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許美綺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被 告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982元及其法定利息。再於同年6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918,929元及其法定利息。末於105年7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968,929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9年2月間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各為9,234、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90000分之938、10000分之54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1
3、482建號、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路○○○○○號、環河街70號地下2樓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中正路房屋、系爭環河街停車場,並合稱系爭房地),以求將來出售獲利,兩造約定各出資145萬元,所有權各2分之1,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按:原告原於105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稱該投資標的包含同區段481建號之停車位,於同年5月4日當庭改稱不含481建號之停車位)。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先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各75萬元,合計150萬元,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400萬元、100萬元以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並由被告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交與玉山銀行,貸款利息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為保障原告出資額之145萬元,並簽立發票日99年4月22日、金額145萬元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原告為此共支出2,439,309元,被告則支出5,403,750元,合計7,843,059元【計算式:2,439,309(元)+5,403,750(元)=7,843,059(元)】,約計為790萬元。
因原告實際出資額為2,439,309元,扣除兩造原約定之應出資額145萬元後,餘額為989,309元,即應由被告返還原告,被告為此簽發一紙面額989,309元之支票交給原告,由原告存入訴外人綠森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森活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
㈡嗣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區段徵收案」
,系爭房地坐落在區段徵收範圍內,臺南市政府於104年5月22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決議就系爭房地辦理協議價購,系爭中正路房屋之協議價購金額為16,771,791元,系爭環河街房屋價購金額為8,464,415元,合計25,236,206元。且兩造若於期限內搬遷,臺南市政府另將發給搬遷獎勵金,系爭房地共可領得搬遷獎勵金800,570元,合計將領得26,036,776元,且另有拆遷補償金及其他相關補償金。臺南市政府已於104年9月16日在臺南地政事務所會議室辦理協議價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價事宜,其他所有權人均已取得價金之國庫支票,詎料被告竟拒絕辦理。按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出售以營利,自屬共同投資,依實務之見解,原告將自己之權利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項,被告於系爭房地得依共同投資之本旨出賣營利之際,拒絕辦理上開協議價購手續,致原告無法領取協議價購金額25,236,206元。則以該協議價購金額25,236,206元扣除兩造貸款餘額3,544,310元及原告依循被告結算之過去資料推算至104年8月31日之費用計176,208元,又加計有兩造99年3月11日結算、存放被告處之56,941元,及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365,230元後之餘額,兩造各分配2分之1,則原告應分得合計10,968,929元【計算式:{25,236,206(元)-3,544,310(元)-176,208(元)+56,941(元)+365,230(元)}÷2=10,968,92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兩造共同投資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自應對原告原可分得之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於104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以104年10月29日104年莊函字第1029號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未予置理。
㈢又臺南市政府已於104年10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擬於104年11月27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則被告所得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其中2分之1為原告所應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為此依據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原告所謂共同投資等情
均未有約定,遑論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須先就其所主張之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委任等法律關係之存在及其契約內容舉證說明之。
㈡系爭房地實係由證人翁紹堯介紹被告出資購買,但因與賣方
約定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被告人在大陸無法親自簽約,證人翁紹堯遂表示由其妻子即原告代被告與賣方簽訂該買賣契約即可,且因被告亦無法親簽代理簽訂契約之委任書予原告,故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該契約書正本交予被告,往後之履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均係由被告為之,亦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至原告及證人翁紹堯先前代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前二期款項合計150萬元,實係由綠森活公司以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之支票所支付,被告已於99年12月7日依原告及證人翁森堯之指示,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涂芳菁全部匯款予綠森活公司,況若他人無故匯款150萬元之鉅額與自己帳戶,依常理應會詢問清楚,原告陳稱不知被告匯款150萬元之目的為何,顯無理由。惟訴外人涂芳菁匯款後,被告並未取回前所開立之145萬元本票。系爭房地既由被告出資單獨購買,本即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無原告所稱共同投資之情。再者,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買賣契約之正本,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公契,亦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屢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購買,倘如原告所述為真,何
以證人翁紹堯自104年起即未再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104年度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相關稅捐及費用均係被告單獨繳納?且依原告所提出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土地所有權人要辦理協議價購,須先除去他項權利即塗銷抵押權,欲請求塗銷抵押權則須清償全部貸款,而非分期清償,原告既不願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之半數,即無權利要求被告接受該協議價購,亦無理由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投資。
㈣另就被告與證人翁紹堯所共同貸款投資之合作大樓他案,證
人翁紹堯為取信於被告,依被告投資比例2分之1開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用以擔保500萬元貸款中被告應負責部分。倘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投資,應由被告開立該房地價值半數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何以反由證人翁紹堯交付貸款金額半數之本票予被告?足證兩造間確有其他合作案存在。
㈤原告所提出之會算單,均係被告與證人翁紹堯所進行,且均
非交付原告,而係交予證人翁紹堯,此由該會算單所載「中正路352-1號銀行借貸」等文字可知係會算系爭中正路房屋之貸款,及據原告協議價購總表及區段徵收(建物領錢、土地領抵價地)總表上原告所撰寫之分配比例為「陳秀英50%」、「翁紹堯50%」,亦可證原告所稱之會算單乃係會算被告與證人翁紹堯之共同貸款500萬元、並依個人百分之50之比例投資另外之合作大樓案。而原告提出「中正路買賣明細表99.3.11」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89,309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證人翁紹堯於104年8月31日未曾與被告進行貸款部分之會算,亦未曾於99年4月27日交付租賃保證金5萬元與被告,是原告於105年6月1日所提出之協議價購總表,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所提99~104年費用明細表及總表、協議價購總表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不足採。且如原告所稱就104年部分僅係繼續計算實際支出,臺南市政府之協議價購款亦非於同年8月31日領得,原告僅結算至該日,金額應有錯誤,被告實際之支出較多。
㈥後因證人翁紹堯再介紹被告投資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等土地6筆,即所稱「合作大樓」之處,並提議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與證人翁紹堯共同投資合作大樓案,雙方約定支出與收益各分擔一半,且證人翁紹堯亦會將該合作大樓之都市更新進度告知被告,此即該筆貸款應繳之本息係由被告與證人翁紹堯共同分擔之原因。再因證人翁紹堯擔任負責人之綠森活公司以高於行情之每月2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證人翁紹堯要求以該2萬元租金繳納上開貸款之部分本息,被告亦因此要求將稅捐列為支出,則就該合作大樓案,被告與證人翁紹堯各應支出款項之計算,應為該貸款本息加計相關稅費、扣除上開租金後再平均分擔。
㈦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地徵字第1050055168號函所示
包含有3筆建物,然其中同區段481建號部分並非本件爭執之標的,且該3筆建物所坐落基地中,亦應扣除該481建號所對應之比例。被告並未領取土地補償費,日後係以分配抵價地之方式辦理。則就被告得領取之建物補償總費用13,994,613元部分,扣除該建物上玉山銀行之2筆貸款共計3,544,310元及上開481建號之補償費用912,039元後,是被告實際得領取之金額應為9,538,264元【計算式:13,994,613(元)-3,544,310(元)-912,039(元)=9,538,264(元)】。至搬遷獎勵金部分,被告尚未領取,且與本件有關者僅有365,230元,另筆481建號部分之獎勵金36,650元與本件無涉。
㈧證人翁紹堯為原告之夫,兩人財產共有,其證述內容已牽涉
其自身利益,且其原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難期公允,並不可採;且證人翁紹堯於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時,先否認與被告間有另一合作大樓投資案之存在,在105年5月4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再稱:「合作大樓部分,我是用公司的名義去投資的,投資比例是百分之20,被告是百分之10,到目前為止還是這樣…之後如果有獲利,就按我們的投資比例來分配。」,經法院提示其所開立之250萬元本票後,旋即改稱該合作大樓案之投資金額為:「500萬元,我的家人佔250萬元,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佔250萬元…」等語,足徵證人翁紹堯所言不實,且就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均未能具體說明。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委任等法律關係
?如有,其內容為何?⒉如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款項,則應給付之金額
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兩造就共同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即雙方出資方式及獲利分配比例,已於系爭協議書載明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契約當事人非不得自行約定民法所未規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共同投資契約等無名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共同投資契約則依其約定之內容定其法律效果。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共同投資、借名
登記、委任等法律關係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以及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先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各75萬元,合計150萬元等情,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委任等法律關係,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銀行本行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共同投資契約則須雙方就出資方式及獲利分配比例達成合意始能成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以原告之名義簽立,但尚不能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共同出資契約,且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該款項則是由訴外人綠森活公司以其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款項轉給銀行,再請該銀行開出同額銀行支票,亦有訴外人綠森活公司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即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並非原告自己之資金,因此,被告即使與他人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共同投資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未必係原告,亦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係由證人翁紹堯介紹被告出資購買,
但因與賣方約定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被告人在大陸無法親自簽約,證人翁紹堯遂表示由其妻子即原告代被告與賣方簽訂該買賣契約即可,且因被告亦無法親簽代理簽訂契約之委任書予原告,故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該契約書正本交予被告,往後之履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均係由被告為之,亦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否認其就系爭房地與他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共同投資契約等語,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原證五之會算單及原證11之99~104年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153頁),係其與證人翁紹堯就系爭房地間之會算,並於部分會算單上簽名,且於99~104年費用明細表上簽名,而99年之會算單已明確記載乃係針對中正路352-1號即系爭房地所為之會算(見本院卷第21頁),且各該會算單及99~104年費用明細表,均將「租金收入」、「貸款支出」、「地價稅」、「貸款帳務管理費」、「保險費」等內容記載於其上,而各該會算單均記載「1/2」或「2」等字樣,因此,若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無與他人成立共同投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實無必要與證人翁紹堯進行會算,亦不需將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與證人翁紹堯共享而列入會算之項目,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出資購買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依據會算單,被告並非和原告會算,而是和證
人翁紹堯會算,就被告與證人翁紹堯共同投資合作大樓案觀之,證人翁紹堯為取信被告,就依被告投資比例開立一紙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此足認被告並非與原告合作投資等語,經查:
⑴證人翁紹堯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與被告有何親
屬或朋友、同事、同學關係?有無金錢往來或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關係?如有,是你太太即原告許美綺與被告的往來而由你代理,或是你與被告有直接往來的關係?)與被告為經他人介紹,投資鳳山自由市場所認識之朋友,我跟被告間有借貸金錢關係,但我已經還清。因為我們有合作很多案件,所以以不管是我太太與被告的往來,由我代理,或者是我跟被告間直接往來,兩者的關係都有。以本件來說,我太太是參與本件投資的人,我是她的代理,但有時候我不在的時候,我太太也會直接與被告往來。」、「(法官問:你或你太太即原告許美綺是否曾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如是,有無簽約或其他書面證明文件?)是,當時我們雙方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只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依據證人翁紹堯上開證言,證人翁紹堯與被告已合作很多案件,且就系爭房地並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證明文件,因此,被告就系爭房地合作的對象究竟是原告或證人翁紹堯即非無疑,至證人翁紹堯雖證稱原告係系爭房地合作案之當事人部分,則須以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其真偽。
⑵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是
由訴外人綠森活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訴外人綠森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證人翁紹堯,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表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是由訴外人綠森活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支出,乃係逕稱「原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各75萬元,計150萬元」,自此觀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合作案僅出名擔任買賣契約買受人,至於其他部分,實際上則由證人翁紹堯為之,而與原告無涉。
⑶再查,證人翁紹堯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被告105
年4月27日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五即本院卷第112頁】問:你為何開這張25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是我們共同投資合作大樓,如剛才所述,被告一家人匯款250萬元,要投資合作大樓,因為被告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才由我開立這張面額250萬元的本票給她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經參酌證人翁紹堯上開證言,被告就系爭房地開立145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0頁),應亦係就系爭房地投資案作為擔保之用,本院復審酌被告就系爭房地開立145萬元之本票票號為NO006685、證人翁紹堯所開立25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NO006687,堪認此二張本票乃係出自於同一本本票本,而將此情形與證人翁紹堯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合作很多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實難認系爭房地合作案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
⑷第查,證人翁紹堯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原證十二
即本院卷第43頁】問:這份總表是何人製作?其是針對何投資標的所為?是否經投資雙方確認過?)這份總表是我寫的,也是針對本案,我是根據協議價購的金額下去寫的,這份表並沒有經過雙方確認,這是我們求償金額的由來,在105年3月25日書狀中有更改部分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原證十二之總表乃記載「陳秀英50%」、「翁紹堯50%」等文字,完全沒有提及原告許美綺之姓名,而本院將此情形與前開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證人翁紹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綠森活公司出資」、「證人翁紹堯與被告合作很多案件」、「證人翁紹堯開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等情形認定相核,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出資購買云云應非可採,亦經認定如上,因此,應可認定系爭房地合作案乃係存在於證人翁紹堯與被告間,而非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間。
⑸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合作案存在於其與被告
間,是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被告並非與原告合作投資等語,應可採憑。
⒋依上所述,就系爭房地,被告並非與原告合作投資,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等語,自屬無憑,而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8,53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