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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楊珠兼訴訟代理人張雁婷被 告 陳威翰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曾智勇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甘霽

蔡浩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雁婷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原告張楊珠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雁婷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原告張楊珠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雁婷、張楊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張雁婷、張楊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雁婷、張楊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翰及被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並請求:被告陳威翰及被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應與另一被告空軍司令部連帶賠償原告6,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又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對被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部分之請求,經被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此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並聲明:被告陳威翰應與另一被告空軍司令部連帶賠償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

⒈原告追加空軍司令部為被告,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原因事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空軍司令部雖辯以原告上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云云,顯然未注意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核其所辯,並無可採。

⒉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之訴訟,

並經曾為言詞辯論之該被告同意,原告對被告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之請求已不存在,本院自毋庸為裁判。

三、另原告於105年6月26日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不合。

四、次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本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各司令部,權責如下:㈡辦理各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此有103年07月29日修正之「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被告空軍司令部又為被告陳威翰之直屬機關,故本件原告改以被告空軍司令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五、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於104年11月30日已就本件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所需必增加之支出向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請求國家賠償,而遞轉國防部辦理,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04年12月11日國空督法字第10400020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並經空軍司令部以「為避免本軍逕行協議國家賠償,衍生後續法院民事判決歧異(訴訟結果、准賠範圍與歸責程度等),肇致訴訟標的及國賠協議金額浮動,為維護台端訴訟權益,確認救濟途徑,本案已於104年12月7日簽核暫停協議」,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05年3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10500004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可參,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105年3月14日國空督法字第10590000449號函復原告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空軍司令部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逾30日沒有與原告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反面),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為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威翰於102年7月服役期間擔任軍車司機,其於102年7

月3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大卡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空軍基地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貿然右轉彎欲駛入空軍基地,適有原告張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雁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及雙足背擦挫傷等傷害,並需要後續定期復健治療。被告空軍司令部為被告陳威翰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陳威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因本件車禍產生的工作損失:

⑴薪資:基本工資新台幣20,008元×12個月×15年=

3,601,440元。註:(張雁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2年7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年齡49歲,工作能力至65歲,共計有16年不能工作,此以15年計算。)⑵雇主每月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基本工資新台幣20,008元×6%)×12個月×15年=216,000元。

⑶年終獎金一個月(含三節獎金及生日禮金):基本工資新台幣20,008元×15年=300,120元。

⑷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老年給付):基本工資新台幣20,008元×30個基數(15年×2個基數=30個基數)=600,240元。

⑸健保費差額:(投保區公所每月健保費749元-基本工資20,008每月負擔之健保費282元)×l2個月×l5年=84,060元。

⑹以上共計:4,801,860元。

⒉因本件車禍產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⑴104年7月3日基準日之已支付醫療費用:74,854元。

⑵104年7月3日基準日之已支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760元。

⑶104年7月3日基準日之已支付計程車車資:128,000元。

⑷涼鞋購買金額:2,980元。

⑸背包購買金額:3,880元。

⑹先父的紀念機車價值:1,000,000元(原告張楊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⑺先父的紀念安全帽價值:200,000元。

⒊因本件車禍產生之已發生未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

未來就醫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精神損失:

⑴未來精神科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

①看診1次醫療費用460元×(1年12次)×餘命30.6年=168,912元。

②精神科每次看診往返計程車車資1,000元×(1年12次)×餘命30.6年=367,200元。

⑵未來神經外科醫療費用:

①看診1次醫療費用592元×每年4次×餘命30.6年=72,461元。

②神經外科慢簽費用112×(1年8次)×餘命30.6年=27,418元。

⑶未來復健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

①看診1次醫療費用500元×(1年6次)×餘命30.6年=91,800元。

②看診1次計程車往返車資1,000元×(1年6次)×餘命30.6年=183,600元。

③復健費用1次50元×(1個月5次)×(1年6次)×餘命30.6年=45,900元。

⑷未來中醫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

①看診1次醫療費用320元×(1年52次)×餘命30.6年=509,184元。

②看診1次計程車往返車資1,000元×(1年52次)×餘命30.6年=1,591,200元。

⑸已發生未提出之醫療費用:19,497元。

⑹已發生未提出之計程車車資:63,000元。

⑺精神損失:250,000元。

⒋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產生的工作損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失、已發生未提出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未來就醫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精神損失共計9,598,789元。原告僅請求6,000,000元(其中原告張雁婷請求500萬元,原告張楊珠請求100萬元)。並聲明請求:⑴被告陳威翰應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連帶賠償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威翰則以:㈠被告陳威翰當時係執行職務行為,有公務員身分:

⒈被告案發時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規定服役於防空砲兵

第一四二群之志願役士兵,並擔任該群之上兵駕駛兵,當時身著軍服並駕駛軍車,奉命執行載送該群核生化訓練人員至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實施訓練。

⒉被告駕駛軍車之行為,與本身擔任駕駛兵之職務有關,且該

核生化訓練之目的,係增進參訓部隊人員瞭解核生化攻擊時應處方法,以提昇戰場存活率,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非單純之私人活動,或係從事一般經濟交易活動,其駕駛軍車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存有密切關連,屬單純統治之高權行為,可見被告當時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法職務之人,核屬具有公務員身分。

㈡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㈢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⒈原告起訴係以民法第18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惟依實務見解

,認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執行公法上職務,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

,而被告駕駛軍車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確定,是被告駕駛軍車肇事行為僅為「過失」,並非故意,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且須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未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前,即逕向執行公務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訴即非合法。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㈠原告105年5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被告陳威翰與空軍

司令部有僱用關係,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威翰駕駛軍用大貨車正執行職務,卻因此傷害張雁婷之身體與毀損機車」等語,其主張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查,陳威翰行為時,固屬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一四二群人員,然其與所屬機關間,尚無民事僱傭之私法契約關係,而應屬公法上勤務,是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被告陳威翰尚非因故意致生原告損害,而為過失,應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損害賠償時,負其責任。

㈡依台南市立醫院於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尚無法證明原告張雁婷後續主張之醫療費用。

㈢奇美醫院104年11月26日神經外科之病情摘要,前後有出入,

有關腦震盪之後遺症,係出於原告張雁婷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㈣原告張雁婷主張基本工資損失36萬1440元、雇主提撥勞退基

21萬6000元、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30萬120元,健保費額8萬1720均無由。計程車之車資支出尚非損害賠償範圍。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威翰於102年7月服役期間擔任軍車司機,其於102年7月3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大卡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空軍基地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貿然右轉彎欲駛入空軍基地,適有原告張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雁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及雙足背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簡易判決以「陳威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陳威翰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追加被告空軍司令部是否合法?㈡被告陳威翰與被告空軍司令部是否有民法188條的受僱人與

僱用人之關係?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威翰、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得否本於民法18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威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得否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威翰、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追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是否合法?

本件原告追加被告空軍司令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業據本院論述如甲所述。

㈡被告陳威翰與被告空軍司令部是否有民法188條的受僱人與

僱用人之關係?原告二人得否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威翰、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得否本於民法18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威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二人得否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威翰、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⒈被告陳威翰與被告空軍司令部是否有民法188條的受僱人與

僱用人之關係?原告二人得否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威翰、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之上開規定甚明。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等,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威翰係空軍上等兵六級,職稱為車輛駕駛兵,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參,奉命執行載送核生化訓練人員自台南長安營區勤務排至空軍第四四三聯隊,有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針對勤務排軍車營外肇檢討會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於行經台南市○○路右轉機場路前往四四三聯隊時,與原告發生事故,被告陳威翰於駕車途中須聽從士官長紀湞育之指揮,奉命執行駕駛勤務,業據紀湞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㈢第256頁),是以被告陳威翰於執行上開勤務,有上下服從義務關係,係本於公法行使公權力,自非私經濟之行政輔助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陳威翰開軍車載人員去上課,途中撞傷張雁婷及毀損其機車等,非因行使公權力造成的,故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

⑵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並已就本件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

及其他生活上所需必增加之支出向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請求國家賠償,而遞轉國防部辦理,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04年12月11日國空督法字第10400020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

⑶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196號判例)。本件被告陳威陳威翰駕駛軍用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既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詳下⒉⑵述之),屬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之被告空軍司令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空軍司令部與被告陳威陳威翰應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否本於民法18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威翰提起本件

訴訟?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參照)。

⑵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陳威翰於服役期間擔任軍車司機

期間,因過失所發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而被告陳威翰於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載送核生化訓練人員(自台南巾長安營區勤務排至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並聽從士官長紀湞育之指揮執行勤務,業據被告陳威翰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56頁),可見被告陳威翰於執行上開勤務,具上下服從義務關係,更係代表國家載送人員前往訓練,係本於公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且本件被告陳威翰係「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當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能向被告陳威翰請求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可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償(本院將於下⒊論述),尚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⒊原告得否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威

翰、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⑴被告陳威翰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國家賠償責任主體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僅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人民尚不得直接以公務員為被告,而對之請求國家賠償甚明。是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規定主張,本件因過失肇致車禍之公務員即被告陳威翰,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當,並無可採。

⑵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本件被告陳威翰於發生車禍時,係從事本於公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又係其直屬機關,且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故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均如上甲、所示。是以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本件被告陳威翰既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本院爰就原告張雁婷及張楊珠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得心證理由如下:

⒉原告張雁婷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

①本件原告張雁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01,

860元(即15年基本工資3,601,44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216,000元+15年年終獎金300,120元+勞保老年給付600,240元

+健保費差額84,060元=4,801,86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精神外科、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據,其中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張雁婷係「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震盪後徵候群」,共門診3次,車禍後呈現焦慮、耳鳴、頭暈、專注力記憶力減退等情況,宜持續追蹤治療;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張雁婷係「腦震盪後徵候群」、「焦慮症狀」,車禍後呈現焦慮、耳鳴、頭暈、專注力記憶力減退等情況,宜持續追蹤治療各情(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14頁);復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以下簡稱第一次函詢),原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無法工作而須離職,該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奇醫字第5366號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呈現焦慮、耳鳴、頭暈、專注力記憶力減退等情況)「會影響工作」、「與該次車禍有關」、「(至整形外科就診)是(處理)相關疤痕問題」、「於101年3月起持續在本院精神科就診,上述症狀會造成社會職業功能減退,與該次車禍有關」等語(以下簡稱第一次函復,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9頁)。

②惟本院經函詢原告所擔任代課老師之學校即高雄市路○區路

竹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路竹國小)、一甲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一甲國小)、蔡文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蔡文國小)、同市永安區維新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維新國小)、岡山區壽天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壽天國小)及原告曾任職之路竹區公所,以原告任職期間為何?其於102年7月30日車禍後,是否因此曾請假?其離職的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問題。經路竹國小以105年1月22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復以「查張員係本校103學年度聘任之短期鐘點費代課教師,代課日期計有103年10月14日、15日、17日、20日至24日、31日,12月11日及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月27日期間教師臨時性公喪假課務,所任職內容無勞力工作,服務期間授課正常,於104年1月21日電話自行請辭提前解除職務」(見本院卷㈡第90頁)。一甲國小105年1月25日以高市甲國人字第10570048900號函復以「有關貴院民事庭函詢張雁婷至本校任職一案,經查張員係本校代課教師,遇本校教師請假時請其代課上課;其身分屬短期臨時性質,103年度於11月4、5、7、17、24、25、28日共計7日任教,並於11月28日代課結束,此期間該師在本校授課正常,無異常原因發生」(見本院卷㈡第92頁)。蔡文國小104年11月20日以高市文小教字第10470696400號函復以:「……張雁婷女士於本校代課情形,經查如下:㈠代課期間: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㈡離職日期:102年6月29日。

㈢離職原因:代課期滿」(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維新國小105年1月28日以維國小字第10570053500號函復本院以「張雁婷女士103年確有在本校任職,職稱為2688代課教師,工作內容為一般普通班教學工作,離職原因為聘約到期,於103年6月30日離職,期間工作正常無任何異狀、另張雁婷女士至本校應徵時未提及她102年7月30日曾發生車禍,因此亦無減少其勞動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3頁)。壽天國小於105年1月28日以高市壽天國教字第10570055900號函覆說明:「張雁婷老師自103年11月起擔任本校補救教學授課教師,至104年6月底結束,期間亦有委請協助零星短期代課與課後照顧班授課教師。期間工作表現正常,且僅薪資請領部分須要簽名時,才有碰面,直至近日法院來函,才知該師曾有發現車禍之事實。互動表達略顯緊張,並不知該師當時是否身受車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震盪症候群之苦而減少勞動能力,無法明確確定。因該師任職屬短期約聘,一旦學校無師資需求即無須繼續聘用,屬正常離職情況。」(見本院卷㈡第94頁)。路竹區公所則以105年2月2日高市路區秘字第00000000000函復本院以「...原告未曾在該所工作,薪資所得2100元係2014年直轄市長暨市議長選舉擔任選務工作人員之津貼...」(見本院卷㈡第98頁)。

③綜合以上原告張雁婷任職各單位回函意旨,可歸納如下:

原告張雁婷係於102年7月月30日車禍後至該單位任職、原告張雁婷於各該單位任職持續一段間、原告張雁婷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正常」,各該單位均不知原告張雁婷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張雁婷離職原因或為「自行請辭提前解除職務」、或為「聘約到期」、或為「代課期滿」。由以上歸納結論,實難認原告張雁婷有奇美醫院上開函所稱(車禍後

)「呈現焦慮、耳鳴、頭暈、專注力記憶力減退等情況」、「會影響工作」、及「造成社會職業功能減退」之車禍後遺症。

④本院乃又函詢奇美醫院,告知奇美醫院上開原告張雁婷車禍

以後任職各機函復之內容,「請其說明之第一次函覆會影響工作』的判斷標準為何?且『會影響工作』之程度為何?影響期間為何?」(以下簡稱第二次函詢),經該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奇醫字第1581號函覆稱:「病人(指原告張雁婷)每次來門診,都表現出一副很累、頭暈快死了的樣子,每次都一直說很不舒服無法工作,這是病人對我說的,醫師基於相信病患立場,就出證明。在學校情形,本人(奇美醫神經外科陳志偉醫師)從未見到也沒聽病患描述,所以無法判斷其在學校的狀況,依本人專業的判斷,頭痛、頭暈是屬腦震盪的後遺症,但是這也是病人主觀的表達情形,我並不能去說病人是假裝的,只要來門診就是相信病人的主訴,至於真實如何,有待法官去裁量……」(見本院卷㈢第8頁)等語,顯見奇美醫院第一次函復內容以「(呈現焦慮、耳鳴、頭暈、專注力記憶力減退等情況)會影響工作」、「與該次車禍有關」、「上述症狀會造成社會職業功能減退與該次車禍有關」,均係聽從原告張雁婷主觀之敘述,所作之判斷並出具診斷證明,不能盡信。

④至於原告張雁婷因車禍受傷之真實情形為何,奇美醫院於第

二次函復既以「我並不能去說病人是假裝的,只要來門診就是相信病人的主訴,...(真實情形)有待法官去裁量」,參以原告張雁婷102、103年(車禍發生後)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8,941、204,351元乙節,有原告張雁婷該2年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9頁),足見原告張雁婷於車禍後仍有相當收入,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張雁婷持奇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車禍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⑤查原告張雁婷車禍第一家就診醫院即台南市立醫院102年7月

30日診斷證明書,以「原告張雁婷於102年7月30日11時51分到該院急診就診,經檢驗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及雙足背擦挫傷』,並於同日19時20分離院,醫生囑宜休養2日」等情(見調字卷第9頁),再參以台南市立醫院104年12月3日以南市醫字第1040000842號函復本院以「(急診當天,原告張雁婷)頭部電腦層無異常發現」(見本院卷㈢第200-201頁)及原告張雁婷車禍後仍能至高雄市各小學擔任代課教師及至路竹區公所擔任選務人員之情,應認原告張雁婷車禍後復原狀況良好,則台南市立醫院前述診斷「宜休養2日」,核屬信而有徵,應可採憑。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月薪19,047元,係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原告張雁婷因車禍致需休養2日,應以之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則本件原告張雁婷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損失為1,270元(計算式:19,047÷30×2=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雁婷主張: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801,860元云云,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①醫療費用74,8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就醫,至104年7月3日為止共計支付醫療費用74,85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9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原告張雁婷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760元部分:

原告張雁婷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後,至104年7月3日止,已支付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760元,皆是買貼布、生理食鹽水、膠布的費用,有該等物品之收據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空軍司令部雖抗辯該等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及雙足背擦挫傷」等傷害,有前揭台南市立醫院10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等傷勢,應有使用貼布、生理食鹽水、膠布護理之必要,則被告空軍司令部抗辯此部分支出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計程車車資1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104年7月3日止,需搭乘計程車自路竹至奇美醫院就診,額外支出之計程車資交通費用為128,000元,惟原告張雁婷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搭乘日期均為102年8月3日以後(見本院卷㈠第27-34頁),距其車禍發生日期台南市立醫院102年7月30日已逾2日,參諸審酌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10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示:「囑宜休養2日」等語,則原告之傷勢須休養2日,即可復原,再以原告張雁婷車禍後仍能正常至高雄市各小學代課之情,顯見其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張雁婷主張:102年8月3日以後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醫,並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涼鞋購買金額2,980元、背包購買金額3,880元、先父的紀念安全帽價值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上開物品毀損,業據其提出該等物品受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07頁、第112頁),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涼鞋購買金額2,980元、背包購買金額3,880元、先父的紀念安全帽價值20萬元」損害云云,固提出涼鞋、背包、及安全帽受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107頁),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張雁婷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涼鞋、背包、及安全帽受損害之金額等項,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法提出上開涼鞋、背包、及安全帽因車禍受損害金額之證據,且依原告張雁婷所提出之上揭涼鞋、背包、及安全帽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涼鞋、背包、及安全帽受損,至於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並無法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涼鞋2,980元、背包3,880元、安全帽價值20萬元損失之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告張雁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9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代課老師,未婚,於101年所得計114,534元、102年所得計238,941元、103年所得計204,351元,有原告張雁婷101年、102年、103年所得申報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並參酌原告張雁婷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肘及雙足背擦挫傷之傷勢情形,及審酌車禍發生,原告張雁婷並無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全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公務員即被告陳威翰「駕駛軍用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行」之故,認原告張雁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105,61

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8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760元+慰撫金30,000=105,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張雁婷復主張其未來就醫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及精神損失共3,384,955元云云,惟查:原告張雁婷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即可復原,並無持續就醫及不能工作之情,已如上述,原告張雁婷主張其損害仍繼續發生,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賠償其未來就醫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精神損失共3,384,955元元一節,並無可採。

⒊原告張楊珠部分:

原告張楊珠主張:車禍發生時,原告張雁婷所騎乘之機車牌號碼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張楊珠所有,出廠年月為97年4月,有機車行照(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附卷可稽,因車禍致系爭機車發生毀損,原告張楊珠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108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只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據,然本件原告張雁婷於車禍發生時確係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陳威翰所駕駛之軍用大卡車擦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楊珠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賠償系爭機車因車禍所生之損害,即無不合。

⑵經查,原告張楊珠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系爭估價單

所載應支出12,450元,全屬零件費用,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雖辯稱系爭機車只是倒下而已,僅估價單編號3、4、6、10與車禍有關而已云云,然以被告陳威翰駕駛之軍用大卡車,体型龐大,與原告張雁婷所騎之系爭機車擦撞,恐不僅損及系爭車輛外觀之零件,不無可能造成系爭機車內部零件受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4月,至102年7月30日發生車禍時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參酌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本件估價單上更換新品零件12,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百分之九十,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賠償零件費用共計1,245元〈計算式:12450-(12450×90%)=1,245〉。是原告張楊珠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為1,245元,逾此數額,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張雁婷請求被告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給付

106,884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270元+財產及非財產損失105614元=106884元)、原告張楊珠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給付1245元,核屬有據。

七、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復抗辯:被告陳威翰曾為原告張雁婷提存10萬元以為賠償(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卷㈢第○頁)云云,然查被告陳威翰並無庸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上開提存之金額,與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無涉。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張雁婷106,884元、給付原告張楊珠1,245元及均自追加繕本送達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追加被告狀係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見本院卷㈢第10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為原告二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0,4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