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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被 告 張銓展

邱柏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張銓展、邱柏錚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等罪,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7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㈡第2頁),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銓展、邱柏錚前後5次共同犯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三之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三之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張銓展、邱柏錚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係訴外人盧家食品有限公司、光代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美中茶葉有限公司、泓明行,及精製刺槐豆膠、己二烯酸鉀之原製造商等,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刑事案件結果,被告張銓展、邱柏錚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確無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顯非上開刑事訴訟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銓展、邱柏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銓展、邱柏錚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注意及此,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張銓展、邱柏錚之訴。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張銓展、邱柏錚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 │├─────────────────────────────────────────────────┤│附表三之一:向立光農工購入過期己二烯酸鉀(101年11月2日到期) │├──┬────┬────┬────┬─────┬────┬─────┬──────────────┤│編號│廠商編號│廠商名稱│進貨種類│進貨日期 │數量(單│金額(新臺│主文 ││ │ │ │ │ │位:公斤│幣) ├ ││ │ │ │ │ │) │ │ ││ │ │ │ │ │ │ │ │├──┼────┼────┼────┼─────┼────┼─────┼──────────────┤│01 │02SCLJ │盧國金( │己二烯酸│2013.1.14-│80 │17,600 │張銓展、邱柏錚共同犯行使變造││ │ │盧家食品│鉀 │2013.5.29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有限公司│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小計 │80 │17,600 │ │├───────────────────────┴────┴─────┴──────────────┤│附表三之二:向立光農工購入過期次槐豆膠BGRL200(101年12月7日到期) │├──┬────┬────┬────┬─────┬────┬─────┬──────────────┤│編號│廠商編號│廠商名稱│進貨種類│進貨日期 │數量(單│金額(新臺│主文 ││ │ │ │ │ │位:公斤│幣) ├ ││ │ │ │ │ │) │ │ │├──┼────┼────┼────┼─────┼────┼─────┼──────────────┤│01 │04PSHS │惠昇食品│果凍膠 │2012.12.8-│125 │71,875 │張銓展、邱柏錚共同犯行使變造││ │ │(股)公司│070322 │2013.5.16 │ │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02 │06GD │光代冷藏│刺槐豆膠│2013.1.9- │360 │522,000 │張銓展、邱柏錚共同犯行使變造││ │ │食品工業│BGRL200 │2013.5.13 │ │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有限公司│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依蕾特)│ │ │ │ │折算壹日。 │├──┼────┼────┼────┼─────┼────┼─────┼──────────────┤│03 │06AC │阿卿飲品│杏仁豆腐│2013.5.21 │5 │2,600 │張銓展、邱柏錚共同犯行使變造││ │ │專賣店 │專用膠(│ │ │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刺槐豆膠│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04 │06TWH │泓明行 │百吉樂 │2013.4.6 │50 │13,000 │張銓展、邱柏錚共同犯行使變造││ │ │ │CWS(精 │ │ │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緻刺槐豆│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膠) │ │ │ │折算壹日。 │├──┴────┴────┴────┴─────┼────┼─────┼──────────────┤│小計 │540 │609,475 │ │├───────────────────────┴────┴─────┴──────────────┤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