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陳椒桂
陳秀禎陳秀月共 同 廖振洲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瑞青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被 告 楊雪容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瑞青應給付原告陳椒桂、陳秀月及陳秀禎各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雪容應給付陳瑞青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椒桂、陳秀月及陳秀禎各於前項給付範圍內代為受領。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陳瑞青給付519 萬400 元之本息;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代位陳瑞青請求被告楊雪容返還1,557 萬1,200 元,並由原告各於519 萬400 元之額度內代為受領(見卷一第5-9 頁)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對被告陳瑞青追加遺產分配協議請求權,及追加陳盈州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請求為:㈠被告陳瑞青應各給付原告416 萬元之本息。㈡被告楊雪容應給付陳瑞青1,248 萬元之本息,並由原告各於41 6萬元本息之額度內代為受領。㈢被告陳盈州應給付陳瑞青
378 萬元之本息,並由原告各於126 萬元本息之額度內代為受領。㈣前三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事項(見卷一第173-203 頁及卷二第1-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經被告同意,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又查,原告追加被告陳盈州部分,嗣已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311-312 頁),故此部分因訴之撤回而不存在,無庸再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陳宗輝(伊與被告陳瑞青之父)與宋文發於民國78年7 月4 日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榮興名下。
陳宗輝於80年10月5 日死亡,伊三人與被告陳瑞青及訴外人陳瑞忠等繼承人,於81年8 月9 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就陳宗輝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伊三人及被告陳瑞青、陳瑞忠五人均分,各取得5 分之1 。嗣宋文發於102 年11月30日將陳宗輝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春長,所得款項4,080萬元,宋文發各匯款440 萬元予陳瑞青及陳瑞忠,並交付陳瑞青如【附表一】所示之7 張票款共計3,200 萬元,因陳瑞青為銀行禁止往來戶,故借用被告楊雪容(配偶) 、陳盈州(兒子) 、吳佩真(兒媳)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完畢。
㈡伊三人就陳宗輝系爭土地出售款,應各分配816 萬元(即4,
080 萬元5 人),因陳瑞青僅各給付400 萬元,尚有41 6萬元迄未支付,故依遺產分配協議、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陳瑞青給付416 萬元。又陳瑞青借用被告楊雪容之帳戶提領款項,其等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陳瑞青怠於向楊雪容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已陷於無資力,伊三人已代位陳瑞青催告楊雪容應於文到31日後返還寄託款,該通知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然其逾期未返還,故依民法第242 條及消費寄託之規定,代位陳瑞青請求楊雪容返還寄託款,並由伊等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瑞青應給付原告三人各41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雪容應給付陳瑞青1,248 萬元,及自105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各於416 萬元本息之額度內代為受領。⒊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瑞青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生前與宋文發合資購
買,因未留下任何權利證據,原告陳椒桂曾請求宋文發返還土地未果,嗣經伊努力20餘年,宋文發始通知伊於102 年12月25日領取出售款,系爭土地並非伊所出售,故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關係。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源自於81年8 月9 日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故自斯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原告依分割協議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伊得拒絕履行。另遺產分配協議內容是土地,並非出售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宋文發請求,其等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並非當然轉換為價金請求權,且伊收受宋文交付土地出售款而承受其地位,亦得援用宋文發所得對抗原告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伊借用被告楊雪容銀行帳戶提領票款,並無寄託之意,無從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縱有,被告楊雪容已將票款領出交還伊,契約亦已消滅,況伊自宋文發取得出售款3,640 萬元,亦難認無資力。
此外,伊取得款項扣除已給付原告三人各400 萬元,及伊與陳瑞忠各分配440 萬元外,其餘之2,000 萬元,伊已支出陳家祖先墓地994 萬3,500 元、兩造之母陳郭愛墓地552 萬元、訴外人陳寶珍居間協調系爭土地之報酬285 萬6,000 元、地理風水師墓地勘輿費用約100 萬元、訴外人江秋夫協助索回土地答謝金10萬元等用途,餘款預備作為祖先日後遷葬費用等旨答辯。
㈡被告楊雪容則以:伊否認與陳瑞青間有寄託關係存在,陳瑞
青因積欠債務而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無法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票據,陳瑞青僅係借用伊之帳戶兌現支票,並無將款項移轉予伊之意思,伊亦無為陳瑞青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縱有,陳瑞青借用伊帳戶存入之款項(
498 萬元支票各3 張及匯款440 萬元) ,嗣均由陳瑞青分次領出,伊已於103 年4 月25日將款項全數返還,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等語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2-314頁):㈠陳宗輝與宋文發於78年7 月4 日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張榮興名下。
㈡陳宗輝於80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瑞青等繼承人,
於81年8 月9 日簽立陳宗輝遺產分配協議書,就陳宗輝所遺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三人與被告陳瑞青、陳瑞忠均分。
㈢宋文發於102 年11月30日將陳宗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陳春長,所得款項4,080 萬元,除各匯款440 萬元予被告陳瑞青及陳瑞忠,並交付陳瑞青如【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
㈣被告陳瑞青因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故借用被告楊雪容(配偶
) 、陳盈州(兒子) 、吳佩真(兒媳) 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示兌領票款。
㈤陳宗輝土地出售所得款,被告陳瑞青已各給付原告400 萬元
;其中於104 年7 月15日各給付原告陳秀月及陳秀禎之200萬元,及於同年月22日給付原告陳椒桂之100 萬元,係從【附表二】編號5 之陳盈州帳戶款項交付。
㈥被告陳瑞青以【附表二】編號2 帳戶收取之360 萬元,已依其指示於104 年4 月10日全數轉匯予訴外人張瑞源。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二第169頁):㈠原告與被告陳瑞青部分:原告依據遺產分配協議、委任、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陳瑞青給付416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依據81年8 月9 日遺產分配協議,請求被告陳瑞青給付
陳宗輝土地出售款,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原告與被告陳瑞青間就陳宗輝土地出售款,是否成立委任、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⒊原告各請求被告陳瑞青給付416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楊雪容部分:原告代位陳瑞青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楊雪容返還1,248 萬元之本息,並由其各於
416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被告陳瑞青與楊雪容間,就【附表二】編號3 、4 、7 之三
筆款項(合計1,494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如是,已否消滅?⒉原告代位陳瑞青請求被告楊雪容返還及受領上開款項,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陳瑞青給付416 萬元之本息,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情事,可知系爭土地為陳宗輝
生前與宋文發合資借名登記之財產,陳宗輝於80年10月5 日死亡,此部分財產應為其遺產之一,洵甚明確。又原告與被告陳瑞青等繼承人於81年8 月9 日就陳宗輝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業將此部分財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瑞青、陳瑞忠五人之事實,復無爭議。
⒉按遺產分割之效力,乃在廢止繼承人間就整體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使各繼承人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遺產中之特定財產。依此,原告與被告陳瑞青、陳瑞忠五人於遺產分配協議成立時,就陳宗輝系爭土地之財產權,業已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且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之情,應堪認定。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亦可證明陳宗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宋文發於102 年11月30日出售,所得款項4,080 萬元,除交付被告陳瑞青及陳瑞忠各440 萬元外,復支付被告陳瑞青如【附表一】之7 張票款,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事為真。是被告陳瑞青自宋文發受領陳宗輝系爭土地之出售款,共計3,
640 萬元,亦堪認定。⒊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復分據民法第
819 條、第821 條及第831 條規定。依此,原告與被告陳瑞青及陳瑞忠五人,就陳宗輝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各得本於共有權,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合資人宋文發(或出名登記人)請求。故被告陳瑞青本於自己之權利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宋文發受領逾其權利範圍之出售款,固無不當。然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陳瑞青及陳瑞忠,就陳宗輝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上開出售款既為陳宗輝土地權利之換價,則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可得受領之款項應各為816 萬元,亦堪認定。
⒋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89
9 號判決要旨參照)。⒌據上,原告三人依其權利範圍,就陳宗輝土地出售款,本各
得請求816 萬元,因被告陳瑞青已向宋文發全數受領完畢,致其等不得再向宋文發請求,自受有損害;而被告陳瑞青之權利範圍,僅得受領816 萬元,逾此範圍之款項,依共有人間之法秩權益歸屬,即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已堪認定。是其受領後僅給付原告三人各400 萬元,依前段說明,原告依據「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各請求被告陳瑞青返還其餘之
4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起(見卷一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末查,依【附表一】之發票日,可知被告陳瑞青受領出售款
之期日,應為102 年12月25日,此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洵臻明確。是被告陳瑞青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取;至其另以取得款項已支出陳家祖先墓地、兩造之母陳郭愛墓地、訴外人居間協調索回土地之報酬及答謝金、地理風水師墓地勘輿費用,餘款預備作為祖先日後遷葬費用等情事,縱屬為真,亦為其個人之行為,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既未經共有人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再者,原告併依遺產分配協議、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代位陳瑞青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雪容返
還1,248 萬元之本息,並由其各於416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附表二】所示,可證被告陳瑞青
自宋文發受領之款項,其中編號3 、4 、7 之票款,合計1,
248 萬元,確係借用被告楊雪容之帳戶收取之事實,洵甚明確。
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
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寄託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寄人,並約定受寄人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至寄託人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無礙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陳瑞青係因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無法以自己之帳戶存領金錢,故借用被告楊雪容之帳戶收款及保管,彼此間自有將金錢所有權移轉及返還相同金額之共識,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洵堪認定。是其等否認無消費寄託合意云云,委無可取。又被告楊雪容另抗辯:收受款嗣均為陳瑞青悉數領出,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之情詞,固提出【附表二】編號3 、4 、7 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卷一第85-8
7 頁),惟此仍無法證明為陳瑞青所領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⒊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甚明。
⒋承前所述,被告楊雪容與陳瑞青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
告對於陳瑞青,則各有416 萬元之本息債權存在,而陳瑞青名下現有財產價值低微,顯然不足供原告求償之情,亦有其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二第173-714 頁)。又以陳瑞青負債且為銀行拒絕戶,為免自宋文發取得之款項遭債權人求償,因而借用配偶及子、媳等帳戶存取款項之情事,自不可能主動終止消費寄託關係,確有怠於行使請求被告楊雪容返還寄託款項之權利,亦堪肯認。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瑞青催告被告楊雪容應於文到31日後,返還上開款項,該通知已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見卷一第199-209 頁),被告楊雪容逾期未返還,應於期限屆滿時(即同年月26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代位陳瑞青,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民法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雪容返還還1,248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各於416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陳瑞青給付416 萬元,及各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瑞青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雪容返還1,248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其各於416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暨陳明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附表一】┌─┬────┬───────┬──────┬──────┬─────┐│編│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號│ │ │ (新台幣) │ │ │├─┼────┼───────┼──────┼──────┼─────┤│01│ 陳春長 │102年12月25日 │498 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AR0000000 ││ │ │ │ │中崙分行 │ │├─┼────┼───────┼──────┼──────┼─────┤│02│ 陳春長 │102年12月25日 │498 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AR0000000 ││ │ │ │ │中崙分行 │ │├─┼────┼───────┼──────┼──────┼─────┤│03│ 陳春長 │102年12月25日 │498 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AR0000000 ││ │ │ │ │中崙分行 │ │├─┼────┼───────┼──────┼──────┼─────┤│04│ 陳春長 │102年12月25日 │498 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AR0000000 ││ │ │ │ │中崙分行 │ │├─┼────┼───────┼──────┼──────┼─────┤│05│ 陳春長 │102年12月25日 │498 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AR0000000 ││ │ │ │ │中崙分行 │ │├─┼────┼───────┼──────┼──────┼─────┤│06│ 陳春長 │102年12月25日 │350 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GP0000000 ││ │ │ │ │銀行復旦分行│ │├─┼────┼───────┼──────┼──────┼─────┤│07│ 陳春長 │102年12月25日 │360 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GP0000000 ││ │ │ │ │銀行復旦分行│ │└─┴────┴───────┴──────┴──────┴─────┘【附表二】┌─┬─────┬─────┬───────┬───────┐│編│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兌現帳戶 │ 帳戶所有人 ││號│ │(新台幣)│ │ │├─┼─────┼─────┼───────┼───────┤│01│GP0000000 │ 350萬元 │台新銀行 │ 吳佩真 ││ │ │ │00000000000000│ │├─┼─────┼─────┼───────┼───────┤│02│GP0000000 │ 360萬元 │花旗銀行 │陳盈州、陳盈宏││ │ │ │0000000000 │ (聯合帳戶) │├─┼─────┼─────┼───────┼───────┤│03│AR0000000 │ 498萬元 │花旗銀行 │ 楊雪容 ││ │ │ │0000000000 │ │├─┼─────┼─────┼───────┼───────┤│04│AR0000000 │ 498萬元 │台灣銀行 │ 楊雪容 ││ │ │ │000000000000 │ │├─┼─────┼─────┼───────┼───────┤│05│AR0000000 │ 498萬元 │台灣銀行 │ 陳盈州 ││ │ │ │000000000000 │ │├─┼─────┼─────┼───────┼───────┤│06│AR0000000 │ 498萬元 │台灣銀行 │ 陳盈宏 ││ │ │ │000000000000 │ │├─┼─────┼─────┼───────┼───────┤│07│AR0000000 │ 498萬元 │台新銀行 │ 楊雪容 ││ │ │ │00000000000000│ │└─┴─────┴─────┴───────┴───────┘