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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傳義

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謝廷亮

胡松得胡文和林傳欣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丁○○、戊○○、乙○○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林胡白所遺留之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權及各取得7分之20股,而原告丁○○、戊○○、乙○○就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比例應分別為7,000分之20、7,000分之20、7,000分之20,是基於上開原告所持有之股權比例,原告丁○○、戊○○、乙○○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90,280元(計算式:61,665,000元×20/7,000=190,28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乙○○各190,280元。惟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訴外人胡石訓為原告丁○○、戊○○、乙○○之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起訴時,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另為主張訴外人胡石訓為原告丁○○、戊○○、乙○○之被繼承人等語,核與原告丁○○、戊○○、乙○○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林胡白等語之原主張事實不同,即原告丁○○、戊○○、乙○○取得股權之來源不同,業已變更起訴時應特定之原因事實,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

是原告於105年5月5日所為之上開主張,核屬原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承上所述,既然原告丁○○、戊○○、乙○○取得股權之來源不同,則原告應就該取得股權之相關主張另提出證據資料,兩造亦須就此爭點再為調查辯論,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該追加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因其原因事實已有不同,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實已造成一定之妨礙。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之情形,亦查無同條項其他款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胡白係訴外人臺南化學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額為260,000元,即股數260股。訴外人林胡白育有被告己○○、原告庚○○、訴外人林秋雄(即原告丙○○○之配偶)3名子女,其生前已將所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轉讓各80股予原告庚○○、丙○○○與被告己○○3人,訴外人林胡白本人僅餘20股,故而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間即曾通知原告庚○○、丙○○○出席股東會。其後,訴外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最近親等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己○○、原告庚○○、訴外人林秋雄均聲明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原告丁○○、戊○○、乙○○(原名林昭融)7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協議各繼承7分之1。從而,原告丁○○、戊○○、乙○○基於繼承關係,就被繼承林胡白所遺留之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權及各取得7分之20股。又臺南化學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僅靠出租公司之不動產收取租金孳息,每累積至相當金額即分配予各股東,及至85年間台南化學公司即為停業登記,爾後於96年12月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因此訴外人林胡白之股權轉讓與子媳後,迄今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名冊仍登記訴外人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份260股。惟因訴外人林胡白以將轉讓事宜告知公司,因此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度及曾通知原告庚○○、丙○○○出席股東會。此外,該公司於94、96年間分配公司之租金收紅利予各股東時,原告等人均正常或得分配,足證原告確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無訛。臺南化學公司雖無營業,惟公司名下原本仍有可觀之不動產出租收益,租金每累積達1,000,000元時即按股東股權比例分配,此項事務以往由被告己○○攬為處理,原告以往亦均能正常獲得分配。而被告己○○處理上開事務時,基於臺南化學公司全部發行股權為1,000股,依股東名冊之登載訴外人林胡白為260股,應受分配260,000元,而訴外人林胡白生前業將其股權大致平均轉讓三房之子女人數約略相當,故而被告己○○一向將該260,000元股利均分三份,由伊自己(及其子部分)一份、原告庚○○一份、丙○○○(及其子女)一份,三房平均分配26,000元股利各3分之1。前揭臺南化學公司之租金收取與紅利分配均是透過被告己○○設於陽信銀行臺南分行「1289」號帳戶進出。職此,原告與其他所有股東均曾於94年初、96年8月收到以該帳戶為付款帳號而開立之支票作為租金股利之分配款。依據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檢送本院之存戶己○○於94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96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交易對帳單、傳票與前述期間之支票正、反面等資料,參酌支票係於相同時間、以支票連續號碼簽發、交付對象俱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且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即分配租金紅利)等諸項事實,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因其具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身份,方能領得租金紅利支票無疑。

(二)詎被告己○○因與兄弟不睦,自97年起即拒不將臺南化學公司之租金股利分予原告,原告起初以每年可分配之租金股利金額僅數萬元,不予計較,但被告己○○卻變本加厲,竟圖侵吞原告之股權,而又恰逢近年來不動產市場興盛,被告意欲將臺南化學公司之所有資產出售,惟恐有股東意見不一致,即不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行事。被告等人明知公司欲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可,竟於未召開合法股東會議決是否出售資產之情況下,即由被告丑○○以負責人身分授權被告己○○運作臺南化學公司所屬不動產之出售及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務。而被告己○○恐日久生變,旋即將臺南化學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3筆土地、同段19117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低價拋售,並於102年3月間辦畢移轉登記,取得價金至少數千萬元,均由被告己○○指定之帳號入款。

(三)被告為圖謀侵吞原告基於股權比例可分得之款項,不僅於出售資產之過程中,刻意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逕將原告等股東姓名排除在外,更由被告己○○自為主席,通知其所認可之若干股東於101年12月20日集會後,即擅以臺南化學公司之名義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書,再利用法院對受理公司清算人之就任陳報案件不為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即准予備案之漏洞,夥同被告壬○○、辛○○等人,逕自向本院陳報就任為公司之清算人(列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爾後,被告己○○、壬○○、辛○○即以清算人自居,但對於出售公司資產之情形、清算之結果等,均僅由被告等少數掌握,全不讓原告等股東知悉,甚至連出售公司資產後應分配予各股東之款項,亦只由被告認同之股東朋分,將原告依股權應分得之款項全數予以侵吞瓜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丑○○自74年起即擔任臺南化學公司之董事長;嗣臺南化學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因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故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該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被告丑○○、訴外人林胡白、訴外人黃上峰,其中訴外人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去世,現僅有董事即被告丑○○、訴外人黃上峰等在世,則臺南化學公司即以被告丑○○、訴外人黃上峰為法定清算人。易言之,被告丑○○不論於臺南化學公司廢止登記之前、後,均為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無疑,就臺南化學公司事務之處理,自當依循法律之規定,以誠實信用之原則為之,縱欲出售公司之全部財產,亦應依法召開合法之股東會,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詎被告全然無視法律之規定,竟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即由被告丑○○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授權被告己○○將臺南化學公司之全部財產出售,又與被告己○○共同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將原告之股東權益無端排除;嗣又由被告己○○自為主席,召集不法之股東會,假稱公司股東推選被告己○○、壬○○、辛○○為清算人,由被告己○○、壬○○、辛○○冒以臺南化學公司清算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陳報至本院,完成所謂清算程序,期間被告等人即將出售臺南化學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價金由被告與被告認同之股東朋分,而將原告依股權比例應分得之款項共同予以侵吞。職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臺南化學公司成立時將資本額1,000,000元分為1,000股,每股為1,000元,原股東林胡白之股權為260股,而林胡白生前已將部分持股轉讓已如前述,職是,原告庚○○、丙○○○、丁○○、戊○○、乙○○就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比例應分別為1,000分之80、1,000分之80、7,000分之20、7,000分之20、7,000分之20。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之交易總價為61,665,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庚○○、丙○○○2人應各分得4,933,200元(計算式:61,665,000元×80/1,000=4,933,200元);原告丁○○、戊○○、乙○○應各分得190,280元(計算式:61,665,000元×20/7,000=190,280元)。原告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而應受分配之分配款,現均遭被告共同處分,並侵占入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無據。又被告出售臺南化學公司所屬資產而取得龐大款項後,未將原告基於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比例應受分配之款項部分分予原告,而將之瓜分侵吞,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亦應返還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

(四)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與「股權讓渡書」文件,均被告己○○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訴外人林胡白原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260股,而其至遲於84年7月以前即轉讓其中80股予媳婦即原告丙○○○,同時轉讓各80股予其長子即被告己○○、次子即原告庚○○,則訴外人林胡白轉讓他人之後所餘之股份已不足260股,自無於87年9月24日讓予被告己○○260股股權之可能,故被告己○○於本案提出並行使之股權讓渡書,顯為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再臨訟提出,企圖藉之侵吞他人之股權,其主張委無足採。有關偽造並行使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對己○○提起公訴,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可證。又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鑑定結論為:「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體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由於紙本文件亦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因素,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乃被告無視法務部調查局明確表示「歉難明確認定」、「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之結論,徒以一己主張,胡亂援引不相同案件之判決內容,率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大致疊合即為相符云云,其說法顯然牽強乏據,難以憑採。退步言,縱認該股權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惟訴外人林胡白既於84年7月以前即分別轉讓其所有之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各80股予原告丙○○○、原告庚○○、被告己○○三人,且由將轉讓股權之情告知公司知悉,繼而由公司以受讓人為股東,通知渠等出席股東會,嗣又發給股東紅利,則原告丙○○○、庚○○等人當已取得受轉讓之股權無疑,縱訴外人林胡白曾於87年9月24日與被告己○○訂立股份讓渡書(原告否認之),該讓渡書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己○○亦無從持其讓渡書對原告主張權利。另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實為被告己○○自行製作,再據以行使之文件,此節核諸該文件所載編號18號股東「胡石訓」,為原告之祖父,而訴外人胡石訓早已仙逝數十年,被告丑○○即於訴外人胡石訓去世後,方續任為董事長,其無從諉稱不知情。又依據臺南化學公司之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記載:胡石訓死亡後之股權由其繼承人繼承等文字,顯見胡石訓絕無可能於去世相隔數十年後又突然列名在現今之股東名冊上。據上說明,足判斷被告所提之股東名冊,其形式與內容均屬不實,該紙文件係被告己○○自行製作之後,持被告丑○○交其持有之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方會將已亡故數十年之胡石訓亦列在股東名冊上。而今,被告等人以該不實之股東名冊逕向鈞院申報清算,復於本案中不斷行使,企圖混淆法院之判斷,自無可採信為真實。

(五)依臺南化學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記載,臺南化學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元,分為1,000股,每股1,000元,實際發行股份為1,000股,股票概為記名式,於奉准設立登記後,由董事長及董事三人以上簽名加蓋公司圖記編號,並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被告己○○提出之股票,其上所記載資本總額為200,000元整,股份總數2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與前揭臺南化學公司之章程內容已不相符。再者,依臺南化學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於奉准設立登記後,由董事長及董事三人以上簽名加蓋公司圖記編號,並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但細究被告己○○所持之股票上,不僅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亦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登記機構簽證,均明顯不具備股票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並未完成股票發行之法定程序,尤其被告所持之股票,除部分屬記名股票外,有多紙屬無記名股票,亦顯非依臺南化學公司章程而發行,故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與臺南化學公司章程規定,應能判斷被告己○○提出之股票係屬無效或未完成發行程序之股票,故被告己○○主張持有股票乙情,亦應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上,縱被告己○○於訴外人林胡白去世後自行取走並占有該等股票,被告己○○亦無從以上開無效之股票,據而主張即享有系爭260股之全數股權。且上開股票既屬無效之股票,於本案中當無須再行探究應以記名方式或不記名方式轉讓之問題

(六)又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據該案證人胡榮娟結證:「(提示臺南化學公司股東會第三次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開有記載胡榮娟,時間是84年7月16日,地點在臺南市○○路○○○號松柏育樂中心三樓,這個你有無印象?)我有去」、「黃上峰他有去,己○○也有去」、「林胡白她本來有260股,然後她分給他們三兄弟之後,我姑姑自己還剩20股」、「股東名冊本來就這樣寫,以前我在那間公司上班的時候就是這樣子」、「股東名冊之前因為稅捐是我在報帳我知道」、「當時候股東名冊沒有變更…我姑姑他們有260股,這次股東會的時候,在松柏育樂中心她提出他們兄弟各80股」、「我們的家族就是這樣,我們都會顧我們自己的股份,他們兄弟我姑姑她講好她的股份怎麼分就怎麼分,他們提出的是己○○80股,庚○○80股,另外一個林秋雄他用給他老婆的名字是各80股,姑姑自己留20股,三八二十四再加二十是260股」、「丙○○○她們有股份不是我認為,那個是因為他們提出來,股東會(通知)是己○○他們做的」、「84年那一張通知書不是我製作的,是股東會發出來的,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開股東會之後,就選己○○做執行長,這個是第三次…通知書是己○○發的」、「我的股東是繼承胡石訓」、「我現在是股東」、「(問:為何這份資料你會保存至今?)因為我阿伯胡清利他有欠我們錢…所以之後我不相信親戚跟我講的話,我只有留證據」、「(問:在股東會上她雖然有表示說股份各給三個兒子他們,可是內部的股東名冊是沒有改的?)對。因為84年那時候已經停業了,我們接手之後就停業了,停業後經濟部商業司那邊好像也不能改」、「名冊上一直都是寫260股,只是我們去開會的人就知道股份有分」等語。據上開證人胡榮娟之證詞,益足證明被告己○○係明知原告已由訴外人林胡白轉讓各80股股權之事,其個人絕非持有260股股權之股東。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9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9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9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訴外人林胡白所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票260股已由訴外人林胡白依背書轉讓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予被告己○○,被告己○○為系爭股票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原告並未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票或股權。系爭股票業經訴外人林胡白於87年9月24日背書轉讓或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縱認訴外人林胡白於84年7月以前,有意將其股份其中之240股讓與原告丙○○○、庚○○及被告己○○(被告否認),然當時訴外人林胡白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予該三人;此由另件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證人即原告庚○○於102年7月8日證稱:

(問:當初84年轉讓給你的時候,知道有這些股票存在,為何未向林胡白收取?答:當時都是林胡白保管這些股票)。(問:林胡白260股分給你們3個人是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答:我不知道原因,我只收到開會通知)。顯見原告庚○○、丙○○○與訴外人林胡白就系爭股票不論係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均未有合意,訴外人林胡白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予原告庚○○及丙○○○。因此縱使訴外人林胡白於84年7月以前,有意將股份其中之240股讓與,然因未有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之合意,則該買賣、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因此原告丙○○○、庚○○就該系爭股票並無移轉請求權,更遑論已合法受讓該股票。而原告丙○○○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雖辯稱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股票云云,惟原告庚○○於該案件原審(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之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庚○○是根本不知系爭股票保管於何處,原告庚○○及丙○○○與訴外人林胡白間,也未訂立任何契約,以取得股票間接占有,況系爭股票全部均由訴外人林胡白保管,訴外人林胡白並未向原告特定欲移轉之部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庚○○及丙○○○並未依法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或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臺南化學公司80股股份之權利。因此本件系爭股票確實已合法轉讓予被告己○○,被告己○○為該系爭股票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又被告己○○已提出系爭股票,證明股票係受訴外人林胡白背書轉讓並交付占有,且記名股票之背後,出股人簽章欄均有「林胡白印」之印文,足證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林胡白所轉讓。則依實務見解,原告丙○○○即應就系爭股票非由訴外人林胡白所轉讓一事,負舉證之責。另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被告己○○與訴外人林胡白87年9月11日之股份讓渡書及被告己○○受讓自訴外人林胡白之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原本;其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及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之印文,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調查,其結果印文大致疊合,顯見系爭股票確係訴外人林胡白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予被告己○○,被告己○○確係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並無疑義。

(二)被告丑○○於擔任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製作原告所提出之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未以上開通知書召開股東會,因此自不得以該出處不明、非有權製作通知書人所製作之通知書,而認原告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見解,於原告未提出蓋有臺南化學公司大小章之開會通知書原本前,該開會通知影本並無證據力可言,因此,自亦不得以該毫無證據力之通知影本為事實之認定。臺南化學公司亦從未接獲訴外人林胡白申請已在84年把股票各80股轉讓給3名子女,要將該3名子女列為股東之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而訴外人林胡白亦未因持股減少2分之1以上(自260股減少至20股),而要求臺南化學公司登報公告並向經濟部呈報董事持股變動之口頭聲明或書面聲明。是以臺南化學公司董事及董事會於84年間均不知訴外人林胡白有股份轉讓之情形,更遑論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內記載所謂訴外人林胡白股份變動後之持股情形。反觀,訴外人林胡白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及以交付方式轉讓被告己○○之事實,通知臺南化學公司,並經臺南化學公司登記於股東名冊,顯見訴外人林胡白並未將其股份各轉讓80股予3名子女,而係將260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己○○。況訴外人林胡白3名兒子為被告己○○、原告庚○○及訴外人林秋雄,原告丙○○○僅為林秋雄之妻,依老一輩之繼承觀念豈有將股份不給子卻給子媳之理,豈有原告庚○○所稱林秋雄因稅之問題,將名下80股轉給原告丙○○○之理?況訴外人林秋雄有3子,為避免移轉林秋雄名下之缺點,將80股移轉至訴外人林秋雄3子名下亦可解決,林胡白應無將80股傳媳不傳孫之理?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合理及原告庚○○證述之不實。是以,主張訴外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辭世前(84年間)已將其股份240股中之80股轉讓予原告丙○○○,其主張尚乏證據,且與常情有違。又原告陳稱84年受讓股權時,臺南化學公司已無營業,從而原告丙○○○、庚○○始終無以辦理股東登記。然臺南化學公司於85年9月4日始辦理停業登記,如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84年之股東開會通知,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當於84年7月16日前即已轉讓,而當時臺南化學公司並無停業情形,即無原告所稱不能登記之情形,何以未見訴外人林胡白及所稱之受讓人即原告庚○○、丙○○○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顯見該通知上之股份記載並非即為真實之持股,而係製作該通知之人自行填入。易言之,原告丙○○○、庚○○若真的在84年受讓訴外人林胡白的股權(被告否認之),仍然可以持相關證明向臺南化學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但是原告丙○○○、庚○○卻沒有這樣做,顯然原告丙○○○、庚○○當時根本沒有受讓訴外人林胡白的股權,原告庚○○稱84年受讓股權明顯是虛偽不實的。

(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的臺南化學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影本,與臺南化學公司當時之下列狀況不符,因此該通知書確非有製作權之臺南化學公司所製作。該開會通知上所列訴外人林胡白股數20股、原告丙○○○80股、原告庚○○80股,原告也以此記載聲稱已於84年7月前得到訴外人林胡白所轉讓的各80股股份,但是訴外人林胡白當時為臺南化學公司董事,依法董事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然臺南化學公司於85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時,依照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記載,董事林胡白的持有股份並未申報減少240股,也並未登報公告變動成如84年7月開會通知書所說的20股,而是仍然為260股沒有變動。是以原告等人以訴外人林胡白已經於84年7月轉讓股份240股,只剩20股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該開會通知所記載更是錯誤。又該開會通知上所列訴外人寅○○股數為110股及7.5股,依照該開會通知書,訴外人寅○○在84年增加了持股7.5股,而訴外人寅○○為臺南化學公司的監察人,也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登報公告增加股份7.5股共持股117.5股。然臺南化學公司於85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時,依照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記載,監察人寅○○的持有股份仍然為110股,非為117.5股。又依照原告稱訴外人林胡白過世前尚有臺南化學公司持股20股,而訴外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過世,原告庚○○更是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10號之102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母親林胡白於93年約10月因病身亡,兄長己○○那時將母親所遺有股票260股都拿走,事後我與丙○○○都找尋不著,後我們都沒有再在意該股票。所以如依原告庚○○所稱,可知原告庚○○、丙○○○在林胡白過世當下理應記得訴外人林胡白尚有臺南化學公司持股20股的遺產,然當時原告丁○○、戊○○(原告丙○○○與林秋雄的兒子、原告庚○○的姪子)等人在針對訴外人林胡白的遺產做申報分割協議時,居然無人提到要分配訴外人林胡白的20股臺南化學公司的股份遺產,此實在違反一般常情。顯見原告已明知訴外人林胡白根本沒有2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否則怎麼會不要求對該遺產做分割協議。且原告庚○○、丙○○○如真有訴外人林胡白轉讓的各80股股份,理應持有股票甚至積極索取股票作為股東身分的證明,但2人在93年10月明知找不到股票後,卻不向被告己○○詢問去向,甚至放任不管,甚至在94年3月協議分割遺產時,也不主張訴外人林胡白有2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卻在過了10多年後忽然主張自己有訴外人林胡白的股份。依照原告庚○○擔任過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和陽信商業銀行經理數十年,原告丙○○○與配偶林秋雄、原告庚○○均持有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的股票與訴外人乘立化學公司的股票,且均又有買賣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智識和經驗來看,實在違反常理和經驗法則。

(四)另臺南化學公司雖曾於94年及96年發放租金所得,而當時臺南化學公司係依有效之股東名簿記載之人數及持股,依股份比例發放租金所得,因此並未發放予訴外人林秋雄與原告丙○○○,而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依股份比例核發股利予被告己○○,至於被告己○○願將其所領取之租金所得贈與訴外人林秋雄及原告庚○○,乃是基於兄弟之情份而給予,與訴外人林秋雄及原告丙○○○是否持有股份無涉,並非係因原告庚○○、丙○○○持有股份而為股利之分配。金額係贈與訴外人林秋雄,而非原告丙○○○(概因如係股利,且原告丙○○○如果為股東,有關股利之分配應分配予原告丙○○○而非林秋雄)。原告丙○○○之夫林秋雄曾於80年向銀行借款l3,600,000元,後來82年遭到銀行催促還款,訴外人林秋雄無法還款,被告己○○就以自己之資金13,600,000元替訴外人林秋雄償還。被告己○○不但沒有跟訴外人林秋雄收取任何利息,甚至連本金都看在兄弟情誼上讓訴外人林秋雄先欠著,而沒有立即要訴外人林秋雄還錢。後來是因訴外人林秋雄想要賴帳不還,被告己○○才於97年提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如依銀行貸款利率13,600,000元,15年的利息也有將近數百萬元,被告己○○等於送給訴外人林秋雄好幾百萬元的金錢。原告庚○○於81年3月間,以自有資金7,000,000餘元購買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的透天厝,不但讓原告丙○○○一家人居住到92年,甚至從來沒有收過一毛錢的租金。以一棟4樓透天厝月租金20,000元計算,9年的租金高達2,160,000元,原告庚○○等於送給訴外人林秋雄2,000,000餘元。被告己○○曾於74年自費購買進口轎車,於77年間,被告己○○為體恤當時只有機車代步之原告庚○○前往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任職之便,便將上開進口汽車無償贈與原告庚○○代步。足見被告己○○、原告庚○○、訴外人林秋雄兄弟本來就會互相給對方金錢,金額甚至達數百萬元,因此被告己○○於分得租金後,再將分得之金額,贈與訴外人林秋雄、原告庚○○並不足為奇。本件臺南化學公司從未接獲訴外人林胡白或原告林秋雄、丙○○○轉讓或受讓系爭股份之通知,更遑論記載於股東名冊,反倒是被告己○○受讓訴外人林胡白股份之事實業經登記於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上,因此被告丑○○、己○○通知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載之股東,並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並決議出售土地資產,另將土地資產出售之價金,依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之人數及持股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額並未違法,更遑論有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違背保護法律之情事,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涉有侵權行為顯依法無據。又本件被告己○○係依受讓自訴外人林胡白後之股份,就臺南化學公司出售土地資產分配盈餘,而被告壬○○等人亦係依其自有持股比例分配取得相關分配所得,並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情形。

(五)原告丙○○○等人雖主張受領由被告己○○名義開立之支票即為臺南化學公司分配之股利,即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於105年5月5日提出其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物一94年、96年租金紅利分配表。然原告提出之租金紅利分配表中有非股東之人,如簡潘春、王任*、謝麗蘭、南企中小000000000000帳號、合庫高雄0000000000000帳號等非股東之人皆兌領臺南化學公司之支票,自臺南化學公司創始以來至今,股東名冊皆未見有簡潘春、謝麗蘭、王任*等人之名字,由此更可驗證支票兌領人未必是股東之定律。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林胡白可繼承10股源自訴外人胡石訓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然後原告等人再繼承訴外人林胡白之股權(亦即原告每人可得10/7股)。但原告既已於前審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敗訴確定(即原告等人無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便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胡白除了原本的26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外,尚應有另外10股(繼承自訴外人胡石訓),然被告自始主張訴外人林胡白僅有260股,並且訴外人林胡白已於87年間將260股轉讓予被告己○○。退步言,縱認真如原告所說,訴外人林胡白擁有270股(計算式:260+10=270),但被告己○○僅取得260股,剩下10股,被告己○○並未取得,且於臺南化學公司土地賣出後分配價金之時是以260股計算,被告己○○應分得之價金,並未侵害到原告等人分配價金之權利(假設原告每個人真的擁有10/7股的話)。

不論60股中的10股或其餘50股也不為被告丑○○、壬○○、辛○○所繼承得,土地賣出後分配價金之時,被告丑○○、壬○○、辛○○也未分得不管是10股或50股的價金,所有被告等人也未侵害到原告等人分配價金之權利,原告自無理由向所有被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胡白除了260股外還有10股(被告否認之),該10股究竟現由何人取得?原告應自行查明。

(六)再者,訴外人胡石訓生前早就分配田產、房地、股份予眾兒女,而這60股股份就是分配給兒子胡清利的,這60股股份並非胡石訓的遺產。這分配田產、房地、股份之事早為訴外人胡石訓全部兒女胡萬福、黃胡罔受、林胡白、胡清福、胡清順、胡清利所知曉,也同時為胡萬福、黃胡罔受、林胡白、胡清福、胡清順、胡清利等人的兒女所知曉,更為原告丙○○○、訴外人林秋雄、原告庚○○三人所明知深知這60股股份就是祖父胡石訓給舅父胡清利的。而股東名冊之所以仍掛著訴外人胡石訓之名字,緣故乃是訴外人胡清利欠有他人龐大債務,怕被人查封,所以不敢過戶在他名下。因此這60股股份並不屬於被告己○○的母親林胡白、被告辛○○的父親胡萬福、被告壬○○的父親胡清福以及黃胡罔受、胡清順與他們各自的兒女們的繼承。林胡白、胡萬福、胡清福、黃胡罔受、胡清順等人與他們各自的兒女們不敢也不曾說他們有權要分配這60股。所以林胡白、胡萬福、胡清福並無繼承這60股之事實早為原告丙○○○、丙○○○之夫林秋雄、原告庚○○所明知。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依照蓋有建設廳74年10月11日建三字第265676號戳文之台

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編號2記載,股東:林胡白,住址:臺南市○○路○巷○號,股數260股。

(本院卷一第11頁)⒉訴外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己○

○、庚○○、林秋雄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少年暨家事庭以94年度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次順位繼承人為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丁○○、戊○○、林智豪(原名林昭融)。

(本院卷一第15、16頁)⒊原告戊○○於94年2月1日收到一筆由被告己○○以開立票

據支付之86,700元(支票號碼:AB0000000、日期:94年1月31日);復於96年8月27日收到一筆由被告己○○以開立票據支付之86,66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6年8月27日)。原告庚○○於94年1月31日收到一筆由被告己○○以開立票據支付之86,700元(支票號碼:AB0000

000、日期94年1月31日);復於96年8月27日收到一筆由被告己○○以開立票據支付之86,66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6年8月28日)。

(本院卷一第26-28 頁,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⒋臺南化學公司,因公司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

96年11月20日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命令解散,復於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本院卷一第96-97頁;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第4頁)⒌臺南化學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選任被告己○○、

壬○○、辛○○等三人為清算人及無異議過承認財務報表。被告己○○、辛○○、壬○○於101年12月28日聲報就任臺南化學公司(設:臺南市○區○○路○○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受理,並准予備查(依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所附股東名冊及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上開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東名冊共列股東22人,原告5人未列名其中;該股東會由被告己○○擔任主席,出席數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95股,出席率為69.5%,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選任被告己○○、壬○○、辛○○為清算人,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原告丙○○○、丁○○、戊○○、乙○○對臺南化學公司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臺南化學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83號駁回上訴,臺南化學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審理中。

(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第5、6、11、19、20頁)⒍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第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公契記載: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信一與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丑○○(清算人:己○○、辛○○、壬○○),於102年2月8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臺南市○區○○○段○○○○○○○○○○號兩筆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31,902,425元。(本院卷一第85頁)⒎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第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公契記載: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信一與訴外人胡智能、癸○○,於102年2月8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15,511,815元。

(本院卷一第87頁)⒏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第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公契記載: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信一與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丑○○(清算人:己○○、辛○○、壬○○),於102年2月8日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約定買賣價款為:187,5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⒐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甲類印文(即89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其上「林胡白印」)與乙(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丙類(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本院卷一第120頁)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南都管字第104005號函略記如下:

⑴本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由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林宜慶

本人見證代筆與己○○、癸○○先生簽約購買臺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

①該買賣之出賣人:2272、2274號二筆為臺南化學公司暨2273號胡智能、癸○○。

③本公司以總價61,665,000元整購買上開三筆土地。

(本院卷一第145-153頁)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庚○○、丙○○○各4,933,200元,給付原告丁○○、戊○○、乙○○各190,28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訴外人林胡白生前曾受讓林胡白之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及於93年11月7日林胡白過世後繼承其股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臺南化學公司84年間通知原告庚○○、丙○○○

出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4頁)。惟被告否認該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先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舉證實之:

⑴原告就此,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

證人胡榮娟(林胡白之姪女)之證詞稱:「(〈提示臺南化學公司第三次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有記載胡榮娟,時間是84年7月16日,地點在○○路000號松柏育樂中心三樓,這個你有無印象),我有去」、「黃上峰他有去,己○○也有去」、「林胡白她本來有260股,然後她分給他們三兄弟之後,我姑姑自己還剩20股」、「股東名冊本來就這樣寫,以前我在那間公司上班的時候就這樣子。」、「股東名冊之前因為稅捐我在報帳我知道。」、「當時股東名冊沒有變更,...我姑姑他們有260股,這次股東會的時候,在松柏育樂中心他提出他們兄弟各80股。」、「我們的家族就是這樣,我們都會顧我們自己的股份,他們兄弟如果,我姑姑她講好她的股份怎麼分就怎麼分,他們提出的是己○○80股,庚○○80股,另一個林秋雄他用給他老婆的名字是各80股,姑姑自己留20股...。」、「...是因為他們提出來...,他們就是我姑姑林胡白他們。」、「(通知書)不是我製作的,股東會發出來的。」、「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開股東會之後,就選己○○做執行長,這個是第三次。」、「(通知書)己○○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以下)。細觀證人胡榮娟之證詞可知,其之所以證稱林胡白自己剩20股,其他分給三兄弟等語,係因「林胡白他們」提出,然則所謂「林胡白他們」究係何人?證人胡榮娟語之未詳,難以為斷。若「林胡白他們」係指林胡白及己○○、庚○○、林秋雄或丙○○○,則其等部分本為主張受讓林胡白股份之人,胡榮娟所證則為利害關係人之轉陳,其證明力尚屬薄弱。

⑵再者,證人胡榮娟於另案同時證稱:「我的股東是繼承

胡石訓負責人,因為我爸爸已經死了,所以我們是法定繼承人」,然對於該案辯護人連續追問「從民國幾年到幾年妳是股東」,胡榮娟均無法正面回覆,僅泛稱「這個我就沒有記清楚,因為我從來沒有覬覦父親的財產」等語,顯見其就攸關自己利益之事項無法確說,反對於與己身並無利害關係之林胡白分配股份之事,在事隔逾20年之光景後,無何遲疑地詳述如上,似於情理難圓。

且胡榮娟亦證稱:「我爸爸(胡清順)是81年過世的,我阿公(胡石訓)可能也是80幾年過世」(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背面),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胡石訓係於74年2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胡榮娟既證稱:

「我的股東是繼承胡石訓負責人」,則胡石訓死亡年份關乎胡榮娟繼承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之時間,衡情應較無錯置之可能,然其所證胡石訓死亡時間卻與正確之時間差距甚大,益見其記憶之偏差與證詞可信度之可議。另就胡榮娟證稱「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開股東會之後,就選己○○做執行長,這個是第三次。」、「(通知書)己○○發的...。」等情,為被告己○○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實胡榮娟所證此節之真實性。綜此,足見證人胡榮娟之前揭證詞,虛實難辨,無法憑信。

⑶依上,證人胡榮娟之上開證詞既有疑義,實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提出之前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之真正。

再者,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蓋有臺南化學公司之印鑑或其他足可認證其真實性之印記,因此,該資料是否確為臺南化學公司所發行,亦難斷之。而開會通知之功用僅係在通知相關人與會,並非股東持股之直接憑證,因此,該等文書亦無法作為原告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份而為該公司股東之證明。

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南化學公司於94年、96年間分配租金

收入紅利時,原告亦有正常獲得分配,與其他股東均在相同時間兌領,領取之人均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支票且有連號,並提出支票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94年及96年紅利分配表、陽信銀行臺南分行交易對帳單、傳票、支票、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28頁、第190頁以下):

⑴依上,原告固主張原告庚○○於94年間以支票號碼0000

000、發票日94年1月31日、金額86,700元之支票領取紅利云云,然原告主張庚○○受讓自林胡白之股份為80股,則支票金額86,700元,是否與該股數應得之紅利比例相符,實屬有疑。且依被告提出該支票之存根顯示,該款項之受領人為訴外人林秋雄(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林秋雄並非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亦證原告所稱領取之人均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云云,顯屬不實。同理,原告主張丙○○○於94年間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31日、金額86,700元之支票領取紅利云云,惟原告主張丙○○○受讓自林胡白之股份為80股,則支票金額86,700元,是否與該股數應得之紅利比例相符,同屬可議。且依被告提出該支票之存根顯示,該款項之受領人為原告庚○○(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非原告丙○○○,亦與原告之主張未可相符。

⑵又原告主張庚○○、丙○○○於96年8月28日分別以支

票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各86,667元之支票兌領紅利云云,但此與原告主張之庚○○、丙○○○各持有80股股份之應得分配比例同難相互一致。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支票兌領情形,企以證明原告庚○○、丙○○○所領上開支票係屬臺南化學公司分配之紅利,尚難一概論斷。

⑶另原告雖主張上開支票兌領係屬臺南化學公司紅利分配

云云。然揆諸卷內事證,上開兌領支票之人並非全然與臺南化學公司股東之事有所關聯,如其中之兌領人即訴外人簡潘春,即無證據顯示其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

原告雖聲請證人子○○到庭作證,但子○○對此則不甚了解(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其背面)。而被告己○○雖自認訴外人郭松榕、寅○○、謝廷祥、謝廷輝係以股東身分照股權比例領到股利,訴外人癸○○、謝麗蘭、秋美枝、胡啟禎均為股東家屬,領的是公司股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但綜合上情可知,原告主張並提出之上開支票兌領情形,以股東身分受領股利者有之,以股東家屬身分受領股利者有之,以非股東身分受領款項者有之,此諸般情況顯示,兌領支票與股東身分間並無必然關聯,非能以有兌領上開支票,即認定該兌領者必為股東、股東家屬,或必與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有關。實則,上開支票兌領情形,充其量僅為票據資金流向之紀錄,其資金流動之背後,可能存在不同之原因關係,是斷無法以該等支票兌領情形,即證明原告庚○○、丙○○○所領受者就是該公司股利,而縱算兌領支票的款項性質是股利,亦無法證明受領者必為公司股東(其間可能存在其他原因關係)。至以連號支票給付,亦可能係因同時處理不同原因關係而生之給付需求所為之便宜舉措。從而,原告執此事證,實無法證明原告庚○○、丙○○○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

⑷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兌領情事,僅有94年及96年度,

若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之股利,則為何僅支付94年及96年,而未見臺南化學公司支付其他年份之股息?以兩造現因系爭股份而生之紛爭,以致對簿公堂之利害關係衡之,若原告確實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何以對於未收到股利之年份,未見催討之舉?其理安在,亦甚費解。

⒊承上,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原告庚○○、丙○○

○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依卷附臺南化學公司之公司章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及其背面),其第5、6條記載,該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元,分為1,000股,每股1,000元,股份全部發行股款全數繳足,股票概為記名式。依此可見,該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已全數發行股票,所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股票。則林胡白原持有該公司股份260股應均屬記名式股票。而原告丙○○○、庚○○雖主張其於林胡白生前受讓林胡白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各80股,惟其迄未能提出經林胡白背書之股票以證其實,自難以其單方面陳述及前揭無證明力、證明力薄弱及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憑認其主張為真。

⒋再者,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後

,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己○○、原告庚○○、訴外人林秋雄均拋棄繼承,由其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原告丁○○、戊○○、乙○○繼承其遺產各1/7,故原告丁○○、戊○○、乙○○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就林胡白所遺留之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權各取得20/7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丁○○、戊○○、乙○○對於林胡白於過世時,是否確有遺留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為遺產乙節,僅提出本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1月19日南院慶民巳94繼字第41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己○○、原告庚○○、訴外人林秋雄確有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與林胡白所留遺產為何係屬二事,不存在證明之論理關係。而依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胡白之繼承人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國稅局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其上所載林胡白之遺產並無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原告丁○○、戊○○、乙○○既無法舉證其等有繼承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之事實,參以被告提出之前揭書證,亦可強烈撼動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丁○○、戊○○、乙○○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舉證實屬不足,難以憑認為真。

⒌又原告固質疑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股權讓渡書及股票之

真實性及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8、119、124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其等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乙節,尚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據有所質疑,亦難據認可充足其未盡之舉證責任。且被告己○○提出之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上記載「林胡白持有臺南化學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全數讓予己○○」,並蓋有出讓人林胡白及受讓人己○○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己○○並提出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其背面「過戶日期」欄記載為87.9.11,「進股人」欄及「出股人」欄分別蓋有己○○及林胡白之印章。又上開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丙類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二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0-123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以:本件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與系爭編號0125號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然並未認定上開股權讓渡書係被告己○○偽造,則依該股權讓渡書記載,原告徒以上開股權讓渡書係被告己○○偽造云云,亦屬無法證明。再者,原告庚○○、丙○○○主張持有臺南化學公司各80股股權,仍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被告己○○是否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持有之股票有無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及該持有股票是否無效無關,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己○○持有之股票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係屬無效之股票而為其各持有臺南化學公司各80股股權存在之證據(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認未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係無效之股票與被告己○○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確有記載年、月僅漏未記載日期之情形尚有不同,可否相予比擬援用,尚值研求)。

(三)綜上,原告所舉之證均無法證明其等有自訴外人林胡白受讓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原告庚○○、丙○○○各80股)及自被繼承人林胡白繼承該公司股份20股之事實(原告丁○○、戊○○、乙○○各繼承20/7股),則原告主張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而為該公司股東乙節,即難採認。從而,原告本於臺南化學公司股東身分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933,2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4,933,2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90,28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90,28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90,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郭松榕、寅○○、癸○○、簡潘香、謝麗蘭、謝廷祥、謝廷輝、邱美枝、甲○○、胡啟禎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該等證人是否曾於94、96年間以支票受領臺南化學公司發放之租金紅利?又證人郭松榕、寅○○、癸○○、謝廷祥、邱美枝、甲○○是否收到84年7月1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並與會?又被告所言其提出之股東名冊(本院卷一第124頁)為癸○○蓋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等節。惟原告主張其等受讓、繼承林胡白之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其關鍵在於原告能否證明轉讓股票之法律行為確實存在及確有股份作為林胡白遺產繼承標的等事項,上開證人是否曾受領股利及參與股東會,與前揭待證事項並無證明上之必然關係。而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尚且不足,其就被告所提證據聲請而為調查,亦無法充足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難認有對其主張證明之效果,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特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4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對被告非屬不利,然被告因不願原告取回可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而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被告之行為顯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請本院斟酌職權命勝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及其背面)。惟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雖有明文,然其法文既稱「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可知本條規定係適用於訴訟進行前(如保全證據之費用、指定審判管轄之費用等)或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如貼於訴狀之印紙費用、應付證人之日費等)而言(可併參本條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費用應不與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原告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得隨意將訴訟撤回,此後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可,不然,非僅蔑視被告之判決上權利,保護請求權,且將使被告因日後提起該訴訟而不免受煩累矣。」是被告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訴訟應得被告同意,乃係為保護被告之受本案判決之權益而設,被告既受此程序機制之保障,則其不同意原告之撤回,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行使,係屬正當而適法。倘被告之不同意原告撤回,卻引致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適用,實將對其法律賦予之同意權有所侵蝕、掏解,致其考量同意撤回與否,須連結費用負擔問題,造成其權利行使隱藏有負擔費用之懲罰意味,良非法律給予其本案判決權利保護之制度保障之立法初衷及美意。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訟,除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適用問題,其理應明。從而,原告所執前見,容有誤會,無從採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