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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鍾煥焜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李明權

邱美足李瑞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美足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九百九十,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美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九百九十,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四百一十,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瑞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四百一十,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確認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四百,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瑞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八百分之四百,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明權與被告邱美足為夫妻關係,被告李明權與被告李瑞紘為父子關係。

㈡被告李明權為未經寺廟登記之位於台南市○○區○○○路○○

○巷○○號觀音寺之住持,因起造觀音寺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廟,及落成後舉辦活 動及資金周轉等,共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慶竑鋼鐵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2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9,451元,被告李明權嗣後均藉故不予清償,訴外人慶竑鋼鐵公司等債權人乃將其等對被告李明權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訴請被告李明權清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明權應給付告訴人3,579,451元,上開判決並於103年1月16日判決確定。

㈢被告李明權分別贈與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1800之990、1800分之410予被告邱美足、李瑞紘部分:

⒈原告於103年3月間收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欲就被告李

明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始赫然發現被告李明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上訴期間,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990夫妻贈與予被告邱美足,及贈與被告李瑞紘1800分之410,並於102年10月28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所為已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債務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⒉本件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7日所為贈與被告邱美足

800分之990,及贈與被告李瑞紘1800分之410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均係贈與而為無償行為,且已使被告李明權之財產積極減少,自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邱美足、李瑞紘自應將102年10月28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㈣被告李明權與李瑞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400買賣移轉部分:

⒈被告李明權與李瑞紘為父子關係,被告李瑞紘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土地,且被告二人間並未為價金之約定及交付,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其顯然;再徵諸被告李明權係於103年1月16日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當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00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李瑞紘所有,若其二人果於103年1月3日已有買賣之議定及價金之給付,焉有至103年1月16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益證被告顯係為規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而與被告李瑞紘而為假買賣!益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追償系爭債務,而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不實登記,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顯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⒉被告李明權與被告李瑞紘並無於102年8月間買賣系爭土地所

有權1800分之400之事實,又被告李明權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所有權,迄今卻仍為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足見被告李明權出賣系爭土地然其抵押債務亦無減少,從而如鈞院認其等間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撤銷之。

⒊從而被告李瑞竑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將於103年1月1

6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係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00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邱美足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1800分之990,於102年10月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美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990,於102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⑵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1800分之410,於102年10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瑞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10,於102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⑶確認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1800分之400,於103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瑞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00,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邱美足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1800分之990,於102年10月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美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990,於103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⑵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1800分之410,於102年10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瑞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10,於102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⑶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1800分之400,於103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瑞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400,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明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係觀音寺委員團隊所催促而成,本就已毫無經濟能力,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⒈被告李明權擔任台南市永康區大灣觀音寺(下稱觀音寺)之住

持,於96、97年左右,在觀音寺神明指示下向觀音寺信徒中之陳福成購買系爭土地做為觀音寺之基地,並成立了觀音寺籌建委員會,而觀音寺委員團隊並加以規劃興建觀音寺莊嚴廟宇及景觀,然卻皆以時任主持即被告李明權之名義向外舉債。

⒉被告李明權在信任觀音寺團隊和籌建委員會會全力相挺之情

況下,便使用其配偶即被告邱美足本身的部分現金,外加跟台南市永康區農會貸款8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向信徒陳福成以1400多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尚有買賣系爭土地之餘款400多萬元尚未給付,而原地主陳福成感恩於觀音寺神明平時的庇護照顧,亦答應讓被告李明權就餘額不足的400多萬元,慢慢分期償還。因被告李明權早已全心全意服務於觀音寺之寺務,本身早已無多餘資力再繼續負擔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和觀音寺景觀工程的款項,故被告李明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被告李明權央求被告邱美足、被告李瑞紘幫忙償還系爭土地債務及過戶系爭土地的原由:

⒈被告李明權在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情形下,只好先請求其妻

子即被告邱美足支援,幫忙清償系爭土地債務,以求能保住觀音寺的土地不被拍賣。故自98年7月起,在被告邱美足出資的幫忙下,方得以陸續清償當初跟陳福成購買系爭土地的尾款及繳交系爭土地跟永康區農會的貸款。而當唸書退伍後的兒子即被告李瑞紘,於99年11月考上台灣鐵路局,後來100年又考上中油開始賺錢後,被告李明權亦請求其幫忙繳交銀行的貸款。

⒉次查,被告李明權於102年8月以系爭土地持分之1800分之40

0,以市場行情約300萬元賣與被告李瑞紘,而被告李瑞紘則向台灣銀行安平分行貸款300萬元付與被告李明權,以支付買賣系爭土地持分1800分之400的價款,但直至103年1月此部分土地才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李明權則將出售系爭土地1800分之400的300萬元款項,一部分清償其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1,392,650元,另想說剩餘的錢拿來跟原告談是否可以調解(然原告當時並不同意)。故而將剩餘的錢拿去清償汽車貸款及其他信用卡的卡債。被告李瑞紘確實支付被告李明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1800分之400之價金300萬元,而非無對價關係。

⒊被告邱美足對於觀音寺的事務根本未參與也對寺裏的事務完

全不知,遑論當時還在唸書、當兵及退伍後馬上工作的兒子即被告李瑞紘,其二人根本不認識原告鍾煥焜,更不知被告李明權對於原告鍾煥焜有所欠款。其二人辛苦工作賺錢,在被告李明權請求幫忙下清償系爭土地的債務。然渠二人亦會害怕其幫忙繳交清償債務的系爭土地,會被被告李明權再度拿去抵押借款,而使其二人幫忙清償系爭土地的債務徒勞無功。因而向被告李明權主張是否應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們,以讓他們有所保障。故而於102年10月以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的1800分之990過戶給被告邱美足、1800分之410過戶給被告李瑞紘,以做為其二人幫忙清償債務及貸款的保障,故今雙方之贈與實是民法上附負擔之贈與關係。

㈢今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間就系爭土地1800分之400依當

時市場行情約300萬元成立買賣,被告李瑞紘並向台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付與被告李明權;另被告李瑞紘、被告邱美足與被告李明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且系爭土地設有抵押之優先債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顯見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之買賣行為,及被告三人間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被告李明權積欠原告承攬大灣開基觀音寺興建之植栽

及景觀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受讓之借款及大灣開基觀音寺興建工程款、活動費用等債權未償,而於9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李明權償還3,729,451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李明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逾3,579,451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嗣103年1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36頁),並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明權於97年3月25日向訴外人

陳福成購買作為興建觀音寺之基地,於97年4月17日所有權登記移轉。被告李明權並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借款以支付系爭土地部分價金。其餘買賣價金則約定自98年7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與陳福成。有土地登記謄本、陳福成簽收記事本(見本院卷第30-33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李明權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90/1800

、410/1800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邱美足、其子即被告李瑞紘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2年10月7日,登記原因分別為夫妻贈與、贈與),並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0/1800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瑞紘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依(見補字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30-31、55-76頁)。

㈣被告李明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邱美足、李瑞紘

時,並未塗銷或變更於97年4月18日設予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李明權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7-38頁)。

㈤被告李瑞紘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臺灣銀行並於102年8

月12日轉帳存入被告李瑞紘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帳戶於102年8月12日有金額分別為1,604,050元、1,392,650元之轉帳支出2筆,同年8月14日有1,604,050元之轉帳存入1筆,有上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48頁)。

㈥被告李明權於102 年8 月12日清償其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

1,392,650元。有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

㈦被告李明權100至101年度均無所得,102年度有股利憑單所

得4,609元,名下有財產總額5萬元之投資1筆。被告李明權為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5頁)。

㈧被告邱美足任職於冠通工業社,100至103年度所得256,200

元、256,200元、270,710元、241,200元;被告李瑞紘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100至103年度所得445,405元、529,958元、668,266元、717,7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 5、109-1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權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9

0/1800、410/1800,分別贈與被告邱美足、李瑞紘,並於102年10月28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明權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有無理由?⒉被告李明權與被告李瑞紘間於103年1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400/1800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明權、李瑞紘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400/1800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權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9

0/1800、410/1800,分別贈與被告邱美足、李瑞紘,並於102年10月28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明權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李明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90/180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美足部分:

①被告抗辯:被告李明權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只好先請

求被告邱美足支援,幫忙清償如附表所示土地債務,以求能保住觀音寺的土地不被拍賣。故自98年7月起,在被告邱美足出資的幫忙下,方得以陸續清償當初跟陳福成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的尾款及繳交系爭土地跟永康區農會的貸款,雙方之贈與實是民法上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云云。被告對於邱美足代為繳納貸款固提出本院卷第32至33頁訴外人陳福成之簽收紀錄,其上有「李明權經手支付地主觀音寺土地款...」等語,然該份簽收紀錄依其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福成曾收受李明權經手支付觀音寺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款,至該款項來源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來自邱美足,並無法證明,被告亦自承「因為邱美足都是拿現金給李明權去繳,(邱美足提供現金予李明權去繳)這部分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語,則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貸款均由邱美足提供款項繳納,故被告李明權與邱美足間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即無可採。被告李明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90/1800,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美足,曾支付對價,則被告李明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90/180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美足,即係無償行為至明。

②況「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被告李明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90/1800之移轉登記與被告邱美足成立附負擔贈與,其本質上仍係無償契約。

⒉被告李明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18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紘部分:

被告固抗辯:被告李瑞紘於99年11月考上台灣鐵路局,後來100年又考上中油開始賺錢後,被告李明權亦請求其幫忙繳交銀行的貸款,故如附表所示土地係附負擔贈與予被告李瑞紘,所負之負擔就是被告李瑞紘要幫忙繳銀行貨款云云。被告亦自承被告李明權與李瑞紘間成立附負擔贈與一節,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況縱令成立附負擔贈與,其本質上仍係無償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李明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10/18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紘,亦係無償行為。

⒊被告李明權上述⒈、⒉之無償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

被告李明權積欠原告3,579,451元之本息,業經判決確定,迄未清償,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稽,102年度被告李明權名下僅財產總額5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被告李明權竟將對原告債務總擔保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990/1800、410/1800,分別贈與被告邱美足、李瑞紘,其所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明權之債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李明權與被告李瑞紘間於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400/1800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被告李瑞紘於99年11月考上台灣鐵路局,後來100年又考上中油開始賺錢後,被告李明權亦請求其幫忙繳交銀行的貸款,被告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1800分之400依當時市場行情約300萬元成立買賣,被告李瑞紘並向台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付與被告李明權云云,惟查:

⑴原告稱: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紘之原因在於

被告李瑞紘幫忙繳納貸款,惟被告李瑞紘所繳交貸款總數究竟為何,為何被告李明權竟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切割,其410/1800及400/1800有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紘,均未見被告陳明。且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間被告李明權係以14,846,625元向訴外人陳福成所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被告李明權移轉登記予李瑞紘之權利範圍為810/1800(410/1800+400/1800=810/1800),以97年買賣之價格換算,被告李瑞紘至少需支付600萬元以上之價金,才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810/1800之價值相當。被告自承李瑞紘自99年11月開始幫忙被告李明權繳交銀行的貸款,而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李明權永康農會大灣分部之交易明細,其每月還本息之金額不過3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34-36頁),縱令該款項全由被告李瑞紘提供,至103年1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紘止,被告李瑞紘所提供之金額與600萬元相去甚遠,何以被告李瑞紘未全額支付土地之對價,被告李明權竟將土地權利範圍高達810/1800移轉登記予李瑞紘?⑵被告李明權、李瑞紘約定如附表所示土地400/1800有應有部

分買賣價金為2,880,000元,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卻稱:李瑞紘與被告李明權乃就如附表所示土地1800分之400依當時市場行情約300萬元成立買賣,被告所稱之買賣價金亦與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記載者不同。另被告李明權、李瑞紘本筆土地買賣,均未曾就各期款項交付及過戶之時間約定,僅泛稱:被告李瑞紘並向台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付與被告李明權(作為價金)云云,實與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不符。

⑶被告李瑞紘永康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中自103年2月起每月固

有還本息3萬5千餘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自103年2月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貸款債務人自103年2月起更換為被告李瑞紘,要與本件被告李明權、李瑞紘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關,自不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稱:如附表所示土地,99、100年間是邱美足繳貸款,10

1年以後是李瑞紘繳貸款,則被告並未會算被告邱美足、被告李瑞紘各自繳交之金額為何,用以決定過戶給其二人之權利範圍,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逕以990/1800、410/1800,分別贈與被告邱美足、李瑞紘,另將1800分之400出賣予被告李瑞紘,實難認被告李明權、李瑞紘二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1800,業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⑸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坐落觀音寺,目前仍由被告李明權占用

中,被告李瑞紘並未利用,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李瑞紘有何購買土地之動機?且被告李瑞紘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何以須買受其上有被告李明權擔任住持之廟宇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亦啟人疑竇。

⑹被告自承在過戶予被告李瑞紘之前,就由被告李瑞紘代被告

李明權繳交貸款,則此一代繳貸款之模式為何未持續下去,而選在103年1月16日原告訴請被告李明權給付工程款判決確定當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0/1800,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李瑞紘,若謂非通謀虛偽之移轉登記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實難令人置信。

⑺被告自承被告李瑞紘台灣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

李明權使用(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可見上開被告李瑞紘將其帳戶借予李明權使用,與其謂被告李瑞紘向台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係偽支付被告李明權之買賣價金,毋寧謂係被告李瑞紘借名予被告李明權作為貸款300萬元人頭之結果。

⒉是以被告李明權、李瑞紘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18

00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權、李瑞紘此部分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李瑞紘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1800於103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被告李明權於102年10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90/1800、410/1800,分別贈與被告邱美足、李瑞紘,並於102年10月28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明權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李明權與被告李瑞紘間於103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3年1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0/1800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權、李瑞紘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0/1800於10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七、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予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 表┌─────────────────────┐│ 土地坐落 │├─────────────────────┤│台南市○○區○○段○○○○○號 │└─────────────────────┘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