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新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加榮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林聖忠變更為陳綠蔚,有經濟部民國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二第42至46頁),並由陳綠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新臺幣(下同)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被告對原告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被告對其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5年11月18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
合約),由伊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開設新營長榮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銷售被告之油品。因被告設置之營運設備有瑕疵,發生油料洩漏情形,致系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土壤遭污染,經環保單位察覺,要求排除、整治,然被告未積極妥善因應,致污染有擴散之虞。伊不得已而逕行僱用訴外人嘉勇工程有限公司挖除遭污染之土壤,支出工程款338,045元。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工程款(案號: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69號,下稱前案),由本院於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污染原因,該會所作鑑定報告(下稱前案鑑定報告)認定漏油係因被告設置之加油機盛油盆無法防漏所致,前案判決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兩造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其後被告自102年7月起向伊承租系爭加油站,每月租金150,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加油站之漏油污染既係因被告設置之營運設備瑕疵所致,而不可歸責於伊,應由被告負全部整治責任。詎料,被告於污染整治工作完成後,竟表示應由伊負擔全部整治費用,而主張對伊有23,456,247元之整治用代墊款債權;被告並未經法院判決,逕行自應給付伊之租金中扣款,以之抵銷其所謂整治費用代墊款,欠繳租金共830,000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前案鑑定技師欠缺加油站環境污染鑑定之專業能力,鑑定方
法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相關法規進行,且未就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造成污染之真正原因予以鑑定,所為鑑定報告並非正確完備。原告未確實開啟系爭加油站之土壤氣體抽取設備(Soil Vapor Extraction,下稱SVE設備),亦未落實法令規定之檢測工作,致系爭加油站發生漏油污染,應由原告負全部整治責任。伊為進行系爭加油站污染整治工作,代原告支出必要整治費用23,456,247元,應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既應負擔前開全部整治費用,則伊自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中,扣除830,000元予以抵銷,自非不當得利,亦無須再行給付830,000元租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於85年11月18日訂立系爭經營合約,由原告在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投資開設系爭加油站。
⒉原告於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發現有漏油情事,僱用嘉勇工
程有限公司挖除系爭加油站遭汙染之泥土,支付工程款338,045元,因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後經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
⒊兩造於前案審理中曾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
⒋兩造於102年6月24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150,000元。
⒌系爭加油站因漏油所生之汙染已由被告出資整治完成,被告
於104年7月9日發函告知原告自104年8月起,由租金扣款75,000元,據以抵銷整治費用,並請原告及早返還所有未付之整治費用。
⒍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原告應分擔汙
染整治費用為由,自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中,扣款合計83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加油站因漏油所生之污染整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⒉系爭加油站之必要污染整治費用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經營合約,由其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投資開設系爭加油站,銷售被告之油品。因系爭加油站發生油料洩漏,致所坐落土地遭污染,經環保單位察覺,要求排除、整治,其因而僱用嘉勇工程有限公司挖除遭污染之土壤,支出工程款338,045元,其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工程款,本院於前案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污染原因,並由該會作成鑑定報告,前案判決其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兩造嗣於102年6月間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自102年7月起向其承租系爭加油站,被告依約應支付每月租金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加油站之整治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其
並無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23,456,24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經營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
有權屬被告;第8條第7款約定:被告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原告操作管理,如因原告未善盡管理檢查致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原告應予賠償,如損及第三者權益,由原告負責;同條第8款約定:前款由被告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者,由被告負責,有系爭經營合約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18頁)。是以,系爭加油站之營運設備,係由被告提供,且為被告所有,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污染,自應由被告負責。
⒊本院於前案曾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之
原因,經該會鑑定技師王貽德、古旭程於97年5月14日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初勘並概估鑑定費用、製作初勘紀錄表,並於97年6月27日會同兩造代表再至現場會勘,依據兩造所提供相關資料,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下方土壤、取樣加水清洗,並對盛油盆做液密性(漏水)檢測,取得原告所提供之補充資料、製作會勘紀錄表及現狀照片,及被告於97年7月21日提供本案設計、建造等相關資料後,作成鑑定報告,結論為:鑑定技師在參考各項相關資料、現地勘驗及本諸契約衡平原則下,認為系爭加油站確因被告提供之加油機座盆設備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有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致使當加油機內部管線連接處(接頭)發生油品洩漏時,即由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洩出,而無法經由油氣回收管線回收,以避免油品污染周圍土壤及地下水等語(見前案卷宗所附前案鑑定報告第2、9頁)。且依該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鑑定技師確有將系爭加油站之95加油機第二泵島開挖,並對盛油盆進行液密性(漏水)檢測,而發現嚴重滲漏情形(見前案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
又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曾函請土木技師公會就前案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經該會函覆:鑑定技師於97年6月27日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會勘,依據兩造所提供相關資料選取第二泵島95加油機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下方土壤,並直接加水進入加油機座盆(盛油盆)作液密性(漏水)檢測,結果加入之自來水迅速經由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洩出,此一檢測程序除經所有在場人員見證外,並以照片全程記錄如鑑定報告附件三,確定盛油盆壁處之電力管線穿壁處洩漏嚴重之事實。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加油站之加油機皆須鉛封,亦即加油機拆封前皆須報請權責單位核准,故除非建造後之修護工程對進入加油機座盆相關管線有影響其液密性,否則加油機座盆(即盛油盆)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有前述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係於建造之初即已存在等語,有該會98年8月26日(98)省土技字第4507號函之附件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117頁)。是以,依前案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及土木技師公會之說明,足見系爭加油站污染之原因,係被告設置之加油機盛油盆無法發揮防止油料滲漏之功能,導致油料洩出滲入地層,而該盛油盆無法防漏之瑕疵,係於被告建造之初即已存在,則因此所生之漏油污染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⒋被告固辯稱前案鑑定技師之資格及鑑定方法與環保署公告之
「以環境場址潛在土壤污染評估辦理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及「土壤採樣方法」不符,鑑定技師未就污染之真正原因予以鑑定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參考指引前言規定: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另土污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為利於土污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之指定公告事業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工作,特訂定本參考指引供事業參考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21頁)。是系爭參考指引係作為土污法指定公告事業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工作之參考,對受指定公告事業尚無拘束力,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案所為之鑑定,既與土污法前揭規定無涉,自得由該會依其專業擇定適當之鑑定技師及鑑定方法,不受系爭參考指引之拘束。況前案鑑定報告係於97年9月17日完成(見前案鑑定報告封面),而被告提出之「土壤採樣方法」係環保署於104年2月2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重訴字卷一第232頁),二者時間相距近7年,被告以後法規定之內容指摘前案鑑定方法有何違誤,自難憑採。又依土木技師公會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之函覆:依本院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指示事項辦理鑑定時,本案鑑定要旨重點並非為污染源研判,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加油站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相關資料所示,環保局於96年6月27日於本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查證工作時,發現地下水中苯污染物濃度1.1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後,於96年9月10日將本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已於97年3月27日將本場址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亦即已無污染源研判之必要;上述「鑑定作業」為鑑定技師本諸專業技術進行現地勘驗以符鑑定意旨之作為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116頁),益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係依其等之專業判斷,就本院於前案囑託鑑定之內容實施鑑定。被告辯稱前案鑑定報告違反環保署前揭規定而不可採等語,洵非有據。
⑵被告雖質疑鑑定技師未參考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製作之「新營長榮路加油站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檢測資料,且漏未就油槽區及第
一、二泵島等位置併予開挖、檢測等語。然依前案鑑定報告
(三)「發生油料洩漏之原因為何」之記載,鑑定技師已有參酌冠誠公司製作之上開調查及評估計畫(見前案鑑定報告第5頁)。且依證人即鑑定技師王貽德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根據兩造提供之系爭加油站維護紀錄,研判最有可能是自加油機下方發生滲漏,開挖後確認洩漏嚴重,一旦洩漏,油料會直接流入土壤,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語;證人即鑑定技師古旭程亦具結證稱:其根據相關物證,確定加油機下方為可能之洩漏點,即在盛油盆上方灌水進行洩漏測試,發現明顯洩漏,盛油盆最大功能就是裝油料,若無法發揮功能勢必會污染土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是以,鑑定技師係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判斷加油機下方為最有可能之油料洩漏處,經實地開挖及進行液密性檢測後,發現加油機盛油盆確有無法防漏之瑕疵,進而認定該瑕疵為漏油污染之原因。鑑定技師既已依其等之專業判斷確認油料洩漏之位置及原因,自難僅憑其等未就其他位置予以開挖,指摘前案鑑定報告有何不當。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善盡其管理檢查義務,亦未積極啟用SVE
設備,致系爭加油站產生漏油污染,應負擔全部整治費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加油站主要污染原因係「92、95無鉛汽油二
次回收地下管線破損後發生油品洩漏」,並提出訴外人即環境工程技師吳曉芬製作之「長榮路加油站污染鑑定報告」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9至49頁),然該報告係被告單方面委託吳曉芬所製作,未經原告會同,亦非經受訴法院囑託鑑定,其性質僅屬私文書,而與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有別,自難逕以該報告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被告另辯稱其於88年間發現油料洩漏現象後,裝設SVE設備
以改善污染情形,然原告於89年間至98年3月26日止,僅開啟SVE設備622小時,並提出照片為證(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是SVE設備係於發現油料洩漏後始裝設乙節,已為被告所自承;原告雖有前揭未積極開啟SVE設備之情形,然依被告提出之土壤氣體抽取法資料記載,土壤氣體抽取法僅適用於不飽和層土壤污染之防治;飽和層土壤及地下水含水層部分須採用別種整治方式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01頁);前案鑑定報告亦認為SVE設備對土壤中含有揮發性污染物成分之污染整治有其處理成效,但對地下水污染部分有其技術限制等語(見前案鑑定報告第8頁),是以,SVE設備對已存在於飽和層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並無改善之功能,自難謂原告未積極開啟SVE設備為造成漏油污染之主要原因。又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下同)環保局人員於95年7月18日於系爭加油站進行測漏管檢測工程,於其檢測紀錄表中載明系爭加油站有14個測漏管,管中有浮油,然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峻章於其向臺南縣環保局申報之95年第3季地下儲槽系統紀錄申報表中,就95年7月25日之檢測紀錄僅記載10個測漏管,且未記載管中有浮油;而被告人員於95年12月8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亦測得測爆管油氣濃度高於100LEL(%)及測漏管有浮油,然林峻章於其向臺南縣環保局申報之95年第4季地下儲槽系統紀錄申報表中,就95年12月25日之測爆器油氣濃度為0,亦僅記載10個測漏管,且管中均無浮油;被告人員於96年5月8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盛油盆液密性檢測,檢測結果為漏水,然林峻章於96年5月20日、21日進行相同檢測後,檢測紀錄為無滲漏水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加油站測漏管檢測紀錄表、土壤氣體監測表(第3季)、地下環境監測紀錄表、土壤氣體監測紀錄表(第4季)、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液密性檢測紀錄表、加油機底部防止滲漏設施液密性檢測瀏覽紀錄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278至283頁),是原告確曾有3次未善盡檢查義務之情形,然油料外洩既係因被告設置之盛油盆無法防漏所致,業如前述,尚難遽以原告之前揭3次檢查疏失即推論其為漏油污染之主要原因。況縱認原告未善盡檢查義務,及時發現油料外洩,致污染擴大,然其已先行僱用嘉勇工程有限公司挖除遭油料污染之土壤,就此部分費用之負擔,亦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其已履行因未善盡前揭檢查義務所生之整治責任。而加油站盛油盆無法防漏之瑕疵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上開系爭經營合約約定,被告支出之整治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整治費用23,456,247元等語,並非可採。⒍被告雖請求再將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之原因囑託台灣省環境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然本院於前案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加油站污染原因鑑定,並經該會至現場實際勘查、開挖,且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已由被告整治完成,污染情形已不復存在,如再囑託其他單位鑑定,亦僅能依據兩造所提書面資料為之,無法再至現場勘查污染情形,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尚非無疑,是本院認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⒎準此,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之污染,係因被告設置之加油機
盛油盆無法發揮防漏功能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曾有未善盡檢查義務之情事,然其已負責挖除遭污染之土壤,並就費用負擔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履行其應負之整治責任,無須再行負擔整治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23,456,247元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原告應分擔汙染整治費用為由,自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中,扣款合計8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對被告既無整治費用代墊款債務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租金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見重訴字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加油站油料外洩之污染,係因被告設置之加油站盛油盆無法防漏所致,且該瑕疵於被告建造時即已存在,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整治之責。原告固曾有3次未善盡其檢查義務,然其已挖除遭污染之土壤,並就費用負擔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履行其整治責任,應無須再行負擔整治費用,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租金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其830,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