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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陳清武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 告 陳清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清賢及陳清斌二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二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因原告對被告陳清賢起訴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確定(詳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乃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陳清賢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66-26 7頁),並於同年月24日寄送撤回書狀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89 頁)。而被告陳清賢及其訴訟代理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生視為同意撤回效力。故本件關於被告陳清賢之部分,視同未起訴,本院無庸再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據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以下均指陳清斌)起訴,原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8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不得持嘉義地院103 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之事項,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委任狀(本院卷第376 頁),業經本院勘驗確認與本件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相符(同卷第382頁),足證已受原告委任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被告爭執其未經原告合法授權,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與其母楊雪枝於

103 年7 月11日前往伊位於中國大陸居所,取得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1,2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其中編號2 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名下之土地,然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主張對伊有1,200 萬元之債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㈡又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被告於上開時、地請求伊過戶臺南市○○區○○段土地予其及陳清賢(即被告同母兄弟),並獲伊允諾,但伊因案逃亡,無法循正常管道辦理過戶,遂依被告之提議簽發本票,故伊簽發系爭本票,單純僅作為被告移轉土地之工具,亦即使被告及陳清賢二人得以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承受之方式,達成土地過戶之目的。上情可由兩造當日談話錄音內容證明為真,故被告所稱:伊係為結算多年使用自有土地之租金利益及協商土地如何分配之事,而將租金利益與土地價值合併各作價1,200 萬元與其及陳清賢之事,根本不存在。再者,縱認伊同意過戶土地之事,得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限於該土地之實價,此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亦不相符等旨(原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已捨棄不主張,見本院卷第270 頁)。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8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嘉義地院103 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受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詞,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291號、第690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起再議,嗣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又原告係基於結算土地使用租金及分配繼承土地之目的,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及陳清賢作為取償之用。而兩造間租金負擔及土地分配之糾紛,源自兩造與陳清賢及訴外人陳清文等四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兩造之父陳長祺於61年設立勝利皮革廠,因工廠用地所需,除使用嘉義市○○段○○○號自有土地之外,亦另向教育部租用同段27-57 、27-76 、27-62 、27-77 地號等國有土地。嗣陳長祺考量該租用土地日後恐遭教育部收回,遂自64年起陸續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0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作為日後興建廠房之用。惟因該後壁區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陳長祺遂將土地暫時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後因發現無法變更地目,而將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使用迄今。嗣陳長祺於80年間死亡,並由原告接任勝利皮革廠之負責人,就前揭承租工廠用地,改由伊等兄弟四人向教育部繼續承租外,另就陳長祺所遺自有土地,應由伊等四兄弟繼承,原告表示將以每人每月2 萬元之代價,向伊及陳清賢、陳清文繼續承租,然原告從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103 年為止,積欠伊及陳清賢各552 萬元(計算式:23年×12月×2 萬元=552 萬元)。再臺南市後壁區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兩造之父,伊兄弟四人本有繼承之權利,惟遲未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㈢後因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伊與母陳楊雪枝方於103 年7 月11日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租屋處,結算原告多年來使用其等之父所遺自有土地之租金利益及協商臺南市後壁區土地應如何分配之事,最終原告決定將後壁區之部分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3.8 分、3.6 分)移轉登記予伊及陳清賢。惟因原告被通緝在案,無法親自返臺處理移轉登記事宜,經雙方商議後,原告遂同意各作價1,200 萬元,彌補伊及陳清賢之損失,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2 紙,供伊及陳清賢對其在臺財產取償。是原告既係基於結算土地租金及分配繼承土地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供伊取償,即難謂無法律上之給付原因等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在中國大陸居所(廣東省東莞市),

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2 紙交付被告,當時在場者另有原告之配偶陳蔡秋蓮及被告之母楊雪枝。

㈢同案被告陳清賢持附表編號1 之支票,聲請嘉義地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663 號及103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

㈣被告持附表編號2 之支票,聲請嘉義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664 號及103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

㈤原告以其遭妨害自由簽發系爭2 紙本票,對被告及楊雪枝提

起刑事告訴,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291號、第6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並由臺南高分署發回續查,惟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聲請再議,業據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弟711 號駁回確定。

㈥原告另對同案被告陳清賢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嘉義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對原告之附表編號2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有1,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在私法領域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㈢經查:

⒈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陳稱:兩造之父陳長祺自61年

設立勝利皮革廠,因工廠用地所需,除使用嘉義市自有土地之外,另向教育部租用國有地,嗣再陸續購入臺南市後壁區農地,並依當時法令規定,將該部分土地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陳長祺於80年間死亡,由原告接任勝利皮革廠之負責人,但兩造同為陳長祺之遺產繼承人,就承租國有地及嘉義市自有土地之使用租金,暨臺南市後壁區繼承土地分配等相關權利待結算乙節,依其所提出之臺南市後壁區土地所有權狀、教育部國有學產土地繳款金額明細表及嘉義市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60 頁),尚非無稽。又觀之兩造於10

3 年7 月11日在原告中國大陸居所會談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當時一再提及其長期負擔勝利皮革廠用地之租金從未結清之情,並提議以分配後壁區土地抵償之事(見嘉義地院卷一第

442 頁、第443 頁、第456-459 頁及卷二第11頁);再對照當日在場之原告配偶陳蔡秋蓮,亦於前案證稱:「(問:勝利皮革廠有無使用到陳清斌、陳清賢的土地?)以前有使用到…。(問:陳清斌當天到你們家一整天,有無談到上述這些皮革廠土地、租金這些事情?)陳清斌有說他想要分…。」(見嘉義地院卷一第273 、274 頁)等語,足證被告陳稱兩造間存有勝利皮革廠用地租金負擔及繼承陳長祺所遺土地分配等財產糾紛,尚待結算之事,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單純作為被告過戶臺南市○○區

○○段土地之工具,且由錄音譯文中之被告前後語意,並無提及與原告會算工廠用地租金之意,雙方當日亦未提及土地租金如何結算及結算金額若干等內容,然兩造間存有原告工廠用地租金負擔及繼承陳長祺土地分配之財產糾紛,尚未解決,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案通緝避居中國大陸多年,被告及其母當日特意前往大陸找原告協商,從而就兩造兄弟長期以來之財產糾紛做一結算,亦與常情無違,況錄音譯文已顯示被告一再提及其長期負擔原告勝利皮革工廠租金未結清之事,原告猶稱被告未提及工廠土地租金會算云云,委無可採。參酌原告當日同時簽發之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另經持票人陳清賢聲請嘉義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63 號及103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亦以相同事由,對陳清賢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嘉義地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可明,其於本件再為相同主張,自仍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既為結算兩造長期未解之財產紛爭,最終與被告

達成協議,由原告作價給付被告及陳清賢各1,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支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生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應同受拘束,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8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持嘉義地院103 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附表】┌─┬────┬──────┬─────┬──────┬───┬───┐│編│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發票人│受款人││號│ │ │(新台幣)│ │ │ │├─┼────┼──────┼─────┼──────┼───┼───┤│1 │TH246455│98年10月1日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陳清武│陳清賢│├─┼────┼──────┼─────┼──────┼───┼───┤│2 │TH246457│98年10月1日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陳清武│陳清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