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李財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方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陳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世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方淑貞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多次向伊借款,其中被告
方淑貞於104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104年5月4日清償,被告方淑貞因而簽立借款金額1,000萬元之收據、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伊,並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供伊設定抵押權作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方淑貞另於104年3月2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於104年3月30日清償,被告方淑貞因而簽發發票日104年3月30日、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伊;被告方淑貞復於104年3月30日承擔訴外人施進入積欠伊之1,800萬元債務,被告方淑貞因而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供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嗣因被告方淑貞未遵期清償債務,被告方淑貞之夫即被告陳世文於104年9月間代為出面與伊協商,雙方會算債務情形,被告方淑貞尚積欠伊6,900萬元,被告陳世文表示被告方淑貞僅能先行清償5,200萬元,待塗銷伊就善新段30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方淑貞再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以貸款所得清償剩餘債務。伊信以為真而予同意,惟被告方淑貞迄未清償剩餘之1,700萬元債務。
㈡伊於104年12月23日持前揭300萬元、400萬元支票向銀行為
付款提示,詎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接獲銀行通知退票訊息後,經查詢被告方淑貞名下不動產情形,始知被告方淑貞已於104年11月19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世文。被告方淑貞積欠伊之1,7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且清償期早已屆至,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世文,致伊無從就被告方淑貞名下之財產取償,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世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方淑貞辯以:伊於103年10月間認識施進入,施進入陸
續介紹他人與伊認識,使伊誤認施進入交遊廣闊、財力甚豐。施進入嗣以要開發高雄市區土地,需龐大資金為由,遊說伊向原告借款,實際借得款項均為施進入所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施進入原有1,800萬元債權,亦未證明伊有承擔施進入之1,800萬元債務,原告對伊之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縱認原告對伊尚有借款債權,伊所有大同段185地號土地之價值已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方淑貞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以其所
有之大同段18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交付借款方式:⑴當場交付現金400萬元、⑵匯款600萬元。被告方淑貞於同日收取現金400萬元後,當場簽立收據、本票各1紙交付予原告收執。
⒉原告於104年3月2日匯款700萬元與被告方淑貞,被告方淑貞
收受該款項後,再簽發2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2日)交付原告。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提示上開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⒊被告方淑貞於104年3月30日提供其所有善新段308地號土地
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240萬元,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被告方淑貞於104年4月14日收受原告105年5月19日準備狀附
件一之6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1,800萬元,下合稱系爭6張支票),系爭6張支票原係由施進入交付原告持有,嗣由原告交付被告方淑貞,並有書面記載:「上述P1-P3原信用借款之支票共6張,金額共計18,000,000元正,於104改為設定借款,合併於方淑○○○區○○段○○○○號設定5,200萬元正之案件中。歸還上列支票正本,簽收人:方淑貞4/14,經手人:施進入4/14」。
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方淑貞所有,被告方淑貞於104年11月1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陳世文(登記原因:
夫妻贈與)。
⒍大同段185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40146號)囑託鑑價,該土地於105年5月15日之價值為1,065萬6,42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對施進入原有1,800萬元債權,是否有據?⒉若是,被告方淑貞收受原由施進入交付原告之系爭6張支票
,是否係將1,80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自施進入更改為被告方淑貞?或係由被告方淑貞承擔施進入對原告之1,800萬元債務?⒊被告方淑貞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若有,金額若干?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世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方淑貞多次向其借款,被告方淑貞並於104年3
月30日承擔施進入對其之1,8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方淑貞對其尚有1,700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104年2月5日600萬元匯款申請書、交付現金現場照片、被告方淑貞簽立之收據(借款金額1,000萬元)、面額1,000萬元本票、大同段1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3月2日700萬元匯款申請書、被告方淑貞簽發之面額300萬元、4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6張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131至133頁)。被告方淑貞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施進入對原告原有1,800萬元債務,其亦未承擔施進入之1,800萬元債務,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對施進入是否原有1,800萬元借款債權?⒉被告方淑貞是否已承擔施進入對原告之1,800萬元借款債務?⒊被告方淑貞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經查:
⒈被告方淑貞於104年4月14日收受系爭6張支票(票面金額分
別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1,800萬元),系爭6張支票原係由施進入交付原告持有,嗣由原告交付被告方淑貞,並有書面記載:「上述P1-P3原信用借款之支票共6張,金額共計18,000,000元正,於104改為設定借款,合併於方淑○○○區○○段○○○○號設定5,200萬元正之案件中。歸還上列支票正本,簽收人:方淑貞4/14,經手人:施進入4/14」;被告方淑貞於104年3月30日提供其所有善新段308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240萬元,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前揭書面記載,其內容已明確指出該1,800萬元原為「
信用借款」,嗣後改為設定借款,下方並有施進入及被告方淑貞之簽名確認,且系爭6張支票原係由施進入交付原告持有,應係作為施進入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其對施進入原有1,8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方淑貞若未承擔施進入對原告之1,800萬元借款債務,應無必要收受施進入原交付原告之系爭6張支票,並於前揭書面記載之下方簽名確認,亦無必要提供其所有善新段308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主張施進入對其之1,800萬元債務,已約定由被告方淑貞承擔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方淑貞既承擔前揭1,800萬元之債務,並以善新段308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若被告方淑貞未清償前揭1,800萬元之債務,原告豈會塗銷善新段30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方淑貞清償之5,200萬元中,包括前揭1,800萬元之債務,亦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現尚持有被告方淑貞簽發之前揭1,000萬元收據
及本票、300萬元、400萬元支票各1張等情,為被告方淑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且原告僅於104年10月22日塗銷其就善新段30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就大同段18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尚未塗銷,有前揭大同段1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足認被告方淑貞尚未清償對原告之1,700萬元債務,否則被告方淑貞於清償前揭1,700萬元債務時,豈會未要求原告同時交還前揭收據、本票及支票,並要求原告塗銷大同段18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況被告方淑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若被告方淑貞有承擔施進入之1,800萬元債務,則被告方淑貞尚未清償對原告之所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方淑貞對其尚有1,700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世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方淑貞對原告尚有1,700萬元債務未清償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被告方淑貞雖辯稱其名下尚有大同段185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價值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大同段185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0146號)囑託鑑價,該土地於105年5月15日之價值為1,065萬6,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方淑貞所有大同段185地號土地之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1,700萬元債務。堪認被告方淑貞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世文之行為,已使得被告方淑貞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方淑貞前揭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世文之行為,已致其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方淑貞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聲請命被告陳世文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語,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淑貞對原告尚有1,700萬元債務未清償,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世文,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世文,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世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臺南市○ ○○區 ○ ○○段 │ 6492 │244 │全部 │├─┼───┼────┼────┼───┼────┼─────┤│2 │臺南市○ ○○區 ○ ○○段 │ 308 │1,772.86│全部 │├─┼───┼────┼────┼───┼────┼─────┤│3 │臺南市○ ○○區 ○ ○○段 │ 1453 │1,128 │全部 │├─┼───┼────┼────┼───┼────┼─────┤│4 │臺南市○ ○○區 ○ ○○段 │ 1454 │938 │938分之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