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李石生被 告 張永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裁定命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未據提起再抗告,而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
三、原告於補費裁定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