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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王瓊珮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陳癸蒼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七(一)部分面積七十六.七八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一二七(二)部分面積一五九.三一平方公尺之鋼構工廠、編號一二七(三)部分面積四十一.五四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日收件,所測丈字第19440號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4頁)所示,編號127(1),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127(2),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工廠、編號127(3),面積41.5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及編號127(4),面積1.6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全部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原告嗣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7(1),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127(2),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工廠、編號127(3),面積41.5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全部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即對於拆除上開127(4),面積1.6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王幸玲2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700分之

125、1700分之1575,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王幸玲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127(1),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127(2),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工廠、編號127(3),面積41.5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法被告即負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共有人之責。

㈡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日收件,所測丈字第1944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7(1),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編號127(2),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工廠、編號127(3),面積41.5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全部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04年8月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金火於57年10月間取得原始所有權,該

房屋所坐落土地於重測前第460地號土地,由郭金塗、黃春木、黃兩泉、陳金鵬、陳金生、及鄭松江、鄭成忠與鄭豐志等8人保持共有,然於上開共有人共有期間,並無人就系爭房屋提起拆屋還屋訴訟,應足認陳金火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應有分管協議,或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陳金火於其分管範圍內使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⒉本件系爭房屋雖涉及未經第一次登記,且土地共有人數除與

房屋相同人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情形,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認系爭房屋雖未經第一次登記,且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人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但無礙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倘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

⒈兩造合作關係尚存在:

⑴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訴外人林勇龍與陳建豪間有合作關係,渠

等合作關係係共同購買訴外人陳金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7分之9之土地及訴外人陳憲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7分之9之土地,渠等約定待購得上開土地後,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所坐落基地分割為單獨所有,連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由陳建豪取得。其餘土地則予已出售,並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出售價金。

⑵本件兩造當事人均係出名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必須以委託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基準,本件合作關係尚未終止,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終止合作之證據,則原告應履行協議,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辦理分割,由陳建豪單獨取得,始為正辦,豈可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與當時協議有所未合,與誠信原則相違至明。

⒉原告於買受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情形,且為系爭房屋之

出售人,於出售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王幸玲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00分之125及1700分之1575,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8頁)在卷可稽。

㈡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日收件所測丈字第19400號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4頁)上127⑴二層磚造建物、127⑵鋼構工廠、127⑶一層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收件,所測丈字第0000

00號複丈成果圖上127《A》建物及範圍內空地面積為570.51平方公尺。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5009469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105年8月10日收件所測丈字第1492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在卷可稽。

㈣系爭土地上自南至北有鋼架二層樓建物(即複丈成果圖127

⑴)、二層磚造樓房(即複丈成果圖127⑴),樓房前為一層樓鐵皮屋(即複丈成果圖127⑶),樓房前有一層樓廢物建物,已被藤蔓植物所覆蓋,系爭房屋前有一塊空地,堆放磚塊、鐵架等雜物,建物外面尚有鐵皮圍籬(即複丈成果圖127⑷)隔開約7米之巷道。有105年3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筆繪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5002881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9-34頁)在卷可稽。

㈤訴外人魯芸秀於101年5月8日以5,038,000元,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標得訴外人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9所有權。

㈥因訴外人陳憲凱與訴外人林勇龍於101年5月16日達成協議,

訴外人陳憲凱同意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售予訴外人林勇龍,並由訴外人林勇龍指定原告為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於同日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有訴外人陳憲凱親簽之切結書1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部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7月20日南市財佳房字第1057301029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84、75頁)在卷可稽。

㈦訴外人林勇龍於101年6月間即以原告名義提出陳述意見狀向

執行處表示,願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租賃權」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

㈧被告於101年6、7月間,即向本院以「租地建屋」為由,以

訴外人魯芸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第9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歷審判決書共3份(見本院卷㈠187-192)在卷可證。

㈨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金火於57年9間設籍,嗣於66年10月18

日由陳憲凱繼承取得,再於101年5月16日由訴外人陳憲凱售予原告王瓊珮,之後原告王瓊珮再於101年11月27日售予被告陳癸蒼,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7月20日南市佳字房字第1057301029號函檢附之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75頁),系爭土地係於70年5月24日自舊地號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增加,該第46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金塗、黃春木、黃兩泉、陳金火、陳金鵬、陳金生、鄭松江、鄭成忠、及鄭豐志等9人共有,嗣訴外人陳金火應有部分亦於66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陳憲凱繼承取得,亦有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50111106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15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房屋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房屋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號及所有權人異動沿革如附表所示,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異動之沿革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按其起訴時公告現值核算之價額為如附表所示。

⒉訴外人陳金火雖於57年10月間申請就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

登記,此時舊460地號(系爭土地之前身)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陳金火外,尚有訴外人郭金塗、黃春木、黃兩泉、陳金鵬、陳金生、及鄭松江、鄭成忠、及鄭豐志等3人之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金火所建,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縱令系爭房屋為陳金火所建,且陳金火同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在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占用興建系爭房屋,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為法許。且須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有民法第425之1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金火興建系爭房屋時業已取得上開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陳金火興建系爭房屋顯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輾轉自無權占有人陳金火受讓系爭房屋(如附表),即屬無權占有,不能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陳金火與郭金塗、黃春木、黃兩泉、

陳金鵬、陳金生、及鄭松江、鄭成忠與鄭豐志等3人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共有期間,並無人就系爭房屋提起拆屋還屋訴訟,應足認陳金火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應有分管協議,或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能推衍出陳金火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他共有人同意之結論,被告徒以系爭土地於陳金火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期間,並無人就系爭房屋提起拆屋還屋訴訟,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因而抗辯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一節,即非正當。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

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7⑴至⑶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⒉查系爭127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9.2

元,有原告所提出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頁)。本院審諸如附圖所示編號127⑴為二層磚造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27⑵為鋼構工廠、如附圖所示編號127⑶為一層鐵皮屋,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並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31頁、第34頁);又系爭土地鄰近台南市○○區○○路,道路筆直,交通堪稱便利,近鄰有麻豆國中,東邊有總爺藝文中心、東北邊有臺灣首府大學,屬文教區,並非麻豆區之市中心,自難謂商業繁榮地區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位置圖及照片四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52頁),認原告請求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則按如附圖所示編號127⑴至⑶占用127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6.78、159.31及41.54平方公尺,合計277.6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8元(計算式:1459.2×277.63×5%÷12=1,6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⒈查訴外人陳憲凱之子即訴外人陳建豪前於101年4月間,因訴

外人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9之所有權,遭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東字第1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公告訂於101年5月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訴外人陳建豪乃向訴外人林勇龍提議,由訴外人陳憲凱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讓售予訴外人林勇龍,日後訴外人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分之9所有權,一旦由他人應買取得,訴外人林勇龍即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對該土地已取得「法定租賃權」,進而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⒉次查訴外人魯芸秀已於101年5月8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標得

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8所示,於100年3月24日移轉登記魯芸秀名義),應有部分17分之9,然陳建豪及林勇龍仍於101年5月16日達成上述協議,訴外人陳憲凱同意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售予訴外人林勇龍,並由訴外人林勇龍指定原告為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於同日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嗣訴外人林勇龍於同年6月間即以原告名義向執行處表示,願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定租賃權」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由原告對訴外人魯芸秀起訴請求確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東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9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經台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原告並非租地建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9-190頁)。原告自承其系爭房屋曾登記為原告名義,乃因原告的確為訴外人林勇龍之借名登記人(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等語,被告亦自承「陳建豪與林勇龍有合作關係,後來是(陳建豪即陳憲凱)將系爭房屋指定(自原告名義)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足見兩造分別為訴外人林勇龍及訴外人陳建豪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勇龍及訴外人陳建豪上開合作關係業已解除,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被告「後來是(陳建豪即陳憲凱)將系爭房屋指定(自原告名義)登記予被告」,且系爭房屋確已如附表自原告登記至被告名下,若如被告所稱:兩造(即陳建豪及林勇龍)尚有合作關係,系爭房屋豈可能自原告名下登記回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4)?且所謂陳建豪及林勇龍之合作協議,無非想藉由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魯芸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原告既經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確定並無優先承買權確定在案,衡情陳建豪與林勇龍及其登記名義人之兩造,並無繼續合作之動機,是以原告稱「我們解除(合作)契約沒有簽訂書面,直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依照陳憲凱指示,移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即非無稽,足堪採憑。兩造合作關係既已解除,被告抗辯:兩造合作關係尚存在,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且為系爭房屋之出售人,於出售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云云,並無可取。

⒊原告固曾於101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系

爭房屋原由第三人陳癸倉承租,王瓊珮與之重訂租約即以指示交付為之」(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然原告在該書狀中並未敘明兩造之租賃期間為何,亦不能以該份101年6月4日書狀推論本件起訴時之104年12月17日兩造亦有租賃關係,從而認被告非無權占有。被告以該書狀為據,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不得為與該書狀相反之主張(即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否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127⑴、127⑵、127⑶建物,並將系爭12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4年8月5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1,68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17,072元,又本件原告雖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惟此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自不應因此而命原告分擔訴訟費用,而本件據以核算訴訟費用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係被告敗訴,故本院認應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附表一:系爭127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異動之沿革 │├──┬─────┬──────┬────────┬─────────┬───────┤│編號│時 間 │ 地號變化 │ │ │ ││ │ │(麻豆鎮麻豆 │ 所有權人 │共 有 人 │相關證據 ││ │ │段) │ │ │ │├──┼─────┼──────┼────────┼─────────┼───────┤│1 │46年4月8日│台南縣麻豆鎮│陳金火以買賣取得│除陳金火外,尚有共│見本院卷㈠第 ││ │ │麻豆段460地 │應有部分41分之9 │有人郭金塗、黃春木│152-154頁之土 ││ │ │號 │ │、黃兩泉、陳金鵬、│地登記謄本 ││ │ │ │ │陳金生及鄭松江、鄭│ ││ │ │ │ │成忠、鄭豐志等三人│ ││ │ │ │ │之被繼承人(其等三│ ││ │ │ │ │人於61年3月7日因繼│ ││ │ │ │ │承而取得應有部分41│ ││ │ │ │ │分之2 │ │├──┼─────┼──────┼────────┼─────────┼───────┤│2 │66年10月18│ │陳憲凱以繼承取得│其他共有人同上 │見本院卷㈠第 ││ │日 │ │應有部分41之9 │ │154頁之土地 ││ │ │ │ │ │登記謄本 │├──┼─────┼──────┼────────┼─────────┼───────┤│3 │70年2月17 │台南縣麻豆鎮│陳憲凱於本次分割│ │見本院卷㈠第 ││ │日 │麻豆段460地 │取得左列460 -12 │ │151頁之土地登 ││ │ │號土地辦理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共有人同上 │記謄本 ││ │ │地分割,分割│41之9 │ │ ││ │ │後除460地號 │ │ │ ││ │ │土地,另增 │ │ │ ││ │ │460-4至460 │ │ │ ││ │ │-12地號土地 │ │ │ │├──┼─────┼──────┼────────┼─────────┼───────┤│4 │70年5月24 │上開460-12地│由陳憲凱、陳金鵬│ │見本院卷㈠第 ││ │日 │號土地因共有│、陳金生共同取得│ │149頁之土地登 ││ │ │物分割 │,應有部分17分之│ │記謄本 ││ │ │ │9、17分之4及17分│ │ ││ │ │ │之4 │ │ │├──┼─────┼──────┼────────┼─────────┼───────┤│5 │79年5月7日│460-12地號土│ │ │見本院卷㈠第 ││ │ │地因地籍圖重│ │ │142頁之土地登 ││ │ │測改為台南縣│ │ │記謄本 ││ │ ○○○鎮○○段│ │ │ ││ │ │127地號土地 │ │ │ ││ │ │(即系爭土地│ │ │ ││ │ │) │ │ │ │├──┼─────┼──────┼────────┼─────────┼───────┤│6 │81年1月12 │系爭土地 │許金盆因買賣自陳│由陳憲凱、許金盆、│見本院卷㈠第 ││ │日 │ │金鵬取得應有部分│陳金生、陳金鵬共有│143頁之土地登 ││ │ │ │1700分之125 │,應有部分17分之9 │記謄本 ││ │ │ │ │、1700分之275、17 │ ││ │ │ │ │分之4、1700分之125│ │├──┼─────┼──────┼────────┼─────────┼───────┤│7 │93年1月12 │系爭土地 │陳旭坤因買賣自陳│由陳憲凱、許金盆、│見本院卷㈠第 ││ │日 │ │金鵬取得應有部分│陳金生、陳旭坤共有│133頁之異動所 ││ │ │ │1700分之125 │,應有部分17分之9 │引 ││ │ │ │ │、1700分之275、17 │ ││ │ │ │ │分之4、1700分之125│ │├──┼─────┼──────┼────────┼─────────┼───────┤│8 │100年3月24│系爭土地 │魯芸秀因拍賣,自│由陳憲凱、許金盆、│見本院卷㈠第 ││ │日 │ │陳金生取得應有部│魯芸秀、陳旭坤共有│138頁之異動所 ││ │ │ │分17分之4 │,應有部分17分之 │引 ││ │ │ │ │9、1700分之275、17│ ││ │ │ │ │分之4、1700分之125│ │├──┼─────┼──────┼────────┼─────────┼───────┤│9 │102年7月16│系爭土地 │魯芸秀因拍賣,自│由許金盆、陳旭坤、│見本院卷㈠第 ││ │日 │ │陳憲凱取得應有部│魯芸秀共有,應有部│139頁之異動所 ││ │ │ │分17分之9 │分1700分之275、 │引 ││ │ │ │ │1700分之125、17分 │ ││ │ │ │ │之3 │ │├──┼─────┼──────┼────────┼─────────┼───────┤│10 │104年10月 │系爭土地 │原告及訴外人王幸│由原告及王幸玲共有│見本院卷㈠第 ││ │26日 │ │玲以因買賣自許金│,應有部分1700分之│139-141頁之異 ││ │ │ │盆、陳旭坤、魯芸│175、1700分之1575 │動所引 ││ │ │ │秀取得系爭土地全│ │ ││ │ │ │部所有權 │ │ │└──┴─────┴──────┴────────┴─────────┴───────┘┌──────────────────────────────────────────┐│附表二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異動之沿革 │├──┬─────┬──────┬────────┬─────────┬───────┤│編號│時 間 │房屋門牌 │ │ │ ││ │ │ │ 納稅義務人 │移轉原因 │相關證據 ││ │ │ │ │ │ │├──┼─────┼──────┼────────┼─────────┼───────┤│1 │57年10月間│台南市麻豆區│陳金火 │原始納稅義務人 │見本院卷㈠第 ││ │ │南勢里南勢33│ │ │75頁之房屋歷次││ │ │號 │ │ │納稅義務人異動││ │ │ │ │ │資料表 │├──┼─────┼──────┼────────┼─────────┼───────┤│2 │66年12月17│同上 │陳憲凱 │繼承 │同上 ││ │日 │ │ │ │ │├──┼─────┼──────┼────────┼─────────┼───────┤│3 │101年5月16│同上 │原告 │買賣 │同上 ││ │日 │ │ │ │ │├──┼─────┼──────┼────────┼─────────┼───────┤│4 │101年11月 │同上 │被告 │買賣 │同上 ││ │27日 │ │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價額 │├──┬──────────┬──────┬──────┬─────────┬──────┬──────┤│編號│ 請求拆除之不動產 │原告起訴時 │面積 │公告現值×面積 │原告供擔保 │被告反擔保 ││ │ │公告現值/平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 │金額 ││ │ │方公尺 │ │ │ │ ││ │ │(104年1月)│ │ │ │ │├──┼──────────┼──────┼──────┼─────────┼──────┼──────┤│1 │如附圖所示127⑴ │12,559元 │76.78 │12,559元×76.78 │ │ ││ │ │ │ │=964,280元 │ │ │├──┼──────────┼──────┼──────┼─────────┼──────┤ ││2 │如附圖所示127⑵ │12,559元 │159.31 │12,559元×159.31 │ │ ││ │ │ │ │=2,000,774元 │ │ │├──┼──────────┼──────┼──────┼─────────┼──────┤ ││3 │如附圖所示127⑶ │12,559元 │41.54 │12,559元×41.54 │ │ ││ │ │ │ │=521,701元 │ │ │├──┼──────────┴──────┴──────┼─────────┼──────┼──────┤│總計│ │ 3,486,755元 │壹佰壹拾陸萬│叁佰肆拾捌萬││ │ │ │貳仟貳佰伍拾│陸仟柒佰伍拾││ │ │ │貳元 │伍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