系爭土地仍得由原告加以使用,且現為原告使用中,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請命原告提出90年協調會之會議紀錄: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述兩造協商更改倉庫通道及出入口之過程,有一90年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稽。該文書應可證明系爭廣告招牌遷移之緣由。又該協商之內容為原告為將舊貨運出口及周邊空地出租他人,遂主動與被告及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協商,更改出入口及停車場地至目前種植榕樹之空地及通道。又該會議紀錄目前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否認有該協商之存在,被告為證明系爭廣告招牌遷移之緣由,有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必要。

㈥原告謂原證2之90年6月 4日會議紀錄並無同被告設置系爭廣

告招牌之內容、侯股長即侯甫聰無權同意被告設置廣告招牌云云,然查:

⒈兩造確實有協議更改系爭廣告招牌設置位置:由上述原證 2

之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要求被告更改出入口,並由被告出資鋪設新通道及增設停車場圍籬之事實,亦徵證人李佳玫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又縱然前述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中,並未詳載更改系爭廣告招牌設置位置之協議,亦不得據此推論此協議不存在。證人李佳玫已證述遷移系爭廣告招牌係經過任職於原告之即侯甫聰同意,則系爭廣告招牌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再者,依常理而論,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出入口在先,並要求由被告出資鋪設新通道,若原告不同意系爭廣告招牌隨之遷移至新出口,則被告豈有同意出資鋪設新通道之理?亦徵兩造確實有協議更改系爭廣告招牌設置位置。

⒉另侯股長即侯甫聰是否有權同意被告遷移系爭廣告招牌,此

乃原告內部問題。蓋證人李佳玫已證述兩造相關業務均由侯股長辦理,且侯股長同意遷移系爭廣告招牌。若侯股長有決定權,則被告遷移系爭廣告招牌自無問題;又縱使侯股長無決定權,侯股長亦有向其上級呈報,並向被告傳達原告最終決定之義務及權力,亦即侯股長有民法上代理人或使者之地位。原告主張侯股長無決定權,僅生侯股長構成表見代理或傳達不實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受到「同意遷移系爭廣告招牌」之意思表示的拘束。

⒊廣告招牌部分:原告稱侯股長即侯甫聰無權同意被告設置廣

告招牌云云,然查,訴外人侯股長即侯甫聰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兩造臺南第25號倉庫租約,且其亦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兩造臺南第3、4號倉庫租約,顯見原告已授權侯甫聰處理兩造使用倉庫之相關事宜,原告主張侯甫聰無權同意被告設置廣告招牌,顯屬無據。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乃基於兩造之協議,此有105年1月26日證人李佳玫之證述為憑:「原來立招牌在往前 100公尺左右,後來因為鐵路局將該地租給停車場,因為如果同一出入口會有影響,我們才開立一個新的門口,所以我們就向他要求變更設招牌的位置,我有跟侯股長說,也有經過侯股長同意」。而上述造協議即為系爭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廣告招牌返還土地即無所據。又上開協議並非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兩造協議並主張拆除系爭廣告招牌。

⒋雨棚部分:系爭雨棚設置在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攬運輸行所有

之建物上,應屬該建物之所有權權能範圍,而非在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範圍內。據此,原告主張系爭雨棚無權占用糸爭土地,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雨棚之設置對原告而言非但毫無損害,且有利於原告對於相鄰倉庫之使用,使進出倉庫之車輛及貨物免受日曬雨淋,例如目前使用相鄰倉庫之訴外人南運鐵路承搜運輸行、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需使用系爭雨棚。據此,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原告以訴訟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下稱貨運

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與被告之90年協議包含被告得遷移系爭廣告招牌於現址,且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有為系爭協議之權限,原告應受兩造90年協議之拘束:

⒈原告辯稱其下級單位即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未同意被告

設立廣告招牌云云,然訴外人侯甫聰股長代理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與被告簽立兩造臺南第3、4、25號倉庫租約,此有臺南第25號倉庫租約、臺南第 3號倉庫租約為憑,顯然侯甫聰並非僅代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辦理上述租約之公證,更是兩造簽約之代理人。因侯甫聰已由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授權其處理兩造使用倉庫之相關事宜,其有權同意被告將廣告招牌遷於現址,且依證人李佳玫之證述,其有同意遷移系爭廣告招牌。故被告遷移系爭廣告招牌屬於系爭協議之內容,原告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

⒉原告辯稱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即便有同意被告設立廣告

招牌,該所亦無同意之權限,僅原告有權限云云,然貨運服務總所臺南服務所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下稱貨運服務總所)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0條所設。該組織條例為貨運服務總所之組織法規,且依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 8條,貨運服務總所具有單獨之編制、預算及印信,應為行政機關,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國家。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 2條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業務承攬簽約、運輸計劃、稽核、事故處理、各種車輛及運輸機械作業之管理、調撥維修、倉庫管理、倉儲檢核、調查統計、廈查、停車場等事項。」,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業務課掌理下列事項:一、土地、停車場租賃業務之策劃、協調及配合事項。二、房產(辦公室、商場)、倉庫租賃業務之策劃、協調及配合事項。…」(參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辦事細則),倉庫管理、廣告、倉庫租賃業務及其土地利用均屬貨運服務總所職掌之權限範圍,原告辯稱貨運服務總所沒有權限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立廣告招牌,於法無據。

⒊綜上,貨運服務總所為行政機關,且基於其上述之組織法有

權限同意被告將系爭廣告招牌遷至現址,而該協議內容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國家,原告身為國家之另一行政組織體,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前曾分別向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貨運服務總所

臺南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臺南市○區○○路○○○號、143-2號2間房屋,租賃關係分別於103年6月30日、103年 7月31日終止,兩造間現無任何租賃關係。

㈡被告曾於原告經管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置廣告招牌、雨棚等地上物,其中所施設之廣告招牌廣告招牌業已傾倒;至雨棚現仍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於104年8月19日業已拆除其原設置座落於系爭土地之空調冷卻水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因被告前向原告之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業於10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時,被告已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然被告所施設之廣告招牌、空調冷卻水塔、雨棚等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竟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上為影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雨棚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A部分;廣告招牌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B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設立招牌部分,則被告若主張具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1.經查,被告辯稱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係經90年間兩造協調會決議。依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所示,由被告出資施作新規劃出入口通道及增設停車場圍籬,但原告主張並無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至被告以證人李佳玫證述「變更設立招牌的位置,我有跟侯股長(侯甫聰)說,也有經過侯股長同意」,辯稱訴外人侯甫聰係代理原告同意被告設置廣告招牌云云,應非事實。然查,依據兩造簽署且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甲方)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經理邱光華、代理人:蘇天賜…;承租人(乙方)金典書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清淵、代理人:應秀鳳…」等情,則原告主張訴外人侯甫聰股長僅是代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與被告辦理倉庫租賃契約之公證,並未代理原告,亦非由其全權代理決定租約內容,倉庫租賃契約內容絕非承辦人自行決定,而是依循內部規定,訴外人侯甫聰股長僅是承辦人員,並無決策(定)權,其當無權同意被告於未承租土地任意設置廣告牌,何況,依90年6月4日會議紀錄所示,並無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決議,侯股長更不會違反常理同意被告於未承租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云云。惟原告公司既授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所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又否認該服務所負責人有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似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憑採。

2.被告上開系爭廣告招牌於本案起訴時已非原先設立之地點,而係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 B、C部分之各0.3平方公尺部分,姑不論該廣告招牌已於105年9月27日傾倒,且上開廣告招牌當時設置地點原告已將該處出租他人,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非有理由。

㈣又就原告主張被告雖於起訴後拆除空調冷卻水塔,但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抗辯;「空調冷卻水塔於104年8月19日拆除前乃係放置在上述第25號倉庫東南隅之衛浴設備上,並非放置在原告之土地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自屬無據云云。原告對所謂空調冷卻水塔「放置在上述第25號倉庫東南隅之衛浴設備上及已於104年8月19日拆除」一節並無爭執。依卷附照片顯示,該衛浴設備司乎年代甚久,所謂空調冷卻水塔設置其上應屬權宜而為,該衛浴設備產權不明且常年閒置,則空調冷卻水塔設置其上,雖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但對原告而言,應無若何損害可言,被告也應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似可舉例為原告土地閒置,而無租賃關係之他人暫時放置汽車應也不構成所謂獲得不當得利)。

㈤關於雨棚部分:經查,目前雨棚所在位置雖為訴外人南運鐵

路承攬運輸行所有之建物上,但被告並不否認該雨棚係其所有,而依據被告於92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同意於倉庫租約屆滿後拆除恢復原狀」,是則兩造倉庫租約既已屆滿,而被告迄未拆除雨棚恢復原狀,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雨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 4月11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4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棚)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請給付所謂設置廣告招牌及空調冷卻水塔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開理由欄所敘述理由,原告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5,3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4,848元、證人旅費500元),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5,34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